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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重上更(六)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六)字第3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六號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六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13號中華民國87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684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丁○○、戊○○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丁○○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戊○○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乙○○原係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下稱水上鄉公所)建設課長,綜理督導全鄉經建設計、施工、監工、核照事項;丁○○原係該所建設課技士,掌理該鄉營建、管理、監驗事項,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丁○○於民國 (下同)83 年間與當時擔任鄉長之甲○○(已另案判刑確定),明知前臺灣省政府83年11月21日83府經建字第166847號函同意補助水上鄉公所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84年度補充計畫,其中一千萬元係依往例編列,另一千萬元則為經省議員另行爭取為省政府允諾,惟均需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呈報嘉義縣政府核轉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撥款,並經嘉義縣政府於83年11月30日以 (83)府計資字第124892號及同年12月31 日以 (83)府計資字第138835號函示該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發包。乙○○、丁○○與已判刑確定之甲○○均明知上開款項,均未完成預算及發包程序,竟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既未於前開補充計畫如附表壹編號二、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八項工程之補助款預算經前開代表會議決通過後始發包,又未依該十四項工程合約第30條之約定於前開補助款撥付後,再依約就該十四項工程付款,即由丁○○逐一簽擬對各項工程擬撥付工程款之簽辦單,送由建設課長乙○○核閱,乙○○均未簽註任何意見(應視為同意),最後由鄉長甲○○批示由9─2─1項(即指該鄉公所於84年度經鄉民代表會通過之預算書裡面之「道路工程預算」項目,有預算一千萬元)支付或由道路管線挖掘代收款項下墊付,共同非法動用鄉庫公款或他人交付該鄉公所代為辦理道路管線挖掘修護款項先行付款,乙○○、丁○○與甲○○共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

十二、十四所示之工程款支付日期,分別支付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工程款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列之承包商,使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列之承包商於臺灣省政府撥款前,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工程款支付日期領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工程款,乙○○、丁○○與甲○○因共同不法提前支付承包商工程款,至臺灣省政府於86年1月28日撥款予該所之日止,直接圖利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承包商各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利息差額,合計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 (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詳如附表貳),由於乙○○、丁○○與甲○○共同不法提前支付前開承包商工程款,致造成水上鄉鄉庫損失。

二、戊○○原係水上鄉公所建設課課員,掌理水利河川、工商管理、小型工程施工監工管理,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辦理下列工程驗收時,直接圖利下列之承包商:

(一)84 年1月23日經辦前開十四項工程中之「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壹編號一部分)驗收工作時,明知該項工程D段排水溝鑄鐵蓋48公分×68公分與設計圖須58‧6公分×73‧6公分不符;D段排水溝鑄鐵蓋之洩水孔14個與設計圖之6個洩水孔不符,卻委由知情有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丁○○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及「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而由戊○○核章同意,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承包商福豐土木包工業二千七百三十元(排水溝鑄鐵蓋部分),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二)84 年3月23日經辦前開十四項工程中之「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壹編號八部分)驗收工作時,明知該項工程A種排水溝有一個入水口,依設計圖其牆須厚加5公分、溝底須加深45公分,並未施作,卻委由知情有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丁○○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丈量外部尺寸與設計相符」及「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而由戊○○核章同意,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承包商永佳土木包工業三千零四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三)84 年4月22日經辦前開十四項工程中之「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壹編號七部分)驗收工作時,明知該項工程A段排水溝清掃孔表面尺寸實際僅為63公分×38公分與設計圖應為73‧6公分×73‧6公分不符,且孔內四週除3個外均未清理;B段路面兩側RC護牆施工高度東面實際僅35公分至62公分不等、西面實際僅三○公分至六二公分不等(起訴書未分東西面載為高度實際僅三○公分至六○公分不等)與設計圖平均高度須六○公分不符,卻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鄉公所約僱人員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起訴書誤載為「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不實驗收意見,而由其核章同意,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耿德公司)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四)84 年4月22日經辦前開十四項工程中之「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壹編號十部分)驗收工作時,明知該項工程清掃孔(起訴書載為附近3處)排水溝蓋版厚度實際僅約14公分至20公分不等(起訴書載為實際僅約10公分至15公分不等)與設計圖厚度應均為20公分不符;鋪設AC實際僅長943公尺(起訴書載為700公尺),寬分別為2‧65公尺至3‧8公尺不等(起訴書載為2‧8公尺或2‧9公尺或3‧2公尺不等)與設計圖須長1000公尺、寬3公尺不符,卻委由不知情鄉公所約僱人員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起訴書誤載為「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不實驗收意見,而由其核章同意,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長度部分),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五)84 年4月22日經辦前開十四項工程中「溪洲村巷道工程」(即附表壹編號十二部分)驗收工作時,明知該項工程C段東側含有溝頂版寬1‧4公尺部分,其鋪設AC厚度僅2‧5公分,與設計圖厚度須5公分顯有不足,卻委由不知情鄉公所約僱人員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而由其核章同意,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六)以上合計戊○○直接圖利上列承包商共計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七元。

三、丁○○擔任前開十四項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承包商依約施工及工程品質等事項,竟繼續前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於83年底至84年間監工期間,發現前揭戊○○辦理驗收之前開五項工程有上述與設計圖不符之瑕疵,不僅於監工期間未對前揭承包商加以糾正改善,且於前揭第二項第㈠、㈡款所載日期戊○○辦理驗收「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及「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工作時,與其有登載不實犯意聯絡,連續代戊○○在驗收紀錄上記載「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及「經丈量外部尺寸與設計相符」、「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經被告戊○○蓋章同意,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對於驗收之正確性,其餘三項工程則在場亦緘默不言,使戊○○得以辦理驗收通過;嗣各該驗收紀錄附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由丁○○持向水上鄉公所請款發給前開承包商而直接圖利前開承包商各如前述之金額共計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七元。

四、案經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最高法院前次發回意旨稱: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時,上開規定業經施行,乃原審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等3人中之1人調查其他2人時,均未依前開規定準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相互間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致彼此無從對於具證人適格之他方行使正當之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等語。惟查,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陳稱願放棄行使詰問其他共同被告之權,且均同意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從調查站訊問起至本院歷次更審審理時所為供述,列為本案證據(本院更五卷第114頁、第115頁)。

(二)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故甲○○、乙○○、羅仲在、林煥章、丁○○、戊○○及證人邱英安、翁子胥、李清吉、陳進參、賴瑞西、謝國欽、林政哲、陳武彥、陳德和人等於法務部調查局之筆錄及分別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既均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上開證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所提出之有關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乙○○、丁○○有罪部分:

(一)查水上鄉公所歷年均預列均衡地方經濟發展計畫即各村急待建設補助經費一千萬元,並據以執行,故水上鄉公所84年度總預算中預列各村急待建設補助經費一千萬元,且其預算書係註明辦理該鄉道路橋樑改建(並執行均衡發展方案),故其事後以台灣省政府同意補助該鄉公所辦理之均衡地方經濟發展計畫經費二千萬元其中之一千萬元為財源,據以執行上開工程,在預算執行上尚無適法性問題,惟其餘一千萬元,該鄉公所未依省市政府預撥款及墊付款之處理原則與臺灣省政府83年11月21日

(83)府經建字第166847號函規定,將墊付案提送鄉民代表會同意或追加預算案送請代表會審議通過前,即據以發包執行,雖其事後將執行結果納入鄉公所166847號函84年度決算並經代表會審議通過,然就預算編列與執行程序而言仍有不妥之處,有行政院主計處90年3月1日致時任立法委員陳明文之書函可稽(附於更二卷第220頁)。申言之,在超過一千萬元部份追加預算案送請代表會審議通過前,即據以發包執行即非合法。又依往例編列之各村急待建設補助經費一千萬元預算,並未載明係何項工程之預算,業據證人即水上鄉公所主計主任林煥章於本院前審供明在卷,惟無論其發包是否適法,均應俟前揭省政府之補助款撥付後,始得就各該項工程付款;又上訴人即被告乙○○、丁○○與共犯即另案被告甲○○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利息差額,自85年8月20日起至86年1月28日止共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各該部分與其等已起訴且論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對於上揭事實欄一之事實均矢口否認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分別辯稱:

(Ⅰ)被告乙○○辯稱:①本件涉案全部工程補助款之納入預算及廠商工程

款之核付均非被告乙○○所主管職掌事項,工程之發包(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編號14號、15號除外),均係由被告丁○○簽經被告乙○○核章呈鄉長甲○○批示再由主掌預算之主計林煥章、財務出納之財政課長羅仲在於會簽後,呈鄉長甲○○批示憑辦,工程之驗收,伊均未曾參加,且上開工程核示付款與否非屬被告乙○○之權限,僅於用印後呈由有核決付款權限之主計、財政及鄉長裁決,且主計、財政及鄉長就本件工程均僅核章未簽注批示意見,足見本件工程預算之執行,於法並無不當。

②臺灣省政府83年11月21日以83府經建字第166847

號函同意補助二千萬元,惟需納入預算,承辦人即被告丁○○接獲該公文,隨即簽「擬交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請核示」,其因該函來時巧逢前開代表會會期結束,僅在公文上表示「鄉座曾於代表會口頭答應每位代表一百萬元之地方建設,是否由本案經費內配合辦理,請核示」,未料鄉長即共犯另案被告甲○○批示:「一、如擬辦理設計發包。二、掌握時效辦理。三、由全修工程公司設計」,以上可知其與鄉長之意見完全不同,鄉長無採用其之意思,足證其沒有與鄉長共同犯意聯絡。

③主辦人員即被告丁○○又於83年11月28日簽辦均

衡地方經濟發展84年度補充計畫等工程業經設計完竣,檢附預算書,請發包單位依法發包,並附前開臺灣省政府函,經其蓋章,再會簽財政課長、主計室主任,最後鄉長批示:「一、如主旨擬。二、請總務覓優良廠商辦理公開比價」,由此可知設計過程其均不知情,至於有無經費辦理發包?財政課長及主計室主任均無意見僅蓋章,且其查看84年預算內亦有編列執行均衡發展方案預算一千萬元,主辦人員又簽擬依法辦理發包,由此其純係行政上之用章,絕無圖利他人之意思,更無所謂明知而故意共犯。

④關於嘉義縣政府兩次函示水上鄉公所應於完成預

算程序之公文,因第一次公文主辦人員僅會知總務就交鄉長批示,未經其會章,其事先並不知情,第二次公文係由水上鄉公所技士張國烽於84年1月7日簽辦,其於同日會章,但此時之前工程均已發包完竣,由此足證其並無所謂利用主管事務或明知情事而圖利承包商。

⑤關於各項工程業經完工,監工人員簽請驗收,經

驗收人員驗收完竣,表示工程已完成,若依照合約規定承包商申請付款,工程單位無法拒絕申請,因工程確實已經完成且已供民眾在使用,主辦人員即被告丁○○簽呈檢附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驗收紀錄等相關文件,其僅做書面審查後於該簽呈及黏貼憑證上會章,至於准否撥付工程款項,有否財源可支付,並非建設課之職掌,經再會財政、主計單位後,由鄉長核示,如何支付款項其均不知情,由此其絕無共同之犯意,更不可能去圖利所謂利息差額。

⑥水上鄉公所檢送所保有工程合約副本第30條之約

定,係主計林煥章自行所加具,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至、所示工程合約第20條係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惟與嗣後以條戮補蓋之第30條「該工程待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所後再行支付」等語齟齵,顯見合約書以條戮補蓋之第30條係事後加蓋,被告並不情。

⑦水上鄉鄉民代表會83年11月16日審議通過之該鄉

84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上,載有「計畫內容:道路橋樑改建及養護(並執行均衡發展方案)」及「預算數一千萬元:

預列各村急待建設工程補列」等字,而行政院主計處90年3月1日台90處忠六字第01759號書函說明欄第二項亦載有「本案嘉義縣水上鄉84年度總預算中預列各村急待建設工程補助經費一千萬元,且其預算書註明係辦理該鄉道路橋樑改建(並執行均衡發展計畫方案),故其嗣後以台灣省政府同意補助該鄉公所辦理之均衡地方經濟發展計畫經費二千萬元中之一千萬元為財源,據以執行上開工程,在預算執行上尚無適法性問題」,足見於此範圍內之執行,於法尚無違誤。

