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79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丙○○自訴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被 告 甲○○
號3樓選任辯護人 徐朝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7年06月11日第一審判決(87年度自緝字第0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入股欣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一公司),明知欣一公司於八十一年二月至九月間,並未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議,竟串同俸如程(已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偽造欣一公司八十一年度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即同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之股東會議紀錄、同日下午之董事會議紀錄,同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之股東會議紀錄、同日下午之董事會議紀錄,同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同年九月六日之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等,先後將原公司負責人即自訴人丙○○(以下稱自訴人)變更為俸如程,再變更為被告;致生損害於欣一公司及自訴人之利益。案經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自訴人於本院更㈡審時已更正陳稱僅就偽造八十一年度股東會、董事會會議紀錄部分提起自訴,至八十二年度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部分,不在本件自訴範圍(見本院更㈡卷第0229頁)。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式進行之訴訟程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亦明,本件自訴人丙○○自於刑事訴訟法9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所為陳述,雖未具結,惟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保障,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0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3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至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04
82、1831號判例參照)。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敏文證言,及有欣一公司八十一年度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八十四年間欣一公司變更事項登記等證據,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對其確有投資欣一公司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二十萬元(其中六百萬元係以玉山銀行股票折成,再加一百二十萬元現金),及欣一公司之負責人由自訴人先變成俸如程,再變成其之名義等情,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欣一公司實際上未營業,僅係欣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可公司)之影子公司,欣一公司、欣可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均由江敏文掌控,其經江敏文指派,出任欣一公司董事長,自訴人知情;況欣一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印章,均歸江敏文保管,其實際上無從偽造欣一公司八十一年度股東會、董事會議紀錄;所有會議紀錄全部都是江敏文所做的,並非其偽造的;至江敏文說購買欣可公司股票三張,即附贈欣一公司股票一張,江敏文為引誘其投資,誆稱欣可公司每月賺一、二百萬元,復將登記於自訴人名下股票出售十一分之三予他,當初江敏文誇稱欣可公司資本額一千一百萬元,催其投資後發現實際僅登記六百萬元,顯然與江敏文所述不符,其深感吃虧甚大;後江敏文堅稱欣可公司有二千九百萬元價值,並指示其以購買機器將統一發票灌水方式,使帳面增資至二千九百萬元。