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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2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莊安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莊安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82年3月至90年2月間,擔任雲林縣林內鄉農會理事長,許麗香係丙○○配偶(許麗香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再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確定),丁○○則於85年至90年9月間擔任該農會信用部主任。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先由丙○○、許麗香向甲○○○、乙○○夫婦二人佯求提供乙○○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建物(○○○鄉○○村○○路○○○號房屋,下簡稱中山段房地)為擔保,向林內鄉農會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甲○○○、乙○○因前於79年6月21日,曾提供坐落雲林縣○○鄉○○○段456之1地號土地(下簡稱九芎林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供丙○○向林內鄉農會借貸2百萬元之經驗,而允諾提供上開中山段房地,供其等辦理抵押貸款2百萬元。

丙○○遂於87年1月6日晚間8、9時許,偕同丁○○前往乙○○夫婦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對保,並當場提出多份未填載內容之林內鄉農會之「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承諾書」、「委託書」等空白文件,佯稱係辦理約定2百萬元貸款之用,要求甲○○○一一簽名,甲○○○不疑有他,遂在前開空白文件上一一簽名。同年1月8日,復由丙○○指示其不知情之女兒詹文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偕同甲○○○前往林內鄉農會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甲○○○以未帶印章可否開戶詢問詹文秀,詹文秀則告以不用印章簽名即可,乃由詹文秀代為書寫辦理設立帳戶相關手續,待辦妥上開帳戶之開戶手續後,即將存摺、印章交詹文秀攜回丙○○處保管。嗣丙○○於同年1月間於不詳時、地,在前開甲○○○已簽妥姓名之林內鄉農會「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空白文件上,填具借款金額等其他資料後,先持向林內鄉農會辦理借款4百萬元。復於同年3月19日持偽造之土地(建物)抵押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將前揭甲○○○所有上開九芎林段土地,原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960萬元,致使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公文書上。再於同年3月間某日,持上開變更後之相關資料,向林內鄉農會申請抵押借款8百萬元,使不知情之林內鄉農會相關承辦人員,先後於同年1月9日核准貸放4百萬元,及同年3月31日核准貸放8百萬元,並將共計1千2百萬元之款項撥入甲○○○於林內鄉農會所設之上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林內鄉農會對於貸款案件審核、斗六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建物抵押情形管理之正確性。甲○○○及乙○○於89年4月5日接獲林內鄉農會催繳利息通知後,循線查知上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甲○○○、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麗香及其他與本案相關連之證人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顯不可信之情狀,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與本案相關連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承諾書、委託書、儲蓄帳戶及帳目資料影本等文書資料,查該等文書並無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雖以乙○○所有之中山段房地為擔保,由甲○○○為借款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林內鄉農會抵押貸款4百萬元,及以甲○○○所有之九芎林段土地,變更抵押權登記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契約書,借款8百萬元之事實,但均經乙○○、甲○○○之同意,始辦理借款手續,並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是與丙○○於87年3月24日前往甲○○○住宅與甲○○○辦理九芎林段土地借款之對保手續,當時授信約定書有載明借款8百萬元,至87年1月6日4百萬元之授信約定書係由鄭金陸對保,非伊所為,亦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即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二)查依起訴書所載事實,甲○○○、乙○○於79年6月間即同意提供甲○○○所有之九芎林段土地,供被告丙○○作為向林內鄉農會抵押借款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另於87年1月6日再同意提供乙○○所有之中山段房地為擔保,供辦理抵押借款2百萬元。即甲○○○、乙○○以前曾分別同意提供甲○○○所有之九芎林段土地、乙○○所有之中山段房地為抵押擔保,為不動產擔保義務人,供被告丙○○向林內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之擔保甚明。又查被告丙○○稱「我們(指其與乙○○夫妻)是朋友關係,他們有個小孩給我當義子,甲○○○、乙○○夫妻主動提供不動產給我,叫我去設定抵押貸款,當時我因為在競選鄉長」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19頁,雲林地檢署90年他字第270號一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證人乙○○亦證稱「我跟丙○○是很知己的朋友」(見本院更卷第125頁),可見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甲○○○夫妻確係很知己的朋友,否則甲○○○、乙○○不會分別同意提供甲○○○所有之九芎林段土地、乙○○所有之中山段房地,供被告丙○○作為向林內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之擔保。

