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即黃茂榮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第五五三○號、第六○八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控告郭忠平妨害公務部分(附表編號一):丙○○(原名黃茂榮)於本件行為時,係嘉義縣溪口鄉代表會(下稱鄉代會)主席,綜理鄉代會會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因不滿嘉義縣溪口鄉鄉民郭忠平,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率眾至鄉代會丟擲雞蛋,抗議關於老人福利預算遭刪除事宜,經鄉代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鄉代會第十六屆第二次臨時大會決議,對郭忠平提出告訴(按未決議代付本件律師報酬),丙○○乃與鄉代會副主席詹秀美(原名詹金繪,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更名)、鄉民代表張旭昇、賴俊吉、陳堶麟及王春森等六人,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按鈴控告郭忠平妨害公務,經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七九號案件偵查(本件亦經民雄分局移送嘉義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八一號案件偵查)。嗣由丙○○以該案係因公涉訟委任乙○○(另為無罪諭知)律師為該案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再持告訴代理人委任狀,交鄉代會副主席詹秀美及鄉民代表張旭昇、賴俊吉、陳堶麟及王春森等五人簽名。
二、郭忠平告丙○○、詹秀美妨害名譽部分(附表編號二):另丙○○因簽署「給溪口鄉前輩父老之一封信」,以夾報方式,散發予溪口鄉鄉民,並與前開副主席詹秀美、鄉民代表張旭昇、賴俊吉、陳堶麟及王春森,召開記者會,並將記者會錄影帶,委託世新有線電視頻道播放誹謗郭忠平因公涉訟案件,經郭忠平對丙○○、詹秀美,向地檢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偵字一五八二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九九九號案件審理。丙○○以上開案件均係因公涉訟,乃委任乙○○律師為上開案件偵查中及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
三、丙○○就上開二案件(附表編號一、二案件),委任乙○○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附表編號一妨害公務等案件)及辯護人(附表編號二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並由乙○○律師事務所員工陳美如,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廿日及同年十二月六日,依乙○○律師指示,開立上開二案件律師酬金,分別為七萬元(附表編號一妨害公務等案件)及五萬五千元(附表編號二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收據二紙(惟陳美如將附表編號二案件誤為「告訴」郭忠平妨害名譽案酬金五萬五千元),再由乙○○持交丙○○,以利乙○○收取律師報酬,丙○○則將二紙收據,持交鄉代會組員許利男,命其製作黏貼憑證,向嘉義縣溪口鄉公所請款,然遭鄉公所以程序要件不完備,拒絕支付,丙○○乃再指示許利男,在鄉代會九十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預算草稿中,擬列「輔助本會因公涉訟案聘僱律師費用及其他什費等」,共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項目,送交溪口鄉公所核撥費用,然仍遭溪口鄉公所以不符規定刪除。
四、丙○○於歷經上開途徑請款未果,經「請示縣政府主計室主任黃恩惠」後,竟不循合法管道救濟(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出救濟),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犯意,未經溪口鄉代會出席代表過半數表決同意,並編列預算,即逕自簽立內容為:「茲證明本會為告訴郭忠平妨害公務等案及告訴郭忠平妨害名譽等案聘用律師乙○○,其律師酬金共十二萬五千元,因溪口鄉公所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經費未撥本會,致其酬金尚未撥給律師乙○○,實屬無訛,特此證明」、署名「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主席黃茂榮」、簽立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且蓋有溪口鄉代會印信虛偽不實證明書,交予乙○○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溪口鄉代表會,核發支付命令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溪口鄉代表會;嗣丙○○為使該支付命令,於送達後廿日確定,以利乙○○取得執行名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命不知情鄉代會收發江劉素惠(約僱人員),就所收領上述法院寄交溪口鄉代表會,受送達人為「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法定代理人黃茂榮」函件,不可拆封,直接置放其辦公桌,而隱匿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致該鄉代表會,錯失提出異議或訴訟等救濟期間,再由乙○○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嘉義縣溪口鄉公庫,強制執行律師費用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逾十二萬五千元部分為利息),獲得免支同額款項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證人許利男、劉雪珠、蔡吉輝、鮮美惠、詹秀美、王春森、江文雄、劉素惠、黃恩惠等人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不得作為證據。然上開證人,嗣後於事實審法院,以證人身分到場陳述,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該等證人為詰問機會,則該等證人前於審判外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為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台上一六七七號判決參照)。