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0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4、5、6所載,其中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在上開定應執行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之罪,故不得一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5款、第18款、第
4 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