⑧按91年11月7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該條款所謂「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23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台灣省政府83年11月21日函、嘉義縣政府83年11月30日函及83年12月31日函等函示,均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依上揭之說明,均非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稱之「法令」。

又「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辨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所持法律意見,亦非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令」,準此,公訴意旨及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明知上開函示、要點而有違背之情事,認觸犯有圖利罪云云,依上揭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

(Ⅱ)被告丁○○辯稱:①按經費係依法應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該項

經費之工程發包,本件承辦之工程經費業經於83年11月21日通過預算,伊依預算辦理,應無不合,況辦理公務之人員,若未有圖利他人之犯行,縱於未完成預算程序前,即辦理工程發包,並按約付款,本身除違反預算法規定,應受行政處分外,並不負刑事上之責任。

②水上鄉公所內上下人員均不知有「各機關委託技

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之法令存在,故不知應「邀請兩家以上技術顧問機構予以評審比較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及「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不得包括財務費用在內」,因此其於接獲臺灣省政府83年11月21日83府經建字第066847號函時,即依行政手續簽「擬交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請核示」,請長官批示,案經鄉長即另案被告甲○○批示:「一、如擬辦理設計發包。二、掌握時效辦理。三、由全修工程公司設計」後,即依鄉長之批示送請全修公司辦理設計,設計完成後,並依契約所定建造費用之百分比未扣除財務費用計算設計費,縱有未邀二家評審及未扣除財務費用計算設計費之過失,要屬處理行政事務不當之範疇,實難構成圖利罪。

③工程款於工程完工後即付款,未待補助款撥付後

再付款,實乃礙於工程合約第20條有明訂「工程全部完竣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其依經辦工程之經驗,於驗收合格後,通常即可簽請付款,未料主計主任林煥章擅於合約第30條增訂「該項工程款待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所後再行支付」,致使二條文相互衝突矛盾,亦未將第20條刪除,其變成無所適從,於驗收完畢,經承包商催促後,不得不依第20條規定簽請付款,否則其豈非要先負違約之責,其既無圖利之犯意,縱然認為付款有所不當,亦無構成圖利之罪可言。

④「依法納入預算處理」與「完成預算程序」概念

不同:本案均衡地方經濟發展84年度補充計畫係受台灣省政府經建會專款補,自應依經建會83年11月20日府經建字第166847號函辦理,該函謹表示「請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並未明示應「完成預算程序」始可辦理發包,僅表示「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且未指定應納入何年度預算辦理。⑤台灣省政府同意補助該鄉公所辦理之均衡地方經

濟發展計畫經費二千萬元中之一千萬元為財源,據以執行上開工程、在預算執行上尚無適法性問題:除經水上鄉鄉民代表會83年11月16日審議通過外,並經行政院主計處90年3月1日台90處忠六字第01759號書函說明欄第二項載明「本案嘉義縣水上鄉84年度總預算中預列各村急待建設工程補助經費一千萬元,且其預算書註明係○○○鄉道路橋樑改建(並執行均衡發展計畫方案),故本案以該補助款二千萬元中之一千萬元為財源,據以執行上開工程、在預算執行上尚無適法性問題」。況被告丁○○於83年9月20日始進入水上鄉公所服務,而本件系爭預算早在同年5月間,即送代表會審查,究竟有無編列預算,被告並不知情。且被告丁○○並非駐地監工,絕無明知未確實監工而故為不實記載之犯意。

⑥本案有關工程之委託契約及發包簽約,應係總務

人員之職司範圍,並非被告之職責,被告並非駐地監工,絕無明知未確實監工而故意為不實記載之犯意。

(三)惟查:

(Ⅰ)被告乙○○係水上鄉公所建設課長,主管綜理督導全鄉經建設計、施工、監工、核照事項;被告丁○○係該所建設課技士,主管掌理營建、管理、監驗事項,有水上鄉公所86年12月23日86嘉水鄉人字第23324號函所附其等主管事務職掌表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一八三頁)足憑,其等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無訛。

(Ⅱ)臺灣省政府83年11月21日83府經建字第166847號函同意補助水上鄉公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84年度補充計畫,需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呈報嘉義縣政府核轉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撥款,並經嘉義縣政府83年11月30日以83府計資字第124892號及同年12月31日以83府計資字第138835號兩次函示水上鄉公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發包,有各該函之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 (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12頁至第15頁)。又水上鄉公所辦理「臺灣省政府補助均衡地方經濟發展84年度補充計畫」十五項工程補助經費之預算,於85年12月29日始經嘉義縣水上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亦有該會87年1月4日嘉水鄉代字第006號函及87年2月11日嘉水鄉代字第051號函附卷可證 (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41頁、第八卷第79頁至第83頁)可按。其中一千萬元係依往例編列,另一千萬元則為經省議員另行爭取而得,需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呈報嘉義縣政府核轉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撥款,並經嘉義縣政府83年11月30日以83府計資字第124892號及同年12月31日以83府計資字第138835號兩次函示該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發包,已如前述。

(Ⅲ)被告乙○○、丁○○一再辯稱:上開縣政府第一次公文係由主辦人員會知總務,後即交鄉長甲○○批示,未經彼等會章,故其2人不知有該公函限制須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發包之情事,另於第2次公文係由鄉公所技士於84年1月7日簽辦,但此時上述工程已發包完竣,是其2人並無圖利他人之犯行云云。然查臺灣省政府83年11月21日以83府經建字第166847號函同意補助水上鄉公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84年度補充計畫,並於函文載明:「請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並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報縣府核轉本府經建會辦理撥款,請查照。」,於同年月25日,被告丁○○在該省政府公函上簽「擬交工程顧問公司設計,請核示」並蓋用「技士丁○○」職章;被告乙○○簽「鄉座曾於代表會口頭答應每位代表一百萬元之地方建設,是否由本案經費內配合辦理,請核示」並蓋用「建設課長乙○○」職章,該省政府83年11月21日函件已明白指示補助水上鄉公所其中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一千萬元發展84年度補充計畫「請依法納入預算處理」。而嘉義縣政府83年11月30日以83府計資字第124892號函又明示:「請依照規定將該補助款納入預算,於完成法定程序後儘速辦理發包」,同年12月8日,被告丁○○在該函上簽「擬會總務請將發包金額統計列冊,以憑報縣府核備,以免日後與核定金額不符,請款發生困難」並蓋用「技士丁○○」職章;又嘉義縣政府同年12月31日以83府計資字第138835號函示水上鄉公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發包,亦經被告乙○○於84年1月7日蓋用「建設課長乙○○」職章,以示已核閱過知情,從上3件公文先後交閱簽擬及蓋用職章表示已核閱情況,被告乙○○、丁○○均不得諉稱其不知有該等公函限制須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發包之情事,彼2人前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Ⅳ)臺灣省政府於83年11月21日以83府經建字第166847號函同意補助水上鄉公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84年度補充計畫,有該函之影本附卷可查 (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12頁至第15頁)。經本院前審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調閱附表壹之十四項工程合約書核查,各該工程合約第30條均有約定「該工程待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所後再行支付」或「該項工程款待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所後再行支付。」之記載,有各該工程合約副本各一份在卷可參;雖被告乙○○、丁○○均辯稱:合約書會我們的時候沒有第30條,廠商的合約可能沒有這條規定云云,雖證人即承包商耿德公司職員林海棠亦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們的合約書與鄉公所的合約不相同,我們的那份好像沒有30條的規定,惟又稱:我們的合約書不見了(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33頁),其所述與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所存之十四份工程合約書原本不符,況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明文規定,從而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存之十四份工程合約書既為公文書,應為真正無訛。而據證人林煥章於原審供稱:「該合約第30條之約定是我特別加進去的」(詳原審卷第一卷第126頁),復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陳稱:「稿到我這裡的時候我加上的(指合約第30條),經過鄉長核准以後,再根據這個與承包商合約。附表的十五件工程,都是這樣做的」(詳本院更二審卷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筆錄),另案被告甲○○於原審亦供稱:「建設課原稿沒有這條(指合約書第30條),訂約時有這條是主計主任加上去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一卷第125頁),證人即承攬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工程之勝琪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琪財於原審亦結證:「該合約第30條之約定係於訂約時加上無誤」(詳原審卷第八卷第34頁),足見該合約第30條之約定既於訂約時增列,則應排除同合約第20條所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之適用;又臺灣省政府補助水上鄉公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84年度補充計畫如附表壹所示十四項工程之工程款,臺灣省政府於86年1月28日(水上鄉公所財政課於86年1月27日解庫、主計室於同年月28日入帳)始撥給水上鄉公所,有水上鄉公所86年9月17日86嘉水鄉建字第21678號及同年11月26日86嘉水鄉建字第14693號函附卷可查 (附於原審卷第五卷第12頁、第13頁、原審卷第六卷第21頁),被告乙○○、丁○○與另案被告甲○○均無視於各項工程合約書第30條訂明工程款須待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水上鄉公所後再行支付之約定,而於臺灣省政府前開補助款核撥到該所前,即違法由被告丁○○逐一簽擬對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各項工程擬撥付工程款之簽辦單,送由被告即建設課長乙○○核閱竟均未簽註任何意見,最後由鄉長即另案被告甲○○批示由9─2─1項(即指該鄉公所於84年度經鄉民代表會通過之預算書裡面之「道路工程預算」項目,有預算一千萬元)支付或由道路管線挖掘代收款項下墊付,有前開各工程款撥付簽辦單之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 (附於原審卷第一卷第77頁、第79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 1頁)可稽。查依「臺灣省各機關文書處理實施要點」第106點(原臺灣省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實施規則第106條)規定:「簽稿如有修改,應由修改人員於修改處蓋職名章,修改過多時,應退回承辦人員清稿後,連同原稿陳核(判)。已在簽稿上簽章,而未簽註意見者,視為同意。」,有嘉義縣政府87年1月20日87府人一字第8380號函可參 (附於本院上訴卷第八卷第6頁),故被告乙○○於前開撥付簽辦單上會稿時未加註不同意之意見部分,應視為同意。被告乙○○、丁○○既明知甲○○之行為違法卻加以配合參與,自不能主張免責。被告乙○○、丁○○及甲○○共同非法動用鄉庫公款或他人交付水上鄉公所代為辦理道路管線挖掘修護款項先行支付前開工程款,被告乙○○、丁○○與甲○○應有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意聯絡。

(Ⅴ)被告乙○○、丁○○與甲○○復續前開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工程款支付日期,分別支付工程款予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列之承包商,使各該承包商於臺灣省政府86年1月28日撥款予水上鄉公所前,領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工程款,有水上鄉公所86年9月17日86嘉水鄉建字第21768號及87年2月9日87嘉水鄉建字第1121號函可證 (附於原審卷第五卷第12頁、第13頁、原審卷第八卷第49頁至第78頁),因彼等共同不當提前支付承包商工程款,使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列之承包商,至前開合約所約定臺灣省政府前開補助款核撥到水上鄉公所再行支付之日為止,獲得之不法利益至少相當於以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水上鄉公所係以嘉義縣水上鄉農會為公庫,有該會86年12月1日86水信字第3201號函足憑 (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52頁),而依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規定之活期存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75,亦有該會前開函所附水上鄉農會信用部自83年10月18日至86年2月1日之牌告存放款利率表影本11份可供參考 (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53頁至第63),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各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乘以年息百分之1‧75除以365(即1年365日)即等於各工程因提前支付工程款每日所得之利息,再乘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各工程提前支付工程款之日數,即等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提前支付之利息差額,亦即各工程因提前支付工程款各得之利息總額,從上述以觀,被告乙○○、丁○○與甲○○因共同不當提前支付承包商工程款,直到臺灣省政府撥款予水上鄉公所之日止,直接圖利承包商各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利息差額,合計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至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二萬九千三百二十一元,係以水上鄉農會信用部規定利息較高之活期儲蓄存款利率3‧75計算,且起訴書以台灣省政府尚未撥款之85年8月19日為計算利息標準,致利息計算有偏差。然承包商領得之工程款多以流動性高票券方式為之,少有以「活期儲蓄存款」存款方式存入金融機構,固應以「活期存款」方式計算其利息,較合常情,且提前支付工程款日數應以台灣省政府86年1月28日撥款為計算利息標準,詳參附表壹及附表貳,併此敘明。由於被告乙○○、丁○○與另案被告甲○○共同不當提前支付承包商工程款,致造成水上鄉公所鄉庫周轉困難,亦有水上鄉公所84年11月28日84嘉水鄉財字第84014077號函影本及嘉義縣政府84年12月4日財政局簽影本各一份附於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執行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84年度補充計畫之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可參,從而丁○○在本院審理時,於96年11月8日具狀請求再向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鄉函查84年間是否向嘉義縣政府借得八百萬元款項,借款之目的為何及是否於支付本案工程款費用鄉庫尚存三千餘萬元一節,本院認依前函所示已甚明確,核無再函查之必要,並予敘明。

