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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金上重訴字第 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申○○(原名e○○)選任辯護人 甲P○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天○○(原名f○○)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黃厚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原名g○○)選任辯護人 甲P○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鍾為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原名h○○)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原名i○○)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原名j○)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D○○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鍾為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宙○○

未○○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C○○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陳怡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原名k○○)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曾靖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使用l○○的名字)上 訴 人即 被 告 B○○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瀚濤律師

邱佩芳律師黃小舫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m○○、n○○、o○○)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原名p○○)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D○○上 訴 人即 被 告 A○○

子○○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瀚濤律師

邱佩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原名q○○)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陳文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宇○○(原名r○○)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

黃厚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使用s○○的名字)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岡輝律師邱基峻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戌○○(原名t○○)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蔡碧仲律師陳偉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丙○○(原名u○○)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y○○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原名v○○)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律師

張宗存律師陳怡禎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玄○○選任辯護人 羅裕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原名w○○、x○○)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D○○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第二一五七號、第三八九二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①丁○○部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二號,②甲○○、乙○○、申○○、丙○○部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③乙○○部分: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九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四號,④申○○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七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三號,⑤午○○部分: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0七一號,⑥宇○○、申○○部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第二七二二號),並經檢察官就申○○偽證罪追加起訴(申○○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七八號,即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提起上訴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併案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0一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七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均撤銷。

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及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壹億元之罰金(即新臺幣參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免訴。

申○○被訴偽證罪部分無罪。

黃○○免訴。

天○○、午○○、乙○○、癸○○、戌○○、宇○○、酉○○、亥○○、辛○○、壬○○、A○○、甲○○、庚○○、巳○○、B○○、未○○、辰○○、丑○○、C○○、己○○、卯○○、宙○○、玄○○、子○○、丁○○、丙○○、戊○○、地○○、寅○○均無罪。

事 實

一、申○○(原名e○○)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申○○原係證券公司助理營業員,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間分別在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鼎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建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營業員,負責代客操作買賣股票,而自九十年一月間起,明明未買賣斷頭股票、ECB海外公司債,竟基於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家中供奉的羅府千歲(羅王爺)為基礎,假傳神蹟,且對外謊稱其從事斷頭股票、ECB海外公司債之買賣,可以在短期內獲取鉅額利潤,其同時以「阜東集團」名義,對外使人誤信為真,委託其代為投資股票,而將資金匯入。其詐騙方式乃由申○○先以任意指定一檔股票,事先設定買進日期、每股價格及賣出之時間、價格,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參加投資,並於一、二週或一個月內就連同本金及利潤即給付予投資人方式,吸引許多投資人參加所謂的股票投資,實際上並未買賣其對外宣稱擬買賣的股票,也未從事斷頭股票、ECB海外公司債的買賣。申○○再將這些設定之股票訊息以PDA(即掌上型電腦)或電話通知如【附表四】所列之投資人投資,或由申○○通知不知情之天○○後,再由天○○轉告投資人投資,並由申○○或天○○通知投資人將投資購買股票之款項匯入申○○所有上海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萬通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或天○○所有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於申○○所虛買股票之賣出日期到期後,再將投資人之本金及獲利經由前述帳戶匯予投資人,由於其虛買股票所設定之利潤豐厚,且初期均能依照其虛買之股票賣出時間、價格,將投資人投資之本金及利潤匯回投資人,因而使人誤以為獲利豐厚不斷投入資金。至九十二年為止,重複使投資人匯入累計之資金高達新台幣(下同)八十六億多元,最後仍有三十五億多元所得未匯還資人而去向不清【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偵查,並提起公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有關證據能力規定,無關乎證據證明力。故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該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法院即非不得與其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乃實質證據價值自由判斷問題;非謂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即為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而應予排除不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其中共同被告申○○、天○○、午○○、乙○○、癸○○、宇○○、甲○○、丙○○、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踐行人證調查證據程序,具結後陳述,並於審判中接受詰問,有原審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七日之審判筆錄在卷按(見原審C2卷共一八六頁反面至二一0頁、第二一一至二一九頁、C4卷第三五至三六頁;本院A3卷第十六至四八頁、第六0至六八頁)。本院自得綜合其全部供述證據,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憑以論斷採取其等於審判外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作為得心證理由。揆之上開說明,此乃事實審法院就證據證明力而為之判斷,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指該等共同被告於調查站所為之供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證據,其採證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被告等除對前項所述之共同被告申○○、天○○、午○○、乙○○、癸○○、宇○○、甲○○、丙○○等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之外,檢察官及共同被告對本院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判程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

三、【阜東世紀集團申○○涉嫌以標購斷頭股票之詐騙方式違法吸金情形一覽表(下稱違法吸金一覽表】(見調查卷一第四四至四七頁)之證據能力:

㈠、按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該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係指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必須屬一般性,非特定性而作成,始足當之。至同法條第三款規定,除前二款(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但此種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而言(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立法說明四)。且上開文書如何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得為證據。此例外情形,亦應有相當之證明,並具體敘明所憑之依據,方符該條所定之要件。(最高法院97台上27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吸金一覽表製作人即雲林縣調查站調調查員b○○到庭表示:吸金一覽表是依據搜索扣押筆記本及其他相關扣押證物所記載及相關投資人所提供的資料,投資人投資時相關經理人給他們的日期、何時開始買股票、何時回收、回收價格多少,另外還有一些投資人在製作詢問筆錄時他們講投資的股票,通知他們何時投資、價格多少、何時回收、回收的價格多少等,依據這些投資人講的製作、計算及換算所得,但這些資料「也不完整」。整個集團的成員相當多,有的有記載,有的沒有記載,只能從扣押物裡面瞭解,各別的股票投資沒有辦法瞭解。一覽表不並都是完全根據扣押物編號五七製作的等語(見本院A3卷第二三六頁)。依上所述,該表係為偵辦本件個案而製作,並非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文書,又其所依據係「不完整」之資料所作成,且究係根據何項扣押證物及何位投資人之供述整理而來,均未明確指出,足見並非全面性之調查所作成之記錄,其紀錄之真實性,亦有可疑;況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公訴人就此並未舉證本件文書具有何可信性,是該所謂違法吸金一覽表自無證據能力。

四、【阜東世紀集團分公司暨服務處人員名冊】: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0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申○○雖自承該名冊係因為其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將阜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請案送審,為了阜東證券公司將來的運作,預設之職位其令員工製作,但該名冊並無具體製作人之簽章,係屬何人何時製作,是否該人業務上之製作之文書,均屬不明,從而難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況該名冊亦非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自非屬上開條項規定之業務文書,而查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何可信性,且申○○於原審及本院均稱該名冊係為籌設阜東證券公司預設職位所用,是亦無從證明與本案詐欺等犯行有何關聯性,故無證據能力。

五、【阜東世紀全國經理人會議記錄】-被告甲○○、丙○○辯護人y○○律師稱:會議記錄沒有任何人的簽名,也不知道是誰製作,也沒有符合第159條的要件,所以沒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所謂「全國經理人會議記錄」,該項文書封面全銜為-「阜東世紀全國經理人會議-加盟分公司設置辦法-暨執行細則說明」,並無會議記錄,無出席人員之記載及簽名,更無法得知究有無人參加?討論事項為何?有否實際開會?亦無具體製作人之簽章?係屬何人何時製作?均屬不明,已難謂係會議記錄。且被告申○○於本院供稱:實際並沒有開會,當時是為了要送審才製作這些資料等語。而遍查全卷檢察官並未提出若何證據證明該文書是否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實乏特別可信之情況,自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申○○詐欺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申○○雖不否認有向同案被告辛○○、壬○○、己○○、寅○○、戊○○、辰○○、丑○○、宙○○、未○○、C○○、巳○○、午○○、癸○○、B○○、乙○○、丁○○、A○○、子○○、酉○○、宇○○、亥○○、戌○○、甲○○、丙○○、卯○○、玄○○、庚○○、地○○及證人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等人遊說投資斷頭股票、ECB海外公司債之買賣等情,亦坦承以阜東世紀集團名義吸收投資款項及獲取利潤後之有關資金都是用在購買不動產、公司之開銷及我個人花費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辯稱:係因眾多親友見其於證券公司任職時,因操作股票賺取鉅資,故而要求參與投資,其並無詐騙之主觀意思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承認係以投資特定股票之名義,設下騙局,違法吸收資金(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三至十八頁)等情,其供稱略以:「……(你係以何種方式向民眾吸金,使民眾願意匯出鉅額款項給你進行投資?)答:我係以任意指定一支股票的方式,例如電子股『旭麗』,我會事先設定買入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買入價格為六十四元,並同時訂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為回收日期,回收價格為七九.五元,回收日期為五十九天,利差為十五.五元,我就把這些設定的股票買賣訊息轉告……投資人,……由於利潤豐厚,且投資初期匯入匯出信用良好,因此自然能夠吸引投資人不斷的投入資金。」、「(問:你向投資人吸金並許以高利,且將吸金款項部分從事股票操作,你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的獲利並不良好,明顯不足以支付你吸金時所發布之股票回收價格利差,請問你係以何種方式來籌措資金支付投資人之龐大獲利?)由於我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的獲利,並不足以支付我吸金後應該要支付給投資人的龐大本金及獲利,所以我都是在股票回收日期到期前,再發布新的預定買入股票讓投資人購買,如此結算後,我通常只需支付少許的差額給投資人,甚至投資人購買新發布預定買入股票金額不足時,都還要再匯給我差額款項,其中就算有少數投資人不願再投資,要將所有本金及獲利取回,因為我之前並未將投資人匯給我的資金全部投入股市,所以戶頭裡面剩下的資金就足以支付投資人之取款,況且也還有新的投資人會不斷加入,新資金也會不斷匯入我及天○○前述戶頭中供我運用,所以只要所有投資人不要同時要將本金及獲利取回,我要支付少數投資人之龐大獲利並不會有問題。」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第三至十八頁),其於原審亦供稱:「(問:你實際買的股票,與對外宣布的股票,是不是一樣?)因為當時我們買賣股票,當時我在地檢署、調查站還有先前的復訊時,我有在這層面回答,我當時回答,因為買賣股票,與實際買進的,與對特定人士所宣佈的標的不同。」、「(問:你在買賣股票國程中,關於股票的種類、買賣的價格、時間,這過程,被告午○○、A○○、子○○、癸○○、B○○等人有無參與?)沒有。」、「他們(指午○○等人)不知道實際獲益多少。」、「投資人得到的利益,沒有特定的成數。」(見原審C2卷第一五一頁反面至一五二頁反面)等語,其於迭次訊問時亦均坦承其並未從事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的買賣,亦未實際買賣對外發布擬買賣的股票不諱,且將投資人匯予伊之投資股票資金先挪用購置不動產等情不諱,其於調查筆錄陳稱:「我及黃○○名下現在有的農地、建地、房屋及車輛等資產,及天○○名下以土地及房屋二筆等資產,部分係我投資股票之獲利,部分係投資人匯款給我投資股票,我將尚未投入股市之資金先挪用所購置,購置前述資產共約花八、九億元。」、「前述我及黃○○、天○○歸戶財產資料名下列出之資產數目無誤,另外我以公司名義購置之資產尚有『大東國際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及房屋共二筆;『阜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房屋及遊艇共四筆,集團另外購買八部車輛供公司人員使用。」等語(見雲林地檢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二頁)。

㈡、又被告確以詐騙之方式,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將投資款交付予被告申○○或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供被告申○○取用,亦有以下證人之供述可參:

⒈玄○○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稱:「我本身有在從

事上市股票買賣,所以不相信市面有那麼多的斷頭股票可以買賣,原先申○○鼓勵我投資斷頭股票時,他告訴我阜東世紀集團係以比市價低百分之十四以上的價格(約二個跌停板)賣給投資人,再以比市價低的價格買回,所以一定會賺錢,我原本並不相信,但是經過一段時日以後,我發現在羅王會出入的人參與阜東世紀集團投資斷頭股票買賣均有賺到錢,而且回收的時間很短,再加上自己的貪念而開始參與投資……因為我投資前述二張股票期間,均未拿到股票,所以我曾要求申○○必須要開股票憑證給我,但是申○○均無法提供任何憑證給我,而未再繼續投資,事後因為士林羅王會因為有廟會活動,我去參與廟會時碰到申○○,在餐會上申○○告訴我阜東世紀集團有在操作ECB(海外公司債),保證參與阜東世紀集團投資買賣斷頭股票,絕對不會虧錢,因為我有在買賣上市股票,認為市場上根本不可能有那麼多的斷頭股票,而且投資前述二種股票買賣均未看到股票,所以還是會怕,但是因為當天在士林羅王會參與餐會的投資者都有賺到錢,所以在餐會結束後大約一週左右,天○○開始主動打電話要求我參與斷頭股票投資,由天○○通知我要投資的股票名稱及價格(價格均較市價約低二個跌停板,亦即大約比市價便宜百分之十四左右),及阜東世紀集團回收股票的日期(時間長短不一定)及價格(較市價高或低於市價,但均高於買入的價格)……」(見調查筆錄卷七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等語,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偵訊時亦稱:「……我去拜拜,一開始是聽到旁邊的信眾在說申○○在投資斷頭股票,在休息時申○○來找我們聊天,邀我們投資,他當時說他在投資斷頭股票,他說很好賺,說買進的價格比市價便宜,找我們投資。」(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等語。

⒉崙背鄉長z○○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查員筆錄稱:「我

於九十年七月間,經由前元長鄉長甲辛○的引介,接受阜東世紀集團執行主席申○○具名函邀參加該集團在褒忠鄉成立大會,當天由甲辛○介紹認識申○○本人。約一個月後,我與妻子甲壬○再度接受申○○邀請參加褒忠鄉新厝部落羅府千歲慶典,神壇係由申○○私人供奉,申○○擔任乩童,當天我向申○○探詢如何投資賺錢致富,申○○表示係投資標購股市斷頭股票,並邀約我一起投資。」、「每次投資斷頭股票,都是由我妻子甲壬○與申○○或其公司職員天○○接洽,由申○○自行選定那一支股票及買入時間、價格、交割日期、回收價格等訊息後,再提供金融行庫帳號給甲壬○匯款。」、「我約於九十年八月間開始匯款給申○○投資買賣斷頭股票,迄九十一年八月間,累計前後總投資金額約一億元,總獲利約三千萬元,前述資金包括我本人所有約五、六千萬元,另有親友……約於同年十月間,申○○又打電話給我,渠目前標售到1筆斷頭股票2400張,急需借貸資金辦理交割。」(見調查筆錄卷九第十七至十九頁)等語。z○○的妻子甲壬○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調查筆錄亦稱:「我與申○○認識的當天,申○○提供給我二個匯款戶頭。」(見雲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一二號卷一第六二頁)等語。

⒊甲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陳稱:「我太太甲

癸○(本名甲子○)之同學甲丑○(前雲林縣元長鄉長甲辛○之妹)為申○○之親戚,大約於九十年初透過甲丑○之介紹與申○○認識,後來我在九十年10月、11月間開口參與投資。

」、「我於投資阜東集團前,未曾買賣過股票,對股票操作亦不熟悉,九十年十月前我聽甲丑○說阜東世紀集團所從事之斷頭股票或零股之買賣獲利頗豐,我於九十年七、八月間便親自上台北拜訪申○○瞭解投資詳情,申○○表示其投資操作方式係整批低價購買斷頭股票或零股及海外ECB,利潤約有一至二成左右,約兩個星期便可回收本金及利潤,但也有虧損之風險,但虧損之機率較低。」(見調查筆錄卷九第五五至五六頁)等語。

⒋甲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調查員筆錄陳述:「我於九十

年七、八月參加由崙背鄉長z○○及渠夫人甲壬○所率領之進香團,至雲林縣褒忠鄉新厝部落羅府千歲慶典後,經由鄉長z○○夫妻告知有投資獲利之機會,問我要不要參加投資,當時甲壬○告訴我是要投資買賣股票,且若投資一百萬元,經過一個月至四十五天左右,會有六、七萬元之利潤。」(見調查筆錄卷十第二七八至二八0頁)等語。

⒌甲卯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調查筆錄稱:「我與我表嫂甲壬○

於九十年農曆十月間,參加雲林縣褒忠鄉馬鳴山鎮安宮王爺生日慶典,由其他信徒口中得知有位陳先生(後來經我表嫂告知陳先生即為申○○)有投資股票獲利之管道,當時我便與我表嫂甲壬○於該宮找到申○○本人並聽其解說股票投資之道。」(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八一二號卷一第八三頁)等語。

⒍甲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調查筆錄稱:「申○○乃向我介

紹他主持的阜東世紀集團所從事的斷頭股票買賣,並邀請我加入投資,我再向申○○親友及一些曾經投資過的人打聽後,認為尚稱可靠且有利可圖,所以我就在去年十一月間開始加入投資。我剛開始投資時,因為還不是很放心,所以投資的金額比較小,我就在遇到申○○表哥前元長鄉長甲辛○時,我就問甲辛○如果我要投資阜東世紀集團所從事股票應該如何加入,甲辛○就叫我先將錢匯給崙背鄉長z○○或是縣府社會局長甲辰○(目前改擔任雲林縣政府新聞局長)太太甲己○戶頭,讓他們將錢統一匯至阜東世紀集團指定的戶頭中投資,等一段時間投資獲利後,阜東世紀集團會將錢匯回前述z○○或是甲己○戶頭中,他們會依照我投資後應該分配的金額匯還給我。」、「我在剛開始先將錢匯給崙背鄉長z○○或是縣府社會局長甲辰○太太甲己○戶頭,透過他們二人來投資阜東世紀集團所從事的斷頭股票買賣。……至於後來我自己直接與申○○接洽。」、「在我所有崙背鄉農會佳格砂石行戶頭參與投資的親友大約將近二十人,投資金額約二億元,獲取利潤大約超過三、四千萬元。」(見雲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一二號卷一第二五至二九頁)等語。

⒎甲乙○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稱:「有一次申○○

主動向我提及,他是阜東世紀集團的主席,該公司主要投資斷頭股票以及海外公司債,可獲得的利潤相當高,申○○並向我表示他可以購買到較低價位的斷頭股票,當時我因為見到申○○前往甲甲○家中時,他身邊的保鑣及隨從人員都有十多人,排場相當大,導致我非常相信申○○的話,因此主動向申○○表示,是否可以個人身分參加該公司的投資計劃,申○○表示可以,同時提供f○○(後改名為天○○)在華南銀行的帳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給我。」(見雲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一二號卷一第四七至四八頁)等語。

⒏甲巳○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稱:「約於九十年

十一月間,我帶車禍受傷的小孩前往南投縣竹山鎮給國術師推拿,結束後在竹山鎮餐廳用餐,聽到隔壁桌談論有關阜東世紀集團從事斷頭股票買賣的事情,因為我對投資斷頭股票買賣有興趣,我就向隔壁桌的客人索取聯絡電話,我在評估風險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打電話到阜東世紀集團聯繫如何參與投資買賣斷頭股票,接我電話的人自稱陳先生(詳細姓名不清楚),他要我以後有關投資事宜就直接與財務部經理天○○聯絡,然後我就打電話與天○○聯絡,天○○就給我匯款戶頭……從此天○○都會以電話通知我要買的斷頭股票名稱及買入價格,我就會將決定要買的股票名稱及數量之總金額,利用我在彰化銀行……依天○○前述指示之銀行戶頭將款項匯入……到了五月八日以後通知買入股票『鴻海』『敦吉』時,天○○就表示以後都是採取『包銷』方式,在通知買入股票種類及價格時,也會同時告知我要回收的價格及日期,回收日期大約是二個星期至二個月不等,通常天○○都會在前面通知買入的股票回收日期到期前,再通知新的買進股票及價格,我如果決定要繼續投資購買,就將到期要回收的股票總金額與新買入的股票總金額相扣抵後,如果金額有多出來,天○○就會將多餘的金額匯回我戶頭,如果金額不足,我就會將不足的差額匯到天○○前述戶頭中……至同年十月一日最後買入『茂矽』為止,我前後大約投入一千多萬元。」(見調查筆錄卷九第一一四至一一六頁)等語。

⒐甲己○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供陳:「當初我投資

阜東集團的股票買賣,申○○曾經語帶暗示的告訴我絕對不會讓我吃虧,會用特別優惠的方式來嘉惠我的投資,因此申○○不是以抽成的方式來向我索取所謂管銷費用,最初是以每張(1000股)股票總值在五萬元以下,阜東集團抽取管銷費用500元,每張股票總值在五萬元至十萬元之間,則抽取管銷費用1000元以此類推,不過到後來(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卻變為總結算的方式,阜東集團大約向我抽取二成的管銷費用。至於跟隨我投資的親友,我都全數將投資獲利的金額,依照各人投資的比例分發給前述投資的人,不曾向他們抽取任何佣金及管銷費用。」、「我除了投資阜東集團的斷頭股票之外,尚有投資阜東集團的海外債券投資。」、「我先前投資阜東集團的斷頭股票,有數次的價差相當高,獲利情形相當好,因此我會問天○○或是申○○說該次的獲利為何如此好,申○○有時會向我說因為有將我的資金部分投資海外債券(ECB),因此獲利才會如此好,約於九十一年八、九月(詳細日期記不清楚),申○○告訴我要投資『鴻海一』的海外債券,該支海外債券的獲利相當好,而且只有告訴我並讓我參加而已,所以我便以每股八十四元(每張1000股)投資2300張『鴻海一』海外債券,總計本金共1億9320萬元及5796萬元,前述海外債券的交易方式與買賣斷頭股票的方式相同。」(見調查筆錄卷九第三至五頁),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偵訊時供稱:「(問:申○○、天○○有對你說投資情形?)很早申○○有對我說投資斷頭股票,後來他們有在買賣海外基金。」、「(你有邀他人參加?)我沒有去招攬,除了我姊姊甲午○、二嬸甲未○、我妹妹甲申○及其他親戚共約十人,他們拿錢由我匯給申○○或是天○○。」(見雲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四四頁)等語。

⒑甲庚○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調查筆錄稱:「我約於九十年

十月間,得知申○○投資股票買賣賺錢,乃主動向申○○詢問投資買賣股票情形,申○○向我表示阜東世紀集團係標購斷頭股票,標購金額低於市價,再從證券公司依當日交易行情賣出來賺取差額利潤;因為獲利機率較高且豐厚,我才要求讓我投資。」、「申○○只是告訴我係標購斷頭股票販售牟利,至於申○○如何標購等程序,我並不清楚。」(見調查筆錄卷五第七二至七四頁)等語。

⒒午○○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調查筆錄陳稱:「大約在九十年

二、三月間(詳細日期我不清楚),我獲知申○○與其親友從事股票買賣獲利不錯,我便主動洽詢申○○投資股票詳細情形,便加入其投資股票之行列,剛開始我個人集資約三、四百萬元參與投資,有關投資股票之訊息,要買進那些上市上櫃公司股票,都是申○○告知,我完全信任他的決定,其實申○○是代我們操作股票,九十年二、三月間申○○絕大部份從事股票當日沖銷買賣,及斷頭股票買賣業務,直至九十年十月止,我概略計算大約可獲得投資金額百分之十至十五的利潤。九十年五月間我介紹朋友l○○及乙○○參與投資,我等參與投資者,參與投資之初,係匯款給申○○,交由申○○操作買賣股票,依照股票之即時受領買入賣出,所以很清楚當日沖銷後之獲利情形。申○○曾對外宣稱阜東世紀集團係從事斷頭股票買賣,可以低於市價之行情買入股票,短期間之獲利率平均約百分之十至十五,直至九十一年初所有參與阜東世紀集團之投資股票者急遽增加(詳細人數我並不清楚)後,其經營模式,就完全由申○○個人決定買進股票之時日與股價,與賣出之時日與股價,至九十一年七、八月間,阜東世紀集團以PDA(掌上型電腦記事本)傳輸股票買進賣出之訊息給投資者,傳輸之訊息包括買進賣出之價格、交割日期及回收之價格等,讓投資者能瞭解其操作之狀況及可獲得之利潤等情形。」「據申○○告訴我,阜東世紀集團在海外尚有從事股票交易,不過詳細金額及如何辦理股票交易我並不清楚。」(見調查筆錄卷二第二至七頁),於原審審判亦供稱:「申○○操作股票我們都有看到,他真的有在操作股票,每個禮拜六他起乩用神的身分,我們信以為真,賺到錢要布施等等,我們後來才知道被騙。」、「他的二姑帶我去建弘證券認識申○○,進去看到申○○買賣股票,本身認識的都是申○○的親友,如果要騙,應該不會聯合自己的親友騙外面的人,星期六有起乩替人家解決疑難雜症,有些投資者都是去問事後,才會這麼多人。我對股票不清楚,他講什麼,我就認為這樣,有時候會懷疑,但是星期六神明講出來的口氣,我們要相信他的話。」(見原審C4卷第六三、二二三頁)等語。

