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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重上更(四)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917 號中華民國87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191、3815、513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姚秋木(已判刑確定)因承租台南縣新化鎮與永康市交界處「王田廢棄物山」附近鹽水溪行水區國有土地作砂石場,見無人管理,認有機可乘,明知該處為行水區,政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傾倒廢棄物,否則會妨害水流,釀致公共危險,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犯意,自民國85年6 月初某日起,竊佔台南縣新化鎮與永康市交界處「王田垃圾山」附近鹽水溪行水區,即台南縣永康市○○段103之14號等土地,計面積3萬0571平方公尺國有土地,非法設置工寮、廣場及垃圾場供人傾倒廢棄物圖利。嗣由姚秋木在所竊佔上揭土地,主持垃圾場,雇用與之有傾倒廢棄物圖利犯意聯絡之甲○○對外接洽清潔公司,並夥同有傾倒廢棄物圖利犯意之林萬壽(已判刑確定),負責現場督工,姚秋木、甲○○再共同雇用亦有傾倒廢棄物犯意之乙○○及其子藍明達(已判刑確定)操作挖土機及推土機,擔任挖掘坑洞、掩埋廢棄物,招攬有共同犯意之黃翠華(已判刑確定)所經營鯉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鯉慶公司)、黃秀娥(已判刑確定)所經營千慧環保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慧公司)、劉榮福(已判刑確定)所經營楠福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楠福公司),至該垃圾場傾倒廢棄物,收取每車廢棄物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1500元。姚秋木、甲○○、林萬壽,及經營出租挖土機及推土機之乙○○、藍明達父子,均明知在鹽水溪「王田廢棄物山」附近河川行水區傾倒廢棄物,足生公共危險,乃渠等先以挖土機、堆土機,在行水區挖掘坑洞後,再由黃翠華所經營鯉慶公司、黃秀娥所經營千慧公司、劉榮福所經營楠福公司等清潔公司垃圾車,前往行水區傾倒廢棄物,於已挖掘坑洞,再覆土掩埋,以匿飾在行水區傾倒廢棄物,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並致生公共危險。雖經民眾向台南縣政府陳情,並經警員取締,然姚秋木、甲○○、林萬壽、乙○○等人,仍不遵法令,繼續共同為傾倒廢棄物行為。

二、嗣於86年1月31日,警員至現場搜索查獲,扣得乙○○所有從事傾倒、掩埋廢棄物挖土機2部、推土機1部,暨姚秋木所有從事掩埋廢棄物用挖土機工作時刻表38張、估價單282張、挖土機工作天數估價單13張、推土機工作時間表18張、清運傳票1張、工作鐘點單6張、信封1個、車數單1張、計算紙1本、記事簿1本、名片3張,暨姚秋木營業所得5萬6千元。

復經警於86年2月12日,在台南縣○○鄉○○街○○巷○○號乙○○營業場所,查獲乙○○所有從事傾倒、掩埋廢棄物用之估價單1本。

三、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暨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受僱於姚秋木,而姚秋木稱其於該地有合法權利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僅接電話允洽工程,現場係伊子藍明達在做云云。惟查:

㈠上揭台南縣新化鎮與永康市交界處「王田垃圾山」附近鹽水

溪行水區,即台南縣永康市○○段103之14號等國有土地,被竊佔設置工寮、廣場及垃圾場供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經台南縣政府多次前往取締,有台南縣政府取締本件傾倒垃圾卷宗在卷可憑。另台南縣刑警隊亦曾多次前往現場勘察,發現多部廢棄物車前往傾倒,並據台南縣警察局於86年2月1日以南縣警刑三字3178號移送書函敘甚詳。其中清潔公司鯉慶公司、千慧公司、楠福公司所屬垃圾車,均每日或2、3日,即前往姚秋木等人所營垃圾場,傾倒廢棄物1次,有勘察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有警員於86年1月31日,至現場搜索查獲,扣得乙○○所有從事傾倒、掩埋廢棄物挖土機2部、推土機1部,暨姚秋木所有從事掩埋廢棄物用挖土機工作時刻表38張、估價單282張、挖土機工作天數估價單13張、推土機工作時間表18張、清運傳票1張、工作鐘點單6張、信封1個、車數單1張、計算紙1本、記事簿1本、名片3張等物,及姚秋木營業所得5萬6千元扣案,暨警員於86年2月12日,前往台南縣○○鄉○○街○○巷○○號乙○○營業場所,查獲乙○○所有從事傾倒、掩埋廢棄物用估價單1本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尚有鯉慶公司、千慧公司、楠福公司登記事項卡,姚秋木及被告甲○○使用電話通聯紀錄及名片3張、現場照片30張、錄影帶1捲在卷可參。而姚秋木竊佔本件台南縣永康市○○段103之14號等國有土地,經檢察官現瑒履勘,並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其面積計有3萬0571平方公尺,亦有勘驗筆錄、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現況實測圖1紙及現場照片40張在卷足憑(詳偵查卷119至120、126至137頁)。

