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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重上更(二)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曜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癸○○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榮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原名張治田

丁○○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壬○○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己○○辛○○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90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338號、第144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癸○○、甲○○、丙○○(原名張治田)、丁○○、乙○○、己○○、辛○○部分,均撤銷。

戊○○、癸○○、甲○○、丙○○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戊○○、甲○○、丙○○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均褫奪公權叁年;癸○○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乙○○、丁○○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乙○○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辛○○共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周榮源(業經本院更一審通緝中,俟緝獲再行審結)原係雲林縣虎尾鎮鎮長,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戊○○、庚○○(因自首,經原審判決免刑確定)分別係虎尾鎮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癸○○、甲○○、丙○○(原名張治田,但本案發生時其姓名為張治田,故相關證人於提其姓名時仍稱張治田,本案引述時均改為丙○○)為虎尾鎮民代表會代表。緣虎尾鎮公所,於民國(下同)88年8月間,辦理「西安里水溝變美溝工程」及「西安里百貨─商店街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招標等相關事宜,周榮源基於鎮長職權,對於工程招標及底價核定,工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招標作業等,有決定及監督職責,為其所經辦之公用工程事務。系爭工程於88年8月24日第一次招標流標後,戊○○、癸○○、甲○○、丙○○及庚○○等五人,於88年8月底某日在虎尾鎮代表會三樓聚會閒聊時,庚○○提起系爭工程流標,應如何處理等語,眾人咸認,可藉此謀利,遂邀請鎮長周榮源來共同討論,周榮源表示系爭工程,要先找到包商才有回扣可圖,經其餘人同意,即共同基於日後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除當場就公開招標日期等事宜,達成共識外,並推由庚○○、丙○○分頭尋找願意配合工程承包商。

適乙○○(當時經營土木包工業)有意承作系爭工程,並願意給付回扣,為求能順利得標,而央請丙○○協助,丙○○隨即向乙○○表示,請其自行盤算可提撥多少回扣,經乙○○核算後,表示願提撥得標價一成,作為順利取得工程合約費用及回扣,經丙○○首肯後,丙○○遂引介癸○○給乙○○,幫忙處理圍標事宜,再由癸○○、丙○○、庚○○告知周榮源、戊○○等人,已覓得包商且包商同意得標後支付得標價格一成(含費用)作為回扣朋分,周榮源即交代由渠等妥為處理。

二、乙○○、庚○○、癸○○、甲○○、丙○○五人,於取得周榮源及戊○○認同後,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分頭進行工程圍標事宜,癸○○、丙○○二人,先要求乙○○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現金,並由癸○○收受後,轉交給丙○○,作為渠等勸退廠商蒐購標單費用,另由丙○○邀請前鎮民代表丁○○共同參與本件圍標事宜。嗣於88年10月14日至同月28日系爭工程招標期間,癸○○、甲○○、丁○○等人,即負責於虎尾鎮公所前守候,並監視、盤詢及登記前來鎮公所,購買系爭工程標單之廠商名單或車牌號碼,再通知丙○○(同時為雲林縣土木工會理事長)設法勸退廠商,或以每張標單五千元至一萬元之代價買回標單,以使廠商不為投標。其間三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安治領取標單後,即由癸○○、庚○○、丁○○於88年10月27日一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大成商工吳安治辦公室,勸退吳安治不要投標,並願以每張一萬元買回標單,因庚○○與吳安治交情不錯,吳安治基於庚○○情面,乃同意不參與競標,以利乙○○自己安排陪標者,而達順利得標目的。又乙○○本身僅經營「高蓋土木包工業」,並無承包系爭工程資格,為順利取得系爭工程,乃借用胞兄王境洋(已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所營上升營造有限公司、其妻舅辛○○所營鴻盛營造有限公司、及其姊夫己○○所營順堂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經由王境洋、辛○○、己○○同意,容許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之犯意聯絡,由乙○○規劃辛○○所營鴻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一千萬元投標「水溝變美溝工程」,作為得標公司,王境洋所營上升營造有限公司以一千零六萬元投標「水溝變美溝工程」及己○○所營順堂營造有限公司以一千零五十萬元投標「水溝變美溝工程」,作為陪標公司,參與系爭工程競標。嗣於88年10月29日上午系爭工程開標時,果真如原先規劃,由辛○○所營鴻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一千萬元投標價格標得「水溝變美溝工程」。另辛○○所營鴻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二千萬元投標「百貨商店街營造工程」,作為得標公司,王境洋所營上升營造有限公司以二千零十一萬元投標「百貨商店街營造工程」及己○○所營順堂營造有限公司以二千零九十萬元投標「百貨商店街營造工程」,作為陪標公司,參與系爭工程競標。嗣於88年10月29日上午,系爭工程開標時,果真如原先規劃,由辛○○所營鴻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二千萬元投標價格,標得上開百貨商店街營造工程。

三、嗣乙○○於88年10月29日,在系爭工程順利得標後,即依照原先約定,以得標價一成(即三百萬元)扣除先前交付三十萬元,再自陪標者所退回押標金中,取出二百七十萬元,作為其取得系爭工程回扣(含費用),並通知丙○○收受,因丙○○當時另有他事,遂由癸○○於同日即88年10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公園之癸○○居所附近代表收受。癸○○取得該筆二百七十萬元現金後,即以電話聯絡庚○○,並聯絡甲○○一同趨車攜款,前往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大屯121之1號戊○○家中,共同商議回扣分配事宜,其後戊○○再打電話通知周榮源到場,同日下午3時許,周榮源到場後表示,本件工程係雲林縣虎尾鎮公所辦理發包,須擔負較大責任,欲分得一百十萬元回扣,經五人研商結果,決定以負擔責任及本件圍標工程出力多寡,來分配回扣。分配結果,周榮源分得一百十萬元工程回扣,由戊○○當場交付;另甲○○分得十七萬元回扣,並代領將轉交予戴清吉、張榮麗、林明添各七萬元回扣;癸○○分得十七萬元回扣,並代領將轉交予丙○○十七萬元回扣;庚○○分得十萬元回扣,並代領轉交予吳安治向其購回標單代價一萬元及將轉交予林錦龍之七萬元;戊○○分得十萬元回扣,另代領將轉交郭武男、王天生、黃志立、陳慶芳及協助圍標丁○○各七萬元,並保管剩餘款項廿五萬元,作為本件圍標後續雜支費用。

嗣因系爭工程有前開弊端,經庚○○向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自首,並自動繳交其收受之全部回扣十萬元及將轉交給吳安治購回標單代價一萬元,而循線查悉上情,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乃暫緩辦理系爭工程之後續簽約發包作業。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癸○○、甲○○辯稱雲林縣調查站於89年1月14日訊問其二人所製作有關本件工程謀議、圍標及收取回扣之自白筆錄,係調查員以送管訓為脅迫,有誘導訊問之情形,且為疲勞訊問,否認當日筆錄之真實性,並請求勘驗當日借提訊問之調查站之全程錄影帶,以查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及其真實性。經原審調取雲林縣調查站當日訊問之全程錄影帶,分別於90年3月26日及10月23日勘驗,有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勘驗結果:

㈠播放訊問癸○○錄影帶有爭議部分:

⑴下午5時10分許調查員說:「你所說的與其他人所供述

內容情節不相符,將來你的律師辯護人如何替你辯護?…你不承認的話,有可能會構成與公務員掛勾…錢給了他,不一定構成(犯罪),律師也沒有辦法幫你『脫』(台語)…前後所說的不一致,且編說十萬元的情節又不實在,你是否要更改訊問筆錄…」。

⑵調查員告以自白可以減輕其刑,…癸○○陳稱:分錢的

事是丙○○叫我去他家…後來由乙○○在虎尾公園交給我三百萬元…又更正當天確實拿到的是二百七十萬元,他用袋子裝著交給我…我告訴主席說這二百七十萬元要如何分,主席、副主席各十萬元,代表各七萬元,我、甲○○、張治田多十萬元…」。

⑶調查員於18時03分50秒告知被告癸○○,是否願意配合

本站說相關案情,而被告癸○○未表示任何意見,隨後開始食用便當,用完即接受訊問。

㈡播放訊問甲○○錄影帶有爭議部分:

⑴下午7時起現場情形「…在主席家鎮長說要什麼費用,什麼費用,所以要一百十萬元…」。

⑵20時28分許,對於分配款分配情形,由調查員講寫,甲○○當時並沒有陳述。

⑶21時14分許,有談論分配款金額計算不合之情形,但訊問筆錄上沒有記載。

⑷調查員於19時41分40秒告知願否繼續接受夜間訊問,被告未表示任何意見,惟仍繼續接受訊問。

㈢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雲林縣調查站調查員對於被告癸○○勸諭:「你所說的與其他人所供述內容情節不相符,將來你的律師辯護人如何替你辯護?…你不承認的話,有可能會構成與公務員掛勾…錢給了他,不一定構成(犯罪),律師也沒有辦法幫你『脫』(台語)…前後所說的不一致,且編說十萬元的情節又不實在,你是否要更改訊問筆錄…」,調查員告以自白可以減輕其刑,…癸○○陳稱:分錢的事是丙○○叫我去他家…後來由乙○○在虎尾公園交給我三百萬元…又更正當天確實拿到的是二百七十萬元,他用袋子裝著交給我…我告訴主席說這二百七十萬元要如何分,主席、副主席各十萬元,代表各七萬元,我、甲○○、丙○○多十萬元…」等情。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明白規定,自白可減輕其刑。調查員於調查訊問中對涉犯貪污罪之被訊問人,詢以是否要自白,此應為偵查之技巧且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情事。而所謂違反自白任意性之利誘,係指對被告明白承諾法律所未規定的利益,此利益一般是與刑事訴追有關之利益,例如偵查機關答應受訊問之被告,只要其自白,即將之釋放;或是只要被告供出該共犯,就不對其犯罪行為訴追,或是誘以不起訴處分或放棄追訴之情事。本院審究調查站偵訊被告癸○○、甲○○之情形,整個訊問程序過程尚稱平順,並未發現有強暴、脅迫而取供之情事。而被告癸○○之自白,調查員並未明顯予以利誘,而被告等人質疑誘導訊問部分,與違反自白任意之利誘尚屬有間。至於被告甲○○在20時28分許,對於回扣款分配情形,由調查員講寫,當時被告甲○○雖然沉默沒有陳述,然證人即調查員莫遠雲證稱:「這是訊問人員在幫他整理先前陳述之重點過程,筆錄制作完成後,都有經受訊人看過,如有意見可要求更改,沒有意見,才簽名」。觀諸被告甲○○於此段訊問人員謄寫筆錄後,仍繼續接受訊問陳述,且於筆錄更改處及被調查人處均蓋章、簽名,且被告甲○○於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回扣款分配之情形,亦與調查站訊問筆錄作相同之陳述(參見338號偵卷第137頁背面至138頁),足見該筆錄之內容確為被告甲○○所陳述,而被告甲○○當時沉默沒有言語,應如證人莫遠雲所證之情形,難認被告甲○○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另勘驗錄影帶時並未見如被告癸○○、甲○○所辯,訊問人員有對其等威嚇將之移送管訓之話語,而被告二人對此又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其抗辯為真。又調查站訊問人員對其等二人訊問時間(上午8時至同日夜間11時許)雖較長,然此訊問時間包括用餐及休息時間,尚未逾合理之時間,難謂已達疲勞訊問之情形。至於告知同意夜間訊問部分,訊問人員之告知,就被告癸○○部分固不明顯,未有被告癸○○、甲○○明白表示同意之問答,然夜間訊問之同意,在於避免疲勞訊問,而上開二人之訊問筆錄,係自白天即進行訊問而持續至夜間,且本院認本件訊問並未達疲勞訊問之程度已如上述,其二人亦繼續接受訊問,於訊問完畢並於增刪處及筆錄末尾簽名,復未表示任何異議,況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自白非出於自願,該筆錄之證據能力自不容置疑。且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詢問被告癸○○,其答稱:「(法官問:根據地檢署筆錄,當時送去的四個人,第一個人問王境琪,第二個問你,檢察官問你的時間是從0點40分到1點5分,對於地檢署筆錄之記載,有何意見陳述?逐一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對的。沒有意見。(對於檢察官詢問你的時候,你所述是否實在?逐一提示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我當時確實有這麼說沒錯。我當時所說都實在。(檢察官對你的詢問有無強暴脅迫?)沒有。但是調查員在解送我去地檢署之前,有向我說一定要如在調查站供述的內容向檢察官陳述。(在檢察官那邊你有無向檢察官說你有被疲勞詢問,有被脅迫要與調查站的陳述一樣?)有的。(為何筆錄沒有記載,所謂你有被疲勞詢問及脅迫之事情?)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你前科以後的第二句就有問你【按即訊問癸○○,在調查單位所言,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所言是否實在】,最高法院就是在指摘這件事情?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本人患有糖尿病,訊問時間問了這麼久,且時間又經過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當時如果不是你向檢察官陳述,書記官如何能夠記得這麼清楚?【即詳載癸○○供述之犯罪事實,見338號偵卷第135頁背面至137頁】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我當時依據調查站當時之供述記憶去陳述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審一卷第189至190頁),顯見被告癸○○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無其所辯有被疲勞詢問及脅迫之情事。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時亦詢問被告甲○○,其答稱:「(法官問:根據當天筆錄,你是接續於王境琪、癸○○之後問你的,你的詢問時間89年1月15日1時5分至1時30分,對於偵查筆錄之記載有何意見?提示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沒有意見。(對於你之前你於檢察官陳述之內容,有何意見?逐一提示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即記載甲○○供述之犯罪事實,見338號偵卷第137頁背面至138頁】)我在檢察官複訊的時候,確實有如此陳述。(檢察官有無對你施以強暴及恐嚇的行為?)沒有。」等語(見本院更二審一卷第191頁),顯見被告甲○○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無其所辯有被疲勞詢問及脅迫之情事。則上開被告癸○○、甲○○辯稱,其二人在調查站之筆錄,係調查員以送管訓為脅迫、誘導訊問、疲勞訊問云云,不足採信。

