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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四六二七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管壹支及木劍貳支均沒收。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管壹支及木劍貳支均沒收。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及木劍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與羅松雄係兄弟關係,乙○○、丙○○為甲○○之子、女,羅盡忠則為羅松雄之子。甲○○與羅松雄二人平素相處不睦,甲○○因羅松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移動先人牌位未予知會,乃心生不悅,而與羅松雄在羅松雄嘉義市○○○路○○○巷○○號住處互毆,嗣羅盡忠返家見狀,即出手毆打甲○○,甲○○不敵,旋返家取鐵管一支返回上址,欲尋羅松雄父子報復,乙○○、丙○○二人見狀,亦各自攜帶木劍一支隨同前往助陣,並於抵達上揭羅松雄住處後,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以所持鐵管及木劍,與羅松雄及羅盡忠父子二人互毆,除造成羅松雄受傷外(此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並使羅盡忠受有頭部外傷、左頭部挫裂創二處(六公分長及二公分長)、左臂及左大腿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嗣於翌日(二十五日)羅盡忠因早期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而於住處死亡,經其妻黃鈺樺於當日上午十時許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嘉義市○區○○○路○○○巷○○號扣得甲○○父子三人所有鐵管及長、短木劍各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羅盡忠之父羅松雄、配偶黃鈺樺及子羅珮文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七條之三,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是該條所稱「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當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含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證人即告訴人羅松雄、黃鈺樺二人及同案被告羅侯寶珠(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先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十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均未經具結,渠等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三人均無證據能力。另被告甲○○、丙○○、乙○○三人前於九十一年間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就渠等相互間而言,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且均未經具結,故就渠等相互間而言,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前揭所列應予排除者外,其餘經本院於準備時提示被告及渠等之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持鐵管毆打被害人頭部之事實坦承無隱,被告丙○○、乙○○則均矢口否認有出手毆打被害人,辯稱僅與被害人拉扯云云。惟查:

㈠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毆打羅盡忠身體何處?)

均亂打,未特定身體何處。」(見相驗卷第四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拿鐵管,兒子、女兒帶木劍,我到現場時,先向羅盡忠說:『幹你娘』等語,大家就打起來了」(見相驗卷第二十五頁),嗣於原審訊問時復坦承持鐵管毆打被害人頭部(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而被告丙○○於警訊供稱:「因我父親甲○○返回住處向我弟弟乙○○說他遭羅盡忠毆打,因當時我在場,由我父親持鐵管,帶領我持木劍及我弟弟持木劍前往舊家即嘉義市○○○路○○○巷○○號找羅盡忠理論,隨即發生互毆,我父親以鐵管扣住羅盡忠喉部,我以木劍毆打羅盡忠的背部。」(見相驗卷第十四頁反面)、「我拿木劍打羅盡忠三下…我只是用木劍打羅盡忠背部。」(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嗣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持木劍毆打被害人背部三下(見原審卷第四0、四一頁)。被告乙○○於警訊供稱:「(你共毆打羅盡忠幾下?)我有打他,但打幾下我不確定,羅盡忠有受傷流血,我手持木劍」(見相驗卷第六頁),嗣於偵查中供稱:「(帶何物到舊家去?)木棍(應係木劍),我父親帶鐵管,姊姊帶木劍。」「(如何發生互毆?)到現場後,羅盡忠拿長木棍(應係木劍)揮向我,雙方就毆打在一起。」「(打羅盡忠何處?)現場很混亂,不知打他何處」等語(見相驗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依據被告甲○○父子三人警、偵訊及原審中所述,被告甲○○就其曾持鐵管,及被告丙○○、乙○○就渠等分持木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在嘉義市○○○路○○○巷○○號住處毆打被害人之事實,均已自白不諱。

㈡另據告訴人羅松雄於警訊時供稱:因伊與甲○○發生爭吵,

就打電話叫兒子羅盡忠返家,羅盡忠返家時見到伊與甲○○互毆,就毆打甲○○三下,甲○○心中不悅,返家攜其子女丙○○、乙○○分持鐵管、木劍圍毆羅盡忠,甲○○持鐵管打羅盡忠頭部,乙○○持木劍往羅盡忠頭部猛力敲打,致其頭部血流滿地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一頁反面),核與前揭被告三人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害人羅盡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頭部挫裂創二處(六公分長及二公分長)、左臂及左大腿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有羅盡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大仁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十九頁);且扣案之鐵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鐵棒(管)前、中、後段血跡DNA與羅盡忠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可佐(見相驗卷第三六頁)。足見被告羅松、丙○○及乙○○三人均曾分持鐵管、木劍毆打羅盡忠致其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丙○○、乙○○辯稱未曾毆打被害人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上開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甲○○雖於原審辯稱:因被害人打伊頭,伊也拿鐵管打

