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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選上訴字第 5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上訴字第544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葉榮棠律師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1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捌仟元連帶沒收。

乙○○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嘉義縣朴子市內厝里里長候選人丙○○(所涉賄選案件,業經原審以九十五年度朴選簡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褫奪公權三年,緩刑四年確定)係同業且係好友,為使丙○○順利當選,甲○○即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向丙○○表示可以協助買票,經丙○○同意後,二人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每票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連續對內厝里有投票權人,為下列買票賄賂行為:

(一)前往有投票權之乙○○位於內厝里六鄰內厝四十八號之一住處,交付四千元與乙○○,要求乙○○及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張三元、張文正及李小華等人,於同年六月十日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丙○○,乙○○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惟除乙○○自身所收受之一千元以外之其餘賄款三千元,乙○○則未轉交張三元、張文正及李小華等人,此部分即止於預備階段。

(二)前往涂詹阿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內厝里六鄰內厝四十八號之二住處,交付四千元與涂詹阿枝,要求涂詹阿枝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涂海泉、涂明璋及涂明新等四人,於同年六月十日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丙○○,並經涂詹阿枝收受同意。惟涂詹阿枝未在上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有選舉權人,且除涂詹阿枝自身所收受之一千元以外之其餘賄款三千元,涂詹阿枝則未轉交涂海泉、涂明璋及涂明新等三人,此部分即止於預備階段。

(三)前往黃開春(原審同案被告,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朴選簡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褫奪公權一年確定)位於內厝里六鄰內厝四十八號住處,交付六千元與有投票權之黃開春,要求黃開春及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王沛綺、黃俊雄、黃崇智、黃崇仁及黃呂反等六人,於同年六月十日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丙○○,並經黃開春收受同意。惟除黃開春自身所收受之一千元以外之其餘賄款五千元,黃開春則未轉交王沛綺、黃俊雄、黃崇智、黃崇仁及黃呂反等五人,此部分即止於預備階段。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查察,並扣得甲○○預備行賄之現金一萬一千元,始悉上情。甲○○及乙○○則於偵查中自白上開交付、收受賄賂之事實。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即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凡此,均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抉擇之三難困境。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其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⑴、其於被告本人之案件,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所定均衡原則為審酌、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而非謂純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⑵、至若該證人因此成為「被告」追訴之對象,則其先前居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理論,應認對該證人(被告)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已對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因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提出異議,並主張該同案被告甲○○該證述因違反上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而被告甲○○亦為同此主張,有其書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從而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丁○○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甲○○於調查站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此之主張為屬可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情形外,與本案相關連之證人及共同被告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被告甲○○、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上開為幫丙○○之當選而行賄買票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證述,證人黃開春、丙○○、涂詹阿枝及陳玫婉之證述情節相符。另被告乙○○固不否認被告甲○○有交付上開賄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被告甲○○將賄款放在伊住處,惟伊後來就拿回去還,並未收受上開賄款云云。惟查,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收受上開賄款,且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選舉拿錢是犯法的,是否知錯認罪,被告乙○○亦回應肯認檢察官所言之情,除有上開訊問筆錄可證外,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偵訊之光碟,確認被告乙○○當時確有如此表示無誤(參見原審卷第一百頁)。再被告乙○○當時明知被告甲○○造訪之目的係為買票,竟於被告甲○○詢問該址共有幾人有投票權時,仍告以共有伊夫妻、一個孫子、一個孫媳婦等四人,以便被告甲○○決定應交付多少賄款,是倘謂被告乙○○初即無收受賄賂之意,實難令人置信。又果若無意收受上開賄款,並欲伺機返還,理應將上開賄款放置於固定處所或隨身攜帶,以利遇到被告甲○○或丙○○即可隨時取出返還,然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被告甲○○交付賄款後數小時,即同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調查人員詢問時卻稱已經忘記將賄款置於家中何處(參見選偵字第十六號卷第九頁),益證被告乙○○當時實無返還上開賄款之意,是被告乙○○顯有收受該賄賂以為己用之意甚明,其上開所辯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憑採。此外,並有九十五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名冊、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嘉義縣朴子市第○○○四投票所(朴子市內厝里)選舉人名冊、被告甲○○、乙○○及黃開春、涂詹阿枝等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及一萬一千元預備賄選現金扣案可憑。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由修正前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犯。」,將「實施」一語改為「實行」,為文字之修正,本案復無不成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情形,不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情事,應依修正後之法律論究。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同時刪除,則被告甲○○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應按所犯數罪併罰之,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以被告甲○○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甲○○。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乙○○。