是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既經被告及辯護人對渠等詰問,本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暨釋字五八二號解釋精神,自均有證據能力,核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丙○○圖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上開圖利自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二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律師費用,總共為五萬五千元,至於附表編號二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其後第一、二審委任律師費用,則均由其以自己款項支付;伊未交待收發就法院寄來函件不得拆封,伊向縣政府請示後,始申請公款及開具證明書予乙○○;就告訴郭忠平妨害公務案,只要符合鄉代會名譽受損或公務破壞,依內部行政作業程序,可由伊直接命令或授命承辦人,依事實逐級簽核,所聘任律師費用,均可由機關年度預算科目業務費項下支應,若不敷支應,可於下年度編列預算或專案報請核撥,並依實支付,上述程序無須經由鄉代會決議即可執行;且就附表編號二被訴妨害名譽案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第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其費用乃可在鄉代會業務費預算項下支應;另關於十二萬五千元律師費部分,其中附表編號一妨害公務等案,偵查中委請乙○○代理告訴,其律師費總共七萬元,另附表編號二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因被告有我與詹金繪,加五千元費用,共付五萬五千元;此外詹秀美等人所言均屬不實,伊係因派系鬥爭遭人陷害云云。惟查:
㈠丙○○等人控郭忠平妨害公務(附表編號一案件)及丙○○
、詹秀美被訴妨害名譽(附表編號二案件)均屬因公涉訟:⒈被告丙○○因不滿嘉義縣溪口鄉鄉民郭忠平,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廿四日,率眾至溪口鄉代會丟擲雞蛋抗議,經該鄉代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十六屆第二次臨時大會決議,對郭忠平提出告訴,被告丙○○乃與副主席詹秀美、鄉民代表張旭昇、賴俊吉、陳堶麟及王春森等六人,同赴嘉義地檢署,按鈴控告郭忠平妨害公務(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三一號、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七九號案件),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被告丙○○委任乙○○律師為該案件告訴代理人,後再持委任狀交詹秀美、張旭昇、賴俊吉、陳堶麟及王春森等五人,於委任人欄簽名;另被告丙○○因簽署「給溪口鄉前輩父老之一封信」,以夾報方式,散發給溪口鄉民,被告丙○○等六人,並召開記者會,對前述抗議經過提出說明,且將記者會錄影帶委託電視頻道業者播放,而經郭忠平向嘉義地檢署,對丙○○(主席)及詹秀美(副主席)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第一五八二號案件)等情,為被告丙○○及乙○○供認在卷,且有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二次臨時大會提案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偵查案件卷證查閱無誤,堪信為實。
⒉次查證人詹秀美、王春森於上訴審均供稱:溪口鄉代會於案
發當時,包括主席、副主席在內,鄉民代表總共有十人屬實(詳上訴卷一三九、一五六頁)。證人黃恩惠於原審證稱:關於本件涉訟,丙○○(黃茂榮)當時曾到縣政府辦公室找我,我告訴他,如因前案他人妨害公務,鄉代會對該事,以鄉代會名義發表聲明或召開記者會,而衍生為被告案件亦屬因公涉訟等語(詳原審卷一三八頁)。證人黃恩惠於上訴審亦供稱:當時事情弄得很大,丙○○及代表會總務,到我辦公室請教我,是否可以公費支付律師費,我回答可以,只要當地鄉民或其他人民到辦公廳,以不法手段搗毀公物,均可使用公費來聘請律師,若因此衍生互控案件,亦可以公費聘請律師等語(詳上訴卷一五0頁)。
⒊參以行政院主計處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以處實一字第0九四
000一五七三號函復本院上訴審稱:查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議決鄉鎮市預算,為鄉鎮市民代表會職權之一,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因執行該項職權,致遭該鄉「長青理事長」郭忠平率眾抗議,鄉民代表會因而召開記者會,並以代表會名義印製文宣夾報及委由有線電視台播放,目的係為維護法律賦予該代表會權力,屬執行該代表會公務當無疑義等情(詳上訴審卷五四頁)。則被告丙○○被訴妨害名譽案(附表編號二案件),既為維護法律賦予鄉代會權力,屬執行鄉代會公務,且因上開郭忠平妨害公務案衍生,自可認為係屬因公涉訟案件。
㈡附表編號一、二案件所示十二萬五千元律師費,丙○○指示
許利男編列預算送交鄉公所,然遭鄉公所拒絕編列,丙○○竟自行開立證明書予乙○○律師部分:
⒈有關因公涉訟延聘律師費用,應由鄉代會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議決編入預算,送請鄉公所同意後,始得以公款核銷:
⑴按直轄市議會議長、副議長、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及鄉鎮
市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因公支出特別費;鄉鎮市民代表會有議決鄉鎮市預算職權,鄉鎮市公所對鄉鎮市民代表會所議決預算案,如認窒礙難行時,應於該決議案送達鄉鎮市公所十日內,就窒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請鄉鎮市民代表會覆議,鄉鎮市民代表會對鄉鎮市公所移送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地方制度法第三七條、第三九條參照),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又溪口鄉代會有議決溪口鄉預算職權,議案表決,除台灣省