二、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而有關傳聞法則相關規定之修正,係於92年9月1日開始施行,本案於89年11月13日起訴,於同年12月1日即繫屬於原審法院,本案之被告、證人等人供述之證據,均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該已進行之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惟此條文係自92年9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則在92年8月31日以前作證之證人,縱若未命其具結,其證詞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詢以對共同被告間是否要行交互詰問,均答「不用」(見本院更二審一卷第193頁),即放棄其詰問權,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之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爭執各共同被告分別於調查站供述為真正外,對其餘如與本案相關聯之其他證人之證述及附卷之相關書證等證據方法(詳如下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全部被告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全部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等人,除被告癸○○坦承參與本件工程圍標事宜及於開標後,與甲○○攜帶被告乙○○所交付之二百七十萬元,至虎尾鎮東屯里大屯121之1號戊○○住處,並分別以電話聯絡周榮源、庚○○等人,共商如何分配該款項等情外,其餘均否認收受上述回扣及共同圍標事實,其中:

㈠被告戊○○辯稱:伊事前未與其他代表在代表會討論圍標

系爭工程之事,88年10月29日下午癸○○、庚○○、甲○○雖有到其住處,惟係為會商癸○○與庚○○十萬元債務之事以及化解當時庚○○要遭罷免之事,伊為府會和諧,才會聯絡鎮長周榮源前來協商,不知癸○○攜帶二百七十萬元之事,亦未交付周榮源一百十萬元之回扣款。

㈡被告癸○○辯稱:庚○○對於88年10月29日在被告戊○○

住處,有何人在場;中途是否離開陳宅?折返時被告周榮源是否已在場?贓款如何分配?由何人主持分贓?有無親眼目睹周榮源取得贓款?若有,則金額多少?何人交予?自始至終有無看到被告甲○○在場?係交款項予甲○○?抑或由癸○○代轉等情,前後反覆不一,具有嚴重瑕疵,不得採信。

㈢被告甲○○辯稱:癸○○固曾邀伊作陪看標,但伊不認識

廠商,故未與之勸退任何人,癸○○曾要給伊十七萬元,因來路不明,所以未拿,伊並無貪污云云。

㈣被告丙○○辯稱:伊未與周榮源等人聚會討論如何尋找廠

商圍標,嗣後伊見乙○○有意承包系爭工程,僅要其自行計算是否划算,從未說到回扣,伊介紹癸○○與乙○○認識後,癸○○固曾拿三十萬元要伊了解有哪些會員領標,但伊不認識任何人,於當天馬上將錢還給乙○○,事後亦未拿到癸○○所謂十七萬元回扣云云。

㈤被告丁○○辯稱:伊未參與圍標監標,未勸退任何廠商、

收取任何回扣,當癸○○、庚○○去找吳安治時,伊人在外,不知癸○○、庚○○與吳安治討論何事云云。

㈥被告乙○○辯稱:伊僅找辛○○合夥競標系爭工程,未找

其他廠商圍標,上升營造公司及順堂營造公司均係自行投標,且系爭工程係第二次公開招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僅須一家廠商參與投標即可決標,並無借牌圍標之必要,伊所以先後交付三十萬元及二百七十萬元予癸○○,目的係委請渠排除施工障礙,非回扣云云。

㈦被告辛○○辯稱:伊自己領標投標,僅與乙○○事前約定

得標共同承作,不知乙○○如何與其他廠商談論借牌事宜,且乙○○從未告知圍標及給付三百萬元費用事,伊與乙○○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㈧被告己○○辯稱:彼等均係自己看到招標公告,自己籌措押標金參與投標,並未與乙○○共同圍標系爭工程云云。

二、被告戊○○、癸○○、甲○○、丙○○與周榮源、庚○○等人,就系爭工程圍標及收取回扣,確實有共同謀議:

(一)系爭工程於88年8月24日第一次招標流標後,戊○○、庚○○、癸○○、甲○○及丙○○等人,於88年8月底某日在虎尾鎮代表會三樓聚會閒聊時,庚○○提起系爭工程流標,應如何處理等語,眾人均認可藉此謀利,遂請鎮長周榮源前來一起討論,周榮源表示系爭工程要先找到包商才有回扣可圖,經其餘之人均同意後,除當場就公開招標日期等事宜達成共識外,並推由庚○○及丙○○分頭尋找願意配合之工程承包商,適乙○○有意承作系爭工程,為求能順利得標,乃央請丙○○協助,丙○○隨即向乙○○表示,請自行盤算可提撥多少回扣,經乙○○核算後,表示願意提撥得標價一成,作為順利取得工程合約之費用及回扣,經丙○○首肯後,丙○○遂引介癸○○予乙○○,並幫忙處理圍標事宜,再由庚○○、癸○○、丙○○,告知周榮源、戊○○已覓妥包商,且包商同意得標後,支付得標價格之一成(含費用),作為回扣予以朋分,周榮源即交代由渠等妥為處理等情,業據原審同案被告庚○○迭次指證在卷,並經被告癸○○、丙○○、乙○○於原審陳明在卷。

(二)次查被告癸○○於原審供稱:乙○○是丙○○介紹的,丙○○領標單回去,乙○○在投標前,在我們代表會的大樓門口有說,他如果投標成,願意拿一成的錢出來,領標期間,當時我們是坐在代表會的樓下,因有一名小姐來購買標單,伊出面問她是屬於那家公司,為何得知有這二件工程而要購買標單?她說是屬於吳安治公司的人員,所以我們才知道吳安治有購買標單,後來伊打電話給乙○○先拿出三十萬元來收標,後來伊把三十萬元交給丙○○,伊跟丙○○說這三十萬元是用來收標使用的;伊再找庚○○、丁○○一起去吳安治家,伊就叫吳安治估算一下承包這二件工程是否划算,吳安治最後就說,要看在庚○○的面子上而不會去參加投標,至於一萬元是庚○○叫伊拿給吳安治的;到了88年10月29日乙○○標到工程後,在10月29日下午乙○○有拿了二百七十萬元來伊住處,當天是乙○○打電話來,叫伊在家裡等他,他來了之後就在伊住處的前面交給一袋子的錢,後來伊就開車去載甲○○,伊在車上打電話給庚○○說,大家有事情到主席戊○○家裡談,到了主席家後,伊告訴他,乙○○拿了錢要我們幫他處理這個工程,後來戊○○打電話給鎮長,鎮長就來了,…討論結果是要分一百十萬元給鎮長,戊○○、庚○○各分十萬元,其他代表各分七萬元,伊與甲○○、丙○○出力較多,多分十萬元,丁○○也是分十萬元;後來甲○○拿走十七萬元,庚○○拿走十八萬元;如何分配,是在主席戊○○那裡,伊根據庚○○的分配表來計算的,並由伊來書寫計算的等語(詳原審卷㈠168、198至200頁、原審卷㈡207至208頁);另被告丙○○於原審則供稱:渠當時介紹乙○○認識癸○○,渠有叫乙○○回去核算看看,是不是可以,乙○○說這個工程大約有一成的利潤,渠叫他自己核算看看,癸○○在投標前有交三十萬元給渠,說這些錢是用來收標用的等語(詳原審卷㈠201頁);另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伊於工程開標前一星期至十天,與丙○○接洽,伊表示虎尾二件工程伊有興趣,如何才能標到,他說這件工程介紹癸○○跟伊認識,癸○○於開標前一、二天,要伊拿三十萬元給他,在開標前一、二天,伊就拿去他家,交給癸○○三十萬元;標到後,10月29日當天伊拿二百七十萬元到癸○○家,將錢交給他,因原先伊跟癸○○就說要拿出一成三百萬元,伊拿三百萬元給他們,是為了買施工方便;後來在罷免副主席案之後,癸○○有還伊一百三十萬元等語(詳原審卷㈠96、98至99、202頁)。又被告甲○○於原審供稱:工程領標的時候,伊有去公所坐二天,伊去坐的時候,有看見癸○○及丁○○等語(詳原審卷㈠202頁),而被告癸○○於原審亦供稱,領取工程標單時,其有在鄉公所坐等語(詳原審卷㈠198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庚○○於原審供稱:在第一次流標後,癸○○拜託我找鎮長,他說要找人做,請我去找鎮長配合一下,沒有談到要一成的錢來分,是於當選後大家有默契,以後大家配合,對建設的默契,但沒詳談如何做;我們是因為代表會在開會之前,大家在那裡閒談,大家閒聊間,有談到這兩件工程流標的事情,說看有沒有能夠找到廠商來做;後來我在開標當天早上接到癸○○電話,他說有個廠商吳安治有買標單,他知道我跟吳安治是朋友,我要把標單收回來,癸○○跟我一起去找吳安治,請他不要標了,結果吳安治說他不要標了,癸○○收回都是五千元或一萬元,癸○○說只剩下這一支沒有處理,後來講妥,就走了;工程開標後,下午或第二天,癸○○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戊○○家,大家算工程回扣的錢,商量如何分配,戊○○、癸○○、我、周榮源均在場,我與主席戊○○一人各十萬元,在公所看標的癸○○、甲○○、丙○○則一人各十七萬元,其他的代表一人各七萬元,鎮長分一百多萬元等情大致相符(詳原審卷㈠101至103、366至367頁)。

