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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重上更(二)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莊信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4號中華民國92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965號、第12053號、第12299號;暨移送併辦案號:90年度偵緝字第728號、第73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支票沒收。

事 實

一、戊○○與張華興 (張華興係原審共同被告,已經判刑3年確定)係夫妻關係,向由戊○○負責調度處理家庭及事業所需資金。戊○○自民國68、69年間即以其自己名義出面召集支票互助會並擔任會首,詎至87年間戊○○因參與「六合彩」賭博積欠鉅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戊○○擔任會首,召集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支票互助會(互助會起迄時間、含會首之會員人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會員向戊○○報告何時欲標會,再由戊○○排定得標順序。戊○○於召會之初,分別徵得林青容(原名林麗芬)、張王富、丙○○之同意以其三人之名義出名擔任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員,實際上由戊○○行使會員之權利。另未徵得辛○○同意,即將其列名虛列為擔任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會員,致使附表一各會互助會之其他會員(詳附表二所示,因無從確認各會員實際得標之金額,致無從計算詐得之款項)陷於錯誤,誤認林青容等人確有參加互助會,當可按時完會,而同意參加該等互助會。

二、戊○○復基於背信之犯意,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即支票之概括犯意,利用辛○○與戊○○合夥經營輪胎行而置放於公司之印鑑及專供支付貨款之支票,逾越辛○○授權使用支票之範圍,開立辛○○之支票以支付前揭互助會會款,及未經辛○○同意,違反辛○○原受託保管之意思盜開支票,亦未經辛○○同意於使用完支票本後,並代為向銀行申領支票使用,共計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125張支票。

三、迨於88年間戊○○財務週轉不靈之情形日益嚴重,為謀求填補財務黑洞,戊○○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假借張華興欲標取工程需保證金及支票遺失為由,向附表三編號二、四、五所示之人詐取附表三編號二、四、五所示之財物(詳細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借款理由,詳如附表三),嗣張華興知悉戊○○財務窘困,二人商議後,戊○○復與張華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張華興假借前臺南市長張燦鍙要籌措陳水扁總統之競選經費及欲標取工程需保證金為由,向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人詐取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財物(詳細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日期、借款理由,詳如附表三),待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被害人交付上開款項後,張華興旋轉交予戊○○,計詐得新台幣(以下同)3730萬元(即附表三所示編號一至五之總金額)。嗣於89年7月31日票款到期而戊○○、張華興二人無力償還票款,經互助會會員間相互查詢,始知受騙。

四、案經辛○○告訴及臺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分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與本案相關之證人於調查站之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偵訊時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時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調查站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顯無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不適當情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⑴其利用林青容、張王富、丙○○等人為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人頭及冒用辛○○之名義為會員起會詐欺,⑵與張華興共同持支票詐欺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及⑶偽造辛○○之支票計達125張等情,於本院前審及本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⑴關於事實欄一所載,即被告戊○○係分別徵得張王富、林青

容、丙○○等人之同意出名擔任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會員一節:經①證人張雀芬到庭證稱:「她(即指戊○○)說是她朋友要參加,她不方便出名,所以要用我母親的名字,我就幫我母親同意」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14頁),從而被告戊○○委請其公司會計張雀芬取得證人張王富之同意出名擔任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互助會之會員,實際由被告戊○○行使互助會會員之權益乙節堪以認定;②證人即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行員石雪卿於原審到庭證稱:「我認識林麗芬(即林青容)。是我們銀行的客戶」、「 (客戶請領支票,審核的依據是印鑑?)是的,我們只認印鑑,不認人」、「林麗芬請領新支票本部分,曾經在我們去收取支票時,由戊○○拿已經蓋有原留林麗芬印鑑的支票領取證交我們,向我們申領」、「 (林麗芬後來有沒有再向你們申請支票本?)有,他 (指林麗芬)一直都有使用我們銀行的支票」、「(林麗芬是否有反應過他的支票被戊○○盜領?)沒有」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92-393頁)。參以證人林青容經被告領取之支票高達200張,有領取明細附原審卷可佐,則以證人林青容長期使用支票之情形觀之,豈有任由被告戊○○盜領數量高達200張支票使用,而不知之理?再者,被告戊○○召集之互助會均係支票會,擔任互助會會員者必須開立支票以支付會款,倘證人林青容未同意出名擔任上開互助會之會員,而由被告戊○○行使互助會會員之權益,為何會授權被告戊○○開立數量高達200張之支票?綜合上情,堪認證人林青容確有將支票、印鑑交由被告戊○○,授權被告戊○○使用無訛。③又關於辛○○部份,迭據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再指明其並未同意戊○○使用其名義之支票於貨款以外其他用途等語,又被告偽造辛○○之支票一節業經認定(詳後述),從而被告於互助會中所使用之辛○○之名義亦係人頭一節,足堪認定。④再觀諸告訴人丙○○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領支票使用情形,其於85年10月7日開戶後迄89年8月10日間均未曾中斷支票之使用,又告訴人丙○○指稱被告戊○○於85年10月7日起即盜領其支票使用,迄89年8月10日止計盜領154張,有其提出之盜領明細附卷可稽,衡情告訴人丙○○如未同意出名擔任互助會會員,焉有任由被告戊○○於四年內開立154張支票之理?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或主張?從而被告應有取得證人丙○○之同意,名義上擔任附表一編號五、六之互助會會員,此外並有扣案之互助會會單6紙在卷可稽,衡情互助會會首及互助會會員間償還會款之能力,為會員參加互助會時賴以評估風險之重要依據,被告戊○○隱瞞其利用林青容、張王富、丙○○等人為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人頭及冒用辛○○之名義為會員起會,並由其獨自支付龐大之會款之事實,以此詐術使附表二之其餘互助會會員不知該互助會中被告即佔了數會,影響渠等之風險評估,誤認確有該等會員之參加,陷於錯誤跟會、按次繳交會款,堪認被告於起會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⑵①雖證人張雀芬另證稱:事後並未詢問母親張王富是否同意出

