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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0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偽造之「郭昭仁」印章壹顆,偽造如附表所示「郭昭仁」之印文沒收;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代局長王水文」、「核稿高春英」、「校對林英和」印章各壹顆,及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代局長王水文」、「核稿高春英」、「校對林英和」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扣案偽造之「郭昭仁」印章壹顆,未扣案偽造之「代局長王水文」、「核稿高春英」、「校對林英和」印章各壹顆,偽造如附表所示「郭昭仁」之印文,及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代局長王水文」、「核稿高春英」、「校對林英和」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素行不良,曾有妨害兵役、詐欺、偽造文書等不良前科,其前因詐欺罪,經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逃亡罪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二罪經本院七十九年聲字第二八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嗣再經本院八十年聲減字第一七0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為達到向乙○○詐取財物之目的,基於變造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

㈠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在高雄市○○街與興中路口一不知店

名之咖啡店內,向乙○○訛稱:其有律師執照,願為乙○○之子郭昭仁對「寶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傳建設公司)及陳寶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及擔任郭昭仁對寶傳建設公司、陳寶珍請求返還價金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因辦理假扣押執行須擔保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元等語,使乙○○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交付以合作金庫苓雅支庫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予甲○○提領(另交付四萬一千元支票乙紙作為繳納民事訴訟第一審裁判費之用),惟並未對寶傳建設公司及陳寶珍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嗣甲○○因恐乙○○查詢上開民事訴訟之進行情形,乃未經郭昭仁授權,亦未經郭昭仁之同意,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至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擅自以郭昭仁之名義委任不知情之黃東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寶傳建設公司及陳寶珍提起返還價金民事訴訟,並因訴訟上之方便,由甲○○授權不知情之黃東璧偽刻「郭昭仁」之印章一枚,先後蓋用偽造「郭昭仁」之印章印文於民事起訴狀、委任狀、陳報狀、上訴狀、上訴理由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均足生損害於郭昭仁,其詳細之文書名稱、製作及行使日期、印文數量等如附表所載;又甲○○為取信乙○○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在高雄縣○○鄉○○○街○○○號漢泰電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泰公司)內,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請求返還價金民事判決之公文書,當事人欄「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東璧律師」部分變造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律師」,並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不詳時日持交乙○○觀看而行使之,以堅定乙○○之信心,均足生損害於高雄地院判決書記載之正確性。

㈡八十七年六月初某日,在漢泰公司向乙○○訛稱:其已向法

院標得法拍屋,需乙○○之出資股份八百零七萬元,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ZB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十七年六月七日,金額各為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元及、六百四十五萬六千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甲○○提領。

㈢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甲○○向乙○○詐稱力亨企業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力亨公司)要辦理增資,並邀集乙○○簽訂增資契約,使乙○○陷於錯誤,同意增資入股,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電匯一百八十五萬元至甲○○在華南銀行新興分行(以下簡稱華銀新興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甲○○提領使用。

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乙○○佯稱:台南市南海補習班

股東張岳生、張哲生欲轉讓股份,投資該補習班將有利可圖,惟需支付轉讓股份之股金九百五十萬元,扣除甲○○先前向乙○○所借貸之四百六十四萬元,尚需乙○○投資四百八十六萬元,甲○○為取信於乙○○,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為其偽刻台南市教育局「代局長王水文」、「核稿高春英」與「校對林英和」之印章,並在漢泰公司內,以電腦偽造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載明該補習班之股東已變更為乙○○後,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復出示予乙○○觀看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王水文、高春英、林英和及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公文發給之正確性,使乙○○誤以為該公文確係台南市政府教育局所正式出具之公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一百八十六萬元、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ZB0000000號、IE0000000與IE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予甲○○提領。

㈤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漢泰公司向乙○○佯稱:慧智電腦公

司採購劉瑞真要借二十萬元,因乙○○當時擔任副董之漢泰公司要做慧智公司生意,乃請乙○○以漢泰電子公司之名義將二十萬元匯入劉瑞真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以下簡稱新竹商銀科學園區分行)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號)內,乙○○不疑有他,即於當日將二十萬元匯入劉瑞真之上開帳戶後,甲○○隨即利用不知情之劉瑞真將該筆金錢轉帳至華銀新興分行其設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其提領使用。