(Ⅵ)被告雖辯稱:(一)所謂不當提前支付廠商工程款係指該工程尚未施工或施工中尚未完工,即把工程款支付予廠商,始謂提前支付工程款,本案辦理有關均衡地方經發展84年度補充計畫等14項工程,均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始支付工程款,顯與提前支付工程款有間,且工程既已完工支付廠商之工程款,廠商應支付工資、材料費、稅金等,並無利息可圖,並請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查所謂:「不當提前支付工程款」之定義為何?本案有無「不當提前支付工程款」之情事?(二)「依法納入預算處理」與「完成預算程序」概念不同,臺灣省政府於83年11月21日83府經建字第166847號函並未明示應「完成預算程序」始可辦理發包,僅表示「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且未指定應納入何年度預算辦理,水上鄉公所84年預算均於83年6月底以前,經代表會審查通過,所謂「84年度補充計畫」應指就未及於83年6月以前「納入預算處理」之計畫,故不須送代表會「完成預算程序」後再發包。(三)台灣省政府83年11月21日函、嘉義縣政府83年11月30日函、83年12月31日函等函示及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辨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均非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稱之「法令」,公訴意旨及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明知上開函示、要點而有違背之情事,認觸犯有圖利罪,顯非適當一節:經查:

①就不當提前支付廠商工程款部分:經本院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查結果,據該委員會函稱:

⑴政府採購法於88年5月27日施行,來函所詢「不當提前支付工程款」之情形係發生於政府採購法施行前,適用「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審計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建請另洽審計部」⑵茲就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之場提供下列意見供參考:(一)來函所稱嘉義縣政府拒撥補助款之情形,建請先釐清水上鄉公所是否確未依法完成預算程序。(二)本案嘉義縣政府拒撥補助款,之後水上鄉公所如未另覓適法財源依約支付工程款,易生履約爭議且有違約之虞。

(三)契約第30條規定如係由主計室主任在原招標文件未列且未經得標廠商同意之情形下自行加入……基於契約需經兩造合意方成立之精神,上開自行加入之條文對廠商是否有拘束力,建議就加入時機及過程檢視之。(四)為維護得標廠商合法權益,本會曾以96年12月7日工程企字第09600498900號函及96年12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600516190號函通函各機關自即日起辦理各機關工程採,如發生無預算即先行決標或預算遭挪用致無款項及時支付廠商之情形,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懲處相關人員。有該委員會97年1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700017070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復向審計部函查則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於工程驗收合格後依據契約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付款,未援引契約第30條批示暫不予付款,是否「不當提前支付工程款」一節,有關契約之引用、執行,為主辦機關之權責。另政府機關於原契約中片面加註「該工程待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所後再行支付」是否有效、合法,亦非屬審計機關認定權責」,亦有審計部97年2月26日台審部覆字第0970000125號函附卷可按。另行政院主計處亦以是否有「不當提前支付工程款」之情事及加註條文 (指第30條)是否有效、合法一節,基於工程合約係鄉公所與承包商就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所為之書面契約行為其相關條文之精神及意旨以及後續衍生之效力問題,仍應洽請雙方說明,較為妥適,有97年3月3日處忠七字第0970001125號函可按。上開函復均未明確答覆「不當提前支付工程款」之定義,並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主計室主任所加註之契約第30條是否經得標廠商同意之情形下自行加入為依據,查本案辦理有關均衡地方經發展84年度補充計畫等14項工程契約第30條,雖係該所主計室主任所加註,但於兩造簽約前已加註,已如前述,參以嘉義縣政府主計主任丙○○於本院具結供稱:「工程發包驗收完畢之後,請領工程款之流程要看工程付款辦法,如果有加註付款要件,要照加註付款的合約付款」、「就本案省府撥款補助,以當時之情形,省政府由鄉公所合約書報請省政府同意,省政府將補助款撥到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政府根據鄉公所的納入預算證明向嘉義縣政府請款,如果沒有當年度的預算,必須提出墊付案或追加預算向代表會提案,表會提如果同意,也要附納入預算證明,向縣政府請款」、「84年的預算是從83年7月1日至84年6月30日,如果照當時的文號,他們 (指水上鄉公所)要將省政府的補助款納入84年度的預算是來不及,所以如果要頭常的提案,就要等到下一次臨時會提出這筆補助款的墊付案及追加減預算案,提代表會審議,經代表會同意才可以執行」、「本案工程契約第30條是主計主任加註,是避免財源亂支用,才以補助款專款專用」、「補助款如果還沒有撥到縣政府,不能付款」 (詳本院更六卷97年1月17日筆錄)。則上開工程未經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所前,自不得支付,甚為明確,被告等在未經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所前,逕行支付工程款,自屬「不當提前支付工程款」應無疑議,且該工程款之支付致鄉庫損失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所前之利息,顯與廠商應支付工資、材料費、稅金等並不相關,被告等此部分之辯解,殊不足取。

②關於「依法納入預算處理」與「完成預算程序」

之概念部分:據嘉義縣政府主計主任丙○○於本院結證供稱:「臺灣省政府的納入預算程序處理的函內容與嘉義縣政府的完成預算程序處理的函內容,應該都是一樣 (詳本院更六卷97年1月17日筆錄),是被告等所辯二者概念不同,故不須送代表會「完成預算程序」後再發包一節,自不足取。

③關於是否違背法令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所謂「違背法令」,依之法理由所示,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因此,實務上對「違背法令」與「不法利益」之「不法」內涵所作之判斷不完全一致,二者即仍有併存之必要,以免日後適用上產生窒礙。查本件涉案工程,既均需依法納入預算後始可辦理發包,而台灣省政府83年11月21日函、嘉義縣政府83年11月30日函及83年12月31日函等函示僅提示應遵守有關預算法之規定辦理工程之發包,被告竟違背有關預算法之規定,在未依法納入預算前即辦理工程之發包,自屬「違背法令」,且又違背合約,在補助款未核撥前,提前支付工程款,亦屬支付「不法利益」,經核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取。

④至被告乙○○聲請傳訊證人即廠商林海棠、林正

修、林勝利、黃國清、吳忠男等擬證明,彼等除領得工程款外,是否另有實際取得上開工程之利息一節,查上列廠商,均於附表二所示之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所前,取得工程款,惟據上開工程合約第30條規定上開工程待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所後始能支付,換言之,在上級補助款核撥前,不得領取工程款,彼等卻在上級補助款核撥到所前即取得工程款,即取得期前領取工程款之利益,致嘉義縣水上鄉公所須墊付期前利息,甚為明確,故本院認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並予敘明。

(Ⅶ)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原判決附表壹之記載,該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工程之工程款,係於84年1月26日至84年8月8日間支付予各該承包商,而台灣省政府相關之補助款項,則係於86年1月28日始行撥付水上鄉公所,然查上訴人乙○○、丁○○辦理前揭工程,未依合約付款而涉有弊端等情,業經水上鄉鄉民代表會於84年6月7日,以嘉水鄉代字第156號分別函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審計部處理;審計部嗣層轉發交所屬台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調查,經該室於85年4月28日完成調查報告,認上訴人乙○○、丁○○等人涉有不法情事,並於85年5月18日以審嘉二字第917號函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則被告乙○○、丁○○此部分之犯行,於86年1月28日台灣省政府撥付相關補助款予水上鄉公所之前,職司政府機關財務稽查之審計部及犯罪偵查之檢察官應已發覺,並分別依法處理及進行偵辦,則上訴人乙○○、丁○○2人各次不法提前支付工程款後,至其犯行被發覺時止,期間各該承包商所獲之期前利息,固可認係其二人圖利他人之金額;然其2人之犯行經發覺後,已得由政府機關遮斷不法利益之繼續累積(例如由水上鄉公所循民事途徑請求各該承包商返還工程款),得否因政府機關之怠於遮斷,而認其被發覺後之期前利息仍應計入圖利數額,亦非全無研求之餘地一節,惟查被告等之犯行,雖經水上鄉鄉民代表會發覺並分別函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審計部處理,審計部嗣層轉發交所屬台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調查,惟此乃針對是否觸犯刑事責任之舉發,是否確有犯罪行為,尚未確定,自難立即追索上開工程款,因工程款均被各廠商領取,且上級補助款尚未核撥到所,事實上無法立即退回上開工程款,縱有政府機關之調查,自難遮斷期前利息之支付,故仍應計算至上級補助款核撥之日止,始為適法。

(Ⅷ)另被告丁○○對於前揭事實欄三及事實欄二第(一)、(二)款之事實,雖否認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等犯行,辯稱:本案有關工程之委託契約及發包簽約,應係總務人員之職司範圍,並非被告之職責,被告並非駐地監工,絕無明知未確實監工而故意為不實記載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丁○○擔任工程之監工,應負責監督承包商依約施工及工程品質等事項(參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7年1月16日()工程管字第8614343號函所附「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及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各一份可按 (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142頁至第176頁),如附表壹所示之14項工程於83年底至84年間全部開工,業據被告丁○○於原審供認在卷(詳原審卷第八卷第119頁),而該15項工程均由其擔任監工,亦據其於原審所供認(詳原審卷第三卷第43頁背面),其擔任監工即應負有監督承包商依約施工及工程品質等責任,其於監工期間,應已發現前揭事實欄二所述被告戊○○辦理驗收之5項工程均有與設計圖不符之瑕疵,而前開5項工程之實際施作與原設計圖不符部分 (詳如後述),其不僅於監工期間未善盡監工責任,對前揭承包商加以糾正改善,且於被告戊○○辦理驗收「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及「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工作即事實欄二第(一)、(二)款工程驗收時,與其有共同登載不實犯意聯絡,連續代戊○○在驗收紀錄上記載「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及「經丈量外部尺寸與設計相符」、「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經被告戊○○蓋章同意,為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八卷第119頁、第120頁),並有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案卷可按 (詳該卷第83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22頁、第137頁、第146頁、第156頁、第157頁、第174頁、第176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99頁、第202頁、第214頁、第229頁、第230頁、第242頁、第245頁、第256頁、第257頁、第268頁、第270頁、第282頁、第285頁、第286頁),自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對於工程驗收之正確性,其餘3項工程則在場亦緘默不言,使戊○○得以辦理驗收通過;並持各該驗收紀錄附隨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向水上鄉公所請款發給前開承包商,而直接圖利前開承包商各如前述之金額,共計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七元。

(Ⅸ)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乙○○、丁○○此部分所辯均尚非可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Ⅹ)查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經查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之記載,關於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之工程,檢察官並未起訴上訴人乙○○、丁○○2人就此部分亦涉有提前支付工程款圖利承包商利息差額之罪嫌(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末10行及其附表二),原判決既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則與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依法自不得予以審判,故此部分本院不予審究。

二、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對於前揭事實欄二之事實,否認其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辯稱:

①如附表壹所示之14項工程大多在84年竣工,迄今已3

年多,所有路面工程並無倒塌、破損情形,足見全部工程在施工過程並無偷工減料現象,否則全部工程完成迄今已三年有餘,衡諸常情豈有完好如新之理。

②依規定工程保固期限為一年,嘉義市審計室抽驗時均

已超過保固期限,依法自不得因其抽驗稍有出入,據為認定其犯罪之基礎。

③前開14項工程總金額約二千萬元,均屬小型工程,縱

然一、二項略有不足,亦僅屬行政上過失,不構成貪污、圖利,何況其亦無圖利意圖之確實證據。

④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雖少做一個入水口,但多做鑄鐵蓋十一個,多做部分計四萬四千元。

⑤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部分略有不足,但多做部分亦有

九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足見公家並無遭受任何損失。

⑥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B段護牆為免道路呈凹凸

狀,故取其平頭式標準,乃將路基挖深(隱藏部分),致表面丈量,B段RC護牆會略有不足,其實總數量均已達合約規定,且A段排水溝,B段AC封面,有多做情形,多做金額約計三萬一千五百元。