(三)次查被告丙○○辯稱其於87年5月因另案被收押,其因而無法調配資金,致其簽發之支票不能兌現而於87年8月24日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原審法院於87年10月14日裁定准予破產等語。經查依被告丙○○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確於87年5月6日因另涉他案被羈押,又其曾聲請宣告破產,由原審法院於87年10月14日裁定破產,亦有原審87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附卷可佐(見91年偵字第2486號二卷第36-37頁)。又告訴人乙○○、甲○○○夫妻已承認於87年6月間收受被告丙○○之妻許麗香所簽發本票、到期日分別為85年4月3日、86年2月3日、86年12月10日、87年3月10日、面額分別為2百萬元、2百萬元、4百萬元、6百萬元之本票四紙(見90年他字270號二卷第40-44頁)。被告丙○○辯稱,該四紙本票係供告訴人乙○○、甲○○○夫妻作為以其二人名義所辦理之不動產抵押借款而供其二人作為擔保之用,故其二人於各該本票到期日後未向被告丙○○求償;而被告丙○○經原審87年度破字第4號准予破產後,於87年11月12日以甲○○○為債權人名義,申報破產債權金額為1千4百萬元等語,有告訴人甲○○○之債權申報書影本附於偵查卷可參(見91年偵字第2486號二卷第4-6頁及第28頁)。再查告訴人乙○○、甲○○○夫妻提起本案告訴之時間為90年3月27日,此觀其二人具名之告訴狀即明(見90年他字第270號一卷1-9頁)。告訴人乙○○、甲○○○夫妻自承於87年5、6月間知悉被告丙○○向林內鄉農會抵押借款1千2百萬元(見91年偵第2486號一卷第167頁91年11月1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如告訴人乙○○、甲○○○於87年5、6月間發覺被冒用其名義辦理其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何以不即時向警方或檢察官對被告丙○○等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案告訴,及民事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以致其權益受損?而遲至90年3月27日始具狀告訴?又為何仍於87年6月間收受被告丙○○之妻許麗香所簽發並交付之四紙本票金額合計為1千4百萬元?復於87年11月12日以告訴人甲○○○為債權人名義,向原審法院申報破產債權金額為1千4百萬元?

