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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聲減字第 15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5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係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列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