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1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9號、第17號、偵緝第16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間,在地主丙○○、丁○○、乙○○、甲○○、吳居川等人共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與丙○○等所有人合建房屋出售(下稱系爭房屋),嗣因該土地一部分經編定為水利用地,致其上所建房屋無法過戶,被告庚○○與丙○○、吳居川、甲○○、乙○○、丁○○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上開房屋歸被告庚○○所有,被告庚○○支付丙○○等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丙○○等所有人應提供資料辦理過戶,並同意被告庚○○以上開土地辦理抵押,委由超捷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其後被告庚○○無法售出上開房屋,未能支付一百七十萬元予丙○○等人,乃向三和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即被告己○○(原名楊貴芬)要求貸款六百萬元,被告己○○、庚○○二人均明知丙○○等所有人,僅願提供土地供被告庚○○抵押借款,並未同意與被告庚○○共同為借款債務人,向他人抵押借款,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將丙○○等人提出供辦理過戶使用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交付被告己○○,由被告己○○於不詳時、地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虛偽填載丙○○、吳居川、甲○○、乙○○、丁○○等人均為「義務人兼借款債務人」,盜蓋彼等之印鑑章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設定最高限額七百廿萬元抵押權予提供六百萬元資金之廖志東、林淑美(廖、林二人另行偵結),於八十八年(應為八十四年之誤植)十一月十八日持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庚○○告知甲○○,請其前來代表領取土地買賣價款一百七十萬元,甲○○依囑前往,被告庚○○、己○○復要求甲○○在空白本票上簽名,擔保履行土地過戶手續完成,始得領款,甲○○因不諳利害而簽名於其上,被告庚○○其後在其上「偽簽丙○○、吳居川、丁○○、乙○○之簽名,填上金額六百萬元,發票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偽造完成本票」,持交己○○轉交予廖志東。因認被告庚○○、己○○二人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庚○○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己○○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並以①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書立之「切結書」內容載有「有關此筆貸款係庚○○自己貸款負責清償,與吳居川、丙○○無關,有關抵押作業依提供人吳居川、丙○○,貸款人庚○○(債務人),一切依法辦理」等字樣。②被告己○○向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抵押設定之文件,所附之甲○○等人之印鑑證明均係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申領,與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與被告庚○○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用以供移轉登記使用之印鑑證明申領日期相同。③甲○○等人既將系爭土地以一百七十萬元賣給被告庚○○,豈可能再擔負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債務?④甲○○等人與被告庚○○先後二次訂立之買賣契約內容均未提及共同擔任借款人情事,且嗣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依據證人蔡廣昇之證言,乃按照被告己○○所陳契約雙方要求之內容作成,不但未提及雙方共同擔任債務人一節,反而約定「甲方(庚○○)以本件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應自行負責,與乙方(丁○○等人)無涉」。因而認甲○○等人未同意擔任被告庚○○向廖志東、林淑美借款六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七百二十萬元之共同債務人。復以:①被告庚○○自承系爭本票乃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在竹崎地政事務所,領取一百七十萬元時簽名等情,何以本票上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又本票上被告庚○○之印章為方形印,與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庚○○與甲○○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上之圓形印不相同。②本票上甲○○之簽名及指印,並未緊接在甲○○之印文旁,庚○○之簽名則在甲○○印文與甲○○簽名之間,而認被告於甲○○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本票應係空白等情資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己○○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丙○○、丁○○、乙○○、吳居川、甲○○等人均知悉與被告庚○○共同擔任上開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共同債務人,並委由被告己○○向廖志東、林淑美二人借款六百萬元,甲○○係受丙○○、丁○○、乙○○、吳居川之授權,簽發面額六百萬元之本票,被告庚○○雖有在該六百萬元本票發票人欄,簽署丙○○、吳明知、乙○○、吳居川等人之姓名,但係因甲○○說不認識字,要求被告庚○○代簽其餘地主之姓名,再由甲○○持上開地主之印章,蓋在該本票上,該地主之印章均係由吳峯親自蓋印,並無偽造該本票之犯行」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緣由係被告庚○○於民國七十一年間,在地主丙○○、
