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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403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1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

張宗存 律師陳振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瀆字第9、1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係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觀光文化產業課技士,負

責推廣造林、森林保育、林產物處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與李登信(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鄭正重(另案審理中)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間,為盜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五四林班地(下稱一五四林班地)之國有林木,明知鄭正重所有嘉義縣○里○鄉○○段(下稱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並未種植合於申伐條件之林木,竟共同基於竊取國有林班地森林主產物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登信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九月十二日及十月二十六日,與鄭正重簽訂「立杉木賣渡書」,並以鄭正重名義,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就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申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外異議複查」,鄭正重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向阿里山鄉公所提出山地保留地林產物採伐申請。被告乙○○為該申請案之承辦人,嗣李登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逕自帶領不知情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技佐潘鴻冀、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許來傳,赴一五四林班地指界,以一五四林班國有林地矇混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使許傳來及潘鴻冀完成不實之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並由潘鴻冀製作不實之「嘉義縣○里○鄉○○段山坡地土地可利用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紀錄表」。另被告乙○○明知阿里山鄉公所來吉村村幹事甲○○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並未前往會勘,竟製作不實之「山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租地造林木竹)實地勘查報告表」及「每木調查表」,並蓋用甲○○之職章於「會勘人員」欄,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簽報層轉嘉義縣政府核准採伐,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嘉義縣政府審查採伐申請案之正確性。李登信於未取得採伐許可公文書前,即僱請不知情之伐木工人鄭文進、石傳來、挖土機駕駛陳浚銘、貨車駕駛林能漢等人盜伐一五四林班地國有林木,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核發「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當日,即持阿里山鄉公所辦理林產處分之「放二五○」鋼印,親赴一五四林班地被告李登信等盜伐現場辦理烙印放行,且明知經核准採運之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材積僅十七點九七立方公尺,而被告李登信採伐面積達零點七五公頃,所伐杉木一百九十五株,總材積達二百四十六點六○立方公尺,卻烙印放行杉木材積七十一點八一立方公尺,致李登信得以順利通過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來吉管制哨檢查,將盜伐之國有林木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元之價格售予黃瀚億,以三十七萬元之價格售予嘉義縣梅山鄉「長生禮儀社」負責人陳長楨,以六萬六千元之價格售予嘉義縣竹崎鄉「清華山禮儀社」負責人陳淨卿。嗣為林務局巡山人員林獻堂發現盜伐情形,始停止盜伐,總計獲取一百六十四萬六千元之不法利益。

㈡被告乙○○並承前揭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受理湯邦

宗及汪德松個別提出之山地保留地林產物採伐申請時,並未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會同湯邦宗及甲○○赴來吉段六七六地號及六七八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現場勘查,竟製作不實之「山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租地造林木竹)實地勘查報告表」及「每木調查表」,並蓋用甲○○之職章於「會勘人員」欄,簽報嘉義縣政府核准採伐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嘉義縣政府審查採伐申請案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嫌、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被告乙○○與李登信、鄭正重,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處斷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足資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可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參。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被告李登信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乙○○之供述:被告乙○○明知證人甲○○未會同至現

場指界卻仍在實地勘查報告表及每木調查表上蓋用甲○○之職章,製作不實之公文書簽報嘉義縣政府核准採伐;超量蓋放行印等事實。

㈡證人李登信之證述:證人李登信帶領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

及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查現場並指界;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並未到場辦理實地勘查報告及每木調查等事實。

㈢證人鄭正重之證述: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原住民保留地由其父

承租耕作,嗣由其繼承耕作,該地僅種植竹林;有與李登信陪同水土保持局人員前往指界;「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係李登信主動幫其申辦等事實。

㈣證人甲○○之證詞:證人未會同被告乙○○前往勘查現場之事實。

㈤證人黃瀚億、陳長楨、陳淨卿之證詞:證人等向李登信購買杉木之情形。

㈥證人許來傳、潘鴻冀之證詞:證人許來傳、潘鴻冀依據李登信指界進行會勘,現場大部分為桂竹等情形。

㈦證人湯邦宗之證詞:證人未曾會同被告乙○○及證人甲○○

前往來吉段六七六、六七八地號土地指界勘查,被告乙○○在申請書上所填寫之杉木數量材積明顯不符。

㈧證人汪德松之證詞:原住民在保留地上種植樹木,會註記種

植時間及數量,資料留存在村里辦公室內,故申請書採伐林木林況欄記載之樹種、樹齡、樹高、胸徑等數字,係依據此資料進行填寫;證人甲○○並未前往勘查現場。

㈨證人鄭文進、石傳來、陳浚銘、林能漢之證詞:證人等受雇李登信,前往國有林班地砍伐杉木及運出之情形。

㈩證人林獻堂即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之證詞:證人發現一五四林班地國有林木遭盜伐之經過。

