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重上更(二)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蘇 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三0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罹患精神分裂異常病症,因懷疑鄰居乙○向他人說其壞話,欲予以教訓,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三時許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明知乙○住處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RC造房屋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以現場撿拾之火柴盒,引火點燃該建物客廳西側鐵窗與窗戶間隔內之塑膠袋,及持引燃之塑膠袋置放建物窗戶、南側鞋櫃、南側紗門(此三處均未引燃大火)及東側雜物堆附近,東側雜物堆因而起火燃燒,延燒至東側供堆放雜物所用之木造倉庫(同為該住宅之一部)及民治路四巷十五號侯凱元所有供居住使用之木造房屋,致乙○住處RC造房屋窗戶遭火勢燒損,其東側木造倉庫及侯凱元所有木造房屋全部燒毀,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在警詢之自白有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固規定訊問被告,原則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二項亦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條之二亦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陳述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⒈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然其原先主張被告遭「刑求逼供、屈打成招」因而自白,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錄音帶,發覺被告並未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情,改主張被告係遭「誘導」,因被告有精神病,所以其自白無任意性云云。

⒉然查,勘驗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警詢筆錄錄音帶,未

見詢問之警員有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情事,反見被告語氣不僅平和,更時有如「寫好聽一點」之要求,甚至時有詢問員警之情事,如被告詢問:「寫這樣,法官會叫我去問嗎?(若有需要了解就會叫你去答)不要去台南,必要時去興國旁的法庭。(我會儘量跟檢察官說,不要讓你去台南。」、「這條事情,有罪無罪?判輕一點?」、「先說一下,問完會不會關起來?」、「指紋蓋完我就可以回去了?」、「那會判幾年?」(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未遭受任何不正對待,況被告詢問時被告之父親王德甫均有在場,在在足證被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

⒊另辯護人又改稱員警有「誘導詢問」之嫌,唯「誘導訊問

」之陳述是否可採,乃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縱有誘導訊(詢)問,亦非無證據能力,況綜觀全部取供之內容,員警不僅無任何「利誘」之情事,雖有提醒被告犯罪情節之情事,然亦讓被告自由陳述,辯護人認被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⒋至於翌日(八月十一日)製作之筆錄錄音帶已遺失,遍尋

不著,唯無法證明警員有故意未錄音之情事,且被告應詢時其父王德甫均全程在場,如前所述,再參照八月十一日之筆錄乃補充八月十日之筆錄,本院因而認定八月十一日被告之警詢筆錄亦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

(三)八月十日筆錄中「手伸進窗戶」之記載無證據能力,應以【手伸進窗戶的鐵窗之意思】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⒈有關警詢筆錄第一頁最後一個問題及被告之回答,筆錄之

記載為:(問:今(10)凌晨3時許你曾至民治路4巷13號,乙○住處做何事,請你詳述),答:「我當時尚無戴手錶所以我並不知道正確時間,而當我於凌晨至民治路4巷13號時於地面上撿到一盒火柴盒,【便將手『伸進窗戶』內】,拿出火柴盒點燃屋內塑膠袋,但是否有點燃我並不知道,隨即就離開,但我猜想應該是沒有點燃」(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

⒉經勘驗警員與被告之詳細問答,該段話乃:「問:你今天

10 號凌晨3時許,你至民治路4巷13號,乙○你叫許太太那裡作何事?你想好,你怎麼說我怎麼寫。答:不要說乙○,你直接說阿婆。問:你去那裡作什麼,你怎麼說我怎麼寫。答:我要給她教訓一下,以後不要亂說話,作人就要講道理,飯可以隨便吃,話不可以隨便說。問:你去她家,怎麼教訓她?答:稍微教訓。問:過程怎樣?你怎麼說,我怎麼寫。答:第一,我不是用打火機。問:用火柴?答:地上撿的。問:你去她家,在地上撿到火柴,就點火,對吧?答:嗯,對,有無點著沒關係,有無點著我不知道。【問:你就『伸進窗戶的鐵窗,鐵窗裡面點火?』】有無點著你不知道,就走了?答:【對】。」問:你去到她家,撿到火柴,鐵窗內之窗戶你挖破的,還是怎樣?你手就伸進窗戶用火柴點著,點著後你就走了嗎?答:本來就破的,不要隨便誣賴我。問:那時大約幾點?答:我沒戴錶,你有看到我戴錶嗎?上次,我被李清良抓到,手錶被弄壞::」⒊徵之上情,警詢筆錄係將與被告談話之意思整理後再紀錄

