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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聲減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東泰源技能訓練所泰源分監執上列受刑人因常業贓物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常業贓物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1年6月底某日至91年7月5日犯常業贓物罪,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97號(偵查案號:嘉義地方法院檢署92年偵字第5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日期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