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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聲減字第 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妨害自由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自由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均減刑至有期徒刑六月以下,爰依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森豐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珍鳳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