,所以非完全照錄警員與被告之對談,其中與放火情節有關之「當我於凌晨至民治路4巷13號時於地面上撿到一盒火柴盒,【便將手『伸進窗戶』內】,拿出火柴盒點燃屋內塑膠袋」一節之記載,還原原始之對話為:「問:你去她家,在地上撿到火柴,就點火,對吧?答:嗯,對,有無點著沒關係,有無點著我不知道。【問:你就『伸進窗戶的鐵窗,鐵窗裡面點火?』】有無點著你不知道,就走了?答:【對】。」,兩相比較可得知,犯案情節雖為警員詢問而被告回應同意警員問題而得出的答案,其中「於地面上撿到一盒火柴盒」雖為被告之意思,然【便將手『伸進窗戶』內】,拿出火柴盒點燃屋內塑膠袋」一節,應係「就(手)『伸進窗戶的鐵窗,鐵窗裡面點火』(以塑膠袋」之意思。換言之,筆錄所謂【手『伸進窗戶』內】之原意應係【手『伸進窗戶的鐵窗』,鐵窗裡面點火】之意。

⒋被告在警詢之供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

,具有任意性,已如前述,而筆錄記載之內容其中「手伸進窗戶」之內容與「手伸進窗戶的鐵窗」不符(筆錄較簡略),因而筆錄中「手伸進窗戶」之記載【無證據能力】,應以【手伸進窗戶的鐵窗之意思】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警詢筆錄與錄音帶之對談相符,且本院認其餘被告之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乙○、侯耀堂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乙○、侯凱元之偵訊筆錄及乙○、侯耀堂在本院前審筆錄,均未合法具結,且均為個人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證人黃鄭月在本院上訴審之證言筆錄,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連性,亦無證據能力,本院判決不使用之。

三、其餘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證人被告之父王德甫、警員沈文賢業經在審判中具結;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含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紀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南縣營警三字第0930012526號函(函調被告甲○○89年8月11日下午15時40分製作警訊筆錄之錄音帶,該局函覆稱:本分局刑事組因廳舍狹小於九十三年起方設立檔案室,故先前所保管存放之錄音帶未集中妥善存放,致無法調閱錄音帶)、被告在衛生署新營醫院之全部病歷影本、成大醫院精神鑑定書均係依法做成之書面、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檢察官囑託之鑑定,且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百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台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報告書及現場照片之物證,證明確有本件人為縱火之事實:

⒈被害人乙○住處民治路四巷十三號RC造二層樓房、其東

側供堆放雜物之木造倉庫及民治路四巷十五號侯凱元所有供居住之木造房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起火燃燒,致十三號RC造樓房東側外牆水泥受熱剝落、窗戶燒損、

一、二樓內部受煙薰,東側木造倉庫及十五號木造房屋全部燒毀,業經台南縣消防局勘查現場,製有火災原因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

⒉據前開火災原因報告書記載,排除物品自燃、電器用品使用不當及電路系統異常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研判:

㈠起火處分別在⑴民治路四巷十三號客廳西側窗戶、⑵南側紗門、⑶南側鞋櫃與⑷東側雜物堆附近。

㈡且現場勘驗時發現三個獨立起火處均有塑膠燒熔物。

㈢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致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

(二)被告之自白與火災報告相符:⒈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記載:「起火處:……

⑵民治路(四巷)十三號木造房屋南側有一間以木質支柱為主,屋頂覆以塑膠浪板的簡易遮雨棚,其屋頂部分受熱後,大致已燒失,遮雨棚北側木質支柱受熱後,南側已碳化剝落,北側則僅碳化,尚未剝落;遮雨棚南側支架,則僅北側受熱燻黑、碳化,南側尚保留有木材原色。顯示其火流方向,係由遮雨棚下方雜物堆往南、北兩方向延燒。……⑷查看現場發現……(同上號)磚造住宅(之)一樓西側窗戶、南側騎樓下鞋櫃及南側紗門,均有獨立之起火處。綜合以上所述,……起火處至少有四處……」,「(後)三個獨立之起火處,均發現塑膠物品燃燒物」,「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致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見警卷第十一、十二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認上揭塑膠物品燃燒物中,「發現……均未含有石油類促燃劑」(見警卷第二十頁),現場照片顯示上揭後三處獨立起火點,均僅有燻黑或破洞,而未完全燃燒引致大火,已自行熄滅之情形(見警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七頁)。

