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陳姝華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重仁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2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包括甲○○被訴圖利罪部分及乙○○、丙○○部分)。
事 實
一、甲○○原係易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3樓,以下簡稱易承公司)負責人。緣雲林縣大埤鄉公所(以下簡稱大埤鄉公所)於民國86年3月間主辦「雲林縣大埤鄉雲86線豐岡橋改建工程」(以下簡稱本案工程),進行委託規劃測設,招攬民間公司承作本案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以下簡稱委外設計招標案),決標方式採設計、監造費價額最低者得標。甲○○經大埤鄉公所系爭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承辦人員之一乙○○通知提出估價單後,為使易承公司得以最低價得標,獲取承攬本案工程委外設計、監造之利潤,並為避免大埤鄉公所承辦人員知悉投標用之估價單均為甲○○所製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6年3月4日前之某日,利用易承公司職員徐少君(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具有犯意),在易承公司上址辦公處所,於估價單上填寫「雲86線豐岡橋改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費3.5%」等文字,甲○○再於上開估價單上,盜用其所管領之永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負責人林生容,以下簡稱永捷公司)之印章、負責人林生容之印章(以下稱永捷公司大小章)、及「永捷公司、林生容、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長條章(以下簡稱永捷公司長條章)於估價單上,表示永捷公司對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設計、監造費用之估價,為本案工程驗收結算總價百分之3.5,而偽造私文書。甲○○於同日接續利用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亦具犯意),在易承公司上址辦公處所,亦在估價單上,填載「雲86線豐岡橋改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費4.0%」等文字,甲○○復在上開估價單上,盜用其所管領之志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青埔2-22號、負責人周密、以下簡稱志嘉公司)之印章、負責人周密之印章(以下簡稱志嘉公司大小章)、及「志嘉公司、周密○○○鎮○○里○○路○○○○號」長條章(以下簡稱志嘉公司長條章)於其估價單上,表示志嘉公司對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設計、監造費用之估價,為本案工程驗收結算總價百分之4.0,接續偽造私文書。甲○○並委由易承公司員工陳佳君(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具有犯意),在估價單上,填寫易承公司對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設計、監造費用,在總工程費用零至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間為工程驗收結算總價3.0%、500萬至2500萬元間為2.5%、2500萬元以上則為2.0%之比率,製作易承公司對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估價單,使易承公司之設計、監造費用低於其所偽造之永捷公司、志嘉公司估價單所載之費用。上開估價單3紙製作完畢後,同日,甲○○檢附其原已管領之永捷公司、志嘉公司、易承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等資料,連同上開3張估價單,同日先後3次至大埤鄉公所,將上開文件,或投遞至公所服務臺人員、或交付予乙○○,表示永捷公司、志嘉公司參與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投標及比價,而連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於86年3月6日、7日左右,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果由設計、監造價額最低之易承公司得標承攬。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以損害於大埤鄉公所就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決標之正確性、並足生損害於永捷公司、志嘉公司或該2家公司實際經營業務負責人之權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非本案犯罪事實,只是本案工程最後所造成之損害結果,不列為本案起訴事實及審判範圍,不請求法院審判(參原審準備程序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審判卷第8頁背面)。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事實。另公訴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補充被告丙○○另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甲○○行使偽造估價單部分,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志嘉公司大小章、長條章部分,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追加被告乙○○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丙○○、乙○○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均犯上開圖利罪,為連續犯。被告甲○○僅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觸犯上開圖利罪,與被告丙○○、乙○○、另案被告易信助為共同正犯等情。查此之審判範圍涉及本案有罪、無罪部分,合先一併敘明如上。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生容(改名為林莉蓁)、廖富美、李天賜、易信助、謝平明、陳俊秀、鄭守勇、余權人、石景旭、洪丕振、莊騰等人於調查站之供述證據,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89年1月24日監察院糾正案文,亦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已主張該部分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依前開規定,為屬有據,是上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另法務部調查局(90)陸(三)字第90134245號鑑定通知書(偵查卷第68頁),僅記載測謊鑑定結果,未記載鑑定經過,形式上亦不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2號、92年度臺上字第3822號裁判要旨,亦無證據能力。另被告甲○○於原審抗辯其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內容關於丙○○出示簽呈之記載部分不實,其未曾向調查員為如此供述等語。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甲○○於調查站之供述錄音帶,發現被告甲○○確實未對調查員為上開供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01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與本案相關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固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一一提示或併朗讀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上開供述證據或書證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查上開證據均係依正當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之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估價單就形式上觀察,乃廠商執行估價、投標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另廠商資料(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出具之證明文書,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不諱(見原審審判卷第176頁背面、本院更字卷第168頁),且經⑴原永捷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林莉蓁(即林生容)於原審偵、審中結證稱:其於86年初與甲○○交易,辦理更換永捷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而將永捷公司大小章、長條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交付甲○○辦理變更登記,惟未同意甲○○在變更登記辦妥前,以永捷公司名義製作估價單參與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投標、比價,其亦不知悉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甲○○超出授權冒用永捷公司名義投標、比價之行為,損及永捷公司及其本人之權益,沒有收到大埤鄉公所通知提出估價單比價等情(見偵卷第124~125頁、原審審判卷第79~84頁背面),核與被告甲○○坦承易承公司、永捷公司、志嘉公司之估價單分別由易承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陳佳君、徐少君、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填寫,由其以其所管領之志嘉公司、永捷公司大小章、長條章用印製作完成估價單,並送大埤鄉公所參與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投標、比價等情(見偵查卷第106頁、原審卷第165頁背面)相符。