(三)又系爭工程第一次公告招標日期,為88年8月4日起,開標日期為88年8月24日止,因參加投標廠商不足三家,宣佈流標後,再於88年10月14日起第二次公告招標,開標日期為88年10月29日,前後二次招標時間點,與被告癸○○、原審同案被告庚○○供述,渠等與周榮源、被告戊○○、甲○○、丙○○等人,曾於88年8月底某日在虎尾鎮公所三樓鎮民代表會址,聚會閒聊系爭工程之時間點相符合。而該次聚會後,被告乙○○即透過被告丙○○表達承作系爭工程之意願,並商請被告丙○○、癸○○協助取得系爭工程,亦據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其表示意願承作系爭工程,央請丙○○協助時,丙○○隨即向其表示請伊自行盤算提撥多少回扣,經其核算後,向丙○○表示願提撥得標價一成作為順利取得工程合約之費用及回扣,丙○○遂引介癸○○予乙○○,幫忙處理圍標事宜」等情甚明,乙○○並於投標前先行交付被告癸○○三十萬元處理勸退廠商投標事宜,得標之後再依約定交付二百七十萬元予被告癸○○,質之被告癸○○、丙○○亦坦承於投標前收受被告乙○○交付用以蒐購標單之費用三十萬元,被告癸○○更於得標後另收受乙○○之二百七十萬元,再參諸系爭工程第二次招標期間,被告癸○○、甲○○、丙○○等人,果依約進而協助被告乙○○等人進行圍標之情形,此復有被告癸○○及庚○○於原審均供稱,有一起去找吳安治勸退吳某不要投標本件工程,已如前述。且於開標後,被告乙○○交予癸○○二百七十萬元,被告癸○○與被告甲○○即共同攜至被告戊○○家,再電話聯絡周榮源、庚○○等人至戊○○家共商分配該款項之情節,周榮源、戊○○、庚○○、癸○○、甲○○、丙○○等人由聚會閒聊,乃至協助圍標,到最後分配回扣款項的整個過程研判,彼等於該次聚會中確已就系爭工程達成尋找並要求廠商提供回扣款及嗣後圍標等情之共識,顯具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戊○○、癸○○、甲○○、丙○○否認就系爭工程圍標及收取回扣有所謀議,自不足採。

三、系爭工程,由周榮源、戊○○、庚○○、癸○○、丙○○、甲○○等人,與乙○○,就系爭工程圍標及支付回扣款之事,達成共識後,即由癸○○、庚○○、丙○○、甲○○、丁○○等人,分頭進行工程圍標事宜:

(一)查被告戊○○、癸○○、甲○○、丙○○等人包括周榮源、庚○○在內,與被告乙○○就系爭工程圍標及支付回扣款之事達成共識後,庚○○即與被告癸○○、甲○○、丙○○等人,分頭進行工程圍標事宜,由被告癸○○、丙○○要求被告乙○○先交付三十萬元現金,作為勸退廠商蒐購標單之費用,另由被告丙○○邀請前鎮民代表,即被告丁○○共同參與本件圍標事宜,嗣於88年10月14日至88年年10月28日系爭工程招標期間,由被告癸○○、甲○○、丁○○等人負責於虎尾鎮公所前守候,並監視、盤詢及登記前來鎮公所購買系爭工程之標單廠商名單或車牌號碼,再通知被告丙○○(同時為雲林縣土木工會理事長)設法勸退廠商,或以每張標單五千至一萬元之代價買回標單,以使廠商不為投標,其中三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安治領取標單後,即由癸○○、庚○○、丁○○於88年10月27日一同前往雲林縣虎尾鎮大成商工吳安治辦公室,勸退吳安治不要投標,並願以每張一萬元之代價買回標單,因庚○○與吳安治交情不錯,吳安治基於庚○○情面,乃同意不參與競標等情,亦據原審同案被告庚○○及被告癸○○於原審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吳安治於原審證述屬實,被告丙○○亦坦承其介紹癸○○與乙○○認識,並把乙○○願意拿錢出來取得系爭工程之意思轉達予癸○○(詳上訴卷㈠182頁),且不否認有拿到癸○○轉交欲勸退廠商之三十萬元現金,另被告甲○○除坦承自己於系爭工程領標期間與被告癸○○負責監看領標之人外,並曾指證前鎮民代表即被告丁○○亦全程陪同監看(詳原審卷㈠202、380至381頁)。

(二)至於被告丙○○、丁○○辯稱,未參與圍標云云。惟查,被告丙○○於乙○○表示願意承作系爭工程央請協助時,即向乙○○表示請其自行盤算提撥多少費用及回扣,經乙○○核算後,向丙○○表示願提撥得標價一成作為順利取得工程合約之費用及回扣,丙○○遂引介癸○○予乙○○,幫忙處理圍標事宜,並要求及收受癸○○轉交乙○○交付之三十萬元,用以蒐購標單,已如前述。且於圍標事成後,依責任及出力多寡,分配回扣款項時,周榮源、庚○○及被告戊○○、癸○○、甲○○等人,亦因被告丙○○出力較多,分予十七萬元回扣,亦據癸○○於原審供明在卷,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丙○○應有參與圍標事宜,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丁○○不僅於系爭工程領標期間,在場監看領標之人,已據被告甲○○於原審供述在前,並據虎尾鎮公所販賣系爭工程投標書函職員即證人洪文利於偵查中證稱:前述二項工程在販售標函期間我曾看到虎尾鎮民代表癸○○、丙○○、前代表丁○○等人到虎尾鎮公所逗留等語(詳1445號偵查卷5頁),且於原審同案被告庚○○及被告癸○○前去勸退領標之吳安治時,一同前往並在場,此經被告癸○○及原審同案被告庚○○於上訴審供明在卷(詳上訴卷㈠178、179頁),並據證人吳安治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證稱:當時虎尾鎮民代表會副主席庚○○帶二名中年男子(指癸○○、丁○○)○○○鎮○○路128之16號我住處,三人中之一人向我表示,得知我有購買前述二項工程標函,希望我不要參與投標,由他們來做;我看在庚○○的面子上,同時也考慮到前述二項工程並不好做,我於是同意放棄前述二項工程投標,並將此意告訴庚○○等三人,標函我沒有交付給庚○○等人等語(詳338號偵查卷25頁背面至26頁、原審卷㈠204頁)。是被告丁○○所辯,未參與系爭工程圍標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合,自無足採。