⒉此與被告八月十日上開自白之意思所顯現「我於凌晨至民

治路四巷十三號時,於地面撿到一盒火柴盒,便將手伸進【窗戶之鐵窗】(筆錄記載「窗戶內」,原始意思為「窗戶之鐵窗」),拿出火柴點燃屋內(指窗戶內)塑膠袋,但是否有點燃,我不知道,……我猜想應該是沒有點燃」(見警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正面),於警局複詢時,另坦承:「(問:本分局於今(十一)日下午十五時許,帶同你到新營市○○路○巷○○號門口處,該住宅大門旁之木製鞋櫃有遭人點火之痕跡,是你縱火的嗎?)是的」,「我是由該住宅旁之窗戶引火到該鞋櫃的」,「(問:你是先點燃窗戶,再引火到該住宅門前之鞋櫃嗎?)是的」,「我先以火柴棒用塑膠袋點燃窗戶處,再以塑膠袋引火,拿到該門前鞋櫃處放火」(見警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正面)各等語,關於獨立點火及點火位置與以塑膠物質為燃媒等基本事實,悉相符合,放火後未起燃部分,亦不相齟齬。

⒊被害人乙○磚造住宅一樓西側窗戶、南側騎樓下鞋櫃旁之

窗戶均有裝鐵窗,鐵窗與窗戶間有「間隔」,間隔中可置放「塑膠袋」等物,若將塑膠袋等物置於間隔處,要點燃塑膠袋的確要「將手伸進窗戶之鐵窗」,此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在卷(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二頁)。⒋乙○磚造住宅一樓西側窗戶、南側騎樓下鞋櫃旁之窗戶間

隔可以置放塑膠袋、紙張等雜物,參以事隔七年,本院勘驗現場時,猶見乙○住處西側窗戶下方猶有不少廢棄之塑膠袋、南側騎樓下鞋櫃旁之窗戶與鐵窗間隔仍置放廣告單(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一頁照片),顯見被告所述取間隔處置放之塑膠袋點燃一節,確有可能。另乙○住處西側窗戶木框右下方確實有被火燒過之痕跡(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四十七頁上面照片),益見被告於警詢時所承認手伸進窗戶之鐵窗,拿出(地上檢來)之火柴點燃窗戶內之塑膠袋,但是否有點燃並不知道一節與事實相符。

⒌又由八月十日警詢之勘驗筆錄,警員與被告之問答:「問

:你今天10號凌晨3時許,你至民治路4巷13號,乙○你叫許太太那裡作何事?你想好,【你怎麼說我怎麼寫】。答:不要說乙○,你【直接說阿婆】。問:你去那裡作什麼,你怎麼說我怎麼寫。答:【我要給她教訓一下】,以後不要亂說話,作人就要講道理,飯可以隨便吃,話不可以隨便說。問:你去她家,怎麼教訓她?答:稍微教訓。問:過程怎樣?你怎麼說,我怎麼寫。答:第一,我不是用打火機。問:用火柴?答:地上撿的。問:你去她家,在地上撿到火柴,就點火,對吧?答:嗯,對,有無點著沒關係,有無點著我不知道。」,這段被告回答警員之詢問,均未經任何提示、誘導,由被告之口氣,顯見被告對於被害人乙○頗為不滿,所以一再強調要教訓「阿婆」乙○,所以在地上撿到火柴就點火。而觀之起火處四處⑴民治路四巷十三號客廳西側窗戶、⑵南側紗門、⑶南側鞋櫃與⑷東側雜物堆附近,均環繞在乙○住處四周(參見警卷第二十三頁圖),顯見放火之對象為乙○住宅,此與被告自述「要教訓」乙○之自白相符,益徵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三)被告確實有在本件縱火之可能:⒈被告之精神鑑定書載有:「八十二年六月之後,……斷續

