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1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楊丕銘 律師
鄭惠蓉 律師洪仁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91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376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245號、第11595號、第6780號、第6960號、第539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279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84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68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013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870號、92年度偵字第4873號,93年度偵字第88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辰○○部分撤銷。
辰○○連續違反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辰○○】原係股票上市公司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及桂宏公司轉投資之子公司桂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裕公司)、桂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永公司)、桂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洋公司)、桂成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成公司)、桂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豪公司)、桂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宇公司)及桂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慶公司),及股票上櫃公司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南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本案業經本院九十三年金上重更㈠字第二七號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當時則係桂宏公司董事長室副理,負責桂永公司、桂洋公司、桂成公司、桂豪公司之帳務處理及桂宏公司各企業間之財務調度業務;【丁○○】(本案業經本院九十三年金上重更㈠字第二七號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當時為桂宏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該公司帳務處理及會計傳票製作、核章;【丙○○】(本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當時係桂裕公司財務處長,負責該公司財務相關業務;【戊○○】(原名洪正宏,本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二號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當時為桂裕公司採購處長,負責該公司採購相關業務及收集驗收單提出付款申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㈠辰○○為圖股市投資利益,並意圖抬高桂宏公司股價,遂分
別與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利用業務上機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南縣、臺南市及台中縣各該公司營業所內,以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方法,侵占各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資金,投入股市炒作或償還貸款利息及其他債務,均足生損害於各該公司之資產。
㈡辰○○【明知其財務調度困難已無法支付買進桂宏公司股票
之交割股款】,亦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行為;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三日,由辰○○指示不知情之壬○○以電話下單分別委託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國際證券有限公司(下稱國際證券公司,已更名為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證券公司)等證券帳戶,向該等不知情之證券公司營業員趙銘賢等不固定之人喊盤下單買進下列數量、金額之桂宏公司股票:①於統一證券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帳戶買進七百張,總成交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五萬元;②於大信證券公司之帳戶買進六百四十四張,總成交金額為七百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③於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帳戶買進七百四十三張,總成交金額為八百二十八萬九千四百元;④於倍利國際綜合證券公司(原名:國際證券公司)之帳戶買進七百張,總成交金額為七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總共在集中交易市場以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買進桂宏公司股票二千七百八十七張,總計金額為三千一百零七萬九千一百元,詎辰○○對所委託買進股票部分,因資金不足致無法支付股款以履行交割,而竟故意不於規定之三日內(十四日、十五日)繳納股款以履行交割義務,經上開各證券公司依規定向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申報客戶違約交割,桂宏公司股票於申報違約後成交量明顯萎縮,成交價格亦明顯下跌,足以對證券市場交易秩序產生重大影響。
㈢辰○○為隱匿侵占桂宏公司資金之事實,於桂宏公司八十七
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公告並申報之相關財務年報、半年報及季報內容,就「預付款」部分為於八十九年第一季大幅增加付予子公司桂成金屬公司及桂豪金屬公司,於第二季轉為長期投資桂成、桂豪公司款等虛偽之記載。
㈣又辰○○為隱匿侵占信南公司資金之事實,以預付桂宇公司
原料(如附表一編號七)及預付桂永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八)、榮臻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九)設備款等名義,指示不知情之信南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庚○○及財務部經理孫秀梅等人製作傳票等會計憑證後,匯入資金至桂永、桂宇、榮臻等公司辰○○所指定帳戶,再由辛○○匯出至民傳、民耀、杰暉(即民暉)、品喬(即民寶)、榮臻等公司辰○○所借用之人頭帳戶,再轉匯至上達投資公司、桂裕投資公司、桂茂投資公司、桂祥投資公司或不知情之壬○○、王世耀、黃寶珠、郭金城、丁○○、林輔瑾、黃齡誼、郭金河、郭明雪、林輝政、許惠美、周毓誠、郭耀煌、陳昭吟、陳怡仁、牛若禹等人頭帳戶內,投入股市炒作或償還貸款利息及其他債務。各侵占信南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信南公司之資產。
二、辰○○為掩飾其侵占附表二編號八前段所示桂裕公司金額中之一億七千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用以投入股市炒作及償還其他債務之事實,並逃漏此等侵占金額之營業稅稅捐,乃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間,以附表二編號八後段所示之方法,逃漏桂裕公司營業稅稅額總計八百二十萬八千九百十四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又辰○○與辛○○均明知桂宏公司、桂裕公司、桂成公司、桂豪公司實際係向保成企業社、劼威企業有限公司、勵豐企業有限公司、天佑有限公司、輝鴻有限公司及飛旭有限公司等二十八家廠商進貨或互相供貨,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稱二資社)並非實際交易對象,依法應向上開廠商取得進項憑證,辰○○與已判決確定之辛○○二人竟意圖逃漏營業稅捐,並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度止,以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方法,逃漏桂宏公司營業稅額九百七十四萬零五百三十一元、桂豪公司營業稅額四千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桂成公司營業稅額一千九百八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桂裕公司營業稅額四百五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辰○○、辛○○均明知上開二資社發票係不實之憑證,仍將該不實憑證據以製作桂宏、桂豪、桂成、桂裕等公司具業務上所製作之帳冊文書,並持以申報扣抵該等公司各該年度之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稅捐,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四、辰○○與已判決確定之丁○○、辛○○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嗣經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5至11號屬辰○○所有共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及編號3、4偽造之印章)所示之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辦,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又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故被告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例如:是否踐行偵查中調查人證之法定程序,給予在場被告適當詰問證人之機會等情,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此與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其實質之證明力如何,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者不同。
㈠查證人寅○○、己○○、子○○、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
詞雖為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查: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寅○○、己○○、子○○、丙○○於偵查時,雖均未具結,然證人等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中之證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寅○○、己○○、子○○、丙○○等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011號、352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辰○○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更二審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更更審卷㈣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審判筆錄),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況證人寅○○、己○○、子○○、丙○○等人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經過交互詰問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公開審理筆錄第二頁至第十三頁、本院更二審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第六頁),以合法保障被告辰○○之反對詰問權,而證人寅○○、己○○、子○○、丙○○等人於上開偵查程序查無有何非法取供之情事,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為上開證人寅○○、己○○、子○○、丙○○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因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是本件證人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人午○○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既均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核諸卷內資料,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屬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所應調查之待證事項,依其內容,有實體爭點及程序爭點之分;而其證明方法,亦有嚴格證明及自由證明之別。實體之爭點,因常涉及犯罪事實要件之該當性、有責性及違法性等實體法上事項,均與發見犯罪之真實有關,自應採取嚴格之證明,故其證據調查之方式及證據能力,均受法律所規範,適用直接審理原則;至程序爭點,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上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其證據能力由法院審酌,並無直接審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判決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由此可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事實,是屬於程序事項之爭議,既非認定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而僅涉及訴訟要件之程序法上事項,自得採取自由之證明。
㈠本件被告辰○○主張「證人庚○○於高雄市調處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惟查證人庚○○未提到其在市調處時有受強暴或脅迫等情形,況證人庚○○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亦經具結後詰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在調查局所為之陳述係屬實在,且證人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在調查局證稱所提示信南公司之五張傳票影本內容不實在,該等傳票是辰○○以預付專案廠原料款、專案廠設備款等名義,指示伊匯款之帳證資料,伊是因為辰○○發生桂宏公司財務危機後,經清查信南公司帳證,才知道該等傳票內容不實在等語。嗣經本院於更二審審理時證述伊記不清楚,本院經核庚○○當時於高雄調查處之證述較具體、詳細,供證內容未隱瞞而與事實相符,再參酌當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亦比較深刻,且本院更二審審理所提問的,證人庚○○卻稱有些不太記得等語,顯然對實情有所隱瞞(見本院更二審卷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審判筆錄),是本院認證人庚○○在高雄市調處所證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因本件證人庚○○之證詞對於被告辰○○是否涉及本案之罪,具有關鍵之必要性,是依上述法律規定,證人庚○○於高雄市調處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庚○○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
處證稱:桂裕公司於八十八至八十九年、桂宏公司於八十七至八十九年之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及無打印成交編號之空白成交單等,均為偽造,並宣稱桂宏公司、桂裕公司涉嫌偽造華票臺南分公司之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之情事,伊並不知情等語(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一0九至一一六頁),嗣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於調查局所言均實在,且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後桂裕公司就沒有向該公司買過債券,如果是有的話就是偽造的,並稱是調查局提示之後始知桂宏及桂裕公司偽造該公司債券買賣成交單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四頁),經比較結果,證人癸○○其於調查站之警詢證述較具體詳細,經核與事實相符,警詢之陳述經核亦較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則證人癸○○先前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證人戊○○(原名洪正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
陳稱:「辰○○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陸續私下與Prowell等公司協議,並指示我配合與該等公司簽訂85cvu001至85cv u006和86cvu001至86cvu004及88L1901、88L1902等十二份採購設備之合約。該等機械設備及零件之價錢係辰○○指示我依渠意配合簽定合約,並未經比價。大約一年後,辰○○指示我幫渠在海外之Prow ell等五家貿易公司比照上述十二份合約書另外製作與Nis sho Iwai NitecCorporation、扇谷株式會社、A&T co.L MTD.等海外公司簽定十二份採購合約,僅有採購商業條款、採購金額及付款方式,並沒有實際供貨範圍,但事實上其並沒有與該等海外公司簽約,由我繕打後交由辰○○運用等語」,已大致坦承犯行等語(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嗣本院更二審,證人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公開審理時具結證述:「(辯護人問:PROWELL等五家公司的十二份合約是真的還是假的?)這十二份合約實際上都有交貨,應該是真的。」、「(辯護人問:PROWELL等五家公司的十二份合約交貨內容是什麼?)壓輥、鋸片、耐火材等。」(見本院更二審卷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但未經依法具結,或以被告身分陳述(本無具結問題),而其內容涉及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者,對本案被告而言,均因欠缺具結,固不得獨立作為證據,惟若該被告以外之人已於審判內依法具結作證,被告亦有機會對證人先前不一之陳述加以反對詰問,則在具備法定要件下,仍有回復其證據能力之正當性。是法文中規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立法者所設定之證據能力回復要件,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具備上開要件而能回復其證據能力,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審判外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以平衡保障被告基本人權與發現事實真相兩者的衝突。依上述,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之證述互核以觀,證人戊○○於調查處因所陳述與事實相符具較具體、詳細、明確,又其當時證詞尚無受外界之影響,且未隱瞞實情,則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證人戊○○以其在高雄亦調查處之警詢證詞較為可採信,為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㈣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七日調查時供稱:「八十八年初起,桂裕公司董事長辰○○向我表示,為了公司資金靈活調度要購買附買回公債賺取利息,下條子指示我將桂裕公司設立於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原印鑑更改為董事長辰○○指定印鑑,並由其個人保管…」、「自八十八年初起迄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我與辰○○等至貴處自首為止,辰○○以前述購買附買回公債券涉嫌挪用桂裕公司資金,經統計循環挪用購買附買回公債累計金額共一百二十七億零八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而後持續匯還回補桂裕公司累計金額共一百零一億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八十九年三月間,桂裕公司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到本公司查帳發現異常,才開始質疑辰○○購買附買回公債之真實性,惟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向中華票券公司函證卻遲無下文,在無法確認下,只好持續依辰○○之指示匯款…」等情(以上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二十至三十頁)。證人丙○○於本院更二審時則證述「辰○○會用下條子叫我將資金調到他控管帳戶,該帳戶也是桂裕公司的帳戶,辰○○說附買回短期票券,成交單會交給我。我當時不知道辰○○指示買公司或公債是假的,我不曉得成交單是假的」等語(見本院更二審96年10月31日審理筆錄),依上述,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之證述互核以觀,證人丙○○於調查處因所證述之事實甚具體明確,與事實亦相符,且其證詞尚無受外界之影響且未隱瞞實情,又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證人丙○○以其在高雄亦調查處之警詢證詞較為詳細且較可採信,為有證據能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辰○○與已判決確定之丁○○、辛○○對上揭侵占資金、偽刻「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債券成交單專用章」及偽刻營業員「癸○○」印章,並偽造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成交單、虛偽製作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偽造發票逃漏稅捐等事實,雖均坦白承認,惟被告辰○○辯稱:「違約交割事屬民事糾紛,我是怕銀行抽銀根,為了要撐住股價,不得不挪用資金護盤,不是去股市炒作行情,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稱損失金額沒有那麼多,請求鑑定該等金額,偽造票券的事情,是我偽造的,丙○○沒有配合我,是我指示他怎麼做,我沒有向他講來龍去脈,丙○○不知情,又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之金額不是我挪用,是配合桂裕公司的建廠所作的技術取得所花費用,丙○○、戊○○都不知情,漢崴公司與漢霖公司不是虛設的,是扇谷公司與日鋼公司的下包公司」云云。
二、又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供稱:「我主要是做文件的審核,事前並不知是假進貨,我保管公司大章,董事長辰○○要印章我就交給他,【發票是假的當時我不知道】,我是根據採購送過來文件上的記載去做付款的動作,後來因日本人來催款,才知道這些款項沒有送到日本人的手上,當時有發票,發票是扇谷公司開的,發票上有註明給台灣下游的承包商,好像是漢崴公司,所以不用開信用狀給扇谷公司,發票上註明支付給誰我就支付給誰」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六九頁至一七一頁)。另同案被告戊○○(原名洪正宏)陳稱:「我是按照採購程序辦理,我們依照辰○○指示把合約寫出來,然後與廠商訂合約,這些合約是採購處繕打的,不是我個人繕打的,桂裕公司簽發的信用狀貨款為何匯入辰○○的人頭帳戶,我不知道,董事長叫我們到何家公司去採購,我們就依照指示去做,我們只是承辦人員,【我不知道發票是偽造的】,購買廢鋼我有實際驗收,在我任職期間都有實際交貨驗收,相關資料齊全,我依規定辦理」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八七至一八九頁)。
三、經查:
甲、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載被告辰○○侵占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法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㈠此部分被告辰○○之侵占等事實,已據同案被告即證人丙○
○(詳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二十至三十頁、南地檢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三九三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南地檢九十一年偵字第二0八四號卷第九至十一頁)、證人庚○○(詳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七十八至一0八頁)、癸○○(詳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一0九頁反面至一一六頁)等供述證實在卷。
㈡據被告辰○○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調查時供稱:
⑴「桂宏公司之帳務由丁○○製作;桂裕公司之帳務由丙○
○製作;桂洋、桂成、桂永、桂豪等公司之帳務由辛○○製作;信南公司之帳務由庚○○督導製作;該等公司之會計憑證分別由丁○○、丙○○、辛○○、庚○○等人經手處理」。
⑵「(問:你以何種方式侵占桂宏企業公司資金?侵占之金
額?有無回補?回補若干?桂宏企業公司實際損失金額若干?)我係以偽造之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及預付貨款方式挪用桂宏公司資金,其中自87.4至89.6間以向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華票台南分公司)購買省債、建債等政府公債循環挪用金額計為新台幣(下同)4,509,345474元,後回補3,601,,894,956元,公司實際損失金額為907,450,518元;另於89.3至89.9間以預付貸款方式支付桂成公司、桂豪公司貸款分別挪用桂宏公司666,984,819元、793,701,666元,後各回補360,874,196元、479,450,000元,其預付貸款是給桂成公司、桂豪公司,桂宏公司分別實際損失為306,110,623 元、314,251,666元。共計循環挪用桂宏公司資金5,970,031,959元,並造成桂宏公司實際損失1,527,812,807元」。
⑶「(問:你如何偽造華票台南分公司之債券買賣成交單?
)我因需要資金為桂宏公司股票護盤,在無其他資金來源下,於87年間起乃指示桂宏公司財務部副理丁○○偽造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債券(附買回公債)買賣成交單,及盜刻『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債券成交專用章、承辦人『癸○○』私章,並在成交單上偽填客戶名稱、債券名稱、面額、利率、利息、日期等內容,以此偽造之債券買賣成交單交由丁○○製作會計憑證傳票請款,自桂宏公司挪用資金」。
⑷「(問:桂宏公司資金如何轉入你所指定之帳戶?轉入之
帳戶名稱?用途為何?)我以偽造之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方式自桂宏公司請款後,即由桂宏公司在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第一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0帳戶、遠東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南興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中興銀行台南分行000000000000等帳戶開立支票,取得支票後由我依股票操盤需要提示使用,以預付貨款方式自桂宏公司取得資金後,則以轉帳方式匯入桂豪公司、桂成公司帳戶,我再指示桂豪、桂成公司帳務負責人辛○○將該等資金先匯往民傳、民耀、品喬等公司,再轉匯至上達投資、桂裕投資、桂茂投資、桂祥投資或其他人頭戶內,作為股票護盤、償還借款及繳交利息等用途」。
⑸「(問:你以何種方式侵占桂裕公司資金?侵占之金額?
有無回補?回補若干?)我係以偽造桂裕公司向華票台南分公司購買省債、央債、建設公債等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方式挪用桂裕公司資金,其中自88.1至89.9間以向華票台南分公司購買省債、建債等政府公債循環挪用金額訂為新台幣12,708,577,261元,後回補10,115,255,332元,購買債券並造成桂裕實際損失2,593,321,929元」;【惟被告辰○○就此部分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稱於調查處所供述之上開計算金額有誤,實際侵占桂裕公司資金為29億3500萬元,扣除回補26億3500萬元,實際損失3億元,此部分被害人桂裕公司既無爭執,本院認應以被告辰○○於本院更二審所供為正確】。
⑹「(問:桂裕公司資金如何轉入你所指定之帳戶?轉入之
帳戶名稱?用途為何?)88年初我先指示桂裕公司財務處處長丙○○,將桂裕公司設立於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原印鑑更改為我指定之印鑑,並由我個人保管、使用,我並以購買債券需要資金為由,指示桂裕公司財務處處長丙○○將資金匯入前述華僑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內,之後並以偽造桂裕公司向華票台南分公司債券買賣成交單交給丙○○登帳,自桂裕公司取得資金我均作為護盤、付息或還債等用途。」、「我指示丙○○將桂裕公司資金匯入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號帳戶後,該等資金即再轉匯桂成、桂豪等公司帳戶內、再透過民傳、民耀、民寶、品喬等公司借用之帳戶,流向股票護盤、償還借款及繳交利息等。」、「由於桂成、桂豪與民傳、民耀、民寶、品喬等公司平日因買賣廢鐵金屬即有業務資金往來,透過該等公司匯款轉帳較不易被查帳發現,因此我向民傳公司等商借帳戶使用」等語。被告辰○○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稱:「丙○○知悉債券買賣成交單係偽造後,公司現金已經掏空,但也依照辦理」(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八四號偵查卷第四頁二行至五行筆錄)。
⑺「桂永公司、桂洋公司等公司,我亦以偽造之政府債券買
賣成交單方式挪用公司資金,分別自87.9至89.9間及87.10至89.9間分別循環挪用桂永公司、桂洋公司為488,200,000元、644,718,498元、後分別回補274,106,483元、344,324,882元,以偽造購買債券成交單分別造成桂永、桂洋公司實際損失214,093,517元、300,393,616元」;【惟被告辰○○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稱桂永公司實際損失214.