(三)從而本件周榮源、戊○○、庚○○、癸○○、丙○○、甲○○等人與乙○○,就系爭工程圍標及支付回扣款之事達成共識後,原審同案被告庚○○與被告癸○○、丙○○、甲○○、丁○○等人,即分頭進行工程圍標事宜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四、被告乙○○、辛○○、己○○與原審同案被告王境洋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查被告乙○○本身,僅經營高蓋土木包工業,並無承包前揭系爭工程之資格,為順利取得系爭工程,乃借用其胞兄王境洋之上升營造有限公司、其妻舅辛○○之鴻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其姊夫己○○之順堂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由王境洋、辛○○、己○○之同意,與之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乙○○規劃辛○○經營之鴻盛營造有限公司以一千萬元投標「水溝變美溝工程」、二千萬元投標「百貨商店街營造工程」,作為得標公司,王境洋之上升營造有限公司則以一千零六萬元投標「水溝變美溝工程」、二千零十一萬元投標「百貨商店街營造工程」及己○○之順堂營造有限公司以一千零五十萬元投標「水溝變美溝工程」、以二千零九十萬元投標「百貨商店街營造工程」,作為陪標公司,佯為參與系爭工程之競標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由於我自有之高蓋土木包工商號無與標資格,遂向家兄王境洋商借渠所有『上升營造公司』、妻舅辛○○所有『鴻盛營造公司』、及姊夫己○○所有『順堂營造公司』三家公司參與二工程之招標。上升押標金我委託家兄王境洋代為籌措墊支,鴻盛押標金請妻舅辛○○代為籌措支應,順堂押標金我出資一部份,餘請姊姊王麗卿暫借代墊,由於皆是親戚,無約定任何借牌,僅與妻舅辛○○約定由其營造公司得標後,二人共同負責實際施作業務等語(詳338號偵查卷

28、29頁)。

(二)參以被告乙○○本身並無承作系爭工程資格,竟於事前商請被告癸○○及丙○○協助取得系爭工程,並於投標前先行交付被告癸○○三十萬元,作為處理勸退廠商投標事宜,得標後,再依約定交付二百七十萬元予被告癸○○,其對於系爭工程勢在必得甚為明顯,若非事前安排而與王境洋及被告辛○○、己○○等人取得借牌及陪標協議,被告乙○○前揭投注之心力豈非毫無保障,王境洋及被告辛○○、己○○若係自行投標而未與乙○○事先協議圍標,以彼等均為乙○○之親友關係,在前揭嚴密監標之情況下,何以未如吳安治之遭受勸退,足見被告乙○○前揭所述安排規劃借牌投標及交付回扣之情為真。

(三)且被告辛○○於偵查中亦已供明:「投標單實際上是被告乙○○叫我領、寫、寄的,價格也是伊向我說,後來是鴻盛公司得標由乙○○來做」(詳338號偵查卷236至237頁),核與被告乙○○上開供述,其為順利得標而安排其投標等情相符。又被告乙○○為取得系爭工程而交付被告癸○○之二百七十萬元係來自被告己○○經營之順堂營造有限公司投標系爭工程之押標金一部分,亦據被告乙○○、證人鍾麗玉及王麗卿證明屬實,益徵乙○○前揭所為借牌、圍標之證詞為真。至於原審同案被告王境洋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押標金雖係其自行籌措,惟如前揭乙○○所述此係其委託王境洋代為墊支,以王境洋與乙○○係兄弟至親之情以觀,非無可能,自不能以此而認其與乙○○缺乏犯意聯絡。

(四)此外,復有王麗卿轉交乙○○之妻鍾麗玉兩張合作金庫匯票影本(票號:DD040721號,金額一百零五萬元及票號:

DD040722號,金額二百十萬元,詳338號偵查卷68、80、

83、85頁)、斗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詳338號偵查卷81至82頁)、合作金庫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紙(詳338號偵查卷84頁)、乙○○之妻鍾麗玉向虎尾鎮農會提示王麗卿轉交乙○○之兩張合作金庫匯票,虎尾鎮農會支付現金之紀錄單影本一紙(詳338號偵查卷69頁)、商店街營造工程及水溝變美溝工程通訊招標文件繳款書各五紙(詳1445號偵查卷18頁所附89年保管字第754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三玄營造有限公司吳治安購買商店街營造工程及水溝變美溝工程通訊招標文件繳款書二紙(詳1445號號偵查卷14頁所附89年保管字第758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虎尾鎮公所西安里㈠水溝變美溝㈡西安里百貨商店街營造工程投標廠商一覽表(詳1445號偵查卷14頁所附89年保管字第758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虎尾鎮西安里西安百貨公司─商店街營造工程預算書、工程契約各一冊、虎尾鎮公所函雲林縣政府虎尾鎮西安里西安百貨公司─商店街營造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文等相關資料一本(詳1445號偵查卷13頁所附89年保管字第759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虎尾鎮西安里西安百貨公司─商店街營造工程第二次招標標封袋【包括鴻盛營造、上升營造、國地營造、順堂營造四家公司投標封袋及一封空白袋】共五袋(詳1445號偵查卷13頁所附89年保管字第759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虎尾鎮西安里水溝變美溝工程預算書、工程契約各一冊、虎尾鎮公所函雲林縣政府虎尾鎮西安里水溝變美溝工程第二次公開招標公告文等相關資料一本(詳1445號偵查卷13頁所附89年保管字第759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鴻盛營造公司華僑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四紙影本(詳338號偵查卷184至187頁)、辛○○投標虎尾鎮西安里西安百貨公司─商店街營造工程及虎尾鎮西安里水溝變美溝工程估價表各一冊(詳1445號偵查卷16頁所89年保管字第756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上升營造帳冊一冊、乙○○與順堂營造、鴻盛營造、上升營造公司間大小印章借還紀錄(詳1445號偵查卷15頁所附89年度保管字第757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被告乙○○嗣後否認與王境洋、被告辛○○、己○○共同圍標系爭工程,原審同案被告王境洋、被告辛○○、己○○否認參與圍標,分係迴護及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彼等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五、被告等人如何分配回扣款,已據原審同案被告庚○○坦承,並指證其餘被告在卷,核與被告癸○○、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時所供述情節相符:

(一)查被告乙○○於88年10月29日系爭工程順利得標後,自陪標者所退回之押標金中取出二百七十萬元,於當日交給癸○○,此經被告乙○○、癸○○迭次供明在卷,已如前述,而癸○○取得該筆二百七十萬元現金後,即以電話聯絡庚○○,並聯絡甲○○一同趨車攜款,至虎尾鎮東屯里大屯121之1號戊○○家中,共商回扣款分配事宜,其後戊○○再打電話通知周榮源到場,同日下午三時許,周榮源到場後表示本工程係虎尾鎮公所辦理發包,必須擔負較大責任,欲分得一百十萬元回扣款,經五人研商,決以負擔之責任及本件圍標工程出力之多寡,分配回扣款,分配結果周榮源分得一百十萬元工程回扣,並由戊○○當場交付;甲○○分得十七萬元回扣,並代領將轉交予戴清吉、張榮麗、林明添各七萬元回扣;癸○○分得十七萬元回扣款,並代領轉交予張治田十七萬元回扣款;庚○○分得十萬元回扣款,及代領將轉交予吳安治向其購回標單一萬元及將轉交予林錦龍之七萬元;戊○○分得十萬元回扣,另代領將轉交郭武男、王天生、黃志立、陳慶芳及協助圍標之丁○○各七萬元,並保管剩餘款項廿五萬元作為本件圍標後續雜支費用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庚○○始終坦承,並指證其餘被告在卷,已如前述(於調查站供述部分參見1022號他字卷4頁背面至5頁正面、338號偵查卷21頁背面至22頁正面,於偵查中供述部分參見1022號他字卷11頁,於原審供稱部分參見原審卷㈡212至213頁),核與被告癸○○、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時所供述情節相符(癸○○於偵查中供述部分參見338號偵查卷136頁,於原審供述部分參見原審卷㈠199頁,甲○○於偵查中供述部分參見338號偵查卷137頁背面,於原審時供述部分參見原審卷㈢274至276頁)。

(二)比對原審同案被告庚○○及被告癸○○、甲○○間之先後供述及彼此間之陳述,固有些許出入,惟就當時渠等與原審同案被告周榮源及被告戊○○均有在場參與分配二百七十萬元回扣款之基本事實,則無不同。於本院上訴審時,被告癸○○就上開分配回扣款情節,雖改稱未見周榮源拿走一百十萬元,庚○○亦一度供稱,未見周榮源拿走桌上一百十萬元,被告甲○○則僅供稱,看到癸○○與庚○○二人,在計算分配款項,伊本身及周榮源,並未拿到回扣款等情。惟該三人本為周榮源舊識,隨著案件進行,面臨人情壓力增加,且在維護自己權利前提下,逐步為其他涉案人有利陳述,與常情並無違背。況原審同案被告庚○○嗣在本院上訴審與周榮源對質時,即根據事實堅稱,有看到周榮源拿走一百十萬元(詳上訴卷㈠216頁),且從被告癸○○、甲○○與廠商即被告乙○○接觸,謀議、規劃圍標,執行實際圍標,收取標單均曾親身參與,復於被告乙○○得標後,依先前約定取得二百七十萬元酬佣後,即馬上相互聯絡一起前往被告戊○○住所,並通知周榮源前來,共同參與回扣款分配,若未親自參與目睹,渠等斷無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自己收受回扣款時,故予誣陷周榮源、戊○○而為不實指證之理。

(三)此外,並有原審同案被告庚○○自動繳交十萬元回扣款及蒐購吳安治標單費用一萬元扣案可證,另有庚○○繪製渠等在被告戊○○家分配系爭工程回扣款當時房間佈置,以及各自所在位置圖(詳1022號他字卷7頁)、被告戊○○指認88年10月29日當時癸○○、甲○○、庚○○、周榮源在其家時分配系爭工程回扣款其所坐位置照片一禎(詳1022號他字卷58頁)、周榮源指認88年10月29日當時癸○○、庚○○、甲○○與其在戊○○家照片一禎(詳338 號偵查卷125頁)、王麗卿轉交乙○○妻子鍾麗玉兩張合作金庫匯票影本(票號DD040721號,金額一百零五萬元及票號DD040722號,金額二百十萬元,詳338號偵查卷68、80、

83、85頁)、斗六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二紙(詳338號偵查卷81至82頁)、合作金庫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紙(詳338號偵查卷84頁)、乙○○妻子鍾麗玉向虎尾鎮農會提示王麗卿轉交乙○○兩張合作金庫匯票,虎尾鎮農會支付現金之登記紀錄單影本在卷可證(詳338號偵查卷69頁)。參以周榮源、戊○○於89年1月31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顯示:周榮源稱,其未分得系爭一百十萬元;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被告戊○○稱:㈠其未分得系爭之金錢。㈡其未轉送其他代表金錢。㈢周榮源未分得系爭之金錢。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該局89年2月1日陸㈢字第89129183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足徵周榮源及被告戊○○、癸○○、丙○○、甲○○確實參與謀議圍標本件系爭工程,並於被告乙○○得標後,依約收受被告乙○○交付回扣款,並加以分配犯行。

六、戊○○、癸○○、甲○○及丙○○之辯解均不可採:

(一)周榮源固辯稱,於開標後曾感覺系爭工程招標有些許疑點,尚待查明,即於88年11月4日指示暫緩辦理合約簽定及請虎尾鎮政風室主任吳和吉調查,足認其與圍標及收取回扣無關云云。雖經證人吳和吉及本件工程之經辦員陳永蛟證實,並有鎮長室用箋二紙在卷可稽。然查系爭二件工程同時辦理招標發包工程,同樣廠商參與投標,並不足為奇。況投標廠商投標書之書面資料,並無任何瑕疵,88年10月29日開標過程順利,主持開標及監標之鎮公所相關人員當時均無任何異議而順利決標,周榮源當時既未主持開標程序,事後如何從書面資料發現異樣,且據證人即雲林縣調查站駐虎尾地區調查員李應泉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29日發包,30日就有民眾跟我講說系爭工程有圍標及收取回扣之情事,說工程金額三千萬元,回扣為一成三百萬元,10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某主席住宅分贓現金,11月2日到鎮公所向政風室主任吳和吉確認這些工程的名稱、數目等資料,11月3日將此情形報本部,11月5日到鎮公所調取工程卷宗,將公文直接交給鎮長,公所一直拖延到11月16日才給我」等語,足見本件弊案調查站,於10月30日即獲得線報,著手瞭解案情,其訊息不脛而走後,自會促使周榮源警覺事態嚴重,而採取防範措施,亦為情理之常,而周榮源確有參與本件工程圍標及於88年10月29日在被告戊○○住處分配回扣款之事宜,已如上述,其於收受回扣後,因消息走漏而指示證人吳和吉調查及證人陳永蛟暫緩簽約,要為其事後自保所為之舉動,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按所謂經辦,係指經手辦理而言。公用建築工程招標發包牽涉極廣,非一、二人之力,可以畢其功,舉凡業務方面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工務方面施工、監工、驗收、及綜理、領導、督導總其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周榮源身為虎尾鎮鎮長,且為虎尾鎮公所代表人,虎尾鎮公所因業務性質不同,設有不同科室分門別類,辦理各種業務。而系爭工程招標業務雖為虎尾鎮公所建設課主辦;然鎮長周榮源是系爭工程底價之核定並封標之人,且對虎尾鎮建設課所呈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招標作業等有核示、簽章之權責,係領導、經辦、監督之人,則據首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周榮源應為系爭公用工程經辦人之一。再按所謂回扣,凡與對方期約將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或期約一定比率或數額之賄賂而收取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4707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所謂回扣,不應拘泥於從已領取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中,再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之工程款項為限,應著重於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之合意,不論其給付來源是已領取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是從約定廠商原自有之金錢而來,而有差異。本件周榮源與被告戊○○、癸○○、丙○○、甲○○及原審同案被告庚○○等人,確於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流標後,於88年8月底某日在虎尾鎮代表會三樓聚會閒聊,就系爭工程尋找廠商合作,圍標系爭工程及要求回扣之事達成某種程度共識及合意,已如上述。而客觀上,被告乙○○確於開標前先提供三十萬元,開標後再提供予周榮源與被告戊○○、癸○○、丙○○、甲○○及原審同案被告庚○○等人二百七十萬元,合計三百萬元,係扣取系爭工程得標價款之一定比率,即一成而收取之,核與「回扣」意旨相符。雖被告乙○○辯稱,其交付予癸○○等人三百萬元,係要買施工上方便,託其排除施工上之障礙,並非回扣云云。惟其於未得標前即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癸○○,當時既未得標,何來買施工上方便?況如係為排除施工上障礙,又何以未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即提出辯解?且又何致僅鎮長及代表雨露均霑,互蒙其利,而未及工區民眾?所辯不攻自破,益徵其於得標前即與相關之發包單位及鎮民代表商妥,交付之代價顯為取得系爭工程之回扣。