其是向自訴人買股票,且自訴人於八十一年即知悉會議紀錄之事,股票是登記在自訴人名義,俸如程是泰國華僑,復因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如華僑投資達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廿五,可獲減稅;因江敏文說公司每月賺一、二百萬元,問他有沒有辦法節稅,為達節稅目的,江敏文要求他設法將其中欣一公司股權,移轉予俸如程,惟事後獲知欣可公司不賺錢,並無節稅必要,乃又將登記予俸如程之股權,移轉登記回其名下;為此國稅局於八十一年間即根據經濟部前述華僑投資股權移轉資料,調查有無逃漏贈與稅,並曾通知自訴人接受調查,可見自訴人早已知悉欣一公司八十一年度股東會議紀錄將該公司董事長由自訴人先後依序變更登記為俸如程及他的名義之事等語。經查:
六、按欣可公司因與其他公司發生專利權訴訟,遭敗訴判決後,為防止債權人查封欣可公司資產,影響欣可公司之營運,因之欣可公司當時之董事長江敏文乃預為準備,另外再設立欣一公司,以因應隨時可由欣一公司接替欣可公司之營運,故欣一公司申請設立後均未營業之事實,已據自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127至128頁);因此自訴人雖擔任欣一公司之董事長,且任期自七十九年八月十日至八十二年八月九日止,有欣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頁),固屬真實;惟自訴人丙○○於原審審審理時已陳稱:「是(指其是否為欣一公司負責人),是,但我不管事,欣一、欣可是一樣,都是江敏文在處理,欣一是後備公司,不經營任何業務。」「(問:提起本件訴訟是何人主意?)江敏文要我告,他說甲○○很可惡,實際上我也損失很多,是江敏文要我告,我並沒有去公司上班‧平常我在家開玩具店,從未開過會,買這家公司(欣一公司)股權,是江(敏文)鼓吹我買,江稱我為姊夫,‧‧事後我才知道我是欣一負責人,是江(敏文)登記才告訴我說欣一較單純。」(見原審卷㈣第108至109頁)等語,而於本院更一審亦陳稱:欣一是備胎公司,本案發生時還未運轉,江敏文是其連襟,知悉電腦室主任乙○○所稱印章是江敏文在保管(見本院更㈡卷第232、235頁、原審卷四第3頁);顯見欣一公司並未實際營運,由欣可公司實際負責人江敏文掌控,自訴人丙○○並稱:「(問:是否知道甲○○在公司担任何職?)不清楚,是江敏文安排,因江敏文和我是親戚,所以我信任他才授權給他。」故自訴人丙○○是否知道系爭八份會議紀錄,應以江敏文是否知悉為凖。
七、丙○○於原審證稱:「增資是甲○○和江敏文一起作的,增資是公司內部作業。」,而增資依公司法規定,應股東會議、董事會同意,故系爭81年3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二份股東,記載增資事由之會議紀錄會議應係江敏文、甲○○共同製作,江敏文應有參與,該會議記錄符合事實,並為江敏文知情,自訴人既授權江敏文代其處理,即不能指被告為偽造。(股東印章由江敏文保管,詳後述)
八、系爭81年2月13日股東會議及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俸如程為董事,並經推選為董事長部分,自訴人丙○○於原審證稱:「我出售股權給甲○○,若賣四分之三欣可給甲○○,連帶出售四分之一欣一公司股權給他。」,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自訴人丙○○又證稱:「(公司股權給甲○○幾次?)我賣三次給他,因甲○○說可讓公司股票上市,且公司可成長十倍,他要擁有公司的股權,才願意使股票上市,他第一次以玉山銀行的股票400張抵充應交給我的股價600萬元,另以120萬元現金給付。」(原審卷一142反面),可見自訴人亦知被告要增資之事,而賣股票給被告。而被告於受讓自訴人之股票後,將一部分讓與俸如程,由俸如程任欣一公司之董事長,自訴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告告訴我讓俸如程當董事長是為了作業方便,是國稅局問我為何股份少4%之事,我才知我賣給甲○○的股份,被甲○○轉給俸如程,為了節稅等等,甲○○說是為了節稅。」。足徵自訴人知悉並同意81年2月13日股東會議、董事會改選俸如程為董事長會議記載。