⑵證人廖富美於原審偵、審中結證稱:志嘉公司負責人為周密,他先生跟伊先生是朋友,但公司大小事由伊處理,伊是志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伊沒有參加本件投標,不知道志嘉公司估價單是何人提出,不知志嘉公司大小章為何會在易承公司,未製作或同意製作估價單參與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投標、比價等語(見偵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原審85~86頁背面)。⑶並有被告甲○○盜用永捷公司、志嘉公司大小章、長條章共6枚,而偽造估價單之私文書暨永捷公司、易承公司、志嘉公司之估價單各1紙(本案證據外放,編號H,見調查站卷第59、79頁)、及各該估價單後附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大埤鄉公所工友黃秀櫻、職員(技士)丙○○於原審審理結證明確,及有關本案證據編號E(即丙○○之簽呈並經主計程慧芬、財政莊藤會簽)、F(即丙○○所提之服務建議書評審表)、G(辦理比價結果後之丙○○簽呈)之文件(外放)可證。此外,復有大埤鄉公所嗣與易承公司就本案工程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外放本案證據編號I)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甲○○行使偽造估價單之行為,已使大埤鄉公所不知情之業務承辦人員工友黃秀櫻、丙○○對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決標判斷發生錯誤,進而使易承公司得標,自足生損害於永捷公司、志嘉公司或該二家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之權益及使大埤鄉公所就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決標之正確性受到損害。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如按刪除連續犯後之結果,對被告上揭所犯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經分論併罰結果,均遠超過適用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為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盜用永捷公司、志嘉公司大小章、長條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利用無犯意之徐少君等人填寫估價單私文書,係間接正犯。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甲○○所犯上開法條,惟上開犯罪事實於起訴書已有記載,且經公訴檢察官到庭補充罪名,法院自應審理。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行使偽造志嘉公司、永捷公司之估價單),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甲○○所犯行使法條(即刑法第216條),惟上開犯罪事實於起訴書已有記載,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到庭補充罪名,本院自應審理(見原審審判卷第176頁)。
三、原審以被告甲○○事證已臻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逕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即有未洽。又被告甲○○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原判決未及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當。被告甲○○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雖不足採,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後雖坦承部分犯行,但本案查扣為數甚多之其他公司大小章、長條章(因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於偵查中已將該等印章發還被告甲○○),有本案證據編號J所示之印文(外放)可參,再參以被告甲○○曾經多次以其他公司名義承攬工程設計監造案件,有本案證據編號L所示之檔案簿(外放)可稽,又因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使大埤鄉公所不能正確比價、選定本案工程之設計、規劃及監造廠商,引發後續一連串之失當結果,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屬不輕,其現為明暉行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亦從事工程設計、規劃、監造之施作,有正當職業、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查被告甲○○於本案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及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扣案之永捷公司、志嘉公司大小章、長條章6枚,非被告甲○○所有,爰毋庸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甲○○偽造永捷公司、志嘉公司大小章、長條章,再用以偽造志嘉公司上開估價單,因而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經查:
㈠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林莉蓁時,提示調查站卷內永捷公司
估價單及建議書評審表,問「有參與豐岡橋工程的競標有何意見?」,證人林莉蓁固向檢察官證稱:「那個章好像不是我交給他的章。」(見偵查卷第125頁被面)。惟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已改證稱是因甲○○向其購買永捷公司,其才將永捷公司大小章、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予甲○○,後來甲○○沒有辦妥過戶登記(變更負責人登記),其才去辦理公司歇業。又證人林莉蓁於原審結證稱其於86年初因辦理公司移轉登記(變更登記),將上開證照、公司大小章、長條章等物件交給甲○○,事後甲○○沒有辦成,其亦疏忽未向甲○○索回上開物件,才另以存於會計之公司大小章辦理公司歇業、註銷登記。對於其於偵查中為何會有上開證述,證人林莉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忘記了」、「不知道」,對於檢察官當時有無拿估價單或公司章供其閱覽,亦證稱「忘記了」。而被告甲○○則堅稱上開印章係林莉蓁所交付等語。經查:①被告甲○○既已因承諾買下永捷公司而管領林莉蓁所交付永捷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其實無必要再去偽造上開印章。②調查站卷內所示永捷公司之估價單是影本而非原本,證人林莉蓁在未核對原本及扣案印章之情況下,僅以目視影本上不甚清楚之印文,實難確認該等印文是否即為其所交付之印章。再者,證人林莉蓁於偵查中亦不確定估價單上之印文是否即非其所交予被告甲○○之印章,故證稱「好像不是」之意思。③另外,檢察官於偵訊時係直接表示永捷公司有參與競標,則證人林莉蓁或許為撇清責任,而證稱上開章非其交付予被告甲○○,亦非無疑。綜上,自不能僅憑證人林莉蓁於偵查中之上開不明確之證詞,即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㈡證人廖富美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不知道志嘉公司之大
