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傷害尊親屬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聲減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傷害尊親屬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4年9月27日犯傷害尊親屬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56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營偵字第110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 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