⒓以上並有申○○股票操作策略手稿、阜東集團中山總部全國

分公司公告、台北中山羅王會歷史由來及未來展望、申○○行事曆阜東世紀郭北總部加盟分公司設置暫行辦法、阜東集團九十一年行事曆、阜東集團九十年重大計劃資料、阜東世紀經理人會議資料、公司經營方向資料、阜東集團會議相關資料、阜東股票進出紀錄、阜東世紀東關磁碟片、阜東投顧公司加盟分公司設置暫行辦法、阜東世紀宇○○協理授權書一張、卯○○所有筆記本二本、匯款單、客戶名冊、委任書、阜東會議相關資料、天○○被查扣電腦主機所列印出之客戶交易資料、投資股票一覽表、天○○所有彰化銀行士林分行、申○○所有華南銀行長安分行、上海銀儲蓄部、萬泰銀行松江分行帳戶明細表、午○○銀行存摺明細表、乙○○之銀行存摺明細表、癸○○及B○○之銀行存摺明細表、酉○○之銀行存摺明細表、宇○○之銀行帳戶明細表、亥○○銀行存摺明細表、戌○○之銀行存摺明細表、玄○○之銀行存摺明細表、辛○○銀行存摺明細表、子○○之銀行存摺明細表、A○○之銀行存摺明細表、寅○○之銀行存摺明細表、丁○○之銀行存摺明細表、甲○○之銀行存摺明細表、x○○之銀行存摺明細表、巳○○之銀行存摺明細表、甲酉○○之銀行存摺明細表、甲戌○銀行存摺明細表、未○○銀行存摺明細表、辰○○之銀行存摺明細表、丑○○之銀行存摺明細表、地○○之銀行存摺明細表、己○○之銀行存摺明細表、卯○○之銀行存摺明細表、宙○○之銀行存摺明細表、甲亥○、甲天○、甲地○、甲宇○、甲宙○、甲玄○股票買賣明細單、甲黃○參加阜東集團投資明細表、丁○○中興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匯款單、交易中股票(權證)結算方法及日期預定表、會議紀錄二紙、匯款單影本十一紙、未○○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C○○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回條副根、萬泰商業銀行匯款回條、郵證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扣押證物編號一、扣押證物編號十

七、扣押證物編號十九、扣押證物編號二一、扣押證物編號

二三、二四、扣押證物編號三五、扣押證物編號三六、扣押證物編號三九、四0、扣押證物編號四一、扣押證物編號七

一、扣押證物編號四二、扣押證物編號四九、扣押證物編號

五八、扣押證物編號六0、扣押證物編號六六、六七、扣押證物編號六八、扣押證物編號六九、扣押證物編號七0、扣押證物編號七一、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四九至五十頁、第五二至五七頁、調查站所編證據九(原起訴書附表四十九)、調查卷證物目錄證物四、調查卷十第八至九頁、調查卷證物目錄證物四、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五三至五七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五十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二號卷第四八至五二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二號卷第五四、五五至五六、四八至五二頁、調查卷十第一五0至一七四頁、調查卷十第二六二至二七六頁。)可佐。

㈢、依上述證人z○○等人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玄○○等人均證稱其等乃受申○○之邀請投資斷頭股票及ECB海外公司債,且宣稱獲利狀況很好,利潤約有一至二成左右,約兩個星期便可回收本金及利潤,致投資人陷於錯誤,投入上百萬、上千萬、上億不等之金額,而阜東世紀集團未曾給投資人購買股票憑證,也未要求投資人開設任何集保帳戶,投資人手上則只有匯款單據而已,至於阜東世紀集團有無買賣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有無買賣對外發布擬買賣的股票,證人等均不得而知。再參酌被告申○○於調查站陳稱:「由於我實際購買的股票種類及數量和我對外吸金所通知買入的股票並不相同,所以我無法給付投資人任何憑證。」、「由於我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的獲利,並不足以支付我吸金後應該要支付給投資人的龐大本金及獲利,所以我都是在股票回收日期到期前,再發布新的預定買入股票讓投資人購買,如此結算後,我通常只需支付少許的差額給投資人,甚至投資人購買新發布預定買入股票金額不足時,都還要再匯給我差額款項,其中就算有少數投資人不願再投資,要將所有本金及獲利取回,因為我之前並未將投資人匯給我的資金全部投入股市,所以戶頭裡面剩下的資金就足以支付投資人之取款,況且也還有新的投資人會不斷加入,新資金也會不斷匯入我及天○○前述戶頭中供我運用,所以只要所有投資人不要同時要將本金及獲利取回,我要支付少數投資人之龐大獲利並不會有問題。」、「我主持之阜東世紀集團在九十一年十月間壹週刊報導及貴站進行調查之前,我都可以支付少數要取回之本金及獲利,但是在十月之後,由於許多投資人在看過壹週刊報導及知道貴站在進行調查,大部分投資人都急於要向公司取回本金及獲利,且沒有新的投資人再加入新資金,我在無法取得新資金下,使得公司的資金根本無法應付客戶要求取回的本金及獲利。」、「有關海外資金都是我騙他們的,我完全是為了安撫這些投資人。」、「自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二年一月止,透過上述方式共吸收資金約二十三億元,我都是在合法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從事股票買賣,並未從事斷頭股票買賣。」(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八號卷第二至三一頁)等語,足見被告申○○實際上並未從事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的買賣,亦未實際買賣對外發布擬買賣的股票,而係對外謊稱其從事斷頭股票、ECB海外公司債之買賣,可以在短期內獲取鉅額利潤,其同時以「阜東集團」名義,對外使人誤信為真,委託其代為投資股票,而將資金不斷匯入,顯見被告申○○確有主觀詐欺犯意,並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方法,交付鉅額投資款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申○○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被告申○○所犯常業詐欺罪(詳後),法定刑得科以罰金之刑。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故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申○○。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律上則將之擬制為一罪論處;惟刑法修正後,常業罪名因配合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已一併刪除,依修正後之刑法,就被告之個別詐欺行為須予分別論罪、併合處罰,計算應執行刑期,法定最高總刑期顯然超過七年以上,顯較舊法常業詐欺罪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廢止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常業詐欺罪論處。

㈢、累犯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因執行徒刑後再犯之累犯規定,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故累犯之要件,新法因此而有限縮變動;從而本案被告行為後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自應依新舊法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判決參照)。

㈣、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本件被告行為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原係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然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修正後折算標準提高之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惟本件折算結果已超過六個月,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申○○犯罪時間長達一年多,以詐騙之手段使投資人匯入累計之資金高達八十六億多元,最後更有三十五億多元尚未匯還投資人,且其將投資人匯入之委託購買股票之部分資金,供其購買個人不動產、汽車、遊艇等花用等情觀之,顯係依賴該詐欺取財犯罪為生,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m○是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其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九十年八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人以下案件移送併案審理:①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二七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二一三號,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號、第二七二二號詐欺取財犯行,④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八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五、原審對被告申○○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阜東世紀集團分公司暨服務處人員名冊」、及「阜東世紀集團違法吸金一覽表」均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有證據能力不無誤會;②原判決認被告申○○與共同被告天○○等人,尚有共同牽連觸犯銀行法、洗錢防制法等罪,亦有違誤(詳如後述)。公訴人以:「被告犯罪情節已達到極致,原審因而均量處最高刑,實屬灼見,惟判決後竟又提起上訴,足見其毫無悔意,又對於事證明確之案件,提出無益爭執,浪費司法資源,顯見其惡性顯較原審為重」等情提起上訴,惟原判決有何不當,並無敘述任何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自無理由。被告申○○以未違反銀行法及洗錢防制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列可議之處,原判決關於被告違反銀行法、詐欺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申○○以前揭手法詐取財,被害人數眾多,其收受投資人之資金,尚未匯還之資金達三十五億多元,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及社會交易秩序,又僅與少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申○○有期徒刑十年,並斟酌其所得利益之金額,超過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甚多,是酌量加重併科壹億元之罰金(即新臺幣參億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其犯罪期間逾一年有餘,顯有犯罪之習慣,併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以示懲儆。

貳、被告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免訴及無罪部分:

一、違反銀行法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申○○並非銀行,竟以集資投資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等為名,向多數人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高額利潤,因認其此部分所為,涉有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關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云云。惟查:

㈠、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之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為非法者,始足成立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台上6858號、95台上2915號、86台上7529號號判決參照)。

㈡、公訴人認被告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施以詐術」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稱於一、二週或一個月內就連同本金及利潤即給予投資人,其投資利潤若換算為年利率,高達33%至1360%不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使他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非銀行竟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詐騙告訴人F○○、O○○、J○○、P○○、Y○○,及共同被告辛○○、壬○○、己○○、寅○○、戊○○、辰○○、丑○○、宙○○、未○○、C○○、巳○○、午○○、癸○○、B○○、乙○○、丁○○、A○○、子○○、酉○○、宇○○、亥○○、戌○○、甲○○、丙○○、卯○○、玄○○、庚○○、地○○等人之財物。亦即公訴人一方面認定被告申○○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一方面又認定渠等之取得款項,係出於詐欺之不法原因,公訴人起訴事實,已有矛盾。且如前所述,被告申○○係以投資為名,詐取他人財物,是以,縱被告申○○與投資人等有給付利息報酬之約定及行為,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尚非銀行法所謂之「收受存款」,自不得逕以違反銀行法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違反銀行法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證券交易法部分:如前所述,被告申○○係以詐稱購買斷頭股票、ECB海外公司債之手段,使人委託交付投資款予被告申○○,亦即所謂「投資斷頭股票、ECB海外公司債」係為騙局,並未真正將所收受之款項,依照與投資人之約定買賣特定股票,已如前述,是其所為,尚難認定有在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故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又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述詐欺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為判決效力所及,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不罰」,係指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十四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即行為時之刑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而言。至於行為時之刑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該項刑罰規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之規定,該案件即應為免訴之諭知,此與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行為不罰」不同(最高法院96台上2526判決參照)。本件依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另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佈,其配合刑法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重大犯罪中予以刪除,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重大犯罪,已不包括常業詐欺罪,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關掩飾、收受他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刑罰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已廢止。依前所述,本院認被告申○○取得款項,係基於詐欺行為所得,自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所得,原審判決認被告申○○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復認與常業詐欺、違反銀行法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有違誤,應予撤銷,自應由本院為免訴之諭知。

四、偽證罪部分公訴意旨又以:而上述案件在原審審理中,被告申○○基於連續偽證之概括犯意:於⑴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在被告乙○○、丁○○的程序具結作證時,明知乙○○、丁○○上述違法吸收資金,乙○○並擔任總經理兼協理、丁○○擔任經理之事實,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當時所設立的職務是阜東證券之後,那時候有籌備、送審,設立職務他屬於總經理,是阜東證券成立,她才是總經理。後來阜東證券被證期會駁回。」「,丁○○當時是預設為經理,阜東證券沒有成立,經理的職務也不存在。」;⑵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被告午○○程序具結作證時,明知午○○上述違法吸收資金,並擔任副執行主席兼協理之事實,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午○○並未擔任阜東集團的協理,阜東集團的執行副主席、總經理、經理、協理,這些職稱都是為成立阜東證券公司所預設的;⑶再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在被告癸○○、A○○、子○○程序具結作證時,明知癸○○、A○○、子○○上述違法吸收資金,癸○○並擔協理,A○○、子○○並擔任經理之事實,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癸○○並未擔任阜東世紀集團的協理,A○○、子○○也未擔任阜東世紀集團的經理,這些職務都是為了成立阜東證券公司所預設等情,追加起訴,認被告申○○另涉有偽證罪嫌。經查:

㈠、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判例參照。又偽證罪係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0三二號判例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偽證行為,係因被告申○○就有關阜東世紀集團是否有設立主席、副主席、總經理、八大協理及分區經理等事項,於被告乙○○、丁○○、午○○、癸○○、A○○、子○○等人之審理程序中作證證稱該等職位係為因應籌備阜東證券公司所預設之職位,公訴人據以指稱之依據即以阜東組織架構圖及阜東世紀集團分公司暨服務處人員名冊等為據。惟查公訴人據為論據之該所謂名冊,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㈡、共同被告辛○○於原審所稱:「(問:你什麼時候才開始當基隆區的分區經理?)我沒有當,是申○○他後來說他有聲請阜東證券,而且有公司,所以他說籌劃要聘請我們,有這樣的業務可以去做。」(見原審C2卷第二二頁)、被告己○○於原審供述:「(問:檢察官、調查員開始查這案件時,你當大甲區經理多久了?)我沒有當經理。」(見原審C2卷第七五頁反面)、被告宙○○於原審供稱:「(對扣案之名冊有什麼要說明的?)我沒有看過這份資料。(問:上面為什麼記載你是天母的經理?)可能是我住在天母還是怎麼樣。」(見原審C2卷第五二頁)、庚○○於原審時供述:「這份表格(即名冊),他們在公司型態的時候,他可能會看到誰與誰比較,就會記載,實際上我沒有經營的職責,或是拿到經理的利益。剛開始在接觸時沒有公司,本來就不知道他是一個公司,他一開始沒有公司,所以不知道他會成立公司。」(見原審C2卷第一一四頁)、甲○○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有無協理?)之前有聽說,也有介紹,但是後來阜東天下開業時,上面牌子有掛,誰是協理。那時九十一年十一月出事後,才看到有協理牌子。」、「(問:有無印協理、經理名片?有無拿過?)沒有看過。不曾拿過。」(見原審C2卷第一九四頁反面、第一九五頁)、被告地○○於原審供稱:「(問:你什麼時候知道你是劍潭分公司的經理?)他們說證券公司要開張,這些經理人以後可以在那邊上班,他們說已經申請下來了,大概多少金額,你就是那個區域的經理,他們有時候就這樣叫,大家就認為是那邊的經理人,只是一個代表性。」(見原審C3卷第二二五頁反面)、辰○○於原審稱:「(問:對扣案之名冊有何說明?)他說這是經理人,我們那時候不知道有這個。」、「不知道何時擔任阜東集團八德區經理。」(見原審C3卷第七頁正、反面)等語觀之,共同被告等均不知渠等有被被告申○○任命為經理、協理等職。

㈢、被告申○○自始供稱:阜東組織架構圖,本係為阜東證券籌備設立而架設,當中之八大協理等均係被告申○○為通過證期會之審核而單方面之預設,被告戌○○等八人並無任何具體職責、工作或報酬,亦無法左右阜東集團之決議,僅係掛名協理(經理);準此,被告申○○於原審審理時,基於認識阜東證券並未成功設置而否認乙○○等人擔任該等預設職位,該證詞主觀上並無虛偽證述之故意,況乙○○亦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時亦證稱其未於阜東集團擔任職務,此亦足徵上訴人所言客觀上亦非虛偽。

㈣、另就該名冊之內容觀之,該名冊應僅係作為阜東世紀集團中山總部職務分層之依據,此有被告申○○於原審所為證述可參。查被告申○○於原審陳稱:「(問:作這份名冊要做何用?)當時阜東天下,已經承購,九十一年五月承購完畢,就是中山總部,這裡面所屬的區間都是樓層的編制,這都是同一棟裡面,當時收購那棟大樓,就決定『預先』有這樣的安排,所以設立通訊、門禁。」(見原審C2卷第一三八頁)、「(問: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遷到台北市○○○路○○○號成立阜東世紀集團中山總部,這時候有無聲請公司?)阜東證券已提出。」、「(提示上開名冊)這通訊錄上的總經理,乙○○等人很少進入中山總部,當時這些名單在十月以後,十月十九日阜東天下才成立,當時阜東證券已經送審,當時還沒有駁回。」等情相符(見原審C2卷第一三0頁反面、第一二五頁反面),足見該阜東組織架構圖,係被告申○○為通過證期會之審核而單方面之預設,應屬事實。

㈤、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申○○於原審審理程序時,顯係基於主觀認知該等職位本係為阜東證券籌備申請而架設,當中之八大協理等職銜亦均係其為通過證期會之審核而單方面之預設,上揭證述係被告認阜東證券並未通過審核設立之認識而為證述,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申○○主觀上具備偽證故意。況查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申○○於乙○○等人之審理程序中表示己身觀點,並未該當偽證罪虛偽陳述之要件,即被告申○○主觀自無偽證之故意。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連續偽證,之犯行,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公訴人以「被告於判決後提起上訴,足見其毫無悔意,又對於事證明確之案件,提出無益爭執,浪費司法資源,顯見其惡性顯較原審為重」等情提起上訴,惟查提起上訴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而賦予訴訟當事人之權利,公訴人未提任何具體證據,指摘原判決不當,卻僅以被告提起上訴,因而推論被告等「毫無悔意」,至屬無稽,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偽證,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申○○無罪之判決。

參、被告黃○○部分:

㈠、公訴人意旨略以:申○○將其向投資人所詐取之前開股票獲利百分之二十利潤所得,除將部分款項共一千五百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轉帳至以其名義所設立之阜育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及購買不動產外,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而將部分款項,轉至有犯意聯絡之黃○○帳戶內,並以黃○○名義購買如【附表二、三】編號所示之不動產、股票等,因認被告黃○○犯洗錢防制法之罪嫌。

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行為不罰」,係指除該行為具有阻卻違法性之事由,如依法令之行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行為,及具有阻卻責任性之事由,如未滿十四歲之人與心神喪失人之行為,而由法律明文規定不予處罰外,尚包括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即行為時之刑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而言。至於行為時之刑事法律雖有處罰明文,但被告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該項刑罰規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案件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之規定,該案件即應為免訴之諭知,此與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稱之「行為不罰」不同(最高法院96台上2526判決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佈,其配合刑法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將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重大犯罪中予以刪除,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重大犯罪,已不包括常業詐欺罪,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關掩飾、收受他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刑罰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已廢止。依公訴意旨所述,申○○之所得係向投資人所「詐取」,本院亦認定被告申○○取得款項,係基於詐欺行為所得犯有常業詐欺罪,不成立銀行法之罪,已如前述,故自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所得,原審判決認被告黃○○僅為共同被告申○○之妻,並未參與阜東集團之運作,公訴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黃○○有共同詐欺、違法吸金等不法行為,且被告黃○○僅知共同被告申○○收入來源為買賣股票,共同被告申○○稱其有獲利以其妻名義置產,於民間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被告黃○○主觀上並未認知接受其夫申○○之贈與乃係為之藏匿犯罪所得,被告黃○○既無幫助洗錢故意,而為無罪之諭知,即非無見。而公訴人以「被告黃○○與申○○於86年間即認識,為男女朋友,於91年年底被告黃○○就懷有申○○之小孩,衡諸常情,被告黃○○豈有對本件申○○犯行毫不知情之理? 被告黃○○顯然知情被告申○○違法吸收資金之犯罪行為,原審之認事用法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惟查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已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重大犯罪中予以刪除,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重大犯罪,已不包括常業詐欺罪,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關掩飾、收受他人常業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刑罰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業已廢止,已如前述,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原審為無罪諭知,自有違誤,原判決應予撤銷,由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

肆、天○○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申○○於90年1月間創設阜東世紀集團,虛構其係從事斷頭股票買賣可得鉅額暴利,以吸引大眾投資。營運方式為申○○任意指定一檔股票,事先設定買進日期、每股價格及賣出之時間、價格。由本人或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被告天○○轉告投資人投資,投資人再匯款於申○○或天○○之銀行帳戶內。於設定賣出日期屆至,渠等再將獲利匯予投資人。而共同被告申○○為擴大營業,90年5月增置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宇○○等8人擔任阜東集團之協理職務,協理之下並有經理ㄧ職。是該集團係以申○○為首,下有8位協理為最上位投資者,再下有數位經理。眾多投資者將投資金額匯入其上線之經理或協理,協理再將全部投資金額匯入申○○或天○○帳戶內,嗣後股票獲利之2成歸申○○所有,其餘8成由天○○匯入午○○帳戶,午○○再將百分之75匯入各協理,各協理再將百分之70匯入各經理,經理最後將百分之60匯入其所邀集之投資人。因認被告天○○與申○○共同違反銀行法、證卷交易法、刑法詐欺等罪,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擴張洗錢犯罪事實等情。

二、被訴詐欺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天○○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申○○虛買股票之訊息係經由被告天○○通知午○○等人,並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並於申○○虛買之股票賣出日期到期後,將本金及獲利由被告天○○匯回投資人為論據。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與共同被告共犯上揭犯行,辯稱渠在阜東集團僅每個月5萬元薪資受僱於共同被告申○○,擔任一般行政人員,依共同被告申○○指示辦理領款、匯款、通知一事,對於公司財務運作、如何買賣股票情形全然不知等語。

㈡、經查公訴意旨以僅共同被告申○○虛買股票之訊息係經由被告天○○通知午○○等人,並由被告天○○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供投資人匯款,惟究竟被告天○○與申○○何以即認有犯意聯絡,則無證據證明。而被告天○○受共同被告僱用,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五萬多元,平常依共同被告申○○指示辦理領款、匯款、轉帳、通知一事,且對於有關實際買進、賣出何種股票金額若干?與發布的訊息之間有落差等事實,因被告天○○之父親宇○○也是投資人,擔心被告天○○告訴他爸爸,所以刻意隱瞞被告天○○,以防消息外洩等情,業據共同被告申○○於本院結證明確,故被告所辯其僅為單純受僱用之職員,就共同被告申○○對於公司財務運作、買賣股票情形全然不知,應堪採信。況查被告天○○之父親宇○○也是投資人,豈有僅為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五萬多元,而與申○○共同詐騙伊自己父親之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天○○與申○○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公訴人就被告天○○之起訴事實,未能善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有違證據裁判法則,自應基於罪疑惟輕為無罪推定,原審未予詳加審查,遽認被告天○○有與申○○共犯常業詐欺犯行,尚有未洽。至公訴人以「原審判決以被告等犯罪情節重大,原審因而量處最高刑,實屬灼見,上訴人竟又提起上訴,因認被告毫毫無悔意,請依法從重量刑」等語提起上訴,惟查提起上訴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而賦予訴訟當事人之權利,公訴人未提任何具體證據,指摘原判決不當,卻僅以被告「提起上訴」,因而推論被告等「毫無悔意」,至屬無稽,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然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罪及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查本案主犯即共同被告申○○並不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之罪,理由已詳如前述,而被告僅為申○○所僱用之行政人員,自亦當然不構成犯罪,共同被告申○○部分之理由援予引用,不再贅述。

