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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重上更(一)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己○○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六七號、八一四六號、一0五五四號、一一六七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及丁○○(除持有自動步槍部分外)均撤銷。

丁○○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行五年六月、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行五年十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緣鄭登隆(業經判處無罪確定)與李文旗合夥所經營之宏仁土木包工業向「丙○○」經營之大可企業行購買台南縣白河鎮關仔嶺三七三之十二號土場土方,遭當地里民抗爭,無法取得對外運輸道路,致資金調度困難,欲與丙○○解除合約,取回已交給丙○○,以黃國精為發票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台南市農會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號、金額依序為一百四十三萬元、一百四十三萬元、一百四十四萬元整)以及定金三百五十萬元。李文旗不思正途解決,竟與王玉洲及厲顏福、甲○○、林瑞堂及綽號「小明」、「俊仁」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強制丙○○交付上開支票及現金之犯意聯絡,由王玉洲、厲顏福等出面代李文旗向丙○○要求返還李文旗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及現金。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先由李文旗約丙○○至宏仁土木包工業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之九號六樓之辦公室談判。談判時,厲顏福分別邀約甲○○、林瑞堂及綽號「小明」、「俊仁」等人先後前往李文旗之辦公室脅迫丙○○,要求返還李文旗交付之支票以及現金。談判期間因生口角,林瑞堂持煙灰缸砸傷丙○○頭部,致其血流如注(傷害未據告訴),而「小明」隨即持其自行攜帶之不明型式槍枝之手把砸丙○○頭部時,不慎發生槍枝走火,穿過坐在丙○○對面的李文旗所坐沙發椅,擊破辦公室之帷幕玻璃,丙○○因而心生畏怖恐遭不測,遂同意將支票三紙及定金交還。李文旗則應允定金三百五十萬元作為厲顏福等人之報酬,並與丙○○約定將定金三百五十萬元作價換算為砂石土方十三萬五千立方交由厲顏福全權處理。丙○○隨即連絡公司之副理黃木松迅將支票攜來。於等待黃木松送來支票期間,王、厲等人因見發生槍擊事件,恐他人聽聞報警,復與甲○○、林瑞堂及綽號「小明」、「俊仁」等不詳姓名男子與李文旗間,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丙○○押入李文旗辦公室斜對面之另一間空屋,以遂行彼等取得支票之目的,而在此等待期間,將丙○○私行拘禁在該空屋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嗣黃木松果將三張支票攜來交付李文旗辦公室交付,並以上開強暴方式使丙○○於原先與李文旗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末頁附載蓋章表明同意支票已交還及上開砂石可由厲顏福對外買賣等協定之無義務之事,而後丙○○始遭釋回。

