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8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0號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貳、肆、伍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肆、伍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禠奪公權壹年陸月,併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載日期犯附表所列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四、五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且非均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未合於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段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部分,不應准許,併此叙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5款、第8條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