九、查俸如程是泰國華僑,復因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如華僑投資達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廿五,可獲減稅;因而江敏文要求被告將其中欣一公司股權,移轉予俸如程;惟事後又將登記予俸如程之股權,移轉登記回被告名義,以致國稅局於八十一年間即根據經濟部前述華僑投資股權移轉資料,進行調查有無逃漏贈與稅之情況,並曾通知自訴人接受調查,已據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經本院向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調資料,經該局於96年12月10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60259841號函復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曾於81年9月30日約談丙○○。」,丙○○於國稅局談話筆錄中稱:「於81年2月13日出售股票給俸如程,尚未登記完成之前,證人俸如程前轉售給甲○○。」,亦有談話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5頁),俸如程於原審證稱:「(何時在甲○○公司上班?)79年3月至7月5日甲○○開投資公司,…,我把身分證、印章給甲○○是在79年3月剛去時,甲○○說要申報所得稅資料,我離職時,甲○○還用我名義開設公司炒作股票,我知道後有要求他更改,甲○○也答應了並寫下切結書,…,我有問甲○○改身分證董事長之事,他說當董事長沒什麼問題,我不知他變更成他自己。」(原審卷三30-32)「(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欣達公司登記案中欣一公司變更申請書,有何意見?)是我的章,不是我蓋的,是我離開他公司交給甲○○,是我任職時,甲○○以我名義設公司,我留章請甲○○變更回來,我不知我是欣一董事長,任職期間我同意他設立我名義公司,我有要求離職時把負責人變更回來,事先我不知道,事後甲○○才告訴我設立公司之事。」,「(對81年3月20日欣達公司董事會議紀錄,欣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81年4月28日)、81年3月20日欣達股東會議紀錄上午10點及下午2點董事會議紀錄、81年4月22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有何意見?)是同一顆章,是我離職時交給甲○○的章。」(原審卷三38反-39),並有俸如程之聲明函(見原審卷一第26頁)、退伍令在卷可稽,故俸如程並未實際參與欣一公司,只是被告設立之人頭,自訴人丙○○並在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稅額繳款書(證券出賣人丙○○,證券出賣人即代繳人甲○○)上簽名,有稅額繳款書在原審卷二第78頁可證,該繳款日期為82年2月25日,故自訴人丙○○應在82年2月25日即知系爭81年2月13日、81年2月20日之股東會議、董事會會議記錄,將其為名義之董事長職位改選為俸如程,又改為被告甲○○之事。
十、而自訴人丙○○為掛名董事長,將欣一公司事務委由江敏文處理,在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被告介入欣可公司業務期間,因欣可公司向福光公司購買熱處理機及租廠房糾紛,經江敏文告訴福光公司負責人張允得詐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82 年度自字第122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30頁)及甲○○、江敏文間因南非寶貴鞋業公司股權糾紛,互控詐欺、誣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3年度自字第576號判決,見原審卷一第70頁)時,若本件八份股東會議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係被告偽造,自訴人或江敏文何不及時提出,以將被告排除至欣一、欣可公司以外,免致損害,而遲至84年10月2日始提出自訴?足見系爭81年2月13日、81年2月20日之股東會議、董事會會議記錄,為自訴人所明知,並非被告未經自訴人同意而偽造。
十一、發回意旨以:「更四審判決並未詳予調查說明國稅局通知上訴人接受調查之內容為何?是否涉及欣一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之事,有無出示自訴意旨所指所謂偽造之八份會議紀錄,即謂上訴人當應已知悉欣一公司於八十一年度股東會議紀錄將該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之事,自嫌理由欠備等語。查:國稅局調查者雖僅調查丙○○與俸如程、甲○○間股權移轉事,而未涉及董事、董事長名分之改變,惟自訴人丙○○於原審證稱:「被告告訴我讓俸如程當董事長是為了作業方便,是國稅局問我為何股份少4%之事,我才知我賣給甲○○的股份,被甲○○轉給俸如程,為了節稅等等,甲○○說是為了節稅。」,可證自訴人丙○○確於國稅局調查時,即向被告探詢而知董事長由伊變為俸如程,再變為被告之事。而自訴人丙○○既將股票給賣被告,即係為被告入主欣可、欣一公司舖路,欣一公司於81年2月間股票轉讓被告後,董事長由伊變為俸如程,再變為被告,實為股票轉讓之自然結果,自訴人自難諉為不知。