出現指使他的幻聽、被害妄想、對家人及鄰居的暴力行為,……八十九年過年後,即不規則服藥,擔心有人要陷害他、下毒謀殺他,幻聽內容多為有人要從圍牆跳進來害他等,本案案發之前約兩週,王員因為症狀干擾,而完全拒服藥物,……自稱知道縱火者是誰,但不願說出他人之名字,因為要有道義,……【認為鄰居許女(按指乙○)常在左鄰右舍說王員壞話】,王員對此非常氣憤。……精神科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及「邊緣型智能障礙』,……本次鑑定,王員仍有明顯的被害妄想,及退化行為,故目前應是處於精神分裂症的殘餘期。而王員由於智力原本即較一般人差(總智商七十),解決問題能力不足,情緒易被挑起,較一般人容易出現衝動的行為,再加上王員精神症狀持續,疑心及妄想並未完全消失,受幻聽及關係意念……之影響,更【容易發生衝動自衛之行為】……」(見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七頁)。

⒉被告之父王德甫且直陳火災發生「當時甲○○情緒很亂

,我看不對勁,有給他服藥,我當時疲勞,他是否趁機暫時離開,我不清楚,……我家距火災現場約二百公尺」(見偵查卷第十二頁正面),由被告在精神鑑定時猶「不滿乙○」及被告之父證稱「火災發生當時甲○○情緒很亂」等情況證據,除證明被告精神有障礙,且有出現反社會行為之可能外,並足以佐證被告縱火之事實。

⒊參以承辦警員沈文賢亦供證:被告係於到案之初,即坦承

放火(見上訴審卷第六十一頁),更可見被告在警詢縱火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丙、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辯稱: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凌晨三時許伊在家睡覺,且生病有吃藥,起不來,並未前往新營市○○路○巷○○號放火,警訊所供,係遭警察刑求逼供、屈打成招所取得,與事實不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警詢係誘導訊問,理由如下:⑴譯文第一項第三人:等一下好好想,想她對你怎樣,你就 怎麼生氣...,因為我們在幫助你...。⑵譯文第三頁「(問)你去她家,在地上撿到火柴,就點火,對吧?(答)嗯,對,有無點著沒關係,有無點著我不知道。(問)你就伸進窗戶的鐵窗,鐵窗裡面點火?有無點著你不知道,就走了?(答)對。(問)你去到她家,撿到火柴,鐵窗紗窗是你挖破的,還是怎樣?你手就伸進窗戶用火柴點著,點著後你就走了嗎?(答)本來就破的,不要隨便誣賴我。」、「(問)你伸進去點火時點燃什麼?裡面是報紙或塑膠袋?(答)塑膠袋。(問)塑膠袋。點裡面的塑膠袋。你另外沒帶什麼東西去?(答)沒有。(問)你伸進去火柴點著,點著塑膠袋,點完了你就走了?(答)對。也沒點著。我回去的時候,有看到飆車族火著,燒旁邊空屋,我有看到,飆車族幹的,有無點著我不知道,可是飆車族看火燒了,在那邊,旁邊無人住矮屋,在那放火,跟我無關。(第三人:說你有關的就好,飆車族的事再查。)⑶譯文第四頁「(問)你進去總共點燃幾處?(答)沒有

。(問)只有一處?那裡?(答)我不知道。(問)只有窗戶那一處。(答)嗯。」。依上開譯文內容,被告並未自行陳述,有到告訴人乙○所有13號RC造房屋西側窗戶之地點放火。至於「被告是否有將手伸進窗戶的鐵窗」乙節,係警方以『誘導訊問』之方式之提問,而譯文中,警方就鐵窗內之紗窗,有破損之情形,被告是否有將手伸進窗戶,用火柴點著,復以同樣誘導訊問之方式進行調查。惟警方上開誘導訊問之問題內容,先後出現鐵窗及紗窗之不同情況。足見,警方亦清楚現場之窗戶外尚有鐵窗之設置。然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警訊筆錄,係記載被告詳述「..便將手伸進窗戶內,拿出火柴點燃屋內塑膠袋...」。足見,警方後來將「被告將手伸進窗戶內點燃屋內塑膠袋」逕記載為警訊筆錄內容,自非將「窗戶」誤植為鐵窗,「屋外」誤認為「屋內」,而係警方自行以臆測之方式,推論案發當時之情況。但因非出於被告自行陳述之內容,從而發生警訊筆錄之記載與現場狀況不符之情況。參照九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二七二號勘驗筆錄所載,「據乙○表示,當時西側窗戶內部下方,並未放置東西;並稱此處當時並未著火燃燒」故八月十日警訊筆錄所載,所謂「屋內塑膠袋」,根本為案發現場不存在之物品,益證,上開警訊筆錄之內容,確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云云(以上為被告之辯解)。