三、厲顏福、丁○○等人所取得大可企業社之土方十三萬五千立方公尺(公訴人誤載為十三萬),事後由取得山川企業社經營權之乙○○允諾提供。另允諾提供一百萬元之代價作為渠等退出和順寮投標違約金糾紛處理之代價,是厲、鄭二人乃認乙○○積欠渠等四百八十萬元之債務。嗣因乙○○遲未給付,厲顏福、丁○○、戊○○及甲○○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厲顏福、丁○○率領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前往乙○○所經營位在台南縣白河鎮糞箕湖河東里三之八號之山川企業社工務所,乙○○見厲、鄭、穆三人來勢洶洶,而厲顏福甫下車即向乙○○表示有事要與其相談,脅迫乙○○上車,乙○○原本即知厲顏福等擁有強大槍枝火力,因見厲、穆二人手持手提包,乙○○即懷疑內裝槍枝恐遭不測,不敢抗拒,而不得不隨同王玉洲、戊○○上車,行動自由遂遭剝奪(丁○○則本擬開走乙○○之汽車,唯因鑰匙在乙○○身上,丁○○只好坐計程車去會合),厲、穆二人先將其強押至新營市○○路旁之墓地,復由駕車趕來之甲○○持菜刀一把(未扣案)劃破乙○○左手衣服及手臂(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手段使其心生恐懼,不得不同意渠等所提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償還一百萬元、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開具到期日(應為發票日)分別為九十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二月二十一日、金額均為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另餘款二百八十萬元則由乙○○以十萬方之土方抵付之條件而行無義務之事。復由厲顏福等押解乙○○至台南縣新市鄉不知情之林啟鐘「瑞益砂石行」的營業處所,與另搭乘計程車趕來之丁○○會合。在該處確立乙○○與厲顏福等之債務為四百八十萬元,丁○○等為掩飾不法脅迫討債之行為,乃在新市鄉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繕打協議書,由丁○○代表與乙○○簽字後,而於下午四、五時許,乙○○方由戊○○載回而重獲自由。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及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規定,無關乎證據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九十六台上一六七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害人丙○○、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已踐行人證調查證據程序,具結陳述,並於審判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有原審90年12月10日(原審90年重訴字第23號卷第一宗第123至125頁)、原審91年01月07日(原審90年重訴字第23號卷第一宗第164至165頁)、本院92年06月11日(本院92年上訴字第252號卷第281至284頁)、本院92年05月21日(本院92年上訴字第252號卷第255至258頁)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又被害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所在不明經數度傳拘無著,然其等於前揭訊問中,均稱其等於調查站所做之調查筆錄一事實相符,其於調查站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得為證據,故本院自得綜合被害人丙○○、乙○○全部供述證據,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憑以論斷採取被告等於審判外以被害人身分所為陳述,作為得心證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本案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不爭執,並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是依上引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欄二丙○○被強押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承有到過現場,惟矢口否認有持槍恐嚇並強押丙○○之犯行,並辯稱是厲顏福要求其前往,厲顏福等在辦公室裡面談什麼伊不知,後來看沒他的事就走了云云。惟查:

㈠、上揭丙○○遭被告甲○○等人恐嚇及強押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下列調查審理中指證綦詳:

⑴、被害人丙○○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於台南市調查站中即指訴

:「..綽號小四即帶一票六、七位兄弟闖入辦公室並持三、四把制式手槍,將我一陣毆打,其中有一位兄弟持槍毆打我時,不慎走火,而將李文旗辦公廳玻璃擊破,小四等人即將我押至李文旗辦公室斜對面另一間空屋,由小四及王玉洲向我表示今天我必須將該三張支票拿出來,否則將回不去,我為顧及我生命,只好打電話給我公司副理黃木松將該三張支票拿至李文旗辦公室由其公司會計小姐郭靜美簽名領回,黃木松並持影本以確實繳還該三張支票,另訂金三百五十萬元,小四及王玉洲則要求換算為砂石土方十三萬五千立方交由小四全權處理...」等語(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調查筆錄)。

⑵、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結證稱:「(是誰約你去李文旗

辦公室談判?)李文旗本人。我去了以後陸陸續續有人進來。(後來綽號小四厲顏福有帶人進來,後來又發生開槍的事?)是的。(王玉洲是什麼時候進來?)他是在發生開槍後才進來。(誰和你到李文旗辦公室對面的房間談判?)厲顏福,王玉洲有進進出出,其他的人我不知道名字。(一共幾個人把你帶到對面辦公室?)他們把我帶到對面最裡面的辦公室,裡面是空的,只有沙發椅,有很多人和我一起進去,一共四、五個人,我不知道名字。(這四、五個人中,有沒有包括開槍那個人?)我的印象中,當天所有在李文旗辦公室的人都有進去對面那個辦公室。(誰對你說要你拿出三張支票?)是李文旗先提起這件事,當天的主題就是這件事,後來厲顏福、王玉洲都有強制我要把支票交出來。(你是在哪裡打電話叫黃木松拿支票來?)我還沒有到對面辦公室,還在李文旗辦公室時,就談到要我把支票拿出來,開完槍,王玉洲進來之後,我才打電話叫黃木松拿支票來,打完電話他們就把我帶到對面辦公室等。(是在哪裡談訂金三百五十萬元的事?)這些事情包括支票和三百五十萬元的事都是在李文旗的辦公室談的,後來因為發生開槍的事,玻璃已經破了,他們為了避嫌,所以把我帶到對面辦公室去等。(厲顏福、王玉洲有沒有人先離開,還是這些事情都處理完他們才一起離開的?)黃木松拿支票到李文旗辦公室簽收後,他就離開,打電話給我,黃木松在停車場等我,厲顏福、王玉洲他們有時候會走到李文旗辦公室,所以黃木松拿票來,他們應該會知道,所以才會讓我離開。」(見本院前審卷第280至284頁筆錄)。