三、核被告甲○○與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分別向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三)所載之多數有投票權人交付及預備交付賄賂,僅各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單純一罪,向事實欄(二)所載之多數人預備交付賄賂,僅成立同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一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單純一罪。被告甲○○與丙○○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上開二次交付賄賂及一次預備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又本件係證人戊○○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檢舉被告甲○○為丙○○買票行賄之事實,調查人員進而約談丙○○、被告甲○○及其他證人後,被告甲○○始供承為丙○○買票行賄,有各該詢問筆錄在卷可考(參見選察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是本件並非因被告甲○○之供承始查獲候選人丙○○為正犯或共犯甚明。然被告甲○○、乙○○二人均於偵查中自白上述犯行,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甲○○、乙○○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丁○○與被告甲○○於本案並無共同犯罪行為,原判決認係共同犯罪,即有違誤。又被告謝張厭犯後固承認被告甲○○有交付上開賄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收受賄賂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開春犯後坦白承認,兩者間之犯後態度顯有不同,而同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尚非允洽,又被告乙○○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原審未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甲○○、乙○○二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撤銷,予以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選舉機制為實現民主政治重要之舉才方式,理應在公平、公正、公開之合法前提下進行,故賄選對選風敗壞及政治清明之戕害不言可喻,被告甲○○以不正手段賄選,敗壞選風,渠等對國家民主法治之危害非輕,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僅承認有收受被告甲○○交付上開賄款,但仍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甲○○未婚、須扶養母親及一個妹妹、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乙○○未曾就學、與先生共同生活、二個女兒已出嫁、由女兒給付生活費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審判筆錄),被告甲○○、乙○○均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其中被告乙○○所處有期徒刑四月,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查被告乙○○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爰就被告乙○○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甲○○經濟狀況不好,尚須扶養家人,家境甚為可憐等情,業據已擔任十多年內厝里里長之戊○○於原審結證屬實(參見原審卷第八十六、九十頁),被告乙○○亦已高齡七十五歲,且被告二人業於偵查中坦承罪行,是本院認被告甲○○、乙○○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五年、二年,以啟自新(原判決亦宣告被告甲○○緩刑)。被告甲○○部分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二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爰依法就被告甲○○部分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再查,被告二人所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而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雖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故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二年、被告乙○○褫奪公權一年。末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是本件被告乙○○所收受之賄賂一千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甲○○供選舉賄賂之上開五萬元,扣除已交付被告乙○○及黃開春收受之各一千元外之四萬八千元,均係被告甲○○及丙○○共同預備用以賄賂且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

叁、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嘉義縣朴子巿巿民代表會副主席,為使民國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嘉義縣朴子市內厝里里長候選人丙○○順利當選,竟與甲○○及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甲○○向丙○○表示可以協助買票,經丙○○同意後,丁○○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八秒,以其不知情之大嫂陳玫婉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住處

(00)0000000號電話,約甲○○至嘉義縣朴子市「春川宮」後方巷子見面,嗣甲○○抵達後,丁○○向甲○○表示可開始幫丙○○買票,並詢問甲○○可買幾票,經甲○○表示五十票後,丁○○請甲○○先返回家,等待電話通知至上述巷子拿錢,旋於同(二十二)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丁○○再以上開電話通知甲○○至上述巷子,約十餘分鐘雙方抵達後,丁○○交付五萬元給甲○○,囑咐甲○○開始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為丙○○買票,甲○○旋以每票一千元之代價,先後連續對內厝里有投票權人,為下列買票賄賂行為:㈠由甲○○前往乙○○位於內厝里六鄰內厝四十八號之一住處,交付四千元給有投票權之乙○○,要求乙○○及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張三元、張文正及李小華等人,於同年六月十日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丙○○,乙○○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惟除乙○○自身所收受之一千元以外之其餘賄款三千元,乙○○則未轉交張三元、張文正及李小華等人,而止於預備賄選。㈡由甲○○前往涂詹阿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內厝里六鄰內厝四十八號之二住處,交付四千元給涂詹阿枝,要求涂詹阿枝及其有投票權之家屬涂海泉、涂明璋及涂明新等四人,於同年六月十日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丙○○,並經涂詹阿枝收受同意。惟涂詹阿枝未在上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並非有選舉權人,且除涂詹阿枝未將其餘賄款三千元轉交涂海泉、涂明璋及涂明新等三人,而止於預備賄選。㈢由甲○○前往黃開春位於內厝里六鄰內厝四十八號住處,交付六千元與有投票權之黃開春,要求黃開春及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王沛綺、黃俊雄、黃崇智、黃崇仁及黃呂反等六人,於同年六月十日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丙○○,並經黃開春收受同意。惟除黃開春自身所收受之一千元以外之其餘賄款五千元,黃開春未將其餘賄款轉交王沛綺、黃俊雄、黃崇智、黃崇仁及黃呂反等五人,而止於預備賄選。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查察,並扣得甲○○預備行賄之現金一萬一千元,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丁○○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罪。