⑦土木工程並非高度精密工作,或多或少會有誤差,且

每個人驗收定點不一定相同,亦不可能每一處均一一丈量(每一尺寸均逐一丈量),經過保固期間後再行抽驗,勢必有所差異,在所難免。

⑧工程驗收時,一起參與驗收人員有主計室、財政課、

建設課、監工技士、當地村長等多人參與,在眾目睽睽之下驗收絕不可能故意放水圖利承包商。

⑨驗收人員要驗收厚度、長度,還得以機器挖掘AC厚

度及混凝土強度測試等多種方法驗收,故在驗收結果不可能全無誤差。

⑩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雖少做1個入水口,但多

做鑄鐵蓋11個,多做部分計四萬四仟元。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部分略有不足,但多做部分亦有九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足見公家並無遭受任何損失。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B段護牆為免道路呈凹凸狀,是採平頭式標準,故將路基挖深(隱藏部分),致表面丈量會略有不足,然總數量均已達合約規定,且A段排水溝,B段AC封面,多做金額約計三萬一千五百元。且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1條規定仍容許誤差之規定,又工程合約書內所附瀝青混凝土路面施工說明書第15條規定,個點不足五%而全段數量仍足者,可為允許誤差,綜觀本案15項工程,依誤差率折算亦僅1‧5%至2%誤差,並未超過5%,應屬常理,且在各項工程款均高過達百萬元以上,伊無僅圖利區區數千元之必要,是伊無何圖利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①被告戊○○係水上鄉公所建設課課員,主管掌理水利

河川、工商管理、小型工程施工監工管理,有水上鄉公所前開86年12月23日86嘉水鄉人字第23324號函所附其等主管事務職掌表一份附卷可按 (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183頁),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可認定。

②被告戊○○係於84年1月23日經辦「水頭村道路排水

改善工程」驗收工作,有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查 (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100頁),該項工程經嘉義市審計室於85年4月6日赴現場抽查結果,發現該工程D段排水溝鑄鐵蓋48公分×68公分與設計圖須58‧6公分×73‧6公分不符;D段排水溝鑄鐵蓋之洩水孔十四個與設計圖之6個洩水孔不符,有調查報告及會勘資料之影本各1份附於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執行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84年度補充計畫之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全卷所附調查報告第26頁、附件27之1可按;亦經原審法院於87年1月15日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戊○○、丁○○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該工程D段排水溝鑄鐵蓋經原審法院丈量結果確為48公分×68公分,與設計圖須58‧6公分×73‧6公分不符,D段排水溝鑄鐵蓋之洩水孔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確為14個,與設計圖之6個洩水孔亦不符,有原審法院87年1月15日勘驗筆錄、設計圖一份及照片15張附卷可稽 (附於於原審卷第七卷第85頁至第96),該工程D段排水溝鑄鐵蓋48公分×68公分與設計圖須58‧6公分×73‧6公分不符甚為明顯,被告戊○○驗收時對於與設計圖規格不符部份已存在之事實明知竟予以驗收通過,該短作部分經水上鄉公所核算其價額結果為二千七百三十元,而該工程上述其他瑕疵部分因較輕微則未核算其價額,有水上鄉公所86年12月15日86嘉水鄉建字第23155號函所附「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與設計圖不符部分應扣金額計算方式及說明影本一份可查 (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141頁)及嘉義市審計室86年11月20日審嘉三字第1475號函所附「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與設計圖不符部分應扣金額計算方式及說明影本一份可參(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11頁),被告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承包商福豐土木包工業二千七百三十元。又「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D段排水溝鑄鐵蓋48公分×68公分與設計圖須58‧6公分×73‧6公分顯然不符;D段排水溝鑄鐵蓋之洩水孔14個與設計圖之6個洩水孔亦顯不符,被告戊○○驗收後,卻委由知情有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被告丁○○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及「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業據被告戊○○、丁○○於原審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八卷第119頁),而由被告戊○○核章同意,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有前開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1份可按。直接圖利承包商福豐土木包工業二千七百三十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③被告戊○○係於84年3月23日經辦「三界村道路排水

改善工程」驗收工作,有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 (附於於原審卷第二卷第105頁),該項工程經嘉義市審計室於85年4月6日赴現場抽查結果,發現該項工程A種排水溝有一個入水口,依設計圖其牆須厚加5公分、溝底須加深45公分,並未施作,有調查報告及會勘資料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執行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84年度補充計畫之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全卷所附調查報告第23頁、附件29之2可按;亦經原審法院於87年1月6日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梁百煜、黃宏瑋及被告戊○○、丁○○勘驗現場結果屬實,有原審法院87年1月6日勘驗筆錄、設計圖1份及照片9張可按 (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8頁至第14頁),被告戊○○驗收時該入水口並未施作,其竟予以驗收通過,該未施作部分經核算其價額結果為三千零四元(A種排水溝入水口4個及B種排水溝入水口2個合計6個之價額共為一萬八千零二十八元,1個之價額即為三千零四元),有嘉義市審計室86年11月20日審嘉三字第1475號函所附「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與設計圖不符部分應扣金額計算方式及說明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14頁可參,被告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承包商永佳土木包工業三千零四元。又「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A種排水溝有1個入水口,依設計圖其牆須厚加5公分、溝底須加深45公分,並未施作,被告戊○○驗收後,卻委由知情有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被告丁○○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及「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不實驗收意見,業據被告丁○○於原審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八卷第119頁),而由被告戊○○核章同意,共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有前開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可按。直接圖利承包商永佳土木包工業三千零四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④被告戊○○係於84年4月22日經辦「內溪村道路排水

改善工程」驗收工作,有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查 (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106頁),該項工程經嘉義市審計室於85年4月25日赴現場抽查結果,發現該項工程A段排水溝清掃孔表面尺寸實際僅為63公分×38公分與設計圖應為73‧6公分×73‧6公分不符,且孔內四週均未清理;B段路面兩側RC護牆施工高度實際僅30公分至60公分不等與設計圖平均高度須60公分不符,有調查報告及會勘資料之影本各一份附於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執行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84年度補充計畫之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全卷所附調查報告第32頁、附件33之1可按;亦經原審法院於87年1月16日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戊○○、丁○○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該項工程A段排水溝清掃孔表面尺寸實際僅為63公分×38公分與設計圖應為73‧6公分×73‧6公分不符屬實,惟孔內四週有3個已清理;B段路面兩側RC護牆施工高度東面分別為40公分、56公分、60公分、62公分、59公分、52公分、39公分、35公分不等、西面分別為30公分、50公分、60公分、62公分、60公分、61公分、64公分、50公分、52公分不等,東西二面高度平均為52公分,與設計圖平均高度須60公分不符,有原審法院87七年1月16日勘驗筆錄、設計圖一份及照片15張可按 (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130頁至第139頁),前開與設計圖不符部分,被告戊○○驗收時竟予以驗收通過,該短作部分經水上鄉公所核算其價額結果,A段排水溝清掃孔表面尺寸實際僅為63公分×38公分與設計圖應為73‧6公分×73‧6公分不符部分,其價額為八千四百元,惟孔內四週未清理部分因較輕微則未核算其價額,有水上鄉公所86年12月15日86嘉水鄉建字第231585號函所附「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與設計圖不符部分應扣金額計算方式及說明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144頁可參;B段路面兩側RC護牆施工高度東西二面平均高度為52公分,與設計圖平均高度須60公分不符部分,經水上鄉公所就平均高度52公分與60公分,分別核算其價額結果,平均高度52公分部分之價額為六十五萬零六百四十五元四角五分,平均高度60公分部分之價額為七十二萬零二百二十一元六角二分,二者相減,B段路面兩側RC護牆高度短作部分之價額為七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有水上鄉公所87年2月12日87嘉水鄉建字第1495號函所附「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工程單價分析表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八卷第85頁)可考,被告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合計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又「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有前開與設計圖不符,被告戊○○驗收後,卻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鄉公所約僱人員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起訴書誤載為「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不實驗收意見,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八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而由其核章同意,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有前開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可按。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耿德公司)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⑤被告戊○○係於84年4月22日經辦「粗溪村道路改善

工程」驗收工作,有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卷可查 (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109頁),該項工程經嘉義市審計室於85年4月5日赴現場抽查結果,發現清掃孔附近三處排水溝蓋版厚度實際僅約10公分至15公分不等與設計圖厚度應均為20公分不符;鋪設AC實際僅長七百公尺,寬分別為2‧8公尺、2‧9公尺、3‧2公尺不等與設計圖須長1000公尺、寬3公尺不符,有調查報告及會勘資料之影本各1份附於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執行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84年度補充計畫之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全卷所附調查報告第31頁、附件32之1可按;該工程前開鋪設AC部分,據證人即前往施工之人員黃騰勇於原審中雖結證稱:其有鋪設寬3公尺、長1000公尺之AC,嘉義市審計室人員丈量結果為700公尺,未包括轉彎部分之300公尺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卷第155頁),並提出照片2張為證(詳原審卷第二卷162頁),惟經原審法院於87年1月16日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戊○○、丁○○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該項工程清掃孔(起訴書載為附近3處)排水溝蓋版厚度實際僅20公分、16公分、17公分、20公分、16公分、21公分、20公分、17公分、17公分、16公分、14公分、14公分不等,平均厚度為17公分,與設計圖厚度應均為20公分不符;鋪設AC實際僅長942公尺與設計圖須長1000公尺不符,寬分別為3‧1五公尺、3‧9公尺、2‧75公尺、2‧65公尺、3‧1公尺、3‧2公尺、2‧95公尺、3‧25公尺、3‧1公尺、3‧1公尺、3‧15公尺、3公尺、3‧8公尺不等,平均寬為3公尺,則與設計圖須寬3公尺相符,有原審法院87年1月16日勘驗筆錄、設計圖一份及照片37張可按(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117頁至第129頁),前開短作部分經水上鄉公所核算其價額結果,清掃孔(起訴書載為附近三處)排水溝蓋版厚度不足部分較輕微未予核算其價額,有水上鄉公所86年12月15日86嘉水鄉建字第23155號函所附「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與設計圖不符部分應扣金額計算方式及說明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146頁及嘉義市審計室86年11月20日審嘉三字第1475號函所附「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與設計圖不符部分應扣金額計算方式及說明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16頁可參,鋪設AC實際僅長943公尺與設計圖須長1000公尺不符部分,經水上鄉公所就長943公尺與長1000公尺,分別核算其價額結果,長943公尺部分之價額為三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七元六角一分,長1000公尺部分之價額為三十八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二者相減,鋪設AC短作部分之價額為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水上鄉公所87年2月12日87嘉水鄉建字第1495號函所附「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工程計算紙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八卷第86頁可考,被告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又「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有前開與設計圖不符,被告戊○○驗收後,卻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鄉公所約僱人員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起訴書誤載為「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不實驗收意見,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卷第119頁、第120頁),而由其核章同意,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有前開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可按。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⑥被告戊○○係於84年4月22日經辦「溪洲村巷道工程

」驗收工作,有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可查 (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110頁),該項工程經嘉義市審計室赴現場抽查結果,發現該項工程C段東側含有溝頂版寬1‧4公尺部分,其鋪設AC厚度顯有不足,有調查報告影本各一份附於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執行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84年度補充計畫之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全卷所附調查報告第29頁,亦經原審法院於87年1月15日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戊○○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該項工程C段東側含有溝頂版寬1‧4公尺部分,其鋪設AC厚度僅2‧5公分,與設計圖厚度須5公分顯有不足,有原審法院87年1月15日勘驗筆錄、設計圖1份及照片21張可按 (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71頁至第84頁)可稽,該短作部分經水上鄉公所核算其價額結果為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有水上鄉公所86年12月15日86嘉水鄉建字第23155號函所附「溪洲村巷道工程」與設計圖不符部分應扣金額計算方式及說明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六卷第147頁可參,被告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又「溪洲村巷道工程」有前開與設計圖不符,被告戊○○驗收後,卻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鄉公所約僱人員代為在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起訴書誤載為「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不實驗收意見,業據其於原審供承在卷(詳原審卷第八卷第119頁背面、第120頁),而由其核章同意,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有前開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1份可按。直接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