小章為何會在易承公司(見偵查卷第118頁)。但於原審審理中,經證人廖富美檢視志嘉公司估價單原本、扣案之志嘉公司大小章、長條章後,又結證稱估價單上印文與志嘉公司大小章、長條章不符,及扣案之志嘉公司大小章、長條章非志嘉公司所使用,亦非志嘉公司刻印,不知何人刻印等語。而查被告甲○○堅稱志嘉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是很久之前其去找林永原,林永原交代會計刻印1套交給伊,志嘉公司與易承公司有業務往來,志嘉公司之印章本是作同業聯保使用,否則其亦不會有志嘉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經查:①廖富美究係志嘉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否,證人廖富美於偵查中先證稱其係家庭主婦,不是公司負責人。嗣改證稱公司大小事其在處理,其係實際負責人。於原審審理中,又證稱其不是志嘉公司負責人,是負責記帳,其夫林永原是股東,周密是登記負責人,公司業務實際經營者是林文豐,後來牌照借給陳瑞卿、林進憶使用,其只記得這兩人。另證稱其係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等語。由上開先後不同之證詞,可見證人廖富美於志嘉公司之身分為何,相當錯亂,是否有實際控制志嘉公司印章之權,亦堪質疑,又志嘉公司之印章是否不曾另行刻印借被告甲○○使用,復難從證人廖富美之證詞中獲得合於事實之證據資料。另如前所述,本案曾以志嘉公司之估價單參與投標,志嘉公司涉嫌參與本案工程設計招標案之圍標,則證人廖富美或恐因志嘉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出事涉案,而為上開印章非志嘉公司所有或刻印交付予被告甲○○之證述,亦有可能。從而,證人廖富美之上開證述,可信度亦值懷疑。另經原審提示志嘉公司估價單原本,證人廖富美檢視後證稱:公司長條章很像(志嘉公司的),其昨天有回去看公司之印章,長條章很像(見原審審判卷第87頁)。惟經原審提示扣案志嘉公司長條章後,證人廖富美卻證稱:不是志嘉公司的,志嘉公司的長條章分開的,公司名稱、負責人、公司地址各有1個章,不是像扣案的長條章是合在一起(指「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司地址」,見同上卷第87頁背面)。證人廖富美若於作證前1日經檢視公司印章,證述長條章印文很像志嘉公司的長條章,則在志嘉公司登記印章、實際使用印章未顯出於法庭供比對之情況下,證人廖富美證述上開扣案印章非志嘉公司印章之證詞,可信度亦低。②證人廖富美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志嘉公司上開印章曾經放在陳瑞卿、林進憶等人那邊有很長一段時間,志嘉公司曾經提供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供與志嘉公司合作之人使用(參見同上卷第87頁正面、第89頁背面、第90頁正面)。可見志嘉公司之印章、公司證件等文件,志嘉公司是曾經借放於他處供他人使用。而依廖富美之認知,其僅認得陳瑞卿、林進憶這兩人而已,不知道其公司名稱。由上亦可認,志嘉公司之實際業務負責人可能因人請託而同意出借公司印章,自不能以廖富美與被告甲○○不認識,廖富美不知道易承公司等情,即認志嘉公司不可能刻印公司印章交被告甲○○使用。③被告甲○○於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確實向大埤鄉公所提出志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有上開文件在卷可參,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認上開文件係屬偽造之文件,是被告甲○○可以取得志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應係出自一定之目的,始由志嘉公司內部人員交付,而該人員之所以提供,既為附和一定之目的,自然必亦提供志嘉公司之印章,否則單純提供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若不能達成一定之目的,被告甲○○又有何借用之必要?是被告甲○○既然能取得志嘉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影本)等文件,自亦已獲志嘉公司之同意,而取得志嘉公司之印章。④依據本案證據編號J顯示,被告甲○○於本案查獲時,被扣得十多家其他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被告甲○○既然得以管領如此多之公司印章,於本案其只要使用其中任何1家公司印章即可圍標,又何須另行偽造志嘉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再行蓋用於估價單上?綜上所述,即不能僅憑證人廖富美先後不一致之證述,認被告甲○○偽造志嘉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
㈢檢察官認被告甲○○犯偽造印章部分,依上所述,自屬不
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甲○○對大埤鄉公所行使上開偽造估價單,明知志嘉公司、永捷公司未參與估價、比價之不實事項,而使大埤鄉公所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上開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而認被告甲○○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經查: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依據案發時有效施行之行政院頒佈「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見原審審判卷第35頁至第40頁,以下簡稱「服務處理要點」)第18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者,除…應以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同條第2項規定:「辦理前項評審時,應由委託機關列明委託服務項目及有關條件,通知國內或國際具有經驗與信譽者參加,先提出服務建議書,予以評審比較作公正之選定,評審時應以建議書之內容,技術顧問機構信譽與經驗,受委辦計畫之專任主持人及重要專任工作人員之學經歷及專長為重點。…」,亦即,大埤鄉公所之承辦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之公務員,依據上開要點規定,具有邀請有經驗信譽之廠商、請廠商提出服務建議書、評審、選定廠商、再進行議價或比價之義務,換言之,大埤鄉公所之承辦公務員,對廠商提出之文件,具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以判斷是否真實,若認資格或程式不符,有義務退件或要求補正,而不予登載於公文書,非謂一經廠商申報比價單,公務員即有登載於公文書上之義務。
㈡被告甲○○行使偽造之估價單,縱其內容不實,惟依據上
開規定要點,大埤鄉公所承辦公務員具有實質審查義務,尚非一經行使偽造之估價單,承辦公務員即須予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縱本案實際情況是被告甲○○未提服務建議書、被告丙○○、乙○○未進行評審即要求工友黃秀櫻登載於服務建議書評審表、簽呈上,並由被告丙○○蓋印職章呈文,亦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法條相繩。
㈢綜上,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不能以刑法第214條處罰(
行為不罰),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甲○○前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甲○○、丙○○、乙○○均明知永捷公司、志嘉公司之估價單是被告甲○○偽造而來,卻於86年3月4日,由被告丙○○檢附服務建議書評審表、3家估價單、設計委託契約書辦理簽呈,因而認被告甲○○亦共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惟查:被告甲○○成立上開犯行之前提,係被告丙○○、乙○○明知永捷公司、志嘉公司之估價單係被告甲○○偽造而來,或永捷公司、志嘉公司本無參與投標比價之意,而仍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惟甲○○不論以被告身分,或以證人身分,均一再供證本案被告丙○○、乙○○未洩漏比價廠商、未事先指定由易承公司承作本案工程委外設計、規劃及監造,其亦不知行使偽造估價單後,公務員要將得標廠商簽給何人,被告丙○○、乙○○復堅決否認明知永捷公司、志嘉公司之估價單是被告甲○○偽造而來。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乙○○公文書登載上簽時,明知永捷公司、志嘉公司參與投標、比價之事為虛偽,是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亦不能證明。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為大埤鄉公所技士,乙○○係大埤鄉公所之約僱人員,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另案被告易信助與本案被告丙○○、乙○○、甲○○分別擔任本件工程之主管、設計、監工及估驗等業務。於辦理發包時,易信助、丙○○均明知應依照行政院函頒「服務處理要點」第18條第2項規定:「先提出服務建議書」之規定辦理,竟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丙○○將指定比價廠商名單洩漏給被告甲○○,被告乙○○則未依規定通知比價廠商,致被告甲○○得以偽造志嘉公司及永捷公司之估價單及印章,持向大埤鄉公所圍標本案工程測設監造工程。