(三)另被告戊○○辯稱,不知被告癸○○帶二百七十萬元至其家中,且庚○○與癸○○、甲○○、周榮源到其家中,係為解決癸○○與庚○○十萬元債務之事及化解庚○○將遭罷免副主席一事等情,並提出證人王志祿、林景堂證明88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即因王志祿、林景堂二人來找,而前往王志祿家中商討買賣土地事宜,其並未參與討論分配二百七十萬元回扣款云云。然查,被告癸○○、甲○○及原審同案被告庚○○,對系爭工程於88年10月29日開標後,在被告戊○○家中分配乙○○所提供二百七十萬元,被告戊○○亦參與其事,均已詳述如前,核與被告乙○○所證確實提供二百七十萬元與被告等人情節相符。又被告癸○○係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其居所附近取得乙○○交付二百七十萬元,即找被告甲○○及庚○○前往戊○○家中,亦據被告癸○○於原審供明在卷。是被告癸○○、甲○○及庚○○到達被告戊○○家中時間,至距離被告戊○○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離家前往證人王志祿家中間相距二個小時,其於二小時內已足以就回扣款分配事宜商量妥當,是其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前往王志祿住處,與證人王志祿、林景堂商討買賣土地之事,並不能排除上情乃至不足作為被告戊○○有利認定之證據。

(四)又被告丙○○辯稱,庚○○自首時並未提到其亦有參與圍標,而分配回扣款時,庚○○及被告癸○○亦未表明其有分配到十七萬元,僅與其他代表分配到七萬元而已,故被告癸○○表示有拿十七萬元給伊應非事實云云。經查,被告丙○○要求被告乙○○提供圍標費用及回扣等情,已據被告癸○○、乙○○於原審供明在卷,其並坦承曾收受被告癸○○轉交被告乙○○交付作為蒐購標單之三十萬元,足徵其曾謀議及參與圍標之情事,得標後被告丙○○雖因另有要事,而未與周榮源及被告戊○○、癸○○、甲○○及庚○○等人在戊○○家分配回扣;然被告癸○○於原審時明確供稱,因被告丙○○出力較多,故分予十七萬元,亦與庚○○及被告甲○○證述相符,可見被告丙○○確曾參與協助圍標,否則被告癸○○、乙○○為何將三十萬元之蒐購標單之費用交付被告丙○○處理,又於得標後其餘被告癸○○等人豈願分予被告丙○○十七萬元?故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五)再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以其不知所分配者係回扣為辯。惟查被告甲○○坦承參與圍標過程,負責在虎尾鎮公所監看、探詢購買標單之廠商,用以圍標系爭工程,已如前述,則其對於被告乙○○曾先給付圍標費用三十萬元,用以蒐購標單之情自應知之甚稔,而被告乙○○於得標後依約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後,其即與被告癸○○一同前往被告戊○○住處,與周榮源及被告戊○○、癸○○暨庚○○等人分配二百七十萬元之回扣款項,難謂無收取「回扣」認知,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查周榮源係依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對系爭工程為底價之核定、封標之人,且對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招標作業等有核示、簽章之權責,竟於系爭工程第一次招標流標後,與被告戊○○、甲○○、丙○○及癸○○共同基於向得標廠商收取回扣及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謀議圍標系爭工程及收取回扣,又尋找被告丁○○協助,再與廠商即被告乙○○分頭進行圍標系爭工程,協助廠商取得工程承攬權,再進一步收取、分配回扣;而被告乙○○為順利得標亦安排王境洋及被告辛○○、己○○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圍標系爭工程,事證明確。被告戊○○、甲○○、丙○○、癸○○、丁○○、乙○○、辛○○、己○○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參照)。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及法律之適用,分述如下:

㈠查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增列同條第

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而將原第5項規定「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改列為第6項。而原第4項係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即91年2月6日修正增訂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關於「借牌」(含借牌與被借牌者之處罰)投標者有新增較輕之處罰規定,被告等人行為後,上開法律條文已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論處。

㈡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固為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固與新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相同。惟為法律適用之整體性,避免割裂適用,自仍應適用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

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後之規定已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規定,自屬法律變更。惟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㈣關於牽連犯部分:新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原第55

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新刑法既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相關規定,被告所犯圖利罪、偽造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依修正後之新法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舊法則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適用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概念法已加

以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新刑法第59條則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雖新刑法酌減其刑之條件較嚴謹,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此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適用新刑法第59條規定,勿庸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

㈥關於刑法第37條部分:刑法第37條關於有期徒刑褫奪公權

之宣告,新刑法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前刑法則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因屬從刑亦隨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則應依主刑適用之規定為之。

㈦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㈧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所示,應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從而本案應適用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41條之規定論斷。