㈥嗣經乙○○持前開偽造之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函,向台南市政

府教育局查證結果,發現前開台南市教育局函文係甲○○所偽造,乃報警處理,循線分別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有偽刻郭昭仁之印章外,其餘均供承不諱,但又辯稱:告訴人之子郭昭仁與寶傳建設公司、陳寶珍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第二審之開庭通知書在委任律師之前,都會送達當事人本人,且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也會送達當事人,所以郭昭仁應該知道委任黃東璧律師乙事,足認告訴人應有授權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事實欄一、㈣告訴人交付伊之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支票,係伊向告訴人之借款,純屬借貸關係云云。

二、惟查: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甲○○就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在高雄市○○街與

興中路口一不知店名之咖啡店內,向告訴人乙○○訛稱其有律師執照,願為乙○○之子郭昭仁對「寶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寶珍聲請假扣押手續及擔任本案訴訟返還價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且因辦理假扣押須擔保金一百三十六萬元,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交付以合作金庫苓雅支庫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一紙給被告提領,及被告為取信告訴人乙○○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在高雄縣○○鄉○○○街○○○號漢泰公司內,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請求返還價金民事判決書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東璧律師部分變造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律師」,並持交乙○○觀看等情,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出具收受乙○○一百三十六萬之收據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及合作金庫苓雅支庫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六萬支票影本一紙(見偵卷第六十四頁)、被告變造及告訴人聲請補發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請求返還價金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乙件(見偵查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七頁)可資佐證。又被告並未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或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等情,亦有高雄地院九十年八月八日 (九0)高貴文字第三七五九八號函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

⒉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郭昭仁與寶傳建設公

司、陳寶珍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係被告甲○○向證人黃東璧佯稱郭昭仁人在大陸,由被告處理,而委任黃東璧律師為第一、二審(含上更㈠審)之訴訟代理人,證人黃東璧始終未見過郭昭仁本人,郭昭仁之親友亦從未打電話向黃東璧詢問該案件進行情形等情,業據證人黃東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五一至二五五頁及本院更一審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審理筆錄),復有證人黃東璧所提出被告授權不知情黃東璧律師偽刻之「郭昭仁」印章乙枚為證(見本院上訴審證物袋),並經本院上訴審調取前開返還價金事件全案證卷覆核無訛,有如附表所示民事起訴狀等之文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八四至二一0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授權伊委任律師,印象中沒有刻「郭昭仁」之印章云云,然查:

①告訴人乙○○堅決否認有授權被告委任律師擔任郭昭仁上開

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乙事,而衡諸常情,如告訴人欲委託黃東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使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能明瞭案情,以期獲勝訴判決,殊無不與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說明案情,甚或未以電話與委任之律師瞭解案件進行之理,足見告訴人指稱未授權被告委任律師乙情,尚可採信。

②上開民事事件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

日以「郭昭仁」名義聲明上訴,旋於同年三月十二日陳報指定黃東璧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故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六號返還價金事件之期日通知書,並未送達郭昭仁;再前開民事事件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狀,亦指定黃東璧律師為送達代收人,故最高法院就前揭返還價金事件之發回更審判決(即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送達黃東璧律師代收,而未送達與當事人本人;又該民事事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高雄高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號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同年月三十日之準備程序期日通知書,均寄送郭昭仁原來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號」,然郭昭仁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即自該址遷出,而遷入「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號」,是以該期日通知書遭郵局以「不在」或「無此人」而退回,更㈠審法院再將準備程序通知書寄送證人黃東璧律師以前之事務所「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七」,而遭「查無此人退回」,復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再將「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言詞辯論通知書」一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件,寄送郭昭仁「高市○○○路○○○號」處,亦遭「無此人」而退回,嗣更㈠審分將「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九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黃東璧律師事務所「高雄市○○區○○路○○○號四樓」,黃東璧律師乃於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提出委任狀並到場辯論。以上各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並有最高法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郭昭仁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三審上訴狀、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審上訴狀、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送達代收人陳報狀及郭昭仁戶籍謄本各乙件、高雄高分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六件、委任狀一件等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五0頁),足見上開民事事件之期日通知書及判決書等文書均未送達郭昭仁,要可認定。從而,被告辯稱第二審之開庭通知書在委任律師之前,及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判決等,均會送達當事人,所以郭昭仁應該知道委任黃東璧律師乙事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③又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所蓋用「郭昭仁」之印章印文,與告訴