被告丙○○明知參標之3家廠商估價單及證件均係被告甲○○交付,卻於86年3月4日,檢附服務建議書評審表、3家廠商估價單、設計委託契約書辦理簽呈,在未提出服務建議書送交評審再行辦理比價之情況下,鄉長易信助竟刻意忽略主計程慧芬簽註之意見,核可由易承公司得標,致使志嘉公司、永捷公司無法參與本案工程設計部分競標【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二)本案工程施工時,另案被告易信助、本案被告丙○○、乙○○、甲○○等人明知本案工程於86年10月19日至87年3月16日期間,因橋樑拓寬用地等因素而奉准停工,卻為補償包商自行吸收配合提高橋墩1公尺施工之支出,另案被告易信助、本案被告丙○○、乙○○基於上開圖利之概括犯意,被告甲○○另起圖利之犯意,本於犯意聯絡,為圖利承攬本案工程施工之權威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權威公司,負責人為余權人),將停工期間施作之預力樁等工程項目列入估驗項目,於87年4月24日工程進度為百分之31.8時,竟支付百分之60之工程款計1801萬5千元予權威公司,超額支付853萬元,圖利權威公司【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二)】。檢察官因此認被告丙○○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觸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祕密罪、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觸犯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則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得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公訴意旨之事實,被告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已於民國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修正後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現行規定,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不法利益之間,必須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499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檢察官舉證之證明強度,應達於被告主觀上具「明知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重大過失均不包括在內)、及「所圖取利益係屬不法」之犯意,尚不能僅憑公務員行為失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四、有關被告丙○○是否洩漏比價廠商及通知志嘉公司、永捷公司進行假比價登載不實部分:
(一)檢察官指被告丙○○洩漏比價廠商即志嘉公司、永捷公司予被告甲○○一事,無非以被告甲○○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為依據(被告甲○○供述內容略為「大埤鄉公所承辦技士丙○○於86年3月間某日以電話通知我,要我參加豐岡橋工程設計監造部分比價,同時丙○○將簽呈出示給我看,故我得知另2家參與比價之廠商為志嘉公司、永捷公司。」參調查站卷第15頁背面)。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此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向檢察官供述:本件工
程沒有招標,不是丙○○告訴我的,也不是丙○○告訴我議價,沒有人告訴我,我在調查站亦是如此講,對於筆錄我有向莫調查員表示不符,但他很兇;是我無意中在建設課看到的;調查站筆錄中談丙○○將簽呈給我看這部分不實在,我有向莫調查員表示(見偵卷第29~3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被告甲○○亦對其於調查站之供述筆錄,作如上記載不實之抗辯。經原審當庭勘驗調查站之訊問錄音帶,發現被告甲○○並未向調查員供述被告丙○○告知伊志嘉公司、永捷公司、易承公司為比價廠商,並一再否認被告丙○○曾告知伊上開3家廠商,亦未出示相關公文載明上開3家廠商供被告甲○○觀看,反而,被告甲○○是供稱「是丙○○通知我拿比價單去」、「丙○○通知我,我就準備3張估價單給他」、「是丙○○在簽的時候我有看到」、「丙○○有通知我,另外兩家(志嘉公司、永捷公司)是我去找他們,叫他們放手讓我做」、「是我自己去那邊看的(指大埤鄉公所)」;於上開筆錄製作完成後,調查員請被告甲○○閱覽筆錄內容,表示意思不對之處可以更改,被告甲○○於閱覽筆錄後告稱「可是我有跟他講不是丙○○簽呈出示給我看,這樣好像是他拿給我看的,是那時候我們大埤鄉公所做的案子,幾乎每天都在公所裡面,而他在簽呈時我有看到,是這樣子」,此時,供述錄音結束,未發現調查員有依據被告甲○○之上開意思更改筆錄內容等情事,業經原審勘驗上開被告在調查站之訊問筆錄,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原審準備程序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由上可見,關於被告甲○○在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述筆錄記載被告丙○○出示簽呈而洩漏比價廠商志嘉公司、永捷公司云云之調查站供述筆錄,顯與上開勘驗被告甲○○在調查員訊問時之真實供述不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0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被告甲○○於調查站供述被告丙○○出示簽呈使其得知比價廠商之筆錄內容,自不得作為證據,即不得執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明。
㈡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調查站筆錄不實
,不是看到丙○○桌上之簽呈才得知比價之3家廠商,是在他們的桌上,因為當初我以為本案工程主辦人是丙○○,所以我直覺認為是在他桌上看到的;不是丙○○打簽呈時我站在旁邊看,我說我有看到類似十行紙之公文,上面有寫這3家比價廠商等語(見原審審判卷第120~122頁),核與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之犯行相符。
姑不論證人甲○○所證其看見書面而得知大埤鄉公所指定參與比價廠商為志嘉公司、永捷公司、易承公司之事是否為真,證人甲○○亦已於原審審判中再次否認被告丙○○曾出示簽呈或其他書面紀錄使其得知上開3家比價廠商。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丙○○洩漏比價廠商一事,尚屬無據。
㈢至於被告丙○○是否曾寫過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關
於指定比價廠商名單之公文若其他書面,被告丙○○無論是以被告或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均堅決否認其曾寫過上開書面,亦否認大埤鄉公所之任何人曾寫過上開書面。查:
⑴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於建設課之辦公桌
上,見過上開書面,當初因認丙○○是本案工程主辦,所以直覺上認為是丙○○所寫之簽呈(或公文)。
亦即,證人甲○○不能確定其所看見載有3家比價廠商之書面文件是否確為被告丙○○所書寫。且該書面之形式為何,證人甲○○於審判中忽而證稱是類似十行紙之公文、忽而證稱是簽呈、繼又證稱是紙條,是甲○○到底見到何等形式之書面紀錄,使其得知志嘉公司、永捷公司、易承公司均屬大埤鄉公所指定參與比價之廠商,依證人甲○○之證述,仍不能明確認定。再者,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甲○○於調查站先則供稱:「(丙○○叫你準備3家拿過去就對了,是不是?)他有通知我,其他兩家我事後才知道」;繼又供稱「是丙○○在簽的時候我有看到」(見上開勘驗筆錄)。查被告甲○○於調查站之上開供述,顯有矛盾。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則改口供稱:張慶陞在簽呈內有寫3家比價廠商,包括易承公司、志嘉公司、永捷公司,因為我有看到丙○○用公所類似十行紙寫的簽呈(見偵卷第105頁背面)。亦即,被告甲○○已否認其係在被告丙○○簽寫3家比價廠商之際,看見3家比價廠商。甲○○於原審審理時又否認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內容,改證稱:「直覺認為是張慶陞之簽呈」,不能確定是被告丙○○簽呈。是由被告甲○○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則被告甲○○所供證於大埤鄉公所建設課辦公桌上,見過3家比價廠商書面文件云云之證詞,其可信度,即有可疑。再者,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86年3月間參與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比價前,其已取得志嘉公司、永捷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等物件(見原審審判卷第119頁背面),此並有扣案之上開印章可佐。然經質以,何以大埤鄉公所書面指定之3家比價廠商之公司大小章等物件均恰巧為被告甲○○所掌握等情,證人甲○○則證稱其不知道(見同上卷第120頁)。是無從認定被告丙○○有簽寫本案工程委外設計參與比價之3家公司名單;且該3家公司之大小章、長條章均適早為被告甲○○管領。況被告甲○○如何於提出估價單前,看到丙○○所簽寫之三家比價廠商?該簽之形式、內容又如何均未有適當資料佐證而無從查考,尤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明。