㈡參以同案被告姚秋木於警訊中陳稱:現場所查獲之如附表證

物除怪手(挖土機)、推土機為被告乙○○所有外,全部是渠所有,現場全部由甲○○負責;另怪手是渠請來的;又每傾倒1台廢棄物收費1000元至1300元不等,皆由甲○○去收取,每日約有12台至15台,連收帳及一些業務亦皆由甲○○負責等語(見警訊卷第2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明確;於本院上訴審復供證:「(現場之推土機、怪手是何人開?)是藍明達。」、「(是何人指揮藍明達工作?)我指揮。」「(倒垃圾之時間為何?)均在晚上7時以後。」等語屬實。被告乙○○之子藍明達於警訊中證稱:該垃圾場是甲○○負責,現場2部怪手是伊父親乙○○所有,伊工作性質是清除溪內爛泥,因該鹽水溪有時阻塞,水會漲高,伊是姚秋木僱用的,工資以鐘點計酬,每1小時是1200元等語(見警訊卷一第21、22頁)明確。而被告甲○○於警訊中自承:上開垃圾場是由姚秋木負責,其在垃圾場擔任雜務工作,姚秋木叫伊做什麼、伊就去做,如修路、接洽清潔公司,每月約1萬元左右,伊幫垃圾場接洽鯉慶公司等3家公司,每台垃圾車約1000多元,其餘皆由姚秋木去做,另巡視現場周圍亦由姚秋木指派,其並未替他巡視(見警卷第6-10頁、偵字2191卷第90頁反面)。伊接洽時每台1300元,目前每台多少伊不知道,現場姚秋木皆委託林萬壽大約10天收1次錢等情(見警訊卷第9頁背面);及於偵查中自承:伊係受僱於姚秋木負責現場廢棄物之傾倒、接洽、收帳等情(見偵2191卷第8頁反面)等情屬實。被告乙○○本人於警訊中亦供承:在其住宅查獲之估價單(內有怪手、推土機工作鐘點數)是伊所有沒錯,該估價單內記載抬頭「姚」是代表在新化鎮鹽水溪河床垃圾場之代號,日期是代表幾月幾日怪手或推土機,多少點是該機械工作之鐘點數,2部怪手及1部推土機是受僱於姚仔替他們挖坑掩埋垃圾及掩蓋後以土推平,由伊子藍明達操作怪手工作每小時1200元,推土機1000元,每10天算1次,跟甲○○算的,是甲○○僱請伊去的,由伊跟甲○○接洽的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頁警訊筆錄)明確。參酌千慧公司負責人黃秀娥於偵查中證稱:「(問:86年1月31日在鹽水溪王田垃圾山附近查獲姚秋木在該處經營違法垃圾掩埋,而你公司車輛在該處違法傾倒垃圾,且有你公司之收據及通聯記錄內有你公司與姚秋木聯絡電話?)伊公司有付費,而姚秋木他們有權利(實無權利),而伊公司所傾倒者是工程廢棄物,錢交給甲○○,每車1500元等語;鯉慶公司之負責人黃翠華於偵查中亦證稱:是伊與姚秋木接洽,伊有付錢,錢交給姚秋木每車1500元等語;楠福公司負責人劉榮福於偵查中亦稱:伊是清理屋內物品,而甲○○向伊招攬,說每車1500元,他強調可倒,伊不知河川地不可倒垃圾,錢也是交給他(見偵查卷一第157、158頁)等情無誤。又證人即台南縣政府水利局河川查報員蕭豐源於本院上訴審時亦到庭陳明證稱:查報之地點如實測圖在行水區河道上,標示A、B亦是堆垃圾地方,當時插禁止牌是插在B、C附近,約在工寮旁,渠發現有垃圾即去插牌,白天去查時無人操作怪手、推土機,廢棄物場很大很多人出入,渠只認識姚秋木,其他人渠不認識,被告等均是利用夜晚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227至229頁背面)。