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準則另有規定外,以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為通過,溪口鄉民代表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制訂議事法規第十九條、第卅二條亦規定甚明。依上說明,本件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案件律師費,自應由鄉代會以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編入預算,再經鄉公所同意後,始得核支,非可由個人認定,即可核銷律師費用,殆無疑義。
⒉被告丙○○明知申請核銷律師費用法定審核程序:
查被告丙○○,就附表編號一、二案件,分別聘請乙○○律師為告訴代理人(附表編號一妨害公務等)及任辯護人(附表編號二偵查中被訴妨害名譽),經被告乙○○律師持交其律師報酬收據二紙(由乙○○律師事務所員工陳美如開立),被告丙○○收受收據後,即指示鄉代會組員許利男,依該二紙收據製作黏貼憑證,向鄉公所請款遭拒,其後丙○○又指示許利男,於鄉代會九十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預算草稿中,擬列「輔助本會因公涉訟案聘僱律師費用及其他什費等」共二十萬元項目,送交鄉公所核撥,仍遭以不符規定刪除等情,業據證人許利男於警詢供明(詳偵查卷七九至八0頁),並有上開收據、黏貼憑證、溪口鄉代會九十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詳調查卷三至四頁;偵查卷㈠一二一至一二三頁)。據此,被告丙○○主觀上,顯亦認為本件因公涉訟延聘律師費,應先經鄉代會決議後,再經鄉公所同意,始得以公款支應。則被告丙○○辯稱,本件因公涉訟費用,無須經由鄉代會合議制決議,即可於機關年度預算科目業務費項下支應云云,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更與被告丙○○指示許利男將該筆訴訟費用編入預算等作為相違,自無可採。
⒊被告丙○○明知附表編號一、二案件律師費用,未經鄉代會
決議,再經鄉公所同意,即逕自製作不實證明書,持交乙○○律師:
⑴被告丙○○辯稱:因乙○○律師未收到酬金向伊催討,而鄉
代會遲遲未就本件因公涉訟委任律師費用部分核銷,故伊請總務許利男開具該證明書由乙○○律師收執云云。然據證人許利男證稱:該份證明書從何而來,其不清楚,不過其內署名「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主席黃茂榮」,詳情應問黃茂榮才清楚,又溪口鄉民代表會中編制正式職缺,僅有秘書、組員、書記三名,實任僅有江文雄擔任秘書及伊擔任組員二位,其餘技工、工友、臨時人員均不得簽辦文稿,其未曾簽辦及亦未看過該證明書,故想不出代表會中有那位職員或技工、工友、臨時員會出具該證明書等語(詳偵查卷七九頁);許利男於偵查中證稱:我到調查站才看到該證明書,那不是我做的,且沒有文號、小鋼章等語(詳偵查卷九四頁)。參以證人吳綬財於原審證稱:(印象中有無看過該證明書?)我沒有看過該證明書;公文流程是公文打好後校對,我再送給江文雄,因印信是由他保管,但後來印信由黃茂榮保管,用印就送到黃茂榮那裡,該證明書不是我打字的等語(詳原審卷五0四、五0七頁)及證人江文雄於調查中證稱:許利男擬列,經黃茂榮核定,送溪口鄉公所,編列聘僱律師費,遭以不符規定,予以刪除,故溪口鄉代會不可能會出具證明說明未支付乙○○律師費;另該證明書無溪口鄉代表會發文流水號,故絕非溪口鄉代會所出具證明等語(詳偵查卷八七頁)。綜上證詞,足見上揭證明書,並未經公文發文流程,顯非鄉代會出具正式證明文件,應可認定。
⑵參以被告丙○○先供稱,證明書係許利男製作,於許利男提
出不會電腦打字證明後,丙○○於偵查中則改稱:證明書是江文雄製作云云。然經證人江文雄否認後,被告丙○○於原審又改稱:我們鄉代會只有吳綬財及鮮美惠會使用電腦,我認為證明書應是他們二人中打的云云(詳原審卷五0八頁)。足見被告丙○○對該證明書如何製作,供詞反覆,顯不可採。況被告丙○○始終無法提供證據以證明該紙證明書,係溪口鄉代會正式文書,且證人許利男、江文雄及吳綬財等人亦均證稱:印信係由丙○○保管等情。綜上證人證詞及調查所得證據,堪認上開證明書,應並非溪口鄉代會正式證明書,而係被告丙○○明知鄉代會並未決議,將該本件延聘律師費編入預算,竟片面指示許利男編入預算,然遭鄉公所刪除後,丙○○為圖以公款支付該律師費,乃利用其保管印信機會,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證明書,再持交乙○○律師,至堪認定,被告丙○○辯稱,證明書係鄉代會出具云云,洵無足採。
⑶至丙○○辯稱:本件訴訟委任律師費可否以公費核銷疑問,
伊有帶許利男,至縣政府請教主計處主任黃恩惠云云。並舉證人許利男於原審稱:黃茂榮帶我到縣政府請示,黃恩惠說沒編預算,可以業務費支出云云(詳原審卷㈠二0二頁)及證人黃恩惠於偵查中供稱:丙○○與總務曾請教我,我說可先開證明給律師,再向代表會請款云云(詳偵查卷㈡一九三頁)暨證人黃恩惠於上訴審結稱,因公涉訟請款,只要代表會決議通過編列訴訟預算,就不須公所同意云云,互核相符。惟有關是否因公涉訟,得否由機關首長自行認定,固因當時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範不完全,無從以事後修訂公佈新法為不利被告丙○○認定,已如前述。然有關本件因公涉訟延聘律師費用,核銷審查程序,已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五條第二項、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四項、溪口鄉代會議事法規規範明確,亦如前述。則本件因公涉訟費用,既屬鄉代會主席因公支出特別費,自應由鄉代會以出席代表過半數同意編列預算,送請鄉公所同意後,始得於預算內勻支。被告丙○○身為鄉代會主席,係屬民選公職人員,對此自無從諉為不知。
㈢乙○○持丙○○開具鄉代會證明書,以鄉代會為相對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丙○○故意不開拆法院公文,致逾異議期間,使乙○○得依法向鄉代會強制執行其律師報酬部分:⒈被告乙○○持證明書,向原審對鄉代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俟其確定後,並依執行程序取得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並有乙○○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書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公庫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按(詳調查卷十六頁、原審卷㈠一四七至一五0頁),且經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及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⒉訊據被告丙○○坦承持交證明書予乙○○律師,然否認有交