⑵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本案工程委外設計之
3家比價廠商是由其電話聯絡,3家比價廠商名稱是張慶陞以便簽或口頭方式告知,是丙○○交辦,其僅負責協辦;便簽是紙條、直式、有寫3家公司;廠商的電話我們都有(指大埤鄉公所)。惟證人乙○○亦不能確定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是否有3家比價廠商之書面存在。而被告乙○○調查站訊問中則供稱:比價廠商是由丙○○決定,丙○○拿1張參與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比價之工程顧問公司名單及連絡電話,要其聯絡廠商送估價單;丙○○的確下紙條要伊通知3家廠商送估價單參與比價。然乙○○對指定3家比價廠商書面是否存在、內容為何之供證,前後對照,亦顯有模糊不清之處,可信度堪存質疑。再者,被告張慶陞若真有指定並書寫3家比價廠商之簽呈或公文,依據上開「服務處理要點」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該公文或簽呈乃對被告丙○○、乙○○等公務員有利之證據,豈可不隨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相關簽呈(見本案證據編號E、F、G)一併附卷歸檔?惟本案所查扣之相關書證,卻始終未尋獲指定參與評審、比價之相關簽呈、公文或便簽等任何書面。由此觀之,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極可能不存在有關邀請3家廠商評審、比價之書面資料。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本院再向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函調『雲林縣大埤鄉雲86線豐岡橋改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案相關卷證,經該公所於96年5月14日檢送到院,其上僅有「86年3月4日丙○○簽」2份、大埤鄉公所委託工程顧問公司服務建議書評審表影本(見本院更字卷第108~111頁),亦無所謂由丙○○交辦之便簽紙條、直式、有寫3家公司之資料。
⑶再就被告丙○○於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職務內容言:
①證人簡勇仁即時任大埤鄉公所建設課課長於原審審
理中結證稱:乙○○負責之業務是委外設計規劃案件及現場勘查,因乙○○有工程設計之能力而受僱為大埤鄉公所之約僱人員,委外設計工程之業務由乙○○負責,委外設計比價廠商是由乙○○通知,廠商提供估價單大部分亦由乙○○接洽、處理(參原審審判卷第71~73頁、第77頁正、背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公所內負責委外設計的人是乙○○,丙○○是工程主辦;本案工程委外設計之估價單、得標、契約書都是乙○○與我接洽、通知,其他易承公司承辦大埤鄉公所委外設計案件大部分也都是乙○○與我接洽,估價單有的送到服務臺,有的拿給乙○○(見原審審判卷第129~131頁背面)。證人乙○○於原審審判中也證稱:我會去大埤鄉公所建設課任職約僱人員,是因為之前我在斗六任職之工程顧問公司老闆王程宏介紹;委外設計都是由我通知廠商估價,連絡廠商拿估價單來,我在的話,廠商不會拿估價單給別人,再由我拿估價單給建設課工友黃秀櫻謄寫簽呈,並通知得標廠商,帶得標廠商去看現場(見原審審判卷第155頁背面、第156頁)。被告丙○○則於原審審理中已供證稱:本案工程沒有簽請何人比價之簽呈;委外設計部分是鄉長指定乙○○承辦,我未參與,也不知道何時指定比價廠商,找了哪3家廠商我也不知道,我只承辦後面工程部分,廠商何時指定因我未參與,也不知道;因為乙○○以前有待過設計公司,具有專業知識,我只負責承辦行政文書作業,做簽呈及公文上之處理;委外設計廠商之估價單是乙○○找的,廠商也是乙○○通知的,但委外設計的簽呈是蓋我的職章,因我是工程主辦單位,要對行政作業負責;本案工程委外設計並未見過有何書面簽寫比價廠商為易承公司、志嘉公司、永捷公司,鄉長易信助未跟我提過,我也沒有向乙○○提到過(見原審審判卷第133~134頁、第137~138頁背面、第141頁背面、第152頁正、背面,丙○○部分之證述,與其在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4、108、127頁)。可見丙○○、乙○○各有分工負責業務,找3家廠商比價資料之提出,其業務應歸乙○○,而非被告丙○○。
②至於本案證據編號E(即擬進行本案工程委託規劃
測設之簽呈)、F(即服務建議書評審表)、G(即比價結果由易承公司得標執行之簽呈)上,固均有主辦人丙○○之職章(同資料影本參見本院更字卷第109~111頁)。惟證人黃秀櫻即大埤鄉公所建設課工友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在建設課幫忙抄寫工作,本案證據編號E、F、G之簽呈、評審表均由我書寫,是乙○○於86年3月4日,拿3張估價單,就是本案證據編號H之估價單給我,交代我簽呈簽一簽,沒有告訴我簽呈之內容,我依以往之工作經驗、作業流程,拿以前已經謄寫過舊案簽呈抄寫本案證據編號E、G之簽呈,簽呈主旨上之補助單位是在寫簽呈的時候,我問丙○○的,工程名稱則依估價單上之記載填寫;服務建議書評審表是用以前製作之例稿,上面「評審項目」內之「設備」、「學經歷」、「設計期限」、及「評審意見及結果」除得標廠商以外,均是我以前已經抄寫好之例稿,其餘空白,以前之例稿有影印起來,我再依據乙○○提供之3張估價單內容登載例稿上其餘空白位置,即廠商名稱、報酬率等,報酬率就是估價單上之設計監造費用,因易承公司的設計監造費最低,所以我在「評審意見及結果」上空白處填寫「易承」,由易承公司得標,並未經他人授意填寫由易承公司得標。又證稱:本案證據編號E、F是簽呈日期(86年3月4日)簽寫,每次這種委外設計案我都會寫這兩份簽呈,主旨相同但說明不同;編號E之簽呈有附編號F之服務評審表,但沒有附簽呈上所記載之草約,本案證據編號G沒有附契約書,我是先寫編號E、F之文件後,隔一段時間,當日再寫編號G的簽呈,職章欄均空白,寫完之後,分次送給丙○○用印,因為丙○○是工程主辦,之前工程都是張慶陞承辦,所以都拿給他,不用乙○○特別交代。嗣對上開作業程序再證稱:乙○○於86年3月4日以前,就有拿委外設計案件交代我寫簽呈,丙○○未曾交代我寫過類似之簽呈,因以往之作業流程就都是這樣,乙○○也不用特別交代,我就知道如此處理,簽呈公文寫完交給丙○○後,丙○○也沒有與我討論這件事情,本案工程委外設計除了編號E、F、G之公文外,我未寫過其他簽呈或公文(見原審審判卷第43~52頁背面)。
③對證人黃秀櫻之上開證詞,被告丙○○於審判時供
證本案證據編號E、G簽呈主旨關於「86年度省公路局補助」、「依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用箋辦理」等內容,是其在辦公室告知黃秀櫻,主辦人職章由其自己蓋印。被告乙○○則供稱證人黃秀櫻所證實在。證人謝明平(時任大埤鄉公所秘書)、程慧芬(時任大埤鄉公所主計員)亦於審判中證述本案證據編號E、G之簽呈是先後閱覽核章,非同時一併閱覽核章。可見證人黃秀櫻所證本案證據編號E、G之簽呈是先後2次謄寫分送,不是1次謄寫完畢即送之情形為真。而證人黃秀櫻之上開證詞,亦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以本案證據編號F(服務建議書評審表)除印刷字體外,手寫字體明顯有粗細之分,較細字體顯是影印而來,較粗字體則為手寫登載,除易承公司之報酬率「依工程結算總價3%計算(不包含稅及保險)」等字體亦屬事先寫妥影印而來外,餘均與證人黃秀櫻所證其係事後依據被告乙○○交付之3張估價單內容登載之情相符。是證人黃秀櫻之證述,顯然可信。④綜上證人簡勇仁、甲○○、乙○○、黃秀櫻之證述
,及本案證據編號E、F、G公文簽寫呈送之過程,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關於對外廠商之接洽、通知提出比價單及相關文件部分,是由乙○○一人負責作業,被告丙○○僅負責公所內部公文簽呈之相關作業,及事後本案工程承攬施作部分。證人林寶生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其係丙○○之協辦,沒有固定哪些工作云云,尚不可信。則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大埤鄉公所若有任何人指定比價廠商,大可直接交代乙○○即可,何勞再透過被告丙○○轉知被告乙○○?又若如證人易信助於原審審判中所證,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指定廠商進行比價是由建設課承辦人員找廠商簽呈上來,又為何本案未見主辦人丙○○或其他任何人之相關簽文,呈鄉長批示可否指定該等廠商進行比價,再簽文檢附廠商比價之估價單?相反的,卻是直接簽呈檢附3家比價廠商估價單呈送鄉長批示(如本案證據編號E)?從而,甲○○、乙○○供證本案工程委外設計之比價廠商究係透過被告丙○○之書面文件、抑或由被告張慶陞口頭告知云云,均存有疑點,難以採信。而檢察官指訴被告公務員洩漏比價廠商名單之事實,亦難證明。
(二)又本件被告乙○○僅通知被告甲○○提出估價單,已如上述,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就通知送估價單,還有工程名稱,這樣甲○○就知道如何做了,因為只要給他正確工程名稱,他就知道估價單如何寫了,只是百分比(%)的問題而已。再者,被告甲○○對其以不實估價單圍標之情已坦白認罪,另外,證人甲○○證述投遞之3張估價單是由不同之人書寫,並有本案證據編號H之3張筆跡不同之估價單可佐,且又分3次不同之時間投遞估價單,交予公所內不同之人,可見被告甲○○防範公所其他人員知悉其圍標之意甚明。依當時大埤鄉公所之作業流程,估價單均係交黃秀櫻就「服務建議書評審表」例稿空白處登載並依循舊案格式簽文,並即由被告丙○○用印上呈,且係於製作比價廠商簽文上呈後,未及鄉長批示,即於同日製作得標廠商簽文呈報,課長、相關會簽單位、秘書、鄉長等人,均一致蓋章,未曾發現有何異狀。由上可見,公文製作及簽呈核章之流程是非常草率,於此情況下,丙○○如何能仔細檢視估價單是否有出自假比價、或同一人操作之手?