(四)抵押權債權人林內鄉農會就以乙○○所有之中山段房地為擔保向該農會抵押借款4百萬元部分,以該借款本息未按期給付為由,於89年12月15日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乙○○、甲○○○應連帶給付4百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乙○○、甲○○○於收到支付命令後於90年1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指稱「…於87年1月9日以本人名義向林內鄉農會借貸4百萬元,所借金額悉數由丙○○領取應用。同時言明所借4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全部由理事長丙○○按時支付,本人免負責並無賺利。詎自88年2月起就無依約履行」等語,而由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號審理後判決乙○○、甲○○○應連帶給付4百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予林內鄉農會,告訴人乙○○、甲○○○於該民事訴訟均承認借款之借據上其等姓名,為其本人親自簽名等語,有該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核無訛(見本院更字卷第95-97頁)。林內鄉農會另以甲○○○所有之九芎林段土地為擔保向該農會抵押借款借款8百萬元部分,亦以該借款本息未按期給付為由,於89年12月15日對乙○○、甲○○○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乙○○、甲○○○連帶給付8百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乙○○、甲○○○於收到支付命令後於90年1月3日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指稱「…於87年3月31日以本人名義向林內鄉農會借貸8百萬元,所借金額悉數由丙○○領取應用,同時言明所借8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全部由理事長丙○○按時支付,本人免負責並無賺利。詎自88年8月起就無依約履行」,並經告訴人乙○○到庭證述異議狀為其筆跡無訛,嗣由原審法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審理後判決乙○○、甲○○○應連帶給付8百萬元之本息及違約金予林內鄉農會,有該判決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查核無訛(見本院更字卷第86-87、102-106頁)。從上情可知,告訴人乙○○、甲○○○於上開二件民事訴訟事件均已承認同意由被告丙○○借用其二人名義,對借據上之簽名亦承認為其本人所簽,則告訴人乙○○、甲○○○於本案否認借據上之名字非其本人所簽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五)查原審將上開擔保放款借據2份、委託書、同意書、切結書、承諾書、授信約定書上以鉛筆圈起標註之『甲○○○』簽名(以上編為G類),與甲○○○親自簽名資料『甲○○○』簽名(編為H類),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文載;「文件 (一)、(二)、(三)、(四)、(五)中編號⑴至⑻之甲○○○簽名為其本人之簽名(編號⑴至⑷為其案發前後平時書寫之簽名)。請惠予鑑定文件甲、乙、丙、丁、戊中編號A至編號F及文件 (三)中編號G之甲○○○簽名與前開編號⑴至編號⑷之簽名是否相符,是否為同一人所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定資料及分類所載:㈠甲:委託書,乙:同意書,丙:切結書,丁:承諾書,戊:約定書上,貴院鉛筆圈起標註(A至F)之甲○○○簽名,依序別A至F類。㈡文件 (三) 中以鉛筆圈起標註G之甲○○○簽名為G類。甲○○○簽名資料「文件 (一)、(二)、(三)、(四)、(五)」以鉛筆圈起標註【⑴至⑻之甲○○○簽名均編為H類】,而經鑑定結果為:(一)本案提供參對之H類各式簽名筆劃雖書寫緩慢,簽名習慣變化不一,然待鑑定之編號A至F類甲○○○簽名亦有書寫緩慢之情形,且待鑑定之編號A至F類簽名與H類簽名部分簽名筆劃特徵相似,故研判兩類簽名不排除有同一人所書寫之可能性。(二)編號G類簽名與編號H類簽名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有該局93年9月23日調科二字第0930037041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參諸告訴人乙○○、甲○○○於上開二件民事訴訟事件均已承認同意由被告丙○○用其二人名義為上開二件抵押借款情事,及案發前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甲○○○夫妻確係很知己的朋友,甲○○○、乙○○先前曾分別同意提供甲○○○所有之九芎林段土地、乙○○所有之中山段房地,供被告丙○○作為向林內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之擔保,堪認供鑑定之編號A至F類簽名與H類簽名部分簽名筆劃特徵相似,應為甲○○○本人所為簽名,鑑定人鄭家賢於原審所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證述(見原審卷二第61-63頁),核與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意旨不合,且不知告訴人乙○○、甲○○○於上開二件民事訴訟事件均已承認同意由被告丙○○用其二人名義為上開二件抵押借款情事,故不能作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另關於鑑定事項其中「編號G類簽名與編號H類簽名筆劃特徵不同」部分,查「編號G類簽名」係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簽名位置(見原審卷一第164頁)。按於該處之簽名原應由立約定書人之本人簽名,但因其他部分,包括擔保放款借據2份、委託書、同意書、切結書、承諾書等資料上「甲○○○」之簽名,確為其本人所簽,已論述如前,則於此處漏簽部分,由代書人代為簽名並蓋用「甲○○○」之印章,亦應認係在「甲○○○」授權之範圍內,難認係偽造「甲○○○」之署押,自不構成偽造文書。

(六)查公訴人係起訴被告丁○○與被告丙○○有詐欺等犯意聯絡,被告丙○○於87年1月6日下午8、9時許偕同被告丁○○至甲○○○住處對保,並當場提出多份未填載內容之林內鄉農會「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承諾書」、「委託書」等文件,佯稱係辦理約定2百萬元貸款之用,甲○○○不疑有他,遂在前開空白文件上一一簽名…嗣丙○○於同年1月間於不詳時地,在前揭「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填具借款金額等其他資料後,持向林內鄉農會辦理借款4百萬元,而認被告丁○○亦有本案犯行云云。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於87年1月6日有至乙○○、甲○○○夫妻住宅辦理對保,而係由證人鄭金陸依規定去辦理等語。查證人鄭金陸於偵查中已結證稱:伊於87年間擔任林內鄉農會信用部徵信人員,負責貸款徵信審查,一般審查後如需對保,對保人沒有空,會至對保人家中作對保手續等語(見90年他字第270號二卷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對保文件之時間、地點均係其所填寫,辦理對保之地點都是在乙○○住宅(見原審卷二第71頁),且於對保簽章位置部分有「甲○○○之簽名並蓋章」,鄭金陸於其下欄之對保人簽章處亦蓋有「鄭金陸」之章(見90年他字第270號一卷第77頁)。