19 1.913元,應係上開回補金額計算有誤,應認桂永實際損失為214.191.913元為正確;又被告辰○○於本院更二審審理中稱桂洋公司實際損失為300.435.973元,亦應係上開回補金額計算有誤,應認桂洋實際損失為300.435.973元方為正確】。被告辰○○又於調查處稱「我以偽造之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方式挪用桂永、桂洋公司資金後,即自桂永公司設於第一銀行西台南分行活存00000000000帳號,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活存00000000000000帳號、遠東銀行永康分行活存00000000000000帳號、遠東銀行永康分行支存0000000000000帳號等及桂洋公司設於華僑銀行永康分行活存00000000000000帳號、活存000000000000000帳號、遠東永康分行支存00000000000000帳號、遠東銀行永康分行活存00000000000000帳號、第一銀行西台南分行活存00000000000帳號、第一銀行西台南分行支存00000000000帳號、萬通銀行台南分行支存00603l00000000帳號、世華銀行台南分行活存0000000000000帳號、泛亞銀行台南分行支存000000000000帳號等帳戶內以轉帳或開立支票方式提款,再匯往民傳、民耀、民寶、品喬、杰輝等公司借用帳戶,再流向護盤、付息或還債等用途。」、「桂永、桂洋公司人員並不知道債券買賣成交單係偽造,惟桂永、桂洋公司帳務人員辛○○因資金調度年初曾發現該等債券買賣成交單係偽造,但我告知我會負全責,因此辛○○乃依我指示繼續配合我以偽造債券買賣成交單挪用桂永、桂洋公司資金」。
⑻「我向品喬公司借用之帳戶為華僑銀行永康分行889-8、
向民傳公司借用之帳戶為華僑銀行永康分行781-6、向民耀公司借用之帳戶為華僑銀行永康分行868-5,向杰暉公司借用帳戶為華銀永康分行878-2,該等帳戶經各公司負責人同意後由我借用,並由我控管使用,以利於護盤等資金之運用」。
⑼「(問:你以何種方式侵占信南建設公司資金?侵占之金
額?有無回補?回補若干?信南建設公司實際損失金額若干?)我於88.7至88.9間,以預付原料款給桂宇公司方式循環挪用信南公司150,000,000元,後以應收帳款名義回補39,000,000元,另於88.7月以向桂永公司購置設備款名義挪用信南公司40,000,000元,後以應收帳款名義回補30,000,000 元,再於89.4至89.7間以向榮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置設備款名義挪用信南公司80,000,000元,後回補30,000,000元,共計循環挪用信南公司資金270,000,000元,信南公司實際損失金額為171,000,000 元。」、「88年7月間起我以預付原料款、預付購置設備款等名義,指示信南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庚○○自信南公司挪用資金,該等資金均依我指示匯入桂永、桂洋、榮臻公司帳戶後,再轉匯入護盤等人頭戶內,作為桂宏公司股票護盤等用途。」、「信南公司人員並不知道該等預付原料及購置款等係虛偽交易,庚○○聽命於我後,即指示帳務人員製作傳票憑證付款,並匯款至我指定之帳戶」。
⑽「(問:前述你以偽造證券買賣成交單、預付貨款、預付
設備款等方式循環挪用桂宏公司、桂裕公司、桂永公司、桂洋公司及信南公司資金金額為何?回補金額為何?公司實際損失金額為何?)自87年間起,我以偽造證券買賣成交單、預付貨款、預付設備款等方式循環挪用桂宏公司、桂裕公司、桂永公司、桂洋公司及信南公司之資金,共計20,081,527,718元,其中回補15,274,905,849元,公司實際損失金額總計4,806,621,869元」 (本院認仍以附表一所示實際再核算之金額為準)。
⑾「(問:你以桂宏、桂裕、桂永、桂洋、信南等公司資金
轉入你前述之投資公司及人頭帳戶用以購買桂宏公司股票,由何人負責資金調度?由何人操盤?何人下單?接單之證券商及營業員?)桂宏、桂裕、桂永、信南等公司資金轉入我指定之帳戶後,均由我負責資金之調度,並由我負責操盤,股票之買賣均由我負責聯繫台北日盛、統一、太平洋、國際證券等公司營業員,將我所要買、賣之股票名稱、價格、數量告知營業員後,由渠等負責下單,事後再依買賣股價結算股款匯款,接單之證券商、營業員並不固定」。
⑿「(問:你購買股票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名稱、開戶券商及
交割銀行為何?)我經常使用人頭帳戶除壬○○、王世耀、黃寶珠、郭金城、丁○○、林輔瑾、黃齡誼、郭金河、郭明雪、林輝政、辛○○等人,還曾使用劉紹幸、許惠美、周毓誠、郭耀煌、陳昭吟、陳怡仁、牛若禹等人帳戶,至於其他人頭均係我委託證券商購買股票後,證券商自行使用之人頭帳戶,待完成交易後,證券商營業員會另行通知我當日各人頭戶股票買賣成交金額,我再分別匯入證券商提供人頭帳戶內,以完成交易。」、「(問:你係由何帳戶將資金轉入前述人頭帳戶內?)係由前述品喬、民耀、民傳等公司借用帳戶或上達、桂裕投資、桂茂、桂祥等投資公司匯款至人頭帳戶內」。
⒀「(問:你侵佔挪用桂宏企業等公司二百億零八千一百五
十二萬七千七百一十八元資金除依你所述購買桂宏企業公司股票外,有無拿去做私人用途?所購之股票流向?)全部資金除作為護盤外,有部份資金作為償還護盤借款及繳交利息,所購股票因股價下跌,部份已遭斷頭,另約有13萬千股桂宏公司股票,目前尚在人頭戶中,該等股票購入當時股價平均約二十元」。
⒁「(問: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桂祥投資公司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及十三日買進桂宏企業公司二、七八七千股股票,是否由你控制買賣?係由何人下單?何以不履行交割義務?)是的,桂祥投資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及十三日買進桂宏企業公司二、七八七千股股票係由我下單買進,但因資金不足造成違約交割31,079,100元」。
⒂「(問:世華商銀台南分行桂宏企業公司10l00000000帳
戶、桂成金屬公司00000000000帳戶、桂豪金屬公司00000000000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分別提現八百一十萬元,二百萬元及二百萬元;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桂洋科技公司00000000000帳戶提現一百五十萬元。前述金錢是否由你授意提領?該等金錢之作用及流向?)桂宏公司因資金不足,有違約交割之慮,惟恐違約交割後銀行帳戶款項被凍結,我乃指示桂宏、桂成、桂豪、桂洋各公司出納人員先行將前述銀行內存款提領,以作為公司正常營運資金」等語。
⒃被告辰○○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分別在侵占桂宏等公
司資金金額統計表扣押物品清冊、人頭戶資料、桂宏公司購買股票使用之人頭姓名及證券商名稱表等資料上親自簽名及捺指印,確認該等資料內容確實無誤。(以上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二至十九頁)。
㈢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調查時供稱:
⑴「(問:桂宏公司總經理辰○○如何挪用桂宏及相關子公
司資金?)八十七年起,桂宏公司總經理辰○○即指示我以製作不實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方式挪用桂宏公司資金。
八十九年三月起,除製作不實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外,辰○○另指示我以預付貨款之方式將桂宏公司之資金挪用轉入桂豪公司及桂成公司,他每一次都會將預付款轉帳的金額告訴我,我即製作預付貨款之傳票,由桂宏公司在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000000支存帳戶或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00000000000000支存帳戶開立支票,分別存入桂豪公司及桂成公司於華僑銀行永康分行之支存帳戶或於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的支存帳戶內,至於桂裕、桂永及桂洋公司亦以製作不實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方式挪用公司資金」。
⑵「(問:你如何偽造華票台南分公司之政府債券買賣成交
單?其上之金額及利息如何計算填寫?)辰○○自八十七年起指示我偽造購買政府債券之華票買賣成交單,我即以電腦製作成交單格式並自行填入辰○○所需之金額,並偽刻『中華票券公司債券買賣成交單』印章及承辦人『癸○○』印章蓋印於前述之成交單上,並用以製作公司會計憑證。至於其上之金額及利息之計算方式,係由我自行設定利率,大約都在年利率4%左右,再乘以天數,得出利息金額」。
⑶「(問:〈提示:辰○○89.9.14提供之涉嫌不法憑證編
號肆『偽刻中華票券公司台南分公司債券成交專用章』、編號伍『偽造中華票券公司員工癸○○私章』各乙枚〉這兩枚印章是否係妳偽刻?)(經詳視後作答)是的,這兩枚印章,我偽刻的。」、「(問:〈提示:辰○○89.9.14提供之涉嫌不法憑證編號壹『偽造中華票券買賣成交單』〉請問這份資料是否係妳偽造?)(經詳視後作答)是的,自八十七年起,我即依辰○○指示偽造購買政府債券之中華票券公司買賣成交單,以挪用桂宏公司資金,這些成交單確係我偽造的,這份資料購買政府債券支出金額共計七三一、四六三、○四九元;賣出政府債券收入則為一、四八五、四五八、八五八元。」、「(問:〈提示辰○○89.9.14提供之涉嫌不法憑證編號柒『偽造中華票券買賣成交單空白表格』〉這份空白表格係由何人偽造?)(經詳視後作答)這份空白表格係我於八十七年間依中華票券買賣成交單格式委託印刷廠印製的,當時印製了一千張,用來偽造中華票券買賣成交單挪用桂宏公司資金,這份空白表格是用剩下的」。
⑷「(問:妳如何調度桂宏、桂永、桂洋公司及相關子公司
遭辰○○挪用之資金?資金流向為何?有無流入其他私入帳戶?)桂宏、桂永、桂洋公司及相關子公司資金之調度係由辰○○負責,我只是遵從其指示作帳而已,從桂宏公司挪出之資金轉入桂成及桂豪公司後,係由辰○○統一運用,有部分流入丁○○、陳忠俊、辛○○、郭金河、林輝政、邱秀敏、林輔瑾、黃齡誼、郭金城、許惠美、洪秀燕、郭明雪……等人頭股票交割帳戶,供辰○○購買股票。
」。
⑸「(問:桂宏公司遭辰○○挪用之資金如何作帳?)我是
依辰○○指示,將挪用之資金以購買政府債券及預付貨款方式出帳,實際上根本無購買政府債券及預付款。至於預付款去購買廢鐵部分,桂豪公司會將廢鐵賣給桂宏公司,然桂宏公司係另行支付貨款,並以『貨款』名稱作帳,與明細表上之預付款無關,明細表上所載之預付款,完全是依辰○○指示憑空杜撰出來的。」。
⑹「(問:前述股票交割款資金來源為何?)我每日會將桂
宏公司帳戶之現金存款及銀行可貸款額度報告辰○○,桂豪、桂成、桂永、桂洋及其他相關企業則由各作帳人報告,辰○○知悉那家公司有錢後,遇有資金缺口,即會指示我們製作不實之預付款或不實之政府債券買賣自該公司挪用資金匯入桂成、桂豪公司帳戶,有時辰○○也會由各股票交割帳戶內互相轉帳。」。
⑺「(問:前述偽造購買政府債券之中華票券公司買賣成交
單,以挪用桂宏公司資金部分,妳如何作帳?)我都是開立桂宏公司在華僑銀行永康分行、第一銀行西台南分行、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遠東銀行永康分行、合作金庫南興支庫、中興銀行台南分行、寶島銀行台南分行、慶豐銀行台南分行、中華銀行台南分行、泛亞銀行台南分行的甲存帳戶,以及台新銀行台南分行活存等帳戶,挪出桂宏公司資金。」等語。(以上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三一至五八頁)。
㈣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調查時供稱:
⑴「(問:辰○○如何挪用桂宏公司及相關子公司資金?)
辰○○如何挪用桂宏公司及相關子公司資金我不是全盤清楚,我所負責的部分是受辰○○指示,大約自八十七年九月起,將桂洋科技及桂永實業之資金,以附買回債券名義,匯入他所指定之帳戶,桂永實業所使用帳戶有遠東銀行永康分行活存(帳號:016—001—00000000)支存(帳號:016—000000000—6)、彰化銀行南台南活存(帳號:
6440—01—01513—00)、第一銀行西台南活存(帳號:
602—10—055368)、桂洋科技所使用帳戶有華僑銀行永康活存(帳號:043—001—000000000)、華僑銀行永康活存(帳號:043—001—00000000)、遠東銀行永康支存(帳號:016—031—00000000)、遠東銀行永康活存(帳號:016—001—00000000)、一銀西台南活存(帳號:602—10—029090)、一銀西台南支存(帳號:602—30—075828)萬通台南支存(帳號:00000000000000)、世華台南活存(帳號:1016—016—169830)、泛亞台南支存(帳號:009—031—149996)等,直到八十八年初,我才知道附買回債券其實都是假的,辰○○將偽造之中華票券公司買賣成交單交給我作帳,用此方法挪用桂洋科技及桂永實業之資金」。
⑵「(問:前述假造附買回債券來掏空資金,你於八十八年
初知道後,如何處理?)總經理辰○○是我的上司:我只能依照他的指示處理」。
⑶「(問:前述挪用桂洋科技及桂永實業資金流向為何?有
無流入其他私人帳戶?)桂永實業及桂洋科技之資金調度都是我在處理,所挪用資金係透過不須記帳之『品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漢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民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光惠、址設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松柏林二三四號四樓)、『民傳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涂憲明、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三樓)及『民寶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鄭鳳緞、址設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一樓)等四家公司帳戶,將資金轉出,用來交付股款、償還借款及繳息。」。
⑷「(問:你所經手之桂永實業及桂洋科技等相關子公司資
金遭辰○○循環挪用金額各為若干?有無回補?金額若干?桂永實業及桂洋科技之實際損失若干?)桂永實業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總計遭挪用資金四億七千零二十萬元,補回二億七千三百零一萬九百七十六元,實際損失一億九千七百一十八萬九千零二十四元(另外八十九年九月份之帳務資料尚未整理出來);桂洋科技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總計遭挪用六億四干四百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補回三億四干四百三十二萬四干八百八十二元,實際損失三億零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十六元」。
⑸「(問: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前來本處接受約談製
作筆錄,所述內容是否實在?)完全實在。另外要補充說明桂洋科技公司遭挪用資金總計六億四干四百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八元,補回三億四千四百三十二萬四干八百八十二元,虧空三億零三十九萬三千六百六十六元。桂永實業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十四日遭挪用資金一千八百萬,補回一百零九萬五千五百零七元,虧空一千六百九十萬四千四百九十三元,因此桂永實業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總計遭挪用資金為四億八千八百二十萬元,補回二億七千四百一十萬六十四百八十三元,虧空二億一千四百零九萬三千五百十七元」【按被告辰○○於本院更二審時供承再經仔細驗算結果:桂永公司實際損失2億1419萬1913元,桂洋公司實際損失3億0043萬5973元】;以上均詳附表一編號5、6號所載。
⑹「(問:桂永實業及桂洋科技有無向華票台南分公司購買
債券,並以中華票券之買賣成交單作為原始會計憑證製作轉帳傳票登帳?)桂永實業及桂洋科技並沒有向華票台南分公司購買債券,而是辰○○將假的中華票券之買賣成交單交給我,我再轉交給會計小姐作為原始會計憑證製作轉帳傳票登帳。」等語。(以上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五九至七六頁)。
㈤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稱:
⑴「(問:桂裕公司董事長辰○○如何挪用公司資金?其詳
情為何?)八十八年初起,桂裕公司董事長辰○○向我表示,為了公司資金靈活調度要購買附買回公債賺取利息,下條子指示我將桂裕公司設立於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原印鑑更改為董事長辰○○指定印鑑,並由其個人保管。其後,辰○○均以須要購買附買回公債資金為由,陸續下條子要求由我保管之公司其他帳戶轉帳匯款至前述華僑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供渠使用,我匯款以後辰○○則交付給我附買回公債成交單收據(均為華票台南分公司單據),我再依成交單收據製作短期票券簽辦單,簽辦單上註明金融機構名稱、金額、期間、利率等內容,並請辰○○在簽辦單簽名後作帳存檔」。
⑵「(問:辰○○涉嫌挪用、侵占桂裕公司資金金額詳情為
何?有無回補?)自八十八年初起迄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我與辰○○等至貴處自首為止,辰○○以前述購買附買回公債券涉嫌挪用桂裕公司資金,經統計循環挪用購買附買回公債累計金額共一百二十七億零八百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六十一元,而後持續匯還回補桂裕公司累計金額共一百零一億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二元,辰○○計挪用虧空桂裕公司資金計二十五億九千三百三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損害金額為三億】(參見丙○○調查筆錄後附之附件一購買公債日期、明細種類、金額及附表一編號4號所載)。
⑶「(問:你於何時、如何得知董事長辰○○交付予你之中
華票券台南分公司之公債買賣成交單係偽造?事後你如何處理?)八十九年三月間,桂裕公司之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到本公司查帳發現異常,才開始質疑辰○○購買附買回公債之真實性,惟經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向中華票券公司函證卻遲無下文,在無法確認下,只好持續依辰○○之指示匯款,八十九年八月間,因桂裕公司財務需款增加,我乃請求辰○○設法解決因應,但辰○○仍持續拖延,迄八十九年九月中,辰○○因財務調度出現狀況,才獲辰○○告知他以偽造中華票券買賣成交單方式,挪用桂裕公司資金,由於資金缺口太大,在無法解決下,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和辰○○、辛○○、丁○○等相關人員前來自首。」等語。(以上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二十至三十頁)。
㈥證人即信南公司副總經理庚○○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調查時證稱:
⑴「(問:辰○○擔任信南公司董事長期間,有無挪用信南
公司資金?)有的,辰○○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指示我以預付專案廠原料款、預付專案廠設備款等名義,陸續自信南公司帳戶匯往桂永公司、桂宇公司及榮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迄八十九年七月間止,共自信南公司匯出二億七千萬元,惟事後辰○○以應收帳款等名義陸續回補信南公司九千九百萬元,目前尚虧空信南公司資金一億七千一百萬元。」、「辰○○在發生桂宏公司違約交割事件後,才知道辰○○有藉口挪用信南公司資金情形,經我統計辰○○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匯往桂永公司資金共四千萬元,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間匯往桂宇公司資金共一億五千萬元,八十九年四月至七月間匯往榮臻公司資金共八千萬元;事後辰○○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自桂永公司匯還信南公司三千萬元,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自桂宇公司匯還信南公司三千九百萬元,八十九年七月間自榮臻公司匯還信南公司三千萬元。」、「信南公司支付預付款項一般需要受款公司提出單據申請,經各出納層級審核後,再由董事長核定付款;至於前述匯款至桂永、桂宇及榮臻等公司帳戶,因係董事長辰○○指示交辦匯款,所以並未依照信南公司作業程序辦理,我與財務部出納吳燕慧、陳淑娟、覆核許淑娟、經理孫秀梅、協理陳綉釵、總經理曾韋龍等人皆係辰○○屬下,完全奉命行事」【見附表一編號7、8、9號】。
⑵「(問:前述信南公司匯往桂永、桂宇及榮臻公司帳戶內
資金,係作何用途?)匯款當時辰○○均表示係預付專案廠原料款、預付專案廠設備款等款項,但確實用途我並不清楚,迄桂宏發生財務危機時,我才知道辰○○以預付貨款等方式挪用信南公司資金」。
⑶「(問:【提示:信南公司88.7.19、88.7.31、88.8.25
、88.9.15、89.4.8等傳票影本】該等傳票內容是否實在?)【經詳視後作答】不實在。該等傳票就是前述辰○○以預付專案廠原料款、預付專案廠設備款等名義,指示我匯款之帳證資料,我是因為辰○○發生桂宏公司財務危機,後經清查信南公司帳證,才知道該等傳票內容不實在」。並提出信南公司購置設備款明細表、預付原料款明細表、傳票等影本為憑。(以上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七七至一0八頁)。
㈦證人即華票台南分公司專員癸○○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調查時證稱:
⑴「(〈提示:桂裕公司向華票台南分公司買賣政府債券成
交單資料壹冊〉問:本冊資料蓋有華票台南分公司債券成文專用章及癸○○私人印章,買賣總金額約計一百二十七億元,成交日期八十八年、八十九年,請問這些政府債券是否由你經手買賣?)〈經詳視後作答〉桂裕公司前述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均係偽造,上面的印章也是偽刻的,本公司的債券成交專用章及我私人印章顯與桂裕公司之債券買賣成交單上所蓋印者不同。(並提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及『癸○○』印鑑式樣一份附卷為憑)」。
⑵「〈提示:桂宏公司向華票台南分公司買賣政府債券成交
單資料壹冊〉問:買賣日期自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這些政府債券是否由你經手買賣?)〈經詳視後作答〉這些買賣成交單也都是偽造的,本公司並未承作上述買賣」。
⑶「〈提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買進、賣出空白成
交單壹冊〉問:這份資料是否為貴公司所有?)〈經詳視後作答〉這冊空白成交單並非本公司所有,該空白成交單並無打印成交單編號,顯然是偽造的。本公司之空白成交單均需向總公司申請,右上角均有編號列管,(並提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買進、賣出空白成交單各一份為憑)」。
⑷「(問:桂宏公司及桂裕公司涉嫌偽造華票台南分公司之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你是否知情?)我完全不知道」。
(以上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一○九至一一六頁)。
㈧被告辰○○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丁○○、辛○○及【證人】丙○○於偵查中、原審或本院前審之供證述:
⑴被告辰○○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丁○○、辛○○於檢
察官偵訊時均供稱其在高雄市調查處所說都是實在的(見第一三七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筆錄);於原審亦均供稱其在高雄市調查處所言實在(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三、一八四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被告辰○○供稱對其在調查處及偵查中所言沒有意見;共同被告辛○○供稱其是在情急之下才做這些違法的事,否則公司會倒掉,其知道帳目是假的,一直請老闆一定要把錢補回來;共同被告丁○○供稱我們是不得已才偽造報表,印章及印文是其所偽造的,如果沒有那麼做,公司的報表很難看,銀行把額度都抽了,支票都會跳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七月十九日筆錄)。