⑶、被害人丙○○對遭受厲顏福邀同被告甲○○、王玉洲及綽號

小四、小明等六、七位兄弟強制交回支票及現金,並遭私行拘禁等情,已指訴詳盡,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並釐清在被押至對面空屋前,在李文旗辦公室即被要求交出支票。

㈡、共同被告等亦供稱:

⑴、共同被告厲顏福供述:「八十八年元月二十四日晚間,……

而在場之「小明」見有利可圖,也主動向我表示陪同我前往,當晚我則另聯絡朋友林瑞堂、『甲○○』陪同前往……並與我爭吵起來,當時林瑞堂、『甲○○』、「小明」及「小明」自行帶來的一位男子(不知名)等人陸續進來,……林瑞堂火氣比較火爆,……因該大樓係辦公大樓,我怕有人報案,就叫「小明」及其朋友與『甲○○』先走,……」、「當時係我先進入,林瑞堂、小明與小明的朋友隔了三、五分鐘後才進入李文旗辦公室內,甲○○最後到,留在該辦公室外面……」(90年偵字第7067號第二宗第134至136頁90.08.24調查筆錄)等語。

⑵、共同被告李文旗供述:「厲顏福所率三名兄弟分別是綽號阿

堂(林瑞堂),持煙灰缸重擊丙○○頭部,『甲○○在場,幫忙控制現場』,以及綽號小明」、「是我邀約丙○○至我公司辦公室協商土方糾紛,丙○○在與我……,並擊破沙發椅後之帷幕玻璃,前述之『甲○○』則在旁監控現場,實際上厲顏福到現場係四人,後來才陸續來了王玉洲與丁○○前來支援,丙○○大概是將後的王玉洲、丁○○也算進去,才會在筆錄中證稱有六、七人,……」(90年偵字第7067號第二宗第104至106頁90.08.20調查筆錄)、「我印象中他們『甲○○』、丁○○都有和丙○○到對面辦公室去……厲顏福先來,再來有一個叫小明和俊仁,然後是『甲○○』、林瑞堂差不多同時來,再來就發生爭執,槍擊玻璃時丁○○還沒有到,再來就是王玉洲到,這個時候已經過一個多小時,他們都到對面辦公室後,我要出去時才看到丁○○,但是我的印象已經很模糊了。」(92年上訴字第252號卷第237至239頁92.05.07審判筆錄)等語。

⑶、共同被告林瑞堂供述:「88.01.25早上厲顏福臨時以電話通

知,邀我與其共前往李文旗辦公室,我答應後,厲顏福即駕駛其轎車自其當時歸仁鄉住處至我當時在臺南市虎尾寮住處載我,在車上厲顏福才告訴我係要幫李文旗與丙○○談解約退款事宜,再共同至臺南市○○路合吉汽車商行載綽號小明、俊仁前往李文旗辦公室,我記得當時參與的人還有『甲○○』,但他怎麼去的,我已記不清楚,當日上午,厲顏福帶了我、『甲○○』、小明及俊仁等人進入李文旗辦公室……(90年偵字第7067號第二宗第169至170頁90.09.19調查筆錄)等語。

⑷、共同被告李文旗亦已供承確有委請厲顏福等人代其談判取回

上開支票及現金,私行拘禁丙○○並簽寫協議書,發生槍擊後,並同意以該現金三百五十萬元酬謝厲顏福等人之情事明確。(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調查站筆錄、見本院前審卷第138至142頁筆錄)。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既是依厲顏福之邀到場幫忙控制現場,自無須隨時參與談判之理,況現場除被害人之外,尚有公司之辦公小姐,故除要控制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外,亦須妨止他人報案,是辯稱不知談判詳情,亦不影響其參與妨害自由犯行之成立,足見被告甲○○所辯,係事後畏究飾卸之詞,殊不足採,此外復有合作協議書、支票影本三張附卷可稽,從而被告甲○○共同私行拘禁及強制之犯行,堪予認定。