㈡、違反銀行法部分,原審未予詳加審查,遽認被告天○○有與申○○共犯違反銀行法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未具任何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違反銀行法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至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審經審理後,以查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該項犯行,核無不合。檢察官未具任何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被訴詐欺、違反銀行法部分已諭知無罪,是此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自應另為無罪諭知。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公訴人並未對被告天○○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起訴,係於原審審理中,認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惟上揭起訴部分均予諭知無罪如前,此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原審併予審理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伍、被告午○○、乙○○、癸○○、戌○○、宇○○、酉○○、亥○○、玄○○、辛○○、壬○○、子○○、A○○、寅○○、丁○○、甲○○、丙○○、x○○、巳○○、戊○○、B○○、未○○、辰○○、丑○○、地○○、C○○、己○○、卯○○、宙○○(下簡稱被告午○○等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引述共同被告申○○部分犯罪事實之外,被告申○○為擴大營業,於九十年五月間,在台北市成立「阜東世紀集團松江營業部」(嗣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遷至台北市○○○路四百廿六號四至十樓,成立阜東世紀集團中山總部),自任執行主席,而陸續有犯意聯絡之午○○、乙○○、酉○○、宇○○、癸○○、亥○○、戌○○、玄○○、辛○○等人參與投資,由午○○擔任該集團執行副主席兼協理,乙○○擔任總經理兼協理,酉○○擔任副總經理兼協理、宇○○、癸○○、戌○○、亥○○、甲A○(已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協理,並由申○○及午○○等協理開始吸收親友加入投資,並擔任該集團經理,以協助該集團向民眾吸收資金,由申○○將虛買股票之訊息直接或告知天○○通知午○○等協理,午○○等協理再分別通知彼等所吸收之經理,經理再分別通知彼等邀集之投資人,且為擴大其吸金效果,申○○除積極參與或資助雲林縣、台北市等地羅王爺廟之宗教及南投縣等地賑災等活動,以增加投資人對其集團之信心,並訂定其所虛買股票之利潤百分之二十,歸申○○所有,再由天○○將百分之八十利潤及本金匯至午○○帳戶,午○○將百分之七十五利潤及本金匯回給乙○○等協理,乙○○等協理再將百分之七十利潤及本金,匯回給經理,經理再將其餘百分之六十利潤及本金匯回給經理所各自邀集之投資人。此部分被告午○○等除自己加入阜東世紀集團的投資外,並陸續個別吸收下線多人參加投資。申○○在其詐騙初期,有依約定支付其所虛買之股票利潤及本金予投資人,由於其所虛買之股票利潤豐厚致投資人投入之資金愈來愈多,申○○須依照其所虛買股票獲利及本金支付予投資人之金額亦愈見龐大,致其無力負擔,因而將其所通知虛買股票之操作期間拉長,且要投資人將前一檔所投資之股票本金及利潤,繼續投資或增加投資至其所虛買之下一檔股票之方式,減少投資人將資金抽回,因遭部分投資人懷疑,欲將資金抽回未果。總計申○○等人吸收之資金總額達一百十三億四千九百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申○○吸收前開資金後,僅以部分資金以其個人及午○○、黃○○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實際購買股票。因認此部分被告午○○等人涉有違反銀行法、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共通辯護意旨: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原判決所列為下線者均為被告午○○等人之至親好友,並無任何不特定之人,實際上被告午○○等人亦皆為投資人即為被害人,又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均未具體說明被告午○○等人究竟有向何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如有約定,約定之內容又為何?是否有「顯與本金不相當」?等情,況多名證人於筆錄陳述:當初之投資,並未告知將來會有多少之利潤或報酬等語。

㈡、詐欺部分:被告午○○等人本身亦為投資人、被害人,並未在阜東世紀集團中擔任任何職務或支領任何酬勞,其等被編為阜東世紀集團之經理人,渠等並不知情,遑論參與任何決策,更因同案被告申○○之詐騙行為,使其等陷於錯誤,均將個人之畢生積蓄甚至貸款投資於該集團,而蒙受重大之損害。

㈢、證券交易法部分:被告午○○等人乃單純投資人,或僅僅幫助特定親朋好友代轉投資款項,既未在阜東世紀集團任職,亦未主動向其親朋好友招攬投資或介紹渠等加入,更未收取任何手續費或向阜東世紀集團支領報酬,僅係單純投資或幫助轉匯款項,從未有從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第一項之行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日施行,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足見刑事訴訟法修正後,檢察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證明力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最高法院年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既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係未盡其舉證責任,基於無罪推定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一見解亦為最近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第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違反銀行法部分:查共同被告申○○之取得款項,公訴意旨即認係申○○基於詐欺之手段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行為而來;復按行為人之取得款項,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本件起訴法律之適用即有矛盾,應逕依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6台上6858號、95 台上2915號、86台上7529號號判決參照。又查被告申○○前揭行為僅成立詐欺犯行,與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不另為無罪諭知,已詳如前述,從而此部分之共同被告即被告午○○等人自無成立違反銀行法犯行之餘地。公訴人以「原審判決以被告午○○等人犯罪情節重大,原審因而量處最高刑,實屬灼見,上訴人竟又提起上訴,因認被告午○○等人毫無悔意,請依法從重量刑」或以「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適用刑法第59條及宣告緩刑不當」等語提起上訴。

惟查提起上訴乃憲法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而賦予訴訟當事人之權利,公訴人卻以被告提起上訴,因而推論被告午○○等人「毫無悔意」,實有未合,又以本件係申○○基於詐欺之手段經營收受存款、吸收資金行為,認被告午○○等人同時違反銀行法及詐欺罪,亦有未合,是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從而被告午○○等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午○○等人有罪之判決,自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午○○等人無罪之諭知。

五、證券交易法部分:如前所述,被告申○○係以詐稱購買斷頭股票、ECB海外公司債之手段,使人委託交付投資款予被告申○○,亦即所謂「投資斷頭股票、ECB海外公司債」係為騙局,並未真正將所收受之款項,依照與投資人之約定買賣特定股票,已如前述,是其所為,尚難認定有在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共同被告申○○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不能證明犯罪,已如前述。而此部分之被告午○○等人對於自己或與親友共同將資金匯予申○○,請申○○買賣股票,固不否認,亦為起訴所認定之事實,惟公訴人就被告午○○等人何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未提出若何證據證明及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就本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負提出之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自有未盡。是本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午○○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午○○等人有罪之心證,原審判決因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認被告午○○等人此部分犯罪不能成立,核無不合,公訴人就此部分,未具任何理由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午○○等人被訴與共同被告申○○共同詐欺部分:

㈠、公訴人另稱上列被告午○○等人以前述之詐騙方式,使投資人陷於錯誤,持續投入資金,因認上列被告等人另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罪嫌。

㈡、按詐欺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行為時」在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外,尚需行為人在客觀上「行使詐術」,並因此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造成「財產損失」,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述情事與事實相符,即無所謂「行使詐術」可言,而相對人依此客觀存在之事實決定交付金錢,嗣後其等亦未主張受有損害,自不構成「陷於錯誤」造成「財產損失」之要件,從而行為人無成立詐欺罪嫌之虞,合先敘明。

㈢、按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午○○等人除自已參與投資外並吸收親友加入投資,並分別擔任阜東集團之協理、經理等職務,因認渠等與共同被告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訊據被告午○○等人均否認有詐欺犯行,並均辯稱:被告等人本身亦為投資人、被害人,並未在阜東世紀集團中擔任任何職務或支領任何酬勞,其等被編為阜東世紀集團之經理人,渠等並不知情,遑論參與任何決策,更因同案被告申○○之詐騙行為,使其等陷於錯誤,均將個人之畢生積蓄投入甚至再貸款投資於該集團,而蒙受重大之損害等情。

㈤、查被告等究竟是否有該等職務並執行協理、經理職務:①據以認定被告午○○等人分別為協理、經理人「阜東世紀

集團分公司暨服務處人員名冊」、「阜東世紀全國經理人會議記錄」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又被告午○○等人究竟是否有該等職務並執行協理、經理職務,據被告等分別供稱:被告辛○○於原審所稱:「(問:你什麼時候才開始當基隆區的分區經理?)我沒有當,是申○○他後來說他有聲請阜東證券,而且有公司,所以他說籌劃要聘請我們,有這樣的業務可以去做。」(見原審C2卷第二二頁)、被告己○○於原審供述:「(問:檢察官、調查員開始查這案件時,你當大甲區經理多久了?)我沒有當經理。

」(見原審C2卷第七五頁反面)、被告宙○○於原審供稱:「(對扣案之名冊有什麼要說明的?)我沒有看過這份資料。(問:上面為什麼記載你是天母的經理?)可能是我住在天母還是怎麼樣。」(見原審C2卷第五二頁)、庚○○於原審時供述:「這份表格(即名冊),他們在公司型態的時候,他可能會看到誰與誰比較,就會記載,實際上我沒有經營的職責,或是拿到經理的利益。剛開始在接觸時沒有公司,本來就不知道他是一個公司,他一開始沒有公司,所以不知道他會成立公司。」(見原審C2卷第一一四頁)、甲○○於原審具結證稱:「(問:有無協理?)之前有聽說,也有介紹,但是後來阜東天下開業時,上面牌子有掛,誰是協理。那時九十一年十一月出事後,才看到有協理牌子。」、「(問:有無印協理、經理名片?有無拿過?)沒有看過。不曾拿過。」(見原審C2卷第一九四頁反面、第一九五頁)、被告地○○於原審供稱:「(問:你什麼時候知道你是劍潭分公司的經理?)他們說證券公司要開張,這些經理人以後可以在那邊上班,他們說已經申請下來了,大概多少金額,你就是那個區域的經理,他們有時候就這樣叫,大家就認為是那邊的經理人,只是一個代表性。」(見原審C3卷第二二五頁反面)、辰○○於原審稱:「(問:對扣案之名冊有何說明?)他說這是經理人,我們那時候不知道有這個。」、「不知道何時擔任阜東集團八德區經理。」(見原審C3卷第七頁正、反面)等語觀之,被告午○○等人均不知渠等有被被告申○○任命為經理、協理等職。

②復查所謂「阜東組織架構圖,本係為阜東證券籌備設立而

架設,均係被告申○○為通過證期會之審核而單方面之預設」等情,業據共同被告被告申○○供稱略以:「阜東組織架構圖,本係為阜東證券籌備設立而架設,當中之八大協理等均係被告申○○為通過證期會之審核而單方面之預設,被告戌○○等八人並無任何具體職責、工作或報酬,亦無法左右阜東集團之決議,僅係掛名協理(經理)」、「(問:作這份名冊要做何用?)當時阜東天下,已經承購,九十一年五月承購完畢,就是中山總部,這裡面所屬的區間都是樓層的編制,這都是同一棟裡面,當時收購那棟大樓,就決定『預先』有這樣的安排,所以設立通訊、門禁。」(見原審C2卷第一三八頁)、「(問: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遷到台北市○○○路○○○號成立阜東世紀集團中山總部,這時候有無聲請公司?)阜東證券已提出。」、「(提示上開名冊)這通訊錄上的總經理,乙○○等人很少進入中山總部,當時這些名單在十月以後,十月十九日阜東天下才成立,當時阜東證券已經送審,當時還沒有駁回。」等情與被告等所供相符(見原審C2卷第一三0頁反面、第一二五頁反面)。足見共同被告申○○所稱該阜東組織架構圖,係被告申○○為通過證期會之審核而單方面之預設,實際上在證券公司尚未成立之前並無任何具體職責、工作或報酬,亦無法左右阜東集團之決議,僅係掛名協理(經理)應屬事實,從而已難據此遽認被告午○○等人與共同被告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復查共同被告申○○迭次於訊問時亦均坦承其並未從事斷頭股票、海外公司債的買賣,亦未實際買賣對外發布擬買賣的股票不諱,且將投資人匯予伊之投資股票資金先挪用購置不動產等情不諱,已如前述。而被告申○○對於投資人匯入之投資款,均在『刻意隱瞞其他被告,由其個人單獨運作』,即此部分之被告等並未參與共同被告申○○所謂阜東集團之經營,與被告申○○間並無犯意聯絡,申○○先後供稱:

①本案共同被告申○○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供

稱:「買賣股票之買賣日期、買賣價、回收日期等都是我決定,然後再交由天○○對外發布,訊息發布後,投資人匯入我或天○○戶頭的資金也是由我全權運用。」、「我以任意指定一支股票的方式,例如電子股『旭麗』,我會事先設定買入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買入價格為六十四元,並同時訂定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為回收日期,回收價格為七九.五元,回收日期共為五十九天,利差為