(二)經查,被告並未遭警察「刑求逼供、屈打成招」已如前述,而勘驗筆錄中顯現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多處為警員自己設想問題,讓被告自行回答,即如辯護人所謂如何點火等情大都為警員詢問被告是否……,被告回答「是」,警員則記為被告之陳述,然綜觀全部警詢筆錄,可以窺知因被告智能不足,所以詢問時僅能設想事發狀況,讓被告判斷是否如此,而若非事實即為警員所設想之情況,則被告即會加以反駁,如「手伸入窗戶(之鐵窗)」之關鍵證詞前後即為:「問:過程怎樣?你怎麼說,我怎麼寫。答:第一,我不是用打火機。問:用火柴?答:地上撿的。問:你去她家,在地上撿到火柴,就點火,對吧?答:嗯,對,有無點著沒關係,有無點著我不知道。【問:你就『伸進窗戶的鐵窗,鐵窗裡面點火?』】有無點著你不知道,就走了?答:【對】。」問:你去到她家,撿到火柴,鐵窗內之窗戶你挖破的,還是怎樣?你手就伸進窗戶用火柴點著,點著後你就走了嗎?答:本來就破的,不要隨便誣賴我。問:那時大約幾點?答:我沒戴錶,你有看到我戴錶嗎?上次,我被李清良抓到,手錶被弄壞::」,由上述之對話,被告對於警員問點火工具,被告即回答「不是用打火機」,問及「挖破鐵窗內之窗戶」(事實窗戶沒破),被告即回答「本來就破,不要隨便誣賴我」,表示被告沒有挖破窗戶,即未承認,而事實上窗戶也沒有破。徵之上情,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為之行為,對於警員之設題即認同,而對於非其所為,即否認,足見被告之自白【並非出於利誘或誘導訊問】,乃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

(三)被告固為「精神病患且智能不足」,但也因此訊問時必須要有其偵辦之技巧,由勘驗筆錄也可清楚知悉警員欲瞭解案情,因而會設題詢問,而由詢問之內容綜合以觀,既未能找出有任何不正取供之情事,辯護人辯稱被告在警詢之供述無任意性,上開警訊筆錄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嗣後翻異前供,辯稱非其縱火云云,殊不足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公共危險罪。經查被告罹患精神分裂異常症,有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在卷可證,經檢察官委請成大醫院精神科鑑定,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受精神病症狀之影響,應屬「精神耗弱」狀態,但未達完全屈從精神症狀、無法分辨是非及判斷之精神喪失之程度,有成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係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乃係因精神耗弱語意不明確,且並非醫學用語,至其法律效果,均係得減輕其刑,則無二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所犯上揭放火罪係在精神耗弱狀態下所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論罪科刑,固無不當,然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一切情狀,因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為精神耗弱之神,所為又是最低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僅載稱「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精神耗弱、智識程度尚低等一切情狀」,並未說明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具體情形,刑之量定,殊嫌草率。㈡被告引火四處,計有乙○建物客廳西側鐵窗與窗戶間隔、南側鞋櫃、南側紗門(三處均未引燃大火)及東側雜物堆附近,東側雜物堆因而起火延燒至東側供堆放雜物所用之木造倉庫及侯凱元所有木屋,原判決僅載明:「引火點燃該建物窗戶內塑膠袋、鞋櫃等處,因而起火燃燒,延燒至東側供堆放雜物所用之木造倉庫及侯凱元所有木屋」,事實認定有所違誤。㈢刑法第十九條業經修正,原審未及說明,亦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縱火行為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甚大,其僅因不滿他人即縱火,事後亦未見有悔意,且均未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足徵惡性非輕,惟念其罹患精神疾病,在認知功能上明顯偏低,尤其在常識與社會理解能力方面,可能反應在日常生活與人際互動上的障礙,心智尚非如一般人正常,智力尚低,而被波及燒毀房屋之被害人侯凱元損失達二百萬元,迄今未獲絲毫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曾 文 欣法 官 杭 起 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明 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