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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六號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三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九十三年間係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下稱鹿寮所)之所長,平日負責轄區內治安之維護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乙○○則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至九十三年七月間參加政府舉辦之擴大就業專案經錄取後,分派到鹿寮所擔任臨時工,負責查贓車、金融機構站哨防搶及協助車禍處理等警察工作,係受國家警察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警察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緣丙○○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依民眾之檢舉,會同雲林縣政府農業局病死豬聯合查緝小組執行秘書張博彥及率領員警甲○○等人,查獲民眾吳承亮屠宰病死豬案。詎丙○○明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獎勵民眾檢舉死廢畜禽非法流用案件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凡由民眾檢舉死廢畜禽非法流用因而偵破犯罪案件,經查證屬實並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者,核發每案件獎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獎勵要點第二點規定,受理檢舉應詳實紀錄檢舉人資料及檢舉事實。竟先與甲○○、乙○○基於共同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乙○○非檢舉人,丙○○卻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查獲後某日指示甲○○,倒填筆錄製作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及以乙○○為檢舉人之不實事項,而製作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檢舉筆錄內,足生損害於真正檢舉人之權益。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一九九號,判處吳承亮有期徒刑六月後(甲○○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派元長分駐所),丙○○、乙○○知悉已經可以申請檢舉獎金,二人竟基於詐領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檢具檢舉筆錄及領據後,報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轉雲林縣政府後向防檢局申請核發檢舉人檢舉獎金,以此為詐術,使防檢局承辦人誤以乙○○為真正檢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核撥五十萬元檢舉獎金匯入乙○○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二人因此詐得五十萬元之不法利益。乙○○取得獎金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以現金全數領出,留下十萬元據為己有,餘四十萬元交予丙○○。丙○○將部分款項用於鹿寮所辦公室環境整修及添購設備等辦理派出所ISO認證之花費,餘款則據為私有,足生損害於防檢局對於檢舉獎金核發之正確性。嗣因遭他人檢舉為檢調單位偵辦,丙○○、乙○○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各四十萬元、十萬元。又丙○○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犯甲○○、乙○○之具體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共犯甲○○、乙○○,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其刑(丙○○、乙○○均經原審依共同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主張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係在檢察官一再使用會保住被告警察工作之利誘下所為等語,無證據能力。惟經本院上訴審勘驗偵訊光碟,並無檢察官說「會保住被告警察工作,要被告認罪」之用語,被告及辯護人對之亦無意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四頁);且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當時,被告有辯護人在場,檢察官應難施以利誘,而經勘驗偵訊光碟,檢察官曾告知辯護人:「被告考慮要認罪,你是否要和被告談一下?」辯護人則稱:「依被告之意思。」有勘驗筆錄可憑,被告於偵查中亦稱:「請檢察官從輕量刑,..,不要讓我丟掉工作。」在場之丙○○於該日偵查中稱:「昨日甲○○被收押後我聽他的律師跟我分析利害關係,我就想自首,我知道錯了,請檢察官給我自新的機會,也給他們(甲○○、乙○○)自新的機會。」(見偵查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並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因我當時已自白,所以(檢察官)要我勸甲○○就他所知道的事講出來(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十九頁),乙○○亦證稱:丙○○當時有向我們說要坦白的講,檢察官會讓我們回去(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十一頁),足見丙○○當時係勸被告就事實之事項陳述,並非因利誘被告供述,是被告偵查中上開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而非因被利誘所為,被告此項抗辯,應非可採。其偵查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丙○○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丙○○、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博彥之證述相符,且依鹿寮所受理民眾各類案件報案紀錄登記簿,乙○○並非實際上之檢舉人。又偽造不實檢舉人之事實,並為被告甲○○供認在卷,且有乙○○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檢舉筆錄可證。而向防檢局申請檢舉獎金及領得檢舉獎金五十萬元部分,亦有乙○○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領據、雲林縣政府九十四年一月十日府機農銷字第0942300012號函、乙○○土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匯款明細、乙○○提款傳票等可以證明,而丙○○、乙○○二人犯罪所得各為四十萬元、十萬元,亦經被告丙○○、乙○○二人分別繳回,有九五保管一五二六、一五二七扣押物清單在卷可憑。丙○○、乙○○均經原審依共同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確定在案。

