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第 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敬義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偽造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乙○○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十二所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乙○○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己○○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出資設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其餘股東僅為掛名之人頭股東。八十八年三月間,己○○因積欠乙○○貨款,乃將登記予其子鄭文豪名義之二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乙○○所有(股份持有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並將董事長名義變更為乙○○。因乙○○長年在國外,○○○公司之業務實際仍由己○○經營。八十八年八月間,己○○邀丙○○入股,評估○○○公司之資產生財器具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存貨約值一百萬元,乃約定丙○○出資一半,取得○○○公司一半股權,未辦理股份移轉登記。嗣己○○陸續將其股份分別出賣於其子戊○○及其姪男陳啟銘、姪女蘇淑貞等人,丙○○亦將一部分股份轉讓給戊○○、林英文、顏玉蓮,致○○○公司股份持有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嗣丙○○與己○○因公司資產發生爭執,己○○復否認將股份出售予丙○○,丙○○為確實取得股份,其餘新股東戊○○、甲○○、蘇淑貞、陳啟銘亦欲辦理股份登記,乃推舉丙○○為董事長,授權委由丙○○全權辦理,丙○○明知○○○公司實際經營者己○○未同意讓與該公司股份及名義負責人乙○○未同意卸任董事長職位,竟為使其本人成為○○○公司之股東及董事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未能自己○○處取得○○○公司及董事長乙○○之印鑑(按○○○公司章及負責人乙○○印鑑,均為己○○保管)情形,擅自以○○○公司及董事長乙○○印鑑遺失為由,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丁○○以登報作廢方式,將○○○公司及乙○○印鑑登報作廢,嗣丙○○再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偽刻○○○公司及乙○○印章(因會計師否認有替丙○○代刻印章,丙○○則不願將刻印店名說出)。先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以戊○○(有經授權)及○○○公司名義偽造召集股東臨時會申請書(詳如附表一編號一申請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准許召開臨時股東會,經濟部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經(九○)中字第○九○三二三一六三一○號函復准許,致生損害於○○○公司及經濟部管理公司之正確性。並將○○○公司之原股東名冊,變更以丙○○、戊○○、庚○○、甲○○、林英文、顏玉蓮、陳啟銘等人為新股東,而製作成新股東名冊,進而於未實際召集新股東戊○○、庚○○、甲○○、林英文、顏玉蓮、陳啟銘等人開會情形,先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續偽造內容不實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兩紙(詳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其上之戊○○印文,經戊○○授權刻章)。於九十年七月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丁○○將上開不實之內容,登載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偽造變更登記申請書(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變更登記申請書),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於當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乙○○與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丙○○申請變更登記所提出之資料,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己○○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變更股東名冊,委由會計師丁○○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事,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係受新股東戊○○、庚○○、陳啟銘等之託,委請會計師丁○○辦理變更股東登記,伊告訴會計師,董事長乙○○印鑑一時找不到,會計師自己辦理印鑑遺失之作業,變更股東登記是由會計師全程辦理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受己○○之邀入股,評估○○

