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1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96年聲減字第7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6年聲減字第827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於抗告時準用之;又原審法院認為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96年7月26日收受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8號裁定後,具狀向本院捨棄抗告,有捨棄抗告權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權業已喪失。茲抗告人復提起抗告,揆之前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梅菊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