名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15頁),然被告戊○○主觀上既認證人張雀芬確已取得張王富之同意出名擔任附表一編號一、

三、四、五互助會之會員,即無冒用張王富名義,出任互助會會員之犯意。

②又告訴人丙○○先於偵訊時指稱:並未同意出名擔任戊○○

所召集附表一編號五、六互助會會員,85年間曾與戊○○共同參加一會互助會,由伊將申領之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及印鑑交由戊○○開立支票,以支付會款,待87年3月份完會後,伊要求戊○○返還印鑑,未料戊○○竟偽刻印鑑章後,將偽刻之印鑑交還,將伊印鑑章留存使用,戊○○復持該印鑑章申領新的支票本等語(詳偵卷),嗣於原審訊問時改口稱:「戊○○冒我名義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我也沒有把印章交由被告戊○○保管」,等語(見原審㈠卷第411頁)。查告訴人丙○○前後指述不一,何者為真實,已有可疑,且告訴人丙○○指稱被告戊○○偽刻其印鑑章,卻未提出任何證明方法以茲證明,其指述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③至證人林麗芬另證稱:「我有在使用支票,我跟戊○○的會

,她帶我去申請之支票,續領支票是我自己去領的,戊○○說我的支票不清楚,把我的印章拿去銀行領支票」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13頁),然依證人石雪卿前證述指林麗芬一直都有使用我們銀行的支票,且並未反應過他的支票遭盜領一節,證人前揭證詞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從而公訴人另認被告戊○○以未經林青容、張王富、丙○○等人之同意,即虛列渠等為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會員為詐欺附表二所示其餘互助會會員之手段云云,無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證人張華興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子○○、癸○○、壬○○、丑○○、己○○、乙○○○、庚○○、楊昭容、黃麗娟、甲○○證述持支票詐欺借款之情節綦詳,並有戊○○之借款支票影本附卷可參(偵12053號卷第14頁、第17頁、第20頁、第25至27頁、第50至53頁、第57至61頁、第67至68頁、第79至83頁、第129頁),參以被告戊○○既坦承有以標取工程需保證金或以前市長張燦鍙需負責籌措陳水扁總統競選資金為由向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借款之事實,但事實上並無標取工程需保證金或需助前市長張燦鍙籌措陳水扁總統競選資金之情事,只因需款孔急,只好編織藉口,借得之款項則用於支付票款等語,足致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錯誤評估借款之風險,誤信工程保證金於一定期日內即可取回及前市長張燦鍙之經濟能力,即借款予被告,自屬施用詐術無疑。