○公司之資產生財器具價值二百二十萬元,及存貨約值一百萬元,約定由丙○○出資一半,取得○○○公司一半股權,尚未辦股份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提出估價明細單、華銀匯款條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送款簿、支票四張、盤點庫品內容單為憑,證明○○○公司生財器具估價二百二十萬元分為二半,被告出資一半一百十萬元,被告以華南銀行匯款條聯(受款人己○○)匯款二十萬元、代己○○墊款存入己○○支票存款戶帳號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三九三○號十萬元、己○○簽發交被告收執,充作收款數據之面額二十萬元、三十萬元、十萬元、十五萬三千三百元之同銀行支票四張合計一百零五萬三千三百元支付;○○○公司存貨經評估九十八萬二十五元,以一百萬元整數計,由被告出資一半五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五十七至六十四頁),告訴人亦承認有收取被告一百六十萬元款項之事(見偵查卷第七頁),並有告訴人簽名之盤點庫品內容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告訴人雖指稱:上開估算明細單係要求被告投資之庫存貨品清算明細,與○○○公司無關,被告交付之上開金額係其之前擔任業務經理時,有四百多萬元帳款未繳回,而以此一百六十萬元抵償云云,然觀之上開被告提出之單據記載,被告與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分別羅列,再乘以二分之一對分,記明被告投資應付款,核與被告所述上情相符;至告訴人所稱,被告原係業務經理,該筆金錢係被告用以清償云云,告訴人卻未能提出有關被告未收回貨款之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委難憑信。復據○○○公司股東陳啟銘(告訴人外甥)於偵查中證稱:「因我向己○○買股票,總共六十萬元,開票支付。」「(你買○○○股份時是否知仍有其他股東?)我只知己○○、丙○○,他們二人告訴我,他們股份各占○○○一半,我是買舅舅(己○○)的部分。」(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反面)、股東甲○○(告訴人媳婦)證稱:「..他(丙○○)與我公公(己○○)各有百分之五十股份,丙○○要我先生當董事長,我先生不願意。」「(己○○與丙○○各有有分之五十股份是嗎?)是的。」(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證述被告確為○○○公司股東;另股東戊○○(告訴人兒子)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曾告知伊如欲移轉股份,去找被告辦理等語(見一審卷第六十七頁),證明被告有權辦理股份移轉,是果被告非為股東,僅為業務經理,如何有權辦理股份移轉登記之公司重要事務;從而被告確為○○○公司股東,所述投資○○○公司,享有一半股權等語,要屬可信。告訴人指稱被告係「業務經理」,非為股東之詞,則非事實。

㈡○○○公司為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出資設立,其

餘股東僅為掛名之人頭股東。八十八年三月間告訴人積欠乙○○貨款,將登記予其子鄭文豪名義之二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乙○○所有,並將董事長名義變更為乙○○,因乙○○長年在國外,○○○公司業務實際仍由告訴人經營一節,此從附表二所示之股東名冊上所載之股東,除乙○○係外人外,其餘均為己○○之子、媳,另彼等持有股份總數與告訴人所占之四十萬股比較之下僅占極少部分。另據登記之人頭股東戊○○、鄭文欽、鄭林梅桂、洪瓊花、李玉英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復一致供承:不知何時擔任股東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反面、第八十六頁、一審卷第六十六頁),即可見其端倪。鄭文欽(告訴人兒子)嗣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然其在原審審理時同時陳稱:不知其原有之二萬股,出資多少錢,從未見過所刻之股東印章,印章均放在公司交由公司會計處理等語,實難認其有實際出資,是附表二所示之股東除告訴人及乙○○外,其餘均是未實際出資之掛名人頭股東,洵無疑義。據董事長乙○○於偵查中證稱:「(如何入股?)是己○○邀我入股,因己○○欠我們貨款,所以以股份抵貸款。」、「(當股東時印章如何處理?)我刻二份,一份放在我那邊,一份放在公司由己○○保管。」(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因乙○○常年居住國外,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委託告訴人全權代理,其實際上仍擁有股份應無疑義。從而被告以告訴人已將股份出賣,自應負責將股份半數移轉登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林英文、顏玉蓮、戊○○等;另半數則應移轉登記予出面主張股份之其子戊○○、媳甲○○、姪女蘇淑貞、姪男陳啟銘等人,則屬有據,該人頭股東因僅係掛名登記而已,本有義務於真正股東要求返還或變更時,配合辦理。但被告辯稱:經真正股東己○○同意辦理變更股權,授權辦理登記等語,為告訴人否認,而股東戊○○證稱:「我父(己○○)手上已無股份,我父之股份賣掉了。」(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四頁),則被告申請辦理變更股權,並無致生告訴人及其他人頭股東之損害可言,即對原始之人頭股東戊○○、鄭文欽、鄭林梅桂、洪瓊花、李玉英等人,難認已生損害。至乙○○部分,因確實擁有○○○公司股份及登記為董事長,已如前述,縱使乙○○將所有公司業務均委由告訴人行使,其股份亦為告訴人處分,在未得乙○○同意情形,被告亦無權逕自將其股份移轉為他人所有,據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偵查中證稱:並未轉賣股份,亦不知公司已變更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是被告未得其同意或經告訴人代乙○○同意,被告逕將乙○○之股份移轉為他人所有,致其總體財產減損,自足生損害於乙○○。