⑵【證人】丙○○於偵查中供稱其在高雄市調查處所言實在
,並供稱:「(問: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九月期間,你配合辰○○用偽造政府公債買賣成交單挪用桂裕公司資金?)我約在八十九年八月底或九月初才知悉,我配合辦理挪用資金…(見併辦第五三九三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問:你對台南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三號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董事長(意指辰○○)是一個強勢的董事長,會議都是他在主導,我們作屬下的也覺得很無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筆錄)。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再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列侵
占等金額做詳細之核算結果】:被告辰○○及已判決確定之丁○○、辛○○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均一再辯稱附表一所列金額不正確,要求委請會計師再為查核鑑定,經本院上訴審告知不應泛指附表一所列金額均不正確,請提出上列金額有那些是不正確之憑據後,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提出刑事陳報狀(四)一份,主張對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列各項金額中有被告所製作假憑證之金額亦計算在內等情形,請求鑑定各該確實金額。經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列侵占金額、回補金額、實際損失金額,如何獲得該等金額,有否假憑證之金額亦計算在內等情形。據復二函件稱:
【壹】、貴院函詢之桂宏公司、桂永公司及桂洋公司等公司資金遭辰○○循環挪用、回補金額之統計依據,經審閱全卷:
⑴公債部分:本處所列「桂宏集團實際負責人辰○○涉嫌侵
占桂宏等公司資金金額統計表」第一項循環挪用金額4,509,345,474元,回補金額3,601,894,956元,公司實際損失907,450,518元(即9億0745萬0518元),該等金額係依據桂宏公司財務部副理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中所提供渠製作之「桂宏轉出轉入明細」,由丁○○所統計出來之結果。丁○○於該「桂宏轉出轉入明細」中,均詳列辰○○挪用金額之帳戶名稱及支票號碼,回補金額(有加括號部分為回補金額)亦詳列入帳之帳戶名稱,該表右側並列出此表所使用之帳戶全名及帳號。經將該「桂宏轉出轉入明細」與本處所影印留存之部分桂宏公司轉帳傳票(原件已隨案移送,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八)加以核對,該表所列之轉入轉出明細實未包括全部偽造之買賣成交單上之金額,而應係以桂宏公司轉帳傳票上實際出帳、入帳金額列表。以87.12.04.傳票號碼012234為例,購買中華債券16,000,000元,桂宏公司係開立僑銀永康甲存帳號12—3帳戶支票,支票號碼為0000000,此丁○○列入「桂宏轉出轉入明細」中,而同日傳票號碼012245到期續作之19,643,983元,丁○○並未列入該明細表中。由此可見,丁○○於製作該「桂宏轉出轉入明細」時,應係以桂宏公司轉帳傳票中實際金錢之轉出轉入為製作之標準,並非如被告刑事陳報狀所言,「係以辰○○所製作之假憑證相加所計算之結果」,若以假憑證相加,到期續作之部分亦應計入,所得之循環挪用金額將不止於四十五億餘元。
⑵被告刑事陳報狀中「辰○○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確有
回補桂裕公司之股票給桂宏公司作為挪用桂宏公司資金之補償」部份,本處(即高雄調查處)已將辰○○之說詞載明於辰○○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之調查筆錄中,惟當時辰○○並未提出相關帳證資料加以佐證,因此無法自「桂宏集團實際負責人辰○○涉嫌侵占桂宏等公司資金金額統計表」中扣除。
⑶被告刑事陳報狀第參項:桂永公司及桂洋公司部分,「桂
宏集團實際負責人辰○○涉嫌侵占桂宏等公司資金金額統計表」中,辰○○以偽造之政府公債買賣成交單侵占桂永公司及桂洋公司資金金額,係依處理桂永、桂洋、桂成、桂豪公司帳務之桂宏公司董事長室副理辛○○,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及十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中,向本處提出渠整理之資料,由辛○○統計之結果。該等資料載明桂永及桂洋公司使用之帳戶名稱及帳號,挪用資金所使用之帳戶、日期、金額、資金流向等。經核對本處(即高雄調查處)所影印之部分桂洋公司以偽造政府公債買賣成交單製作之轉帳傳票(原件已隨案移送,扣押物品明細表編號:廿
六、廿七),及桂洋公司於華僑銀行永康分行活存933—9(即辛○○表列之僑銀永康活存1)交易明細,均可找到同一日期、金額之收入及支出。舉例而言,桂洋公司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 0(總號內只寫出005)桂洋公司以僑銀永康933—9帳戶之10,000,000元購買華票債券,辛○○於桂洋公司統計表中,列出「日期:88.10.12.、科目:
附買回債券、金額10,000,000元,帳戶:僑銀永康活存
1、資金流向:還桂裕投資借款」,再依此核對桂洋公司僑銀永康933—9帳戶交易明細,88.10.12.當日確有持帳支領10,000,000元。由此可見,辛○○製作該統計表應係與丁○○相同,以公司實際支出、收入列表。
⑷丁○○與辛○○所製作之辰○○以偽造公債買賣成交單侵
占桂宏、桂永及桂洋公司統計表既以公司實際資金之支出、收入作為列表之依據。【相關金額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被告辰○○與辯護人經再重新計算之結果,桂永公司實際損失為2億1419萬191 3元;桂洋公司實際損失則為3億0043萬59 73元,本院亦認同應以此所重新計算金額為正確】。
⑸檢附:①丁○○、辛○○所製作之「桂宏轉出轉入明細」
、桂永公司、桂洋公司附買回債券統計表影本各乙份。②桂宏公司編號012234、012240、012245轉帳傳票影本各乙份。③桂洋公司88.10.12.編號005持帳傳票影本乙份。④桂洋公司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43001—0000000—9號帳戶交易明細節印影本乙份。
【貳】、⒈貴院函詢桂裕公司被循環挪用12,708,577,261元,回補金額10,115,255,332元,公司實際損失2,593,321,929元,經審閱全卷,該等金額係桂裕公司財務處長丙○○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於本處製作筆錄時,由渠提出之資料並加以統計之結果。丙○○同時提出捌冊桂裕公司相關帳證及偽造之中華票券買賣成交單等資料,本處均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隨案移送台南地檢署,扣押物編號為十六至二十三號,本處並無影印留存。另本案為自首案件,各相關公司之帳證資料及循環挪用、回補、公司實際損失等金額均由辰○○等四人主動提供及統計,金額亦均經辰○○等四人認證,特此敘明。⒉被告刑事陳報狀(四),第壹項第一款所書「……但其中後期作出回補及匯出之憑證,全係為應付會計師所做贖回及購買政府債券查核之用,並未真有現金匯出……」,惟依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丙○○自首筆錄所附之辰○○指示匯款所下之條子,與本處所影印留存之桂裕公司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43001—0000000—7帳戶部分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交易明細暨轉帳傳票已隨案移送,扣押物編號:三十七)加以核對,辰○○指示丙○○將現金自公司其他帳戶匯入僑銀永康分行27—7帳戶之起迄時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於僑銀永康分行27—7帳戶交易明細中均可找到該當金額之匯款入帳,似非如被告刑事告訴狀所說之「並未其有現金匯出」。⒊檢附:①丙○○(89.09.14、
89.09.27)調查筆錄各乙份,共計貳份。②桂裕公司華僑銀行永康分行043001—0000000—7帳戶部分交易明細影本乙份。以上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高市法字第○九二六八○二一五八○號函【(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三頁)】、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高市法字第○九二六八○三三○三○號函【(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0頁)】各一件附本院上訴卷可稽。
⑹【依上開高雄市調處函示所計算被告辰○○侵占金額方式
及卷附之卷證資料再經本院核對結果與本院所認定附表一之金額應無誤】;再按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載被告侵占金額、回補金額、實際損失金額等項,分別係經實際經管桂宏公司之帳務丁○○,實際經管桂永、桂洋、桂成、桂豪等公司帳務辛○○,依辰○○以偽造公債買賣成交單侵占桂宏、桂永及桂洋公司統計表暨以公司實際資金之支出、收入作為列表統計出來之依據;而桂裕公司部分,係由實際經管桂裕公司帳務丙○○,提出之資料並加以統計之結果,並提出捌冊桂裕公司相關帳證及偽造之中華票券買賣成交單等資料為憑,該等各項金額,分別經被告辰○○與已判決確定之丁○○、辛○○及證人丙○○等四人認證,相互間所供述金額核屬相符,如前所述,應無被告刑事陳報狀(四)所述有假憑證之金額亦計算在內等情形(註:
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三所列之金額部分,並未於刑事陳報(四)為異議),何況本案係由被告辰○○及共同被告丁○○、辛○○、丙○○偕同向高雄市調查處自首犯罪,始發覺本案,在自首前,被告辰○○等人依其會計專業技能,及對各負責掌管之公司帳務瞭若指掌職責,必然詳細稽核公司帳目,作出精細明確之統計,故能在自首後各自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主動提供統計之資料,作詳盡回答犯案之手法、流程及數額,且彼此所為供述均相符合,顯然並無假憑證亦相加計算在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列金額內之可能,附表一所列相關金額應無疑義。
⑹【被告辰○○所提出曾委託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
不實,且完全針對被告辰○○有利之一方為鑑定,是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鑑定(詳附卷所列)仍不足為被告辰○○有利之證明】;本院【更一審】審理中,雖被告辰○○等陳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針對桂宏、桂洋、桂永公司遭侵占之金額查核報告(見外放卷),惟查上開三份報告均於報告伊始即稱:「該等程序之採用係由桂宏公司暨辰○○作最後決定,因此對其是否足夠,本會計師不表示意見」,另於桂洋公司之查核明細表附註亦說明「係查核:㈠銀行存款收入及支出:核對匯款單以確認匯款對象,並核對至銀行存款對帳單或存摺正本相符。㈡償還借款本金或利息:核對債權人出具之收據或相關憑證正本。㈢轉存定期存款:核對銀行定期存款單或相關憑證正本」云云,該公司等之資金查核明細表中「最後流向、用途」所列均用非於各該公司之營業需求,反而係挪用至集團其他公司中,顯見被告等確有掏空附表一各公司之行為,況查,三份查核報告書,其中桂永、桂洋公司部分載明有若干無法評估事項,足見被告辰○○上開所稱附表一金額不符乙節,部分固可採信,惟部分仍不可信,茲分敍如下:
①被告辰○○等人辯稱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
三0七號民事判決,就桂裕公司部分認其實際損金額為三億元,並經告訴人認同此金額,本院認此部分亦以實際損失三億元為正確,其餘均參照本院於附表一所列之金額為正確,②又被告所辯其挪用桂宏、桂裕、桂永、桂洋、信南等公
司之資金係將之再挪用至其他集團各公司云云,並稱「有關桂宏公司預付貨款的錢均是用以清償桂成、桂豪之應付下包款,此為集團調度,故母公司桂宏公司會以預付貨款方式先予桂豪、桂成現金使用」等語。惟查,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相互投資之公司,從而,各公司依其營業狀況各負盈虧,並各對其公司股東、債權人負責,桂宏公司為一公開發行上市公司,被告等無視投資大眾之權益,將桂宏公司逕視為母公司,將母公司之資金調度至其下各子公司,此足證被告辰○○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③另被告辰○○再稱提出其與信南公司達成和解、與向桂
裕公司【嗣後變更公司名稱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全部債權之遠銀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七頁)等情,惟業務侵占罪係屬即成犯,被告於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屬既遂【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辰○○之和解係以打折之方式與人和解,並非全額補償,而被告辰○○以偽造政府債券買賣成交單等不實之方式侵占上開巨額款項,造成公司巨額損失,是以其上開所辯僅得為量刑之參考,尚不得據以認定各該公司之實際損害金額不符。
㈩被告辰○○於本院上訴審刑事陳報狀(四)主張其在八十九
年八月二十八日有回補桂裕公司之股票給桂宏公司作為其挪用桂宏公司資金之補償,並提出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二份為證【見本院上訴卷(二)第一八七頁】。惟據被告辰○○於高雄市調查處供稱:「事後我曾將個人名下桂裕公司股票89500千股,以每股11元計價過戶給桂宏公司作為補償,股票價格約有九億餘元」等語【高雄市調站卷第六頁反面】,但於當時並未提出有關桂宏公司確已收受該等股票過戶之憑據。至本院上訴審始提出上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二份,陳稱其有回補桂裕公司之股票給桂宏公司作為其挪用桂宏公司資金之補償。經審視該二份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雖記載證券出賣人桂裕公司、證券買受人桂宏公司,然買賣股數只有41000千股,買賣交割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均在所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回補桂裕公司之股票給桂宏公司之前,相隔有二個月之久,與所謂回補股票89500千股給桂宏公司之數額亦不符,僅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蓋有世華銀行台南分行89.8.29.之收稅之章印戳,表示在該日收取稅款而已,是被告辰○○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又本院再就附表所示之金額於97年8月27日調查核算結果如下:
法官 問:本院93年金上重更㈠字第27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
一實際損失金額為九億零七百四十五萬零五百壹拾八元,但96年8月2日你們具狀表示六億二千零三十七萬零五千五百八十三元及97年6月27日你們又具狀表示實際損失金額為九億零七百四十五萬零五百壹拾八元,是否根據會計師查核報告,究竟如何,請說明?洪律師答:這部分我們有承認,辰○○有將他名下面額十二
億的桂裕公司股票抵償桂宏公司的損失,這部分實際損失九億零七百四十五萬零五百壹拾八元我們不爭執。
法官 問:本院93年金上重更㈠字第27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
四實際損失金額為二十五億九千三百三十二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為何你們97年4月30日及97年6月
27 日所陳報金額不同?洪律師答:我們自認侵占是二十九億三千五百萬元,已經回
補二十六億三千五百萬元,實損金額是三億元,這部分有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的金額為憑。
法官 問:本院93年金上重更㈠字第27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
五實際損失金額為二億一千四百零九萬三千五百百十七元,但你們96年8月2日具狀主張實損金額為二億一千四百十九萬一千九百十三元,其理由為何?楊律師答:這部分也是資金調度不是侵占,如有損失是我們
陳報二億一千四百十九萬一千九百十三元,這是依照會計師所查核計算。
法官 問:本院93年金上重更㈠字第27號判決書附表一編號
六實際損失金額三億零三十九萬三千六百一十六元,但你們在96年8月2日具狀主張實損金額為三億零四十三萬五千九百四十三元?楊律師答:這部分同編號四。
被告 答:如律師所述。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辰○○與已判決確定之共
同被告丁○○、辛○○、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各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載之行為人連續涉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及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載之犯行(即所犯法條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十八條及第五十六條),應足可認定。
乙、關於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三及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載被告辰○○侵占等部分:(此部分事實所涉犯法條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㈠被告辰○○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九年九月十四
日調查時供稱:(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八九號卷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十一頁)⑴「(問:動用桂裕等公司資金有無經過該公司董、監事會
議同意?)都沒有,該等資金的動用係我指示桂裕公司財務處處長丙○○、桂裕公司財務部副理丁○○、桂宏公司副理辛○○等以公司名義對外購買債票或支付貨款方式出帳。」⑵「(問:前述擬以公司名義對外購買債票方式出帳有無實
際購買?)並未實際購買,其購買交易憑證均系本人指示桂宏公司財務部副理丁○○製作後,交給桂裕公司財務處處長丙○○作帳。」㈡被告辰○○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稱:
⑴「(問:你擔任桂裕公司董事長期間,有無以偽造之發票
及信函,變更付款之時點及方式,利用與日商扇谷工業株式會社〈OHGITANI KOGYOCO LTD;下稱『扇谷工業株式會社』〉買賣煉鋼廠及型鋼連鑄機設備予桂裕公司之機會,挪用桂裕公司之資金金額若干?目的何在?詳情如何?)有的,桂裕公司之主要機械供應商有扇谷株式會社、新日本製鐵株式會社,總計合約金額高達五十億元以上,因為上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達公司)之所有資產,全部持有桂裕公司百分之十二股權,我為了擁有該股權,乃購買上達公司之全數股票,約十五億元,由於籌措之資金不足,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私下與扇谷株式會社經理卯○○(K.DAN)協議,請他給我方便,將尾款三百萬元美金(NO.85 CVG—○○1號合約書),換算新台幣約一億元,不交付給扇谷株式會社,先轉由我使用,我乃將填製之發票,並規劃付款流程,在發票上註明將前述款項,開支票予下包廠漢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崴公司)以方便我挪用,【並偽造卯○○(K.DAN)之簽署】,交待當時之採購處長洪正宏,填寫付款申請單(⒒⒚)直接交由我批核,經財務人員製作轉帳傳票,並由我交由當時財務處長丙○○將前述款項開立兩張支票,金額合計九千八百零五萬五千元予下包廠商漢崴公司,然後匯入我所指定之帳戶,購買上達公司之股票,以取得桂裕公同股權,其後桂裕公司資金掏空,我也無力償還扇谷株式會社該款項」。
⑵「(問:前述你偽造『扇谷株式會社』經理卯○○〈K.D
AN〉簽署之發票乙紙,挪用三百萬元美金,購買上達公司股票,當時採購處長洪正宏及財務處長丙○○是否知情?)洪正宏填寫付款申請單,而丙○○開立之支票,金額高達約一億元,該款項並未匯給扇谷株式會社,洪正宏及丙○○是知情的,彼等二人配合我依照該簽署書之規劃付款流程,將該款經由漢崴公司匯入我所指定的帳戶」。
⑶「(問:你擔任桂裕公司董事長期間,有無以偽造之發票
及信函,變更付款之時點及方式,利用與日商新日本製鐵株式會社〈NIPPONSTEELSCORPORATION;下稱『日鋼公司』〉買賣煉鋼廠及型鋼連鑄機設備予桂裕公司之機會,挪用桂裕公司之資金?金額若干?目的何在?詳情如何?)有的,桂裕公司之主要機械供應商有扇谷株式會社、日鋼公司,總計合約金額高達五十億元以上,因為上達公司之所有資產,全部持有桂裕公司百分之十二股權,我為了擁有該股權,乃購買上達公司之全數股票,約十五億元,由於籌措之資金不足,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私下與日鋼公司經理丑○○○(Hirofumi Arai)協議,請他給我方便,將尾款六百廿萬元美金(N
O.85 CVG—○○2號合約書),換算新台幣約二億元,不交付給日鋼公司,先轉由我使用,我乃將填製之發票,並規劃付款流程,在發票上註明將前述款項,開支票予下包廠商漢霖工程公司(下簡稱漢霖公司),以方便我挪用,【並偽造丑○○○(Hirofumi Arai)之簽署】,交待當時之採購處處長洪正宏填寫付款申請單(87.12.10),直接交由我批示,經財務人員製作轉帳傳票,並由我交由當時財務處長丙○○將前述款項開立四張支票,金額合計二億零二十六萬元予下包廠商漢霖公司,然後匯入我所指定之帳戶,購買上達公司之股票,以取得桂裕公司股權,其後桂裕公司資金掏空,我也無力償還日鋼公司該款項」。
⑷「(問:前述你偽造日鋼公司經理丑○○○〈Hirofumi A
rai〉簽署支票乙紙,挪用六百廿萬元美金,購買上達公司股票,當時採購處長洪正宏及財務處長丙○○是否知情?)洪正宏填寫付款申請單,而丙○○開立支票,金額高達約二億餘元,該款項並未匯給日鋼公司,洪正宏及丙○○是知情的,彼等二人配合我依照該簽署書之規劃付款流程,將該款經由漢霖公司匯入我所指定的帳戶,但是他們不知道我是用來購買上達公司股票。」。
⑸「(問:你擔任桂裕公司董事長期間,有無利用桂裕公司
採購廢鋼原料之機會,向關係密切之國內公司〈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民傳金屬、民耀金屬等〉訂購廢鋼原料,偽造桂裕公司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實際上並未交付廢鋼之事實,非法挪用桂裕公司資金?金額若干?目的何在?詳情如何?)有的,因為前述我以偽造中華票券公司政府公債買賣成交單方式,挪用桂裕公司資金,為了維持桂裕公司營運,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指示當時之採購處長洪正宏等人,利用向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民傳金屬、民耀金屬等訂購廢鋼原料之機會,將實際上交付廢鋼,偽造桂裕公司廢鋼驗收明細表,共計六筆,向金融行庫融資,挪用桂裕公司資金約四億餘元(註:實際上為三億九千一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用來彌補前述之資金缺口。」。
⑹「(問:前述偽造桂裕公司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共計六