(三)至於檢察官質疑本案證據編號G之簽呈(即易承公司得標之簽呈)說明欄上附有大埤鄉公所與易承公司關於本案工程之「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即本案證據編號I),似認被告甲○○於遞送估價單之際,已知悉易承公司一定得標,而隨估價單一併檢送「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惟查證人黃秀櫻於原審審理中已證實其於上開簽呈中並未檢附契約書,其只拿到被告乙○○交付之3張估價單,即依舊案格式填寫簽呈(前已敘明)。丙○○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此類簽呈均大同小異,其稍微看一下內容即蓋職章上簽。亦即證人丙○○亦未在證據編號G之簽呈檢附契約書。證人簡勇仁於原審檢視本案證據編號G、H之後,也證稱證據編號G簽呈時,應該還沒有訂定契約。至於證人程慧芬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於會簽證據編號G之簽呈時確實有看到契約書一事,應是其記憶錯誤所致。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是事後乙○○通知得標後,才製作上開契約書送交大埤鄉公所。再參酌扣案之書證中,證據編號I之契約書並未附於證據編號G簽呈之後,而是另置他處,且證據編號I之契約書,並未登載任何日期,無法證明證據編號I是何時遞送大埤鄉公所,亦無法證明證據編號G之簽呈,是確實檢附證據編號I之契約書。自難以證據編號G簽呈之說明欄載有檢附「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即認本案工程委外設計另已指定由易承公司得標。
(四)綜上,在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如何洩露指定3家比價廠商提出估價單,及不能證明被告丙○○之接洽過程存在著指定廠商得標或圍標之謀議、並相關承辦人員簽呈作業流程之輕忽草率等情況下,依罪疑唯輕原則,不能僅以被告甲○○於調查站曾指訴係被告丙○○洩露廠商名稱給伊(此部分被告甲○○於調查站筆錄之記載與實際供述不符,不能作為證據,已敘明如前)、乙○○指稱係被告丙○○交待或通知等情,遽以推測方法認定係被告丙○○有此之犯行,是檢察官認被告丙○○亦共犯偽造估價單私文書罪、及明知圍標之不實事項而登載公文書罪部分,均屬不能證明。此部分調查結果,丙○○既未涉及明知不實而違背法令而假比價之犯行,從而,亦難遽令被告丙○○負有圖利之罪責。
五、關於被告甲○○未依「服務處理要點」之規定檢附服務建議書、與被告丙○○圖利部分:
(一)檢察官指被告丙○○圖利易承公司使其得標部分,無非以本案證據編號E、G簽呈上,會簽單位即主計員程慧芬曾於上開簽呈上加註「請依『服務處理要點』辦理」,而被告丙○○明知於此,仍違反規定辦理,使易承公司得標。被告甲○○於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未提出服務建議書之事,為被告甲○○、丙○○所承認,惟被告甲○○未提出服務建議書,被告丙○○等大埤鄉公所主辦或監督業務人員亦未要求被告甲○○提出服務建議書之原因何在?是否如檢察官所指明知「服務處理要點」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而刻意違背,以圖利易承公司之不法利益?尚有推究之餘地:
㈠依據檢察官所指「服務處理要點」第18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大埤鄉公所本應「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評審前應由大埤鄉公所先列明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項目與相關條件,通知國內或國際具有經驗信譽者參加,並請參加者先提出服務建議書,再予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
㈡惟大埤鄉公所於案發前及案發時處理委外設計招標案之作業情形如下:
⑴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大埤鄉公所於通知廠商參
與評審前,曾列明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之項目及相關之條件。證人乙○○、甲○○亦均於原審審判中已證稱:通知提出估價單只講工程名稱即可,不用講是什麼樣的工程內容,也不用於事前導引廠商至現場勘查,以為設計監造費用之估算。
⑵至於大埤鄉公所曾否要求廠商檢附服務建議書評審之
事,已如上述證人謝明平、易信助、黃秀櫻、程慧芬、簡勇仁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陳稱:未曾見服務建議書等語,鄉長即證人易信助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
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案沒有評審,也沒看到服務建議書,主計程慧芬的加註意見我有看到,但我不懂法令,信任主計單位,本案委外設計我們沒有組過評審委員會,因為之前也沒有組過,如前所述。證人莊藤(時任大埤鄉公所財政課課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證據編號E之簽呈我沒有注意到有無附服務建議書(見原審審判卷第59頁)。又證人林莉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永捷公司沒有參與大埤鄉公所的投標,但有投縣政府的,投標要交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繳稅單、投標單,沒有附服務建議書,通知評審比價也不用提出服務建議書(見原審審判卷第81頁背面、第84頁)。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只提供估價單比價,當時雲林縣所有機關都沒有用服務建議書,(沒有附服務建議書如何評審?)最低標得標,用服務建議書是超過當時比價金額以上才有,當時規定500萬元以下可以比價,所以設計費在500萬元以下就比價而已,就不附服務建議書,這在臺灣省政府公報有規定,有附服務建議書公開評審的都是在88年政府採購法施行以後才有(見原審審判卷第125頁)。
是被告丙○○所陳:本案工程委外設計之簽呈我有看到服務建議書評審表,就附在簽呈裡面,就是代替服務建議書,以往都是這樣處理,縣政府做的時候也都是這樣,我去看縣政府之前的技士也是用這樣的評審表,我就用制式的評審表;(他沒有送資料給你們,你們如何評審)設計公司以前都有做過,有送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證件,我們都有;服務建議書評審表之評審項目上都寫「電腦製圖」等,是有疏失,通常寫的都是大同小異,也想不出比較好的名詞,我沒有去注意有無圍標;在檢察官那所說的「稽察條例」部分,是指我了解「稽察條例」有規定委外設計費用達500萬元以上要提出服務建議書,以前我沒有看過「服務處理要點」,是本案發生後,檢調約談才翻了一下;證據編號E、F、G批下來後,放在黃秀櫻那邊,由她保存,如果沒有批示意見的話,我就不會去過問;以前我曾看過程慧芬簽註請依「服務處理要點」辦理之簽呈,我承認我疏失沒有去注意要點內之規定。由上開證據資料可見,大埤鄉公所上至鄉長易信助、下至建設課工友黃秀櫻,在本案發生前及本案發生時,對委外設計案件之處理,均未要求廠商提出服務建議書進行評審,也未招開過所謂之評審會議,或與評審有關之討論,而只是要求廠商提出估價單,以估價單所列價格來進行所謂之「評審」,以服務建議書評審表來取代服務建議書。廠商部分,亦未曾向大埤鄉公所提出過服務建議書供評審之用,只提出估價單而已。由此客觀存在之慣行,實難以論斷被告丙○○等人,明知「服務處理要點」之上開規定內容為何。