㈢被告雖又辯稱:因被告非會計師,不諳公司登記手續,乃委

託長年處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記帳之丁○○辦理,嗣丁○○向○○○公司取印使用,惟由己○○保管之○○○公司暨乙○○印章竟遺失,丁○○乃向被告表示可以登報公告遺失,被告則向丁○○表示再找找看,但丁○○卻未再與被告聯絡,即刊登公告,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惟為證人丁○○所否認,參以證人丁○○係受委託處理他人事務之人,若未有被告之授意,依經驗法則,豈有擅作主張之理,且辦理上開印鑑登報作廢之費用及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規費,又如何向被告收取。而被告未經實際經營者己○○同意讓與該公司股份及名義負責人乙○○同意卸任董事長職位,於未能自己○○處取得○○○公司及董事長乙○○之印鑑(公司章及負責人印鑑,均為己○○保管)情形,擅自以○○○公司及董事人乙○○印鑑遺失為由,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丁○○以登報作廢方式,將○○○公司及乙○○印鑑登報作廢,再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公司及乙○○印章等情,業據:

①乙○○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偵查中證稱:並未轉賣股份,

亦不知公司已變更登記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會計師丁○○亦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公司之變更登記均是受被告委託辦理、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上之印文,均是被告持印章所蓋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反面),復有刊登○○○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掛失之青年日報剪報影本一紙可參(見發查卷第三十五頁)。

②會計師丁○○亦於96年4月18日、5月16日在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法官 問: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早上十點及同日下午二點

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是不是你制作?丁○○答:是丙○○叫我做的。

法官 問:丙○○為什麼叫你作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丁○○答:因為有固定的版本,我們是代理的性質,交給他們。

法官 問:公司有規定是沒有錯,但有沒有召開會議,你是

否知道?丁○○答:我們不知道,所以我們沒有介入他們股東會議。

法官 問:你有沒有去刻○○○公司及乙○○的印章?丁○○答:沒有。

法官 問:丁○○乙○○及○○○公司的印章是不是你去刻

的?(提示交閱並告以要旨)丁○○答:絕對不是我們刻的。

如依會計師丁○○之證述以觀,○○○公司及乙○○的印章應非會計師丁○○擅自去刻印店所刻,況有關新刻之【乙○○】印章,所刻的乙○○字體與原來登記之乙○○字體很類似,如未仔細核對,很難看出,顯係故意以電腦刻印之方式所刻出,並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調閱之原本足稽,又會計師丁○○為被告丙○○辦理有關變更股東名簿,所賺取之費用並非很多,不可能在未經同意下冒險獨自偽刻○○○公司及乙○○的印章,依常情觀之.會計師丁○○亦無此義務擅自偽刻公司或董事長或股東之印章之理。參以證人丁○○係受委託處理他人事務之人,若未有被告之授意,依經驗法則,豈有擅作主張之理,且辦理上開印鑑登報作廢之費用及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規費,又如何向被告收取,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未經實際經營者己○○及名義負責人乙○○同意即將○○○公司及負責人印鑑授權會計師丁○○登報作廢,再由丙○○偽刻○○○公司及負責人乙○○印章,足堪認定,因此○○○公司及乙○○的印章應係被告丙○○獨自到不詳之刻印店所擅自偽刻,應無疑義。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㈣被告申請變更登記所提出之資料,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調取之○○○公司登記案件卷宗,查得詳如附表一所示資料。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戊○○及○○○公司名義製作之股東臨時會申請書,被告不否認委請會計師丁○○製作,並為丁○○證實,亦經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准許召開臨時股東會,經經濟部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經(九○)中字第○九○三二三一六三一○號函復准許,有上開經濟部函及聲請書一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三十六頁)。據戊○○供稱:「(新股東係委託何人辦登記?)都是委託丙○○。」「(你們是否有授權丙○○去刻印章?)我們有交證件給丙○○辦過戶登記,算有授權丙○○去刻印章。」「(你們是否交身分證給被告時,有明示被告去刻印章?)我們是說若在辦理變更時,有需印章時,可以去刻印章,但無明示說要他去刻印章」,並說明與其妻甲○○二人均委託被告辦理(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證實戊○○與其妻甲○○為股份登記,乃授權委由被告全權辦理,亦授權被告刻其印章,是該申請書上之戊○○印文自非偽造,【然其上之○○○公司印文,既未經公司負責人乙○○同意或實際執行業務之告訴人同意,而偽刻蓋用,仍屬偽造之印文及文書】,亦致生損害於○○○公司及經濟部管理公司之正確性。戊○○於原審縱證稱:雖有收到經濟部函,惟以為該函係為要變更股東名義,惟其上「戊○○」之署名字並非其所簽,章亦非其所蓋云云(見一審卷第六十五頁),然戊○○係概括授權被告全權辦理股份登記,辦理手續須製作該召開臨時股東會申請書,自非戊○○所能深入瞭解,是戊○○不知該申請書,不知被告已刻用其印章乃理所當然之事,自無偽造戊○○之印文可言,此部分對戊○○亦不生損害。