八、查被告戊○○、癸○○、甲○○、丙○○,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虎尾鎮長周榮源(經本院更一審通緝中,俟緝獲再行審結)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核其四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未具身分者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身分之公務人員,對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取回扣罪及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被告丁○○、乙○○二人所為,核均犯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被告辛○○、己○○二人所為,核均犯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渠等於同一日先後標得「水溝變美溝工程」、「百貨商店街營造工程」,係原計劃即是要標取該二項工程,即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集合犯,僅應論以一罪。周榮源、庚○○及被告戊○○、癸○○、甲○○、丙○○、丁○○、乙○○與被告辛○○、己○○間,對圍標系爭工程,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違反政府採購法圍標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周榮源、戊○○、癸○○、甲○○、丙○○、丁○○、乙○○、辛○○、己○○就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同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癸○○、丙○○、甲○○所犯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對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取回扣罪與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之利益,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及不為價格競爭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收取回扣罪處斷。又被告戊○○、癸○○、丙○○、甲○○所犯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因與上開收取回扣論罪部分,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係屬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被告丁○○參與圍標行為,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予述及,應認該部分已提起公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另起訴書已詳述,被告乙○○違反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後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相關犯罪事實,本院於起訴範圍內認定被告乙○○與被告癸○○、戊○○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訴外裁判,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所為質疑,尚屬誤會,併此敘明。被告癸○○、甲○○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未具身分之人與具有經辦公用工程身分之公務員,對於經辦系爭工程,共同收取回扣之事實自白,惟其二人於本件有所得財物,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最低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戊○○、癸○○、丙○○、甲○○雖於本件系爭工程與原審同案被告周榮源共同收取回扣及從事圍標行為,然渠等於工程舞弊的共犯結構中,有其無奈,再者渠等四人於本件工程中所獲得回扣款項,數額並不多,情輕法重,尚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九、原判決以被告戊○○、癸○○、甲○○、丙○○、丁○○、乙○○、己○○、辛○○等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政府採購法第87條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增列同條第5項規定,而將原第5項規定改列為第6項。即91年2月6日修正增訂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關於「借牌」(含借牌與被借牌者之處罰)投標者有新增較輕之處罰規定,原判決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逕以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論處,即有未洽。㈡刑法於94年2月2日大幅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有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95年5月5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亦均未比較新舊修正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亦非允洽。㈢又被告丁○○、乙○○、己○○、辛○○等人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原判決亦未及依法減刑,為有未當。本件被告等人上訴意旨,除被告癸○○認其行為,不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外,其餘均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癸○○、甲○○、丙○○、丁○○、乙○○、己○○、辛○○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戊○○、癸○○、丙○○、甲○○等鎮民代表,於鎮公所經辦公用工程之際,竟與主持經辦之鎮長周榮源同流合污,對系爭工程要求回扣並收取回扣,損及政府形象,嚴重破壞社會對公務員公正無私執行職務及承辦公共工程招標作業之信賴感,使系爭工程無法順利推展,造成延宕及不利之影響,且犯後故佈疑陣,飾詞推諉態度不佳。

被告戊○○為鎮民代表會主席、被告癸○○、甲○○、丙○○等人身為鎮民代表,對系爭工程負有監督之責,竟未克盡其民意代表之職責,而與周榮源沆瀣一氣,合意要求回扣,協助蒐購標單圍標系爭工程,進而收取回扣,有負選民付託,另被告丁○○、乙○○、辛○○、己○○等人,對於政府機關發包之工程,不思依正常程序競標,以確保發包後施作工程品質,以非法圍標方式,支付報酬予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及鎮民代表進行蒐購標單,使購買標單之廠商不為投標,進而取得該工程之承攬,破壞政府公平、公開之採購制度,而被告丁○○犯後仍不認其行為為不法,被告己○○、辛○○否認有借牌供投標之事,被告乙○○於犯後只坦承部分事實之態度,以及依被告戊○○、癸○○、丙○○、甲○○等人,於此次犯罪行為中擔任及從事之角色與負責工作之輕重,暨其餘被告於圍標系爭工程實際從事之角色及負責工作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丙○○、甲○○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癸○○有期徒刑八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分別宣告被告戊○○、丙○○、甲○○均褫奪公權三年,被告癸○○褫奪公權四年。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丁○○、己○○、辛○○各有期徒刑六月,其中被告乙○○、丁○○、己○○、辛○○等人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辛○○、己○○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未坦承,但認其等經此次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至被告丁○○因於88年犯傷害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尚在緩刑中,不得再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查被告戊○○所收取回扣款十萬元、被告癸○○、丙○○、甲○○分別收取回扣款各十七萬元,及周榮源所收取回扣一百十萬元,合計一百七十一萬元,為周榮源及被告戊○○、癸○○、甲○○、丙○○等人犯罪所得之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諭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癸○○帳戶存摺影本一冊、西安里水溝變美溝二件工程繳款書五份合訂一冊、西安里水溝變美溝二件工程郵購資料一冊(偵卷第1445號第18頁、89年度保管字第754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王境洋雜記本一冊、王境洋便條紙一冊(偵卷第1445號第17頁、89年度保管字第755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付款簽收簿一冊、客票登記簿(鴻盛)一冊、客票登記簿(上升)一冊、工程估價表(百貨商店商街工程)一冊、工程估價表(水溝變美溝工程)一冊(偵卷第1445號第16頁、89年度保管字第756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帳冊(毅宏)二頁(訂乙冊)、農銀、一銀支票存根各一本(一冊)、上升營造台銀存款簿一冊、上升營造執照等一冊、帳冊(上升、高蓋、鴻盛)40頁訂一冊、帳冊(分錄簿)50頁訂一冊、鍾麗玉農銀存款簿一冊、帳冊(上升營造)66頁訂一冊、雜記6頁訂一冊(偵卷第1445號第15頁、89年度保管字第757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各行庫調卷資料(偵卷第1445號第14頁、89年度保管字第758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水溝變美溝工程契約書一冊、水溝變美溝工程預算書一冊、水溝變美溝招標公文及底價封一冊、水溝變美溝第一次招標標封袋二袋、水溝變美溝第二次招標標封袋五袋、西安里百貨商店街營造工程契約書一冊、西安里百貨商店街營造工程預算書一冊、西安里百貨商店街營造工程招標公文底價封一冊、西安里百貨商店街營造工程第一次招標標封袋二袋、西安里百貨商店街營造工程第二次招標標封袋五袋(偵卷第1445號第13頁、89年度保管字第759號收受扣押物品清單),既非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供犯罪預備之物或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於88年10月29日取得乙○○所給付之二百七十萬元現金回扣款後,即以電話聯絡庚○○,並聯絡甲○○一同趨車攜款至戊○○位於虎尾鎮東屯里大屯121之1號家中,共商回扣款分配事宜,其後戊○○再打電話通知周榮源到場,經五人研商結果,被告丁○○由戊○○代轉取得協助圍標之七萬元款項。因認被告丁○○另涉犯與經辦公用工程之原審同案被告周榮源共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

(一)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共同收取回扣行為,而公訴人起訴被告丁○○共同收取回扣,所憑調查局89年2月1日89陸㈢字第89129183號鑑定通知書(詳338號偵查卷220頁),係對被告乙○○、周榮源、戊○○、丙○○所做測謊鑑定報告結果之說明,其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到被告丁○○有參與系爭工程收取回扣之事項,自不得以此作為認定被告丁○○涉犯收取回扣之證據。

(二)又原審同案被告庚○○及被告癸○○、甲○○、丙○○及證人洪文利雖均證實被告丁○○曾參與圍標工程,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丁○○,曾與周榮源、庚○○及被告戊○○、癸○○、甲○○、丙○○等人有收取回扣謀議,且被告丁○○並未參與88年10月29日在被告戊○○住處,回扣款分配會議。再者,依周榮源、庚○○及被告戊○○、癸○○、甲○○,在分配會議上,係以在本件系爭工程所負之責任及出力多寡,作為分配基準,而被告丁○○僅分配七萬元,足見被告丁○○在本件工程參與程度,應僅係受被告丙○○之邀參與工程圍標部分,而非屬謀議收取回扣核心份子,自不能僅以被告丁○○參與圍標犯行,即遽認其亦有與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共謀收取回扣。是被告丁○○辯稱,其未參與收取回扣,堪以採信。

(三)此外檢察官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有收取回扣犯行,而該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為收取回扣部分與圍標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在審判上不可分,其圍標部分,前已論罪,則其收取回扣部分,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末查,周榮源因另案經通緝(詳更一卷㈡80頁),嗣經本院屢次傳訊均未到場,已依法併案予以通緝(詳更一卷㈡85至86頁)。則被告周榮源部分,俟緝獲後,再予審結,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法 官 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丁○○、己○○、辛○○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全忠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