十二、又如前所述,自訴人既稱:其不管事,江敏文實際掌控欣可公司、欣一公司,後者未實際經營,印章又係江敏文在保管等語;而自訴人之股票亦出售予俸如程名下(實由被告出資龐大金額),再由江敏文操縱;足證被告所供江敏文係實際負責人,就欣一公司亦可實際操作並可決定何人擔任董事長,應與事實相符。另欣一公司係於七十七年間即已登記設立,被告遲至八十一年間始投資欣一公司,而欣一公司先前即有製作會議紀錄之情形(見本院更㈠卷第0173頁);則欣一公司既從申請設立登記時起,即未經營,而所有變更登記,自七十七年設立登記始起,皆悉依江敏文指示辦理,亦為自訴人所述屬實,顯然欣一公司皆係以人頭登記,而為江敏文一貫操作之情形,易言之,早在自訴人擔任欣一公司董事長時,即係如此。則豈能強行割裂並認為欣一公司八十一年以前製作會議紀錄認係江敏文所偽造,而八十一年以後製作之會議紀錄,卻認係被告所偽造者?顯與事實有違。
十三、自訴人於更二審調查中已陳稱:「八十二年七月公司發現有問題,才各自將印章抽回,七月之前印章均交由公司保管,‧‧」(見原審卷㈡第45頁)等語,而自訴人既未過問經手欣一公司之營運,竟仍將其印章交予公司,由於自訴人係擔任欣一公司董事長,顯然所稱保管之「公司」非指欣一公司,而係江敏文實際掌控之欣可公司,應可認定。再自訴人於另案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五號及八十四年自字第五一九號案件中均陳稱:公司印鑑章及其之私章俱由江敏文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㈣第03頁),另證人楊惠媛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沒交過印章給甲○○,我是給江敏文,他是我三伯,我也沒有拿回來。」(見原審卷㈢第0161頁)等情;再參以卷附七十九年八月及八十一年二月、六月、九月之欣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有關董事陳玉琴、陳豐田及監察人楊惠媛印文(見原審卷㈠第20至25頁),連同七十九年八月及八十一年九月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蓋自訴人印文,究之前後均屬相同以觀,足徵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尚未擔任欣一公司董事長,即由自訴人任該董事長時,自訴人與案外人陳玉琴、陳豐田、楊惠媛即以同一印章,蓋用於前述欣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殆無疑義。因此,被告能否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自訴人卸任欣一公司董事長之前,蓋用案外人陳玉琴、陳豐田、楊惠媛印章,辦理變更董事長登記,衡情即殊有疑問。況自訴人及陳玉琴、陳豐田、楊惠媛、蔡炳材等股東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印章是交江敏文保管等語,而該案判決亦認定被告並未盜刻前開股東之印章,有原審八十七年度自緝字第二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足稽(見原審自緝卷第91 頁)。是以自訴人及案外人陳玉琴、陳豐田、楊惠媛印章,均託由案外人江敏文保管使用,應可認定。又證人即會計顏美玲於本院更一審具結證稱:「董監事的印章是江敏文自己保管,…我不保管印章,甲○○不可能拿董監事的印章去蓋。」(見本院更㈠卷第0131頁)等語,而於另案亦證稱:「我們在做時沒有盜蓋事情(指過去有無發現盜蓋印章)。」(見原審84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卷第0209頁)等情,另證人蔡炳材於原審具結證稱:「‧‧後來轉至欣一,我把印章交給江敏文,…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同時從江敏文處拿印章回來,現在已沒關係。」「沒有這事(指甲○○是否找他刻印章)。」「應是同一枚印章(提出今年