羅盡忠頭部等語,而被告甲○○雖亦受有左額部裂傷及左側股部、右手背部、右枕頂部挫傷,有驗傷診斷書附於偵查卷可按,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被告甲○○係與羅松雄爭執互毆,羅盡忠參與毆打甲○○,被告甲○○遂回家持鐵管復返回羅松雄住處報復,且被告丙○○、乙○○嗣亦追隨甲○○同往助陣,被告父子三人並分持鐵管、木劍毆打被害人,是被害人縱曾先出手毆打被告甲○○,惟被告甲○○返家持鐵管時,該侵害行為業已過去,被告等人去而復返,欲施加報復,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父子三人共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對被害人為上開傷害犯行後,被害人於翌日(二十五日)經其妻黃鈺樺發現已死亡,因認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七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嫌云云。惟被告等三人均否認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加重結果責任,均辯稱被害人係因早期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渠等就此結果均未能預見,且該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渠等之傷害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則被告三人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究竟應否負加重結果責任,自應分別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間有無客觀之相當無因果關係,暨被告等人於傷害行為時,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予以審酌認定,經審酌如下:

㈠本件被害人羅盡忠遭傷害後經往大仁醫院急診,並於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自行返家,然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住處為其配偶黃鈺樺發現已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相驗卷第三十、三十三頁),被告三人就此事實並無爭執。嗣被害人之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發現:「《肉眼觀察結果》外表觀察…頭面頸部:左頭部顳葉部兩處已縫合裂傷,各約六公分及二公分長。胸部:無肋骨骨折,無胸骨凹陷,無其他可觀察外傷。腹部:無其他可觀察外傷。背腰臀部:無可觀察外傷。上肢:無可觀察外傷,兩手指甲床呈現缺氧輕紫色。下肢:左側大腿外側近膝四公分處,一處表皮擦傷二十×八公分。《屍體解剖內部檢查》頭蓋腔:左後顳葉頭部皮下血腫,約六×四公分。無顱骨骨折。顱內無蜘蛛網膜下腔、硬腦膜下腔及腦實質出血…。肺臟:…兩側肺葉均呈明顯鬱血及出血,無動脈栓塞…;心臟:…左心心室中膈距二尖瓣三公分處,呈心肌梗塞出血狀二×二公分…心室輕微肥大現象。無冠狀動脈阻塞現象。無瓣膜異常或先天性心臟畸形。肝臟:重度鬱血;腎臟:重度鬱血。《病理解剖顯微檢查》腦隨:除鬱血外無異常病理變化。心臟:早期急性心肌梗塞、心肌局部壞死斷裂、心肌間水腫、鬱血;肺臟:兩側肺泡內有大量液體、重度微血管充血及少許炎症細胞浸潤。《法醫對死者死亡原因之判定》死者疑因受頭部外傷刺激,與親戚口角互毆情緒影響,引起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死亡。死者之直接死因為『早期急性心肌梗塞』,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臟衰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者雖為自然疾病死亡,但死亡與頭部裂傷,有部分相關聯性。《鑑定結果》死者之直接死因為『早期急性心肌梗塞』,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心臟衰』,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者雖為自然疾病死亡,但死亡與頭部裂傷,有部分相關聯性。」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醫鑑字第0四四九號鑑定書可稽(見相驗卷第三九至四九頁)。上開鑑定既認:被害人之直接死因為「早期急性心肌梗塞」,其死亡機轉為「心臟衰」,為「自然疾病死亡」,復認「死亡與頭部裂傷,有部分相關聯性。」,惟被害人直接死因之『早期急性心肌梗塞』與其『頭部裂傷』究竟有如何之「部分相關連性」,並未明確說明醫學上之根據,且據證人即鑑定法醫師王約翰於偵查中證述:「死者頭部有傷痕,也沒有出血,所以該傷害並不會造成立即的死亡,心臟部分死者有輕微肥大,再者是在心中膈有中期心肌梗塞心律不整,至於是否與頭部裂傷有關並非不可能,我們無法就此部分加以認定,所以只能說有可能受到頭部傷害刺激。」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可知上開鑑定書所載「可能有部分相關聯性」之推論,固僅是法醫研究所在無法研判下所為之推論,尚難憑以遽認被害人所受「頭部外傷」與其因「早期急性心肌梗塞』所致死亡之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