㈤附表一編號三「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之○○○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編號四「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被告未實際邀集新股東戊○○、庚○○、甲○○、林英文、顏玉蓮及陳啟銘等人,召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之股東臨時會議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之董事會議,業據新股東蘇淑貞、甲○○、林英文、顏玉蓮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並未經通知參加上述時間之會議,亦未參加該會議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一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監察人戊○○亦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股東會有無召開?)沒有。」(見偵查卷第八頁),復有該「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影本兩紙為證(見發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顯見該二份紀錄為偽造,而其上之戊○○印文,因戊○○已證實為股份登記,授權委由被告全權辦理,亦授權被告刻其印章,已如前述,是該戊○○印文自非偽造。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丁○○將上開偽造之記錄,登載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因被告未得實際業務執行人己○○同意讓與該公司股份,亦未得名義負責人乙○○同意卸任董事長職位,該○○○公司及董事長乙○○印章均屬偽造(另其上之戊○○、鄭文欽、庚○○、鄭林梅桂、甲○○印文,均非為偽造,詳如後述)】,該附表一編號二變更登記申請書仍屬偽造,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足以生損害於乙○○與經濟部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偽造上開二紙會議記錄、變更登記申請書,並進而行使並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至附表一編號二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戊○○、鄭文欽、庚○○

、鄭林梅桂、甲○○印文,及編號五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簽到簿之庚○○、戊○○、甲○○簽名,編號九至十一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甲○○、庚○○、戊○○簽名。鄭文欽、鄭林梅桂印文部分,鄭文欽、鄭林梅桂雖均證稱:不知自已是○○○公司股東,不知道公司變更股東之事(見偵查卷第八十六頁),然附表一編號二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鄭文欽、鄭林梅桂之印文,核與○○○公司先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鄭文欽、鄭林梅桂之印文,依肉眼比對結果,二枚印文極為相似(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顯然非為偽造。新股東甲○○雖否認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附表一編號五及九)之簽名(見偵查卷第九十七頁反面),庚○○亦否認簽到簿之簽名(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惟甲○○之夫即監察人戊○○證稱:「會議簽到簿、願認同意書我親自簽名。」「我有同意丙○○去辦理過戶。」(見偵查卷第八頁、第九十八頁反面、一審卷第六十五頁),甲○○亦證稱:「丙○○有拿要擔任監察人同意書給我先生戊○○,我本人未看到,但是我先生有同意,我也沒有意見。」(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於原審證稱:不知道是否我先生代簽名(見一審卷第二十六頁)「我們知道要過戶,我要成為這家公司股東。」「我與我先生同意他(指被告)當董事長。」(見一審卷第二十五、二十七頁),戊○○亦證實與妻甲○○為股份登記,授權委由被告全權辦理,亦授權被告刻其印章,已如前述;另新股東陳啟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授權丙○○代刻(印章)。」「(是否知公司變更設立登記後,有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知道。」(見偵查卷第八十七頁),於本院證稱:「(你向何人表示要登記?)當時都是許先生(指丙○○)在處理這些事,我才催許先生,我舅(指告訴人)也有要我趕快去登記。」「(你是否有答應丙○○替你刻印章?)有。」「(何人推選許先生任董事長?)新股東都推許先生任董事長。」(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八、一○九頁);庚○○亦證稱:「(何人跟你說要辦股東?)丙○○,去年間的事,他跟我可能有股東要改選,所以要蓋章,他拿一張東西來我家,我就讓他蓋章。」(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足見新股東戊○○、甲○○、庚○○、陳啟銘均係委託被告辦理股份登記,授權由被告全權辦理,亦授權被告刻其印章,此之新股東為要登記取得股份,而配合用印辦理登記、開會用印等等,均屬社會常態,是附表一編號二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戊○○、甲○○印文,編號五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簽到簿之庚○○、戊○○、甲○○簽名,編號九至十一董事願任同意書之甲○○、庚○○、戊○○簽名,自均係授權被告所為,非為偽造,灼然無疑。