人提出之預定買賣合約書所留郭昭仁之真正印文,經本院比對結果,二者並不相符,有證人黃東璧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審理時提出之印章及蓋用之印文、預定房屋買賣合約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五一、二七四頁及證物袋),又被告甲○○雖否認有刻「郭昭仁」之印章,但被告未經「郭昭仁」之授權,亦未經「郭昭仁」之同意,竟擅自以「郭昭仁」之名義委任黃東璧為律師代理人,而訴訟上通常須當事人之印章,黃東璧律師見被告拿「郭昭仁」之印章,乃徵求被告之同意而代刻「郭昭仁」之印章,則黃東璧律師所代刻不知情「郭昭仁」之印章亦經被告之授權,此乃一般人委任律師之程序,足證告訴人指稱並未授權被告委任律師乙情,尚非子虛。

④再參以被告自承為取信於告訴人乃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在漢

泰公司內,將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請求返還價金民事判決書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東璧律師部分變造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律師」,並持交告訴人觀看等情觀之,告訴人乙○○若有授權被告委任律師進行上開民事訴訟,被告既係受告訴人委託而委任律師為之,則該民事判決記載郭昭仁之訴訟代理人為「黃東璧律師」即無不符告訴人委託之意,被告何以將之變造為「甲○○律師」以取信告訴人,益見告訴人指稱被告向其佯稱係律師,願代理處理告訴人之子郭昭仁與寶傳建設公司等間返還價金之假扣押及本案訴訟,告訴人信以為真而允之,其未授權被告委任律師代理該民事事件等情,堪以採信。

⑤被告辯稱:「郭昭仁」之印章伊印象中沒有刻云云,而證人

黃東璧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證稱:印章有可能是被告委任時帶過來,也有可能是事務所人員代刻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五五頁),再據證人黃東璧於本院更一審證述:

法官 問:你有沒有刻郭昭仁的印章或是被告甲○○刻完後

拿給你?黃東璧答:這個案子是在八十四年承辦的,時間已經過那麼

久,我真的沒有印象,當時印章是郭昭仁隨同整個卷宗資料一起拿過來的或是我們事務所為訴訟方便幫當事人刻的,這個我現在真的沒有印象。

我只能講這個印章是從八十四年當時一直存在到最後確定這個過程當中,整個訴訟過程當中都是以這個印章為主。

法官 問:甲○○他講說是你們刻的,有何意見?黃東璧答:有這種可能,但是我現在不能確定,因為我們事

務所承辦案子,有些當事人會拿隨意章拿過來附在卷裡面,有時我們為了訴訟方便,我們會代刻隨意章,這個隨意章是以這個訴訟為主,至於郭昭仁的印章,是否甲○○委任這個案子附在裡面或我們事務所代刻我真沒有印象,因為時間太久了。

法官 問:如果是你們刻的話,你們會不會向當事人講並代

為刻印章?黃東璧答:一般會告訴當事人,不然訴訟程序沒有辦法進行法官 問:你們怎麼沒有告訴郭昭仁?黃東璧答:當時這個案子甲○○介紹讓我們處理時說郭昭仁

是他的朋友,因為他大部分時間都在大陸,沒有時間回台灣,所以叫我們儘心幫他處理這個案子,後續的事情他說由他來處理。這案件從八十四年到八十八年確定這段時間當事人甲○○、郭昭仁都沒有提出異議,我想應該沒有問題,因為當時我們都是跟甲○○聯絡。

如依被告甲○○所辯伊未刻「郭昭仁」之印章給黃東璧律師,而證人黃東璧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若當事人委任時未拿印章,為了訴訟上之進行,均先告訴當事人後再代刻印章,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委任黃東璧時,當時應未攜「郭昭仁」之印章,而係由不知情之黃東璧律師經被告同意後代刻「郭昭仁」之印章,以求訴訟上之順利進行,因此「郭昭仁」之印章縱非被告所刻,但係委任不知情之黃東璧律師代刻,則被告仍屬偽刻「郭昭仁」印章之間接正犯。

⑥綜上所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東璧律師到不知之情之刻印

店人員所偽刻「郭昭仁」印章,再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東璧,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應可認定。