丁○○、乙○○、吳峰雄、吳居川等人共有之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與丙○○等所有人合建房屋出售,嗣因該土地經編定為水利用地,致其上所建房屋無法辦理過戶,被告庚○○與丙○○、吳居川、甲○○、乙○○、丁○○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簽立「協議同意書」(見偵他卷第十三頁),雙方約定如下:①門牌灣橋212--24至28之【系爭五棟房屋】所有權由被告庚○○取得。②告訴人無條件同意被告以門牌灣橋212--24至28號地上之【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③門牌灣橋212--23之房屋由告訴人委託被告庚○○銷售三個月(84、5、1至84、8、1,銷售價二百八十三萬元),若期限內未能銷售,此屋所有權歸被告庚○○所有,但是被告庚○○須【補貼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④告訴人應提供資料,辦理土地分割過戶手續。⑤被告庚○○應提供一百七十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本票交由代書保管。惟迄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該委託銷售房屋之期限屆至時,系爭房屋仍未出售,其間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亦經代書蔡超妃辦理系爭土地(含地上未保存登記的建物)的抵押貸款二百六十四萬元(詳如附圖所示),並以被告庚○○為該筆抵押貸款之債務人,地主即告訴人丙○○等人則擔任「擔保品提供人」,而所貸得之二百六十四萬元,則由債務人即被告庚○○使用等事實,為被告庚○○及告訴人丙○○等所不爭執,且有協議同意書一紙(偵他卷第四頁)及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一審卷一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六三頁),並經證人即代書蔡超妃於原審結證屬實(一審卷一第六十六頁),堪認為事實。而被告庚○○迄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均未能將上開房屋售出,則依上開協議,上開門牌灣橋212--23 之房屋即歸被告庚○○取得,但被告庚○○應補貼告訴人丙○○等人等一百七十萬元。
㈡被告依上開協議,雖應給付告訴人丙○○等人一百七十萬元
,但被告庚○○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前,並未立即給付告訴人丙○○等人一百七十萬元之款項,反而以告訴人甲○○、吳居川、乙○○、丁○○、丙○○等人名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就甲○○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亦含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再設定抵押權,向金主廖志東、林淑美借款【六百萬元】(見偵他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土地登記謄本),並由金主廖志東、林淑美先墊付一百七十萬元台支(臺灣銀行支票),由被告即代書己○○、庚○○交付並於該日存入地主甲○○設於臺灣銀行的帳戶內,嗣後分給其他告訴人,並由地主甲○○簽發六百萬元的本票一紙給被告己○○等情,為被告兩人供述在卷,復經証人即金主廖志東、林淑美於偵查中結證(偵他卷第三十頁),及證人甲○○証述屬實(偵四卷第九十四頁背面),並有本票一紙附卷可稽(偵五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足認被告庚○○與告訴人丙○○等人及其餘地主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簽立「協議同意書」後,迄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庚○○始交付告訴人丙○○等人及其餘地主一百七十萬元之款項。又稽之証人即被告己○○代書事務所職員陳秋萍於原審法院證稱:「己○○將文件交給地主拿回去蓋章,而當日地主約十二點的時候才將資料送來,我與楊代書匆忙看了一下,就去送件了」等情(一審卷一第一0六頁),其證詞內容的送件時間與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記載「收件: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五十分」等情符合(偵四卷第二十二頁),而當天只有證人甲○○到場,其他地主均未到場,又為雙方不爭,足認證人陳秋萍之證言屬實;此外,以告訴人丙○○等人及其餘地主為義務人及債務人,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之設定,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送件,但因送件書表所蓋義務人(即本件地主)之印章與印鑑証明不符,而