證人譚天祥即嘉義林管處林政課技士之證詞:一五四林班地確遭盜伐。

證人杜文考之證詞:未曾看過鄭正重在一五四林班地耕作。

立杉木賣渡書影本三份、立杉木賣渡書三紙、山地保留地林

產物採伐申請書、山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租地造林木竹)實地勘查報告表、每木調查表、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林產處分鋼印使用登記簿、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阿里山區第一五四林班杉木誤伐案會勘紀錄、阿里山區第一五四林班杉木遭砍伐場鑑界紀錄、嘉義林管處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嘉政字第0九四五一0三五五0號函、被告乙○○簽陳、阿里山區第一五四林班盜杉木位置及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土地相關位置圖、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地立木材積調查表、被害地圓材材積調查表、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五四林班盜伐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阿里山區第一五四林班擅伐杉木現場照片六張、來吉段六七二地號現照片四張:全部犯罪事實。

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嘉義縣阿里山鄉公所觀光文化產業課技士,負責推廣造林、森林保育、林產物處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上開承辦被告李登信、鄭正重申請砍伐來吉段六七二地號上林木之案件、核發採運許可證當日即赴現場辦理烙印放行杉木材積七十一點八一立方公尺、最後證實係砍伐一五四林班地之林木,及製作上開「山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租地造林木竹)實地勘查報告表」、「每木調查表」時甲○○均未到場會同勘查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上開之犯行,其及其辯護意旨辯稱:本件鄭正重本身就有涉案,所以鄭正重基於推卸自己的刑責,供述不實的證據。鄭正重有誤認土地,查證結果確實現場為鄭明光租用,鄰地相關人等都有到庭繪圖、供述鄭正重確實有在現場挖竹筍耕種的事實。因為山林廣闊,被告乙○○有多次誤認土地被起訴,但是經潘鴻冀、許來傳等人到現場會勘之後,他們並沒有辨識出來,甚至彼等經鈞院另案囑彼等到現場勘查,也找不到原來會勘的系爭土地。加上本件被告乙○○的學經歷囿於前手交接經辦的經驗,容或有諸多的行政瑕疵,但主觀上並沒有包庇的積極事證。本件申請砍伐跟地目變更為農牧用地幾乎是同時,事實上是同一天發生,被告乙○○獲悉地目變更之後,其實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可以自由處分,根本不需申請,也就是無須再受森林法等採伐規則之規範,所以心態上就隨便,加上他考量到放行的林木是上車才算,所以在蓋印的同時,依例並沒有細算,何況他發現有異之後,也有採取積極措施,這部分也有鄭正重受到約束的回條可稽。基上,本件被告乙○○或有行政疏失,但絕對沒有圖自己或他人的不法利益之犯行等語。

伍、經查: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甲○○在調查站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除前揭甲○○在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外,其他本案引用證人之證述及書證,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案引用下述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書證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乙○○所涉犯竊取公有財物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嫌部分:

㈠證人鄭正重證稱:從小伊父母親即在上開砍伐地與來吉段六

七二地號耕作,上開砍伐地係由伊二哥鄭明光之名義登記承租為一一六圖號承租地,後來遺產分配時,伊分得上開砍伐地,且實際在該處耕作數年,鄭明光則分得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土地,伊祇知道上開二塊地之所在,但不知道地號分別為何,嗣於八十幾年申請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至九十二年間來吉段六七二地號所有權狀下來,伊誤認係上開砍伐地之所有權狀,始於九十三年間將該地上之竹木均賣與被告李登信,並同時申請變更該地為農牧用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32頁、第221─231頁、卷三第20─31頁)。核與一一六圖號承租地旁之一0八圖號承租人證人杜文考亦證述:伊土地旁就是鄭正重之土地,亦即本件被砍伐之土地,該土地最早是由鄭正重之父親耕作,過世後則由鄭正重耕作,直到這