㈡嗣經原審先後二次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

⑴第一次鑑定結果認:「依照羅盡忠之死亡經過及解剖結果,其係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十分遭受頭部、手臂及大腿的鈍器傷,次日十時因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心肌梗塞休克致死。在排除粥狀硬化、血管炎、血栓形成、栓塞、梅毒等原因之後,死者最可能的情況是外傷引起冠狀動脈痙攣再引起心肌缺血。故羅盡忠之外傷與死亡結果間應有因果關係。亦可視為死者具有比常人易致死之體質,因此引發血管痙攣。」。⑵第二次鑑定結果認:「羅盡忠係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時遭受頭部、手臂及大腿的鈍器傷,次日十時因早期心肌梗塞致死,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屍體解剖內部檢查,心臟於左心心室中隔有心肌梗塞出血,無冠狀動脈阻塞現象,病理解剖顯微檢查結果有早期急性心肌梗塞、心肌局部壞死斷裂、心肌間水腫、鬱血、血管內及心肌間少許炎症細胞浸潤。再根據解剖學有關心肌梗塞的報告可知羅盡忠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時間應於死亡前四至十二小時,與其受到重擊時間吻合,故其外傷與死亡結果應有因果關係。」。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校附醫秘字第9100016038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校附醫秘字第920020629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一、六

二、一0三、一0四頁)。上開二次鑑定結果均一致認為被害人所受外傷與其之死亡之結果間應有因果關係,足以支持前揭法醫研究所之推斷。又依相驗卷內檢察官出具之被害人相驗屍體證明書㈥死亡年月日時欄雖僅記載「民國九一年三月二五日上午十時〈發現〉」,其究竟何時死亡,未據明確認定,然經本院向法醫研究所函查結果稱「…於翌日25日上午10十許,被家人發現已死亡。死亡現場無破壞痕跡,固死亡時間,以最後發現時間為依據。精準切確之死亡時間無法鑑定(可參考胃內尚存有未消化食物,可支持為食用麵食類後二小時內休克死亡)。」(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另參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黃鈺樺於警訊中供稱:「何時送醫所不知道,我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到醫院看他,約二十四時他自行開車回到家中,當時人還清醒,說他肚子餓,自己煮泡麵吃。」(見相驗卷第十七頁),據此推斷被害人死亡時間應係在其返家煮泡麵吃後二小時內,亦即約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至二時三十分間,此距其遭傷害之時間(二十四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為四至六小時,則上開台大醫院研判意見根據解剖學有關心肌梗塞的報告認定被害人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之時間應於死亡前四至十二小時,進而認定與其受到傷害重擊時間吻合,並認其外傷與死亡結果應有因果關係,即無不合。

㈢又經本院上訴審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查「被害人羅盡忠解

剖時其血液、胃液有否酒精殘留,其酒精濃度值為何?如有酒精殘留,是否有可能因而導致『冠狀動脈痙攣』,並進而引發『心肌缺血』死亡?」結果,經函覆:「㈠解剖時因死亡與酒精無直接相關聯性,且解剖時已發現,左心心室中膈距二尖瓣三公分處,呈心肌梗塞出血狀二乘二公分,心室輕肥大現象,無冠狀動脈阻塞現象。所以未採取死者血液,尿液及胃內容物,進行毒物化學稀檢,故無酒精濃度值。㈡血液中高濃度之酒精含量,有可能造成冠狀動脈痙攣,進而引發心肌病變。」有該中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法醫理字第0920003747號函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八二、八三頁)。

又被害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解剖時,依解剖勘驗筆錄雖記載「由法醫師採取血液、內臟檢體」,然該解剖勘驗時所採集之血液檢體,係交由刑事警察局比對現場遺留血斑,用於比對前揭扣案木劍等物件之血跡,非用於毒物化學分析,故無「酒精」或「安非它命類藥物」等含量檢驗結果,亦經法醫研究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七頁),且經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函查有無留存上開血液檢體結果,據函復均稱未留存上開血液檢體(見本院卷第

