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遺棄屍體等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遺棄屍體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減刑陸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逃亡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2、3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刑,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之自首情形,亦得予減刑,而聲請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減刑六月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