貳、犯罪事實欄四乙○○被強押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押人犯行,辯稱係與厲顏福等陪同縣府人員檢查土場,偶然看見乙○○,乃前往討論五百萬元債務問題,並未隨同乙○○等人前往,他叫甲○○開車來載他,等不到人,自己叫計程車前往林啟鐘處,不知押人之事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調查站訊問時指訴綦詳(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六七號偵查卷㈠第三十九至四十五頁),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結證稱:「(你是自願與對方寫本票,還是身不由己?)我看小四(厲顏福)、小六(丁○○,應係戊○○之口誤)拿一個皮包,我不知道皮包內裝什麼東西,心理會害怕,只好與他們上車,我也不知道他們會把車開走。到埤寮附近『甲○○』開SAAB車追到我,要打我,小四阻止他,不讓他打我。然後我們就開去墓地,到墓地還沒有看到SAAB車,後來『甲○○』到了,拿菜刀劃破我的衣服,傷到一點皮膚,後來『甲○○』要刺我,被小四擋下來。細節我忘記了,但是林啟鐘的需要剛好可以讓我們雙方解決這個問題。(在談這些事時,綽號小六的『丁○○』也有在場?)有。」(見本院前審卷第255至258頁筆錄)。再參以證人即乙○○之妻姜毓琦就上情亦指訴歷歷(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九頁)及證人即山川企業社員工鄭偉宏(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中間人林啟鐘(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六七號偵查卷㈡偵查卷第七時五至八十二頁、原審卷㈠第二六0至二六三頁)之證詞,復參酌被害人乙○○被刀子劃傷手臂及劃破衣服照片五張、協議書一份附卷可稽及被劃破之夾克、上衣及內衣各一件可證,更參以被害人原即知悉被告厲顏福等確係擁槍自重,如前所述(如起訴事實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又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調查站訊問時已供承當日係被告『丁○○』打電話要他前往等語,證人李榮貴證稱有聽到『丁○○』打電話予『甲○○』,叫他開車載他,以及曾聽『甲○○』提起厲顏福與『丁○○』去山川企業社『押』乙○○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六七號偵查卷㈠九十八頁),況查【被害人乙○○原本即知悉厲顏福等擁有強大槍枝火力,已據乙○○於調查時供述甚詳】,且按當時被告等有兩輛車將被害人工務所門口堵住,隨即有厲顏福等多名手下下車,要被害人馬上上車,被害人又見厲、穆二人手持手提包,依一般常人之心理觀念衡之,定將使人極度懷疑手提包內裝有槍枝而恐懼將遭不測而不敢抗拒,另被害人上車後,亦另由厲顏福手下至後座看守被害人,綜此前後各情觀查,顯見被害人乙○○當時確係因認為被告厲顏福等人擁有槍械,因而被迫與厲顏福、戊○○上車,乙○○並非自願而係受脅迫不得不與被告厲顏福等人上車,應可認定。

㈡、被告丁○○初稱厲顏福與乙○○之債務糾紛係乙○○承諾給付七百萬元,後來只給二百二十萬元,還剩四百八十萬元;嗣後復改稱其不知債務詳情,係厲顏福叫他如此說云云,然查上開協議書卻是由被告『丁○○』代表簽名,其豈能謂其未參與暴力討債?又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三時十分至十三時十二分對○六─0000000號電話監聽,戊○○撥電話予0000000000予啟祥之男子,表示要去抓人等語,有錄音帶及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五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益足證被告『丁○○』與厲顏福等人,事先即已籌劃預備強押乙○○。