代,對法院書信,不得拆封,辯以:江劉素惠是臨時工,為繼續受聘,才配合說謊陷害我云云。惟被告丙○○在鄉代會收發江劉素惠收到法院所寄發支付命令,向其請示是否拆閱時,竟要求不知情江劉素惠,將該信件放在其桌上不要拆封,致逾支付命令異議期間,使乙○○律師得以持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法院對鄉代會強制執行,而執行得款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等情,業經證人江劉素惠於原審證稱:我收到法院公文,收件人寫代表人是主席黃茂榮後,電話向他請示,他要我不要拆,放在他桌上等語(詳原審卷一八六、一八九頁),且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亦函稱:本會前經貴院發二紙執行命令(二紙執行命令由黃茂榮親自收藏,未給本會收文),由債權人乙○○向溪口鄉民代表會,以強制執行案件領取款項,至今本會僅以應繳回公庫餘額依限辦理繳回入庫,然上開乙○○律師強制執行金額,於九十年度內並未經編列預算,該項經費不符本會合法銷毀科項目範圍,至二紙執行命令金額證明書,係黃茂榮利用職權收管本會印信,私自冒用公印偽造證明書,本案係經公庫送來對帳單,本會始知悉強制執行案件等情,有該鄉民代表會九十二年六月廿五日九二溪鄉代總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一四七至一四八頁)。參以被告丙○○持交證明書予乙○○律師,則乙○○律師以該證明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待支付命令確定,向鄉代會執行該律師報酬,除製作並持交該證明書丙○○可能知悉外,其他未參與該證明書製作者,自無法獲悉。況嘉義地方法院郵寄公文封,受送達人均為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法定代理人為黃茂榮,有證人江劉素惠提出嘉義地院嘉義簡易庭郵務送達公文封六紙在卷足憑(詳偵查卷一三五至一四0頁)。被告丙○○否認有收受送達嘉義地院公文封,並指江劉素惠所言不實云云,自非可取。㈣綜上說明,被告丙○○明知本件因公涉訟延聘律師費用,未
依法定程序同意核銷,竟為圖以公款支應,由渠自行將內容為:「茲證明本會為告訴郭忠平妨害公務等及告訴郭忠平妨害名譽等案件,其律師酬金共計十二萬五千元,因溪口鄉公所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經費未撥本會致其酬金尚未撥給律師乙○○,實屬無訛,特此證明」不實事項,登載於證明書,再交乙○○律師,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故意不開拆法院公文,致支付命令確定,而由乙○○律師,向鄉代會強制執行對溪口鄉農會債權,以滿足系爭二案律師報酬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逾十二萬五千元部分為利息),藉此迫使鄉代會以公款,支應本件因公涉訟律師費用,以獲免支付款項不法利益等情,要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在行為時係鄉代會主席綜理會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對其所主管溪口鄉民代表會編制預算事務,明知違背法令,未先經鄉代會決議後,再經鄉公所准予核撥公款,支應本件因公涉訟二案件律師費用,而故意製作不實證明書,持交乙○○律師,由乙○○律師,據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故意不收取嘉義地方法院公文,致逾異議期間,遂由乙○○律師,依法定執行程序,向鄉代會執行本件二案律師酬金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因而獲得同款項利益。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私人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被告丙○○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從一重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直接圖利罪論處。
三、法律修正部分: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部分:
⒈按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變更,致其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變
更而有擴張或有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行為,依行為時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條第四款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予以無罪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準據。查被告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經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其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犯罪構成要件,自原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同時刪除未遂犯處罰規定。質言之,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犯罪構成要件,已因修正而予減縮,本件即應依上開說明,先審酌被告行為是否同時該當修法前後法律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依審酌結果而為不同判決。
⒉次查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月廿五日修正、同年十一月
七日公布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總說明」,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說明欄記載:「所稱違背法令,該法令係指包含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產生法律效果規定」,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已明文規定,公務員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查被告丙○○既為鄉代會主席,負責綜理會務,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其對於公務員基本權利義務公務員服務法及登載於公文書上應遵守處理作業程序,自應知悉。其以上開方式,圖自己不法利益,其行為亦該當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公布構成要件。而行為時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貪污罪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㈡牽連犯部分:
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變更,但因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是否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上揭內容:「茲證明本會為告訴郭忠平妨害公務等案及告訴郭忠平妨害名譽等案,其律師酬金共計十二萬五千元,因溪口鄉公所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經費未撥本會,致其酬金尚未撥給律師乙○○,實屬無訛,特此證明」之證明書,並非證人許利男或吳綬財製作,本院經調查後,認該紙證明書為被告丙○○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其上,並交由被告乙○○收執,已如上述,原審認該證明書為證人許利男製作,即有未洽。㈡又原判決比較新舊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斷,然卻於原判決主文仍依舊法記載,自有未洽。至於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身為民意代表,不思為民謀福,竟為圖自己免支付私人訴訟費用,而利用職權延宕支付命令異議期間,致溪口鄉代會支付上開訴訟費用,藉此圖利自己,免於以私人財產支付訴訟費用,而獲得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之不法利益,其行為對政府威信影響極大,及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被告丙○○褫奪公權三年。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所謂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財物而言,本件被告丙○○共圖利自己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追繳,並諭知發還被害人嘉義縣溪口鄉鄉民代表會,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無罪部分(乙○○被訴圖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為執業律師,因被告丙○○不滿嘉義縣溪口鄉鄉
民郭忠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率眾至溪口鄉代會丟擲雞蛋抗議,乃聯合該鄉代會副主席詹秀美、鄉民代表張旭昇、賴俊吉、陳堶麟及王春森等六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共同按鈴控告郭忠平妨害公務,經該署以八十九年他字二三一號案件,後改分八十九年偵字一五八二號案件偵查(本件亦經民雄分局移送嘉義地檢署以八十九年偵字五八一號案件併案偵查),並由被告丙○○私自委任被告乙○○為該案件告訴代理人,再持告訴代理人委任狀,分別交詹秀美、張旭昇、賴俊吉、陳堶麟及王春森五人簽名。
㈡又被告丙○○等人,因誹謗郭忠平案件,經郭忠平對丙○○
與詹秀美提出告訴,訴請嘉義地檢署,以八十九年他字二八三號案件(後分八十九年度偵字一五八二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九九九號案審理,丙○○乃委任被告乙○○為選任辯護人。丙○○明知上開妨害名譽案,非因公涉訟,訴訟所支出律師費,需自行負擔,竟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上述妨害公務案件律師費,由乙○○於八十九年底,交付「告訴郭忠平妨害公務等案件酬金七萬元」及明知為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偽造:「告訴郭忠平妨害名譽等案件酬金五萬五千元」收據二紙,給予丙○○。再由丙○○持交不知情鄉代會組員許利男,命其製作黏貼憑證,向嘉義縣溪口鄉公所請款予以行使,然遭該鄉公所拒絕支付。丙○○乃再指示許利男,在鄉代會九十年度「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預算草稿,擬列「輔助本會因公涉訟案聘僱律師費用及其他什費等」二十萬元項目,送溪口鄉公所核撥費用,圖以公款支付其私人涉訟所支出律師費,但仍遭溪口鄉公所,以不符規定刪除。丙○○乃再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偽簽內容:「茲證明本會為告訴郭忠平妨害公務等案,及告訴郭忠平妨害名譽等案聘用律師乙○○,其律師酬金共計十二萬五千元,因溪口鄉公所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經費未撥本會致其酬金尚未撥給律師乙○○,實屬無訛,特此證明」、署名「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主席黃茂榮」、簽立日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且蓋有鄉代會印信之虛偽不實證明書,交由乙○○據以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溪口鄉代會,核發支付命令;而渠二人為圖使該支付命令,於送達後廿日確定,以利取得執行名義,乃由丙○○命不知情鄉代會收發江劉素惠,就所收領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寄交該鄉代會,上載受送達人為:「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法定代理人:黃茂榮」函件,均不可拆封,且不得登記於溪口鄉代會總收發文簿,直接置放於其辦公桌,而隱匿支付命令及執行命令,致該鄉代會錯失提出異議或訴訟等救濟期間,遂由乙○○取得執行名義,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嘉義縣溪口鄉公庫,強制執行律師費用,計十二萬九六五九元等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許利男、劉雪珠、蔡吉輝、鮮美惠、鄭麗玲於調查時,證人詹秀美、張旭昇、賴俊吉、陳堶麟、王春森、江文雄、劉素惠等人於調查、偵查中,證人黃恩惠於偵查中證詞,及丙○○所開立支票影本、律師委任費用收據、溪口鄉代會公庫存款帳單、九十一年一月九日簽呈等,為其主要憑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按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為裁判基礎;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以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以前,即不能採為斷罪基礎(七十六台上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圖利自己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因妨害公務及妨害名譽等案,同時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而本件二案係請求因公涉訟律師費用,與另外六人委任伊代撰自訴狀費用不同;至於收據名目為「告訴郭忠平妨害名譽等案酬金五萬五千元」,係因事務所助理誤載;被告丙○○個人被訴妨害名譽及傷害,與自訴傷害等案委任費用,分別以其私人款項支付等語。經查:
㈠乙○○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明知」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等罪名相繩。查證人陳美如於原審證述:是代表會的人來事務所說他們請款要收據,我問過黃律師,黃律師告訴我金額,八十九年三月是依委任狀時間寫的,因為這件在十二月有開庭,所以收據日期,才填八十九年十二月。案由是我自己寫的,因為都是偵查中案件,我才會寫告訴郭忠平妨害公務等案件、告訴郭忠平妨害名譽等案,我不是依據委任狀寫的,我只聽到黃律師說一張七萬元、一張五萬五千元,是鄉代會請款要用的,我抬頭寫代表會,案由都是我自己填的,黃律師沒有再看過等語(詳原審卷四六七頁)。證人陳美如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一般經驗法則,尚無相違,應可憑採。據此,證人陳美如既係依憑其主觀意思記載收據,而被告丙○○開立持交被告乙○○證明書,係依該收據案由謄寫而成,且被告乙○○確因上開二案件,受丙○○等人委任為告訴代理人或辯護人,亦有各該委任書在卷可憑,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乙○○明知「丙○○指示許利男將律師費編入預算,卻遭鄉公所刪除」等情,則公訴人徒以前揭文書記載有誤,即推認被告乙○○有「明知不實」而故意登載於業務上文書或行使被告丙○○製作不實公文書情事,自嫌速斷。
㈡乙○○被訴圖利罪部分:
⒈乙○○確因丙○○等人代表控訴郭忠平妨害公務(附表編號
一案件)及丙○○、詹秀美遭郭忠平控告妨害名譽(附表編號二案件),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或辯護人,乙○○並確實執行律師職務:
⑴丙○○等六人控告郭忠平妨害公務,係委乙○○為告訴代理人(附表編號一案件):
本件丙○○等六人控告郭忠平妨害公務案件,確屬因公涉訟,已詳前述,且依被告乙○○歷次供述均陳稱:我認為因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都來,且在找我之前,已事先問縣政府可否以公款支付,我主觀上就認為他們是代表鄉代會,我還要求幾位代表在委任狀簽名等語(詳偵查卷一六四頁背面;原審卷三一四頁),核與鄉代會副主席詹秀美於原審結稱:我和丙○○拿會議紀錄、錄影帶及剪報資料,並以代表會名義去找黃律師等語相符(詳上訴卷一三0至一三一頁),且溪口鄉代表會第十六屆第二次臨時大會並決議由主席領隊控告郭忠平妨害公務,亦有該次決議案在卷可憑(詳偵查卷九四至九五頁)。參以證人詹秀美、王春森於上訴審均證稱:溪口鄉代會於案發當時,包括主席、副主席在內,鄉民代表共僅十人等語(詳上訴卷一三九、一五六頁)。則系爭八十九年他字二三一號、八十九年偵字一五七九號偵查案件(附表編號一案件)委任狀委任人數有黃茂榮(丙○○)等六人,顯已逾當時全部十位代表半數,堪認被告丙○○應已獲得多數代表決議,則被告丙○○身為鄉代會主席,對外代表鄉代會,依鄉代會臨時大會決議,率同該會副主席及代表,前往地檢署對郭忠平提出妨害公務告訴,並委任乙○○為告訴代理人,被告乙○○主觀上認為係因公涉訟而受委任,顯屬有據,故而縱使系爭案件律師委任狀上委任人名義僅記載被告丙○○等六人,然實質上仍屬因公委任至明,且上開妨害公務案件第一審判決,亦於判決記載「案經嘉義縣溪口鄉代表會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字,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按,益證被告乙○○主觀上,確信係受鄉代會實質委任,並無違常情。
⑵丙○○、詹秀美遭郭忠平告妨害名譽,委任乙○○為辯護人
:本件丙○○、詹秀美遭郭忠平控告妨害名譽案(附表編號二案件),係屬因公涉訟衍生案件,已如前述,而被告乙○○於原審時,提出委任人為被告丙○○及詹秀美刑事委任狀,辯稱:本來我是擔任妨害公務案告訴代理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偵訊庭時,丙○○他們說要一併委任我擔任妨害名譽案偵查中辯護人,十二萬五千元,是這二案(附表編號一、二案件)律師費用等語。核與證人詹秀美於原審證述: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委任狀上「詹金繪」署名,係渠所親簽等語(詳原審卷四五一頁)及被告丙○○於上訴審供稱: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傳票,將我和詹秀美改列被告,我們才又委任黃律師等語(詳上訴卷七十頁)。再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查卷查證結果:嘉義地檢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二八三號案件(附表編號二被訴妨害名譽案),卷內僅檢附告訴狀相關資料、告訴人郭忠平委任狀及承辦檢察官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分偵字案號簽呈,然未附被告或告訴人偵查卷筆錄,其改分後同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案卷,雖無存放該委任狀,惟卷內除前科資料及起訴書外,亦未檢附任何被告或告訴人偵查卷筆錄,而該起訴書偵結日期則載為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另同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三一號案件(附表編號一妨害公務等案),除前科資料、起訴書及承辦檢察官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分偵字案號簽呈外,亦未附任何被告或告訴人偵查卷筆錄,起訴書偵結日期則載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訴案號為八十九年偵字一五七九號、第五八一號),且八十九年偵字五八一號案件,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偵訊時,點名單上以打字記載,乙○○律師、歐陽謙律師等情(詳偵查卷六三頁)。又詳閱該偵訊筆錄,均係針對丙○○、詹秀美製作錄影帶,交由世新電視播放,涉及妨害郭忠平名譽等情訊問,偵訊筆錄末頁,並由歐陽謙及乙○○律師處簽名無訛(詳該偵查卷六四至六五頁),而其後檢附聲請調查證據狀(詳該偵查卷六七頁),收文日期則登記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期間承辦檢察官未見進行任何偵查,直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始續行勘驗程序(由承辦檢察官與書記官單獨實施,無當事人到場),隨即於翌日即十九日偵結該案,則上開二案件,顯係合併偵結。從而,被告乙○○於原審提出刑事委任狀,固未見附於前揭相關卷宗,可能因檢卷時疏未檢附,此由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於該卷內,竟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後面,即可佐證。是被告乙○○律師,確係擔任丙○○、詹秀美因公涉訟衍生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辯護人,堪可認定。