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二十日通知補正,並於補正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抵押權登記完畢,又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編號十二偵他卷的四頁)、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偵他卷第五頁、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義務人兼債務人附表(偵他卷第六頁)、他項權利證明書(偵他卷第七頁)、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偵他卷第九十七頁)、補正義務人兼債務人附表(偵他卷第九十六頁)、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89、4、8八十九家竹地一字第1700號函附84、11、18七百二十萬元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編號八偵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五十六頁)、附表、補正通知書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履行事項、建築證明聲請書六張、印鑑證明五張、國民身分證明八張、地政規費收入存根聯附卷可稽。則若果真被告庚○○、己○○曾保管告訴人丙○○等人及其餘地主之印鑑章,衡情豈有因印章與印鑑証明不符,而遭退件補正之理;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辦系爭土地之六百萬元抵押權登記後,其間因地主印鑑不符,被告要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代書事務所提出印鑑章,並與被告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編號十二偵他卷第十五頁),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有經律師蔡廣昇見證,已為證人即律師蔡廣昇證述屬實(編號八偵卷第一四九頁);另參酌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當日除由地主乙○○代理丁○○簽名外,其餘均由地主吳居川、乙○○、丙○○、甲○○親自簽名,顯見地主吳居川、乙○○、丙○○、甲○○於該日均有親自出面,則彼等既補正上開抵押權設定之印鑑章,又簽立上開契約書,準此,告訴人丙○○等人及其餘地主又豈會不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以彼等為義務人及債務人?從而告訴人丙○○等人指稱「不知擔任該抵押權之債務人」云云,已難信採。
㈢又被告與告訴人丙○○等人及其餘地主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在蔡廣昇律師見證下,訂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偵他卷第十五頁),雙方係約定:①告訴人將五五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移轉予被告。②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並【附加利息十萬元】。③被告以五五三號號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應自行負責,與告訴人無涉。④土地過戶完畢後:⑴被告應將告訴人開立擔保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返還告訴人。⑵告訴人亦應將被告開立擔保之金額四百三十萬元本票返還被告。比較雙方前後簽訂之上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之「協議同意書」及本次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一為「房屋」的補貼款,一為「土地」價款,則本次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已由之前之「房屋處理」改為「土地買賣」;且本次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又涉及被告抵押貸款之清償方式,應由被告自行負責,顯見本次被告與告訴人等人簽訂上開之契約,已由先前之「房屋所有權歸屬,及如何補貼告訴人等人」之重點,改為「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及設定之抵押貸款六百萬元,應如何清償,及雙方應開立本票供作擔保」等情,則若非告訴人丙○○等人明知且同意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向金主廖志東、林淑美借款六百萬元,衡情告訴人丙○○等人與被告簽訂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何須明白揭示「被告以五五三號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應自行負責,與告訴人無涉」?況再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丙○○及其餘地主簽訂之「協議同意書」後,即於同年五月三日,經代書蔡超妃辦理系爭土地(含地上未保存登記的建物)的抵押貸款二百六十四萬元(詳如附圖所示),此次告訴人丙○○等人及其餘地主僅擔任該抵押權之義務人,並未擔任債務人,而雙方在該「協議同意書」亦無約定「被告庚○○應自行負責抵押貸款」之情事,反之,上開以告訴人丙○○等人及其餘地主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時,雙方乃在該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另行約定「被告庚○○向銀行抵押貸款應自行負責」等情觀之,亦足認告訴人丙○○等人及其餘地主因知悉及同意擔任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始於簽訂該土地買賣契約書時,雙方約定上開應由被告庚○○自行負責抵押貸款,及各簽發本票供作擔保,暨本票返還之條件等情。
