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25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69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丁○○、甲○○、乙○○係本院法官(按甲○○現已調任司法院刑事廳副廳長),均曾審理被告丙○○配偶王湘莉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或與之有關之偽證案件,即本院89年度更㈢字第560號偽證案件、89年度上易字第928號竊盜等案件、83年度重上字第10號遷讓房屋事件。
上開案件審理結果,均不利於王湘莉或其證人。詎被告丙○○意圖告訴人丁○○、甲○○、乙○○受懲戒處分,明知丁○○、甲○○、乙○○並無接受賄賂或枉法裁判之情事,竟於90年4月13日向本院檢舉丁○○、甲○○、乙○○三人就上開案件審理時,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嫌(原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0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90年4月13日分別向本院、司法院及監察院提出陳情請願檢舉書(副本送司法院及監察院),檢舉本院法官丁○○、甲○○、乙○○三人就起訴書所指上開三案件審理時,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檢舉內容是對三位法官做出不尋常判決,質疑他們有明顯偏袒對方,有受關說或收賄之嫌;關於丁○○部分,顏法官在判決林文英偽證一案(即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60號),忽視法務部調查局86年4月23日陸㈡字第86028475號函證明黃枝柳簽發之本票、同意書及82 年4月2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指紋相同,竟採信告發人許重榮不在場之傳聞證據及黃枝柳未經具結之證言,而判決林文英偽證有罪成立,另本院90年度重再字第5號許重榮與王湘莉等確認不動產買賣無效之民事判決已經證明林文英沒有偽證。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原認伊有教唆林文英偽證,而被判刑6月部分,亦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另乙○○部分,楊法官所承辦案件(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10號),該判決已經最高法院以8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廢棄,嗣由本院以8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1號判決王湘莉勝訴定讞。
又關於甲○○部分,經被告向監察院陳情檢舉,監察院調查後認李法官上開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等情,併函請法務部轉函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研究提起非常上訴;又李法官所承辦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928號王湘莉妨害自由一案,將伊列為共犯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683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維持無罪判決確定。伊向本院檢舉,是因為判決可受公評,上開三個判決採用沒有證據力的證據,沒有經過合法調查,就作為自由心證的判斷依據等語。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誣告罪行,無非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向本院檢舉告訴人丁○○、甲○○、乙○○涉嫌賄賂及枉法裁判等情,業據告訴人丁○○、甲○○、乙○○以告訴狀指訴綦詳,復有本院91年7月29日(91)南分院敬文字第12054號函及附件「陳情請願檢舉書」等附卷可稽,而被告並未就其何以向本院檢舉告訴人三人涉有收賄及枉法裁判之嫌,提出任何合理懷疑之證據,僅因告訴人就上開其配偶王湘莉之訴訟,為不利王湘莉之判決,即憑空臆測而指訴告訴人三人涉嫌收受賄賂及枉法裁判,被告自應負誣告罪責,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受有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另「刑法第180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此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罪責」;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亦有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00號、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之告訴狀,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自得為證據。另本案所調取相關案卷之裁判、司法院、監察院就本案有關之函文等文書,經查該等文書並無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各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六、本案經查:
(一)被告丙○○所指告訴人乙○○法官所承辦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10號上訴人黃枝柳與被上訴人王湘莉(即被告之配偶)間遷讓房屋事件、丁○○法官所承辦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60號被告林文英偽證案件、甲○○法官所承辦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928號被告王湘莉竊盜等案件,或為被告之配偶(指王湘莉)敗訴及有罪之判決,或為被告配偶民事訴訟事件作證之人(指林文英)有罪之判決,有上開各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51頁),並經本院分別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二)被告丙○○坦承於9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陳情請願檢舉書,檢舉本院法官丁○○、甲○○、乙○○三人,就如起訴書所指三案件審理時,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等情,有陳情請願檢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0頁),並經本院分別向司法院及監察院調取被告向該等機關之陳情請願檢舉案卷到院(向司法院調卷部分,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61-139頁,向監察院調卷部分,見同卷第249頁,因本屆監察委員於97年8月1日始上任,本院於96年12月中旬起即多次行文調卷,迄97年11月24日始調得該案卷)。本院於90年5月22日以(90)南分院敬文字第08207號函復丙○○,司法院民事廳於90年6月21日轉丙○○上開陳情請願檢舉書,請本院查復,本院於90年7月10日查覆司法院民事廳(見偵查卷第52-60頁)。監察院部分,則以前經函復在案,本件書狀並無新事證,且係副本,逕予併案存參(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99-100頁),先予敘明。