一、二年才沒有去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55─257頁)。足證證人鄭正重所述自伊父親開始即一直在該砍伐地耕作之情屬實。再參以,證人鄭正重所述以鄭明光名義承租之一五四林班地內一一六圖號承租地,早於八十一年間即經列入增編保留地內,而非屬一五四林班地之情,亦有地籍圖及嘉義林管處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嘉奮政字第0九六五四0六一五三號函暨檢附之一五四林班空照圖、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共同承租人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1頁、150─163頁,嗣於本件事發後嘉義林管處重新測量始發現並更正該一一六圖號承租地非原住民保留地,而仍係一五四林班地內之土地,參見同函)。故證人鄭正重以為上開一一六圖號承租地,早已列入增編保留地內,而非屬一五四林班地,因而誤認九十二年取得之土地所有權狀,即係將上開一一六圖號承租地分配與伊,確有可能,證人鄭正重上開所述似非虛捏。再姑不論證人鄭正重之主觀究係誤認或明知而故意誤指砍伐地即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土地,及砍伐地與一一六圖號承租地之實際所在並非完全一致,而係緊鄰一一六圖號承租地(見上開嘉義林管處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函及檢附之空照圖)。然據證人陳美惠證稱:伊嫁給鄭正重後,就常常在上開砍伐地耕作,那裡種植過油桐、棕櫚,伊婆婆說日據時代就在那裡耕作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7─248頁);證人杜文考亦證述稱:伊土地旁就是鄭正重之土地,亦即本件被砍伐之土地,該土地最早是由鄭正重之父親耕作,過世後則由鄭正重耕作,直到這一、二年才沒有去作等語明確,同前所述,並均繪製現場相關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237─238頁)。核與一五四林班地承租位置圖大致相符(見原審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影卷)。亦即,自證人鄭正重之上一輩起,均長年在上開砍伐地耕作,且該被砍伐地亦確緊鄰以鄭明光名義承租之一一六圖號承租地。再亦不論證人鄭正重及其父母是否有故意耕作錯地之可能,然已足令其鄰地所有人等第三人相信上開被砍伐地即係以鄭明光名義承租之一一六圖號承租地無疑。

㈡證人鄭正重證稱本欲於被砍伐地上之林木賣與李登信,移除

地上物後,將該地出租予江柳徵耕作租期二十年,嗣因本件事發而作罷之情,有租賃契約書一份可證,(見原審院卷二第59頁)。又鄭正重係帶江柳徵至砍伐地看其所欲出租與江柳徵之土地,經江柳徵滿意後始簽立租賃契約,亦據江柳徵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05─112頁)。據此,可知證人鄭正重係認砍伐地係其所有,始會出租予江柳徵耕作,並帶江柳徵前往現場勘查。證人鄭正重為便利江柳徵承租後之使用,於申請採伐前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就該被砍伐地以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名義,申請變更原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宜林地」為「宜農牧地」,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導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人員潘鴻冀至該被砍伐地測量坡度,並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人員許來傳至現場會勘,然均未察覺會勘地點並非來吉段六七二地號,並因而核准原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由「宜林地」變更為「宜農牧地」等情,業據證人鄭正重、潘鴻冀、許來傳、李登信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6─18頁、第199頁、第209─210頁、卷一第54頁),並有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公告期間外異議複查申請書、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山坡地查定結果異議案複查會勘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水保參三字第0九三一九四八四二九號函、嘉義縣○里○鄉○○段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結果異議複查紀錄表、嘉義縣阿里山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異動清冊、嘉義縣○里○鄉○○段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土地謄本等各一份附卷可查(見調查卷第35─42頁)。再者,經原審函請證人潘鴻冀、許來傳重回現場會勘結果,及於原審均大致證稱:當初係李登信指土地,對照地籍謄本、地籍圖都一樣,認為差不多,就勘查坡度,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由林務局人員帶路重新勘查時,因時間久遠,已印象模糊,且當初會勘地點位處深山、景觀大致相同、山路崎嶇,就算林務局人員帶路,亦無法確定當初會勘之地點,但大致的行經方向是與被砍伐地點相同。證人許來傳更證稱:當天申請會勘之地號係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土地,倘代理人或地主指錯地點,伊亦無法判斷出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09-221頁)。且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嘉竹地測字第0九六000四二二0號函、會勘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9─47頁)。顯見,該處確實因位處深山,甚至水土保持局及參與會勘之當地地政事務所等專業人員,亦無法判斷所勘查者究竟係何地號之土地,雖李登信係在該區從事收購杉木之人,亦難認其明知所勘查之土地與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土地不符。證人李登信證稱:購買上開杉木前,證人鄭正重有交付來吉段六七二地號所有權狀與伊觀覽,證人鄭正重並帶伊至被砍伐地點現場觀看後,伊始與證人鄭正重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核與證人鄭正重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5─16頁),且有立杉木賣渡書共三份附卷可憑(見調查卷第32─34頁)。則先不論證人鄭正重究係誤認或明知而故意誤指砍伐地即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土地,既其鄰地所有人等第三人,亦認被砍伐地即證人鄭正重長久耕作之土地,並在證人鄭正重提示來吉段六七二地號所有權狀,且偕同至被砍伐地現場指界,表示有被砍伐地之所有權,甚且當時前往勘測坡度之當地地政事務所、水土保持局等專業人員,亦未表示非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土地,而被告亦無土地鑑界之相關專業能力等客觀情形下,確實極有被告所述均係因受誤導,始買受上開林木、承辦本件採伐業務之可能。㈢再被告乙○○表示,其就鑑界方面並無專業能力,且會勘並