㈦【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835號發回意旨略以】:

①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本件係經

○○○公司原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己○○同意,並經授權,其方委由會計師辦理變更股權登記云云。卷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戊○○於審理中迭次證稱:其父即告訴人曾告知伊如欲移轉股份,去找上訴人辦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十七頁、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證人即告訴人外甥陳啟銘亦證稱:其授權上訴人代刻印章。當時變更登記事宜都是上訴人在處理。其舅舅(指告訴人)也有要伊趕快去登記(見原審卷第一O八頁、第一O九頁)等詞。再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之媳甲○○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問:是否你公公(指告訴人)事後反悔這事?)我們確實有幫公公承擔農會新台幣二百十萬的錢及私人債款,……,股份轉讓完畢後,我公公事後反悔說不算了」(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等語。茍其三人上開證陳非虛,則上訴人所辯:本件股權變更登記事宜,確經告訴人事前同意云云,似非全屬無稽。再觀諸○○○公司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鄭文欽、鄭林梅桂之印文,與該公司先前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鄭文欽、鄭林梅桂印文,依肉眼比對結果極為相似(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判決第十頁末一行至第十一頁第三行)。揆之鄭文欽、鄭林梅桂分別為告訴人之子與配偶(見偵卷第八十六頁),其印鑑當非上訴人所能任意取得。○○○公司上開九十年與八十六年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鄭文欽、鄭林梅桂印文,是否出自同一印鑑?如是,上開印鑑為何人提供?上訴人又如何取得?等節,俱屬攸關上訴人是否徵得告訴人同意方為股權變更登記之認定。原判決對此於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未深入查明探究,遽行認定,殊嫌速斷,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院更一審時,再傳訊證人戊○○、己○○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到庭證述如下:

法官 問:鄭文欽及鄭林梅桂的印章是不是放在公司?戊○○答:沒有印象,鄭文欽及鄭林梅桂的印章我不知道從哪裡來的。

法官 問:鄭文欽及鄭林梅桂的印章有沒有放在公司?(提示印文)。

戊○○答:印象中我們沒有放印章在公司,之後有沒有放

在公司我不清楚,因為公司是我父親己○○在主持。

法官 問:戊○○、鄭文欽及鄭林梅桂的印章都放在公司?己○○答:都放在公司,丙○○都可以拿得到。我有帶○○○公司原始的印章及乙○○的印章來。

審判長問:董事長、股東的印章都放在何處?己○○答:放在我家辦公桌內。

審判長問:公司股東的印章,是股東拿過來,或是統一刻

的?己○○答:我原始是統一刻的,我去刻的再拿給會計師。

審判長問:刻幾顆?己○○答:七顆,那些都在我那邊。

審判長問:印章有沒有留在會計師那邊?己○○答:沒有。

綜上,依證人戊○○證稱公司是其父親己○○在主持。應以證人己○○之證詞信為可採,其稱上開印章均放在公司,且被告都可以拿得到。被告既可任意取得上開印鑑,因此鄭文欽、鄭林梅桂雖分別為告訴人之子與配偶,但其等之印章乃被告在公司之辦公室內隨意即可取得,因此○○○公司上開九十年與八十六年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鄭文欽、鄭林梅桂印文,均係出自同一印鑑,而上開印鑑均放在公司內為被告隨意即可取得,因告訴人未同意被告為股權變更之登記,因此並不能以此鄭文欽、鄭林梅桂上開不同年度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相同,即認被告有徵得告訴人同意而為股權變更登記之認定,且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早上及下午並未分別召開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並於如下再詳述】。