筆,向金融行庫融資,挪用桂裕公司資金約四億餘元(實際上為三億九千一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用來彌補前述之資金缺口、當時採購處長洪正宏是否知情?)當時桂裕公司資金已遭掏空,所以偽造桂裕公司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共計六筆,向金融行庫融資,挪用桂裕公司資金約四億餘元、用來彌補前述之資金缺口,所以當時採購處長洪正宏是知情的。」。
⑺「(問:你擔任桂裕公司董事長期間,有無利用與海外Pr
owell Trading Limited、Foreluck Trading Limited、Solid Oak International Ltd.、Blazing Light Limite
d、Boswell Trading Limited等五家公司訂購廢鋼,以給付預付款、及偽造驗收證明之方式,未經比價即逕向該五家公司以高於市價甚巨之不合價格,購買設備,挪用「桂裕公司」資金金額若千?目的何在?詳情為何?)我約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陸續私下與該等公司協議,並指示當時之採購處長洪正宏配合與該等公司簽訂85CVU○○1號至85CVU○○6和86CVU○○1至86CVU○○4及88L1901、88L1902等十二份採購設備之合約,金額合計約三千二百萬美元,換算新台幣約十億八十餘萬元,該等合約書內容除了相關機器設備及實際交貨售予桂裕公司之實體機械及零件價格高出一倍多,亦即約多出五億餘元,當時我係桂裕公司董事長,一億元以下之採購案,不需經過董事會同意,因此我將該等合約書採購金額均訂為一億元以內,其中85CVU○○1號至85CVU○○6和86CVU○○1至86CVU○○4等十分合約書,付款方式則為簽約後三十天即行支付百分之五十之合約款,交付基本設計圖後三十天給百分之二十之合約款,亦即先給付『KNOW HOW』之設計費用、技術移轉等費用,最後在於裝船後三十天支付剩餘百分之三十合約款。而簽約後,桂裕公司即付第一期百分之五十之款項;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及三月間,依據該等海外公司已完成日說要求給付第二期款之通知,再度陸續支付百分之二十之款項;另88L1901、88L1902二份合約書,其付款方式則為第一期款於簽約後四十五天給付百分之三十,第二期款於交付基本設計圖後三十天給付百分之四十,亦即先給付『KNOW HOW』之設計費用、技術轉移等費用,第三期款於裝船後給付百分之三十。」等語。(以上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偵查卷第四至六頁)。
㈢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時供稱:
⑴「(問:辰○○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處供述,渠
擔任桂裕公司董事長期間,以偽造之發票及信函,變更付款之時點及方式,利用與日商扇谷工業株式會社〈OHGITA
NI KOGYOCO LTD;下稱『扇谷株式會社』〉,買賣煉鋼廠及型鋼連鑄機設備予桂裕公司之機會,挪用桂裕公司之資金九千八百零五萬五千元,你如何協助辰○○挪用該筆款項?詳情如何?)扇谷株式會社係桂裕公司之主要機械供應商(尚有新日本製鐵株式會社,總計合約金額高達五十億元以上),辰○○為了購買上達公司之所有資產所全部持有桂裕公司百分之十二股權,總共約十五億元,由於籌措之資金不足,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辰○○計畫將應交付給扇谷株式會社之尾款三百萬元美金(NO.85 CVG—○○1號合約書,換算新台幣約一億元)先予挪用,我及當時之採購處長洪正宏配合渠改變以往開立LC信用狀及TT電匯付款給扇谷株式會社的流程,先由辰○○私下填製發票,並規劃付款流程,在發票上註明前述款項,開支票予下包廠商漢崴公司,以方便挪用,【並由辰○○偽造卯○○(K,DAN)之簽署信函】,而後由洪正宏填寫付款申請單(87.11.19),直接交其批核,再由我交待財務人員製作轉帳傳票,然後由我將前述款項開立二張支票,金額合計九千八百零五萬五千元予下包廠商漢崴公司,所以我等均知道該筆款項實際並未付給扇谷株式會社而是匯入辰○○所安排的帳戶。嗣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扇谷株式會社向桂裕公司當時之採購處長洪正宏索取前述尾款,我與洪正宏向辰○○報告,但是辰○○告訴我們其將儘快處理,實際上已無力償還。」。
⑵「(問:辰○○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處供述,渠
擔任桂裕公司董事長期間,以偽造之發票及信函,變更付款之時點及方式,利用與日商新日本製鐵株式會社〈NIPP
ONS.TEELSCORP0RATI0N:下稱『日鋼公司』〉買賣煉銅廠及型鋼連鑄機設備予桂裕公司之機會,挪用桂裕公司之資金二億零二十六萬元,你如何協助辰○○挪用該筆款項?詳情如何?)辰○○挪用桂裕公司應交予日鋼公司之尾款六百二十萬元美金(NO.85 CVG—○○2號合約書,換算新台幣約二億元)之手法,與前述挪用應交予扇谷株式會社尾款之手法及目的相同。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我及洪正宏配合渠改變以往開立LC信用狀及TT電匯付款給日鋼公司的流程,先由辰○○規劃付款流程,在發票上註明將前述款項,開支票予下包廠商漢霖工程公司(以下簡稱漢霖公司),以方便挪用,並偽造丑○○○(HirofumiArai)之簽署,然後由洪正宏填寫付款申請單(87.12.10)直接交其批核,再由我交代財務人員製作轉帳傳票,然後由我將前述款項開立四張支票,金額合計二億零二十六萬元予下包廠商漢霖公司,所以我等均知道該筆款項實際並未付給日鋼公司,而是匯入辰○○所安排的帳戶。【嗣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日鋼公司向桂裕公司當時之採購處長洪正宏索取前述尾款】,我與洪正宏向辰○○報告,但是辰○○告訴我們其將儘快處理,實際上已無力償還。」。
⑶「(問:辰○○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向本處供述,渠
擔任桂裕公司董事長期間,利用桂裕公司採購廢鋼原料之機會,向關係密切之國內公司,〈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民傳金屬、民耀金屬等〉訂購廢鋼原料,偽造桂裕公司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實際上並未交付廢鋼之事實,非法挪用桂裕公司資金約四億餘元,你如何協助辰○○挪用該筆款項?詳情如何?)因為前述辰○○以偽造中華票券公司政府公債買賣成交單方式,挪用桂裕公司資金,為了維持桂裕公司營運,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起(詳細時間記不清楚),計畫利用一向向有限責任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民傳金屬、民耀金屬等訂購廢鋼原料之機會,挪用該項預付款,【將實際上尚未交付之廢鋼】,先由當時之採購處處長洪正宏填寫付款申請單及偽造桂裕公司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再由我開立LC信用狀,共計六筆,配合辰○○向金融行庫融資,挪用桂裕公司資金約四億餘元(註:實際上為三億九千一百三十萬七千八百五十一元),用來彌補前述之資金缺口。」。
⑷「(問:前述洪正宏偽造之桂裕公司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
與桂裕公司正常所使用之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有何不同?)該偽造之桂裕公司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中,【偽造之驗收明細表格式與正常格式不同,欠缺下方之覆核、初審及經辦人欄位,該等欄位為空白,上面加註「備註」二字,顯係偽造】。
⑸「(問:辰○○擔任桂裕公司董事長期間,有無利用與海
外Prowell Trading Limited、Foreluck Trading Limite
d 、Solid Oak International Ltd.、Blazing LightLim
i ted、Boswell Trading Limited等五家公司訂購廢鋼,以給付預付款、及偽造驗收證明之方式,未經比價即逕向該五家公司以高於市價甚巨之不合價格,購買設備,挪用「桂裕公司」資金金額若千?目的何在?詳情為何?)辰○○約於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陸續私下與該等公司協議,並指示當時之採購處長洪正宏配合與該等公司簽訂85CVU○○1號至85CVU○○6和86CVU○○1至86CVU○○4及88L1901、88L1902等十二份採購設備之合約,金額合計約三千二百萬美元(確實金額為美金三千一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五‧六元,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上訴審調查時亦指陳此金額為正確數額在卷),換算新台幣約十億八千餘萬元,該等合約書內容除了相關機器設備及軋輥零件,乃規定付款方式,桂裕公司董事會授權一億元以下之採購案,不需經過董事會同意,因此辰○○將該等合約書採購金額均訂為一億元以內,其中85CVU○○1號至85CVU○○6和86CVU○○1至86CVU○○4等十分合約書,付款方式則為簽約後三十天即行支付百分之五十之合約款,交付基本設計圖後三十天給百分之二十之合約款,最後在於裝船後三十天支付剩餘百分之三十合約款。而簽約後,「桂裕公司」即付第一期百分之五十之款項;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及三月間,依據該等海外公司已完成日說要求給付第二期款之通知,再度陸續支付百分之二十之款項;另88L1901、88L1902二份合約書,其付款方式則為第一期款於簽約後四十五天給付百分之三十,第二期款於交付基本設計圖後三十天給付百分之四十,第三期於裝船後給付百分之三十。該等機械設備及零件,經由採購處人員辦理驗收交貨,並填製驗收明細表,至於採購款則由辰○○指示我依合約辦理付款。前述採購案合約書之簽訂,及機械設備和零件現場之驗收,我所負責的財務部門均不需參與,所以該等機械設備及零件是否低價高買,及驗收過程是否涉嫌偽造不實,我就不清楚。」等語。(以上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
㈣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辰○○供稱:「(問:在91.1.21所作調查筆錄實在
?〈提示〉)實在。」、「(問:購買廢鋼挪用資金部分,民傳金屬、民耀金屬都是你的人頭?)是的。」、「(問:此部分驗收明細表,係何人製作的?〈提示〉)都是我偽造的,因為當時公司大小章都是我在保管。」、「(問:你偽造扇谷公司、日鋼公司發票及信函交何人辦理?)交給洪正宏去填寫付款申請單。」、「(問:這部分挪用資金經漢崴、漢霖兩公司流入何人帳戶?)華僑銀行永康分行我的人頭帳戶內。」「(問:為何付款申請書申請人是吳政彥?〈提示〉)我是交給洪正宏,可能是洪正宏交給吳政彥去辦理的。」等語。
⑵同案被告丙○○供稱:「(問:91.1.23調查筆錄所言實
在?〈提示〉)實在。」、「(問:關於辰○○以購買廢鋼挪用公司資金部分,你也配合辦理?)是的。」、「(問:驗收明細表是何人偽造的?〈提示〉)公司大章當時是我保管的,但辰○○曾拿去使用,我想這應是辰○○偽造的。但我知道這是偽造的。」、「(問:這部分洪正宏有配合偽造付款申請書及請購單?〈提示〉)付款申請書及請購單都是採購處在處理沒錯。」、「(問:關於辰○○偽造扇谷及日鋼發票及信函挪用資金部分,你也知情並配合辦理?)是的。」等語。(以上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三號偵查卷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筆錄)。
㈤被告辰○○與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戊○○(即洪正宏)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部分:
⑴此部分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如附表四編號九、十等
所示之證物在卷可參。且同案被告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中亦供稱:辰○○於八十五年九月至八十六年二月間,陸續私下與Prowell等公司協議,並指示我配合與該等公司簽訂85cvu001至85cvu006和86cvu001至86c vu004及88L1901、88L1902等十二份採購設備之合約。該等機械設備及零件之價錢係辰○○指示我依渠意配合簽定合約,並未經比價。大約一年後,辰○○指示我幫渠在海外之Prow ell等五家貿易公司比照上述十二份合約書另外製作與Nis sho Iwai Nitec Corporation、扇谷株式會社、A&T co.L MTD.等海外公司簽定十二份採購合約,僅有採購商業條款、採購金額及付款方式,並沒有實際供貨範圍,【但事實上其並沒有與該等海外公司簽約,由我繕打後交由辰○○運用】等語,已大致坦承犯行等語(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
⑵Prowell Trading Limited、Foreluck Trading Limited
、Solid Oak International Ltd.、Blazing Light Limi
ted、Boswell Trading Limited等五家公司之前四家公司位於同一地址,且帳戶皆設於同一銀行同一分行;至Boswell公司雖地址及帳戶有所不同,但該公司卻將本案每件採購案之貨款請求權皆讓予Prowell公司,是Prowell等五家公司乃係虛設之公司,【次查,該五家公司不論合約編號、格式及內容,竟與桂裕公司之採購合約編號相符,且格式、內容相近,各該五家公司之請求函件及格式完全一致,依一般經驗法則,五家無任何關聯之公司其對外文件格式豈會如此相近,其虛設性堪以認定】。
⑶85cvu001至85cvu004及86cvu001至86cvu004等八份採購合
約,其購買之標的物乃各式軋輥(軋製型之耗材),而告訴人公司所有使用之二十種軋輥規格、尺寸及輥型設計,前於與日鋼公司簽定之85cvg002軋機主合約中,早已有詳細之約定,並由日鋼公司交付各種軋輥之設計圖予告訴人公司,其後縱有購置軋輥之需要,亦無需再設計之必要。
再85cvu005及85cvu006二份合約,係購買鋸片及耐火材料,其中鋸片為用於型鋼軋延後鋸成客戶需求尺寸之設備,亦係由日鋼公司所設計,並由日鋼公司提供與前開軋機主合約一併完成交貨,是以就鋸片部分如需另行購買亦僅為後續備品之添購,亦無另行設計之必要;而耐火材料部分亦於告訴人公司建廠時,即由電爐主設備供應商NKK(代理商扇谷公司)設計完成,並交付耐火材料乙套,顯無需另行支付任何設計費用。至88L1901及88L1902二份合約,雖約定購買軋輥之規格數量以附件定之,然該二份合約根本沒有附件,故實未就欲購買之軋輥種類及規格明定,又如何進行設計?況且告訴人公司就大型角槽鐵之設計案,實際上係另以88w4008合約委由義大利商DANIELI進行設計,並由該廠商完成設計圖面之交付及貨款押匯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案,並提出85cvg002合約書、日鋼公司提供之設計圖明細、NKK提供之相關圖說及合約規定、與義大利商DANIELI之合約及圖說約定各一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足認此十二份合約所採購之項目,均無需支付設計費用,而同案被告戊○○身為採購處長,對此應知之甚詳,甚且戊○○尚為告訴人公司與義大利商DANIELI間合約之簽約人,其對於上開十二份合約書係屬虛偽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辰○○就此分與同案被告戊○○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⑷被告辰○○及丙○○於調查筆錄中均供稱:戊○○明知並
配合辰○○以偽造之扇谷及日鋼公司發票侵占公司資金等語,如前所述。又告訴人桂裕公司與扇谷及日鋼公司間之合約,均為三方合約(告訴人公司、日商及其台灣下包商),貨款中屬外幣之付款方式,係由告訴人公司直接向日商付款,新台幣之部分則為向兩家日商之下包廠商(即漢崴、漢霖)付款,而系爭兩張偽造發票所涉之金額,乃兩件採購案之「外幣」尾款,本應於完成最後驗收(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後,向兩家日商直接付款,而系爭二封偽造信函卻分別提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四日尚未完成最後驗收時,即要求告訴人公司直接付款予下包廠商,顯與合約規定之付款情況不符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訴在案,且戊○○亦自承本件扇谷及日鋼公司指示之付款方式與合約規定不符,其並未向該兩家公司求證等情,則同案被告戊○○身為採購處處長,其對於兩筆鉅額(美金三百萬元及六百二十萬元)款項之支付,在明知違反合約規定之情形下,竟未予查證,即指示下屬簽辦付款事宜,顯有違常情,足認被告辰○○及丙○○於調查筆錄中供稱戊○○明知並配合辰○○以偽造之扇谷及日鋼公司發票侵占公司資金等語屬實,應可採信。被告辰○○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此部分款項係向扇谷及日鋼公司先借用云云,但【若如被告辰○○所稱係個人向扇谷及日鋼公司先借用為真,何須由被告辰○○偽造發票等之手續,直接以雙方之借用合約為憑即可】,又款項尚未交給扇谷及日鋼公司,扇谷及日鋼公司當時若真有同意,自會親自簽發票,何須由被告辰○○擅自偽造發票之方式,又若係被告辰○○個人之借款,扇谷及日鋼公司何以向桂欲公司索取上開款項,而不向被告辰○○個人索討,又按所謂借用,依商業上之常業與經驗法則,苟朋友間信用關係對於金額較少則以口頭約定,但若係商業上往來,對於近新台幣一億元之款項,若係屬借款,依常理以觀,應依合約進行,方屬正當,由此足證被告確係擅自挪用桂裕公司上開款項,而辯稱係借款,雖事後取得扇谷株式會社卯○○私下以文書證明同意借款,乃係事後所為,仍不能為被告辰○○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有利之證明。再依本院98年2月18日審理時,被告辰○○供稱:「借用的,沒有簽借據或合約」等情,是被告辰○○此部分所辯,純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雖嗣後派人到日本向扇谷株式會社』經理卯○○取得同意借款之書面聲明,應係事後為了逃避刑責所為,亦難為被告辰○○有利之證明。
㈥被告辰○○於本院上訴審請求命桂裕公司提出八十七年至八
十九年之桂裕公司董事會議記錄,以資證明辰○○挪用桂裕公司之資金實際上有一部分乃係中鋼公司之請求先行墊付購買上達公司股權之所需現金,此部分非辰○○個人侵占,而係受到桂裕公司董事會之首肯乙事。查被告辰○○於本案之各項掏空桂裕公司資金之行為,均係利用桂裕公司內部授權董事長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下之交易無須董事會通過之漏洞而進行(被告辰○○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承:「當時我係桂裕公司董事長,一億元以下之採購案,不需經過董事會同意」),故該等掏空行為本無須亦未曾經由董事會同意,而董事會議記錄亦無有關同意被告動用上開資金之記載,此有告訴人桂裕公司【嗣後變更公司名稱為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之桂裕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可稽,是被告辰○○指稱購買上達公司股權之所需現金,係受到桂裕公司董事會之首肯云云,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辰○○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丙○○
、戊○○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被告辰○○此部分罪證明確,犯行亦堪認定。而被告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指稱丙○○、戊○○是奉命行事,並不知情等語,核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丙、【關於被告辰○○在集中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部分:】(此犯罪事實所涉犯法條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
㈠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違約交割之交易情形,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證券交易之犯意,辯稱:「我不是故意違約交割造成市場秩序的混亂,壬○○本來就是我受託去買股票護盤的受託人,他在九月十一日、十三日這二天下單,那時我也到調查局去自首,所以根本也沒有辦法去作履行交割義務,所以我真的沒有惡意去違約交割去犯罪這個事實,何況違約交割是屬於民事糾紛,而且金額三千多萬元也不足影響這個市場」、「如挪用公司財務去辦理交割,就是一錯再錯,就不會有違約交割情事」云云;被告辰○○選任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自首當天,本有三千萬元要交割,但因其認為已知犯錯而自首,就不該再挪用公司資金,違法交割,且既非故意更非惡意不履行交割義務,違約交割金額未達一億元並非重大鉅額違約交割事件,並已和四家證券商和解清償債務完畢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辰○○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三日以桂投祥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帳戶進行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交易,惟因資金不足致以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桂宏公司股票之交易而未履行交割,金額達新台幣三千一百零七萬九千一百元,致使桂宏公司股票股價明顯下跌,並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等情(桂宏公司並於九十年元月二十日下市),並為被告辰○○坦認在卷(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八九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九頁;九十偵字第二八八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本院更一卷㈠一二九至一三十、二三四頁),且有統一綜合證券公司交易所傳送違約戶明細表(見九十偵字第二八八號卷第十一頁)、統一綜合證券公司所檢具申報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桂宏公司股票違約交割明細(見九十偵字第二八八號卷第六十八至七十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台證(90)交字第006257號函【檢送八十九年九月十四、十五日證券商申報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違約資桂祥投資料如附件】(見九十偵字第二八八號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融資買入桂宏公司股票明細表(見北檢九十一年偵字第九七六0號影印卷第三十七頁)、被告辰○○之人頭戶資料(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第十七頁)、統一證券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暨交割憑單(見九十偵字第二八八號卷第十頁)、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統一綜合證券公司開立有價證券委託買賣帳戶及其委託授權及受任承諾書(見九十偵字第二八八號卷第五至七頁);於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書資料、受任人資料、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見本院更二卷㈢第六十七至七十頁);於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證明書及受任人資料(見本院更二卷㈢第七十一至七十三頁)、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見本院更一卷㈢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見本院更一卷㈢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和解書(見本院更一卷㈢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⒉又據被告辰○○於高雄市調查處自陳:「(問:護盤桂宏公