㈣復佐以證人即上開土地買賣契約見證律師蔡廣昇於偵查中證
稱:「當時是楊貴芬介紹雙方來辦理該契約見證,契約內容是根據楊貴芬將先將雙方所要求的容告訴我,然後我根據這些條件擬定契約的條文,然後請雙方當事人簽名。」;「(請問當時有無人告訴你該土地貸款六百萬元的事情?)【我只記得當時有人拿票出來】,但是不記得確實的情形。」(見偵四卷第一四九頁反面),又於另案確認債權不存在案件證述:「(問:因事隔太久,事後慢慢追憶起當時是楊貴芬委託,書寫內容是楊貴芬告訴我然後再通知雙方來簽立,當時地主在過戶之前已先取得土地價款,所以有必要開立一百七十萬元本票給庚○○,另外庚○○也要求設定抵押,當時地主擔心事後過戶不成抵押權會存在土地上,所以才要庚○○開立四百三十萬元本票作擔保,【所以地主應該知道要設定抵押,所以才會拿四百三十萬元之本票,這些都是過戶之前為暫時之擔保,在簽約並未提到借款之事。】」(見前審卷㈠第二六六頁—《上易字第二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筆錄》),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土地買賣契約書是何人委託你去書寫的?)(提示土地買賣契約書並告以要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土地買賣契約是己○○先告訴我說雙方要做土地買賣契約,她先把契約內容告訴我,我製作完後,請雙方當事人到事務所簽字見證。」;「(土地買賣契約書製作完畢,你通知雙方當事人到事務所簽字時,有無告知雙方當事人土地買賣契約書的內容?)我有告知他們。」;「(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第四條規定你如何告訴他們?)關於第三條規定:這件事情我已經忘記了,我推測可能是買方過戶後要拿土地去向銀行作貸款,由買方自己負責,與賣方無涉。第四條規定:為了擔保契約的履行,土地在過戶之前好像也有設定了抵押,所以買主要提供一百七十萬元給賣方,且買方也有簽一百七十萬元的本票給賣方,為了擔保契約的過戶,等土地過戶完後本票就互相返還。」;「是己○○為了確保雙方履行契約,所以要求地主把這四百三十萬元的本票放在第三人處保管,後來我結束律師業務後,再請己○○把這本票交還給地主。」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四六頁、第一四七頁),足認告訴人丙○○等人及其餘地主應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向金主廖志東等借款六百萬元,其中一百七十萬元由被告庚○○支付買賣價金予告訴人丙○○等人,餘四百三十萬元由被告庚○○取得,因而告訴人等始須簽發一百七十萬元本票予被告庚○○持有,以擔保告訴人丙○○等人收受價金後,會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庚○○,被告庚○○亦須簽發四百三十萬元本票予告訴人丙○○等人持有,以擔保其向金主廖志東等借得之款項不予償還而由告訴人丙○○等人承擔債務之風險;況且告訴人丙○○等人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補正送件前,即已受領一百七十萬元,竟又在證人蔡廣昇見證下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約定:③被告以五五三號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應自行負責,與告訴人無涉。④土地過戶完畢後:⑴被告應將告訴人開立擔保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返還告訴人。⑵告訴人亦應將被告開立擔保之金額四百三十萬元本票返還被告。足見告訴人即地主丙○○等人應係知悉將擔任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實際借款六百萬元)之連帶債務人,一方面被告庚○○為避免無法設定抵押權時,將清償金主廖志東所借支付地主之一百七十萬元,故而要求地主簽發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同樣告訴人丙○○亦為避免如擔任連帶債務人後,如被告庚○○未清償時,將受債權人之求償,因而要求被告庚○○簽發該本票供作擔保,此應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約定將來債務之清償應由被告庚○○負責清償,於法並無不合,亦未悖於常理。
㈤再者,參酌系爭抵押權於補件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完成抵押權設定,嗣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以觀,告訴人丙○○等人顯然前後交付二次之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己○○,以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衡情告訴人丙○○等人又豈能諉為不知有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事,從而告訴人丙○○等人否認知悉上開抵押權設定之事,自難信採。