再者,大埤鄉公所於簡勇仁任職建設課課長期間(80年10月16日至86年11月15日),均未對建設課內相關參與委外設計招標案之人員施以法規之教育訓練,則被告丙○○不清楚上開要點規定之作業程序為何,不足為奇。又會簽單位即主計員程慧芬雖於證據編號E、G之簽呈內加註「請依『服務處理要點』辦理」之戳記,惟程慧芬主觀上亦不清楚該要點關於委外設計案之規定內容為何,只是提醒注意,並未追蹤該規定有無落實,也未對未附服務建議書之事提出異議,其所真正關心者,只在於費用之提列而已。縱使被告張慶陞等人之前曾見過程慧芬加註之上開要點名稱,但其亦不求甚解,事後仍依過去之作業模式,僅以廠商提出之估價單填載服務建議書評審表,即蓋印職章簽呈上報核准。蓋被告丙○○等人主觀之認識,是依據「稽察條例」之規定,僅於500萬元以上之委外設計費用,始須由廠商提出服務建議書。從而,上開要點所規定之「提出服務建議書」、「評審」、「選定」、「比價」等程序事項,在當時大埤鄉公所所實踐者,僅依估價單所載價額,進行比價而已。雖然檢察官認為有「服務建議書評審表」文義上即必須存在著「服務建議書」,惟依上開實證經驗,大埤鄉公所所填具之服務建議書評審表,是以估價單進行比價,並不存在所謂的服務建議書,服務建議書評審表內之評審項目所登載之內容,也是制式的老案例稿用詞,非謂須依服務建議書內容逐一登載,在廠商未提出服務建議書之情況下,也無從登載。服務建議書評審表對大埤鄉公所之相關人員而言,只是比價的制式表格,尚非依據服務建議書進行評審之記載。
㈢綜上,大埤鄉公所於承辦本案工程委外設計招標案,
由其客觀之作業流程,及各該填寫簽呈公文者、或承辦人、或核章者之主觀認識,均無證據可明被告張慶陞、甲○○明知檢察官所指「服務處理要點」第18條規定之相關作業事項,既然被告丙○○未明知上開規定,自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之直接故意可言,亦難認被告丙○○知悉其依最低標使易承公司得標,是圖取易承公司之不法利益。至於本案證據編號E、G 兩份簽呈同日製作呈送,未及鄉長批示即簽呈由易承公司得標之原因,證人程慧芬、丙○○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可能原因在於工程設計在趕,這樣做速度較快。
是以,亦難執此推定被告丙○○等人是刻意的違背上開「服務處理要點」之規定,而圖取易承公司之不法利益。
(二)從而,在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丙○○、甲○○等人,於本案之前之其他委外設計招標案有異於本案作業程序之做法(即依上開「服務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委外設計案招標事項),自不能證明大埤鄉公所之上開作業流程之慣行為虛假。則被告丙○○圖利易承公司使其得標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又丙○○及工友黃秀櫻就乙○○如何開標、比價等情暨如何為服務建議書評審表之評審項目、易承公司之報酬率審核等事項,既係影印舊案制式例稿而來,並非由其等負責實施開標、比價,而犯假比價之公務員明知不實竟予登載之犯行,僅均係被乙○○利用之對象,難令被告丙○○(或黃秀櫻)應負明知不實而登載之刑責。即不能遽以被告丙○○犯有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公文書罪相繩。公訴人上訴認被告丙○○涉有罪嫌,無非未經合法比價程序,主任秘書批示在86年3月5日即認丙○○有圖利易承公司云云,但未據舉出確證證實被告丙○○涉案犯行,自不能認定被告丙○○有本案犯行。
(三)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規定之圖利罪,屬於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若無此身分者,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以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公務員自己或其他私人(第三人)不法利益,始能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論以共犯;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受賄罪(因受賄為圖利之特別規定);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若謂無身分關係者未行賄,僅公務員單純對之圖利時,對於該無身分關係者,反而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顯然失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為第6條第3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固不以公務員圖利自己為限,並包括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在內。惟該罪係身分犯,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必該無身分者與該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利該公務員、或共同圖利該無身分者以外之其他第三人,始克相當;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該無身分者,兩者係處於對向之關係,該無身分者縱因而得利,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者,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賄賂,公務員因而對之為「圖利」行為時,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賄賂,行賄者與受賄者則分設不同之處罰條文,該無身分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僅係乙○○圖利之對象,已如上述,至甲○○有無與乙○○共同圖得非法利益(利潤)、或賄賂,未據起訴並指出證據,自非得遽以指摘被告甲○○、乙○○均受有利潤,亦共犯有圖利罪相繩。公訴人於原審補充理由書內遽認甲○○有連續圖利之犯行,亦有誤會,合併說明。
六、被告丙○○、乙○○、甲○○圖利權威公司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乙○○、甲○○共同圖利權威公司,無非以本案工程施作期間之監工日誌(本案證據編號P,外放),作為被告丙○○、乙○○、甲○○超額估驗,超額給付第1次估驗款之主要依據。被告丙○○、甲○○均否認有圖利犯行,超額估驗給付估驗款,抗辯均依實際施作進行估驗給付;被告乙○○亦否認圖利犯行,抗辯其未參與本案工程估驗等語。
(二)公訴人雖依據估驗計價單(調查站卷第69頁)認大埤鄉公所第1次給付之估驗款為1815萬元,惟權威公司請領之第1次估驗款是1633萬5千元,大埤鄉公所第1次給付予權威公司之估驗款是1618萬5千元(餘額15萬元提撥豐岡橋地質鑽探費,同上卷第66~73頁),此經證人程慧芬、余權人於審判中證述無訛,並有丙○○於87年5月25日(原審誤植為27日)之簽呈、黏貼憑證用紙(上有權威公司之發票)、領款單據(同上卷第66~68頁、本案證據編號W,外放)、大埤鄉公所「以前年度歲出應付款」影本(即本案證據編號V)、88年8月4日簽呈(即本案證據編號U,外放)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依監工日誌之記載,權威公司於86年10月19日至87年3月16日停工,於87年3月16日始辦理復工;於86年4月24日,工作項目為打橋墩基樁,當旬進度為0.2%,累計進度為
31.8 %。而依工程估驗表之記載,87年04月24日進行估驗時,本案工程施工完成成數則為60%(見調查站卷第70~73頁),兩者顯有不同。檢察官之舉證若屬成立,前提是監工日誌之記載為真,工程估驗表之記載為偽。然經查:
㈠證人余權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請領第1次估驗款當