⒊被告未經被害人郭昭仁同意,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私文

書,使被害人郭昭仁之訴訟權益受損,自足生損害於郭昭仁;又其將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請求返還價金民事判決,當事人欄「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東璧律師」部分變造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律師」,並將變造之公文書持交告訴人乙○○觀看而行使之,使該民事判決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記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亦足生損害於高雄地院判決書記載之正確性,均灼然甚明。

㈡【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就其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在漢泰公司向乙○○訛稱其已向法院標得法拍屋,需乙○○之出資股份八百零七萬元,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簽發票據號碼分別為ZB0000000號、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八十七年六月七日,金額各為一百六十一萬四千元及、六百四十五萬六千元之支票二紙,交付予被告提領一事,迭據其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ZB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影本二紙在卷(見偵卷第六十五、第六十六頁)可佐。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關於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乙○○佯稱:力亨公司要辦理增資,並邀集乙○○簽訂增資契約,使乙○○陷於錯誤,同意增資入股,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電匯一百八十五萬元與被告等情,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稱電匯一百八十五萬元與被告之情即相符。此外,復有華南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一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三0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㈣【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

被告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乙○○佯稱台南市南海補習班股東張岳生、張哲生欲轉讓股份,投資該補習班將有利可圖,惟需支付轉讓股份之股金九百五十萬元,扣除甲○○先前向乙○○所借貸之四百六十四萬元,尚需乙○○投資四百八十六萬元,甲○○為取信於乙○○,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為其偽刻台南市教育局「代局長王水文」「核稿高春英」與「校對林英和」之印章,並在漢泰公司內,以電腦偽造台南市政府教育局之公文,載明該補習班之股東已變更為乙○○後,將上開偽刻之印章蓋用在該偽造之公文書上,復行使出示予乙○○觀看,使乙○○誤以為該公文確係台南市政府教育局所正式出具之函文,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發票面金額各為一百八十六萬元、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ZB0000000號、IE0000000與IE0000000號之支票三紙予被告提領之事實,迭據告訴人陳健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又被告於原審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四十一、一七0至一七七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起訴事實除了附表三所載捌拾伍萬、捌拾陸萬是借款之外,其餘均實在」,且於審判長訊問:「九十二年四月七日本院審理時,為何陳述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四,只詐騙壹佰捌拾陸萬﹖」,答稱:「因為我手上沒有資料可以查詢,才會亂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被告非但承認如事實欄一、㈣騙取告訴人乙○○交付合計四百八十六萬元三紙支票之犯罪事實,且對於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調查時,何以陳稱僅詐騙告訴人陳健藏一百八十六萬元乙事,說明係因其手邊沒有資料可以核對所致,足見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可以採信。此外,復有讓渡書、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影本一紙(見偵查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上開支票影本三紙(見偵查卷第六十七至六十九頁)可資佐證。被告辯稱前開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部分係借款云云,要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偽造「代局長王水文」、「核稿高春英」、「校對林英和」之印章各壹顆,蓋用印文以偽造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之公文書,並持交告訴人陳健藏觀看而行使之,足以使人相信該函係由台南市政府教育局「代局長王水文」所核發,而由高春英核稿、林英和校對,且其內容為真實,均足生損害於「王水文」、「高春英」、「林英和」及台南市政府教育局核發公函之正確性,要無疑義。

㈤【關於事實欄一、㈤部分】:

被告就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漢泰公司向告訴人乙○○佯稱慧智電腦公司採購劉瑞真要借二十萬元,因告訴人乙○○當時擔任副董之漢泰公司要做慧智公司生意,乃請告訴人乙○○以漢泰電子公司之名義將二十萬元匯入劉瑞真之帳戶內,告訴人不疑有他,即於當日將二十萬元匯入劉瑞真之帳戶後,被告隨即利用不知情之劉瑞真將該筆金錢轉匯至其在華銀新興分行之帳戶予以使用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劉瑞真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確有以其在新竹商銀科學園區分行之帳戶接獲漢泰電子公司之匯款,然該筆匯款係客戶即被告打電話告知,說有一筆帳會匯到其帳戶,俟其接獲後再轉匯給被告,並沒問被告為何要用其所有之帳戶轉帳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二一頁)。此外,復有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收款人劉瑞真,金額二十萬元)、劉瑞真寄發之新竹東園郵局第一0三號存證信函、新竹商銀科學園區分行第0000000號帳戶活儲存款存摺、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新竹商銀匯款申請書各乙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三四至一三八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