⑶被告乙○○律師於上開二案件,確均到庭執行律師職務:
被告黃俊任於上開二案件,分任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而上開二案係合併偵查,均見前述。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八一號郭忠平妨害公務案卷,乙○○律師均就上開二案到庭執行律師職務,有該案所附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及同年六月十六日筆錄在卷可稽(詳偵查卷五四至五五頁、六四至六五頁)。是被告乙○○稱有到庭等語,堪可憑採。⒉乙○○向鄉代會發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律師報酬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並非獲取不法利益: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係以「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等罪名相繩。又所謂不法利益,如依正當程序而得者,則為合法利益,與該款構成要件即屬有間(八十九上字三六七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就上開二案因公涉訟律師報酬,取得被告丙○○持交鄉代會名義證明書後,聲請嘉義地方法院向鄉代會核發支付命令,待確定後,經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廿五日,以嘉院興民執速字第七七五四號核發執行命令二紙,准許債權人乙○○向第三人嘉義縣溪口鄉農會,收取債務人嘉義縣溪口鄉民代表會對第三人之債權,金額分別為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八元及三千六百七十一元,乙○○依執行程序獲償律師酬金十二萬九千六百五十九元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供認,並有丙○○出具鄉代會名義證明書、乙○○九十年五月八日書立聲請支付命令狀、嘉義地院核發執行命令二紙、溪口鄉農會公庫存款對帳單在卷可按(詳調查卷十六、十八、廿八、三十頁;原審卷㈠一四七至一五0頁)。準此,被告乙○○既因上開因公涉訟二案,受任為告訴代理人及辯護人,並均依法到庭執行律師職務,則被告乙○○依法定程序聲請向鄉代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確定後,取得嘉義地院核發執行命令,再依執行程序獲得上開二案律師報酬,顯係付出勞務,收取報酬合法作為,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是被告乙○○因此獲償利益,即與圖利罪圖自己不法利益要件不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乙○○明知本件聘僱律師費用未經編列預算,不得以公款核銷,或有何教導丙○○不開拆法院公文封,致逾異議期間等行為,則本於罪疑惟輕,自難為不利被告乙○○認定。
⒊被告乙○○另向丙○○等六人核發支付命令,收取每人各一萬元律師報酬部分:
⑴被告乙○○供承向丙○○等六人代表發支付命令,請求每人
各給付一萬元費用,然於偵查中及更一審時均辯稱:六萬元是六位代表,又找我要自訴郭忠平,我幫他們六人寫自訴狀,每人要付一萬元撰狀費,我寫完書狀後,錢沒給我,我才發支付命令,向該六人請求等語(詳偵查卷一六八頁背面;更一卷八十頁),並有被告乙○○律師為自訴人丙○○、詹金繪、張旭昇、王春森、陳堶麟及賴俊吉等人撰寫自訴狀影本,及被告乙○○律師事務所員工陳美如開具收訖王春森、詹秀美給付律師酬金各一萬元收據在卷可稽(詳更一卷八五至八七頁;偵查卷八一至八二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自字五0號(即張旭昇、王春森、陳堶麟自訴郭忠平毀謗案件)及八十九年自字第五四號(詹金繪自訴郭忠平毀謗案)案卷,查閱屬實。是被告乙○○上開所辯,顯非無稽,且核與被告丙○○於上訴審供稱:我拿給乙○○二萬元,是代表我和張旭昇等語;詹秀美、王春森亦結稱:有支付一萬元律師費等語相符(詳偵查卷九三頁;上訴卷一五五頁)。是被告乙○○另向六人代表發支付命令,請求各一萬元,與被告乙○○受丙○○等六名代表委任,擔任控告郭忠平妨害公務案,向鄉代會發支付命令,收取七萬元律師報酬,分屬二事,被告乙○○並無就同一案件,重複收取律師酬金等情,堪可認定。又據被告乙○○提出「臺中律師公會辦理會員辦理案件收受酬金標準表」(詳偵查卷一七八頁),刑事案件偵查中,每案以不逾三十萬元為宜,則本件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一、二案件,分別收受酬金七萬元及五萬五千元,自無過當,併此敘明。
⑵至證人詹秀美(詹金繪)、王春森、丙○○(黃茂榮)、張
旭昇等人固均稱,係因六名代表控告郭忠平妨害公務,委任乙○○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每人一萬元律師費,本應由公款支出,代表會又說不能公費,才由我們研究費支出云云。然查:證人張旭昇、王春森、詹金繪確實就郭忠平毀謗案提出自訴,有八十九年自字五0號及五四號案卷可憑,且該二案經嘉義地方法院,以與檢察官偵查郭忠平妨害公務及毀損罪案,為同一案件,為自訴不受理判決,則上開自訴人詹秀美等人,自訴郭忠平毀謗案件與丙○○等六人代表控告郭忠平妨害公務及毀損案,事後觀之,固屬同一案件。然自訴人詹秀美等人,既係以自身名譽受損提起自訴,則被告乙○○律師擔任渠等自訴撰狀人,自亦付出相當勞力,顯難以該自訴案件與郭忠平被訴妨害公務案為同一案件,即抹煞其撰狀事實。是被告乙○○向詹秀美等四位自訴人,收取自訴撰狀費用四萬元,自具有對價關係。且丙○○等六位代表,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及連署委任被告乙○○律師,擔任控告郭忠平妨害公務案件偵查中告訴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可憑(詳偵查卷一七二頁),其中張旭昇代表,就自訴郭忠平毀謗案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理時,經法官詢問,竟稱未就該案另向檢察署告訴,有該八十九年自字第五0號案卷訊問筆錄可稽。是證人張旭昇等人證稱,所支付一萬元係因六名代表控告郭忠平妨害公務案等語,顯係出於記憶錯誤無疑。被告乙○○律師,既有為渠等撰寫自訴狀事實,且均經法院分案審理,則其另收取撰狀費,於法自無不合。