此外,系爭土地之價款為一百七十萬元(由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七百八十元,見八八他字第四0九號卷第八頁【土地登記謄本】),惟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並借得六百萬元,顯見本件能借得六百萬元,係由於土地上還有被告庚○○出資興建之未保存建物六棟(參己○○‧原審卷㈠第45頁筆錄);而依上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協議同意書」所載,被告庚○○亦僅須給付一百七十萬元與告訴人丙○○等人即可,告訴人丙○○等人亦僅須開具一百七十萬元本票擔保土地過戶即可,並無要求被告庚○○為對待擔保之必要,乃竟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內約定土地過戶完畢後,告訴人丙○○等人應將被告庚○○簽發擔保之四百三十萬元本票返還」,準此,若非告訴人丙○○等人知悉有以彼等為債務人名義,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得六百萬元之事,告訴人丙○○等人實無接受被告庚○○開具四百三十萬元本票之理,亦無以該四百三十萬元本票供作擔保之必要;且抵押人僅負有以土地抵償債務的義務,而彼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既僅價值一百七十元,則告訴人將之設定抵押,所負責任(或所受損失)即無可能到達六百萬,除非告訴人身兼債務人。而蔡廣昇律師所證述:「‧‧‧當時地主擔心事後過戶不成抵押權會存在土地上,所以才要庚○○開立四百三十萬元本票作擔保‧‧‧」(前審卷㈠第266頁【上易字第2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筆錄】),正足以證明告訴人即地主丙○○係身兼連帶債務人,蓋系爭土地如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系爭抵押權雖存在系爭土地上,嗣被拍賣的損失亦僅一百七十萬元,惟告訴人丙○○等已先拿到一百七十萬元,等於沒有損失,為何還能要求被告簽發面額四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正是因為告訴人丙○○等人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為避免債權人將來未受償,向告訴人丙○○等人求償四百三十萬元,致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故而要求被告庚○○提出本票四百三十萬元供作為擔保。
㈥告訴人甲○○、丙○○、丁○○、乙○○、及吳居川將系爭
土地出賣與被告庚○○,價款一百七十萬元,被告庚○○經由被告己○○向廖志東、林淑美借款六百萬元,交付甲○○等五人一百七十萬元充當價金,另四百三十萬元由被告庚○○使用等情,又為甲○○、丙○○、丁○○、乙○○、庚○○陳明在卷,再系爭土地地主甲○○等五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均委由甲○○與被告庚○○交涉,且甲○○有將被告己○○交付之一百七十萬元交付地主平均分配,系爭本票上甲○○、丙○○、丁○○、乙○○、吳居川之印章,甲○○之簽名均為真正等事實,又為証人甲○○陳明在卷。而証人甲○○於原審八十五年度嘉簡字第六八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自承:「本票都已寫好了,我才簽名」、「已寫好六百萬元,證人(即被告己○○)拿給我的,然後我才簽名」等語,並經二審法院當庭播放原審開庭錄音帶,甲○○確曾陳稱其寫名字時已寫六百萬元等詞(見二審卷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觀之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地主即告訴人丙○○、吳居川、丁○○、乙○○之名字及印章均加蓋於前端,而証人甲○○之印章則蓋在乙○○印文之後,再由被告庚○○緊鄰証人甲○○之印文後簽名,而証人甲○○則又緊接被告庚○○簽名之後在旁簽名並按指印等情,足見証人甲○○於簽蓋系爭本票時已知悉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另有告訴人丙○○、吳居川、丁○○、乙○○等人之名字及印文為共同發票人。又証人甲○○亦自承其係當被告己○○之面簽名,衡情若其簽名時系爭本票為空白,豈有自行簽名於該本票之末端之理。又查告訴人丙○○等人及証人甲○○均知悉並同意被告庚○○以系爭土地借款六百萬元,已如上述;証人甲○○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時,該本票上已載有面額六百萬元,並已製作完成,亦如上述,顯見系爭本票係在告訴人與証人甲○○等五人均知悉上情,並願就被告庚○○向廖志東、林淑美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情況下所簽發。又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甲○○係親自簽名,丙○○、丁○○、乙○○、吳居川之印章係屬真正,縱令丙○○、丁○○、乙○○、吳居川未親自用印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且除甲○○外,其餘地主之姓名係被告庚○○代簽,然參酌被告庚○○向金主林淑美、廖志東借得之上開款項,其中一百七十萬元係交付與証人甲○○,再由証人甲○○將之分配與其餘地主,証人甲○○顯有代其餘地主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事宜,而証人甲○○於該本票上簽名捺指印時,既已知悉該本票上有其餘地主之簽名,則若非係証人甲○○同意,被告庚○○又豈有在該本票上簽署其餘地主之姓名,且証人甲○○又豈有不為異議,反之與告訴人丙○○等人及其餘地主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理,亦足証告訴人丙○○等人及其餘地主確有同意簽發上開六百萬元之本票;此外,告訴人丙○○等人與證人甲○○就系爭六百萬元之本票,與金主林淑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法院判決告訴人丙○○等人敗訴確定,又告訴人丙○○與證人甲○○與地主廖志東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排除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撤銷執行程之訴訟),雙方業於94年3月16日於本院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93年度上字第39號)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一項告訴人丙○○等願連帶給付金主廖志東(含共同抵押權人林淑美部分)新台幣五百四十萬元等情,亦有該和解筆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益證告訴人丙○○等人與證人甲○○,對簽發系爭六百萬元之本票等情,應知悉並同意,故而告訴人丙○○等與證人甲○○既應負票據上之責任,則縱令系爭六百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告訴人丙○○、丁○○、乙○○、吳居川等人姓名係被告庚○○所簽寫,亦難認被告庚○○、己○○二人有何偽造該有價証券之本票之故意及行為。