司股票有無違約交割情事?)有的,由於股價下跌,使資金嚴重虧損,致八十九年九月十一、十三日兩天,我以桂祥投資公司名義購買桂宏股票共約三千一百萬餘元無法交割,造成違約情事。」、「(問:至目前為止違約交割有多少?)三千一百萬元,是用桂祥投資公司的名義。」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0八九號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九頁),以及「(問: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及十三日買進桂宏企業公司二、七八七千股股票,是否由你控制買賣?係由何人下單?何以不履行交割義務?)是的,桂祥投資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及十三日買進桂宏企業公司二、七八七千股股票係由我下單買進,但因資金不足造成違約交割三千一百零七萬九千一百元。」(見高雄市調查處卷筆錄第七頁反面),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再次陳述其餘調查站所言均屬實在(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六二號卷第二十頁反面),末於本院上訴審亦供述:「(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三日以桂祥投資公司名義,於大信、太平洋、統一及國際等證券公司下單,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連續買進桂宏公司股票計278萬7000股,終因資金缺口太大,操作失靈,無法於九月十四日、十五日履行交割股款新台幣三千一百零七萬九千一百元?)是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三百三十八頁、本院上訴卷㈡第二八六頁),是其自有違約交割之事實,而其以自首為迴護之詞,顯不足採信,其所辯解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又證人丁○○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問:辰○○有無委託你負責處理桂祥公司在大信、太平洋、統一及國際證券公司買賣股票的資金調度?)我有幫辰○○作金資的轉帳及匯款的事情。」、「(在上述四家證券公司下單的人是誰?)壬○○。」、「(問:以上四家證券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三日,桂祥公司下單買進桂宏公司二七八七張股票,股款三千一百零一萬九千一百元,這是誰下單?)壬○○。」、「(問:有無收到成交明細回報?)有。」、「(問:為何不履行交割?)因為十三日晚上辰○○決定要自首,我說我也要自首,所以十四日以後的水電費、貨款及交割股款我都沒有付。」(見本院更二卷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十一頁)」等語,綜上,被告辰○○明知買進股票,既有履行交割之義務,故意違約交割,影響市場秩序應堪認定。
⒋被告辰○○分別於下列四家證券商買進桂宏公司之股票:
①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臺南分公司之帳戶買進七百張,總成交金額為七百八十五萬元。
②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信證券公司)之帳戶買進六百四十四張,總成交金額為七百二十七萬七千二佰元。
③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證券公司)之帳戶
買進七百四十三張,總成交金額為八百二十八萬九千四佰元。
④倍利國際綜合證券公司 (原名: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際證券公司)之帳戶買進七百張,總成交金額為七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
總共在集中交易市場以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買進桂宏公司股票二千七百八十七張,總計金額為新台幣三千一百零七萬九千一百元,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台證(九0)交字第00六二五七號函所附資料可供佐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⒌再參以前揭【事實欄一】所述被告辰○○侵占桂宏公司及信
南公司資金之行為早於八十七年間即陸續展開,益證被告辰○○在八十七年間之資金調度已經出現困難,被告辰○○卻仍繼續委請壬○○指示以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開四家證券帳戶下單買賣桂宏公司股票,被告辰○○為操縱桂宏公司股票之股價,不惜侵占桂宏公司、信南公司公司款項,更佐被告辰○○明知自己已無資力卻仍執意買賣桂宏公司股票,且下單買賣之數量愈來愈高,被告辰○○之辯護人以被告辰○○為非故意更非惡意不履行交割義務,違約交割金額未達一億元並非重大鉅額違約交割事件,並已和四家證券商和解清償債務完畢乙節為其辯護稱無不履行交割之主觀上犯意云云,實屬誤會。
⒍承上所述,被告辰○○因無資力而對於事實欄所示桂宏公司
股票之買賣不履行交割,金額達三千一百零七萬九千一百元,已足使桂宏公司股票股價明顯下跌,並於隔年(九十年)元月二十日下市,自足影響證券交易市場秩序。被告辰○○前開辯解,均不足採。被告辰○○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刑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其行為主體依同
法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觀之,係指自營商及經紀商或委託證券經紀商交易之客戶不履行交割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九號判決,法務部檢察司八十年九月七日法
(八十)檢二字第一三○號函參照)。次按間接正犯乃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無責任能力、無犯罪意思或他人欠缺違法性之行為者,實現犯罪事實之謂(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四0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且間接正犯係利用無刑事責任之人實施自己所欲犯之罪而成立,故必以被利用人之行為係犯罪行為為先決條件,如被利用人之行為不成犯罪,則利用者,自亦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六七二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為犯罪構成要件者,固屬刑法第三十一條所稱之身分犯,惟此應指此類犯罪,以該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其可罰性之基礎而言,否則即無成立之餘地。查證券交易法第十二條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謂證券交易所為提供有價證券之競價買賣所開設之市場。」公開發行之已上市公司之股票,由證券商為主體,向集中交易市場為交易。又依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所令頒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指有價證券不在集中交易市場以競價方式買賣,而在證券商專設櫃檯進行之交易行為,簡稱櫃檯買賣」及第四條規定:「櫃檯買賣之有價證券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未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之股票及其他經本會指定之有價證券為限」。則未上市公司之股票,由股票持有人在證券商所設之櫃台買賣。被告辰○○並非在證券商之櫃台買賣未上市之公司股票,乃主觀上具有自己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利用證券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基於受任人之地位,轉向集中市場報價買賣已上市之公司股票,以遂行自己犯罪之目的。再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及第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為上市股票之買賣者,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已如前述,故如投資人利用不知情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轉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係成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之間接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五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二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在證券交易市場報價者,雖為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但實際上委託報價者,則為投資人,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不過為被利用之工具而已,至報價後有人承諾接受,應履行交割義務者,應亦為投資人。而刑罰之對象,應為實際犯罪之人(即謂本案被告辰○○),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者,為證券投資人,即委託證券自營商之客戶。(參照司法院84.04.13(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討論結果)㈣【被告辰○○與證券公司之和解書內容:】⑴又被告辰○○分別於①八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交付三千萬股桂
裕股票作價一點五億元,及客票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七元補償大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見本院上訴卷㈢第
一一六、一二七頁);②九十三年十二月與太平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和解書,並於九十四年二月給付和解金額完畢,該和解內容為:戶頭名稱有李美蘭、劉紹幸、壬○○、王世耀、桂洋投資等,各融資買賣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計融資金額二千一百九十二萬八千元,加上違約交割墊付交割款金額八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零九元,及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應收融資利息金額一百四十二萬六千七百七十元,總計尚欠三千一百八十四萬一千四百七十九元,雙方以八百五十萬元和解(詳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一三六至一三八頁);③九十三年一月與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券公司)簽立和解書,並於九十三年三月給付和解金額完畢,該和解內容為:戶頭名稱有劉紹幸、壬○○、黃寶珠、桂洋投資等,各融資買賣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信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關於買進桂宏之股票向統一證券公司融資抵押之股數總計為四千零九十九張(每張一千股);買進桂宏融資金額總計二千九百六十九萬一千元;桂宏集保股數總計二千零二十八張,關於買進信南融資金額總計四百十四萬元;信南集保股數總計一千三百七十九張。另上述戶頭買賣股票違約交割金額總計七百八十六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雙方並以五百萬元和解(詳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一三九至一四一頁);④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與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國際證券公司,原名為國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和解書,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該和解內容為:戶頭名稱有王世耀、壬○○、黃寶珠、桂祥投資等,各融資買賣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另上述戶頭買賣股票,融資金額二千九百九十七萬四千元,加上違約交割金額代墊款總計七百六十七萬三千四百十七元,總計尚欠三千七百六十四萬七千四百十七元,雙方並以一千一百三十萬元和解(詳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
⑵按上開和解金額係包括各融資金額等其他款項與本件違約交
割之金額,致和解書內容與本院認定違約交割之金額不符,併此敍明。
⑶又縱被告辰○○與上開證券商等法人已達和解,惟此並非阻
卻違法事由,並不影響被告謝裕該犯行之成立,乃係由本院作為量刑之參考而已。
㈤核被告辰○○前揭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罰。【證券交易法新舊法比較】又被告辰○○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按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法條)由原先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將原法定刑「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法應予適用。末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款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雖有修正,惟僅係將第三項、第七項中之「其他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或共犯」,就第一項部分並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故自應依前述逕行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法條)較有利於被告。另外,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壬○○利用不知情【且不特定】之營業員向證券集中市場報價下單並經有人承諾接受成交,拒不履行交割義務,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辰○○違反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違約交割達三千一百零七萬九千一百元】,如上所述,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該當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足以認定。是其辯稱違約交割事屬民事糾紛,挪用資金是作股票護盤,不是去股市炒作云云,不足採信。
丁、關於附表二編號八後段及編號十所載被告辰○○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辛○○逃漏營業稅捐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犯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㈠附表二編號八後段及編號十所載犯罪之事實,已據被告辰○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十七號卷(一)第五三頁至第五七頁、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見同卷(三)第二六頁至第三六頁、第二八八頁至第二九八頁)、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見同上卷(三)第三○八頁至第三一○頁)坦承不諱;且已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辛○○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處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見同上卷(三)第二至十五頁)、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檢察事務官偵訊時(見同上卷(三)第二○五至二○九頁)、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見同上卷㈠第一至十二頁筆錄及銷貨發票明細表)、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及調查處人員調查時(見同上卷㈠第十四至二八頁、第一一三至一二一頁筆錄)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寅○○、己○○、子○○、午○○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卷㈢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四、第二○五至二○八頁、第二三五至二四一頁、第二八三至二八六頁筆錄),足認被告辰○○及同案被告辛○○之自白為真實,自得採取。
㈡證人甲○○即二資社員工於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亦稱
:「空白發票,於桂宏公司下市前直接寄交給辛○○,二十六家供貨廠之進貨發票都由辛○○代用二資社發票支付。」等語(見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九號影印卷(一)第三二五頁)。又台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九十三)二資字第062號函覆:「辛○○為本社司庫,時間⒒⒈至⒐,工作是協助將二十六家收集廠廢鐵運銷予桂成、桂豪,及收付共同運銷款項。」(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二一二至二一三頁),而附表二編號八後段所列內容不實之發票八張,亦有發票影本八張附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十七號卷㈠第五一、七一、七八頁),並有虛製之請購單、訂購單及登載不實之授權辛○○使用二資社印鑑月二資社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二資字第一三一號函、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兼驗收證明、桂裕公司國內廢鋼驗收明細表、開發國內遠(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款申請書、桂裕公司付款申請單、預付原料購料款之轉帳傳票等影本附卷佐證(見同上卷㈠所附上開資料)。
㈢附表二編號十所列內容不實之發票、各廠商廢鐵款申請書及
財務日報表、匯豐銀行及泛亞銀行信用狀押匯及銀行帳戶相關資料等,有影本附卷可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十七號卷㈢、卷㈣)。被告辰○○以內容不實之發票為憑證,據以製作桂宏、桂豪、桂成、桂裕公司業務上所製作之帳冊文書之行為,即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同時該當商業負責人(指被告辰○○)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情事。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按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04號發回意旨略以】:
辰○○為本件犯行時,桂宏公司係股票公開上市公司,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股票上市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資料記載不實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處罰明文,其犯罪構成要件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相同;其二罪間是否為法規競合關係?應否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處罰?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會計憑證、帳冊資料記載不實部分,均論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是否允洽云云?此部分經查:⑴按本件被告行為時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係指(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再修正如下新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即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而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係規定: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⑵另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係指: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即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⑶依上所述,被告辰○○行為當時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亦為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指桂宏公司股票公開上市公司之發行人,則被告辰○○行為當時同時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二罪間係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併此敍明。㈤被告辰○○與已判決確定之辛○○逃漏上開公司之營業稅捐
金額,有財政部賦稅署統計制作之桂豪、桂成、桂裕及桂宏等四家公司,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取得二資社發票數額之總計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同上卷㈠第七頁、第十二頁),經提示辛○○檢視後,表示對統計表所載無意見。
戊、綜上所述各情,足見被告辰○○與已判決確定之辛○○、丁○○前揭辯解,誠為不實,無可採信。此外,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物扣案可供查考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與已判決確定之辛○○、丁○○之前開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犯行,應足可認定。