十五.五元。我就把這些設定的股票買賣訊息轉告……投資人。由於利潤豐厚,且投資初期匯入匯出信用良好,因此自然能夠吸引投資人不斷的投入資金。」、「基本上『旭麗』這股票只是一個象徵,是一個標的物,雖然證券市場上有『旭麗』這支股票,但是我並不一定會去買,我可能會用全部或部分的資金去買我認為比較有獲利空間的股票。貴站依據搜索票查扣的資料製作而成的『阜東世紀集團申○○涉嫌以標購斷頭股票之詐騙方式違法吸金情形一覽表』上所列的股票,如『亞旭』、『精碟』、『友旺』、『凌陽』、『廣達』、『威盛』等七十五檔股票,操作方式皆和前述『旭麗』相同,由投資人將資金匯給我後,我自行決定要買的股票種類,並不會依照對外通知的股票名稱去購買。」、「由於我實際購買的股票種類及數量和我對外吸金所通知買入的股票並不相同,所以我無法給付投資人任何憑證。」、「我決定購買何家公司之股票,以及買進、賣出之價格與時間都是由我自己進行評估,我並不一定會依照集團對外發布之股票買賣訊息進行交易,……」等語。

②申○○復於本院具結供述:「阜東世紀集團由我決定何時

買多少股票,未與天○○或其他人商量,由我決定好了再將訊息由天○○對外發布。執行買股票交由股票助理去買,大部分都是我在買比較多,資金是由他們(即所稱之八大協理)匯到我的帳戶來,天○○再幫我去匯款轉帳。天○○幫我轉帳時,並不知道買那些股票,只是付交割款而已。出售股票的時候,所得款項是匯到我的帳戶,股票出售時,是自己出售,天○○並不知情,亦不知所買進的股票及發布的訊息之間有落差,因為天○○如果知道就會去跟他爸爸(即宇○○)說,所以我就沒有告訴他。」、「宇○○在阜東世紀集團擔任協理職是我任命的,該職務並沒有具體特殊工作,也沒有薪水,有辦公室。」、「阜東世紀集團出事前有投資人如午○○、戌○○等人曾向我質疑過買賣股票的事。也曾為了安撫這些質疑的投資人出示禾豐證券存摺內所載之買進、賣出股票資料,出示這些資料是為了安撫經理及協理。」、「曾向乙○○及跟我有接觸的人提起在國外大概還有兩億美金資金,會盡快匯回國內,實際上國外帳戶並沒有這二億美元。」、「我沒有按照指定的股票實際買賣,這件事除了我以外,沒有其他人知悉,如果讓他們知道,他們會去市場上買,那與我作對,這樣阜東就沒有存在必要了。」、「八大協理是戌○○、宇○○、酉○○、亥○○、午○○、乙○○、癸○○、甲A○,沒有任何職責,是由我去掛名的,並沒有具體的工作,甲A○沒有被起訴的原因也在這裡。八大協理是為了控制整個組織,不讓他們有派系的爭執,開過羅王會的拜拜活動,戌○○受證時有接受協理的職務,因為是我任命,所以他根本無法拒絕,他們只是配合我,我認為他們想要這個職務,所以任命他們,戌○○沒有參加過阜東公司的決策。」、「巳○○掛經理,沒有付給任何傭金,是基於他先生是羅王功德會的會長,基於派系考量,才把他納入。」、「同一支股票投資者可以賣出的價格不一定比買入的價格為高,有關這些買入價格、賣出價格等資訊只有我一人決定,協理或經理沒有參與這些決策。經理人會議在講公司發展前景,只是佈達,他們沒有發言權。」(見本院A3卷第二六至三五頁)、「天○○係受僱當我私人會計,並無分紅,每月薪資五萬多元。」(見本院A3卷第二三頁)等語。

③綜上申○○供詞觀之,足見被告申○○係自行任命所謂之

八大協理,並未徵得被告午○○等人即所謂之八大協理、分公司經理人等之同意,且亦未讓被告午○○等人參與決策。益難認被告午○○等人與共同被告申○○間有犯意聯絡。

㈦、查被告午○○等人除自行投資外並吸收親友加入投資,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亦為被告午○○等人所不否認。惟查被告午○○等人皆自身投入巨款,匯入共同被告申○○所有或借用之銀行帳戶內,作為共同被告申○○偽稱操作股票之用,並未挪為己用,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午○○等人有因代親友等轉匯款項而從中獲利或自阜東世紀集團收受報酬之事,其收受投資款之對象乃其至親朋好友,投資獲利後其亦將本利悉數匯回,凡此種種,足證被告午○○等人無「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最後被告午○○等人,於匯出鉅款後,並未有相對獲利,甚或有鉅額虧損,另其下線之其餘投資人無非自己之父母、子女、兄弟、姐妹或至友等人參與投資,亦皆遭受重大損失【詳情如附表五投資暨和解明細表】在卷可稽,依常理被告午○○等人若明知共同被告申○○係出於詐騙之行為,豈有自己並邀同家人至親共同加入參與投資以致蒙受鉅額虧損之理,是故起訴事實即有矛盾,不合常情。況查被告午○○等人並非主動邀集親友加入投資,而係經親友等人詢問後才將其有投資買賣股票賺錢,親友等可透過被告午○○等人轉匯投資金額買賣股票等情告知,而被告午○○等人將錢交付申○○買賣股票乃不爭之事實。又苟如原審判決所認定「所吸收的資金高達86億多元,最後更有35億多元去向不清」,而被告午○○等人若與共同被告申○○有共同正犯關係,理應自申○○處分得贓款,豈會遭受鉅額損失?尚且案發後尚需自行賠付投資親友(和解情形詳附表五),益徵被告午○○等人並未與共同被告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㈧、原審經審理後,以「對帳之結果【原審對帳明細卷G】及【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午○○等人對自己的親友吸收資金後,都是大量往上線匯款,到最後竟然落得數百萬元、數千萬元,甚至是上億元的損失,如果說懷有與申○○、天○○共同對下線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是很難想像的。因此,法官認為,難以證明被告午○○等人有對下線投資人詐欺取財的犯意」。因此認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共犯詐欺犯行,核無不合,檢察官對被告午○○等人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並未提片語隻字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被告午○○等人違反銀行法分已撤銷改判無罪,此詐欺罪部分自非裁判效力所及,原判決自應予撤銷,諭知被告午○○等人無罪。

陸、移送併辦部分:

一、至移送本案併案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01號、96年偵字第2703號告訴人d○○、N○○○陳述略稱:被告黃○○與申○○、天○○、酉○○、乙○○、午○○、宇○○、癸○○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0年

2 月間起假傳神蹟,謂可於短期獲取鉅額利潤,向外對收受多數不特定人之投資股票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之投資金額未能取回,因認黃○○、天○○等人共同涉犯刑法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等罪嫌,經查:被告黃○○、天○○等人所涉前揭案件,分別經本院諭知免訴、無罪如前,從而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判決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得併予審理,應予退回。

二、公訴意旨另以: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七號部分

:午○○自九十年五月起,向G○○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取巨大利潤,致G○○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午○○所有之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戶,共計新台幣4737萬7685元。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九號部

分:辰○○與阜東集團八德分公司之經理,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法吸收資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在臺北市○○區○○路○○○號之怡客咖啡店內,由下線即其姊甲B○(另為不起訴處分)向Q○○佯稱:可為其操作股票買賣,絕無風險等語,致Q○○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甲B○之指示,匯款215萬元至辰○○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操作股票買賣資金。詎辰○○其後僅於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八月十六日、九月五日及十月九日賣出股票獲利後,匯四筆金額至Q○○之帳戶內,之後全無進帳,嗣經Q○○詢問並要求返還資金後,辰○○竟稱因股票操作失利,無法返還,始發覺受騙云云。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八號部

分:庚○○係阜東集團之投資人,於九十一年六月間,由甲C○介紹庚○○認識甲D○後,庚○○即向甲D○佯稱可投資斷頭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甲D○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庚○○之指示,匯款159萬8500元至庚○○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操作股票買賣資金。詎庚○○其後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月十三日及十月十七日賣出股票獲利後,匯款三筆金額至甲D○之帳戶內,之後全無進帳,嗣經甲D○詢問並要求返還資金後,庚○○竟稱因股票操作失利,無法返還,始發覺受騙云云。

以上因認被告午○○、辰○○、庚○○涉有詐欺等罪嫌。惟如上所述,被告午○○、辰○○、庚○○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則其等上開被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並非公訴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予以審理,應予退回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修正前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修正前)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申○○詐取資金流程計算表