無地政專業人員協助,係依照申請人之指界等語,核與證人即教導被告乙○○辦理林木砍伐相關作業之前觀光文化產業課課長莊新義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其證稱:渠等均未受過專業訓練,伊承辦林木採伐業務大約一年,還是有些不懂,因為林木採伐業務很專業,並無相關規則可資遵循,依將近一年之承辦經驗告訴被告乙○○,被告乙○○若遇到問題就問伊,伊不懂就請教前任承辦人,再不懂就問縣政府的長官,會勘時最好有鄰界的人在場,但鄰界所有人經常不會去,只要申請人引導亦可會勘,沒發生過指界錯誤的情形,不會有地政或水保人員會勘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10─129頁)。亦即承辦相關業務之鄉公所人員對林木砍伐業務並不知林務局之相關規定,均認無須地政或水保人員會勘,只要申請人引導會勘即可。參以,證人莊新義亦證稱:在原住民保留地整編之前,伊有何區域為林班地之概念,但因近十年左右,原住民保留地有整編,雖伊後來承辦林木砍伐業務約一年,亦不太清楚何區為林班地,祇有問原住民課才知道,因林班地係原住民課之業務,而原住民課不會通知觀光課或農業課等語。據上,顯見縱使前觀光文化產業課課長,對整編後之原住民保留地與林班地之界限亦不甚清楚。故被告乙○○辯稱:不知被砍伐地係林班地,且無鑑界之專業能力,經證人李登信、鄭正重指界及地政、水保等專業人員會勘無誤,始誤認被砍伐地係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土地,亦非無據。

㈣證人李登信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核發「山地保留地租地

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前,即僱工開始砍伐,被告乙○○亦於核發許可證當日即到場蓋放行印等情固堪認定。然據證人莊新義於證述經辦竹木採伐的流程為:先由申請人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填寫申請書,經核對資料無誤,便安排時間作每木調查,每木調查表呈判完畢之後,即行文到縣政府,縣政府認為同意之後,鄉公所承辦人員便會將同意的公函轉給申請人,申請人接到公函之後,即可開始作業,等砍完之後再向鄉公所申請採運,手續完畢之後承辦人員就會帶採運許可證到現場蓋放行印,當天就可以運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第125頁)。

而本件採伐申請案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即經嘉義縣政府發函核准,有該日府民原字第0九三0一四一七三七號函可證(見調查卷第48頁)。阿里山鄉公所旋依上開縣政府函,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阿鄉觀字第0九三00一0一0五號函知證人鄭正重申請竹木採伐案業已核定,並請配合辦理搬運許可證無誤(見調查卷第46頁),亦即李登信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便可開始砍伐,迨砍伐完成後再申請採運許可證搬運即可。是李登信在上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核發「山地保留地租地造林木竹採運許可證」前之一個月時間內僱工砍伐,被告乙○○亦於核發許可證當日即到場蓋放行印,均無不合之處。另證人鄭正重於被砍伐地上之林木賣與李登信,移除地上物後,將該地出租予江柳徵耕作租期二十年,已如上述,則李登信欲將砍伐地上之杉木迅速予以砍伐,以供江柳徵耕作,尚屬合情,與經驗法則無違。雖其砍伐達杉木一百九十五株(包括大小均計算在內),超越許可之範圍甚巨,於規定不合,亦不得據此即認李登信明知砍伐地確非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土地,進而推論被告亦知砍伐之林木非屬來吉段六七二地號之土地。