⑦被告戊○○擔任驗收工作,應負責檢驗丈量承包商完

工後,其等所施作之工程,其規格、尺寸、數量、品質等是否與工程合約及設計圖相符(參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7年1月16日()工程管字第8614343號函所附「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及公共工程驗收作業要點」各一份附卷可稽 (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142頁至第176頁),其辯稱:「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及「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均有多做如前所述金額等語,並提出該3項工程短做與多做部分差價對照表 (附於原審卷第八卷第159頁)為證,惟查前開3項工程多做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業經合法變更設計或追加工程而為該3項工程合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於該3項驗收紀錄亦均未紀載該3項工程於工程合約及設計圖所規定外多做之工程,有該3項工程之驗收記錄影本各一份可按 (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105頁、第106頁第109頁),故縱使該3項工程均有多做如前所述金額,既非該3項工程合約所規定,即與本案該3項工程無關。又其對於與工程設計圖規格明顯不符部份,予以不實驗收通過,即屬圖利廠商,亦詳如前述。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上列承包商共計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七元,而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上開驗收紀錄,予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各該承包商,均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驗收及發放工程款之正確性。被告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戊○○於本院上訴審聲請傳訊之證人吳信賢、黃福銘,僅能分別證明有辦理附表壹編號八、十一、十四之發包手續、或係嗣後於86年2月間才到水上鄉公所任職等事實而已,不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三、查被告乙○○係水上鄉公所建設課長、丁○○原係該所建設課技士、戊○○原係水上鄉公所建設課課員,關於經辦如事實欄所載工程,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依附表壹之記載,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工程之工程款,係於84年1月26日至84年8月8日間支付予各該承包商;另台灣省政府相關之補助款項,則係於86年1月28日始行撥付水上鄉公所,有水上鄉公所於86年9月17日以86嘉水鄉建字第21768號函送原審法院之附件可稽,被告乙○○、丁○○提前支付工程款而圖利承包商部分,乙○○、丁○○與當時擔任鄉長之甲○○(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依工程契約所訂,該判決附表壹所示之15項工程款,均應俟台灣省政府補助款撥付後始能支付,竟共同於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工程款支付日期,不法提前分別支付工程款予各該承包商,至台灣省政府於86年1月28日撥款予水上鄉公所之日止,直接圖利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之利息差額,合計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六十元。被告戊○○連續於84年1月23日至84年4月22日間,承辦附表壹編號一、八、七、十、十二所示之「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溪洲村巷道工程」等五項工程之驗收工作時,明知有短少施作等與設計圖不符之情事,仍製作不實之驗收紀錄而予以驗收通過,直接圖利各該承包商,金額(即短作部分經核算之價額)共計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七元,而各該承包商係分別於84年1月27日、84年5月3日、84年5月13日、84年5月9日、84年5月9日領取工程款等情(詳如事實二及附表壹編號一、

八、七、十、十二「工程款支付日期」欄所載)。則被告戊○○所犯連續圖利罪之最後犯罪行為完成時間,應在84年5月13日。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於犯犯罪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法律比較適用如下:

(一)被告等3人犯罪之時間在84年間,則依被告等3人「行為時」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先後所規定之圖利罪,並均規定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6條第2項)。嗣於90年11月7日該條項款之規定又經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未遂犯之處罰。故現行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而被告乙○○、丁○○違反省政府、縣政府訓令撥款,被告戊○○不依法令規定驗收,被告3人前開圖利他人行為亦符合90年11月7日修正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即均屬違反法令,且令該私人獲得不法利益,自仍成立犯罪,再經比較舊法、中間時法、新法等之法定刑結果,因舊法規定(即85年10月23日修正前)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依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如無牽連犯、連續犯之適用,則上開所涉各罪均以加法相加累計,結果自遠超過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之法律效果。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三)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該規定之修正,乃係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符合修正前刑法共同正犯之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乃適用修正前之舊法。

(四)刑法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規定:舊刑法第37條褫奪公權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新法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本件被告於修前後規定均得宣告褫奪公權,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用,自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乙○○、丁○○就前揭「事實欄一」圖利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列之承包商部分之所為,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此部分圖利均屬既遂,被告乙○○、丁○○與甲○○之間就前開事實欄一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二、十四廠商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先後多次共同對於事實欄一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丁○○就前揭「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就前揭「事實欄二第㈠、㈡款」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所犯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而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圖利罪與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多次共同對於事實欄一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多次對於事實欄三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先後2次對於事實欄二第 (一)、(二)款中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一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與連續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又被告丁○○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雖未起訴,但與起訴被告圖利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三)被告戊○○就前揭事實欄二之事實所為,係犯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其於事實欄二第 (一)、(二)款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事實欄三之犯行,與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於事實欄二第㈢、㈣、㈤款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鄉公所約僱人員為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戊○○先後多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及多次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均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

(四)被告乙○○、丁○○、戊○○等於本案均僅聽命鄉長,所圖利益亦均屬他人利益,未取分文,本案犯後亦受煎熬多年,若處以法定最低度之五年有期徒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因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認被告乙○○、丁○○、戊○○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對被告乙○○、丁○○與當時擔任鄉長之甲○○共同圖利丁○○之胞弟劉福義經營之全修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參所示14項工程之設計服務費共計五萬六千八百七十八元(起訴書載為共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部分,依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予以論罪科刑(理由詳如後丙、二、所述)。②原判決誤認被告乙○○、丁○○2人之前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有與羅仲在、林煥章共犯之(羅仲在、林煥章已經判決無罪確定)。③原判決漏未一併審究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丁○○於事實欄二第㈠、㈡款工程驗收時,與被告戊○○共同在驗收紀錄上,為不實驗收意見登載部分,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④被告等於犯犯罪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漏未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均有未合。被告乙○○、丁○○、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戊○○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丁○○及戊○○3人均無前科記錄,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及本案均僅聽命鄉長,所圖利益亦均屬他人利益,未取分文等情,於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認其尚可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各處被告乙○○、丁○○、戊○○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又本件被告等3人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並均宣告褫奪公權二年,以資儆戒。

丙、不另為免訴判決部分:被告乙○○、丁○○與另案被告甲○○其他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提前支付承包商工程款及工程之設計服務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乙○○、丁○○與當時擔任鄉長之甲○○,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臺灣省政府民國83年11月21日83府經建字第166847號函同意補助該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84年度補充計畫,需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呈報嘉義縣政府核轉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撥款,詎彼等未依附表壹編號十三項工程合約第30條之約定於前開補助款撥付後,再依約就該項工程付款,即由丁○○逐一簽擬對該項工程擬撥付工程款之簽辦單,送由建設課長乙○○核閱,乙○○均未簽註任何意見(應視為同意),最後由鄉長甲○○批示由9─2─1項(即指該鄉公所於84年度經鄉民代表會通過之預算書裡面之「道路工程預算」項目,有預算一千萬元)支付或由道路管線挖掘代收款項下墊付,共同非法動用鄉庫公款或他人交付該鄉公所代為辦理道路管線挖掘修護款項先行付款,乙○○、丁○○與甲○○共同於如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之工程款支付日期,分別支付如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之工程款予如附表壹編號十三所列之承包商,使如附表壹編號十三所列之承包商於臺灣省政府撥款前,於如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之工程款支付日期領得如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之工程款,乙○○、丁○○與甲○○因共同不法提前支付承包商工程款,至臺灣省政府於86年1月28日撥款予該所之日止,直接圖利如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之承包商各如附表壹十三所示之利息差額,由於乙○○、丁○○與甲○○共同不法提前支付前開承包商工程款,致造成水上鄉鄉庫週轉困難。

(二)乙○○、丁○○與當時擔任鄉長之甲○○,共同基於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臺灣省政府民國83年11月21日83府經建字第166847號函同意補助該所二千萬元辦理均衡地方經濟發展84年度補充計畫,需依法納入預算處理,俟工程發包後檢附合約書副本呈報嘉義縣政府核轉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委員會辦理撥款,並經嘉義縣政府83年11月30日83府計資字第124892號及同年12月31日83府計資字第138835號兩次函示該所,應於完成預算程序後始可辦理發包,竟於83年11月間,共同在嘉義縣水上鄉鄉民代表會議決通過該項預算前(該項預算於85年12月29日始議決通過),即先後將前述補充計畫如附表參所示之14項工程測設委託契約,不依照行政院86年12月12日修正前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第18點規定辦理評審、議價及辦妥委託,而由丁○○在前述臺灣省政府來函上簽擬交由工程顧問公司設計之意見,經乙○○會(核)章後,即由甲○○逕行批示交由丁○○之胞弟劉福義經營之全修公司設計,並經訂立各該項工程之委託契約,然實際上大多由丁○○親自設計,於委託設計後,乙○○、丁○○與甲○○均未依前開要點第10點規定核算設計服務費(不含財務費用),竟以含財務費用之工程完工結算金額核算設計服務費,致溢計如附表參所示14項工程之設計服務費共計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直接圖利全修公司。

(三)因認被告乙○○、丁○○等此部分行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乙○○、丁○○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對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之工程款部分,伊等並非付款單位,亦無不當提前支付廠商工程款,圖利廠商。對訟爭工程測設委託契約之簽訂委託設計乙節,被告乙○○並無參與,辯稱:㈠被告乙○○於83年11月2日會章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十一、十四之「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義興村道路改善工程」、「忠和村鐘振年宅邊擋土牆工程」等3項工程測設委託契約書及其簽辦單時,尚與訟爭台灣省政府83年11月21日83府經建字第166847號函示同意之二千萬元補助款無關,業據證人吳信賢、甲○○分別結證在卷,故被告乙○○顯無「明知違背法令」之事實。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七、九、十、十二、十三部分之委託設計及各該測設契約書,被告乙○○非但全然未曾見過亦且未曾參與,除有上開證人吳信賢、甲○○之證言為憑外,尚有證人全修公司負責人劉福義於本院歷審證述綦詳、暨嘉義縣水上鄉公所83年11月3日83嘉水鄉建字第102143號函及其檢送之該鄉急需建設計畫彙總表在卷可稽。㈢系爭14項工程委由全修公司設計,水上鄉公所方面,係由「總務單位」主其事,與被告乙○○全無關連,此有同案被告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85年8月21日調查筆錄可查等語。另訊據被告丁○○辯稱:本案有關工程測設委託契約之發包及簽約,係總務人員吳信賢之職司範圍,並非被告丁○○之職責。被告丁○○原係水上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其職權範圍僅係就該鄉有關營建、管理、監驗等事項,而本案有關工程測設委託契約之發包及簽約,應係總務人員吳信賢之職司範圍,並非被告丁○○之職責,此亦經證人吳信賢於鈞院前審審理時結證綦詳;況被告於86年4月離職時,前揭設計服務費皆尚未核算,益徵系爭設計服務費實非屬被告丁○○之職權範圍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丁○○此部分(即附表壹編號十三、附表參部分)被訴犯行之時間為83年11月間,而被告等人欲圖利勝安土木包工業及全修公司之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既均「尚未支付」,且既屬「溢計」,勝安土木包工業及全修公司即無債權可得行使,而未獲得利益,縱被告等人有圖利他人之行為,亦屬未遂階段。故本件關於附表壹編號十三、附表參部分,被告乙○○、丁○○等人之行為於行為時於法不合,但如前所述,經比較舊法(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新法等之規定結果,因依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新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可知現行圖利罪之成立,對於圖得不法利益之構成要件部分已改為結果犯且不處罰未遂犯,是新法最有利於被告。而於本院裁判時如前揭說明圖利罪已不處罰未遂犯之行為,則本件溢計如附表壹編號十三、附表參所示14項工程之設計服務費共計五萬四千五百二十四元部分,並未支付,自不應加以論罪。

四、又按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縱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罪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貪污或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固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426號判例意旨可參,惟查關於附表參部分:證人吳信賢於本院前審已證稱「一般委外設計都是由鄉長做的,與建設課長無關。」「(提示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函附測設委託契約書)我簽擬後會財政、主計後,才給鄉長批示」等情(本院更㈢卷二第79頁),足見系爭工程測設委託契約之簽訂事務,係由該鄉公所「總務課」承辦,與被告乙○○、丁○○任職之「建設課」完全無涉,自無溢計工程之設計服務費而「圖利」全修公司或對於主管之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等行為可言,殆無疑義。是被告乙○○、丁○○顯無上開此部分被訴之犯行。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者而言。倘被告之行為,在修正前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刑罰之規定時,則為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問題,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有關諭知免訴之範圍。乙○○、丁○○2人此部分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關於圖利未遂罪已廢止其刑罰,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乙○○、丁○○前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乙○○、丁○○被訴此部分犯行,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丁、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壹、被告戊○○其他被訴圖利等犯行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係水上鄉公所建設課課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卻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辦理下列工程驗收時,圖利耿德公司等承包商:

一、於84年1月23日經辦前述補充計畫之十四項工程其中之「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驗收工作,明知該項工程B段AC路面僅寬385公分至390公分不等而與設計圖須400公分之路寬不符;其靠近駁崁之AC路面沉陷8公分至10公分;C段擋土牆邊之AC路面有沉陷之情形;D段排水溝頂版厚度部分僅15公分至18公分不等與設計圖須20公分之厚度不符,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福豐土木包工業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已扣除前開金額二千七百三十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及公眾之權益。

二、於84年3月4日經辦前述補充計畫之十四項工程其中之「民生社區道路封面改善工程」之驗收工作,明知該項工程舖設5公分厚AC之8‧8公尺×243公尺部分,其實際寬度僅8‧5公尺或8‧6公尺或8‧8公尺不等與工程位置圖示均寬度須8‧8公尺不符;舖設5公分厚AC之8‧7公尺×42公尺部分,其實際寬度僅8‧5公尺至8‧7公尺不等與工程位置圖示均須寬度8‧7公尺不符,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建輝土木包工業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

三、於84年3月23日經辦前述補充計畫之十四項工程其中之「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驗收工作,明知該項工程A種排水溝頂版厚度僅18公分至19公分不等與設計圖須20公分厚度不符;A種排水溝3個入水口及B種排水溝2個入水口,依設計圖其牆須厚加5公分、溝底須加深45公分,卻均未施作;又排水溝部分牆面有蜂巢情形,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永佳土木包工業一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已扣除前開金額三千零四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及公眾之權益。

四、於84年4月23日經辦前述補充計畫之十四項工程其中之「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驗收工作,明知該項工程A段排水溝改善長度實際僅有72公尺與設計圖長度應為76‧5公尺不符;A段排水溝清掃孔孔內四週均未清理;B段積水路面改善8‧1公尺×21公尺部分,其寬度實際僅6公尺至7‧7公尺不等與設計圖均應為8‧1公尺不符;B段積水路面改善5‧5公尺×134公尺部分,其實際寬度僅分別為4‧8公尺至5‧2公尺不等與設計圖寬度均應為5‧5公尺不符,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已扣除前開金額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及公眾之權益。

五、於84年4月23日經辦前述補充計畫之十四項工程其中之「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之驗收工作,明知該項工程舖設AC寬度3公尺施工自溝緣算起與設計圖含排水溝頂不符;排水溝26公尺處之鑄鐵蓋排水孔僅為4孔與設計圖應為6孔不符,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不足扣前開金額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故未扣除),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及公眾之權益。

六、於84年4月22日經辦前述補充計畫之十四項工程其中之「義興村道路改善工程」之驗收工作,明知該項工程短作長31公尺、高1‧5公尺之擋土牆;已施作之擋土牆側面之鉛線未剪除,且部分牆面有蜂巢情形,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

七、於84年4月22日經辦前述補充計畫之十四項工程其中之「溪洲村巷道工程」之驗收工作,明知該項工程B段舖設AC層面3公尺×100公尺部分,其實際施作僅寬2‧7公尺至3‧3公尺不等與設計圖均須為3公尺不符;D段舖設AC層面1‧8公尺×50公尺部分,其實際施工位置與設計圖不符,且實際施工為寬1‧5公尺至2‧1公尺不等,全長僅48公尺與設計圖50公尺不符;E段擋土牆200公尺部分,實際施作僅182公尺,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五百零一元(已扣除前開金額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及公眾之權益。

八、合計圖利耿德公司等承包商共十四萬六千九百零六元(已扣除前開合計金額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七元),因認被告戊○○另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直接圖利罪嫌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事實,堅決否認有上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等之犯行,答辯理由如前所述。經查:

(一)被告戊○○驗收「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部分:①公訴人認該項工程B段AC路面僅寬385公分至390公分不等而與設計圖須400公分之路寬不符,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戊○○、丁○○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該段AC路面寬分別為400公分、385公分、390公分、400公分不等,平均為394公分,足見抽樣丈量地點不同結果亦相異,而該丈量結果平均寬度與設計圖須寬400公分相差無幾。②公訴人認該項工程B段靠近駁崁之AC路面沉陷8至10公分;C段擋土牆邊之AC路面有沉陷之情形,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戊○○、丁○○勘驗現場結果,該B段靠近駁崁之AC路面已另新鋪AC,是否沉陷8至10公分已無法看出;C段擋土牆邊之AC路面有沉陷之情形,目前已用碎石級配填實,因嘉義市審計室於85年4月6日赴現場抽查,已如前述,其時間距被告戊○○於84年1月23日經辦驗收之時間已有一年多,被告戊○○經辦驗收時,該工程B段靠近駁崁之AC路面是否有沉陷8至10公分及C段擋土牆邊之AC路面是否有沉陷之情形,已無證據可認定。③公訴人認該項工程D段排水溝頂版厚度部分僅15至18公分不等與設計圖須20公分之厚度不符,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戊○○、丁○○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分別為19‧5公分、17公分、20公分、19公分、1 9公分不等,平均為18‧9公分,足見抽樣丈量地點不同結果亦相異,而該丈量結果平均厚度與設計圖須20公分之厚度亦相差無幾,上述勘驗丈量均有原審法院87年1月15日勘驗筆錄、設計圖1份及照片15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85頁至第96頁可稽。

④又公訴人認被告戊○○驗收「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後,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福豐土木包工業三千二百八十五元(已扣除前開金額二千七百三十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及公眾之權益,惟「水頭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驗收後,上述部分既與設計圖相差無幾,則上述部分於驗收紀錄上記載「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及「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驗收意見,有該工程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一○○頁)可稽,即難認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

(二)被告戊○○驗收「民生社區道路封面改善工程」部分:①公訴人認該項工程舖設五公分厚AC之8‧8公尺×243公尺部分,其實際寬度僅8‧5公尺或8‧6公尺或8‧8公尺不等與工程位置圖示均寬度須8‧8公尺不符,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梁百煜、黃宏瑋及被告戊○○、丁○○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寬度分別為8‧6公尺、8 ‧6公尺、8‧7公尺、9‧4公尺、8‧8公尺、9公尺、9‧3公尺不等,平均為8‧91公尺,足見抽樣丈量地點不同結果亦相異,而該丈量結果平均寬度已超過工程位置圖示均寬度8‧8公尺。②公訴人認該工程舖設5公分厚AC之8‧7公尺×42公尺部分,其實際寬度僅8‧5公尺至8‧7公尺不等與工程位置圖示均須寬度8‧7公尺不符,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梁百煜、黃宏瑋及被告戊○○、丁○○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寬度分別為8‧4公尺、8‧3公尺、8‧7公尺、9‧4公尺不等,平均為8‧7公尺,足見抽樣丈量地點不同結果亦相異,而該丈量結果平均寬度與工程位置圖示均寬度8‧7公尺相符,上述勘驗丈量均有原審法院87年1月7日勘驗筆錄、工程位置圖1份及照片16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31頁至第40頁)可按。③又公訴人認被告戊○○驗收「民生社區道路封面改善工程」後,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建輝土木包工業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惟「民生社區道路封面改善工程」驗收後既與設計圖相符或已超過設計圖所規定,則於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而非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有該工程之驗收紀錄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103頁)可稽,即非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

(三)被告戊○○驗收「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部分:①公訴人認該項工程A種排水溝頂版厚度僅18公分至19公分不等與設計圖須20公分厚度不符,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梁百煜、黃宏瑋及被告戊○○、丁○○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分別為19公分、20公分、23公分不等,平均為20‧66公分,足見抽樣丈量地點不同結果亦相異,而該丈量結果平均厚度已超過設計圖須20公分之厚度。②公訴人認該工程A種排水溝4個入水口及B種排水溝2個入水口,依設計圖其牆須厚加5公分、溝底須加深45公分,卻均未施作;又排水溝部分牆面有蜂巢情形,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梁百煜、黃宏瑋及被告戊○○、丁○○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除A種排水溝有一個入水口未施作外,已如前述,其餘A種排水溝3個入水口及B種排水溝2個入水口,均已施作;又排水溝部分牆面有蜂巢情形,惟其情形輕微,上述勘驗丈量均有原審法院87年1月6日勘驗筆錄、設計圖1份及照片9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8頁至第14頁可考。③又公訴人認被告戊○○驗收「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後,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永佳土木包工業一萬五千零二十四元(已扣除前開金額三千零四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及公眾之權益,惟「三界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驗收後,上述部分既與設計圖相符或已超過設計圖所規定,則上述部分於驗收紀錄上記載「經丈量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及「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之驗收意見,有該工程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105頁可稽,亦難認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

(四)被告戊○○驗收「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部分:①公訴人認該項工程A段排水溝改善長度實際僅有72公尺與設計圖長度應為76‧5公尺不符。A段排水溝清掃孔孔內四週均未清理,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戊○○、丁○○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長度為78公尺,已超過設計圖長度應為76‧5公尺,而該段排水溝清掃孔除3個外餘10個均未清理。②公訴人認該工程B段積水路面改善8‧1公尺×21公尺部分,其寬度實際僅6公尺至7‧7公尺不等與設計圖均應為8‧1公尺不符,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戊○○、丁○○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分別為8公尺、8‧1公尺、6‧8公尺不等,平均為7‧63公尺,足見抽樣丈量地點不同結果亦相異,而該段積水路面寬窄不一,路面最寬部分為8‧1公尺,並無法如設計圖所示均應為8‧1公尺,該丈量結果平均寬度與設計圖均應為8‧1公尺相差不多。③公訴人認該工程B段積水路面改善5‧5公尺×134公尺部分,其實際寬度僅分別為4‧8公尺至5‧2公尺不等與設計圖寬度均應為5‧5公尺不符,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戊○○、丁○○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分別為6‧45公尺、5‧25公尺、5‧48公尺、6‧1公尺、7‧4公尺、5‧95公尺、5‧4公尺不等,平均為6公尺,足見抽樣丈量地點不同結果亦相異,而該丈量結果平均寬度已超過設計圖寬度均應為5‧5公尺,上述勘驗丈量均有原審法院87年1月16日勘驗筆錄、設計圖1份及照片15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130頁至第139頁可參。④又公訴人認被告戊○○驗收「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後,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已扣除前開金額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及公眾之權益,惟「內溪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驗收後,上述部分既與設計圖相差不多或已超過設計圖所規定,則上述部分於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而非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有該工程之驗收紀錄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106頁可稽,亦難認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

(五)被告戊○○驗收「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部分:⑴公訴人認該項工程舖設AC寬度3公尺施工自溝緣算起與設計圖含排水溝頂不符,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戊○○、丁○○勘驗現場結果,該項工程舖設AC寬度3公尺施工雖未自溝緣算起與設計圖含排水溝頂不符,但經原審法院抽樣丈量結果,該項工程舖設AC寬度分別為4‧2公尺、3‧5公尺、3‧3公尺不等,平均寬度為3‧66公尺,已超過該項工程舖設AC寬度應為3公尺;⑵公訴人認該項工程排水溝26公尺處之鑄鐵蓋排水孔僅為4孔與設計圖應為6孔不符,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戊○○、丁○○勘驗結果,該工程排水溝之鑄鐵蓋排水孔除第一個為4孔外,其餘均為6孔,與設計圖應為6孔相符,據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辯稱:排水溝之鑄鐵蓋排水孔4孔一個,係老百姓要求加設,所有鑄鐵蓋均未計算工程款等語,並提出該工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98頁為證,上述勘驗丈量均有原審法院87年1月16日勘驗筆錄、設計圖1份及照片37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117頁至第129頁可稽。⑶又公訴人認被告戊○○驗收「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後,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一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不足扣前開金額二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故未扣除),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及公眾之權益,惟「粗溪村道路改善工程」驗收後,上述部分既已超過設計圖所規定或與設計圖相符,則上述部分於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而非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有該工程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109頁可稽,亦難認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