㈢綜上說明,被告乙○○所辯,尚非無據,堪以採信。公訴人
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據上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被告乙○○上開被訴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均為無罪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被訴犯行,依上所述,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遽為有罪諭知,顯有不當。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改諭知無罪,以昭公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條、第十七條、第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附錄法條: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案 由 │告訴人或│被告 │案 號 │乙○○身分│偵查或判決結果│委任狀 │乙○○ │乙○○ ││ │ │自訴人 │ │ │ │ │頁數 │收取金額│收取方式 │├──┼─────┼────┼────┼──────┼─────┼───────┼─────┼────┼──────┤│一 │妨害公務、│告訴人 │郭忠平 │地檢: │告訴代理人│起 訴 │89偵字581 │新台幣 │向代表會發支││ │毀棄損害 │黃茂榮、│ │89偵字581、 │乙○○ │ │號56頁 │七萬元 │付命令 ││ │ │詹金繪、│ │1579號 │ │ │ │ │ ││ │ │張旭昇、│ │ │ │ │ │ │ ││ │ │王春森、│ │ │ │ │ │ │ ││ │ │賴俊吉、│ │ │ │ │ │ │ ││ │ │陳堶麟 │ │ │ │ │ │ │ ││ │ │共六人 │ │ │ │ │ │ │ │├──┼─────┼────┼────┼──────┼─────┼───────┼─────┼────┼──────┤│二 │妨害名譽 │告訴人 │ 黃茂榮 │地檢: │辯護人 │起 訴 │91偵字2405│新台幣五│向代表會發支││ │ │郭忠平 │ 詹金繪 │89他字283號 │乙○○ │ │號177頁 │萬五千元│付命令 ││ │ │ │ │89偵字1582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地院: │辯護人 │共同連續散布文│更㈡卷220 │新台幣五│丙○○自行支││ │ │ │ │89易字999號 │乙○○ │字圖畫,傳述足│頁 │萬元 │付(原審卷㈠││ │ │ │ │ │ │以毀損他人名譽│ │ │101.109頁; ││ │ │ │ │ │ │之事,均處有期│ │ │偵卷㈡150. ││ │ │ │ │ │ │徒刑三月。 │ │ │176頁) │├──┼─────┼────┼────┼──────┼─────┼───────┼─────┼────┼──────┤│三 │誹 謗 │自訴人 │郭忠平 │地院: │自訴撰狀人│自訴不受理 │更㈡卷202-│新台幣一│乙○○聲請發││ │ │詹金繪 │ │89自字54號 │乙○○ │ │205頁 │萬元 │支付命令,由 ││ │ │計一人 │ │ │ │ │自訴狀 │ │詹金繪以現金││ │ │ │ │同一案件(89│ │ │ │ │支付(偵查卷││ │ │ │ │自字50號)在│ │ │ │ │㈡82頁收據)││ │ │ │ │同一法院重行│ │ │ │ │ ││ │ │ │ │起訴。 │ │ │ │ │ │├──┼─────┼────┼────┼──────┼─────┼───────┼─────┼────┼──────┤│四 │誹 謗 │自訴人 │郭忠平 │地院: │自訴撰狀人│自訴不受理 │更㈡卷196-│每人各新│乙○○聲請發││ │ │張旭昇、│ │89自字50號 │乙○○ │ │200頁 │台幣一萬│支付命令 ││ │ │王春森、│ │ │ │ │自訴狀 │元 │ ││ │ │陳堶麟 │ │同一案件經檢│ │ │ │ │王春森以現金││ │ │共三人 │ │察官依刑訴法│ │ │ │ │支付(偵卷㈡││ │ │ │ │法第228條開 │ │ │ │ │81頁收據) ││ │ │ │ │始偵查(89偵│ │ │ │ │ ││ │ │ │ │字第1579號)│ │ │ │ │張旭昇、黃品││ │ │ │ │ │ │ │ │ │富各支付一萬││ │ │ │ │ │ │ │ │ │元(偵卷㈡91││ │ │ │ │ │ │ │ │ │頁;更㈡卷80││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陳堶麟未支付││ ├─────┼────┼────┼──────┼─────┼───────┼─────┼────┼──────┤│ │誹 謗 │自訴人 │郭忠平 │賴俊吉未向法│自訴撰狀人│案件未繫屬 │更㈡卷206 │新台幣一│乙○○聲請 ││ │ │賴俊吉 │ │院提出自訴狀│乙○○ │ │頁 │萬元 │發支付命令 ││ │ │計一人 │ │ │ │ │自訴狀 │ │賴俊吉未支付││ │ │ │ │ │ │ │ │ │ │├──┼─────┼────┼────┼──────┼─────┼───────┼─────┼────┼──────┤│五 │傷 害 │告訴人 │ 黃茂榮 │地檢: │ │起訴 │ │ │ ││ │ │郭忠平、│ │89偵字2122號│ │ │ │ │ ││ │ │郭應昆 │ ├──────┼─────┼───────┼─────┼────┼──────┤│ │ │ │ │地院: │辯護人 │無罪 │91偵字2405│ │ ││ │ │ │ │89易字700號 │乙○○ │ │號173頁 │ │ │├──┼─────┼────┼────┼──────┼─────┼───────┼─────┼────┼──────┤│六 │傷 害 │告訴人 │郭忠平、│地檢: │ │併案審理 │ │ │ ││ │ │黃茂榮 │郭應昆 │89偵字1286號│ │ │ │ │ ││ │ │按鈴申告│ │併89自字47號│ │ │ │ │ │├──┼─────┼────┼────┼──────┼─────┼───────┼─────┼────┼──────┤│七 │傷 害 │ 自訴人 │郭忠平、│地院: │ │無罪 │ │ │ ││ │ │ 黃茂榮 │郭應昆 │89自字47號 │ │ │ │ │ ││ │ │ │ ├──────┼─────┼───────┼─────┼────┼──────┤│ │ │ │ │高院: │自訴代理人│上訴駁回 │91偵字2405│ │ ││ │ │ │ │90上易7號 │乙○○ │ │號174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