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偽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證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偽證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崑 宗
法 官 蔡 長 林法 官 王 明 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 芝 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