㈢又本件竊佔廢棄物場,經警員於86年1月31日至現場搜索,

查獲扣押被告乙○○所有從事傾倒、掩埋廢棄物用挖土機2部、推土機1部。而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是甲○○雇用我。」,「姚秋木與我接洽,由藍明達去做。」(見偵2191卷第71頁、116頁反面,偵3815卷第5頁)。足見本件係姚秋木與被告乙○○接洽雇用,由其子藍明達駕駛挖土機及堆土機,於現場挖掘泥土覆蓋廢棄物等事實無誤。此外,並有前述挖土機工作天數估價單13張、推土機工作時間表18張扣案可稽。足見被告乙○○確受姚秋木僱用,並出租挖土機及推土機,由其子藍明達擔任挖掘泥土掩埋廢棄物操作工作,應無疑義。被告乙○○雖辯稱:姚秋木稱渠於本件該地有合法權利,伊不知為違法云云。惟本件該地位處於鹽水溪行水區內,縱使所擁有土地係合法權利,依水利法規定,仍禁止在該地傾倒廢棄物。參以姚秋木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倒廢棄物時間,均為晚上7時以後等語(詳本院上訴卷155頁)。

則被告乙○○在晚上7時以後,卻仍操作挖土機及推土機挖掘泥土掩埋廢棄物,豈有對在現場倒廢棄物行為,係非法不起疑心!㈣而查獲挖土機2部、推土機1部,同案被告姚秋木於警訊雖供

稱:PC280型挖土機及推土機是乙○○的,另部PC300型怪手不知所有人姓名云云(詳警卷第2頁反面),又於本院上訴審供稱:PC300型怪手是永康廢棄物場工作人員放的,不是我的,也不是我僱人來做的云云(詳本院上訴卷155頁)。

證人藍明達於警訊供稱:現場2部挖土機,1部是我父親的,1部不知道何人所有云云(詳警卷21頁背面)。被告乙○○復辯稱:該部PC300型挖土機,僅供伊在永康市公所設置「王田廢棄物場」工作之用云云。但依被告乙○○於原審業提出之讓渡書2份,可證明該2部挖土機均屬被告乙○○所有,有該讓渡書在卷足憑(詳原審卷第203、205至209頁)。參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該2部挖土機及1部推土機,是受僱於姚秋木,替他們挖坑掩埋廢棄物及掩蓋後以推平,平時均由我長子藍明達操作等語(詳偵查卷70頁背面),於偵查中藍明達更證稱:挖土機、推土機均是我父親的等語(詳偵查卷第87頁背面),復稱:有時候鄉公所工程車會開過去(詳偵查卷117頁)等情。足認查扣挖土機2部、推土機1部,均係被告乙○○所有,並於垃圾場挖坑掩埋廢棄物所用無誤。

㈤綜上,足證被告甲○○、乙○○與姚秋木等人,就上開經營

鹽水溪廢棄物場未經政府出具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許可證即行圖利為業,無視台南縣政府迭次派員插立嚴禁傾倒垃圾牌,仍共同於鹽水溪河川地傾倒垃圾、掩埋(清除、處理)廢棄物,並各自有分配工作,分別提供如附表之扣押物品或怪手、推土機等實施犯行,而由姚秋木主持垃圾場,被告甲○○則對外接洽清潔公司,讓清潔公司傾倒廢棄物,被告乙○○及其子受僱以怪手、推土機挖坑掩埋廢棄物,林萬壽現場負責現場督工並兼收款等情,均堪認定。被告甲○○、乙○○均有參與本件廢棄物場廢棄物掩埋犯行,亦堪認定。

㈥至被告等人收每車廢棄物之處理費用,甲○○、姚秋木、林

萬壽各自所陳之金額互有不同,應以實際付款之鯉慶公司等3家業者所一致陳稱之每車1500元,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等行為足構成公共危險:㈠按在主要河川鹽水溪行水區內位於河川高灘地傾倒垃圾,嚴

重影響汛期水流,將導致排洪斷面縮減,阻礙洪流渲洩,將導致垃圾散布河面,留下產生之空洞,危及堤防基礎安全,致生公共危險,有台灣省水利局第六工程處86年3月8日水六工字第0982號函乙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118頁)。