(三)被告不服上述三件判決,所指摘部分,經查:丁○○法官部分,在民事訴訟進行期間,即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訴人許重榮與被上訴人王湘莉、黃枝柳間確認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期間,曾將黃枝柳簽發之本票、同意書及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同意書之指紋與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86年4月23日陸㈡00000000號函可證,民事訴訟並為被告丙○○之妻王湘莉勝訴之判決(即本院83年度重上字第4號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許重榮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0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請求。又被告丙○○經以有教唆偽證嫌疑,另被起訴偽證案,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65號認被告丙○○教唆林文英偽證罪而判刑6月,嗣由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09號,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丙○○無罪確定(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278-283頁,及第284-289頁);被告因認顏法官之刑事判決忽視上開調查局鑑定結果,採證不當,且其被訴偽證罪部分復業判決無罪確定。甲○○法官部分,經被告陳情檢舉後,監察院調查結果,於93年9月20日函所附調查意見已詳敘李法官上開判決有違背論理法則等情,併函請法務部轉函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研究提起非常上訴,有該文附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225-236頁);又李法官所承辦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928號王湘莉妨害自由案,認被告丙○○有共犯情事,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無罪,復經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683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維持原審無罪判決確定(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88-94頁)。乙○○法官部分,最高法院著有關於夫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取得之財產,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該財產,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夫不得主張伊為真正所有權人之判例,被告認為此判例應為楊法官職務所明知,且其承辦之83年度重上字第10號判決,雖終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廢棄,但被告丙○○陳稱其已受相當之損害。被告因而陳情指摘本院法官「乙○○、甲○○、丁○○等,違反刑事訴訟法及司法院所頒布法官守則,偏頗一方辦案草率,令陳情請願人合理懷疑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等情。況查被告並非法官或律師或教授法律課程之學者,以其對於法律及訴訟制度之瞭解程度,其認三位告訴人之判決關於採證認事有違程序法則,係其主觀上有所懷疑或誤認,尚可理解。
(四)本院於更一審審理時,審判長詢問被告「檢察官認為你意圖使丁○○、甲○○、乙○○受懲戒處分,明知丁○○、甲○○、乙○○並無接受賄賂或枉法裁判之情事,你於90年4月13日向本院檢舉丁○○、甲○○、乙○○三人就上開案件審理時,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被告答稱「因為我在情不得已的情況下,在正常的法律程序,我得不到公平的審判,我只有向司法院等單位陳情。並非有特意要誣告他們三位法官。我到現在為止還不知道被判罪的證據在那裡。」,審判長再問「你的陳情請願檢舉書,除了給本院之外,副本有給司法院、監察院,這是什麼意思?」,被告答「因為我被冤枉,我只是依事實的情況陳情給有關的單位。」,審判長再問「你在檢舉書裡面,有寫說請求查辦是什麼意思?」,被告答「因為我認為這一些法官有枉法裁判瀆職的嫌疑,到今天監察院仍然在查辦中,而且監察院也明白的指出,這三位法官有違失等情事,所以我並非誣告他們三位法官。」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71-72頁),已明確陳稱其係因認三位法官判決涉有違失之情事,始陳情檢舉。再觀其檢舉書內容僅表明係「令陳情請願人合理懷疑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依其記載之內容,或稱「懷疑」、或稱「之嫌」,並未指稱三位告訴人確有何關說、受賄之具體事實、及其勾串、關說或受賄之時間、地點,並有何相關之他人等具體資料。又本院對被告於90年4月13日向本院檢舉丁○○、甲○○、乙○○三人就上開案件審理時,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經調查後,認被告有所誤解,已於90年5 月22日以(90)南分院敬文字第08207號函復被告在案;另司法院民事廳則於90年6月21日函轉被告上開陳情請願書,請本院查復,本院業於90年7月10日查覆司法院民事廳,副本並送被告收受(見偵查卷第52-60頁)。至於被告以副本函寄上開陳情請願檢舉書至監察院部分,經查監察院以前經函復在案,本件書狀並無新事證,且係副本,逕予併案存參(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99-100頁),可見被告向本院為上開陳情請願檢舉,副本抄送司法院、監察院,被檢舉之本院三位法官,亦無因此而受有「勾串、關說、賄賂」等之刑事訴追或懲戒之情事,亦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刻意虛構不實之具體犯罪事實,誣告本案三位告訴人犯上開罪責或受到懲戒之犯意,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
(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明「原審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通知告訴人等到場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於98年2月3日之審理期日即通知三位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但俱未到庭,僅甲○○法官以刑事補充理由狀載明其書面陳述,其餘二位告訴人則均未有任何言詞或書面陳述(見本院更一卷第一宗第335-338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明確陳稱其係因認三位法官判決涉有違失之情事,始陳情檢舉。又被告於90年4月13日向本院檢舉丁○○、甲○○、乙○○三人就上開案件審理時,有勾串或接受關說,賄賂及枉法裁判之嫌,經本院調查後,認被告有所誤解,已於90年5月22日以(90)南分院敬文字第08207號函復在案;另司法院民事廳則於90年6月21日函轉丙○○上開陳情請願書,請本院查復,本院業於90年7月10日查覆司法院民事廳,副本並送被告收受(見偵查卷第52-60頁)。至於被告以副本函寄上開陳情請願書至監察院部分,經查,監察院以前經函復在案,本件書狀並無新事證,且係副本,逕予併案存參(見本院更一卷第二宗第99-100頁),可見被告向本院為上開陳情請願檢舉,副本抄送司法院、監察院,被檢舉之本院三位法官,並無因此而受有「勾串、關說、賄賂」等之刑事訴追或懲戒之情事,均如前述。揆之首開說明,被告所為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辯稱並無上開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