㈦公訴人雖以:①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書立之切
結書內容載有「有關此筆貸款係庚○○自己貸款負責清償,與吳居川、丙○○無關,有關抵押作業依提供人吳居川、丙○○,貸款人庚○○(債務人),一切依法辦理」等字樣。②被告己○○向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抵押設定之文件,所附之甲○○等人之印鑑證明均係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申領,與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與被告庚○○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用以供移轉登記使用之印鑑證明申領日期相同。③甲○○等人既將系爭土地以一百七十萬元賣給被告庚○○,豈可能再擔負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債務?④甲○○等人與被告庚○○先後二次訂立之買賣契約內容均未提及共同擔任借款人情事,且嗣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依據證人蔡廣昇之證言,乃按照被告己○○所陳契約雙方要求之內容作成,不但未提及雙方共同擔任債務人一節,反而約定「甲方(庚○○)以本件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應自行負責,與乙方(丁○○等人)無涉」。因而認甲○○等人未同意擔任被告庚○○向廖志東、林淑美借款六百萬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七百二十萬元之共同債務人。惟按甲○○等人同意與被告庚○○共同擔任借款人,而於雙方買賣契約特別明定就連帶債務之清償,其內部關係約定被告庚○○應負最終之清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庚○○嗣立切結書,應係再一次確認庚○○應負擔起清償借款之責,要不能以此推論甲○○等人未與被告庚○○共同擔任借款人向廖志東等人借錢;又被告己○○向竹崎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抵押設定之文件,所附之甲○○等人之印鑑證明均係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申領,與前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與被告庚○○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用以供移轉登記使用之印鑑證明申領日期雖然相同,然或甲○○等人提供予被告己○○而未再重新申請,究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己○○與被告庚○○未得甲○○等人之同意,將渠等列為共同債務人,況甲○○等自承同意任抵押物提供者,單純提供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亦須提供印鑑證明;復甲○○等人雖以一百七十萬元出賣土地予被告庚○○,惟被告庚○○無款支付而要求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以借款給付價金,是甲○○等人在為及早取得一百七十萬元及被告庚○○擔保出賣房地後即將抵押借款清償塗銷情形下,故而同意擔任共同債務人,公訴人認甲○○等人既將系爭土地以一百七十萬元賣給被告庚○○,豈可能再擔負七百二十萬元之債務,稍嫌率斷;再證人蔡廣昇雖證稱其書立契約內容係依據被告己○○所述雙方要求的內容作成,惟此次契約乃甲○○等人為確保渠等權利而與被告庚○○就土地買賣契約做更詳盡之約定,本無將甲○○等人願共同擔任借款債務人之條款特別列入之必要,而該契約約定「甲方(庚○○)以本件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應自行負責,與乙方(丁○○等人)無涉」之條款,更能說明被告庚○○應負責清償借款之最終責任,而告訴人丙○○等雖擔任系爭六百萬元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然告訴人丙○○等非不得就上開連帶債務與被告庚○○間,在內部關係上約定上述六百萬元債務均由被告庚○○負擔清償責任,由此足以證明被告庚○○與告訴人丙○○等在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上一再載明「甲方(庚○○)以本件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應自行負責,與乙方(丁○○等人)無涉」之緣由。
㈧公訴人又以:①被告庚○○自承系爭本票乃甲○○於八十四