二、被告甲○○製作不實檢舉人筆錄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共同被告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偵訊時證稱:「在查獲吳承亮後我就叫警員甲○○來對乙○○製作不實檢舉筆錄、倒填檢舉日期..」(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偵訊時證稱:「不是我檢舉的,我只是人頭..」(見偵查卷第一五六頁)之證述相符,且依據鹿寮所受理民眾各類案件報案紀錄登記簿可知,鹿寮所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間,並無民眾檢舉屠宰病死豬之報案紀錄(見偵查卷第一九六至二四二頁),況登記簿上亦無登載「乙○○」為檢舉人;此外復有甲○○以乙○○為檢舉人而製作不實筆錄一紙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一審卷第一四二頁)。被告甲○○就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可以認定,此部分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⑴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因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件均適用新刑法,為免適用割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刑法第二十八條。⑵緩刑之適用:本件被告犯罪,雖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被告丙○○、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予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洵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仍犯行使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雖無足取,詳如後述。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被告甲○○部分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甲○○係執行勤務之警察,竟製作不實筆錄,足生損害於真正檢舉人,惟係聽命於所長丙○○之指示行事,情節尚屬輕微,及無不良素行,犯後坦白認罪,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應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丙○○、乙○○基於共同意思聯絡,明知檢舉死廢畜禽非法流用因而偵破可以申請檢舉獎金,三人竟基於行使不實文書詐領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檢具檢舉筆錄及領據後,報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轉雲林縣政府後向防檢局申請核發檢舉人檢舉獎金,以此為詐術,使防檢局承辦人誤以乙○○為真正檢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核撥五十萬元檢舉獎金匯入乙○○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三人因此詐得五十萬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防檢局對於檢舉獎金核發之正確性,亦認被告甲○○涉犯行使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認罪,承認將檢舉筆錄、領據、存摺影本送三組去領獎金。同案被告丙○○亦於偵查中證稱:由被告甲○○將檢舉筆錄、領據給三組的林瑞南去領獎金。同案被告乙○○於調查中證稱;「當時我提供土地銀行存摺號碼給被告甲○○,作為領取檢舉獎金之用。」且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張博彥係因防檢局告知請領檢舉獎金須有檢舉筆錄,才由張博彥向虎尾分局偵查員林瑞南要求檢附檢舉筆錄,林瑞南向鹿寮派出所反應後,由丙○○通知被告甲○○對乙○○作檢舉筆錄,故被告甲○○與丙○○、乙○○就行為偽造之檢舉筆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檢舉獎金,顯有犯意聯絡無疑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行使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伊僅製作乙○○筆錄,並無送筆錄及幫忙領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即調派元長分駐所,不知領款之事,亦未分得任何款項云云。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偵訊時自白稱:「當初我們所長(指丙○○)為了做ISO,所以他就利用我們之前查緝到『吳承亮』屠宰病死豬案件來申請檢舉獎金,這跟乙○○一點關係也沒有,所長就找乙○○當人頭叫我對乙○○製作不實檢舉筆錄、倒填檢舉日期。」(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似對於丙○○欲由乙○○冒充檢舉人以請領該筆檢舉獎金支應鹿寮派出所辦理ISO認證等花費乙事,知情並予配合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後審則矢口否認對乙○○製作筆錄時,知悉丙○○欲藉檢舉筆錄領筆檢舉獎金支應鹿寮派出所辦理ISO認證等花費之事。故此部分依上說明,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共同被告丙○○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有向甲○○說我們派出所沒有錢做ISO,所以請乙○○當檢舉人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四0頁、一審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然此部分不能證明為真實,詳如後述。共同被告乙○○亦未曾證述,被告知情丙○○欲藉檢舉筆錄領筆檢舉獎金支應鹿寮派出所辦理ISO認證等花費之事。是本件尚難證明被告自白為真實,被告與丙○○、乙○○有犯意聯絡,欲藉檢舉筆錄領筆檢舉獎金支應鹿寮派出所辦理ISO認證等花費。

