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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聲減字第 17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7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二0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有期徒刑十五年併褫奪公權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又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3、4所示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並就附表編號3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有期徒刑十五年併褫奪公權十年),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之罪,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2、3之罪,固為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合於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要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與附表編號4犯罪間,非屬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不符合刑法第五十條數罪併罰要件,此部分自毋庸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合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