(見原審卷G第1至16頁)┌─┬───────────────┬─────────────┐│NO│資金流向、金額及差額 │資金流向帳號(其中申○○使││ │ │用之帳戶,見NO1之說明,以 ││ │ │下均同,不再贅述,僅記載其││ │ │他共同被告、關係人之帳號)│├─┼───────────────┼─────────────┤│1 │玄○○&申○○ │申○○:華南長安(00000000││ │玄○○匯予申○○:0 │0000)、上海儲蓄部(000000││ │申○○匯予玄○○:2,270, 500 │000)、萬泰松江(000000000││ │差額:-2,270,500 │000),按均同不再贅述。 ││ │ ├─────────────┤│ │ │玄○○:土銀西三重(000000││ │ │000000)。 │├─┼───────────────┼─────────────┤│2 │未○○&申○○ │未○○:華南南門( ││ │未○○匯予申○○:28, 787,500 │000000000000) ││ │申○○匯予未○○:0 │ ││ │差額:+28,787,500 │ │├─┼───────────────┼─────────────┤│3 │丑○○&申○○ │丑○○:華南籬仔內( ││ │丑○○匯予申○○:0 │000000000000) ││ │申○○匯予丑○○:114,200 │ ││ │差額:-114,200 │ │├─┼───────────────┼─────────────┤│4 │亥○○&申○○ │亥○○:華南長安( ││ │亥○○匯予申○○:204,605,280 │0000000000000)、上海儲蓄 ││ │申○○匯予亥○○:146,141,860 │(000000000) ││ │差額:+58,463,420 │ │├─┼───────────────┼─────────────┤│5 │卯○○&申○○ │卯○○:褒忠鄉農會( ││ │卯○○匯予申○○:3,450,000 │000000000) ││ │申○○匯予卯○○:1,15,000 │ ││ │差額:+2,235,000 │ ││ │ │ │├─┼───────────────┼─────────────┤│6 │辛○○&申○○ │辛○○:華南基隆( ││ │辛○○匯予申○○:148,542,150 │000000000000) ││ │申○○匯予辛○○:78,359,780 │ ││ │差額:+70,182,370 │ │├─┼───────────────┼─────────────┤│7 │甲E○○&申○○ │甲E○○:華南虎尾( ││ │甲E○○匯予申○○:54,032,000│000000000000)、上海儲蓄部││ │申○○匯予甲E○○:43,339,293│(000000000) ││ │差額:10,692,707 │ │├─┼───────────────┼─────────────┤│8 │甲F○&申○○ │ ││ │甲F○匯予申○○:7,000,000 │ ││ │申○○匯予甲F○:0 │ ││ │差額:+7,000,000 │ │├─┼───────────────┼─────────────┤│9 │甲G○&申○○ │ ││ │甲G○匯予申○○:16,729,950 │ ││ │申○○匯予甲G○:0 │ ││ │差額:+16,729,950 │ │├─┼───────────────┼─────────────┤│10│天○○&申○○ │天○○:彰化士林( ││ │天○○匯予申○○:230,000,000 │00000000000000) ││ │申○○匯予天○○:0 │ ││ │差額:+230,000,000 │ │├─┼───────────────┼─────────────┤│11│甲A○&申○○ │ ││ │甲A○匯予申○○:42,398,200 │ ││ │申○○匯予甲A○:57,235,300 │ ││ │差額:-14,837,100 │ │├─┼───────────────┼─────────────┤│12│甲戊○&申○○ │ ││ │甲戊○匯予申○○:5,047,500 │ ││ │申○○匯予甲戊○:0 │ ││ │差額:+5,047,500 │ │├─┼───────────────┼─────────────┤│13│子○○&申○○ │子○○:華南長安( ││ │子○○匯予申○○:0 │000000000000) ││ │申○○匯與子○○:66, 915 │ ││ │差額:-66,915 │ │├─┼───────────────┼─────────────┤│14│甲戌○&申○○ │甲戌○:華南長安( ││ │甲戌○匯予申○○:0 │000000000000) ││ │申○○匯予甲戌○:102,700 │ ││ │差額:-102,700 │ │├─┼───────────────┼─────────────┤│15│申○○&甲酉○○ │甲酉○○:華南大稻埕( ││ │甲酉○○匯予申○○:0 │000000000000) ││ │申○○匯予甲酉○○:804,400 │ ││ │差額:804,400 │ │├─┼───────────────┼─────────────┤│16│地○○(含地○○、甲H○、戊戌│地○○:華南士林( ││ │○)&申○○ │000000000000)、甲I○:華││ │地○○匯予申○○:0 │南長安(000000000000)、劉││ │申○○匯予地○○:5,786,980 │建成律師950426就當事人丁n││ │差額:-5,786,980 │○所提出之地○○投資阜東集││ │ │團帳戶及金額往來明細表(本││ │甲H○匯予申○○:2,690,000 │院辯護卷B7)、劉建成律師 ││ │申○○匯予甲H○:0 │950815辯護狀所附匯款單影本││ │差額:+2,690,000 │(本院辯護狀B10) ││ │(辯護人主張地○○匯出帳戶含 │ ││ │丁o○帳戶) │ ││ │ │ ││ │甲I○匯予申○○:3,885,370 │ ││ │申○○匯予甲I○:428,833 │ ││ │差額:+3,456,537 │ ││ │(地○○主張甲I○帳戶其所使用│ ││ │ ) │ ││ │ │ ││ │地○○匯予甲J○:1,946,600 │ ││ │甲J○匯予地○○:0 │ ││ │差額:+1,946,600 │ ││ │(申○○主張甲J○帳戶其所使用│ ││ │ ) │ ││ │ │ ││ │●地○○等(含地○○、甲I○、│ ││ │ 甲H○)&申○○等(含申○○│ ││ │ 、甲J○)地○○等匯予申○○│ ││ │ 等:8,521, 970 │ ││ │申○○等匯予地○○等6,215,813 │ ││ │差額:2,306,157 │ │├─┼───────────────┼─────────────┤│17│甲○○&申○○ │甲○○:華南公館( ││ │甲○○匯予申○○:3,500,000 │000000000000)、y○○律師││ │申○○匯予甲○○:103,717,420 │930901就當事人甲○○所提出││ │差額:-100,217,420 │之刑事答辯一暨調查證據聲請││ │ │狀(本院辯護卷B3) │├─┼───────────────┼─────────────┤│18│甲○○&五年千歲北區聯誼會 │y○○律師930901就當事人王││ │甲○○匯予五年千歲北聯誼會 │丁p所提出之刑事答辯一暨調││ │:500,000 │查證據聲請狀(本院辯護卷B3││ │五年千歲北區聯誼會匯甲○○ │) ││ │:0 │ ││ │差額:+500,000 │ │├─┼───────────────┼─────────────┤│19│甲○○&阜育科技 │y○○律師930901就當事人王││ │甲○○匯予阜育科技:536,800 │丁p所提出之刑事答辯一暨調││ │阜育科技匯予甲○○:0 │查證據聲請狀(本院辯護卷B3││ │差額:536,800 │) │├─┼───────────────┼─────────────┤│20│甲○○&羅東實業 │y○○律師930901就當事人 ││ │甲○○匯予羅東實業:77,260 │丁p○所提出之刑事答辯一暨調││ │羅東實業匯予甲○○:0 │查證據聲請狀(本院辯護卷B3││ │差額:77,260 │) │├─┼───────────────┼─────────────┤│21│甲○○&台北中山功德會 │y○○律師930901就當事人 ││ │甲○○匯予中山功德會:46,000 │丁p○所提出之刑事答辯一暨調││ │中山功德會匯予甲○○:0 │查證據聲請狀(本院辯護卷B3││ │差額:+46,000 │) │├─┼───────────────┼─────────────┤│22│甲K○&申○○ │ ││ │甲K○匯予申○○:23,910,100 │ ││ │申○○匯予甲K○:0 │ ││ │差額:+23,910,100 │ ││ │(酉○○主張以其姪子甲L名義匯│ ││ │予申○○) │ │├─┼───────────────┼─────────────┤│23│甲M○&申○○ │甲M○:華南虎尾( ││ │甲M○匯予申○○:0 │000000000000) ││ │申○○匯予甲M○:29,216,600 │ ││ │差額:-29,216,600 │ ││ │(甲M○之帳戶為酉○○使用) │ │├─┼───────────────┼─────────────┤│24│酉○○&申○○ │酉○○:華南長安( ││ │酉○○匯予申○○:505,008,850 │000000000000)、華南士林(││ │申○○匯予酉○○:487,938,360 │000000000000)、甲P○律師││ │差額:+17,070,490 │950711就當事人酉○○所提出││ │ │之刑事準備書(五)狀。 ││ │◎酉○○匯予申○○ │ ││ │:139,314,300 │ ││ │ 申○○匯予酉○○:0 │ ││ │ 差額:+139,314,300 │ ││ │ │ ││ │◎甲N○&申○○ │ ││ │甲N○匯予申○○:200,000 │ ││ │申○○匯予甲N○:0 │ ││ │差額:+200,000 │ ││ │(酉○○主張以其女兒甲O名義匯│ ││ │入) │ ││ │●酉○○等(含酉○○、盈如)&│ ││ │申○○ │ ││ │酉○○等匯予申○○: │ ││ │644,523,150 │ ││ │申○○匯予酉○○等: │ ││ │487,938,360 │ ││ │差額:156,584,790 │ │├─┼───────────────┼─────────────┤│25│午○○&申○○ │午○○:華南長安( ││ │午○○匯予申○○ │000000000000)、萬泰松江(││ │:3,793,152,221 │000000000000)、上海儲蓄部││ │申○○匯予午○○ │(000000000)、淡水信用合 ││ │:1,722,973,664 │社(0000000000000)、甲Q ││ │差額:+2,070,178,557 │律師950814就當事人午○○所││ │(辯護人95.8.14刑事陳狀「91.1.│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函查││ │8午○○匯予申○○100,000,000」│資料卷F)、甲Q峰律師 ││ │,所附憑條模糊無法判斷匯款人為│951114就當事人午○○所提出││ │何人,惟筆跡與其他可判斷為許家│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筆錄││ │鈞匯予申○○之匯款單上筆跡相似│卷)。 ││ │,且申○○帳戶當日有該筆金額匯│ ││ │入,因此暫時列入) │ │├─┼───────────────┼─────────────┤│26│乙○○&申○○ │乙○○:華南長安( ││ │乙○○匯予申○○:450,000 │000000000000) ││ │申○○匯予乙○○:23,231,000 │ ││ │差額:-22,278,100 │ │├─┼───────────────┼─────────────┤│27│宇○○&申○○ │宇○○:華南長安( ││ │宇○○匯予申○○:455,594,840 │000000000000) ││ │申○○匯予宇○○:374,851,730 │ ││ │差額:+80,743,110 │ │├─┼───────────────┼─────────────┤│28│B○○&申○○ │B○○:華南中崙( ││ │B○○匯予申○○:0 │0000000000000) ││ │申○○匯予B○○:5,104,000 │ ││ │差額:-5,104,000 │ ││ │(B○○之辯護人主張91.4.17X │ ││ │○匯予B00000000為陣頭衣服之│ ││ │款項) │ │├─┼───────────────┼─────────────┤│29│戌○○&申○○ │戌○○:華南長安( ││ │戌○○匯予申○○:551,702,440 │000000000000)、上海儲蓄部││ │申○○匯予戌○○:402,486,822 │(000000000) ││ │差額:+149,215,618 │ │├─┼───────────────┼─────────────┤│30│申○○&甲R○ │甲R○:崙背鄉農會( ││ │甲R○匯予申○○:3,620,000 │0000000000000000) ││ │申○○匯予甲R○:79,277,500 │ ││ │差額:-75,657,500 │ │├─┼───────────────┼─────────────┤│31│申○○&甲己○ │甲己○:臺灣中小企業虎尾(││ │甲己○匯予申○○:337,301,840 │00000000000) ││ │申○○匯予甲己○:162,530,584 │ ││ │差額:+174,771,256 │ │├─┼───────────────┼─────────────┤│32│申○○&甲辰○ │ ││ │甲辰○匯予申○○:27,840,000 │ ││ │申○○匯予甲辰○:0 │ ││ │差額:+27,840,000 │ │├─┼───────────────┼─────────────┤│33│申○○&z○○ │ ││ │z○○匯予申○○:70,368,500 │ ││ │申○○匯予z○○:0 │ ││ │差額:+70,368,500 │ │├─┼───────────────┼─────────────┤│34│申○○&甲甲○ │ ││ │甲甲○匯予申○○:15,179,500 │ ││ │申○○匯予甲甲○:0 │ ││ │差額:+15,179,500 │ │├─┼───────────────┼─────────────┤│35│申○○&溫斯頓公司 │ ││ │溫斯頓公司匯予申○○: │ ││ │42,312,000 │ ││ │申○○匯予溫斯頓公司:0 │ ││ │差額+42,312,000 │ │├─┼───────────────┼─────────────┤│36│申○○&甲S○ │甲S○-溫斯頓跨國企業公司 ││ │甲S○匯予申○○:0 │備處:華南壢昌( ││ │申○○匯予甲S○:201,979,000 │000000000000) ││ │差額:-201,979,000 │ │├─┼───────────────┼─────────────┤│37│申○○&甲T○ │甲T○:臺灣中小企業虎尾(││ │甲T○匯予申○○:0 │00000000000) ││ │申○○匯予甲T○:88,322,000 │ ││ │差額:-88,322,000 │ │├─┼───────────────┼─────────────┤│38│申○○&甲丙○ │甲丙○:華南虎尾( ││ │甲丙○匯予申○○:0 │000000000000) ││ │申○○匯予甲丙○:5,000,000 │ ││ │差額:-5,000,000 │ │├─┼───────────────┼─────────────┤│39│申○○&甲未○ │甲未○:台北富邦延吉( ││ │甲未○匯予申○○:0 │000000000000) ││ │申○○匯予甲未○:40,000,000 │ ││ │差額:-40,000,000 │ ││ │ │ │├─┼───────────────┼─────────────┤│40│申○○&佳格砂石行 │佳格砂石行:崙背鄉農會( ││ │佳格砂石行匯予申○○:0 │0000000) ││ │申○○匯予佳格砂石行 │ ││ │:39,625,000 │ ││ │差額-39,625,000 │ │├─┼───────────────┼─────────────┤│41│申○○使用天○○彰化銀行帳戶 │ ││ │匯入金額:+1,798,170,698 │ ││ │匯出金額:-953,763,044 │ │├─┼───────────────┼─────────────┤│42│申○○使用午○○彰化銀行帳戶 │ ││ │匯入金額:+138,632,800 │ ││ │匯出金額:-69,960,400 │ │├─┼───────────────┼─────────────┤│43│申○○使用亥○○彰化銀行帳戶 │ ││ │匯入金額:+4,023,200 │ ││ │匯出金額:-1,559,500 │ │├─┼───────────────┴─────────────┤│總│匯入之資金總額:+8,656,532,699 ││計│匯出之資金總額:-5,127,402,385 ││ │差額:+3,529,130,314 ││ │【☆NO30以下,為申○○要求原審函查部分】 │└─┴─────────────────────────────┘附表二:不動產附表┌─┬─────────────┬───────────────────┐│NO│購買及登記完成時間 │購買之不動產明細 │├─┼─────────────┼───────────────────┤│1 │於91年7 月16日以黃○○名義│㈠台北縣○○鄉○○段○○○小段0000-000││ │購買,91年8 月16日登記完成│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 ││ │ │㈡坐落於上述土地上建物,建號台北縣林口││ ○ ○鄉○○段○○○小段00000-000號,門牌號 ││ │ │碼○○路57巷17號3樓,面積75.28平方公尺││ │ │,陽台面積1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2 │於91年10月31日以黃○○名義│台北縣○○鄉○○段土地○○小段0000-000││ │購買,92年1 月15日登記完成│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於91年2 月1 日以黃○○名義│台中縣○○鎮○○段○○○○○○○○○ ○號土地,││ │購買,91年2 月25日登記完成│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8 。 ││ ├─────────────┼───────────────────┤│ │於90年11月15日以黃○○名義│坐落於上述土地上建物,建號台中縣梧棲鎮││ │購買,90年12月21日登記完成│○○段00000-000 號,門牌號碼○○路82-1││ │ │號樓之5,面積150.84平方公尺(含共用部 ││ │ │分○○段00000-000建號,面積1,148.71平 ││ │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9,並含停車││ │ │位編號41,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2,○○段││ │ │00000-000建號,面積837.06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1000 分之334),權利範圍全部。 │├─┼─────────────┼───────────────────┤│4 │於90年、91年間,先後以丁q│㈠台北縣中和市○○段○○○小段38地號地││ │○(原名g○○)名義購買、│,建,面積13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 │登記 │0分之7445 。 ││ │ │㈡台北縣中和市○○段○○○小段38-15 地││ │ │號土地,建,面積1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 │000000分之7445。 ││ │ │㈢台北縣中和市○○段○○○小段38-18 地││ │ │號土地,道,面積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 │00000分之1754。 ││ │ │㈣台北縣中和市○○段○○○小段38-47 地││ │ │號土地,道,面積1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 │000000分之1754。 ││ │ │㈤坐落於上述㈠㈡土地上建物,建號3759 ││ │ │號,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 │ │11號5樓,面積52.26平方公尺,陽台面積9.││ │ │3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0. 88平方公尺,權 ││ │ │利範圍全部。 ││ │ │(註:編號土地、建物,業於95年4月11 ││ │ │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案外人甲U○) │└─┴─────────────┴───────────────────┘附表三:股票附表┌──┬──────┬──────┬────────┬──┬───┬──┐│編號│發行股票公司│發行日期 │股票編號 │張數│股 東│戶號│├──┼──────┼──────┼────────┼──┼───┼──┤│ 1 │萬家福股份 │91年3月19日 │91-ND-0000000至 │ │黃○○│460 ││ │有限公司 │ │91-ND-0000000 │ 500│ │ │├──┼──────┼──────┼────────┼──┼───┼──┤│ 2 │萬家福股份 │92年10月31日│92-ND-0000000至 │ │黃○○│460 ││ │有限公司 │ │92-ND-0000000 │ 42│ │ ││ │ │ │ │ │ │ ││ │ │ │92-ND-0000000至 │ │ │ ││ │ │ │92-ND-0000000 │ 7│ │ ││ │ │ │ │ │ │ ││ │ │ │92-ND-0000000 │ 1│ │ │├──┼──────┼──────┼────────┼──┼───┼──┤│ 3 │萬家福股份 │94年10月28日│94-NX-0000000 │ 1│黃○○│460 ││ │有限公司 │ │ │ │ │ ││ │ │ │94-ND-0000000至 │ │ │ ││ │ │ │94-ND-0000000 │ 17│ │ ││ │ │ │ │ │ │ ││ │ │ │94-ND-0000000至 │ │ │ ││ │ │ │94-ND-0000000 │ 93│ │ │├──┼──────┼──────┼────────┼──┼───┼──┤│合計│ │ │ │ 661│ │ ││ │ │ │ │ │ │ │└──┴──────┴──────┴────────┴──┴───┴──┘附表四:參與本案之相關投資人┌─────────┬─────┬───────┬────────────┐│本院NO │被 告 │開始投資時間 │與左列被告相關投資人 ││ │ │ │ ││ │ │ │ │├─────────┼─────┼───────┼────────────┤│4 │辛○○ │90年8月起 │甲V○、甲W○、甲X○、││5 │壬○○ │ │甲Y○、甲Z○、甲a○、││ │ │ │甲b○、甲c○、甲d○、││ │ │ │甲e○、甲f○○、甲g○││ │ │ │、甲h○、甲i○、甲j○│├─────────┼─────┼───────┼────────────┤│6 │己○○ │90年6月起 │甲k○、甲l○、甲m○、││ │ │ │甲n○、甲o○、甲p○ │├─────────┼─────┼───────┼────────────┤│7 │寅○○ │90年10月起 │K○○、Z○○、甲q○ │├─────────┼─────┼───────┼────────────┤│8 │戊○○ │91年5月起 │甲r○○、甲亥○、甲玄○││ │ │ │、甲天○ │├─────────┼─────┼───────┼────────────┤│9 │辰○○ │90年8月起 │甲s、甲B○、甲t○、 ││ │ │ │丁u○、甲u○、甲v○、││ │ │ │丁v○、甲w○、c○○○、││ │ │ │甲x○○、甲y○、X○○││ │ │ │、甲z○、乙甲○、乙乙○││ │ │ │、乙丙○、乙丁○、乙戊○││ │ │ │、Q○○、乙己○、I○○││ │ │ │、乙庚○、乙辛○、乙壬○││ │ │ │、乙癸○、乙子○、乙丑○││ │ │ │、乙寅○、乙卯○、乙辰○││ │ │ │、乙巳○、乙午○、乙未○││ │ │ │、乙申○、乙酉○、乙戌○││ │ │ │、乙亥○、乙天○、乙地○││ │ │ │、乙宇○、乙宙○ │├─────────┼─────┼───────┼────────────┤│10 │丑○○ │90年7月起 │E○○、T○○、H○○、││ │ │ │V○○ │├─────────┼─────┼───────┼────────────┤│11 │宙○○ │90年5月起 │乙玄○、乙黃○、乙A○、││ │ │ │乙B○、乙C○○、乙D○││ │ │ │、乙E○、乙F○、乙G○││ │ │ │、L○○ │├─────────┼─────┼───────┼────────────┤│12 │未○○ │91年1月起 │乙H○、乙L、乙M○、 ││ │ │ │丁r○、乙N○、乙O○、││ │ │ │丁s○、乙P○、乙Q○、││ │ │ │丁t○、乙R○、乙S○ │├─────────┼─────┼───────┼────────────┤│13 │C○○ │90年5月起 │W○○、a○○、乙T○、││ │ │ │乙U○、乙V○、乙W○ │├─────────┼─────┼───────┼────────────┤│14 │巳○○ │90年8月起 │乙X○○、乙Y○、乙Z○││ │ │ │、乙a○、乙b○、乙c○││ │ │ │、乙d○、乙e○、乙f○││ │ │ │、乙g○、乙h○、乙i○│├─────────┼─────┼───────┼────────────┤│15 │午○○ │90年2月起 │乙○○、癸○○,以及丁w││ │ │ │○、乙j○、G○○、丁x││ │ │ │○、寅○○、乙k○、丁y││ │ │ │○ │├─────────┼─────┼───────┼────────────┤│16 17 │癸○○ │90年7月起 │丑○○、乙l○、辰○○、││ │B○○ │ │甲戌○、乙m○、未○○、││ │ │ │地○○、R○○、d○○、││ │ │ │乙庚○ │├─────────┼─────┼───────┼────────────┤│18 │乙○○ │90年5月起 │甲○○、乙n○、x○○、││ │ │ │甲酉○○、巳○○,以及 ││ │ │ │丁z○、乙o○、戊○○、││ │ │ │戊甲○、S○○、丙○○、││ │ │ │戊乙○、乙p○、M○○、││ │ │ │戊丙○、亥○○(非本案被告││ │ │ │亥○○)、甲r○○ │├─────────┼─────┼───────┼────────────┤│19 │丁○○ │90年10月起 │乙I○、乙J○、乙K○、││ │ │ │S○○、乙q○、乙r○、││ │ │ │乙s○、乙t○○、乙u○│├─────────┼─────┼───────┼────────────┤│20 │A○○ │90年7月起 │乙v○、乙w○、乙x○、││ │ │ │乙y○、乙z○、丙甲○、││ │ │ │丙乙○、丙丙○、丙丁○、││ │ │ │丙戊○、丙己○、丙庚○、││ │ │ │丙辛○、丙壬○○、丙癸○││ │ │ │、丙子○、丙丑○ │├─────────┼─────┼───────┼────────────┤│21 │子○○ │90年7月起 │丙寅○、丙卯○、丙辰○、││ │ │ │丙巳○、丙午○、丙未○○││ │ │ │、丙申○ │├─────────┼─────┼───────┼────────────┤│22 │酉○○ │90年6月起 │己○○、丙酉○、丙戌○、││ │ │ │丙亥○、U○○、丙天○、││ │ │ │丙地○、卯○○、丙宇○ │├─────────┼─────┼───────┼────────────┤│23 │宇○○ │90年6月起 │丙宙○、丙玄○、丙黃○、││ │ │ │丙A○、丙B○、宙○○、││ │ │ │Y○○、丙C○ │├─────────┼─────┼───────┼────────────┤│24 │亥○○ │90年6月起 │丙D○、丙E○、丙F○、││ │ │ │丙G○、丙H○、丙I○、││ │ │ │丙J○ │├─────────┼─────┼───────┼────────────┤│25 │戌○○ │90年2月起 │丙K○、甲丑○、丙L○、││ │ │ │丙M○○、甲E○○、戊亥││ │ │ │○、甲丙○ │├─────────┼─────┼───────┼────────────┤│26 27 │甲○○ │90年5月起 │丙N○、丙O○、丙P○○││ │丙○○ │ │、丙Q○、丙R○、戊戊 ││ │ │ │本、丙S○、丙T○、丙U││ │ │ │、丙V○、丙W○、丙X○││ │ │ │、丙Y○、丙Z○、丙a○││ │ │ │、丙b○、丙c、丙d○○││ │ │ │、丙e○、丙f○、丙g○││ │ │ │、丙h○、丙i○、丙j○││ │ │ │、丙k○、丙l○、丙m○││ │ │ │、丙n○、丙o○、丙p○││ │ │ │、丙q○、丙r○、丙s○││ │ │ │、丙t○、丙u○、戊丁○││ │ │ │○、丙v○、丙w○、戊己││ │ │ │○、丙x○、丙y○、戊庚││ │ │ │○、台明汽車、丙z○○、││ │ │ │丁甲○、丁乙○、丁丙○、││ │ │ │丁丁○、丁戊○、丁己○、││ │ │ │丁庚○、丁辛○、丁壬○、││ │ │ │丁癸○、丁子○○、丁丑○││ │ │ │、丁寅○、丁卯○、戊辛○││ │ │ │○、丁辰○、丁巳○、戊壬││ │ │ │○、丁午○、丁未○、戊癸││ │ │ │、丁申○、丁酉○、戊丑○││ │ │ │○、丁戌○、丁亥○、戊子││ │ │ │○、丁天○、丁地○、戊寅││ │ │ │○○、丙c○、丁宇○、 ││ │ │ │戊卯○、丁宙○、丁玄○、││ │ │ │戊辰○、丁黃○、丁A○、││ │ │ │戊巳○、甲壬○、丁黃○、││ │ │ │戊午○、丁B○、丁C○、││ │ │ │戊未○、丁D○○、丁E○、││ │ │ │丁F○○、丁G、丁H○、││ │ │ │丁I、丁J○、丙U、戊申││ │ │ │○、丁K○○、丁L○、 ││ │ │ │戊酉○○、丁M○、丙V○、││ │ │ │丁N○、丁O○、丁P○ │├─────────┼─────┼───────┼────────────┤│28 │卯○○ │90年6月起 │丁Q○、丁R○、丁S○、││ │ │ │丁T○、丁U○、丁V○ │├─────────┼─────┼───────┼────────────┤│29 │玄○○ │91年1月起 │丁W○、丁X○、丁Y○ │├─────────┼─────┼───────┼────────────┤│30 │庚○○ │90年10月起 │丁Z○、丁a○、丁b○、││ │ │ │丁c○、丁d○、丁e○ │├─────────┼─────┼───────┼────────────┤│31 │地○○ │90年7月起 │丁f○、丁g○、丁h○、││ │ │ │丁i○、丁j○、丁k○、││ │ │ │丁l○ │└─────────┴─────┴───────┴────────────┘【附表五:投資及和解明表】(以其他軟体製作,與文釆不相容,應另行列印)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