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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聲減字第 7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34號聲 請 人即受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裁定(九十六年聲減字第七三四號),依法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收受鈞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三四號刑事裁定書,惟該裁定漏未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九十四年間所犯經判決確定之偽造文書等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訴字第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併為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收受本院上開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七三四號減刑裁定後,已以書狀明示捨棄抗告,有送達證書及聲明捨棄抗告狀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其既已捨棄抗告,抗告權已喪失,而仍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前段之規定,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稱其另犯偽造文書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訴字第六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未予減刑,顯有不當云云。查減刑聲請屬檢察官權責,縱認有漏未聲請者,自應向檢察官請求聲請或由抗告人另行聲請,而非向本院對本件裁定聲請抗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