五、六月江敏文交予我印章一顆,並且加蓋印文為附件,提示向省政府建設廳調取之欣達公司八十一年四月廿八日公司名稱變更、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營業項目、改選董事監察人及修訂章程等變更登記申請書後所蓋蔡炳材印文,這印文是否原先交給江敏文印章)。」「應該是(指是否當時交予江敏文之印章)。」(見原審卷㈢第154至155頁)等語;而證人周尚慶於原審復證稱:「是甲○○幫我刻印章,我同意,我沒交印章給他。」(見原審卷㈢第0161頁)等情;依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未保管印章,更未盜蓋印章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十四、證人乙○○、顏美玲、謝君子供詞反覆,應以在本院陳述者為可採:
㈠查:欣一公司八十一年二月十三日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
紀錄所載主席均為陳豐田,並均由陳玉琴擔任紀錄;另該公司同年三月二十日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紀錄、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亦均記載由陳玉琴擔任紀錄。然本院更㈠審調查中,陳豐田證稱:「江敏文把我抓去,我沒有當主席,有一次開會,我坐在後面。」陳玉琴證稱:上開會議紀錄均非其字跡等情(本院上更㈠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本院更㈢審調查中,證人乙○○證稱:「(這八份會議紀錄(指上訴人所稱偽造之文書)是否你製作?)不是。」「(是何人製作的?)國統會計事務所。」「(你如何知道?)我曾拿資料過去給李恒修」「(是誰叫你把資料拿給李恒修?)甲○○」;證人李恒修證稱:「(提示昕達公司(原名欣一公司)八十一年九月六日上午股東會及同日下午董事會議紀錄,你對這二份會議紀錄有沒有印象?)這二份是我幫他們代寫的筆跡」「(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及第一0三頁這二份聲請書是否你的筆跡?)是我的筆跡」「(你是跟乙○○接洽或是有和其他人接洽?)如果有接洽的話,也是乙○○跟我接洽的。」各等語(本院重上更㈢卷㈠第一八三、一八四頁,卷㈡第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五十
七、五十九頁)。㈡證人乙○○雖於本院前審證稱: 「(甲○○被自訴偽造欣一
公司81年、82年股東會議紀錄是否你打的?)是我打的,甲○○叫我打的。「(你另案(84年偵字1854號乙○○筆錄)作證的證言有何意見?)有關公司的印章?)是甲○○拿給我的。」,「印章是甲○○拿給我的。」,「會議紀錄是甲○○叫我打的。」等語(見本院更一卷200-204頁)。
㈢證人乙○○於本院更一審提出聲明書,記載:「本人任職於
欣可化工公司,期間自81年1月7迄日82年5月24日,於八十一年一月起甲○○介入時,所有有關之財務、股均奉甲○○先生之命行使,特此聲明。」(見更一卷第107頁)。但其於本院更一審證稱:「這份是當時的負責人江敏文打好叫我簽名(指其在聲明書上有寫在八十一年一月七日開始甲○○介入公司財務、股務,你奉甲○○之命行使等語)。」「是江敏文的意思。」「是在我離職以後,他找我回去,聲明書已打好日期,叫我簽名。我簽名不是離職那天簽名的,離職好幾個月後才簽聲明書的(指寫聲明書是否他的真意)。」(見本院更㈠卷第91 、198至199頁)等語,且經本院核閱所載,該聲明書係指「欣可公司」並非「欣一公司」。又證人顏美玲於本院更一審亦提出聲明書,記載:「本人任職於欣可化工公司,期間自80年5 月20日迄82年3月11日,於八十一年一月起甲○○介入時,所有有關會計帳務記載均奉甲○○先生之命行使,特此聲明。」(見本院更一卷第138頁)。但證稱:「我離職後,江先生叫我寫的,當時江先生在負責,被告進公司後他也有參與…。」「是他們打字打好,要我直接簽名」「是的(指其是事後才出具),那時我已離開欣可公司。」(見同上卷第090、130頁)等情無訛在卷;依此而論,乙○○、顏美玲聲明書內容,均非該二人親自決定,且係離職後倒填日期製作;況嗣後案外人江敏文與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為被告以玉山銀行股票換取江敏文在南非寶島鞋業公司股權事件,彼此交惡而涉訟互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更㈠卷第15至16頁)在卷足按,甚至自訴人丙○○於原審調查中亦陳承:本件訴訟律師費用,係由案外人江敏文支付等情(見原審卷㈣第0109頁)以察;則在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聲明書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時,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因之,自尚不能徒憑自訴人所提之乙○○、顏美玲聲明書內容,即遽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㈣證人乙○○於本院證稱:「(系爭會議記錄)資料是江敏文
