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86年12月4日犯傷害及遺棄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