六二、八九頁),則被害人死亡前究竟曾否飲酒,已無從依據此前採取之被害人血液檢體查明,然觀諸前揭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黃鈺樺於警訊中之供述,可知被害人自行出院返家後,於死亡前僅曾經自己煮泡麵吃,且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認定被害人死亡前曾經飲用酒類或施用毒品,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害人亦可能係因飲用酒類或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導致心肌梗塞死亡云云,顯乏依據。

㈣再者,經本院調取被害人就醫之大仁醫院病歷資料,就下列

各項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㈠本案死者是否確因冠狀動脈痙攣引發『心肌缺血』而死亡?㈡引發冠狀動脈痙攣有幾種因素?㈢與死者在『大仁醫院』之用藥有無關係?㈣死者有無可能係在『大仁醫院』出院後,因其他因素(如喝酒、行房或吵架)另外引起『冠狀動脈痙攣』?㈤若引起冠狀動脈痙攣,是否確定會再引起『心肌缺血』?㈥一般健康之人如因有輕微身體外傷,是否容易引起冠狀動脈痙攣,並進而導致『心肌缺血』而發生死亡?㈦本案死者是否因異於常人之特殊體質,才因外傷而導致『冠狀動脈痙攣』,並進而引發『心肌缺血』而死亡?其有特殊體質,原因何在?」等情,經該所函覆稱:「㈠有關函詢事項一,死者之死因為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性死亡,其心肌梗塞即可造成缺血併發心因性休克性死亡。㈡有關函詢事項二,若心臟冠狀動脈無粥腫樣硬化阻塞,引發冠狀動脈痙攣原因,可因情緒因素(行房或吵架)、極度之暴力行為後、焦慮、藥物如可待因或安非他命類及酒精,可引發身體激素變化,主要為norepinephr-ine及epinephrine。此些激素作用於心臟,增加心臟跳動律及心肌之收縮,造成心肌需血氧增加。但郤使心臟冠狀動脈血管緊縮,俗稱之冠狀動脈痙攣,造成供應心肌之血氧降低,造成心肌缺血氧,同時間血中鉀離子之降低,可造成心因性心律不整之效果。國內法醫界,目前無法檢測此些激素。(參考文獻英文書VJ Dimaio及Dominick Dimaio所著Forensic Pathology 2001年第二版,第廿二章)。㈢有關函詢事項三,死者在嘉義大仁醫院就醫,使用之藥物如下:注射破傷風類毒素一劑、及領用一日口服之止痛消腫劑(ponstan)抗生素(Amoxil)一日份。此些藥物與死亡應無關聯性。醫療治療性處置為頭部正面及側面放射線攝影(結果顯示無顱骨骨折)、胸部正面放射線攝影及頭部傷口縫合。離院時意識清醒。㈣有關函詢事項四,依說明㈡,確有其可能性。㈤有關函詢事項五,冠狀動脈痙攣應會導致心肌缺血(心肌缺氧),但若未影響心臟電傳導,引發不可回復之心律不整,應不會致死,惟其嚴重性可因個案不同而有異。㈥有關函詢事項六,一般健康之人,若發生輕微之身體外傷,若無心臟冠狀動脈狹窄應無併發心臟冠狀動脈痙攣致心肌缺血之可能。㈦有關函詢事項七,本案死者心臟重四一0公克重,常態三五0公克以下。左心室壁厚一.五公分,常態一.二公分;右心室壁厚0.八公分;心室中膈壁厚一.八公分,常態厚一.五公分以下。左心室呈輕微肥大現象。死者心臟解剖結構上,呈異常狀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醫理字第0920003988號函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八六至八八頁)。而依本件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認被害人於死亡前曾經飲用酒類,已敘明如前,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明確指明被害人之死因為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性死亡;另據前揭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黃鈺樺於警訊中之供述,可知被害人自行出院返家後,於死亡前僅曾經自己煮泡麵吃,是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害人可能另因情緒因素(行房或吵架)及藥物如可待因或安非他命類及酒精,引發冠狀動脈痙攣。上開諸項可能之原因均經排除,而被害人於死亡前既曾因與被告父子三人發生激烈之鬥毆並遭重擊傷害,則與上開函覆說明㈡所稱「極度之暴力行為後」乙節,不謀而合。是依據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說明,與該所此前之解剖及鑑定結論,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二次鑑定結論,仍均屬一致。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綜據上開解剖、鑑定及說明,足認本件被害人確係因心臟結構異常,而因與被告父子三人發生激烈之鬥毆並遭重擊傷害,導致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性死亡,則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等之傷害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又經本院上訴審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關於被害人生前之就