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各為「一千元」、「三百元」、「三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各為「銀元一萬元」、「銀元三千元」、「銀元三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㈢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

上」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是關於罰金刑部分,應適用舊法定其法定刑為有利。

㈣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文書等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四、核被告甲○○所為: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變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請求返還價金民事判決書後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詐取乙○○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於此部分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㈣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偽造台南市政府教

育局公文函,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再其詐取告訴人乙○○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取財物罪。

㈤被告於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㈥被告利用不知情黃東璧律師到不情之刻印店成年店員為其偽

刻「郭昭仁」、台南市政府教育局「代局長王水文」、「核稿高春英」與「校對林英和」之印章行為,利用不知情之黃東璧律師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劉瑞真,將乙○○匯入劉瑞真帳戶之二十萬元,再轉帳至被告之帳戶遂行詐欺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㈦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乃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台南市教育

局公文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變造及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假藉為乙○○之子對寶傳

公司及陳寶珍聲請假扣押需支付擔保金名義,向乙○○詐取一百三十六萬元;又於「八十七年六月初」,以向法院標得法拍屋邀乙○○出資名義,向乙○○詐得八百零七萬元各情,此二次詐欺行為時間,前後相距長達三年餘,並非緊密接近,則被告就此二次詐欺犯行(即事實欄一、㈠㈡),顯係另行起意而為。

㈨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至高雄市○○區○○路○○○號

四樓,擅自以郭昭仁之名義委任不知情之黃東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授權不知情之黃東璧偽刻「郭昭仁」之印章一枚,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行使變造民事判決之公文書,即在判決書內之當事人欄「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東璧律師」部分變造為「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律師」,並於八十六年五月間不詳時日持交乙○○觀看而行使之犯行 (即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台南市教育局「代局長王水文」、「核稿高春英」與「校對林英和」之印章,並在漢泰公司內,以電腦偽造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前後相距長達四年餘 (即事實欄一、㈣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並無牽連關係。

㈩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㈣㈤之先後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行為

,均時間緊接,分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此部分詐欺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詐欺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事實欄一、㈡㈢㈣㈤之犯行,為達到詐取告訴人陳健藏所有財物之目的,先後施用各種詐術,使告訴人陳健藏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取財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依先連續後牽連之法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從一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與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㈣㈤之則,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二者罪名不同,又無牽連關係,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如附表所示私文書部分),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行使變造高雄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民事判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論及,惟此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末查,被告前因詐欺罪,經本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九號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逃亡罪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二罪經本院七十九年聲字第二八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嗣再經本院八十年聲減字第一七0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之從一重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之事實部分,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則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因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向告訴

人陳健藏訛稱力亨企業有限公司要辦理增資,並邀集簽訂增資契約,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電匯八十五萬元、八十六萬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

乙○○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三紙為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堅決否認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簽發之票號三九八一六號支票發票日是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因為伊存款不足,要求執票人展延到九月六日,票號三九八一七號支票發票日是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伊要求執票人展延到十月六日,因為當時伊還是存款不足,為了不讓它跳票,分別向告訴人借款於九月六日及十月六日各匯進一筆八十五萬元,另因為十月六日那天,伊有兩張支票到期,一張是八十五萬元,一張是五十六萬元,伊將五十六萬元那張支票記錯,以為是五十五萬元,所以只匯五十五萬元,還差一萬元,他匯完錢離開銀行,伊發現不足,再打電話給告訴人,請他再匯一萬元進去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乙○○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十月六日、十月六