四、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迭據證人辛○○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訊問時,即指稱:「八十九年九月初…許鎮貴拿以我名義開出之三張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到期跳票,每張各新台幣五十萬元之支票三張向我索取票款…」等語(見第12053號偵查卷第112頁第4至5行),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再指明其將支票本及印鑑章交付戊○○保管,僅授權限於簽發給付合夥經營之輪胎行貨款之用,並未同意戊○○使用於其他用途,亦未同意戊○○在使用完支票本後,代為向銀行申領支票。而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詢以:「對於辛○○所言她的支票是貨款用的,有何意見?」時,答稱「無」 (見原審㈡卷第75-76頁)。被告於本院更審及本院審理時,對盜用辛○○之支票部分已坦白承認,又辛○○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盜領南企帳戶之支票(計一本,50張),及中小企銀帳戶第二本之後之支票(計三本,共75張)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10頁第9至12行),參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91年10月25日函所附辛○○帳戶之支票交易明細表載:自89年6月3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提出交換之支票計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即判決附表五之一編號33 、34及附表五之二編號3、4、5,見第一審卷二第101至102 頁),及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函所附辛○○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21至124頁)可稽,復有如附表五被告盜用辛○○之支票明細表及其中已兌現支票部分(附表五之一)、未兌現支票部分(附表五之二)及帳目影本、未兌現支票退票影本等件在卷可證 (見89偵10965卷第34-36 頁、89偵12053卷第85、92、115 -116、138頁、89偵10965 卷第11頁、原審㈡卷第102、291頁)。則被告偽造辛○○之支票計達125張,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可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份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或僅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易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惟修正後之內容如客觀上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等實質上變更時,即屬法律之變更,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至比較結果,如修正後之內容,依行為人所犯個案具體主觀上比較結果,認並無有利之情形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如有利於行為人時,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足見應否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應取決於修正後法條之實質內容,於客觀上是否已有變更為依據,而非取決於是否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究竟應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始應就行為人所犯個案做具體主觀上之比較以判斷新法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如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則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如新法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時,則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 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①第28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已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屬法律之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②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正後業經刪除。③第33 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高為三十倍。」;④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份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關於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又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又新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僅係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換算為新台幣而已,至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罰金刑最低刑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再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下列之罪,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連續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即可,但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5 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應併合處罰,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均未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從而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95 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行為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⑴核被告戊○○虛列林青容、張王富、辛○○、丙○○等人名

義為會員起會,詐騙附表二所示之其餘各會員,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戊○○就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⑶又被告未經辛○○同意,違反原保管辛○○印鑑、支票之原

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盜用辛○○印鑑而偽造支票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支票,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其偽造有價證證券之支票後再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戊○○與原審共同被告張華興二人就附表三編號一、三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其一詐欺行為詐騙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其他會員多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戊○○所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背信罪間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為重大修正,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審均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洽。㈡被告有盜用辛○○印鑑而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並進而行使,原判決誤認被告未有上開犯行,即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不足採,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另犯有價證券罪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部份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因簽賭「六合彩」積欠龐大賭債,竟虛列互助會人頭召集互助會及虛構理由向他人借款之詐欺並偽造辛○○之支票之動機、手段、另以編造不實理由向他人借款之詐欺動機、手段、及借款詐欺之金額合計高達3730萬元、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以資懲儆。

三、附表五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支票,併依刑法第205條宣告沒收。

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未得丁○○、林青容、張王富、辛○○、黃文中、丑○○、葉福添、丙○○之同意,虛列渠等為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會員,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渠等名義冒標互助會,被告戊○○為掩飾上開虛列會員之犯行,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向丁○○等人詐欺取得支票簿、印章及存摺等物,並據此向銀行申領或續領支票,並盜開其所領取丁○○等人之支票,作為支付上開互助會會員標金之用,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又被告戊○○與張華興假借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理由,向附表四所示之借款人借款,因認彼等二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又被告戊○○偽造黃碧雲之支票除前開認定有罪之125張外,另有10張亦係被告所偽造,因認涉有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甚明。

三、⑴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丁○○、林青容、張王

富、黃文中、丑○○、葉福添、丙○○之指述及扣案之支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丁○○、葉福添、丑○○、黃文中確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伊並未虛列渠等為人頭會員;林青容、張王富、丙○○同意出名擔任附表一所示互助會會員,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係支票會,故渠等將支票、印鑑授權伊開立支票以支付互助會會款,伊並未偽造渠等之支票等語。惟查:

①告訴人林青容、丙○○、張王富等人同意出名擔任附表一所

示互助會之會員,而由被告戊○○行使互助會會員之權利等情,已如前述,且上開互助會係支票會,當知同意出名擔任互助會人頭會員,自應簽發支票給付會款,此核與告訴人林青容、丙○○、張王富等人均將渠等所申請之支票、印鑑等交由被告戊○○保管並授權開立支票乙節相符,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告訴人林青容、丙○○及張王富等人之支票,即有誤會。

②證人丁○○於原審結證稱:伊有參加戊○○召集的互助會,

至於參加哪會是活會、哪會是死會,伊已忘記了,伊於86年起即將支票、印鑑交由張雀芬保管,但均由伊負責開立支票,張雀芬與戊○○不會擅自開立等語(見原審㈠卷第412 頁),堪認丁○○確有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從而,公訴人指稱被告戊○○未得丁○○之同意,即虛列丁○○為互助會人頭,並盜領丁○○之支票後,盜開丁○○之支票,作為支付互助會會員標金之用,自不足採。