關於本件被告等人將垃圾傾倒在本件行水區內,其範圍及數量是否足以妨礙水流?經本院更一審向經濟部水利處函查,據該處覆稱:本案於86年3月3日會同台南縣政府會勘時,依據現場傾倒垃圾範圍,判斷傾倒之數量,認定其垃圾廢棄物傾倒於河川高灘地,將導致通水斷面積縮減,阻礙洪流渲洩,嚴重影響汛期之水流,如因其通水斷面縮減,增加水流速,亦可能危及堤防基礎安全,一旦發生淘空潰堤,洪災即會發生,故認定在行水區內傾倒垃圾足以妨礙水流,有經濟部水利處91年1月28日經利政字第091500324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08頁)。且本件在案發後,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於86年2月24日前往現場履勘,發現被告等人將垃圾傾倒於行水區,且姚秋木竊佔區域,高低不平,坑洞處處可見,河道僅剩小水溝般,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2191卷第127-137頁)。如此情景,於汛期來臨時,必足以影響水流,乃屬一望即知。

㈡復查:「㈠河川區域內傾倒垃圾、廢棄物等應有阻礙水流及

導致水流改道之虞。㈡以該河段歷年來颱風暴雨季河水洪流應可淹沒高灘地,故有阻礙洪流宣洩之虞。㈢因未提供附圖,有關上述2 項之影響程度如何?應經量測其棄置體積,並透過水理模擬演算後,方得以明瞭其對水位之壅昇及對流速之改變影響。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水六管字第09402014710號函在本院卷可憑。

㈢又「該河段之寬度、曲直、平日及颱風暴雨時之河水流量乙

節,經查旨揭位置位於鹽水西段面44至45之間,現況河寬

235.3至235.6公尺,本段為直線段,平日河水流量,直接由流速儀測定其平均值約每秒11.5立方公尺,颱風時河水流量由90年、91年颱洪暴雨資料之實測水位經律定曲線換算成流量,其平均值約每秒148立方公尺。」,亦有經濟部水利署93年7月14日經水政字第09306003610號函在本院卷可憑。可見該處水流甚為湍急,而姚秋木占用之面積達3萬0571平方公尺,橫跨整個河川斷面,其等傾倒廢棄物,將填高河川高灘地,該處堤防為土堤,復經本院前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遇颱風期間河水流量大增時,水流必將漫過河床而導致泛濫成災,已足生公共危險。

㈣再查:「㈠管理機關為維護河防安全,有關河川區域內除水

利法第78條規定之禁止行為外,其屬同法第78條之1規定之行為應經許可,而為維持河川通洪需要,其許可行為應配合各該河川河段之治理計畫,並考量不得影響水流,審視河床地形變遷、通水斷面... 等因素,依河川管理辦法及各該許可行為之審查要點審查後,始得許可,故如經管理機關許可,即無阻礙洪流宣洩之虞,如未經許可使用,即違反水利法規定。故所謂填高多少,應視各該河段之地理條件、通洪斷面等因素而異之。㈡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採取土石行為,限於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公告之可採區,並規定於堤防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80公尺範圍及本法第72條、第72條之1之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游各500公尺或自來水取水設施上游1000公尺、下游400公尺範圍內不可劃為可採區。至於水利法第78條之1第5款之挖掘行為者,依河川管理辦法第49條規定,與上開不得劃為可採區之規定同。」亦有臺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府工水字第0940114160號函在本院卷可憑。

㈤另「㈠依據現場河川區域內傾倒之垃圾、廢棄物等照片,研

判應有阻礙水流及導致水流改道之虞。㈡以該河段歷年來颱風暴雨季河水洪流應可淹沒高灘地,故有阻礙洪流宣洩之虞。」復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水六管字第09402021010號函可憑。是依上揭函文,均肯認本件行水區,將因被告等人傾倒廢棄物,而使該處堤防有潰堤之虞,已足以妨害水流。被告等人長期於行水區內經營廢棄物場,破壞河床、阻斷河面,目睹河川面貌改變,焉有不知所為將致生公共危險,應認被告甲○○、乙○○與姚水木等人明知在主要河川鹽水溪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之所為,已足構成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所定,在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五、又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下列各事項: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而前開第78條所稱行水區,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142條其定義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

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嗣水利法於92年2月6日將上揭規定修正為第78條第5款:「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而修正後河川區域定義,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係:指河口區及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㈠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82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㈡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經劃定公告。㈢未依第一目公告之河段,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認定之範圍。即現行河川區域以經公告者為原則,於未經公告之河川區域內違反規定者,須先通知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逾期未為者,始得依水利法處罰。現行河川區域定義第1款第1目所稱「尋常洪水位」範圍即為修正前之「行水區」,亦有經濟部水利署96年12月5日經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詳附表一)在卷足稽。經查,本件被告等人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符合修正前「行水區」及修正後「河川區域」之構成要件。(詳後附表二所述)又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規定:「違反第7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嗣於92年2月6日刪除,另於94條之1規定:

「第92條之2至第92條之5、第93條之2或第93條之3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被告等,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水利法第92條之1處罰。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正犯」,即修正後之刑法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

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同前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上揭犯行,屬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其於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

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另沒收為從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七、核被告甲○○、乙○○等人,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共同在河川行水區國有土地傾倒廢棄物,致生公共危險,係共犯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之罪。被告甲○○、乙○○及姚秋木等人間,就所犯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此為刑法第1條所明定。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固規定:「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該條文係於90年10月24日始修正公布施行,而該次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3項所規定:「無許可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條文,則係於88年7月14日才修正公布施行,故於88年7月14日前所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對無許可證或文件而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而本件被告等犯罪之時間係自85年6月初某日起至86年1月31日為警查獲止,則在上訴人等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時,廢棄物清理法對該項行為既尚無處罰明文,揆諸前開說明,尚難以其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予以科處刑罰,併予說明。

九、按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繼續竊佔乃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3118號判例參照)。本件同案被告姚秋木自承於85年9月開始占有該處供人倒廢棄物(見偵2191卷第6頁反面)竊佔國有土地,以供人傾倒廢棄物取得暴利時,其竊佔行為,即已完成。嗣後雇用被告甲○○接洽垃圾車前來傾倒廢棄物及雇用林萬壽現為監督,證人千慧公司負責人黃秀娥證稱:伊倒垃圾之錢交給甲○○,自85年底開始倒。楠福公司負責人劉榮福證稱:傾倒垃圾是甲○○向我招攬,自86年1月開始倒(見偵2191卷第158頁反面、159頁),故甲○○應85年底即加入營運,惟被告甲○○係受姚秋木雇用而為占有輔助人,渠參與經營垃圾場應均在姚秋木於85年9月開始占有該處之後,故被告甲○○尚無成立竊佔罪可言。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如果成罪與前揭判決有罪之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敘明。

