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㈦字第1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訴字第四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五四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在台南市○○路○○○巷廿六弄七號經營代書事務所,明知乙○○所持有甲○○(乙○○父親)身分證、印鑑章及台南縣永康市○○段建號二四二七號、地號八三○六-五號房地,暨同段七六○一地號土地等所有權狀正本,係竊取而來,竟然與乙○○(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經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偽造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三紙,盜用甲○○印章蓋於契約書,辦理前開土地贈與乙○○事宜,使承辦主管業務永康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該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正確性及甲○○權利。嗣於贈與手續登記完畢,乙○○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乙○○即以該房地,向丙○○辦理抵押借款,旋於七十九年一月及七十九年七月間,再將上開二筆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二四二七號)移轉登記予丙○○。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乙○○請伊辦理贈與手續時,係表示甲○○要將房地贈與,且持有完備過戶文件,渠等又是父子,致不疑而辦理,無偽造文書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乙○○於調查站中證稱:伊於七十八年
元月間,因需錢孔急,以所有永康市○○段○○○○號土地,向被告借款,嗣無力清償,又需錢週轉,乃向被告探詢可否以伊父甲○○房地,辦理借款,被告即表示,房地係伊名義才可,並稱不用伊父同意,只要取得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等資料,被告就有辦法,伊乃竊取甲○○身分證、印鑑證明及台南縣永康市○○段○○○○○○號房地及同段七六○一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被告辦理贈與,虛偽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而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丙○○知我父親未同意,他說只要把證件拿來,他就有辦法辦等語,此外復有贈與所有權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告訴人甲○○(按已死亡)指丙○○明知乙○○未經其同意,偷得證件而交與共同偽造並予行使,自屬有據。
㈡又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告訴人甲○○所有永康市八
三○六之五號地上建號二四二七號房屋及七六○一號土地,均以贈與原因,而移轉登記予乙○○,再由乙○○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惟告訴人甲○○有子女六人,一女五男,告訴人甲○○以永康市○○段舊地號八三○六號土地,與建商合建,告訴人甲○○分得七間,告訴人甲○○將分得七間,自己保留一間,其餘六間,子女六人每人各分一間,告訴人甲○○保留一間(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而乙○○已分去一間,自不可能再贈與乙○○,另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為告訴人甲○○自己所保留土地,自不可能分外再贈與乙○○。是乙○○將上開七六○一號、八三○六之五號土地,與其地上二四二七號房屋(即國光五街六三巷四號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乙○○名下,顯係偽造文書(按乙○○部分,業判刑確定)。嗣乙○○再移轉登記予丙○○,當然亦屬犯罪行為。㈢又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七六○一、八三○六之五號土地
及該地上二四二七號房屋,移轉登記予丙○○,係屬偽造文書。查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及其地上建號二四二四號房屋,八三○九之二號地及其地上二四三二號房屋,八三○六之五號及其地上二四二七號房屋,七六○一號地等多宗不動產,乙○○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為被告所不爭。而上開系爭不動產價值在數千萬元以上,據證人乙○○供稱,其僅向丙○○貸得四百二十五萬元,並未將上開不動產出賣予被告丙○○,其不知丙○○將上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丙○○名下。然無論實情如何,倘乙○○確將上開系爭不動產賣予丙○○,何以八三○六之五號土地及其上二四二七號房屋,被告丙○○迄今均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又倘被告丙○○果有買受上開數宗不動產,而該不動產價值在數千萬元以上,則被告丙○○何以不能提出有支付數千萬元價款證明?且買賣不動產依慣例,應有買賣契約書,何以被告丙○○始終無法提出買賣契約書?且其又於登記後仍繼續收取利息?又證人乙○○於本院更七審時結稱:我父親甲○○身分證明、印鑑證明、永康市房地所有權狀等,都是我偷來的,我沒問我父親,我父親不知道,被告說要借錢,東西拿來就可借;被告知道是我去向父親偷來的,因借錢及辦理其他事情時,被告均沒問我父親,我有告訴被告,這些東西是我偷來的,我有詢問被告,這些東西是否可以借錢,他說可以,辦的過程被告都沒與我父親接觸過;被告只對我說,只要東西拿來就可以了,不用經我父親同意,只要有那些東西他就可處理,他說東西拿來他就可以辦借錢等語(詳更七卷九二至九四頁)。凡此,均可證明,被告丙○○確有盜用印章而登記他人不動產犯行,堪以認定。
㈣告訴人甲○○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更名前○○○鄉○○
○段○○○○號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係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旋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丙○○;其贈與及買賣,移轉登記相距僅有三日,顯係同時辦理始有可能。由此益見,本件係出於被告丙○○一人所主導承辦。㈤又依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案卷,上開系爭台南縣永康市○○