叫我拿給李恒修製作的。」(見本院97年4月22日審理筆錄第5頁)。其作證時間距案發時間久,參照當時股東印章由江敏文保管等情,應以其此次作證所說為可信。足徵系爭會議記錄資料是江敏文主導的,自訴人丙○○既完全授權予江敏文,即不能謂不知而主張被告偽造文書。
㈤證人謝王君子於本院更㈠審當庭提示卷附辭職書影本, 上載
: 「…承甲○○自導自演,担任董事乙職, 實非自願,更非經過股東大會選任者,…」 (見本院更㈠卷第106頁)經當庭供其閱覽後,其已證稱:「我不知道(指為何會有這張辭職書),那不是我寫的,是我先生的字,印章是我的印章。」「那是空殼公司(指昕達公司前身為欣一公司),沒有廠房,只有一塊地,沒有在經營。」(見本院更㈠卷第08 1、123頁)等語,而其配偶證人謝州融亦證述:「是我寫的(指辭職書)。」「…本來公司是空殼公司,沒有在經營…才出具這張辭職書。」「那是空殼公司,不願找麻煩(指為何不願擔任)。」「辭職書上印章應該是我家裡的章,不是甲○○代刻的。」「我太太擔任董事事先我們不知道,沒有開股東會,是甲○○事後告訴我才知道(指辭職書所寫自導自演)」(見本院更㈠卷第124至126頁)等情;依上,謝王君子辭職書既由其配偶謝州融所書寫,且印章亦由謝州融所蓋,該份辭職書即非被告所偽造,印章更非被告擅自代刻,至為明灼。因此謝王君子辭職書所載:「…又承甲○○董事長自導自演(包括擅刻本人印章申報)擔任董事,實非自願…」等字樣(見原審卷㈠第69頁),及證人謝王君子嗣於原審證稱:「…印章可能係甲○○代刻,王某事後曾告訴伊刻章之事。」云云(見原審卷㈢第0161頁背面),均與事實不相吻合,難資採信。
十五、再證人江敏文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因王說一年可賺十倍,我也動心了,…我是概括同意他(即被告)辦理(欣一公司)增資(指是否同意甲○○增資)」(見原審卷㈣第110頁背面)等語,故證人江敏文既同意增資,自訴人自又稱增案是江敏文與被告共同作的,則81年3月20日之股東會議、董事會會議記錄應非偽造。而自訴人於原審調查中亦陳稱本案律師費用係由案外人江敏文支付,及欣一公司董事、監察人印章,俱由案外人江敏文保管等情(見同上卷第0109頁);諸如前述,顯然案外人江敏文乃欣一公司之真正決策者,已可認定。故被告所辯:欣一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印章,均由江敏文保管,並由江敏文指派其出任欣一公司董事長乙情,應屬信而有徵之事實。至81年4月22日、81年9月6日股東會議、董事會會議記錄,係改選楊惠媛為監察人,及陳豐田因股份全部出售,而改選董事、監察人,與被告為欣一公司董事長一事無利害關係,被告更無偽造文書之動機,應認係江敏文與被告因公司業務需要而製作,並非被告偽造。
十六、至自訴人於本院更一審時陳稱:其沒有同意被告這麼做,其是被變更後,於八十二年間才知道,國稅局調查時並未問他董事長是誰云云,則與事實不符,並無可取。另自訴人雖又提出統一發票,證明欣一公司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有在營業(見本審卷第097至106頁);惟按依前所述,本院係認欣一公司乃案外人江敏文為實際負責人,前開會議紀錄並非被告授意或教唆所為,且公司設立登記後,若無營業情形,亦會遭主管機關依法勒令歇業或撤銷營業登記;因之,在無補強證據以擔保自訴人指述之真實性,且自訴人迄仍未能就被告製作不實會議紀錄究係為何「動機」或「目的」,提出具體說明及證據資料,自尚不能僅憑前揭統一發票即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
十七、基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文書之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同時自訴人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至自訴人於本審具狀指稱被告另涉犯背信罪嫌(即購買百生工業公司、僑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將昕達公司資本額增加)部分,因與本案尚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十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本院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陳稱被告有涉犯偽造文書之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法 官 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全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