二、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甲○○、乙○○、黃開春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坦白承認,而丁○○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住處(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並有九十五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名冊、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嘉義縣朴子市第○○○四投票所(朴子市內厝里)選舉人名冊、被告丁○○、甲○○、乙○○及黃開春、涂詹阿枝等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及一萬一千元預備賄選現金扣案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其與丙○○係不同派系,不可能為丙○○賄選買票,其與甲○○上開時間通電話,係以電話拜票,不是在提交付賄款之事,又甲○○於調查站之供述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甲○○於檢察官偵訊作證時,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之告知,且甲○○亦提出書狀主張該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亦為相同主張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查前述壹、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共同被告甲○○在調查站之供述及在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自不能採為本案論斷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買票的錢誰給你的?)我個人出來的。因為我要幫助丙○○,丙○○有說我花多少,他要拿出來,但是我跟他說我要幫忙他」、「(之前在調查站為何說是丁○○把錢拿給你?)因為我和戊○○吵架時,丁○○有看到,但是他沒有出來排解,我心裡不滿,所以才會說丁○○把錢拿給我。」、「我在調查站有說錢不是丁○○拿給我的,調查員沒有記進去筆錄內,我也有跟檢察官說買票的錢不是丁○○拿給我的,但是檢察官也沒有記進去,後來羈押之後,檢察官找我出去,我也有跟檢察官說錢不是丁○○給我的,檢察官還是沒有記進去筆錄內」(參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九十四頁)。另甲○○於本院結證稱:「(丁○○有無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打電話約仔到嘉義縣朴子巿春川宮後面巷子見面?)有打電話給我,打電話拜票,當時剛起床。我沒有去巷子那邊與丁○○見面」、「(當時丁○○有無向你說可以幫丙○○買票,你就向他說可以幫他買五十票左右?)沒有此事」、「(後來丁○○有無在十點二十九分左右又打電話約你在該巷子那邊,然後拿了五萬元給你,要你以每票一千元代價,替丙○○買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二頁)。參以證人戊○○(即檢舉甲○○、丙○○買票者)於原審結證稱:「(去年五月的時候,是否有檢舉里長選舉的買票?)有的,我有檢舉二個人,是甲○○及丙○○。」、「(為何檢舉甲○○買票?)因為我至調查站檢舉那天早上約八、九點有去甲○○家裡拜託甲○○。……我跟他說同村的人,手提高一點。甲○○說他沒有在管」、「因為我和丁○○是宗親關係,丁○○和丙○○是好朋友,我選里長就我所知,他都不管里長選舉,他只選他的代表」、「(就你瞭解,丁○○是否有拿錢給丙○○去買票?)不可能,因為丙○○做股票很有錢」、「(丁○○是否有可能拿錢給甲○○去買票?)更不可能,因為他是我的宗親,他不管里長選舉」、「因為他之前都支持我,但是丙○○也是他的朋友,我跟他說我選我的里長,他選他的代表,他很誠懇跟我說他不會管,而我在地方走動,知道他確實沒有在管」、「(檢舉當天是否有和甲○○發生口角?)有的,我有指責他,他沒有說話」、「(你在指責他的時候,丁○○是否在場?)沒有,他有看到我們在外面吵架,但是他出來看之後,就進去了,他沒有出面管」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至八八頁)。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去年五月二十二日在丁○○服務處附近空地有與甲○○吵架。我當時向他說你要為選舉的結果負責任。我罵他很大聲,大約罵了五、六分鐘」、「(你在原審說甲○○沒有錢替丙○○買票,理由為何?)因為甲○○的經濟不好,不可能替丙○○買票。據我了解這些錢是丙○○給他的。丙○○經營電子琴,甲○○也是相同的業務,他們互相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九至八十頁)。綜合上開二證人之證述,自難認被告丁○○有拿五萬元給甲○○,要甲○○替丙○○賄選五十票之事。

(三)次查丁○○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確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住處(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紀錄等情,被告丁○○及證人甲○○均稱係拜票打來的電話,而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其間有通話而已,至於通話內容,除非有檢察官依法核發之監聽票予以監聽錄音,否則亦無證據能力,但查本案並無檢察官依法核發之監聽票並予監聽錄音之情事,從而無法證明其二人上開電話之通話內容,但公訴人徒以憶測之想像方式認其間之通話係為交付買票賄款之五萬元而聯絡,難認有據。至於證人乙○○、黃開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坦白承認犯行部分,僅能證明其本人或被告甲○○有賄選犯行,又九十五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名冊、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嘉義縣朴子市第○○○四投票所(朴子市內厝里)選舉人名冊、被告丁○○、甲○○、乙○○及黃開春、涂詹阿枝等人之戶籍謄本各一份及一萬一千元預備賄選現金扣案等證據資料,僅足證明有該選舉及甲○○因賄選買票之事,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丁○○有本案犯行之不利證據。

五、綜上,公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丁○○確有本案賄選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則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疏未查明,遽為被告丁○○有罪判決,為有未當,被告丁○○為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爰由本院依法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修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甲○○就投票行賄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投票受賄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賄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