㈠至被告聲請:①請命桂宏及桂裕公司提供八十七年四月間至
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止公司與往來銀行間之存摺及對帳單到院,並將前開資料送交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辰○○挪用之資金是否與原判決附表一記載相符;②請命告訴人桂裕公司提供日商扇谷公司及日鋼公司之地址,以利傳訊該二家公司之經理出庭作證;③請命桂裕公司出示當時辰○○以桂裕公司之董事長名義,發函向中鋼公司要求履行合資協議內償還而以桂裕公司資金先行墊付購買上達公司股票之公文等事項,因本案事證已明確,無再命桂宏及桂裕公司提供上開資料之必要。
㈡【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404號發回意旨略以】:
又辰○○迭次辯稱:原判決所認定附表一侵占之金額與事實不符,請求委請會計師查核鑑定;原審則函詢高雄市調查處如何認定辰○○之侵占金額,再依憑該處覆函資為斷罪資料(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十五行至第二五頁第二一行);但高雄市調查處之覆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論罪資料,尚與證據法則有違。而辰○○對此既有爭執,洵有委請專門職業人員詳為查核鑑定之必要,用昭信服云云。此部分經查;⑴查高雄市調查處之覆函屬公文書,該文書係敍明對被告辰
○○侵占款項之計算方式及證據資料來源,係供本院核對計算證據資料來源,並非本院採為唯一證據資料,況高雄市調查處計算被告辰○○侵占之金額,純係由被告辰○○及上開共犯所提供書面證據資料為計算來源,並非憑空杜撰,亦此敍明。
⑵又本件時間已相隔久遠,能計算金額之清冊已查扣於本案
,所計算之金額係依查扣之資料及被告辰○○與共犯等提供之資料計算而得,況被告辰○○亦曾花費一百餘萬,委由資誠會計事務所鑑定(相關鑑定附於本院卷),亦無法明確鑑定已如上述,是本件本院認為依本院認定之金額應係明確,已無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況其他機關鑑定亦僅再依扣案之資料鑑定而已(本院已詳細核對計算),結論亦相同,是本院認無庸再花用大筆費用去鑑定之必要,亦此敍明。
四、新舊法比較:㈠罰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特別規定,經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各為「一千元」、「三百元」、「三百元」(貨幣單位均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各為「銀元一萬元」、「銀元三千元」、「銀元三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各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千元」、「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㈢按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
2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95 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修正前後自首減輕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
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雖
此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多次犯行是否可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案依照新法之規定,必須就被告二人多次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犯行分論併罰,不若舊法得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
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
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亦已分別修正施行,其中:
⑴【第一百七十一條】(按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
之法條)由原先之「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為「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又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⑵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由原先之「發行人、證券
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為「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再修正為「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繼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為「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⑶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行為,如①依行為時法即民國七十七
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其行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即可;②依中間法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公布修正(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則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③另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裁判時法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④【再次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一條,惟僅係將其第三項、第七項中之「其他共犯」修正為「其他正犯或共犯」,就第一項部分並未修正,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說明。】而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部分,①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其刑度係「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而②依中間法即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施行)之規定,得處之刑度與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款規定相同,均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至③裁判時法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刑度,則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⑷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等新舊法結果,自
以行為時法即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
㈧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將原先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情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情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依上開規定,被告之行為,如依行為時法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其行為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即可,如依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其行為則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等新舊法結果,自以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原條文有利於行為人,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辰○○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二所載所犯法條之罪(所犯罪名詳如附表二所示)。按辰○○係股票上市公司桂宏公司及其轉投資之子公司桂裕公司、桂永公司、桂洋公司、桂成公司、桂豪公司、桂宇公司及桂慶公司,及股票上櫃公司信南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已判決確定之辛○○則係桂宏公司董事長室副理,負責桂永公司、桂洋公司、桂成公司、桂豪公司之帳務處理及桂宏公司各企業間之財務調度業務;已判決確定之丁○○為桂宏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該公司帳務處理及會計傳票製作、審核人員,被告辰○○與已判決確定之丁○○、辛○○三人分別為公司負責人或財務、帳務之主辦人員,就桂宏集團其旗下子公司有實際之業務關係。另被告辰○○為隱匿侵占桂宏公司及信南公司資金之事實,於桂宏公司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及信南公司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公告並申報之相關財務年報、半年報及季報內容,就「預付款」部分為於八十九年第一季大幅增加付予子公司桂成公司及桂豪公司,於第二季轉為長期投資桂成、桂豪公司款,而未有進貨之事實等為虛偽記載,次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帳簿等內容有虛偽不實之記載罪,二罪間係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處罪,又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告辰○○違約交割部分則係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之行為,應論以同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其或共同或單獨為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八前段、九所示之犯罪方法,侵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公司之資金,各係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八前段、九「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辰○○與已判決確定之丁○○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債券成交單專用章及「癸○○」印章各一顆;又被告辰○○以預付桂宇公司原料款、預付桂永公司、榮臻公司設備款等名義,指示不知情之信南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庚○○及財務部經理孫秀梅等人製作傳票等會計憑證後,匯入資金至桂永、桂宇、榮臻等辰○○指定帳戶(詳附表二編號五),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辰○○與已判決確定之丁○○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辰○○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辰○○與已判決確定之丁○○、就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部分;被告辰○○與已判決確定之丁○○、辛○○就附表一編號二、三、五、六及附表二編號二、四部分;被告辰○○與已判決確定之丁○○、辛○○、丙○○就附表一編號四及附表二編號三部分;被告辰○○與已判決確定之辛○○就附表二編號八後段、十部分;被告辰○○與與已判決確定之丙○○、戊○○就附表一編號十、十一及附表二編號六、七部分;被告辰○○與與已判決確定之丙○○就附表一編號十二及附表二編號八前段部分;被告辰○○與與已判決確定之戊○○間就附表一編號十三及附表二編號九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辰○○與已判決確定之丁○○、辛○○等所為(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偽造、行使私文書,進而製作虛偽之帳簿等文件內容,並逃漏營業稅捐,再侵占桂宏等公司財產,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辰○○所為之行為乃在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目的在護盤,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辰○○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按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法規競合,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等罪,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占罪處斷,又被告辰○○所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罪與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占等罪間,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顯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辰○○於犯罪後尚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載明可稽,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第五三九五號、第六七八○號、第六九六○號、第一一五九五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八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八六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第四八七三號),與本案屬同一案件或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七、原判決認被告辰○○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對被告辰○○量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雖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未及就與本案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即附表二編號八後段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連續關係、編號十部分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牽連、連續關係)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五三九五號、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第四八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九號等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桂裕公司被侵占之金額列美金三千一
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元,與實際被侵占金額為新台幣五億元不符,按辰○○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調查處供稱:「我約於八十五年九月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陸續私下與ProwellTrading Limited等公司協議,並指示當時之採購處長洪正宏(即戊○○)配合與該等公司簽訂85CVU001號至85CVU006和86CVU001至86CVU004及88L1901、88L1902等十二份採購設備合約,金額合計約三千二百萬美元,換算新台幣約十億八十餘萬元,該等合約書內容除相關機器設備及實際交貨售予桂裕公司之實體機械及零件價格高出一倍多,亦即約多出五億餘元。」等語(見二○八四號偵卷第六頁正反面);則似應扣除該等已交貨部分給Prowell Trading Limited等公司之價額,餘額方為辰○○侵占之數額,原判決未扣除已交貨部分之數額,遽認辰○○侵占桂裕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美金三千一百九十三萬九千五百三十五點六元,難謂允洽。
㈢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八未論丙○○為共同正犯;附表二編
號六、七未論丙○○及戊○○為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九未論洪正耀為共同正犯;附表二編號五僅列被告辰○○為正犯,均有未洽。
㈣原判決就被告辰○○為隱匿侵占桂宏公司及信南公司資金之
事實,於桂宏公司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及信南公司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公告並申報之相關財務年報、半年報及季報內容,為如何之虛偽記載,漏未調查。
㈤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
及第六十二條等條文已分別修正施行,另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一百七十四條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亦已分別修正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妥。
㈥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雖宣告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得減刑,惟本件被告係自首,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自首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減刑,亦有洽。
㈦又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等罪與所犯證券交易法違約交割部
份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逕認為有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違約交割一罪處斷,亦有未洽。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項犯行,難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不應論以連續犯;被告辰○○向高昇等家公司預先收取鋼筋價金、招攬出售鋼鐵部分,仍應構成詐欺罪等情,及被告辰○○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太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雖不足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為被告辰○○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違約交割間,無方法結果關係,不應論以牽連犯云云,並非全無理由及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二年四月(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等罪,從一重處斷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印章各一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二、五至十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雖宣告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不得減刑,惟本件被告係自首,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六條自首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刑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十月(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一年二月(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等罪,從一重處斷部分)
十、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0號、第六九六0號、第一一五九五號案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案件,併辦意旨認被告辰○○為桂宏公司之前總經理,明知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已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高昇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昇公司)、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勝公司)嘉山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山公司)、錦錩鋼鐵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錩公司)、三五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五公司)、同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進公司)謊稱:
如預先支付價金,可獲優惠,且金額愈多,優惠愈大等語。告訴人公司等不疑,高昇公司、友勝公司、嘉山公司、錦錩公司、三五公司、同進公司遂於八十九年間,依序支付現金一千零六十二萬元、三千零三十七萬五千元、一千三百十八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一千四百四十九萬元、六千二百二十五萬元、二千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元(僅交付部分鋼筋,尚欠一千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七百六十一元之鋼筋未交付)予被告公司。詎被告辰○○等僅交付少數鋼筋以為虛應。被告辰○○等隨即於同年九月中旬宣告倒閉,同年月十四日邀告訴人公司等協議,被告等欲以其關係企業桂裕公司之股票以為抵償,告訴人公司等本不接受,惟被告揚言如不予接受該公司股票,則所欠債務均不予處理,告訴人公司等因陷於錯誤而接受。詎桂裕公司竟爆發資金被非法掏空之事,股價因而慘跌。而被告辰○○等見脫免債務之目的已得逞,即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起聲請復工,並向告訴人高昇公司招攬出售鋼鐵,告訴人高昇公司因而再予買進,惟因被告先前交付之桂裕公司股票已成廢紙,不甘受損,乃拒絕付款。桂宏公司竟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貨款,告訴人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辰○○涉有詐欺罪嫌等語。惟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訊之被告辰○○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有關高昇公司等預付貨款買賣鋼鐵係業務部未○○、黃聖文招攬的,並不是伊去詐騙的。預付貨款買賣是鋼鐵界由來以久的慣例,具有避險的功能。而有關桂宏公司爆發掏空案以後,公司與債權人協議過程,均係債權人自由選擇,並無強迫等語。
㈡查桂宏公司以預收貨款方式營業,因鋼鐵價格波動,以預收
貨款方式買賣可達避險功能,如以現金買賣,更可享有折扣利益等情,已據被告辰○○陳明在卷。而桂宏公司早自八十五年間起即以預收貨款方式買賣,亦有會計科目餘額彙總表附於偵查卷內(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八七號卷)可憑。本件告訴人高昇公司自八十六、七年間起;友勝公司自八十六年間起;嘉山公司自八十七年間起;錦錩公司(與華偉公司同一負責人)、三五公司與桂宏公司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三五公司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即依此一方式進行買賣。均非自桂宏公司爆發掏空案以後,方有之詐財買賣,被告並非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預付貨款買賣自非詐術可比。
㈢被告辰○○因涉掏空一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前往高雄
市調查站自首,桂宏公司於翌日即宣布停工,九月十六日、十七日各大媒體大幅報導,辰○○並請辭公司董事長。各大媒體立即報導大股東中鋼公司將接手桂裕公司。九月十八日桂裕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另行推舉中鋼公司法人代表張景星擔任董事長,九月十八日桂宏公司應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命,於交易所發布重大訊息,並提出具體之復工計劃,預計一週內臺南廠、永康廠先行復工;彰化廠、苗栗廠半個月內復工等情,有剪報影本二份、重大訊息說明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四八號)。
㈣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桂宏公司委請王炯棻律師召開民間債權
人會議,提出二個和解方案,其一為全部以桂裕公司股票抵償,桂宏公司不再還錢;其二為以桂宏公司股票設質,桂宏公司則在三十個月內分期清償等情,業據王炯棻律師於偵查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桂宏公司總經理巳○○於原審證述相符,並有協議書與償債計劃書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而當日選擇以第一方案之廠商有三十家,債權金額高達二億四千萬元,亦有協議書三十份可憑。採用第二方案之廠商則有三家,債權金額約三千萬元。足認被告並未強迫告訴人等採用何種協商方案甚明。而告訴人高昇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民事上和解,要撤回告訴,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乙情,有撤回告訴狀附本院上訴卷可按,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桂宏公司早於八十六年間起即使用預付貨款買賣
方式營業,各告訴人公司與桂宏公司依此方式交易已由來以久。迄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被告辰○○因前往調查局自首,爆發掏空案,桂宏公司始行停工,並引發一連串之財務危機。故桂宏公司未能依約交貨,乃因被告辰○○涉案,公司停工所致,並非辰○○故意詐騙告訴人公司之貨款,此係一般之民事糾葛,尚與詐欺行為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有前開詐欺之犯行,為不能證明被告辰○○犯有詐欺罪。惟此一部分係未經檢察官起訴,不能證明該部分犯罪而不能併與審判,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證券交易法第第155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 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 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 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 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 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二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第155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修正前)違反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95年5月30日修正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設立條件、申請核准之程式、財務、業務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修正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除標明為美金外,均為新台幣)┌─┬───┬─────┬────┬────┬────┬────┬────┐│NO│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被害公司│侵占金額│回補金額│實際損 ││ │ │ │ │ │ │ │失金額 │├─┼───┼─────┼────┼────┼────┼────┼────┤│1 │辰○○│87年4月至 │如附表二│桂宏公司│ 45億 │ 36億 │ 9億 ││ │林小琇│89年6月 │編號一 │ │0934萬 │0189萬 │0745萬 ││ │ │ │ │ │5474元 │4956元 │0518元 │├─┼───┼─────┼────┼────┼────┼────┼────┤│2 │辰○○│89年3月至 │如附表二│桂宏公司│ 6億 │ 3億 │ 3億 ││ │林小琇│89年9月 │編號二 │ │6698萬 │6087萬 │0611萬 ││ │辛○○│ │ │ │4819元 │4196元 │0623元 │├─┼───┼─────┼────┼────┼────┼────┼────┤│3 │辰○○│89年3月至 │如附表二│桂宏公司│ 7億 │ 4億 │ 3億 ││ │林小琇│89年9月 │編號二 │ │9370萬 │7945萬 │1425萬 ││ │辛○○│ │ │ │1666元 │ 元 │1666元 ││ │ │ │ │ │------ │ │ │├─┼───┼─────┼────┼────┼────┼────┼────┤│4 │辰○○│88年1月至 │如附表二│桂裕公司│ 127億 │ 101億 │ 25億 ││ │林小琇│89年9月 │編號三 │ │0857萬 │1525萬 │9332萬 ││ │丙○○│ │ │ │7261元 │5332元 │1929元 ││ │戊○○│ │ │ │(調查站 │(調查站 │(調查站 ││ │辛○○│ │ │ │ 主張之 │ 主張之 │ 主張之 ││ │ │ │ │ │ 金額) 金額) │ 金額) ││ │ │ │ │ │★ │★ │★ ││ │ │ │ │ │29億3500│26億3500│實際損害││ │ │ │ │ │萬元 │萬元 │三億元 ││ │ │ │ │ │被告審理│被告回補│已和解 ││ │ │ │ │ │時主張金│金額 │(告訴人 ││ │ │ │ │ │額 │ │ 亦主張 ││ │ │ │ │ │ │ │此金額)│├─┼───┼─────┼────┼────┼────┼────┼────┤│5 │辰○○│87年9月至 │如附表二│桂永公司│ 4億 │ 2億 │ 2億 ││ │林小琇│89年9月 │編號四 │ │8820萬 │7410萬 │1409萬 ││ │辛○○│ │ │ │ 元 │6483元 │3517元 ││ │ │ │ │ │ │ │★ ││ │ │ │ │ │ │ │實際損害││ │ │ │ │ │ │ │金額2億 ││ │ │ │ │ │ │ │1419萬 ││ │ │ │ │ │ │ │1913元 │├─┼───┼─────┼────┼────┼────┼────┼────┤│6 │辰○○│87年10月至│如附表二│桂洋公司│ 6億 │ 3億 │ 3億 ││ │林小琇│89年9月 │編號四 │ │4471萬 │4432萬 │0039萬 ││ │辛○○│ │ │ │8498元 │4882元 │3616元 ││ │ │ │ │ │ │ │★ ││ │ │ │ │ │ │ │實際損害││ │ │ │ │ │ │ │額為3億 ││ │ │ │ │ │ │ │0043 萬 ││ │ │ │ │ │ │ │5973元 ││ │ │ │ │ │ │ │ ││ │ │ │ │ │ │ │ │├─┼───┼─────┼────┼────┼────┼────┼────┤│7 │辰○○│88年7月至 │如附表二│信南公司│ 1億 │ │ 1億 ││ │辛○○│89年9月 │編號五 │ │5000萬 │3900萬 │1100萬 ││ │丁○○│ │ │ │ 元 │元 │ 元 ││ │丙○○│ │ │ │ │ │(已和解)││ │戊○○│ │ │ │ │ │ │├─┼───┼─────┼────┼────┼────┼────┼────┤│8 │辰○○│88年7月間 │如附表二│信南公司│4000萬 │3000萬 │1000萬 ││ │辛○○│ │編號五 │ │ 元 │元 │元 ││ │丁○○│ │ │ │ │ │ ││ │丙○○│ │ │ │ │ │ ││ │戊○○│ │ │ │ │ │├─┼───┼─────┼────┼────┼────┼────┼────┤│9 │辰○○│89年4月至 │如附表二│信南公司│8000萬 │3000萬 │5000萬 ││ │辛○○│89年7月 │編號五 │ │ 元 │ 元 │ 元 ││ │丁○○│ │ │ │ │ │ ││ │丙○○│ │ │ │ │ │ ││ │戊○○│ │ │ │ │ │ │├─┼───┼─────┼────┼────┼────┼────┼────┤│10│辰○○│87年11月16│如附表二│桂裕公司│美金 │ │ ││ │辛○○│日 │編號六 │ │300萬元 │ │ ││ │丁○○│ │ │ │(即臺幣│ │ ││ │丙○○│ │ │ │9805萬 │ │ ││ │戊○○│ │ │ │5000元 │ │ ││ │ │ │ │ │) │ │ │├─┼───┼─────┼────┼────┼────┼────┼────┤│11│辰○○│87年12月4 │如附表二│桂裕公司│美金 │ │ ││ │辛○○│日 │編號七 │ │620萬元 │ │ ││ │丁○○│ │ │ │(即臺幣│ │ ││ │丙○○│ │ │ │2億0026 │ │ ││ │戊○○│ │ │ │萬元) │ │ │├─┼───┼─────┼────┼────┼────┼────┼────┤│12│辰○○│88年至89年│如附表二│桂裕公司│ 3億 │ │ ││ │辛○○│間 │編號八 │ │9130萬 │ │ ││ │丁○○│ │ │ │7851元 │ │ ││ │丙○○│ │ │ │ │ │ ││ │戊○○│ │ │ │ │ │ │├─┼───┼─────┼────┼────┼────┼────┼────┤│13│辰○○│85年至86年│如附表二│桂裕公司│美金 │ │ ││ │辛○○│間 │編號九 │ │00000000│ │ ││ │丁○○│ │ │ │ 元 │ │ ││ │丙○○│ │ │ │ │ │ ││ │戊○○│ │ │ │ │ │ ││ │ │ │ │ │實際侵占│ │ ││ │ │ │ │ │金額為新│ │ ││ │ │ │ │ │台幣五億│ │ ││ │ │ │ │ │元(即以 │ │ ││ │ │ │ │ │高於貨 │ │ ││ │ │ │ │ │款之美金│ │ ││ │ │ │ │ │00000000│ │ ││ │ │ │ │ │元, 換算│ │ ││ │ │ │ │ │當時之新│ │ ││ │ │ │ │ │台幣10億│ │ ││ │ │ │ │ │80萬元, │ │ ││ │ │ │ │ │故意高出│ │ ││ │ │ │ │ │新台幣5 │ │ ││ │ │ │ │ │億元予以│ │ ││ │ │ │ │ │侵占 │ │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 犯 法 條 │論 罪 │├──┼────────────────────────────┼──────┼───────┤│一 │【辰○○】指示【丁○○】在臺南市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中│修正前商業會│辰○○為商業負││ │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債券成交單專用章(以下│計法第七十一│責人,丁○○為││ │簡稱債券成交單專用章)及營業員「癸○○」印章各一顆後,依│條第一款,刑│主辦會計人員,││ │辰○○指示之金額,以電腦填入客戶名稱、債券名稱、日期、金│法第三百三十│二人基於共同犯││ │額、利率及天數等資料後,再加蓋上開債券成交單專用章及曾瑞│六條第二項、│意意圖為自己不││ │文印章,據以偽造「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成交單」共│第二百十條、│法之所有,偽造││ │208紙,並據以行使作為會計原始憑證,填製傳票並記入帳冊 ( │第二百十六條│私文,進而以明││ │按原始憑證及傳票共320紙),足以生損害於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修正前證券│知為不實之事項││ │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癸○○及桂宏公司。俟桂宏公司開立繳款支│交易法第一百│,填製會計憑證││ │票後,提示取得資金做為操盤使用。共侵占桂宏公司如附表一編│七十四條第一│或記入帳冊,而││ │號一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桂宏公司之資產。 │項第五款。 │侵占持有桂宏公│├──┼────────────────────────────┼──────┼───────┤│二 │【辰○○】明知桂成公司、桂豪公司並未實際出售廢鐵予桂宏公│修正前商業會│ ││ │司,竟指示【丁○○】以預付桂成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二)及桂│計法第七十一│ ││ │豪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三)貨款方式,製作不實之付款申請書,│條第一款,刑│ ││ │向桂宏公司請款。俟桂宏公司開立支票後,存入桂成及桂豪公司│法第三百三十│ ││ │帳戶,再指示【辛○○】匯出至民傳、民耀、杰暉(即民暉)、│六條第二項,│ ││ │品喬(即民寶)、榮臻等辰○○所借用之人頭帳戶,再轉匯至上│修正前證券交│ ││ │達投資公司、桂裕投資公司、桂茂投資公司、桂茂投資公司、桂│易法第一百七│ ││ │祥投資公司或壬○○等五、六十名人頭帳戶內,投入股市炒作或│十四條第一項│ ││ │償還貸款利息及其他債務。各侵占桂宏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二、三│第五款。 │ ││ │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桂宏公司之資產。 │ │ ││ │ │ │ │├──┼────────────────────────────┼──────┼───────┤│三 │【辰○○】先將桂裕公司於華僑銀行永康分行開立之活存帳號 │修正前商業會│ ││ │27-7號印鑑指示丙○○更改為其個人印章並自行保管。並指示不│計法第七十一│ ││ │知情之桂裕公司財務處人員丙○○以桂裕公司資金購買政府債券│條第一款,刑│ ││ │賺取利息為由,匯出資金至華僑銀行永康分行27-7號帳戶。謝裕│法第三百三十│ ││ │民則交付由【丁○○】偽造之「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六條第二項、│ ││ │成交單」予丙○○製作會計憑證作帳存檔。辰○○取得資金後,│第二百十條、│ ││ │即再轉匯桂成公司及桂豪公司帳戶,再指示【辛○○】匯出至民│第二百十六條│ ││ │傳、民耀、杰暉(即民暉)、品喬(即民寶)、榮臻等辰○○所│,修正前證券│ ││ │借用之人頭帳戶,再轉匯至上達投資公司、桂裕投資公司、桂茂│交易法第一百│ ││ │投資公司、桂茂投資公司、桂祥投資公司或壬○○等五、六十名│七十四條第一│ ││ │人頭帳戶內,投入股市炒作或償還貸款利息及其他債務。共侵占│項第五款。 │ ││ │桂裕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桂裕公司之資│ │ ││ │產。其中【丙○○】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已知悉辰○○以偽造│ │ ││ │之「中華票券金股份有限公司買賣成交單」挪用桂裕公司之資金│ │ ││ │,竟仍配合辰○○,製作會計證,將桂裕公司資金匯至華僑銀行│ │ ││ │永康分行27-7號帳戶供辰○○使用。 │ │ │├──┼────────────────────────────┼──────┼───────┤│四 │【辰○○】以【丁○○】偽造之「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買│修正前商業會│ ││ │賣成交單」交付【辛○○】,由其製作桂永、桂洋公司會計憑證│計法第七十一│ ││ │作帳存檔。俟桂永、桂洋公司開立支票後,即由辛○○匯出至民│條第一款,刑│ ││ │傳、民耀、杰暉(即民暉)、品喬(即民寶)、榮臻等辰○○所│法第三百三十│ ││ │借用之人頭帳戶,再轉匯至上達投資公司、桂裕投資公司、桂茂│六條第二項、│ ││ │投資公司、桂茂投資公司、桂祥投資公司或壬○○等五、六十名│第二百十條、│ ││ │人頭帳戶內,投入股市炒作或償還貸款利榮華其他債務。各侵占│第二百十條,│ ││ │桂永、桂洋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桂│修正前證券交│ ││ │永、桂洋公司之資產。 │易法第一百七│ ││ │ │十四條第一項│ ││ │ │第五款。 │ │├──┼────────────────────────────┼──────┼───────┤│五 │【辰○○】以預付桂宇公司原料款(如附表一編號七)及預付桂│修正前商業會│ ││ │永公司(如附表一編號八)、榮臻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九)設備│計法第七十一│ ││ │款等名義,指示不知情之信南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庚○○及財務部│條第一款,刑│ ││ │經理孫秀梅等人製作傳票等會計憑證後,匯入資金至桂永、桂宇│法第三百三十│ ││ │、榮臻等辰○○指定帳戶,再由【辛○○】匯出至民傳、民耀、│六條第二項,│ ││ │杰暉(即民暉)、品喬(即民寶)、榮臻等辰○○所借用之人頭│修正前證券交│ ││ │帳戶,再轉匯至上達投資公司、桂裕投資公司、桂茂投資公司、│易法第一百七│ ││ │桂茂投資公司、桂祥投資公司或壬○○等五、六十名人頭帳戶內│十四條第一項│ ││ │,投入股市炒作或償還貸款利息及其他債務。各侵占信南公司如│第五款。 │ ││ │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信南公司之資產。 │ │ │├──┼────────────────────────────┼──────┼───────┤│六 │緣【辰○○】明知扇谷公司並未要求桂裕公司給付煉鋼廠及型鋼│修正前商業會│ ││ │連鑄機設備價金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偽造日期為一九│計法第七十一│ ││ │九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編號8/624(3),金額美金三百萬元之發票│條第一款,刑│ ││ │一紙,並偽造扇谷公司經理K.DAN押一枚簽署其上。依上開│法第三百三十│ ││ │偽造之發票內容,桂裕公司應逕將上開款項給付予漢崴公司。而│六條第二項、│ ││ │【戊○○】及【丙○○】均明知上開發票係偽造,竟予以配合,│第二百十條、│ ││ │由戊○○作付款申請書,並交由丙○○變更以往以開立LC信用│第二百十六條│ ││ │狀及TT電匯付款方,製作會計憑證後付款予漢崴公司,再由謝│、【第二百十│ ││ │裕民轉匯出其人頭帳戶內,投入股市炒作或償還貸款利息及其他│七條第一項】│ ││ │債務,共計侵占桂裕公司美金三百萬元(即新幣九千百八零五萬│,修正前證券│ ││ │五千元),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桂裕公司之│交易法第一百│ ││ │資產。 │七十四條第一│ ││ │ │項第五款。 │ │├──┼────────────────────────────┼──────┼───────┤│七 │緣【辰○○】明知日鋼公司並未要求桂裕公司給付鍊鋼原料及技│修正前商業會│ ││ │術移轉價金尾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偽造日期為一九九八年│計法第七十一│ ││ │十二月四日,編號NS-KY003金額美金六百二十萬元之發票一紙,│條第一款,刑│ ││ │並偽造日鋼公司資深經理Hirofumi Ara署押一枚簽署其上。依上│法第三百三十│ ││ │開偽造之發票內容,桂裕公司應逕將上開款項給付漢霖公司。而│六條第二項、│ ││ │【戊○○】及【丙○○】均明知上開發票係偽造,竟予以配合,│第二百十條、│ ││ │由戊○○製作付款申請書,並交由丙○○變更以往以開立LC信│第二百十六條│ ││ │用狀及TT電匯付款式,製作會計憑證後付款予漢霖公司,再由│、【第二百十│ ││ │辰○○轉匯出其人頭帳戶內,投入股市炒作或償還貸款利息及其│七條第一項】│ ││ │他債務,共計侵占桂裕公司美金六百二十萬元即新台幣二億零二│,修正前證券│ ││ │十六萬元),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金額,足生損害於桂裕公│交易法第一百│ ││ │司之資產。 │七十四條第一│ ││ │ │項第五款。 │ │├──┼────────────────────────────┼──────┼───────┤│八 │緣辰○○、辛○○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修正前商業會│ ││ │佯向有限責任第二資回收物運銷合作社、民傳公司、民耀公司訂│計法第七十一│ ││ │購廢鋼原料,於請購單上批示下後,即指示預付如下所示之原料│條第一刑法第│ ││ │之原料貨款予各該廠商,辰○○為掩蓋前開廠商未依約 │三百三十六條│ ││ │如數交付廢鋼之事實,未經經辦、覆核等內部程序,自行載內容│第二項,修正│ ││ │不實之驗收明細表。而【丙○○】明知上開驗收明細表係偽造,│前證券交易法│ ││ │竟予以配合作帳,以銀行融資(LC等)支付相關貨款。辰○○│第一百七十四│ ││ │取得貨款後,轉匯出其頭帳戶內,投入股市炒作或償還貸款利息│條第一項第五│ ││ │及其他債務,共計侵占桂裕公司新幣三億九千一百三十萬七千八│款。(此部分│ ││ │百五十一元,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金額。 │,辰○○、陳│ ││ │【辰○○】為掩飾其上開侵占桂裕公司金額中之一億七千二百三│昭蓉與丙○○│ ││ │十八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元,用以投入股市炒作或償還其他債務之│係共同正犯)│ ││ │事實,並為逃漏此侵占金額之稅捐,乃與辛○○,共同基於概括│ │ ││ │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至八月間,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點八│ │ ││ │之代價,向有限責任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以下簡│ │ ││ │稱二資社)總經理吳昭治(現在臺灣板橋地方法審理中)購買二│ │ ││ │資社之發票,吳昭治予以允諾並同意其在訂購單之供應商欄內,│稅捐稽徵法第│ ││ │加蓋二資社及負責人之章戳後,辰○○即於同年五月八日指示桂│四十一條,修│ ││ │裕公司職員【辛○○】佯作向二資社訂購廢鋼原料乙批總價七千│正前商業會計│ ││ │萬元之請購單,呈由辰○○批可後,於同月十日,虛製桂裕公司│法第七十一條│ ││ │向二資社訂購廢鋼原料之訂購單,再由乙○○指示【辛○○】在│第一款,修正│ ││ │供應商欄內加蓋二資社及蕭永井章戳,並由二資社提供內容不實│前證券交易法│ ││ │之票號AT00000000號、日期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百七十條│ ││ │金額四千四百六十萬二千九百七十三元(含稅,下同);票號A│第一項第五款│ ││ │T0000000號、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金額一千二百五│。(此部分,│ ││ │十四萬三千九百二十一元;及票號AT00000000號、日│辰○○與陳昭│ ││ │期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金額一千六百三十五萬三千一百零六元│蓉係共同正犯│ ││ │之二資社發票三紙,連同登載不實之授權辛○○使用二資社印鑑│) │ ││ │之二資社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二資字第一三一號函(後附內政部│ │ ││ │印鑑證明書、內政部合作社登記證)、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 │ ││ │兼驗收證明(係以信用狀申請人桂裕公司及信用狀受益人二資社│ │ ││ │名義,連名向泛亞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桂裕公司國內廢鋼│ │ ││ │驗收明細表(在合約廠商簽章欄蓋二資社及負責人之章戳)等文│ │ ││ │件,佯冒二資社有如數交付桂裕公司廢鋼之事實,交辰○○指派│ │ ││ │之【辛○○】,於同年六月二十日,以桂裕公司名義,填具開發│ │ ││ │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兼撥款申請書,向泛亞商業銀行台│ │ ││ │中分行押匯而行使,致不知情之行員將七千三百五十萬元撥入二│ │ ││ │資社授權桂宏公司使用之華僑商業銀行永康分行0000000│ │ ││ │0000000號二資社帳戶內,辰○○旋即將款項投入炒作桂│ │ ││ │宏股票等,嗣為掩蓋事實,另行偽作桂裕公司付款申請書(開立│ │ ││ │國內即期信用狀)、預付原料購料款之轉帳傳票(傳票日期八十│ │ ││ │九年六月十九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00號)報帳│ │ ││ │作結。辰○○復於同年六月二日,以相同手法,向二資社佯訂六│ │ ││ │千六百五十萬元之廢鋼乙批,乙○○仍予以配合提供發票日期八│ │ ││ │十九年七月一日、票號BR00000000、BR○二七四六│ │ ││ │一五二號、金額各二千六百九十萬五千九百九十八元與二千三百│ │ ││ │六十八萬九千一百六十六元、及發票日期八十九年七月二日、票│ │ ││ │號BR00000000號、金額一千九百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三│ │ ││ │十六元之不實發票三紙,暨押匯相關文件資料,而由辛○○於八│ │ ││ │十九年七月五日,以相同方式持向泛亞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押│ │ ││ │匯,致不知情行員再將六千九百八十二萬五千元撥入前揭二資社│ │ ││ │帳戶內,辰○○得手後,亦以同日預付原料購料款之轉帳傳票(│ │ ││ │傳票編號000000000000號)報帳作結。又於同年七│ │ ││ │月十八日再指示以相同手段佯向二資社訂購二千八百萬元廢鋼,│ │ ││ │乙○○貪圖利益繼續提供發票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 │ ││ │五日、票號BR00000000至一○號、金額各一千二百九│ │ ││ │十六萬一千八百八十九元及一千六百一十萬零二百九十八元之二│ │ ││ │資社統一發票二紙,連同信用狀押匯相關文件資料,於八十九年│ │ ││ │八月三十日以相同方式持向匯豐銀行台中分行申請押匯,銀行誤│ │ ││ │信即將二千九百零六萬二千一百八十七元撥入乙○○配合辰○○│ │ ││ │所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二資社000000000│ │ ││ │一五六○號戶頭,辰○○得逞後,以同日預付原料購料購料款之│ │ ││ │ 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000號)報帳作結│ │ ││ │。桂裕公司即將前揭全無交易事實之進項發票八張作為進項憑證│ │ ││ │,據以申報八十九年度之營業稅,以此不正之方法逃漏桂裕公司│ │ ││ │營業稅捐總計八百二十萬八千九百十四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 │ ││ │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 │ │├──┼────────────────────────────┼──────┼───────┤│九 │自八十五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二月間止,由【辰○○】指示洪│修正前商業會│ ││ │振耀佯向ProwelTrading Limited、Foreluck Trading Limited │計法第七十一│ ││ │、Solid OakInternationalLtd.、Blazing Light Limited、 │條第一款,刑│ ││ │Boswell TradingLimited訂購鋸片、耐火材及各式軋輥等消耗材│法第三百三十│ ││ │,陸續與Prowell公司簽訂編號85cvu001、86cvu003、8vu004合 │六條第二項,│ ││ │約;與Foreluck公司簽訂編號85cvu002 、85cvu003、86cvu001 │修正前證券交│ ││ │;與Boswell公司簽訂編號85cvu005 、85cvu006、86cvu002、 │易法第一百七│ ││ │86cvu004等合約,均約定於簽約後三十日內付款百分之五十;交│十四條第一項│ ││ │付基本設計圖後三十日內再付款百之二十;裝船後三十日內付尾│第五款。 │ ││ │款百分之三十等付款方式。另與Solid Oak公司簽訂編號88L1901│ │ ││ │;與BlazingLight公司簽訂編號88L1902兩份合約則約定於簽約 │ │ ││ │後四十五日內付款百分之三十;交付基本設計圖後三十日內再付│ │ ││ │款百分之四十;裝船後三十日內付尾款百分之三十。俟桂裕公司│ │ ││ │簽發信用狀後即匯出至辰○○人頭帳戶內,投入股市炒作或償還│ │ ││ │貸款利息及其他債務,共計侵占桂裕公司約新台幣五億元 (即以│ │ ││ │高於原合約之貨款美金三千一百九十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元當時換│ │ ││ │算後約新台幣十億八十萬元,扣除實際已交部分之數額,多出新│ │ ││ │台幣五億予以侵占),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之金額,足生損│ │ ││ │害於桂裕公司之資產。 │ │ │├──┼────────────────────────────┼──────┼───────┤│ 十 │【辰○○】、【辛○○】與二資社總經理【乙○○】均明知桂宏│稅捐稽徵法第│ ││ │公司、桂裕公司、桂成公司、桂豪公司實際係向保成企業社、劼│四十一條,修│ ││ │威企業有限公司、勵豐企業有限公司、天佑有限公司、輝鴻有限│正前商業會計│ ││ │公司及飛旭有限公司等二十八家廠商進貨或互相供貨,二資社並│法第七十一條│ ││ │非實際交易對象,依法應向上開廠商取得進項憑證,竟意圖逃漏│第一款,修正│ ││ │稅捐,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未向之取得│前證券交易法│ ││ │進項憑證,而改以發票金額百分之五點八之代價,向吳昭治購買│第一百七十四│ ││ │二資社之發票,並由辛○○依供貨廠商交易金額,將所謂之貨款│條第一項第五│ ││ │存入上開二資社為其開立並授權使用之華僑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後│款。(註:謝│ ││ │,再以上開保成企業社等二十八家進貨公司行號名義為匯款人,│裕民與辛○○│ ││ │轉匯至合作金庫新店分行二資社00000000000000│係共同正犯)│ ││ │號等帳戶,製造虛偽之資金流向,並填寫各廠廢鐵款申請書及財│ │ ││ │務物日報表等,作為虛偽交易付貨款之證明,以規避稅捐機關及│ │ ││ │會計師查帳。至八十九年度止,桂宏公司取得二資社發票金額共│ │ ││ │計一億九千四百八十一萬零三百五十元,稅額九百七十四萬零五│ │ ││ │百三十一元(註:陳裕民、辛○○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本案案│ │ ││ │發後辭去所有職務,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意旨稱桂宏│ │ ││ │公司於九十年度一月至十月亦有取得二資社發票金額八億七千三│ │ ││ │百零五千一百十一元,稅額四千三百六十五萬零三百二十四元部│ │ ││ │分,不得責令其二人負責--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 ││ │查字第二十七號卷第一宗第十二頁銷貨發票明細表。),桂豪公│ │ ││ │司取得二資社發票金額共計八億八千七百一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 │ ││ │四元,稅額四千四百三十五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桂成公司取得│ │ ││ │二資社發票金額共計三億九千七百八十八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 │ ││ │稅額一千九百八十九萬四千三百三十二元,桂裕公司取得二資社│ │ ││ │發票(扣除前開附表二編號八信用狀押匯部分)金額共計九千零│ │ ││ │六十四萬元(實際為桂豪公司供貨),稅額四百五十三萬二千五│ │ ││ │百元。總計上開各該公司向二資社購得不實交易對象之發票金額│ │ ││ │共十五億七千零四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三元,二資社幫助各該公司│ │ ││ │共逃漏稅額七千八百五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八元,辰○○、陳昭│ │ ││ │蓉均知上開二資社發票係不實之憑證,仍偽造桂宏、桂豪、桂成│ │ ││ │桂裕公司具業務上所製作之帳冊文書,並持以申報扣抵該等公司│ │ ││ │各該年度之銷項稅額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均足生損害於稅捐│ │ ││ │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扣案證物):
┌──┬──────────┬───┬──┬──────────┬────┐│編號│證 物 名 稱│數 量│編號│證 物 名 稱│數 量 │├──┼──────────┼───┼──┼──────────┼────┤│一 │桂宏公司偽造「中華票│一冊 │二 │桂宏公司付款申請單 │一冊 ││ │券買賣成交單」 │ │ │ │ │├──┼──────────┼───┼──┼──────────┼────┤│三 │桂宏公司人頭帳戶存摺│一冊 │四 │偽刻「中華票券金融公│一顆 ││ │資料 │ │ │司台南分公司」債券成│ ││ │ │ │ │交專用章 │ │├──┼──────────┼───┼──┼──────────┼────┤│五 │偽造「癸○○」私章 │一顆 │六 │桂宏公司人頭帳戶資金│一冊 ││ │ │ │ │需求表 │ │├──┼──────────┼───┼──┼──────────┼────┤│七 │桂宏公司偽造「中華 │一冊 │八 │桂宏公司傳票憑證(債│二十三 ││ │票券買賣成交單」空 │ │ │券部分) │冊 ││ │白表格 │ │ │ │ │├──┼──────────┼───┼──┼──────────┼────┤│九 │桂宏公司傳票憑證( │四冊 │十 │民傳公司存摺資料 │一冊 ││ │預付貨款部分) │ │ │ │ │├──┼──────────┼───┼──┼──────────┼────┤│十一│民耀公司存摺資料 │一冊 │十二│民暉、杰暉公司存摺資│一冊 ││ │ │ │ │料 │ │├──┼──────────┼───┼──┼──────────┼────┤│十三│品喬、民寶公司存摺 │一冊 │十四│人頭戶及存摺資料 │一冊 ││ │資料 │ │ │ │ │├──┼──────────┼───┼──┼──────────┼────┤│十五│桂裕公司華僑銀行27 │一冊 │十六│桂裕公司華僑銀行27-7│ 一冊 ││ │-7號帳戶明細分類帳 │ │ │號存摺 │ │├──┼──────────┼───┼──┼──────────┼────┤│十七│偽造「中華票券買賣 │一冊 │十八│桂裕公司短期票券簽辦│ 一冊 ││ │成交單」(桂裕公司 │ │ │單 │ ││ │部分) │ │ │ │ │├──┼──────────┼───┼──┼──────────┼────┤│十九│辰○○指示匯款單 │一冊 │二十│辰○○更改桂裕印鑑交│ 一份 ││ │ │ │ │辦單 │ │├──┼──────────┼───┼──┼──────────┼────┤│二一│匯款單收據 │一冊 │二二│桂永公司債券傳票憑證│ 三冊 │├──┼──────────┼───┼──┼──────────┼────┤│二三│桂永公司偽造「中華 │一冊 │二四│ │ ││ │票券買賣成交單」 │ │ │桂洋公司傳票憑證 │ 三冊 │├──┼──────────┼───┼──┼──────────┼────┤│二五│桂洋公司偽造「中華 │一冊 │二六│信南公司預付貨款、設│ 一冊 ││ │票券買賣成交單」 │ │ │備款支出傳票 │ │├──┼──────────┼───┼──┼──────────┼────┤│二七│信南公司收回預付、 │一冊 │二八│工商登記資料 │ 一冊 ││ │設備款收入傳票 │ │ │ │ │├──┼──────────┼───┼──┼──────────┼────┤│二九│桂宏股票分析報告 │一冊 │三十│中華票券金融公司臺南│ 一冊 ││ │ │ │ │分公司89.9.18華券南 │ ││ │ │ │ │發字第一一四號函及附│ ││ │ │ │ │件 │ │├──┼──────────┼───┼──┼──────────┼────┤│三一│人頭戶買賣上市公司 │一冊 │三二│偽作買賣桂宏公司股票│ 一冊 ││ │股票交易明細表暨買 │ │ │相關資料 │ ││ │賣桂宏公司股票統計 │ │ │ │ ││ │表 │ │ │ │ │├──┼──────────┼───┼──┼──────────┼────┤│三三│桂宏公司銀行帳戶交 │三冊 │三四│桂裕公司華僑銀行永康│ 一冊 ││ │易明細資料 │ │ │分行活存27-7帳戶交易│ ││ │ │ │ │明細表暨轉帳傳票影本│ │├──┼──────────┼───┼──┼──────────┼────┤│三五│桂永公司銀行帳戶交 │一冊 │三六│桂洋公司銀行帳戶交易│ 一冊 ││ │易明細資料 │ │ │明細資料 │ │├──┼──────────┼───┼──┼──────────┼────┤│三七│信南公司銀行帳戶交 │一冊 │三八│桂成公司華僑銀行永康│ 一冊 ││ │易明細資料 │ │ │分行活存帳戶交易明細│ ││ │ │ │ │資料暨轉帳傳票影本 │ │├──┼──────────┼───┼──┼──────────┼────┤│三九│桂豪公司華僑銀行永康│一冊 │四十│偽造扇谷公司發票 │ 一紙 ││ │分行活存帳戶交易明細│ │ │ │ ││ │資料暨轉帳傳票影本 │ │ │ │ │├──┼──────────┼───┼──┼──────────┼────┤│四一│支付漢崴公司付款申 │二紙 │四二│偽造日鋼公司發票 │ 一紙 ││ │請單及轉帳傳票 │ │ │ │ │├──┼──────────┼───┼──┼──────────┼────┤│四三│支付漢霖公司付款申 │三紙 │四四│辰○○書面指示(八十│ 一紙 ││ │請單及轉帳傳票 │ │ │八年一月四日) │ │├──┼──────────┼───┼──┼──────────┼────┤│四五│桂裕公司匯入華僑銀 │四十紙│四六│桂裕公司匯款單 │ 七十六 ││ │行永康分行277號帳 │ │ │ │ 紙 ││ │戶明細表、指示單 │ │ │ │ │├──┼──────────┼───┼──┼──────────┼────┤│四七│偽造之中華票券公司 │二百零│四八│桂裕公司廢鐵請購單 │ 三紙 ││ │債券賣出及買進成交 │九紙 │ │ │ ││ │單 │ │ │ │ │├──┼──────────┼───┼──┼──────────┼────┤│四九│桂裕公司廢鐵訂購單 │六紙 │五十│不實廢鋼驗收明細表 │ 三紙 ││ │及付款申請單 │ │ │ │ │├──┼──────────┼───┼──┼──────────┼────┤│五一│正式之驗收明細表 │一紙 │五二│桂裕公司廢鐵請購單 │ 四紙 │├──┼──────────┼───┼──┼──────────┼────┤│五三│廢鐵訂購單 │四紙 │五四│不實廢鋼驗收明細表 │ 三紙 │├──┼──────────┼───┼──┼──────────┼────┤│五五│勤業會計師事務所 │一份 │五六│編號85CVU-001合約書 │ 一份 ││ │查核程序報告書 │ │ │ │ │├──┼──────────┼───┼──┼──────────┼────┤│五七│Prowell等四家公司 │四紙 │五八│Boswell公司移轉貨款 │ 四紙 ││ │地址及銀行帳戶資料 │ │ │權利予Prowell公司函 │ ││ │ │ │ │件 │ │├──┼──────────┼───┼──┼──────────┼────┤│五九│給付第一期款單據 │十紙 │六十│給付第二期款單據 │ 二十紙 │├──┼──────────┼───┼──┼──────────┼────┤│六一│編號85cvu001-006 │十四 │六二│變更尾款給付方式函件│ 六紙 ││ │、86cvu001-004、 │份 │ │ │ ││ │85ciu001-004合約 │ │ │ │ │├──┼──────────┼───┼──┼──────────┼────┤│六三│編號88L1901合約 │一紙 │六四│桂裕公司八十八年年報│ 一份 ││ │簽呈單 │ │ │ │ │├──┼──────────┼───┼──┼──────────┼────┤│六五│扇谷公司、日鋼公司 │三紙 │六六│扇谷公司經理卯○○公│ 一份 ││ │真正發票 │ │ │證書 │ │├──┼──────────┼───┼──┼──────────┼────┤│六七│日商公司催討價款函 │四紙 │六八│日商公司申報重整債權│ 二紙 ││ │ │ │ │文件 │ │├──┼──────────┼───┼──┼──────────┼────┤│六九│日商公司信函 │二紙 │七十│支票影本 │ 六紙 │├──┼──────────┼───┼──┼──────────┼────┤│七一│支票提示查詢單 │一紙 │七二│編號88R0018、88R0020│ 九紙 ││ │ │ │ │、88R0021合約請購單 │ ││ │ │ │ │、訂購單及付款申請單│ │├──┼──────────┼───┼──┼──────────┼────┤│七三│十二份合約採購項目 │二紙 │七四│主設備合約編號85CVG0│ 一份 ││ │及對應購案合約對照 │ │ │02規範 │ ││ │表 │ │ │ │ │├──┼──────────┼───┼──┼──────────┼────┤│七五│洪正宏、辛○○聯絡 │一紙 │七六│洪正宏簽辦單 │ 八紙 ││ │文件 │ │ │ │ │├──┼──────────┼───┼──┼──────────┼────┤│七七│日鋼公司資深經理新 │一份 │七八│桂裕公司與日鋼公司軋│ 一份 ││ │井博文認證書 │ │ │機主合約設計規範及圖│ ││ │ │ │ │說 │ │├──┼──────────┼───┼──┼──────────┼────┤│七九│洪正宏簽呈 │一紙 │八十│耐火材酎之NKK設計規 │ 一份 ││ │ │ │ │範及圖說 │ │├──┼──────────┼───┼──┼──────────┼────┤│八一│編號88L1901-02合約 │二份 │八二│大型角槽軋輥簽呈 │ 一紙 │├──┼──────────┼───┼──┼──────────┼────┤│八三│編號88W4008案合約 │一份 │八四│BD輥向日鋼公司報價 │ 二紙 ││ │設計圖說及文件 │ │ │文件 │ │├──┼──────────┼───┼──┼──────────┼────┤│八五│編號87CIU038A訂購單 │一紙 │八六│洪正宏簽呈 │ 一紙 │├──┼──────────┼───┼──┼──────────┼────┤│八七│其他各式軋輥向扇谷公│七紙 │八八│編號87CIU038B訂購單 │ 一紙 ││ │司報價文件 │ │ │ │ │├──┼──────────┼───┼──┼──────────┼────┤│八九│耐火材料報價文件 │二紙 │九十│實際供應商請款文件 │ 二紙 │├──┼──────────┼───┼──┼──────────┼────┤│九一│編號87CIQ023訂購單 │一紙 │九二│洪正宏請求變更信用狀│ 二紙 ││ │ │ │ │及ORTS同意函件 │ │├──┼──────────┼───┼──┼──────────┼────┤│九三│桂裕公司支付信用狀 │一份 │九四│編號88L0204A、88L020│ 二紙 ││ │ │ │ │0B訂購單 │ │├──┼──────────┼───┼──┼──────────┼────┤│九五│洪正宏請辛○○轉開 │二紙 │九六│洪正宏手稿文件 │ 二紙 ││ │信用狀函件 │ │ │ │ │├──┼──────────┼───┼──┼──────────┼────┤│九七│日商公司催款文件 │三十五│九八│中鋼公司傳真函 │ 一紙 ││ │ │紙 │ │ │ │├──┼──────────┼───┼──┼──────────┼────┤│九九│主設備合約規範 │一份 │ │ │ │└──┴──────────┴───┴──┴──────────┴────┘附表四(沒收物):
┌──┬──────────┬───┬──────────────┐│編號│證 物 名 稱│數 量│沒收依據法條 │├──┼──────────┼───┼──────────────┤│一 │桂宏公司偽造「中華票│一冊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券買賣成交單」 │ │ │├──┼──────────┼───┼──────────────┤│二 │桂宏公司人頭帳戶存摺│一冊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 │偽刻「中華票券金融公│一顆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 │司台南分公司」債券成│ │ ││ │交專用章 │ │ │├──┼──────────┼───┼──────────────┤│四 │偽造「癸○○」私章 │一顆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五 │桂宏公司偽造「中華 │一冊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票券買賣成交單」空 │ │ ││ │白表格 │ │ │├──┼──────────┼───┼──────────────┤│六 │偽造「中華票券買賣 │一冊 │ ││ │成交單」(桂裕公司 │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部分) │ │ │├──┼──────────┼───┼──────────────┤│七 │桂永公司偽造「中華 │一冊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票券買賣成交單」 │ │ │├──┼──────────┼───┼──────────────┤│八 │桂洋公司偽造「中華 │一冊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票券買賣成交單」 │ │ │├──┼──────────┼───┼──────────────┤│九 │偽造扇谷公司發票 │一紙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十 │偽造日鋼公司發票 │ 一紙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十一│偽造之中華票券公司 │二百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債券賣出及買進成交 │九紙 │ ││ │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