(六)被告戊○○驗收「義興村道路改善工程」部分:⑴公訴人認該項工程短作長31公尺、高1‧5公尺之擋土牆;已施作之擋土牆側面之鉛線未剪除,且部分牆面有蜂巢情形,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梁百煜、黃宏瑋及被告戊○○、丁○○勘驗現場丈量結果,該工程擋土牆自起點起未依位置平面圖施作長30‧4公尺、高1‧5公尺,據被告戊○○於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時辯稱:該部分因地主不同意施工,所以將該數量銜接北端施作等語,而證人即水上鄉義興村前村長簡文榮於原審中亦結證稱:該工程有30多公尺檔土牆未做,係因土地共有人不同意,此少做之31公尺,已在另一邊多做31公尺等語(詳原審卷第二卷第154頁),並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卷第161頁),該銜接北端施作之檔土牆部分經原審法院丈量結果,長為44‧7公尺,高度因旁邊已闢為菱角池無法正確丈量,但可丈量部分約1公尺;至於已施作之擋土牆側面之鉛線未剪除,且部分牆面有蜂巢情形,其情形則為輕微,上述勘驗丈量有原審法院87年1月6日勘驗筆錄、位置平面圖1份及照片5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15頁至第21頁可按。⑵又公訴人認被告戊○○驗收「義興村道路改善工程」後,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六萬四千三百三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惟「義興村道路改善工程」驗收後,該部分因地主不同意施工,故將該數量銜接北端施作,已如前述,雖與設計圖之位置不符,但其施作之長度已超過少做之30‧4公尺,而被告戊○○係於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而非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有該工程之驗收紀錄影本一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108頁可按,亦難認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

(七)被告戊○○驗收「溪洲村巷道工程」部分:⑴公訴人認該項工程B段舖設AC層面3公尺×100公尺部分,其實際施作僅寬2‧7公尺至3‧3公尺不等與設計圖均須為3公尺不符,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戊○○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其寬度分別為3‧2公尺、2‧7公尺、4‧5公尺不等,平均為3‧4六公尺,足見抽樣丈量地點不同結果亦相異,而該丈量結果平均寬度已超過設計圖須為3公尺;⑵公訴人認該工程D段舖設AC層面1‧8公尺×50公尺部分,其實際施工位置與設計圖不符,且實際施工為寬1‧5公尺至2‧1公尺不等,全長僅48公尺與設計圖50公尺不符,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戊○○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其實際施工位置與設計圖相符,其施工寬度分別為5公尺、3公尺、1‧8公尺不等,平均為3‧26公尺,足見抽樣丈量地點不同結果亦相異,而該丈量結果平均寬度已超過設計圖須為1‧8公尺,全長為58公尺,亦超過設計圖須為50公尺;⑶公訴人認該工程E段擋土牆200公尺部分,實際施作僅182公尺,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及被告戊○○勘驗現場抽樣丈量結果,該段擋土牆西邊長為95‧6公尺不等,東邊為102‧4公尺,合計長為208公尺,已超過設計圖須為200公尺,上述勘驗丈量均有原審法院87年1月15日勘驗筆錄、設計圖1份及照片21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71頁至第84頁)可稽。⑷又公訴人認被告戊○○驗收「溪洲村巷路工程」後,卻在驗收紀錄上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五百零一元(已扣除前開金額一萬三千八百二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上鄉公所及公眾之權益,惟「溪洲村巷道工程」驗收後,上述部分既均已超過設計圖所規定,則上述部分於驗收紀錄上記載「經驗收除隱蔽部分由監工人員負責外,其餘與結算相符,准予驗收」而非填寫「外部尺寸與設計圖相符」之驗收意見,有該工程之驗收紀錄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107頁可稽,亦難認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之公文書,而予以驗收通過。

(八)綜上所述,被告戊○○就此七項工程上述驗收部分,難認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被告戊○○就此部分所辯應可採信,惟公訴人既認上開被訴此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部分與前開其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及上開被訴此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均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就被告戊○○被訴就此七項工程上述驗收觸法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丁○○其他被訴圖利等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擔任本案之十五項工程之監工,於監工期間明知「大堀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A段護岸實際施作之長度僅158‧9公尺與原設計圖之長度應為160公尺不符,A段護岸距終點5公尺處斷裂,斷裂之寬度約10公分,卻不加以糾正,且於84年1月23日由不知情之市場管理員邱英安(另為不起訴處分)驗收時,被告丁○○亦不將實情告知辦理驗收之邱英安,而予以驗收通過,因而圖利耿德公司八千五百九十九元。又於監工期間發現前揭三所述被告戊○○所辦理前開7項工程之驗收有上述與設計圖不符之瑕疵,不僅於監工期間未對承包商加以糾正改善,且於被告戊○○辦理驗收時亦緘默不言,使被告戊○○得以辦理驗收通過,而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等計十四萬六千九百零六元(已扣除前開金額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七元),因認被告丁○○另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事實,堅決否認有上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犯行,辯稱:①關於「大堀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A段護岸實際施作之長度不足,距終點5公尺處斷裂,寬度約10公分,於案外人邱英安驗收時未予告知,致該案外人驗收通過一節,其於水上鄉公所建設課擔任技士一職,除經辦業務外,光承辦84年度均衡發展方案同時被指派擔任監工之工程即多達23處,根本不可能每一工程全程參與監工,而工程在施工中,才有監工,施工完畢,即應由驗收人員實際驗收,其怎會於未施工完畢之監工期間,即知該段護岸實際施作之長度僅158‧9公尺,與原設計圖之長度應為160公尺不符;又該段護岸距終點5公尺處斷裂寬度約10公分,係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於保固期間經過後,始前往勘測,距驗收時已逾一年,驗收當時確實未有裂痕情形出現。②公訴人所指「被告戊○○驗收之前開七項工程有上述與設計圖不符之瑕疵,以其於驗收時緘默不語,使被告戊○○得以辦理驗收通過」一節,如前所述,監工時,工程根本未完工,完工後始有驗收問題,而驗收當時,均由財政課長、主計主任、其及當地村長會同,由被告戊○○實地丈量,所有工程並無如嘉義市○○○○○路面沉陷等情形,嘉義市審計室調查之時間,係在85年4月間,距完工時已逾一年餘,縱有路面沉陷等瑕疵,亦係在保固期間一年之後,焉得以之怪罪其而認有圖利之嫌。經查:

(一)被告丁○○監工「大堀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部分,公訴人認該工程A段護岸實際施作之長度僅158‧9公尺與原設計圖之長度應為160公尺不符,A段護岸距終點5公尺處斷裂,斷裂之寬度約10公分,惟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梁百煜、黃宏瑋及被告戊○○、丁○○勘驗現場丈量結果,該工程A段護岸實際施作之長度,以布尺丈量為158‧5公尺,以輪尺丈量,第一次為160‧3公尺、第二次為161,2公尺,平均為160公尺,足見以不同之器具及不同次數所丈量結果亦相異,而該丈量結果平均長度與設計圖應為160公尺相符;而A段護岸距終點5公尺處斷裂,斷裂之寬度約10公分,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市審計室人員林木春、梁百煜、黃宏瑋及被告戊○○、丁○○勘驗現場丈量結果,該斷裂處係在A段護岸距終點4‧6公尺處,原斷裂處已修復,但又斷裂之寬度約3公分,顯然係原設計未設計基礎所致,上述勘驗丈量有原審法院87年1月7日勘驗筆錄、設計圖1份及照片9張附於原審卷第七卷第23頁至第30頁可稽。公訴人認該工程有前開與設計圖不符,係根據嘉義市審計室於85年4月6日赴現場抽查結果之資料,嘉義市審計室係於85年4月6日赴現場抽查該工程,有調查報告及會勘資料之影本各1份附於審計部臺灣省嘉義市審計室調查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執行臺灣省均衡地方經濟發展84年度補充計畫之調查報告與證明文件全卷所附調查報告第24頁、附件22之1可按,而「大堀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之驗收雖未記載驗收之日期,有該工程驗收紀錄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第二卷第113頁可稽,但據經辦該工程驗收之案外人邱英安於偵查中具狀供稱該工程係於84年1月23日驗收(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2988號偵查卷第111頁),嘉義市審計室85年4月6日赴現場抽查該工程之時間,距84年1月23日案外人邱英安驗收之時間已有一年多,案外人邱英安經辦驗收時,該工程A段護岸距終點5公尺處是否斷裂寬度約10公分,已無證據可認定。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監工期間發現前揭三所述被告戊○○辦理前開七項工程之驗收有前揭三所述與設計圖不符之瑕疵,不僅於監工期間未對承包商加以糾正改善,且於被告戊○○辦理驗收時亦緘默不言,使被告戊○○得以辦理驗收通過,而圖利承包商耿德公司等計十四萬六千九百零六元(已扣除前開金額十二萬七千九百零七元),惟公訴人所認被告戊○○辦理驗收有前揭三所示與設計圖不符部分,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丈量結果尚無不符,已如前述。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就監工「大堀村道路排水工程」部分及就監工被告戊○○辦理前揭三所述工程之驗收有上述與設計圖不符之瑕疵部分,難認有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之情事,被告丁○○就此部分所辯亦非無可採,惟公訴人既認被告丁○○被訴此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部分與前開其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就被告丁○○上開被訴此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部分,亦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17條、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9條、第216條、第213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法 官 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行