㈤被告乙○○辯稱:伊蓋放行印後發覺蓋太多,便即停止蓋印

,要求李登信補申請後始得放行等語,核與證人李登信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一第54頁),且據證人莊新義證述:如果砍伐超過核准之數量,必須另外申請,核准之後即可放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7頁)。表示縱使砍伐超過核准數量,亦確實可另外申請核准後放行無誤。而本件實際砍伐之面積為零點七公頃,固已超過申請砍伐之面積零點六公頃,然本件據以申請之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土地面積有一點六公頃等情,有山地保留地林產物採伐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可查(見原審卷一第69頁、卷二第149頁)。是被告乙○○主觀認為,縱使李登信當時砍伐之面積及數量均超過核准,然因未超過據以申請之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一點六公頃,而得再就超過之部分另行申請核准,應可採信。且被告乙○○於發覺蓋放行印及砍伐超過核准數量之際,便即停止蓋印放行,並通知禁止申請人鄭正重搬運杉木,須於二週內補申請始得再行搬運之情,亦據證人鄭正重於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並有通知及回條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頁),而上開回條上之「鄭正重」簽名字跡,亦核與證人鄭正重數度於原審作證時當庭簽立之結文上字跡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5頁、第232頁、卷三第69頁),堪認屬實。

另證人李登信供證其係向鄭正重購買來吉段六七二號地號上之杉木共七十三萬元,後再以一百二十一萬元之價格杉木賣斷給黃瀚億,再由黃瀚億販售給陳淨卿所經營「清華山禮儀社」十三截杉木,共六萬六千元,販與陳長楨所經營之「長生禮儀社」五十七截,共三十七萬元,業據證人李登信陳述在卷(見偵瀆卷第4─5頁),核與黃瀚億、陳淨卿、陳長楨之供述相符(見偵瀆卷第37─40頁、17─18頁、19─20頁)。是公意旨認李登信將盜伐之國有林木分別以一百二十一萬元之價格售予黃瀚億,以三十七萬元之價格售予「長生禮儀社」之陳長楨,以六萬六千元之價格售予「清華山禮儀社」之陳淨卿…,計獲利一百六十四萬六千元,亦有誤解。

㈥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

就證人李登信、鄭正重誤指阿里山事業區第一五四林班地之國有林木為嘉義縣○里○鄉○○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之林木,有何盜伐上開林班地林木之謀議,且被告上開所辯,亦與經驗法則無不符之處。故即難認被告有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犯行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行。

二、被告乙○○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㈠證人莊新義證稱:辦理林木採伐業務會勘時,並未規定村幹

事要到現場,村幹事亦不用到現場,但會請村幹事蓋章,村幹事蓋章是要通知該村里有這個申請案,從伊以前歷來就這樣做,伊亦告訴被告乙○○這樣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四頁、第一二二頁),且經調閱該鄉公所自九十一年迄九十三年間歷來承辦採伐林產物申請案件卷宗,其中之山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租地造林木竹)實地勘查報告表、每木調查表,甚至採取原住民保留地林產物保管書上,亦分有各村幹事或職代村幹事之蓋章,包括楊榮作申請案卷中之職代村幹事鄭大剛(見原審外放編號二影卷第二頁至第四頁)、朱施菊仔申請案卷中之村幹事賴榮賢(見原審外放編號三影卷第二頁至第六頁、第八頁)、楊方貴美申請案卷中之職代村幹事方白雲(見原審外放編號三影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鄭意暄申請案卷中之職代村幹事陳有福(見原審外放編號四影卷第二頁至第四頁)、葉清榮申請案卷中之職代村幹事陳有福(見原審外放編號四影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九頁)、安東隆申請案卷中之村幹事楊慶喜(見原審外放編號五影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八頁)、汪旻儀申請案卷中之職代村幹事鄭大剛(見原審外放編號五影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安明福申請案卷中之村幹事楊慶喜(見原審外放編號五影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第三十三頁)……等等諸多前例可循。則辦理林木採伐業務會勘時,並未規定村幹事要到現場,村幹事亦不用到現場,但會請村幹事蓋章,是要通知該村里有這個申請案,是村幹事蓋章僅係通知之性質,並非參與會勘之意,應可認定。