③公訴人認被告戊○○虛列葉福添之名義,參加附表一編號四

金額10萬元之互助會等語,然證人葉福添於原審結證稱:我有與他人共同參加一會10萬元之互助會,至於究係何會,且與何人合會,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28頁),堪認證人葉福添確有參加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其中一會無訛。另本院審諸附表一所示各會之互助會會單,證人葉福添確實僅參與一會乙節,亦有互助會會單附於偵查卷中可稽,是被告戊○○辯稱:葉福添並非人頭,確有參加互助會等語,應堪採信。

④又公訴人認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互助會中,

未得告訴人丑○○及其丈夫黃文中之同意,虛列告訴人丑○○為附表一編號二、三、六之會員,虛列黃文中為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之會員,且證人黃文中亦證稱,其未參與被告戊○○所召集之互助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稱丑○○及黃文中均有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查告訴人丑○○於檢察官偵訊時先指稱:僅參加被告戊○○所召集之附表一編號二、四所召集之互助會,伊參加一會5萬元,一會10萬元之互助會等語,嗣於原審法院91年6月3日訊問時則改口稱:

「未參與87年7月25日(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被告的互助會我只有跟一會」等語,(見原審㈠卷第243頁),查告訴人丑○○對其究竟參與幾會互助會,先後所述不一,其所指訴被告戊○○虛列伊為人頭,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告訴人丑○○倘確有參加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則衡諸社會常情,被告會交付互助會員單予丑○○,則告訴人丑○○既會收到互助會會單,被告戊○○理應隱瞞虛列告訴人丑○○之先生黃文中為人頭之事實,又豈會於上開互助會會單上記載黃文中為與會會員?從而,告訴人丑○○及證人黃文中所稱:黃文中並未參與被告戊○○召集之任何互助會等語,顯有可疑。渠等所述未參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等語,顯難據為被告戊○○虛列渠等為互助會會員犯行之依據。

⑤又告訴人丑○○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

,均未指稱被告戊○○涉有偽造其支票之犯行,嗣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始改口稱:被告戊○○盜領、盜用伊支票等語,其前後說詞不一,已有可疑。且告訴人丑○○陳報遭被告戊○○於88年1月8日起至89年5月15日止盜領其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南臺南分行支票計達125張,此有陳報狀附原審法院卷㈡可佐,於85年、87年間各申領一本支票本,80 年、81年、82年、86年各申領2本支票本,於83年、84年各申領3本支票本,足見告訴人丑○○長年均有使用支票,核與告訴人丑○○自承其本身有使用支票支付貨款之習慣相符,則衡諸經驗法則,其既有使用支票之習慣,其對支票申領及使用情形當有所注意,又豈會於88年、89年間任由他人盜領、盜用支票而未予發覺?末查,告訴人丑○○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有票據持有人向伊請求給付票款等語,因之,告訴人丑○○是否為免除其票據上之責任,而於原審為不利被告戊○○之說詞,尚非無疑。告訴人丑○○與被告戊○○既有如上之利害關係,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即難令被告戊○○負此偽造告訴人丑○○支票之責。

⑥綜上,證人丁○○、黃文中、葉福添及告訴人丑○○均有參

與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而證人張王富、林青容、丙○○均同意出名擔任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人頭會員,並由被告戊○○行使互助會會員之權利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戊○○倘以張王富、林青容、丙○○等人名義填寫標單及投標得款之行為,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

至公訴人並未舉出被告戊○○有何假冒丁○○、黃文中、葉福添、丑○○等人名義冒標互助會之證明方法,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假冒丁○○等人冒標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戊○○因冒標互助會,涉有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罪嫌,亦有誤會。

又被告召集之支票互助會,每次應由何人得標取得互助會款,係會員向被告陳明何時要標取後由被告排定,則被告以虛列林青容、張王富、辛○○、丙○○等人名義為會員部分,於得標取得會款,不必再偽造各該人之署押以作為參與投標作為得標依據,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⑵公訴人認被告戊○○或張華興向附表四所列之黃麗娟等人詐