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附表壹: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辦理「臺灣省政府補助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提前支付工程款之利息差額明細表┌──┬────┬──┬──────┬─────┬──────┬────┐│編號│工程名稱│承包│工程結算金額│工程款支付│提前支付工程│提前支付││ │ │商名│(新臺幣) │日期 │款日數(臺灣│利息差額││ │ │稱 │ │ │省政府、1│(新臺幣││ │ │ │ │ │、撥款) │) │├──┼────┼──┼──────┼─────┼──────┼────┤│ 一│水頭村道│福豐│ 八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一│ 七百三十日│二萬九千││ │路排水改│土木│ │月二十七日│ │七百五十││ │善工程 │包工│ │ │ │元 ││ │ │業 │ │ │ │ │├──┼────┼──┼──────┼─────┼──────┼────┤│ 二│大堀村、│耿德│ 七十八萬元│八十四年一│七百三十一日│二萬七千││ │溪洲大排│營造│ │月二十六日│ │三百三十││ │水溝淤積│有限│ │ │ │七元 ││ │清理工程│公司│ │ │ │ │└──┴────┴──┴──────┴─────┴──────┴────┘┌──┬────┬──┬──────┬─────┬──────┬────┐│ 三│大堀村道│耿德│一百六十八萬│八十四年一│七百三十一日│五萬八千││ │路排水改│營造│元 │月二十六日│ │八百八十││ │善工程 │有限│ │ │ │一元 ││ │ │公司│ │ │ │ │├──┼────┼──┼──────┼─────┼──────┼────┤│ 四│回歸村、│勝安│一百三十萬元│八十四年二│ 七百日│四萬三千││ │鴿溪寮道│土木│ │月二十七日│ │六百三十││ │路改善工│包工│ │ │ │元 ││ │程 │業 │ │ │ │ │├──┼────┼──┼──────┼─────┼──────┼────┤│ 五│忠和村龍│耿德│ 一百十萬元│八十四年一│七百三十一日│三萬八千││ │熒公司旁│營造│ │月二十六日│ │五百五十││ │大水溝工│有限│ │ │ │三元 ││ │程 │公司│ │ │ │ │├──┼────┼──┼──────┼─────┼──────┼────┤│ 六│國姓村道│耿德│一百三十一萬│八十四年一│七百三十一日│四萬五千││ │路排水改│營造│元 │月二十六日│ │九百十三││ │善工程 │有限│ │ │ │元 ││ │ │公司│ │ │ │ │├──┼────┼──┼──────┼─────┼──────┼────┤│ 七│內溪村道│耿德│一百二十七萬│八十四年五│六百二十五日│三萬八千││ │路排水改│營造│九千元 │月十三日 │ │三百二十││ │善工程 │有限│ │ │ │六元 ││ │ │公司│ │ │ │ │├──┼────┼──┼──────┼─────┼──────┼────┤│ 八│三界村道│永佳│一百九十七萬│八十四年五│六百三十四日│五萬九千││ │路排水改│土木│元 │月三日 │ │八百八十││ │善工程 │包工│ │(起訴書載│ │三元 ││ │ │業 │ │為八十四年│ │ ││ │ │ │ │六月十五日│ │ ││ │ │ │ │) │ │ │├──┼────┼──┼──────┼─────┼──────┼────┤│ 九│民生社區│建輝│ 六十七萬元│八十四年八│五百三十八日│一萬七千││ │道路封面│土木│ │月八日 │ │二百八十││ │改善工程│包工│ │ │ │二元 ││ │ │業 │ │ │ │ │├──┼────┼──┼──────┼─────┼──────┼────┤│ 十│粗溪村道│耿德│一百零三萬四│八十四年五│六百二十八日│三萬一千││ │路改善工│營造│千元 │月九日 │ │一百三十││ │程 │有限│ │ │ │三元 ││ │ │公司│ │ │ │ │├──┼────┼──┼──────┼─────┼──────┼────┤│十一│義興村道│耿德│一百零三萬六│八十四年五│六百二十八日│三萬一千││ │路改善工│營造│千元 │月九日 │ │一百九十││ │程 │有限│ │ │ │四元 ││ │ │公司│ │ │ │ │├──┼────┼──┼──────┼─────┼──────┼────┤│十二│溪洲村巷│耿德│一百二十萬元│八十四年五│六百二十八日│三萬六千││ │道工程 │營造│ │月九日 │ │一百三十││ │ │有限│ │ │ │二元 ││ │ │公司│ │ │ │ │└──┴────┴──┴──────┴─────┴──────┴────┘┌──┬────┬──┬──────┬─────┬──────┬────┐│十三│塗溝村道│勝安│一百七十一萬│八十六年二│(臺灣省政府│ ││ │路柏油鋪│土木│五千元 │月四日 │撥款後始支付│ ││ │設工程 │包工│ │ │工程款) │ ││ │ │業 │ │ │ │ │├──┼────┼──┼──────┼─────┼──────┼────┤│十四│忠和村鐘│永佳│一百六十萬九│八十四年一│ 七百三十日│五萬六千││ │振年宅邊│土木│千九百元 │月二十七日│ │三百四十││ │擋土牆工│包工│ │ │ │六元 ││ │程 │業 │ │ │ │ │├──┼────┼──┼──────┼─────┼──────┼────┤│十五│義興村萬│勝琪│一百四十五萬│八十六年二│(臺灣省政府│ ││ │善亭及農│土木│元 │月四日 │撥款後始支付│ ││ │路改善工│包工│ │ │工程款) │ ││ │程 │業 │ │ │ │ │├──┼────┴──┼──────┼─────┼──────┼────┤│ │ │ │ │ │五十一萬││ │ │ │ │ │四千三百││ │ │ │ │ │六十元 ││ │合 計│ │ │ │(起訴書││ │ │ │ │ │載為八十││ │ │ │ │ │二萬九千││ │ │ │ │ │三百二十││ │ │ │ │ │一元) │└──┴───────┴──────┴─────┴──────┴────┘附表貳:(起訴書所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辦理「臺灣省政府補助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提前支付工程款之利息差額明細表┌──┬────┬──┬──────┬─────┬──────┬────┐│編號│工程名稱│承包│工程結算金額│工程款支付│提前支付工程│提前支付││ │ │商名│(新臺幣) │日期 │款日數(計算│利息差額││ │ │稱 │ │ │至、8、│(新臺幣││ │ │ │ │ │開始調查止)│) │├──┼────┼──┼──────┼─────┼──────┼────┤│ 一│水頭村道│福豐│ 八十五萬元│八十四年一│五百六十九日│四萬九千││ │路排水改│土木│ │月二十七日│ │六百九十││ │善工程 │包工│ │ │ │元 ││ │ │業 │ │ │ │ │├──┼────┼──┼──────┼─────┼──────┼────┤│ 二│大堀村、│耿德│ 七十八萬元│八十四年一│五百六十八日│四萬五千││ │溪洲大排│營造│ │月二十六日│ │五百十七││ │水溝淤積│有限│ │ │ │元 ││ │清理工程│公司│ │ │ │ │└──┴────┴──┴──────┴─────┴──────┴────┘┌──┬────┬──┬──────┬─────┬──────┬────┐│ 三│大堀村道│耿德│一百六十八萬│八十四年一│五百六十八日│九萬八千││ │路排水改│營造│元 │月二十六日│ │零三十八││ │善工程 │有限│ │ │ │元 ││ │ │公司│ │ │ │ │├──┼────┼──┼──────┼─────┼──────┼────┤│ 四│回歸村、│勝安│一百三十萬元│八十四年二│五百三十八日│七萬一千││ │鴿溪寮道│土木│ │月二十七日│ │八百五十││ │路改善工│包工│ │ │ │六元 ││ │程 │業 │ │ │ │ │├──┼────┼──┼──────┼─────┼──────┼────┤│ 五│忠和村龍│耿德│ 一百十萬元│八十四年一│五百六十八日│六萬四千││ │熒公司旁│營造│ │月二十六日│ │一百九十││ │大水溝工│有限│ │ │ │一元 ││ │程 │公司│ │ │ │ │├──┼────┼──┼──────┼─────┼──────┼────┤│ 六│國姓村道│耿德│一百三十一萬│八十四年一│五百六十八日│七萬五千││ │路排水改│營造│元 │月二十六日│ │八百六十││ │善工程 │有限│ │ │ │三元 ││ │ │公司│ │ │ │ │├──┼────┼──┼──────┼─────┼──────┼────┤│ 七│內溪村道│耿德│一百二十七萬│八十四年五│四百六十三日│六萬零八││ │路排水改│營造│九千元 │月十三日 │ │百四十元││ │善工程 │有限│ │ │ │ ││ │ │公司│ │ │ │ │├──┼────┼──┼──────┼─────┼──────┼────┤│ 八│三界村道│永佳│一百九十七萬│八十四年六│四百二十九日│八萬六千││ │路排水改│土木│元 │月十五日 │ │八百二十││ │善工程 │包工│ │(正確支付│ │八元 ││ │ │業 │ │日期為同年│ │ ││ │ │ │ │五月三日)│ │ │├──┼────┼──┼──────┼─────┼──────┼────┤│ 九│民生社區│建輝│ 六十七萬元│八十四年八│三百七十六日│二萬五千││ │道路封面│土木│ │月八日 │ │八百八十││ │改善工程│包工│ │ │ │二元 ││ │ │業 │ │ │ │ │├──┼────┼──┼──────┼─────┼──────┼────┤│ 十│粗溪村道│耿德│一百零三萬四│八十四年五│四百六十六日│四萬九千││ │路改善工│營造│千元 │月九日 │ │五百零四││ │程 │有限│ │ │ │元 ││ │ │公司│ │ │ │ │├──┼────┼──┼──────┼─────┼──────┼────┤│十一│義興村道│耿德│一百零三萬六│八十四年五│四百六十六日│四萬九千││ │路改善工│營造│千元 │月九日 │ │六百元 ││ │程 │有限│ │ │ │ ││ │ │公司│ │ │ │ │├──┼────┼──┼──────┼─────┼──────┼────┤│十二│溪洲村巷│耿德│一百二十萬元│八十四年五│四百六十六日│五萬七千││ │道工程 │營造│ │月九日 │ │四百五十││ │ │有限│ │ │ │二元 ││ │ │公司│ │ │ │ │└──┴────┴──┴──────┴─────┴──────┴────┘┌──┬────┬──┬──────┬─────┬──────┬────┐│十三│塗溝村道│勝安│一百七十一萬│至八十五年│至八十五年八│ ││ │路柏油鋪│土木│五千元 │八月十九日│月十九日尚未│ ││ │設工程 │包工│ │尚未付款 │撥款 │ ││ │ │業 │ │ │ │ │├──┼────┼──┼──────┼─────┼──────┼────┤│十四│忠和村鐘│永佳│一百六十萬九│八十四年一│五百六十九日│九萬四千││ │振年宅邊│土木│千九百元 │月二十七日│ │零六十元││ │擋土牆工│包工│ │ │ │ ││ │程 │業 │ │ │ │ │├──┼────┼──┼──────┼─────┼──────┼────┤│十五│義興村萬│勝琪│一百四十五萬│至八十五年│至八十五年八│ ││ │善亭及農│土木│元 │八月十九日│月十九日尚未│ ││ │路改善工│包工│ │尚未付款 │撥款 │ ││ │程 │業 │ │ │ │ │├──┼────┴──┼──────┼─────┼──────┼────┤│ │ │ │ │ │八十二萬││ │合 計│ │ │ │九千三百││ │ │ │ │ │二十一元│└──┴───────┴──────┴─────┴──────┴────┘附表參:

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辦理「臺灣省政府補助均衡地方經濟發展八十四年度補充計畫」委託設計溢計設計服務費明細表:

┌──┬───────┬───────┬────┬─────┬─────┐│編號│工 程 名 稱│工程結算金額內│約定費率│溢計設計服│備 註││ │ │含財務費用⑴ │(%)⑵ │務費 │ ││ │ │(新臺幣) │ │⑴×⑵ │ ││ │ │ │ │(新臺幣)│ │├──┼───────┼───────┼────┼─────┼─────┤│ 一│水頭村道路排水│十三萬三千一百│ 三│三千九百九│起訴書所載││ │改善工程 │五十三元二角二│ │十四元 │財務費用額││ │ │分 │ │ │未記載角分││ │ │ │ │ │,下同。 │├──┼───────┼───────┼────┼─────┼─────┤│ 二│大堀村、溪洲大│八萬二千五百元│ 三│二千四百七│ ││ │排水溝淤積清理│ │ │十五元 │ ││ │工程 │ │ │ │ │├──┼───────┼───────┼────┼─────┼─────┤│ 三│大堀村道路排水│十八萬零五百二│ 三│五千四百十│ ││ │改善工程 │十一元 │ │五元 │ │├──┼───────┼───────┼────┼─────┼─────┤│ 四│回歸村、鴿溪寮│十三萬九千零二│ 三│四千一百七│ ││ │道路改善工程 │十九元五角 │ │十元 │ │├──┼───────┼───────┼────┼─────┼─────┤│ 五│忠和村龍熒公司│十四萬零二百八│ 三│四千二百零│ ││ │旁大水溝工程 │十四元八角四分│ │八元 │ │├──┼───────┼───────┼────┼─────┼─────┤│ 六│國姓村道路排水│十三萬八千零七│ 三│四千一百四│ ││ │改善工程 │元七角七分 │ │十元 │ │└──┴───────┴───────┴────┴─────┴─────┘┌──┬───────┬───────┬────┬─────┬─────┐│ 七│內溪村道路排水│十四萬八千四百│ 三│四千四百五│ ││ │改善工程 │三十三元一角五│ │十二元 │ ││ │ │分 │ │ │ │├──┼───────┼───────┼────┼─────┼─────┤│ 八│三界村道路排水│二十四萬六千三│ 二‧五│六千一百五│ ││ │改善工程 │百十一元三角八│ │十七元(起│ ││ │ │分(起訴書載為│ │訴書載為三│ ││ │ │十五萬二千一百│ │千八百零四│ ││ │ │七十一元) │ │元) │ │├──┼───────┼───────┼────┼─────┼─────┤│ 九│民生社區道路封│七萬一千七百六│ 三│二千一百五│ ││ │面改善工程 │十六元八角四分│ │十二元 │ │├──┼───────┼───────┼────┼─────┼─────┤│ 十│粗溪村道路改善│十一萬零二十五│ 三│三千三百元│ ││ │工程 │元二角四分 │ │ │ │├──┼───────┼───────┼────┼─────┼─────┤│十一│義興村道路改善│十一萬零八百三│ 二‧五│二千七百七│ │└──┴───────┴───────┴────┴─────┴─────┘┌──┬───────┬───────┬────┬─────┬─────┐│ │工程 │十七元五角三分│ │十元 │ │├──┼───────┼───────┼────┼─────┼─────┤│十二│溪洲村巷道工程│十三萬零四十三│ 三│三千九百零│ ││ │ │元 │ │一元 │ │├──┼───────┼───────┼────┼─────┼─────┤│十三│塗溝村道路柏油│十八萬九千一百│ 三│五千六百七│ ││ │鋪設工程 │九十二元三角一│ │十五元 │ ││ │ │分 │ │ │ │├──┼───────┼───────┼────┼─────┼─────┤│十四│忠和村鐘振年宅│十六萬二千七百│ 二‧五│四千零六十│ ││ │邊擋土牆工程 │二十元 │ │八元 │ │├──┼───────┼───────┼────┼─────┼─────┤│ │合 計│ │ │五萬六千八│起訴書所載││ │ │ │ │百七十八元│合計為五萬││ │ │ │ │ │四千五百二││ │ │ │ │ │十四元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