段○○○○號土地登記完竣日,為七十九年一月九日。然通知領取新所有權狀日期則為七十九年一月十日,領狀人為丙○○代書事務所鄭秀英。而鄭秀英領得新狀(即乙○○名義所有權狀),立即辦理乙○○賣予被告買賣登記,而在乙○○賣予被告申請登記文件中,所交付乙○○印鑑證明,卻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核發,足見被告丙○○在辦理甲○○贈與乙○○時,已代為申請乙○○印鑑證明,以便贈與登記辦妥時,即可利用已備妥乙○○印鑑證明,俾其得辦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丙○○。由此可證,本件係被告丙○○一手策劃,並利用乙○○向其借錢機會,而偽辦系爭不動產贈與及買賣,以達其盜產目的。倘乙○○確有賣予被告,理應在贈與登記後,始申請印鑑證明,再辦理買賣而移轉予被告,自不可能乙○○印鑑證明申請取得日期,卻早在贈與之前,即已取得。
㈥另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依卷附登記簿
記載,乙○○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提供上開土地,向曾文響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而乙○○賣予丙○○價額為四十六萬元。以該地抵押登記後,立即辦理甲○○贈與乙○○,旋即以乙○○賣予被告,且出賣價金,反而比抵押金額為少。觀此前後不合情理情形,被告係一手主導及辦理偽造登記情事,至為明顯。
㈦又被告丙○○盜登記財產案爆發後,發現被告與乙○○間,
共訂立有二棟房屋租賃契約書,即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地上建號二四二四及同段八三○六之五地上建號二四二七號(即門牌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按甲○○所有)。然查乙○○僅一人,其何需承租二棟房屋?且二棟房屋又不在同一地方?況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房屋,自房屋建好後,一直為告訴人甲○○居住,業經證人李順天、謝王素貞、蔡麗娟等人,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執字第三二四四號執行案卷結證明確。告訴人兒子乙○○既未曾居住該房屋(按乙○○住所未曾設在該屋),該房屋復未點交被告使用,則乙○○如何向被告承租?且被告又如何將房屋交予乙○○?僅此一端,即可推知,系爭房屋公證租賃契約書,係屬偽造至明。
㈧至系爭不動產前雖經最高法院民事庭判決發回更審,以乙○
○何以能取得告訴人甲○○身份證,去申請印鑑證明問題云云。然告訴人甲○○兒子乙○○既能夠竊取所有權狀、印鑑章,其當然亦極易竊取告訴人甲○○身分證,而身分證竊取後,申請印鑑證明,時間甚短,當乙○○再放回身分證,告訴人甲○○當不易查覺身分證曾經遺失。至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所以曾贈予乙○○,乃因告訴人甲○○在該土地上與建商合建房屋,告訴人甲○○分得房屋,各贈與給子女一間,並非特別優惠予乙○○,告訴人甲○○不可能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乙○○。丙○○為專業代書,更應懷疑何以告訴人甲○○會在短期內再次贈予不動產給乙○○?況告訴人甲○○並未至被告處表示要贈予系爭不動產給乙○○,亦無贈與任何字據?何能僅憑告訴人甲○○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即相信有贈與乙○○?況其間又有上述諸多疑點存在?綜上以觀,被告應為本件偽造文書案主謀,且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被告辯稱,無上開犯行,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丙○○與乙○○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所犯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行使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所犯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修正刑法部分:㈠牽連犯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犯行,因其行為後,新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然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對被告論以牽連犯,較有利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共同正犯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廿八條修正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僅係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因此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本件被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固應依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廿八條,論以共同正犯。然配合上開適用修正前刑法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本於整體適用法律,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業經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原判決就上開條文修正,未及比較,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不知悔悟,意圖卸責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七十九年十月卅一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減刑條件,而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八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