醫紀錄,查得羅盡忠自八十五年七月起,先後就診於崇仁診所、和平醫院、天仁牙醫診所、明師中醫診所、嘉義基督醫院、曾志能中醫診所、呂國鎮皮膚診所(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七三至一七五頁、第二二○至二二四頁),並據被告丙○○之辯護人之請求調取崇仁診所、和平醫院、明師中醫診所、嘉義基督醫院、曾志能中醫診所等五家診所之被害人就醫病歷,查明被害人有無因心臟就診紀錄(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八八頁),除其中之崇仁診所未覆函外(此係八十五年七月就診,距案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已有六年,雖未覆函,不影響結論),其餘和平醫院等四家診所函送之被害人就醫病歷資料,均無被害人心臟就診紀錄(明師中醫診所函文見本院上訴卷第二00至二0二頁、和平醫院函文見同卷第二0五至二一0頁、嘉義基督醫院函文見同卷第二二八至二三二頁、曾志能中醫診所函文見同卷第二六三頁),是依上開診所函文所附被害人之就診紀錄,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附此敘明。

㈦惟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除行為人對其傷害之犯行

,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死亡之結果外,且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重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始得成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七號判決)。又「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第十三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之情形有別。」(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四號判決)。本件被害人固係因心臟結構異常,且因與被告父子三人發生激烈之鬥毆並遭重擊傷害,導致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性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等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有如前述,然本件被害人之死亡畢竟係緣於其「心臟結構異常」,被告三人與被害人雖屬近親且毗鄰而居,惟依前揭被害人歷年就醫紀錄顯示,被害人並無因心臟方面之疾病就醫之紀錄,且依本件卷證資料,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茲證明被告三人曾經知悉被害人有何「心臟結構異常」之情形,是依被告主觀方面而判斷,已難認被告三人可能預見被害人會因遭傷害,導致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性死亡之結果。另就客觀情形而論,被告等人既係於上開時、地分持鐵管及木劍毆打被害人頭部、背部、手臂、大腿等部位,其中僅被害人頭部屬於人身要害之致命部位,其餘背部、手臂及大腿均非屬致命部位,以被告三人傷害行為之下手部位,衡諸一般客觀之經驗法則,被告三人充其量也僅有可能預見被害人恐因頭部遭受重擊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乃被害人竟因「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性死亡」,此已超出被告等人可能預見之範圍,就此結果,客觀上被告三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被告三人原有之故意傷害行為,課以傷害罪之刑責。從而,被告三人辯稱渠等均未能預見被害人會因早期急性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尚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負結果加重犯之責任,即非可採。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三人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等人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仍以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一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最高額雖均與新法同,然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㈣舊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刑法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被告丙○○前曾有如事實欄所載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故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

㈤關於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

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後之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中「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本無差別,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㈥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整體

比較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同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於八十九年間曾因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三人犯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則因被告三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且均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宣告刑,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應就渠等三人宣告刑,依法減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三人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三人固曾共同下手傷害被害人,惟渠等對於被害人因「心臟冠狀動脈痙攣引發早期心肌梗塞,併發心因性休克性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根本無預見其發生之可能,並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被告三人原有之故意傷害行為,課以傷害罪之刑責。原審未辨明被告三人就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根本無預見其發生之可能性,遽認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自有未合。被告等人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㈡又被告三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生效,則因被告三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且均受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宣告刑,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亦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與被害人均屬至親,被告丙○○、乙○○均年紀尚輕,因聞父親即被告甲○○遭被害人毆打,一時激憤而隨同前往報復,分持木劍毆打被害人身體、手臂及腿部,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尚輕,而被告甲○○僅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鬥毆,竟不念其與被害人間之叔姪親誼,持鐵管重擊被害人頭部成傷,下手甚重,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非輕,及被告等人之品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四月,被告丙○○、乙○○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以資懲儆。又被告三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甲○○減為有期徒刑八月,被告丙○○減為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乙○○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就被告丙○○、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扣案之鐵管一支及木劍二支,係供被告三人共犯傷害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共同所有,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併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鐮刀一支,非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項,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