騙附表四所列之款項,涉犯詐欺罪嫌云云。經查,證人黃麗娟於原審結證稱:「戊○○向我借300萬元,其他部分是會錢,她本來向我借320萬元,後來還20萬元,所以尚欠300萬元,她沒有給我利息。我68年就認識她,平常是好朋友,曾經借過50萬元,借過4次,都有還,第5次就是借320萬元,以前有支付利息,先拿現金支付,320萬元沒有拿到利息,大家都是好朋友,所以借錢給她」、「(是否她向你借錢,無論作何用,你都會借她?)除非我沒有錢,不然我會借給她」、「(張華興有無向你借過錢?)沒有」等語(見原審㈡卷第61-62頁),足徵被告戊○○並無施用詐術向證人黃麗娟借錢,且證人黃麗娟亦無陷於錯誤,而借錢予被告戊○○之情事。證人楊昭容於原審結證稱:「她(即指被告戊○○)向我借60萬元,她開票向我借的,先借20萬元,隔二天又借40萬元,她說要給我利息,10月31日會還我,她有給我利息。戊○○沒有說借錢何用,我借她錢的目的,是賺利息,她給我一分半的利息」等語(見原審㈡卷第67頁),證人楊昭容既係為了賺取利息而借錢予被告戊○○,被告戊○○未對證人楊昭容施用詐術,且證人楊昭容亦未陷於錯誤借錢至明。證人己○○於原審結證稱:「我是房東,與戊○○自80年開始金錢往來,戊○○常常向我調錢。均有支付利息,有借有還,89年8月份開始跳票,就沒有還錢,她總共向我借532萬9500元,這筆錢都是在跳票前5月份借的,這些錢都有支付利息。我不知道戊○○借錢何用,她常常調錢,我沒有問。張華興從來沒有向我借過錢,都是戊○○借的」等語(見原審㈡卷第68頁);證人丑○○亦證稱:「她(即指被告戊○○)知道我有私房錢,要我把私房錢放她哪裡生利息,七十幾年間我就把錢放在放她那裡生利息,利息都隨她算,一分半到二分之間,我都有收利息。她說很多人會向她借錢,我錢放她那裡可以生利息。總共借戊○○三千多萬元」等語(見原審㈡卷第70頁),堪認證人己○○、丑○○係基於長期借貸之信任關係及賺取利息之目的始借錢予被告戊○○,因之,自難認被告戊○○有何施用詐術使證人己○○陷於錯誤而借予款項之情。證人癸○○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調查站及原審訊問時均證稱:「大約88年3、4月我朋友葉福添介紹戊○○給我認識,經過交往,戊○○向我表示要買房屋要求我借她240萬元,利息一分五給我,經我同意就在台南六信新南分行以電匯方式匯款240萬元給戊○○,戊○○開支票給我,後來還給我70萬元,還有170萬元未還」、「透過葉福添介紹認識,因為葉福添跟我說他都把錢借給被告夫婦,葉福添說他們夫妻有正常職業,信用很好,我有閒錢,所以借錢給他們,我是借錢給戊○○」、「(借錢給她的目的?)賺利息錢,戊○○每次開票票期半年,利息一分半。我借錢給她,沒有問他作何用,為葉福添一直跟我說他們狀況很好,我想說賺利息錢」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12053號卷第15頁及原審㈡卷第66頁),證人癸○○既係信任被告戊○○,且為了賺取利息而借錢予被告戊○○,被告戊○○未詐欺此筆借款甚為明確。是公訴人認被告戊○○或張華興向附表四所列之黃麗娟等人詐騙附表四所列之款項,涉犯詐欺罪嫌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⑶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關於事實欄三偽造辛○○之支票部分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偽造辛○○分別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三四一七五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一一七三一號(下稱南企帳戶)之支票,並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互助會盜開31張、編號二互助會盜開29張、編號三互助會盜開24張、編號五互助會盜開28張、編號六互助會盜開23張支票等情(見原審上訴字卷第30頁背面),即合計被告偽造辛○○之支票達135張,惟經證人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所有之支票被領用為125張一節(本院卷第104頁)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關於偽造辛○○之支票部份為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公訴人認係135張尚有未合,上開超過125張部份,應屬無據。

⑷綜合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上開部分亦涉有偽造有價

證券、詐欺取財、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惟該等部分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論罪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戊○○所召集互助會之一覽表┌──┬──────┬──────┬──────┬───────────┐│編號│ 起會時間 │ 總會數 │ 每會標金 │ 人頭會員 ││ │ │ │ (新台幣) │ │├──┼──────┼──────┼──────┼───────────┤│ ⒈ │87年5月10日 │36會 │5萬元 │林青容、張王富、辛○○││ │起會 │ │ │ │├──┼──────┼──────┼──────┼───────────┤│ ⒉ │87年7月25日 │34會 │5萬元 │林青容、辛○○ ││ │起會 │ │ │ │├──┼──────┼──────┼──────┼───────────┤│ ⒊ │87年10月20日│29會 │10萬元 │林青容、辛○○、張王富││ │起會 │ │ │ │├──┼──────┼──────┼──────┼───────────┤│ ⒋ │88年1月10日 │29會 │10萬元 │張王富、林青容 ││ │起會 │ │ │ │├──┼──────┼──────┼──────┼───────────┤│ ⒌ │88年9月5日 │33會 │5萬元 │辛○○、林青容、張王富││ │起會 │ │ │、丙○○ │├──┼──────┼──────┼──────┼───────────┤│ ⒍ │89年3月5日 │27會 │10萬元 │丙○○、辛○○ ││ │起會 │ │ │ │└──┴──────┴──────┴──────┴───────────┘附表二:

┌───┬────────┬───────────────────┐│ 編號 │ 互助會 │ 除會首、人頭以外之其餘互助會會員 │├───┼────────┼───────────────────┤│ ⒈ │87年5月10日 │己○○、郭德銘、廣洲、林伯洲、昭元、李││ │起會 │正義、戴金龍、銀屋、李吉福、張文琴、李││ │ │松田、陳怡君、華豐化工(二會)、生樺工││ │ │程、林主我、林陳瓜、劉梅子、呂淑媛、方││ │ │耀欽、張瓊月、黃光亮(二會)、陳麗琴、││ │ │鄭兆宗、張燦坤、毛先生、永晟、莊先溪、││ │ │嚴淑棉、呂桂葉、丁○○ │├───┼────────┼───────────────────┤│ ⒉ │87年7月25日 │己○○、郭德銘、廣洲、林伯洲、李吉福、││ │起會 │張文琴、華豐化工(二會)、生樺工程、柯││ │ │文雄、黃春美、丁○○、戴敏枝、黃文中、││ │ │丑○○、張瓊月、鄭兆宗、黃光亮、方志成││ │ │、陳耀祥、張淑燕、陳敬二、程金柳、朱伯││ │ │崑、陳坤山、杜水棟、呂桂葉、許文彰、蘇││ │ │孟修、永晟、黃先杜 │├───┼────────┼───────────────────┤│ ⒊ │87年10月20日 │己○○、郭順良、華豐化工、毛先生、廣洲││ │起會 │、林伯洲、莊淑惠、方耀欽、黃麗娟、黃文││ │ │中、盤醫師、龔恭正、陳坤山、呂桂葉、李││ │ │松田、張文琴、李吉福、李正義、紀進村、││ │ │利全輪胎、黃義雄、永晟汽車、日福精品、││ │ │呂光堂、丑○○ │├───┼────────┼───────────────────┤│ ⒋ │88年1月10日 │己○○、日福精品、廣洲、林伯洲、李吉福││ │起會 │、張文琴、葉福添、李正義、張瓊月、黃光││ │ │亮、方志成(二會)、利全輪胎、永晟汽車││ │ │、華豐化工、許昭舜、陳怡君、楊月櫻、鄭││ │ │素金、呂桂葉、陳亭君、黃文中、戴敏枝、││ │ │吳美圈、陳麗華、李正義 │├───┼────────┼───────────────────┤│ ⒌ │88年9月5日 │己○○、郭德銘、廣洲、林伯洲、華豐化工││ │起會 │(二會)、生樺工程、柯文雄、黃春美、永││ │ │晟、蘇添福(二會)、李吉福、張文琴、盤││ │ │醫師、張瓊月、方志成、郭居明、庚○○、││ │ │紀進村、柴小姐、黃秀紅、李正義(二會)││ │ │、林主我、呂桂葉、丁○○、吳金助 │├───┼────────┼───────────────────┤│ ⒍ │89年3月5日 │己○○、郭德銘、陳文琴、廣洲、林伯洲、││ │起會 │李正義(二會)、李吉福、張文琴、張瓊月││ │ │、李月伶、莊淑惠、吳美香、呂桂葉、華豐││ │ │化工、蕭愷志、永晟、莊先溪、陳嘉文、陳││ │ │耀祥、石佳正、丑○○、丁○○、朱伯昆 │└───┴────────┴───────────────────┘附表三:被告戊○○、張華興詐騙之借款明細┌───┬─────┬──────┬───────┬─────┬────┐│ 編號 │ 借款人 │ 借款金額 │ 借款日期 │ 詐騙者 │詐騙理由││ │ │ (新台幣) │ │ │ │├───┼─────┼──────┼───────┼─────┼────┤│ ⒈ │庚○○ │800萬元 │88年8月底 │戊○○ │市長張燦││ │ │ │ │張華興 │鍙要籌措││ │ │ │ │ │陳水扁總││ │ │ │ │ │統之競選││ │ │ │ │ │經費 │├───┼─────┼──────┼───────┼─────┼────┤│ ⒉ │乙○○○ │1600萬元 │89年1、2月份 │戊○○ │標工程需││ │ │ │ │ │要保證金│├───┼─────┼──────┼───────┼─────┼────┤│ ⒊ │壬○○ │500萬元 │89年3月份 │戊○○ │標工程需││ │ │ │ │張華興 │要保證金││ │ │ │ │ │ │├───┼─────┼──────┼───────┼─────┼────┤│ ⒋ │甲○○ │350萬元 │89年4、5月 │戊○○ │標工程需││ │ │ │ │ │要保證金│├───┼─────┼──────┼───────┼─────┼────┤│ ⒌ │子○○ │480萬元 │89年6月 │戊○○ │支票遺失││ │ │ │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 借款人 │ 借款金額 │ 借款理由 ││ │ │ │ │├────┼───────┼──────┼─────────┤│ ⒈ │黃麗娟 │320萬元 │戊○○以標工程需資││ │ │ │金為由詐欺借款 │├────┼───────┼──────┼─────────┤│ ⒉ │楊昭容 │60萬元 │戊○○以放款收利為││ │ │ │由詐欺借款 │├────┼───────┼──────┼─────────┤│ ⒊ │己○○ │532萬元 │戊○○以標工程需資││ │ │ │金為由詐欺借款 │├────┼───────┼──────┼─────────┤│ ⒋ │丑○○ │1341萬元 │戊○○以標工程資金││ │ │ │為由詐欺借款 │├────┼───────┼──────┼─────────┤│ ⒌ │癸○○ │170萬元 │戊○○以購屋需款為││ │ │ │由詐欺借款 │└────┴───────┴──────┴─────────┘附表五、辛○○被戊○○盜用之支票如下:

┌────────┬────┬─────┬────────────┬──┐│銀 行│帳 號│領票日期 │票 號│張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11731 │89年6月5日│BO00000000至BO00000000 │50 ││行中華分行 │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34175 │87年4月10 │0000000至0000000 │25 ││台南分行 │ │日 │ │ ││ ├────┼─────┼────────────┼──┤│ │34175 │88年3月22 │0000000至0000000 │25 ││ │ │日 │ │ ││ ├────┼─────┼────────────┼──┤│ │34175 │89年4月5日│0000000至0000000 │25 │└────────┴────┴─────┴────────────┴──┘五之一、(被告盜用辛○○之支票已查獲兌現部分):

┌──┬─────┬────┬────┬──────┬────────┐│編號│日期(民國)│票據號碼│金額(元)│付款銀行 │卷證頁數 │├──┼─────┼────┼────┼──────┼────────┤│ ⒈│87.4.18 │0000000 │100,000 │台灣中小企業│89偵10965卷34頁 ││ │ │ │ │銀行台南分行│ ││ │ │ │ │(帳號:34175)│ │├──┼─────┼────┼────┼──────┼────────┤│ ⒉│88.1.15 │0000000 │ 50,000 │ " │ " │├──┼─────┼────┼────┼──────┼────────┤│ ⒊│88.4.15 │0000000 │ 50,000 │ " │ " │├──┼─────┼────┼────┼──────┼────────┤│ ⒋│88.5.15 │0000000 │ 50,000 │ " │ " │├──┼─────┼────┼────┼──────┼────────┤│ ⒌│88.6.15 │0000000 │ 50,000 │ " │ " │├──┼─────┼────┼────┼──────┼────────┤│ ⒍│88.6.25 │0000000 │100,000 │ " │ " │├──┼─────┼────┼────┼──────┼────────┤│ ⒎│88.6.28 │0000000 │100,000 │ " │ " │├──┼─────┼────┼────┼──────┼────────┤│ ⒏│88.7.15 │0000000 │ 50,000 │ " │ " │├──┼─────┼────┼────┼──────┼────────┤│ ⒐│88.7.27 │0000000 │100,000 │ " │89偵10965卷35頁 │├──┼─────┼────┼────┼──────┼────────┤│ ⒑│88.8.16 │0000000 │ 50,000 │ " │ " │├──┼─────┼────┼────┼──────┼────────┤│ ⒒│88.9.15 │0000000 │ 50,000 │ " │ " │├──┼─────┼────┼────┼──────┼────────┤│ ⒓│88.9.27 │0000000 │100,000 │ " │ " │├──┼─────┼────┼────┼──────┼────────┤│ ⒔│88.11.25 │0000000 │100,000 │ " │ " │├──┼─────┼────┼────┼──────┼────────┤│ ⒕│88.12.15 │0000000 │ 50,000 │ " │ " │├──┼─────┼────┼────┼──────┼────────┤│ ⒖│89.1.15 │0000000 │ 50,000 │ " │ " │├──┼─────┼────┼────┼──────┼────────┤│ ⒗│89.1.25 │0000000 │100,000 │ " │ " │├──┼─────┼────┼────┼──────┼────────┤│ ⒘│89.2.25 │0000000 │100,000 │ " │ " │├──┼─────┼────┼────┼──────┼────────┤│ ⒙│89.3.15 │0000000 │ 50,000 │ " │ " │├──┼─────┼────┼────┼──────┼────────┤│ ⒚│89.3.27 │0000000 │100,000 │ " │ " │├──┼─────┼────┼────┼──────┼────────┤│ ⒛│89.4.15 │0000000 │ 50,000 │ " │ " │├──┼─────┼────┼────┼──────┼────────┤│ │89.5.10 │0000000 │ 50,000 │ " │ " │├──┼─────┼────┼────┼──────┼────────┤│ │ " │0000000 │ 50,000 │ " │ " │├──┼─────┼────┼────┼──────┼────────┤│ │89.5.15 │0000000 │ 50,000 │ " │ " │├──┼─────┼────┼────┼──────┼────────┤│ │89.5.25 │0000000 │100,000 │ " │ " │├──┼─────┼────┼────┼──────┼────────┤│ │89.6.12 │0000000 │ 50,000 │ " │ " │├──┼─────┼────┼────┼──────┼────────┤│ │89.6.15 │0000000 │ 50,000 │ " │ " │├──┼─────┼────┼────┼──────┼────────┤│ │89.6.26 │0000000 │100,000 │ " │ " │├──┼─────┼────┼────┼──────┼────────┤│ │89.7.12 │0000000 │ 50,000 │ " │89偵10965卷36頁 │├──┼─────┼────┼────┼──────┼────────┤│ │89.7.15 │0000000 │ 50,000 │ " │ " │├──┼─────┼────┼────┼──────┼────────┤│ │89.7.25 │0000000 │100,000 │ " │ " │├──┼─────┼────┼────┼──────┼────────┤│ │89.8.10 │0000000 │ 50,000 │ " │ " │├──┼─────┼────┼────┼──────┼────────┤│ │89.8.10 │0000000 │ 50,000 │ " │89偵12053卷138頁│├──┼─────┼────┼────┼──────┼────────┤│ │89.7.10 │0000000 │100,000 │台南區中小企│90訴字二卷102頁 ││ │ │ │ │業銀行中華分│ ││ │ │ │ │行 │ ││ │ │ │ │(帳號:11731)│ │├──┼─────┼────┼────┼──────┼────────┤│ │89.8.10 │0000000 │ " │ " │90訴字二卷102頁 ││ │ │ │ │ │同291頁 │├──┼─────┼────┼────┼──────┼────────┤│ │89.10.10 │0000000 │100,000 │ " │89偵10965卷11頁 │├──┼─────┼────┼────┼──────┼────────┤│ │ " │0000000 │ " │ " │ " │└──┴─────┴────┴────┴──────┴────────┘五之二(被告盜用辛○○之支票已查獲經退票部分):

┌──┬─────┬────┬────┬──────┬────────┐│編號│日期(民國)│票據號碼│金額(元)│付款銀行 │卷證頁數 │├──┼─────┼────┼────┼──────┼────────┤│ 1 │89.8.25 │0000000 │100,000 │台灣中小企業│89偵12053卷85頁 ││ │ │ │ │銀行台南分行│同115頁 ││ │ │ │ │(帳號:34175)│ │├──┼─────┼────┼────┼──────┼────────┤│ 2 │89.9.10 │0000000 │100,000 │台南區中小企│89偵12053卷92頁 ││ │ │ │ │業銀行中華分│同116頁 ││ │ │ │ │行 │ ││ │ │ │ │(帳號:11731)│ │├──┼─────┼────┼────┼──────┼────────┤│ 3 │89.6.30 │0000000 │ 380,000│同上 │90訴字二卷102頁 ││ │ │ │ │ │ │├──┼─────┼────┼────┼──────┼────────┤│ 4 │89.7.31 │0000000 │ 150,000│ " │ " │├──┼─────┼────┼────┼──────┼────────┤│ 5 │89.7.31 │0000000 │ 150,000│ " │ " │├──┼─────┼────┼────┼──────┼────────┤│ 6 │89.8.31 │0000000 │ 500,000│ " │90訴字二卷262頁 │├──┼─────┼────┼────┼──────┼────────┤│ 7 │89.8.31 │0000000 │ 500,000│ " │ " │├──┼─────┼────┼────┼──────┼────────┤│ 8 │89.8.31 │0000000 │ 500,000│ " │ " │├──┼─────┼────┼────┼──────┼────────┤│ 9 │89.8.31 │0000000 │ 200,000│ " │90訴字二卷263頁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