時,是依據我所報的進度經公所派員審查後才給付,去估驗的人有丙○○、甲○○、還有1個女的,乙○○我沒有印象,不可能超額支付工程款;監工日誌可能寫錯了,可能是事後才寫的;橋底高度如果提高1公尺的話差不多十幾萬元就夠了,當初在調查站我沒有說要1280萬元,當時說要提高高度,因工期接近雨水期了,我就說由我公司直接吸收就好,沒有辦理追加;預力樑當初是在旁邊先行施作,保養好再拖到指定位置施作,預力樑是要放在橋墩上面,要將橋架住;停工期間是橋底部分沒有去做,但還有施作預力樑之工程,預力樁、鋼板樁等成品也運進工地,算入施工進度;預力樑之工程是委託彭豐混供料,要鋼筋、混凝土、鋼條;當初沒有說要我吸收橋墩調整之成本而要在第1次估驗款超估給付;施作過程中我均未與乙○○接觸,到目前還不認識他(原審審判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6頁背面、第107頁背面)。
㈡而依據余權人於調查站供述筆錄之記載,「提高豐岡橋
至安全高度所需經費是否為1280萬元?」僅見電腦繕打經檢視後作答,未見電腦繕打其真正回答內容,僅用藍色原子筆書寫「是的。」(見調查站卷第43頁背面),足認上開「是的。」乃調查員於筆錄繕打製作完畢後,自行以手寫方式填上,而有可疑。是證人余權人證述其未為上開回答,提高橋墩1公尺所需費用約十幾萬元之情,難認虛偽。則檢察官認被告丙○○、甲○○、乙○○為補償權威公司自行吸收配合提高橋墩1公尺之支付,而具超額估驗給付估驗款之犯罪動機,即屬可疑。惟參87年4月24日申報之估驗計價單,工程估驗表估驗項次第15項為「施預力」、第20項為「預力樁」、第24項為「預力大樑吊放」等內容(見同上卷第69~71頁),再參權威公司於本案工程之施工紀錄(本案證據編號R,外放),權威公司確有向彭豐混進料施作預力樑,且於86年10月至87年3月間(即上開停工期間),均有進料支出紀錄,此均足認證人余權人所證停工期間仍有施作工程一事,應屬真實。從而,監工日誌在86年10月19日辦理停工、87年3月17日辦理復工兩日之累計進度均填載22.5%,自屬有疑。
㈢被告丙○○對余權人之證述內容於原審供稱:監工日誌
是事後才補的,估驗時沒有拿到現場,是易承公司要申請設計費時,才請小姐寫的,所以沒法比對。被告甲○○則供稱:監工日誌為易承公司職員製作計算進度,算出來的不一定正確,我是依據現場實際施作估驗,填寫實際數量,交給公所,公所還要派估驗官出來看,確認之後才可以,百分之60是依據實際施作項目,由我計算出來的,工程估驗表均有記載,監工日誌則是小姐填寫的,筆跡好像都是當天1次完成,如果逐日書寫的話,會有不一樣;估驗時並未檢附監工日誌(見原審審判卷第108頁正反面)。
㈣證人即當時是建設課技士之林曉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本案工程87年4月間估驗我有參與協助,有到現場,估驗計價單手寫部分是我的字跡,至現場有拿相關書面資料至現場丈量,幫忙拉尺,工程估驗表是易承公司製作的,印章是至現場估驗完畢後回來才蓋的;估驗時丙○○、甲○○有去,乙○○我沒有印象,丙○○是估驗官;估驗日期即工程估驗表上之日期;去估驗之目的就是要確認監造單位提供之工程估驗表與實際施作情形是否相符;去估驗時沒有給我們監工日誌,我於任職內也沒看過證據編號P之監工日誌;百分之60的進度是去現場丈量後,回來才核定,監造單位會提供我們數據(見調查站卷第69頁、原審審判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4頁)。
㈤證人程慧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我未至現場參加估驗
,只參加正式驗收,於估驗款請款時,我未見監工日誌(見原審審判卷99頁背面、第100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監工日誌是易承公司陳佳君製作,由我們去工地看完回來後向他說施工內容,她是否逐日製作監工日誌我不知道,監工日誌是要申請設計費時才蓋印的,是否要聲請設計費時才製作監工日誌我不知道,估驗計價單及工程估驗表均是我製作的,施作內容與監工日誌相符,不符的地方就是成數,估驗表才是正確的,因估驗表是我們換算他實際施作的項目金額,去換算成數,與監工日誌上之%數不一樣,因為監工日誌的%數是陳佳君自己填寫的,會與實際的不一樣,因為監工日誌是之後我們要申請設計費才附上的,中間陳佳君寫的過程我不知道,進度她都是依比例填寫,因為大多是0.3或0.2,都是這幾個數字填寫;估驗時我有至現場,有就工程估驗表項目逐一估驗,外面看得到的部分都有丈量,已經埋入隱密部分包商有提供照片,現場也有拍照;去現場第1次估驗時沒有帶監工日誌;陳佳君如何填寫我不知道,我看監工日誌極可能是事後1次填寫完,因為如果隔天寫,字跡會有不同,我看字跡都很整齊(見原審審判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8頁背面)。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估驗時我有去現場,甲○○有準備工程估驗表,我們按表去看,百分之60是監造單位核算,我們複審,我是估驗官,我們有依據現場逐項看、丈量,監工日誌監造單位沒有附上,我們是看圖說還有現場逐項丈量核對,成數是監造單位算出的,如果不符合我們會退,我看有符合;監工日誌是事後請領設計費才附上的,我之前估驗沒有看到,是我的疏忽(見原審審判卷第135~136頁)。
㈥由上證據資料顯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參與本案
工程第1次估驗作業,則其圖利權威公司之犯行,即不能證明。又檢察官所指之監工日誌除有上述之疑點外,經原審檢視其內容,認如被告甲○○所言,字跡相當之整齊乾淨,很有可能是1次製作完畢,不太可能是依據監造人員之回報逐日記載。且既然估驗時未檢附,而是在申請設計費用時才檢附請款,則其在聲請設計費時始1次製作完成之可能性更高。又因其於第1次估驗時未一併檢附至現場,致使被告丙○○、甲○○等人未能比對發現其上進度與工程估驗表不符,乃當然之事,若於估驗時即檢附該監工日誌(外放證物p),衡情監工日誌及工程估驗表之成數進度之記載,不致不符。另外,監工日誌內之「當旬進度」欄,亦如證人甲○○所言,大部分均是0.2%、0.3%之記載,則其未依實際施作項目逐實填寫進度之可能性,亦屬存在。況其記載(87年)9月22日至(同年)9月27日之施工項目為「碎石級配鋪設」、「養護」、「拋塊石」3種(87年9月28日包商申報竣工),等於是竣工前之粉飾作業,然依其上記載之累計進度,竟高達百分之15,不合理之處,甚為明顯。
另依據檢察官提出之本案證據編號Q(易承公司製作之本案工程施作晴雨表),工程起竣日期為86年7月10日至87年9月28日,施工期間累計工作天數為244.5日,至87年4月24日估驗日止,累計工作天數約123日,已達施工期間累計工作天數百分之50左右。在此情況下,若謂施工進度僅達百分之31.8,不免又與常情有悖。
(四)綜上,檢察官所指監工日誌內容為真之事實,因存在上開疑點,顯難成立。因此,監工日誌之內容並不能證明工程估驗表、估驗計價單之記載為虛偽,也就不能證明被告丙○○、甲○○有超額估驗,致大埤鄉公所超額支付估驗款予權威公司之情事。至於檢察官另提出之本案證據編號A、B、C有關本案工程經費來源、證據編號O有關橋樑工程之施工圖,尚與本案審判範圍(檢察官所確認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涉。檢察官另提出之本案證據編號T之現場照片,則因其上未有日期,是亦無法證明施工進度如何。另本案證據編號M(大埤鄉公所與權威公司之合約)、N(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則不能證明被告丙○○、甲○○、乙○○超額估驗、超額給付估驗款予權威公司之事實。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尚不能說服法院認被告丙○○及乙○○就圖利權威公司部分均屬有罪,自應為被告丙○○、乙○○無罪判決之諭知。被告甲○○就圖利權威公司部分,因與其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未為被告甲○○提出確切有罪之積極證明,是就被告甲○○被訴圖利罪部分,亦應為諭知無罪。原審據此諭知丙○○、乙○○、甲○○此部分無罪判決,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監工日誌之百分之31.8進度與常情相符,原審漏未審酌權威公司於86年10月19日至87年3月16日之停工,被告丙○○、乙○○、甲○○等未覈實審查,圖利權威公司云云,未再據舉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誤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