㈡參以,證人即當時任職該觀光文化產業課臨時人員之莊正義

於證述:「我的印象中大約中午兩點多,乙○○在觀光課辦公室向甲○○借用印章。我聽到乙○○向甲○○借用印章,甲○○同意借給乙○○。乙○○問甲○○是否可以借印章給他,他要蓋砍伐的事情,甲○○就說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證人即當時任職該鄉公所財經課助理之楊貴玲亦證稱:於九十三年偏年底時,曾受被告乙○○之託,帶幾份林木採伐申請書之相關資料,回來吉村給甲○○蓋章,因伊有幫被告乙○○影印過,故知道係林木採伐之資料,並有親眼見到甲○○翻閱該資料後蓋章,後因未蓋完,伊即帶回給被告乙○○,還因此遭被告乙○○責罵,所以伊印象非常深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堪信被告乙○○辯稱亦係依循前例,請證人甲○○在林木採伐相關資料上蓋章,或向甲○○借職章來蓋等語,應屬事實,亦可認被告辦理林木採伐業務會勘時,因通知村幹事即證人甲○○該村里有申請案,而借用或囑託他人就山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租地造林木竹)實地勘查報告表」及「每木調查表」,蓋用甲○○之職章於「會勘人員」欄,用以證明確有通知村幹事情事。

㈢雖證人甲○○證述:依規定竹子係向村辦公室申請採伐,樹

木則係向鄉公所申請採伐,若係向伊申請,都會蓋伊職章,若非向伊申請,伊當然不知道亦不可能蓋職章,本件相關資料伊並未蓋過章云云。惟證人甲○○並自承其中之職代村幹事陳有福為其前手,則在其前手及其他同時期之申請案件中均有村幹事之蓋章,證人莊新義亦證稱歷來均有村幹事蓋章之情形,證人甲○○殊有不知上情之理,其上開所述顯與事實不符,且蓋章僅係通知之性質,並非參與會勘之意。而證人甲○○,應係懼遭本件瀆職等重罪之波及,而證言有所保留,甚至閃避,其上開證言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㈣又證人湯邦宗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申請採伐林木後,

並未和被告乙○○一同到現場會勘云云,然觀之起訴書所指之該申請案中「山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租地造林木竹)實地勘查報告表」及「每木調查表」,均無湯邦宗有至現場會勘之記載(見原審外放編號六影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八頁);雖每木調查表之抬頭有填載湯邦宗,惟其意應與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儲戶姓名欄填寫儲戶姓名、填寫帳號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對象為何人以便調查,既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縱未經本人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且該案湯邦宗亦係將其所有林木出賣與李登信採伐(見原審卷二第十三頁),並由李登信代理參與會勘之情,亦有上開報告表、調查表後附之會勘紀錄可證(見原審外放編號六影卷第九十三頁),益證被告乙○○並無記載證人湯邦宗當時有現場參與會勘之意思甚明。

㈤另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

別要件,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被告就上開地號之「實地勘查報告表」及「每木調查表」後,再經由甲○○之同意蓋用甲○○之職章,或請甲○○蓋其職章於上開表中之「會勘人員」、「調查人」欄上,同前所述。依卷附「每木調查表」之記載,調查人欄蓋有被告及甲○○之章外,核算人亦蓋被告之章;而「實地勘查報告表」所載,其經辦人及勘查人員均係被告。被告確已依法到場實地調查及勘查,同前所述,且依卷內尚無證據得以證明「每木調查表」所載內容有何不實;或「實地勘查報告表」內所載:勘查之地況、林況、有無與法規牴觸、可否准予採伐、勘查日期、擬准事項等各項內容有何不實情事,自不足以僅因為通知甲○○該村有人民申請案件,在「每木調查表」之調查人有甲○○之章,「實地勘查報告表」內所載會勘人員有甲○○之章,而遽認前揭文書有何實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損害,亦與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再因被告係受誤導而誤認被砍伐地為來吉段六七二地號土地,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地政事務所及水土保持局相關公務員,至現場製作相關複查會勘紀錄,及被告乙○○因該申請案所製作之山地人民申請採伐林產物(租地造林木竹)實地勘查報告表、每木調查表等相關公文書,縱與現地不符,亦因被告並無主觀犯意,而無成立偽造文書相關犯罪之餘地。

陸、綜上各情,本件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乙○○竊取公有財物、盜取森林主副產物、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認定,間接證據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所辯無不法犯行,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嫌、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法 官 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蔡蘭櫻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