十、原審以被告甲○○、乙○○2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甲○○、林萬壽等人均犯有竊佔罪,依前所述,尚有違誤。㈡原判決理由欄內載明被告姚秋木並未曾獲准在鹽水溪新化鎮與永康市交界處廢棄物山行水區國有土地附近開採砂石,已如上述,而於事實欄內遽認被告姚秋木原係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作砂石場,租期屆滿後,始予以竊佔,亦有矛盾;本件被告甲○○、乙○○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部分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損害暨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被告乙○○有期徒刑10月。至被告甲○○、林萬壽被訴竊佔罪部分,均不成立竊佔罪,已如前述。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渠等有罪判決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又本件既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扣案挖土機2部、推土機1部、估價單1本,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挖土機工作時刻表38張、估價單282張、挖土機工作天數估價單13張、推土機工作時間表18張、清運傳票1張、工作鐘點單6張、信封1個、車數單1張、計算紙1本、記事簿1本、名片3張,則係同案被告姚秋木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現金5萬6千元部分,亦係姚秋木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水利法第92條之1第1項因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河川區域與行水區相關條文對照表附表二:水利法第78條修正前、後相關法規適用結果┌────┬─────────────┬────────────────┐│ 法 條 │ 規 定 內 容 │ 本 案 適 用 結 果 │├────┼─────────────┼────────────────┤│水利法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㈠本件被告傾倒垃圾區域,符合修正││第78條 │下列各事項: │ 前水利法所指之「行水區」。 ││第1項 │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㈡相關證據: ││第1款 │ 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 ⒈經濟部水利署92.9.12經水堪字第││(72.12.│ 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 00000000000號函暨河川圖籍(更││28修正公│ 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 二審卷第109-110頁) ││布) │ │ 【經查旨揭地段(砂石場),位 │├────┼─────────────┤ 址於鹽水溪河川圖籍第45及51號 ││水利法施│本法第78條所稱行水區,係指│ 之河川區域內(亦在行水區內) ││行細則 │下列情形: │ 。】 ││第142條 │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 ⒉紀銘傑95.3.27更三審勘驗筆錄 ││【行水區│ 之土地。 │ ... 後來我們到現場,當時問我 ││定義】 │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 有無在河川區域內,結果很明顯 ││(79.3.1│ 位達到地區之土地。 │ ,是在高灘地內,是在行水域。 ││6修正發 │ │ (更三審卷㈣ P.78) ││布) │ │㈢依上開函查結果及證人證稱,應堪│├────┼─────────────┤ 認定被告等人之傾倒廢棄物行為,││水利法施│本法第83條所稱尋常洪水位,│ 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1││行細則 │係指5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 │ 款之規定。 ││第146條 │最多之洪水位。 │ ㈣且本院函詢問臺南縣政府結果, ││【尋常洪│ │ 亦認定:被告等人傾倒垃圾處, ││水位之定│ │ 為「已築有堤防,為兩堵間之土 ││義】 │ │ 地」,並有現場照片可證(詳本 ││(79.3.1│ │ 院卷P.67),故本件被告等人傾 ││6修正發 │ │ 倒垃圾地點,符合修正前水利法 ││布) │ │ 施行細則第142條所稱之「行水區││ │ │ 」定義。 ││ │ │ ││ │ │ ││ │ │ ││ │ │ ││ │ │ ││ │ │ │└────┴─────────────┴────────────────┘┌────┬─────────────┬────────────────┐│ 法 條 │ 規 定 內 容 │ 本 案 適 用 結 果 │├────┼─────────────┼────────────────┤│水利法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㈠本件被告傾倒垃圾區域,符合修正││第78條 │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 後水利法所稱「河川區域」。 ││第5款 │流之物。 │㈡相關證據: ││) │ │ ⒈經濟部水利署92.9.12經水堪字第││(92.2.6│ │ 00000000000號函暨河川圖籍(更││ 修正公 │ │ 二審卷第109-110頁) ││ 布) │ │ 【河川圖籍(含81年公告行水區線│├────┼─────────────┤ 、81年公告河川區域線】 ││水利法第│河川整治之規劃與設施、河防│ ⒉經濟部水利署96年12月5日經水字││78條之2 │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 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92.2.6│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 ㈢依上開函查結果,應認定被告等 ││增訂) │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人之傾倒廢棄物行為,亦違反修 ││ │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 正後水利法第78條第5款之規定。││ │川管理辦法管理之。 │ │├────┼─────────────┤ ││河川管理│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 ││辦法 │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 ││第6條 │ 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 │ ││第1款 │ ㈠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 ││【河川區│ 依本法第八十二條劃定公│ ││域之定義│ 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 ││】 │ 預定線者,為本法第八十│ ││(96.1.1│ 三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 ││7修正發 │ 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 ││布) │ 。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 ││ │ 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 ││ │ 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水道│ ││ │ 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 ││ │ 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 ││ │ ㈡依河川治理計畫完成一定│ ││ │ 河段範圍之河防建造物者│ ││ │ ,為依其河防建造物設施│ ││ │ 範圍劃定之土地,及因養│ ││ │ 護河防工程設施之需要所│ ││ │ 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並│ ││ │ 經劃定公告。 │ ││ │ ㈢未依第一目公告之河段,│ ││ │ 經河川管理機關依河川實│ ││ │ 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 ││ │ 用與權屬或其他相關資料│ ││ │ 認定之範圍。 │ │├────┼─────────────┤ ││水利法施│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尋常洪水│ ││行細則第│位,指洪峰流量重現期距為二│ ││59條 │年所對應之洪水位;尋常洪水│ ││【尋常洪│位行水區域,指尋常洪水位向│ ││水位行水│水岸之二岸臨陸面加列一定範│ ││區域之定│圍後之區域。 │ ││義】 │ │ ││(93.11.│ │ ││17修正發│ │ ││布、即修│ │ ││正前第14│ │ ││6條) │ │ │└────┴─────────────┴────────────────┘附表三:

1、挖土機2部、乙○○所有。

2、推土機1部、乙○○所有。

3、估價單1本,乙○○所有。

4、挖土機工作時刻表38張、姚秋木所有。

5、估價單282張、姚秋木所有。

6、挖土機工作天數估價單13張、姚秋木所有。

7、推土機工作時間表18張、姚秋木所有。

8、清運傳票1張、姚秋木所有。

9、工作鐘點單6張、姚秋木所有。

10、信封1個、姚秋木所有。

11、車數單1張、姚秋木所有。

12、計算紙1本、姚秋木所有。

13、記事簿1本、姚秋木所有。

14、名片3張,姚秋木所有。

15、現金5萬6千元,姚秋木犯罪所得之物。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