②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

事就任時為止,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即明,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判例亦有明示。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方生效力,僅須就任即生效力。苟新任董事長業經選舉產生,尚未就任,原任之董事長固得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新任董事長就任時為止;但新任董事長如已就任,縱令尚未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原任董事長當然解免執行職務。原判決所採證人甲○○、陳啟銘之證詞,均謂新股東已推舉上訴人任董事長(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一行至第十八行)。如果無訛,上訴人係於何時被推選為董事長?是否已就任?何時就任?上訴人刻製○○○公司印章時是否為該公司合法之董事長?凡此諸端關涉上訴人是否有權刻製○○○公司印章及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此部分經查:

【⑴查被告丙○○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之審理時坦承『我們沒實際開會』甚詳在卷。

法官 問:有無實際召開股東會議?有無做成不實的股

東會議紀錄及懂事會議紀錄?丙○○答:本來要由戊○○當負責人,但是他說要以股份

多寡來決定負責人,『我們沒實際開會』,但是事先有同意這樣做,這件事情開會之前大家都已經商量過了,有時候有事情都以電話聯絡。(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雖然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辯稱雖沒有開會,但事先有商量,有以電話聯絡等情,但事先之商量及電話聯絡並不代表是在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因此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⑵次查證人戊○○、甲○○分別在本院更一審再於九十六

年四月十八日、四月二十五日之審理時亦證述未曾參加股東會及董事會,其證述如下:

檢察官問: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早上十點有無開股東會議?戊○○答:沒有。

檢察官問:沒有開股東會議,股東會議紀錄你為什麼有簽

名?戊○○答:我印象中是丙○○拿會議紀錄給我補簽,沒有正式召集開股東會議。

辯護人問:你有沒有去開股東會議?戊○○答:我沒有去開股東會議。

檢察官問: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點你有沒有去開董

事會議?戊○○答:印象中沒有開會議,沒有通知我參加,我也沒有去參加。

法官 問:你說你沒有去開董事會議,實際上有沒有開董

事會?戊○○答:我沒有去參加,應該是沒有開董事會議。

審判長問: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主席

是寫你,同一天下午開董事會議,紀錄是寫你

,你說你沒有參加,這二份會議紀錄從哪裡來的?(提示交閱並告以要旨)。

戊○○答:我沒有參加,從哪裡來的我就不知道。

審判長問:你說這二份會議紀錄是事後拿給你簽,是什麼

人拿給你簽的?戊○○答:丙○○。

審判長問: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會,你有沒有參加開會,拿議紀錄上之甲○○是不是你簽名的?(提示交閱並告以要旨)。

甲○○答:我沒有去開會,會議紀錄上甲○○的名字不是我簽的。

綜上,查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乃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開會時,由記錄人員依照決議內容作成之文書,本案既未有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之事實,且證人戊○○、甲○○等人又確未實際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則被告以該次之股東臨時的議事錄向經濟部辦理變更公司股東登記,是為不合法。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因此,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綜合前述,本件被告被推為該公司之董事長並非合法,既不合法,則被告丙○○應無是否已就任或何時就任等問題。】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偽刻○○○公司及乙○○印章」

(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行)乙節,然對於上訴人係於何時、在何處,以何種方式偽刻?上開印章係一次或分次偽刻?咸未認定記載,致事實尚欠明確。且事實記載「上訴人偽刻○○○公司及乙○○印章」,似係認定上開印章為上訴人親自偽刻;理由則載敘「上訴人『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六行、第十七行),其事實認定與理由之記載,不相適合,併有理由矛盾之瑕疵云云。

⑴依一般經驗法則,本案被偽刻之「○○○公司及乙○○

印章」二枚,觀其字形及紋路,再核以目前通用刻章方式,應該係以機器所刻且一次刻印完成無疑。

⑵次查,本院更一審時會計師丁○○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

日審理時亦證述伊未代刻○○○公司及乙○○的印章,,而若需要印章,委託人必須將印章交給會計師處理,會計師亦無此義務代刻印章,其證述如下:

法官 問: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早上十點及同日下午二

點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是不是你制作?丁○○答:是丙○○叫我做的。

法官 問:你有沒有去刻○○○公司及乙○○的印章?丁○○答:沒有。

辯護人問:舊董監事的印章是誰拿出來蓋?丁○○答:我忘記了。

辯護人問:印章有欠缺,你有沒有向己○○問一下?丁○○答:我們會向丙○○說,舊的印章有欠缺要他找一下。

⑶末查,本院更一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丙○

○供稱新舊印章確有明顯不同,而己○○亦證述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印章係己○○與乙○○去刻的,其等分別供述如下:

審判長問:本日你是否有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

印章?丙○○答:有,庭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顆。

審判長問: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乙○○的印章與九十年六

月二十三日乙○○的印章有明顯不同,你有何意見?(提示交閱並告以要旨)丙○○答: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有關乙○○八十八年二月四日的印章與九十

年六月二十三日乙○○之印章以肉眼比對結果有明顯不同,不需再送鑑定,有何意見?丙○○答:沒有。

辯護人答:沒有意見。

審判長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及董事長改

為乙○○的印章,誰去刻的?(即公司設立登記時真正的印章)己○○答:董事長改為乙○○時有去刻乙○○及○○○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是我跟乙○○在台南市刻的。

綜合前述被告及證人丁○○、己○○之證詞以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二枚印章,應係被告丙○○委請不知情之刻印行所刻,既然被告丙○○矢口否認,本院自無法再查出上開印章係由被告丙○○委由何人在何處所偽刻,但係被告丙○○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所偽刻應無疑義。

④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

○公司及負責人乙○○印章,因而認定上訴人為間接正犯(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六行、第十七行)。但該偽造印章者之年齡若干,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攸關應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對此未明白認定,同屬疏誤云云。

【查,按商業登記法規定,開設刻印章之商號必需向主管機

關之為營業登記,使得為開業行為。而得為營業行為及其登記,是屬一般法律行為,自需具備行為能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因此,可合理推論該偽造印章者之年齡應是滿二十歲以上之人,但本院再查問會計師丁○○結果,會計師丁○○始終否認有代刻印章情事,而被告丙○○亦始終隱瞞刻印章之事,被告丙○○既不據實吐露實情,本院亦無法再查出刻印店者之處所,但本件並無前開應否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問題,亦屬無疑】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持上開股東臨時會召集申請書向經濟部申請召集臨時股東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新舊法比較詳後敍)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其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丁○○實施犯罪部分,係間接正犯。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新舊法比較詳後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新舊法比較】: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連續犯、牽連犯、緩刑之規定,均有修正:

㈠牽連犯: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㈡連續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緩刑:緩刑之修正,其變動影響被告之刑罰法律效果,屬於

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按被告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均得宣告緩刑。然從撤銷緩刑規定的角度而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緩刑事由,對被告較為不利,但是從新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新法施行前而適用舊法為之,或新法施行後適用新法為之,皆得依新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但是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得命被告履行負擔,同條第四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而舊刑法被告不需履行負擔且緩刑之效力及於主刑及從刑,整體比較之下,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參照九十五年五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之第十九則研討結論)㈣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各為「一千元」、「三百元」、「三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各為「銀元一萬元」、「銀元三千元」、「銀元三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