而告訴人乙○○並未否認其有在相關資料上之簽名,是告訴人甲○○○上開之指訴,尚難認係可採。另告訴人乙○○、甲○○○固主張被告二人提出之林內鄉農會「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個人資料表」、「切結書」、「承諾書」、「委託書」等文件,並未填載內容,已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且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查被告丙○○於87年1月6日以告訴人乙○○之土地及房屋向林內鄉農會抵押借款4百萬元,及同年3月19日以告訴人甲○○○之土地向林內鄉農會抵押借款8百萬元,確實都經過告訴人同意,則有關被告丁○○對保時究竟貸款金額是否已填妥,或事後代為補填,亦不涉任何刑事問題。

(七)相互參酌上開事證足證,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甲○○○夫妻以前確係很知己的朋友,故甲○○○、乙○○會分別同意提供甲○○○所有之九芎林段土地、乙○○所有之中山段房地,供被告丙○○作為向林內鄉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之擔保。而被告丙○○於87年5月6日因另案被收押,其因而無法調配資金,於87年8月24日聲請宣告破產,經原審法院於87年10月14日裁定准予破產。又告訴人乙○○、甲○○○夫妻已承認於87年6月間收受被告丙○○之妻許麗香所簽發,面額分別為2百萬元、2百萬元、4百萬元、6百萬元之本票四紙。告訴人甲○○○於87年11月12日向破產法院申報破產債權金額為1千4百萬元。而抵押權債權人林內鄉農會就以乙○○所有之中山段房地為擔保向該農會抵押借款4百萬元部分,就以甲○○○所有之九芎林段土地為擔保向該農會抵押借款借款8百萬元部分,均以該借款本息未按期給付為由,分別對乙○○、甲○○○所提起清償借款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9號、90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分別判決乙○○、甲○○○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之本息及違約金予林內鄉農會,而告訴人乙○○、甲○○○於該二民事訴訟均承認借款之借據上其等姓名,為其本人親自簽名在案。又原審將上開借款之委託書、同意書、切結書、承諾書、擔保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上以鉛筆圈起標註之『甲○○○』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送鑑定資料及分類所載:㈠甲:委託書,乙:同意書,丙:切結書,丁:承諾書,戊:約定書上,貴院鉛筆圈起標註(A至F)之甲○○○簽名,依序別A至F類。㈡文件 (三)中以鉛筆圈起標註G之甲○○○簽名為G類。甲○○○簽名資料「文件(一)、(二)、(三)、(四)、(五)」以鉛筆圈起標註【⑴至⑻之甲○○○簽名均編為H類】,而經鑑定結果為:(一)本案提供參對之H類各式簽名筆劃雖書寫緩慢,簽名習慣變化不一,然待鑑定之編號A至F類甲○○○簽名亦有書寫緩之情形,且待鑑定之編號A至F類簽名與H類簽名部分簽名筆劃特徵相似,故研判兩類簽名不排除有同一人所書寫之可能性…」,自應認供鑑定之編號A至F類簽名與H類簽名部分簽名筆劃特徵相似,應為甲○○○本人所為簽名。又被告丁○○堅決否認於87年1月6日有至乙○○、甲○○○夫妻住宅辦理對保,而係由證人鄭金陸依規定去辦理等語。而證人鄭金陸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確係伊於87年1月6日前往乙○○、甲○○○夫妻住宅辦理對保在案。再按依民法第3條第1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查被告丙○○於87年1月6日以告訴人乙○○之土地及房屋向林內鄉農會抵押借款4百萬元,及同年3月19日以告訴人甲○○○之土地向林內鄉農會抵押借款8百萬元,確實都經過告訴人同意,則有關被告丁○○對保時究竟貸款金額是否已填妥,或事後代為補填,依上開規定,並未違法。

五、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得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即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經查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本案犯行,本件應係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甲○○○間之民事糾葛,從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遽認被告二人犯罪而予論罪科刑,為有未當,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自非有據,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為屬可採,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其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