㈢、綜上所述,被害人乙○○原本即知悉厲顏福等擁有強大槍枝火力,已據乙○○於調查時供述甚詳,且按當時被告等有兩輛車將被害人工務所門口堵住,隨即有厲顏福等多名手下下車,要被害人馬上上車,被害人又見厲、穆二人手持手提包,依一般常人之心理觀念衡之,定將使人極度懷疑手提包內裝有槍枝而恐懼將遭不測而不敢抗拒,另被害人上車後,亦另由厲顏福手下至後座看守被害人,綜此前後各情觀查,顯見被害人乙○○當時確係因認為被告厲顏福等人擁有槍械,因而被迫與厲顏福、戊○○上車,乙○○並非自願而係受脅迫不得不與被告厲顏福等人上車,應可認定,而被告『丁○○、甲○○』當時亦均參與限制乙○○行動自由,以強暴方式強制其簽立協議書之罪證明確,所辯未強押乙○○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其等之犯行亦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刑法修正比較適用部分-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部分條文修正,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敘述如下: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以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對被告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判決參照)

二、有關罰金刑下限之提高-關於本件之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項之罰金刑部分,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法,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累犯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因執行徒刑後再犯之累犯規定,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累犯之要件,亦因此而有變動;從而本案被告行為後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自應依新舊法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判決參照)。

四、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執行刑部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亦併同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兩相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綜合比較整體適用法律:⒈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業已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除易刑之折算標準外),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依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第41條部分修正,均以舊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關於共同正犯、累犯部分,依前揭所述比較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固應適用裁判時法,惟本件無論適用新舊法結果,被告均成立共同正犯及累犯,對被告無有利不利區別。綜上所述,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決議,整體觀察,本件仍以舊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全部犯行全部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與厲顏福、王玉洲、李文旗等剝奪「丙○○」之自由,強制其交付支票三紙、三百五十萬元折抵土方之犯行,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應依本條之罪論處,無論以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等剝奪丙○○行動自由雖意在強制丙○○交還支票及定金,並使丙○○於原先與李文旗簽訂之合作協議書末頁附載蓋章表明同意支票已交還及上開砂石可由厲顏福對外買賣等協定,然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不應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又被告甲○○與王玉洲、厲顏福、李文旗與林瑞堂及不詳姓名之「小明」、「俊仁」等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二、被告丁○○、甲○○與厲顏福、戊○○限制乙○○自由強制簽立協議書犯行,雖尚未達私行拘禁乙○○之地步,然其脅迫乙○○上車至他處談判,強制其答應彼等之要求,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係以使乙○○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因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亦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亦有未洽。被告丁○○、甲○○與厲顏福、戊○○等四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甲○○所犯二次剝奪行動自由罪,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盡相同,應分論併罰。被告甲○○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行五年六月、六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事實二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事實三、四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七月六日查獲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甲○○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等人所犯各罪,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㈠被告等剝奪丙○○、乙○○,強制其等行無義務之事,因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原審就事實二、四部分認被告等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本件事實二係李文旗與丙○○間合約之糾葛,姑不論李文旗之要求是否有理,然而兩造間既然確實有糾葛之存在,李文旗亦確有交付三張支票及三百五十萬元之定金,從而李文旗等人要求丙○○返還支票及定金,要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充其量為兩造間民事債務之糾葛,況公訴人亦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未起訴被告等恐嚇取財之罪,是原判決對事實二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並變更起訴法條,亦有未合。㈢丁○○並未參與被告厲顏福等人強押、強制丙○○之犯行(詳後述),原審認丁○○有參加,且為共同正犯,亦有誤會。㈣被告等人雖有脅迫乙○○上車,剝奪其行動之自由,然而並未私行拘禁乙○○,原判決認被告等私行拘禁乙○○,亦有違誤。公訴人上訴認事實一部份被告等猶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亦不足採(詳後述)。㈤查被告等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部分條文修正,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適用,容有未妥。㈥被告等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原審未及予以減刑。被告甲○○、丁○○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強押丙○○、乙○○部份否認犯罪,雖亦不足採,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及丁○○(除持有自動步槍部分外)均予撤銷。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丁○○、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各犯行中所參與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等宣告刑。被告甲○○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壹、被告丁○○被訴強押丙○○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亦有參與上開強押丙○○之犯行,因認丁○○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之犯行云云。然訊之被告丁○○堅決否認該日有至李文旗辦公室參與被告厲顏福等人強押丙○○之犯行,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有參與強押丙○○之犯行,無非以