日匯款八十五萬元、八十五萬元、一萬元至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以下稱一銀高雄分行)開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固有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三紙為證(見偵查卷第一二九-一、一三0頁),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期日分別匯款與被告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係被告以力亨企業有限公司要辦理增資,告訴人因受詐騙而交付之財物,灼然甚明。告訴人雖又指稱:被告與告訴人洽妥投資力亨公司,各以六百萬元為力亨公司之增資款,因當時告訴人手頭現金不夠,乃議妥以六成即三百六十萬元投資力亨公司,告訴人乃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及十月六日將上開三筆款項匯入被告設於一銀高雄分行前揭帳戶內,於同年九月十日匯一百八十五萬元入被告設於華南銀行新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三百五十六萬元,差額四萬元則因被告之前向告訴人借用現金四萬元,予以抵付云云,然查:公訴人對於告訴人乙○○對於與被告議妥以增資契約約定六百萬元增資款之六成即三百六十萬元投資力亨公司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上開之立約人尚有力亨公司之代表人張力文(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何以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即可片面決定按原議妥增資款六百萬元之六成投資力亨公司,力亨公司之代表人張力文是否同意,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頻仍,借款金額少則幾十萬元,多則數百萬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支票及滙款資料可憑,並無一筆借款係四萬元,告訴人指稱增資款不足之四萬元以借款抵付云云,亦屬無據。

⒉被告與告訴人暨力亨公司簽訂之增資契約,係自000年0

月0日生效,且依契約約定,股東股金應於上開日期匯入等情,有增資契約乙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依增資契約約定告訴人既應於契約生效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匯入增資股金,則告訴人於契約生效前之同年九月六日、生效後之同年十月六日匯入前開款項,即與契約約定不符,參以告訴人於契約生效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確有匯給被告股金一百八十五萬元(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頁)等情觀之,告訴人於非契約生效日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增資股金,即非無疑。

⒊被告簽發之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六

日、金額八十五萬元及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金額八十五萬元,付款人均為一銀高雄分行之支票各乙紙,分別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及同年十月六日提示付款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二紙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六至八十九頁),該二紙支票之金額與提示付款日,均與告訴人匯款與被告之金額、日期相同;再被告經提示付款之二紙支票,係其在一銀高雄分行第0六0九七七號帳戶申領使用,而告訴人上開二筆各八十五萬元及一萬元之匯款,亦係匯入被告在一銀高雄分行之上開帳戶,此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三紙可證(見偵查卷第一二九-一、一三0頁),足見被告辯稱上開款項係伊向告訴人借款以支付到期支票款乙情,尚非無據。