年十一月十八日,在竹崎地政事務所,領取一百七十萬元時簽名等情,何以本票上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又本票上被告庚○○之印章為方形印,與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被告庚○○與甲○○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上之圓形印不相同。②本票上甲○○之簽名及指印,並未緊接在甲○○之印文旁,庚○○之簽名則在甲○○印文與甲○○簽名之間。而認甲○○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本票應係空白,乃被告庚○○事後偽造。惟發票日期依據發票人任意填寫,並無法律明文規定需據實填載,且發票人所填寫之發票日期非實際發票日者之事所恆有,公訴人以本票所記載之發票日與被告庚○○所自承甲○○簽發之日期並不相符,而認甲○○簽立本票時,本票尚屬空白,並非妥適,又本票上之印鑑既均為真實,公訴人僅因被告庚○○使用異於土地買賣契約之印章及甲○○之簽名與指印為何未緊接其印文旁,又庚○○之簽名何以在甲○○印文及簽名中間,而推論本票乃被告庚○○事後所偽造,亦嫌率斷。
㈨又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另指摘「(一)原判決既認定甲
○○等五人已簽發系爭本票交由己○○轉交廖志東供作庚○○向廖志東、林淑美借款六百萬元之擔保,則甲○○等五人已負有六百萬元之票款債務。雖甲○○等五人已收得一百七十萬元,仍負有四百三十萬元差額之風險,倘彼等要求庚○○簽發四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以擔保上開風險,衡諸社會一般大眾所認知,必當親自保管該紙本票,並俟抵押權塗銷後才會返還,以避免承擔該項借款清償責任之風險。但據證人蔡廣昇證稱:契約書第四條之四百三十萬元本票係先由彼保管,彼事務所結束後才交給己○○轉交地主等語(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一至十三行),顯見該紙本票非由甲○○等五人保管;且依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系爭土地過戶後即應將該紙本票交還。何以如此?又甲○○等五人既已簽發系爭本票,則何須再為收得之一百七十萬元簽發契約書第四條之一百七十萬元本票交予庚○○為土地過戶之擔保,而擔負雙重之風險?(二)依卷附甲○○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所載,該銀行帳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存入一百七十萬元開戶等情(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一九頁),足見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八日應已付給甲○○等五人一百七十萬元。倘上情屬實,何以同年月二十二日簽訂之契約書第二條又約定庚○○應給付甲○○等五人一百七十萬元,並附加利息十萬元?契約書第二條之款項與甲○○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同一筆?可否據契約書之約定即認定甲○○等五人對於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均知情?亦不無斟酌之餘地。」等語。經查:
①卷附甲○○之台灣銀行存摺影本所載「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
日以存入一百七十萬元開戶」,該筆一百七十萬元確係被告庚○○向金主廖志東、林淑美借得六百萬元,以其中一百七十萬元存入証人甲○○該帳戶,作為被告庚○○依上開協議內容,應支付之款項,已如上述;又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庚○○與告訴人丙○○等人簽訂之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二條,雙方約定被告庚○○應給付告訴人丙○○等人一百七十萬元,並附加利息十萬元,其中一百七十萬元與上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已支付之一百七十萬元,係屬同一筆,但因被告庚○○與告訴人丙○○等人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簽訂之「協議同意書」,雙方係約定「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期限內未能銷售該房屋,被告庚○○應補貼告訴人一百七十萬元」,惟被告庚○○迄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始支付該筆款項,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因而雙方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另行約定被告庚○○另須給付利息十萬元,又據被告庚○○供明在卷;再稽之被告庚○○與告訴人丙○○等人間之上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協議同意書」,及該筆一百七十萬元確有遲延給給付之情事,從而雙方事後約定被告庚○○應再給付利息十萬元,亦無悖於常理之處。
②再查,稽之卷附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被告庚○○與告訴
人丙○○等人、証人甲○○等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告訴人丙○○等人、地主吳居川及証人甲○○確有與被告庚○○簽訂該契約書一節,又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編號八偵卷第九五頁);再稽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與上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協議同意書(見編號十二偵卷第十三頁起至第十五頁),該二次簽約之當事人,除告訴人丁○○之簽名係告訴人乙○○代理外,其餘告訴人丙○○、乙○○、地主吳居川及甲○○之簽名,二者之筆跡均屬相同,顯見告訴人丙○○、乙○○、地主吳居川確有親自簽署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堪認定;從而告訴人丙○○、乙○○、地主吳居川與甲○○就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之約定即不能諉為不知情;又告訴人丁○○部分既係由告訴人乙○○代理,而告訴人乙○○亦確實有代理告訴人丁○○簽訂此次之契約,則此次契約之效力亦應認對告訴人丁○○發生效力。