被告李文旗於調查局時供稱:「王玉洲、丁○○趕來支援」等語以為斷。

⑶、然細觀被告李文旗上開供詞,並無隻言片語提及丁○○有何

參與之行為,且參以被害人丙○○於調查時所供加害者中即無被告丁○○之名字。至共同被告林瑞堂於法務部調查局稱:曾見到王玉洲及丁○○從李文旗辦公室走出到場支援等語。惟查被害人丙○○於本院前審結證時更強調:「我回想起來,丁○○當時應該沒有在場,我以前常去李文旗辦公室談事情,常常遇到丁○○,但是我回想起來,丁○○當天並不在場,我查證結果,他當時在工地,是工地的人告訴他,他才知道公司發生事情。(檢察官當時起訴王玉洲、丁○○一起到場的,到底丁○○有沒有和王玉洲一起來李文旗辦公室?)我回想結果,王玉洲是最後走進來的,當時也只有他一個人走進來,我沒有看到丁○○。(丁○○有沒有參與談判交還支票、及訂金三百五十萬元的事情?)丁○○與這些事完全無關。(你在調查站有沒有提到丁○○?)沒有,我認識丁○○,如果他有在場,我會有印象。」(見本院前審卷第283至284頁筆錄),按證人丙○○係被害人,又與被告丁○○熟識,如被告在現場參與上揭犯行,其應最為清楚,故其所證應較共同被告林瑞堂所供為可信,顯見被害人丙○○被押時,被告丁○○未在場。

㈡、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丁○○並未參與強押丙○○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丁○○被訴強押、恐嚇丙○○等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事實二被告丁○○、甲○○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玉洲、厲顏福、丁○○、甲○○、林瑞堂、李文旗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案中,以共犯「小明」、「俊仁」二人係持槍脅迫丙○○,因認被告丁○○、甲○○與王玉洲、厲顏福、李文旗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犯行、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犯行。訊之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該項犯行,被告丁○○辯稱:丙○○部分伊完全不在場,丙○○和伊之間幾乎是天天見面,如果伊有參與的話,丙○○對伊的印象會最深,丙○○於88年第一份市調站筆錄為何沒有提到伊,因為伊不在場,所以伊不知道有槍枝,當天我是在東山,也沒有看到玻璃被子彈擊破等語。被告甲○○辯稱:當時伊到現場,沒有看到有槍枝,他們在李文旗的辦公室談事情,伊是在辦公室外面,伊不知道他們談什麼,沒有見到槍枝、也沒有看到沙發,也沒有看到玻璃被子彈擊破等語。

㈡、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規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⑵、按事實二即被害人丙○○被李文旗、王玉洲、厲顏福等剝奪

行動自由部分,被告丁○○當天並未在現場參與該妨害丙○○行動自由犯行,已詳如前(乙、無罪部分:壹、被告丁○○被訴強押丙○○部分)所述,從而自不能證明被告丁○○有與「小明」及「俊仁」等共同持有不明型式之槍、彈部分之犯行。

⑶、查當天係由綽號「小明」、「俊仁」等不詳姓名男子持有不

明型式手槍至現場,又談判期間因生口角,由「小明」者持手槍之手把砸丙○○頭部時,不慎走火等情,為起訴所認定之事實,又綽號「小明」、「俊仁」等不詳姓名男子係共同被告厲顏福各別邀約前往,而被告甲○○則單獨一人最後到達等情,已據共同被告厲顏福、林瑞堂、李文旗分別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二宗91年7月11日厲顏福、林瑞堂筆錄、本院前審卷第237至239頁李文旗筆錄),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與綽號「小明」、「俊仁」等熟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知悉厲顏福有另邀約綽號「小明」、「俊仁」等攜帶手槍前往現場,綜此各情相互參酌,談判期間因生口角,由「小明」者突然拿出手槍之手把砸丙○○頭部,實難遽認被告甲○○與綽號「小明」、「俊仁」有共同持有該不明型式手槍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所涉上開犯行,均因查無積極事證,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丁、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已刪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