㈣綜右所述,被告辯稱上開三筆款項係借款,用以支付到期之

支票款等情,尚堪採信。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使一般人確信係被告向告訴人詐騙之力亨公司增資款之程度,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財物,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時有借貸往來,被告並有清償借款達一千零四十三萬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附表二(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一二九頁)及被告簽發支付借款之支票影本(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一七至二二六頁),則被告向告訴人之借款,尚不能成立詐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經起訴判決有罪之詐欺事實,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依行使偽造公文書,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二)被告偽造及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併予論處,尚有未洽。(三)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同年十月六日電匯入被告在一銀高雄分行八十五萬元及八十六萬元(即八十五萬元、一萬元合計),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以支付到期之支票款,並非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力亨公司增資款,亦詳如前,原判決對此部分併予論科,亦有未合。(四)被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連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犯罪手法多樣複雜,且犯罪所得財物之金額高達一千六百三十四萬元(原判決認定之金額為一千八百零五萬元),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殊嫌過輕(詳後述)。(五)第一審檢察官起訴事實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利用不知情刻印店業者,偽刻「王水文」、高春英與林英和之印章,並將上開偽刻印章蓋於以電腦偽造之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公文,行使出示予乙○○觀看等情,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見起訴書第二頁第七行至第十二行)。惟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高春英與林英和之印章,蓋於偽造之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公文,再行使出示予乙○○觀看」之犯行,對業經起訴之偽刻「王水文」印章,蓋用於前揭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公文部分,是否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責漏未審究及論處,亦有未洽。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其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其餘未經起訴部分,請求實質合併審理,於理由內並予說明,尚非適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諭知累犯及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兵役、詐欺、偽造文書等不良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為圖得不法財物,竟對友人一再施用詐術獲取財物,為掩飾及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又利用不知情之律師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變造法院判決、偽造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公函而行使之,非但損及被害人郭昭仁、高春英、王水文、林英和等人之名譽,且影響司法信譽及法院判決暨台南市政府教育局核發公文之正確性,犯罪手段無所不用,惡性非輕,又所詐取之財物高達一千六百三十四萬元,使告訴人遭受重大損失,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和解金額係被告尚應給付告訴人二千九百零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包括前開詐取金額及借款,有附帶民事和解書附卷可參),惟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雖和解前有陸續償還告訴人一千零四十三萬元及曾代乙○○墊支委任律師報酬及上訴第二審、第三審之裁判費共二十七萬三千元,但和解後均未償還告訴人和解內容之和解金,目前被告尚欠告訴人二千九百零一萬五千二百二十元 (包括上開詐欺款項及借款),惟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二年(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二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叄年陸月。公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求處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被告行為時均有工作,施用詐術取財之對象,只是告訴人乙○○一人,犯罪後復坦承大部分犯行,本院認尚無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予敍明。又扣案偽造之「郭昭仁」印章壹顆,未扣案偽造之「代局長王水文」、「核稿高春英」、「校對林英和」印章各壹顆,偽造如附表所示「郭昭仁」之印文,及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函「代局長王水文」、「核稿高春英」、「校對林英和」偽造之印文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另被告變造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偽造之台南市政府教育局公文函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他人,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另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指稱: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向告訴人謊稱其與大成麵粉公司很熟,大成公司在台南縣官田鄉有一筆土地要辦土地重劃,邀集告訴人承包該工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告訴人佯稱其已承包奇美公司擴建廠房工程,邀集告訴人投資五百八十五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電匯之方式匯款五百八十五萬元予被告,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開立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及八十五萬元之支票六紙予告訴人,惟其中二張票號分別為三九八一八及三九八一九之支票共一百七十萬元到期未兌現;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告訴人訛稱其欲在高棉興建房屋,乃邀集告訴人投資一百三十五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向告訴人佯稱要購買曾文水庫高爾夫球場之球證,需三十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㈤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持有之九德電子公司股票要以一百萬元出賣予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其經營之電子公司為取得電腦訂單,亟需添購設備等情,向告訴人詐取三十四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告訴人指訴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如得成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本案之偵查卷證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告訴人於原審雖聲請對此部分併案審理,惟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未對上開事實追加起訴,復查無其他新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事實,犯有詐欺罪名,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是此部分事實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及本院判決自均無庸為任何諭知,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製作日期│行使日期│印文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一 │民事起訴│84.08.11│84.08.16│「郭昭仁」一枚│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 │狀 │ │ │ │年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 │ │ │ │民事卷第三至四頁 ││ │ │ │ │ │ ││ │ │ │ │ │ │├──┼────┼────┼────┼───────┼─────────┤│ 二 │民事委任│84.09.05│84.09.05│「郭昭仁」一枚│同右卷第三十三頁 ││ │狀 │ │ │ │ │├──┼────┼────┼────┼───────┼─────────┤│ 三 │民事陳報│84.12.15│84.12.15│「郭昭仁」一枚│同右卷第一一三至一││ │狀 │ │ │ │一四頁 │├──┼────┼────┼────┼───────┼─────────┤│ 四 │民事聲明│85.02.23│85.02.23│「郭昭仁」一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上訴狀 │ │ │ │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 │ │ │ │ │二二六號卷第六至七││ │ │ │ │ │頁 │├──┼────┼────┼────┼───────┼─────────┤│ 五 │民事陳報│85.03.12│85.03.12│「郭昭仁」一枚│同右卷第八至九頁 ││ │狀 │ │ │ │ │├──┼────┼────┼────┼───────┼─────────┤│ 六 │民事委任│85.05.29│85.05.29│「郭昭仁」一枚│同右卷第二十七頁 ││ │狀 │ │ │ │ │├──┼────┼────┼────┼───────┼─────────┤│ 七 │民事上訴│85.12.06│85.12.06│「郭昭仁」一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 │ │ │ │ │上字第三一七九號卷││ │ │ │ │ │第九至十頁 │├──┼────┼────┼────┼───────┼─────────┤│ 八 │民事上訴│85.12.26│85.12.26│「郭昭仁」一枚│同右卷第十二至十四││ │理由狀 │ │ │ │頁 │├──┼────┼────┼────┼───────┼─────────┤│ 九 │民事委任│87.06.09│87.06.09│「郭昭仁」一枚│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 │狀 │ │ │ │年上更㈠字第九號卷││ │ │ │ │ │第六十六頁 │├──┼────┼────┼────┼───────┼─────────┤│ 十 │民事上訴│87.07.23│87.07.23│「郭昭仁」一枚│同右卷第八十一至八││ │狀 │ │ │ │十二頁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