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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6 年附民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乙○○被上訴人即被 告 甲○○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損害賠償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甲○○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又被上訴人甲○○、丙○○、丁○○三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六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許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廿日,在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號「華濟醫院」十樓辦公室,對上訴人辱稱「妳也是討客兄」云云。隨後被上訴人甲○○又與被上訴人丙○○及丁○○二人,共同毆打上訴人,使上訴人受傷,案經上訴人向檢察官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付法院審理在案。

二、被上訴人均未提出書狀,惟在本院審判時陳述,均略稱: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諭知被上訴人均無罪在案。

依上規定,自應由本院將上訴人附帶民訴之上訴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傷害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