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五、原審予被告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丙○○登記戊○○為股東,乃經戊○○同意,由戊○○概括授權被告刻其印章,原判決認被告偽造戊○○印章,所為○○○公司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戊○○,洵有違誤;(二)另被告丙○○僅偽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乙○○印章」,原判決認被告亦偽刻戊○○印章,偽造戊○○印文,顯有不當;(三)又被告亦偽造附表一編號二變更登記申請書,原判決於理由欄未予論述,顯有疏漏。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云云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雖均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取得所購買股份,一時不察,誤用違法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原判決亦宣告緩刑)。偽造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乙○○印章」各壹顆,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十二所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乙○○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申請資料 │ 申請人 │ 使用之簽名或印文 │├──┼────────┼────────┼─────────────┤│ 一 │ 九十年六月六日 │ 戊○○ │ 戊○○簽名一份 ││ │ 申請書 │ ○○○公司 │ 戊○○印文二份 ││ │ │ │ ○○○公司印文二枚 ││ │ │ │ 乙○○印文一枚 │├──┼────────┼────────┼─────────────┤│ 二 │ 變更登記申請書 │ ○○○公司 │ ○○○公司印文三枚 ││ │ │ 董事長乙○○ │ 乙○○印文一枚 ││ │ │ 丙○○ │ 丙○○三枚 ││ │ │ 董 事戊○○ │ 戊○○印文一枚 ││ │ │ 鄭文欽 │ 鄭文欽印文一枚 ││ │ │ 庚○○ │ 庚○○印文一枚 ││ │ │ 監察人鄭林梅桂│ 鄭林梅桂印文一枚 ││ │ │ 甲○○ │ 甲○○印文一枚 │├──┼────────┴────────┴─────────────┘│ 三 │ 九十年六月二十 │ 主席戊○○ │ 戊○○印文一枚 ││ │ 二日上午十時股 │ 紀錄丙○○ │ 丙○○印文一枚 ││ │ 東臨時會議事錄 │ │ │├──┼────────┼────────┼─────────────┤│ 四 │ 九十年六月二十 │ 主席丙○○ │ 丙○○印文一枚 ││ │ 三日下午二時 │ 紀錄戊○○ │ 戊○○印文一枚 ││ │ 董事會議事錄 │ │ │├──┼────────┼────────┼─────────────┤│ 五 │ 九十年六月二十 │ │ 庚○○簽名一枚 ││ │ 三日簽到簿 │ │ 丙○○簽名一枚 ││ │ │ │ 戊○○簽名一枚 ││ │ │ │ 甲○○簽名一枚 │├──┼────────┼────────┼─────────────┤│ 六 │ 九十年七月十日 │ ○○○公司 │ ○○○公司印文一枚 ││ │ 補正申請書 │ 丙○○ │ 丙○○印文一枚 ││ │ │ │ │├──┼────────┴────────┴─────────────┘│ 七 │ 董事願任同意書 │ 丙○○ │ 丙○○簽名一枚 │├──┼────────┼────────┼─────────────┤│ 八 │ 董事願任同意書 │ 丙○○ │ 丙○○簽名一枚 │├──┼────────┼────────┼─────────────┤│ 九 │ 董事願任同意書 │ 甲○○ │ 甲○○簽名一枚 │├──┼────────┼────────┼─────────────┤│ 十 │ 董事願任同意書 │ 庚○○ │ 庚○○簽名一枚 │├──┼────────┼────────┼─────────────┤│十一│ 董事願任同意書 │ 戊○○ │ 戊○○簽名一枚 │├──┼────────┼────────┼─────────────┤│十二│ 公司變更名稱登 │ ○○○公司 │ ○○○公司印文一枚 ││ │ 記預查申請表 │ 丙○○ │ 丙○○文一枚 │└──┴────────┴────────┴─────────────┘附表二:

┌───┬────────┬────────┬─────────────┐│編號 │持股人姓名 │股份數 │身份關係 │├───┼────────┼────────┼─────────────┤│一 │己○○ │四十萬股 │ │├───┼────────┼────────┼─────────────┤│二 │鄭文欽 │二萬股 │己○○之子 │├───┼────────┼────────┼─────────────┤│三 │戊○○ │二萬股 │己○○之子 │├───┼────────┼────────┼─────────────┤│四 │乙○○ │二萬股 │ │├───┼────────┼────────┼─────────────┤│五 │洪瓊花 │一萬股 │己○○之媳 │├───┼────────┼────────┼─────────────┤│六 │鄭林梅桂 │二萬股 │己○○之妻 │├───┼────────┼────────┼─────────────┤│七 │李玉英 │一萬股 │己○○之媳 │└───┴────────┴────────┴─────────────┘附表三:

┌───┬────────┬────────┬─────────────┐│編號 │持股人姓名 │股份數 │身份關係 │├───┼────────┼────────┼─────────────┤│一 │丙○○ │十二萬股 │ │├───┼────────┼────────┼─────────────┤│二 │戊○○ │十萬股 │己○○之子 │├───┼────────┼────────┼─────────────┤│三 │蘇淑貞 │七萬五千股 │己○○之姪女 │├───┼────────┼────────┼─────────────┤│四 │甲○○ │七萬五千股 │戊○○之妻 │├───┼────────┼────────┼─────────────┤│五 │林英文 │五萬股 │丙○○姊夫 │├───┼────────┼────────┼─────────────┤│六 │顏玉蓮 │三萬股 │丙○○妻妹 │├───┼────────┼────────┼─────────────┤│七 │陳啟銘 │五萬股 │己○○之姪男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