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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聲減字第 4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5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盜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盜匪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禠奪公權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盜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

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盜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

12 條、第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崑 宗

法 官 王 明 宏法 官 夏 金 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 芝 雯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