③又查,依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四條之約定:①被告以五
五三號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應自行負責,與告訴人無涉。②土地過戶完畢後:⑴被告應將告訴人開立擔保金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返還告訴人。⑵告訴人亦應將被告開立擔保之金額四百三十萬元本票返還被告。足見告訴人即地主丙○○等人應係知悉將擔任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實際借款六百萬元)之連帶債務人,一方面被告庚○○為避免無法設定抵押權時,將清償金主廖志東所借支付地主之一百七十萬元,故而要求地主簽發面額一百七十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同樣告訴人丙○○亦為避免如擔任連帶債務人後,如被告庚○○未清償時之擔保,亦如上述;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就契約之條款應如何約定,自有自由,尚難以被告庚○○開立擔保之四百三十萬元本票未親自交由告訴人丙○○等人保管,即得據以推論告訴人丙○○等人未同意擔任本件抵押貸款六百萬元,而設定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之債務人;況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告訴人丙○○等人及地主須於系爭土地過戶後,將被告庚○○開立之四百三十萬元本票返還,則若果真被告庚○○開立之上開本票交與告訴人等人或其餘地主保管,而告訴人丙○○等人及其餘地主屆期不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並將該本票轉讓與其他不知情之第三人,則被告庚○○豈不因而受有損害,因而將該本票交與証人蔡廣昇律師保管,亦難因此而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況告訴人丙○○等人及其餘地主除未親自保管被告庚○○開立之上開本票外,另彼等與被告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簽訂之「協議同意書」時,關於被告庚○○簽立之一百七十萬元本票亦未交由告訴人丙○○等人及其餘地主保管,而係交由「代書保管」,亦有該「協議同意書」可參(見編號十二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從而即難以告訴人丙○○等人及其餘地主「未親自保管上開四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節,即據以推論告訴人丙○○等人及其餘地主均未同意擔任上開最高限額七百二十萬元抵押權之債務人,並據為被告庚○○、己○○不利之認定。
㈩最高法院本次發回要旨又指摘「甲○○等五人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事宜既委由甲○○與庚○○交涉,依一般土地交易之慣例,倘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必要,甲○○自有權代理丙○○、吳居川、丁○○、乙○○簽名,則本件甲○○何以僅簽署一己之名,而將丙○○、吳居川、丁○○、乙○○之名交由庚○○簽署?原判決縱認丙○○、吳居川、丁○○、乙○○已知悉並同意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該被授權者應當為甲○○始符經驗法則;但何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丙○○、吳居川、丁○○、乙○○之名並非由甲○○代簽?此在在關係甲○○等五人對於彼等擔任系爭抵押權之借款債務人及簽發系爭本票等是否知情之認定,實有再予究明之必要」等情;而証人甲○○雖亦証述「其簽該六百萬元本票時,該本票係空的」等情,然查:
①系爭土地地主甲○○等五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均委由
甲○○與被告庚○○交涉,且甲○○有將被告己○○交付之一百七十萬元交付地主平均分配,另系爭本票上甲○○、丙○○、丁○○、乙○○、吳居川之印章,甲○○之簽名均為真正等事實,又為証人甲○○陳明在卷。再參酌被告庚○○向金主廖志東、林淑美借款,其中一百七十萬元係存入証人甲○○臺灣銀行之帳戶內,再由証人甲○○分配與其餘地主,顯見就外部關係而言,証人甲○○有代理其餘地主處理本件土地買賣事宜。
②又被告庚○○一再辯稱「因甲○○說其不識字,而請伊代
簽其餘地主之姓名」等語,且佐以証人甲○○於簽蓋系爭本票時已知悉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另有告訴人丙○○、吳居川、丁○○、乙○○等人之名字及印文為共同發票人,亦如上述。則若非係証人甲○○同意,被告庚○○又豈有在該本票上簽署其餘地主之姓名,且証人甲○○又豈有不為異議,反之與其餘地主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理,顯見告訴人丙○○等人及其餘地主確有同意簽發上開六百萬元之本票,自難以該本票其餘地主之姓名係被告庚○○代簽,僅由証人甲○○簽署一己之姓名,即認被告庚○○與己○○二人有何偽造該本票之有價証券之犯意。
綜上所述,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庚○
○、己○○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二人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