(三)共同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張博彥在查到吳承亮時跟我講說這個有檢舉獎金可以領。我有叫『陳○力』來製作檢舉筆錄,但他不願意出來做筆錄,後來我就找我們派出所裡有一個擴大就業勞工乙○○及甲○○,我跟乙○○、甲○○說因為我們派出所沒有錢做ISO,所以請他當檢舉人,由甲○○來製作不實檢舉筆錄」(見偵查卷第一四0頁),繼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有去找原檢舉人作筆錄,但他不願意曝光..要我找人代領..當時乙○○在我們派出所工作,我就要甲○○幫他作筆錄,作筆錄時我沒有講的很清楚,我是說要做認證工作,派出所要整修須要花錢,我要甲○○依照查獲事實作檢舉筆錄。」(見一審卷第八十三頁反面)。證述有向甲○○說我們派出所沒有錢做ISO,所以請乙○○當檢舉人。然依上說明,仍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信。而原審法官質之丙○○:「你是何時要求甲○○對乙○○作筆錄?」丙○○證稱:「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查獲吳承亮屠宰病死豬案件後,我們辦完移送後,張博彥告訴我可以申請獎金,之前他並沒有講,可以申請獎金縣政府也沒有公文給我們,至於要如何申請我就問張博彥,他說要有檢舉人,日期要填在查獲之前。」詢問:「當時如何對甲○○說?」丙○○答稱:「我先徵求乙○○的同意,剛開始有獎金時,我有去找原檢舉人作筆錄,但他不願意曝光,他說他也是同業不要曝光,要我找人代領,我認為既然有檢舉案也有查獲,當時乙○○在我們派出所工作,我就要甲○○幫他作筆錄,作筆錄時我沒有講的很清楚,我是說要做認證工作,派出所要整修須要花錢,我要甲○○依照查獲事實作檢舉筆錄。我沒有跟甲○○說有五十萬元獎金的事情。」再詢問:「你請甲○○作檢舉筆錄時,他有無問為何要倒填日期?」丙○○答稱:「他沒有問,是我直接跟他講,我倒沒有跟他說要寫一月三日,是他自己寫的,我是說要寫一月八日前。」(見一審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證述僅含糊說要做認證工作,派出所要整修須要花錢,要被告依照查獲事實作檢舉筆錄,日期填在查獲之前,並沒有向被告講的很清楚,沒有向被告說有五十萬元獎金之事,且丙○○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你要甲○○製作檢舉筆錄,係何用途?)我先不知可有檢舉獎金,後來請甲○○對陳渙洲製作檢舉筆錄,但未告訴甲○○作何用途。」(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十八頁),亦無證述有向被告說派出所沒有錢做ISO,所以請乙○○當檢舉人。而丙○○告訴被告派出所要整修須要花錢,難認與丙○○冒領獎金有犯意聯絡,詳如後述。是丙○○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尚屬存疑,尚不能證明事實。

(四)被告甲○○固坦承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然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虎警偵字第0960004499號函檢送原審之領據,本件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由乙○○以領取人名義,向防檢局申請領取檢舉屠宰病死豬獎金五十萬元。防檢局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核撥五十萬元檢舉獎金於乙○○設於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後,悉由乙○○領取全數獎金並留下十萬元據為己有,其餘四十萬元均交予丙○○,甲○○並未分得任何檢舉獎金,此有證人乙○○、丙○○之證述在卷可佐。再依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虎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之派令,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派元長分駐所。顯示本件乙○○向防檢局申請檢舉獎金時,被告早已調離鹿寮派出所,足認被告並無參與分配獎金,亦顯見被告不知有獎金之事,故丙○○告訴被告派出所要整修須要花錢,尚與丙○○冒領獎金無犯意聯絡。因此就行使登載不實罪及詐領財物之部分,難認被告甲○○有參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五)丙○○再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甲○○說有五十萬元獎金的事」、「乙○○打電話跟我說錢領到了這件事,我沒有告訴甲○○」、「事後這筆錢如何運用,我沒有和甲○○商量,因為他已經調走了,我就沒有跟他講」、「錢要下來之前有領據要給乙○○簽名,這部分甲○○沒有參與」及「我們的錢,甲○○都沒有領到」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六頁反面)。且乙○○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獎金下來時,是丙○○通知我去領獎金」、「領據是丙○○拿給我簽的」、「要領獎金時,我的存摺影本交給丙○○」(見一審卷第九十、九十頁))。依二人之證述,亦足以證明被告甲○○並無參與申請檢舉獎金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六)證人即承辦業務之林瑞南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雖證述:「有為了檢舉獎金這件事,主動打電話代為轉告鹿寮所」,但稱「甲○○沒有因為本案與我接觸過」(見一審卷第九十三頁正反面)等語。又證人即承辦業務之趙沼霖於原審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沒有因乙○○案件與鹿寮所甲○○聯絡」,且就領據是何人去簽?何人補領據等重要事項,均推諉不知或答以不記憶(見一審卷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四頁反面)。足證被告甲○○就申請檢舉獎金之行為並無參與。

(七)被告縱於偵查中供稱:我就將檢舉筆錄、領據、存摺影本文給三組(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丙○○於偵查中亦證稱:「甲○○將檢舉筆錄、領據給三組的林瑞南去領獎金。」(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惟被告嗣後否認有送檢舉筆錄、領據、存摺影本交給分局刑事三組,丙○○於原審則稱:「(甲○○在檢舉筆錄做完後,接下來如何處理?)做完筆錄歸在我們檔案室,等到三組說要送過去,才將筆錄用公文封密封後送到刑事組。公文流程都是由工友遞送。」(見一審卷第八十四頁),於原審並證稱:「(檢舉筆錄、乙○○領據、乙○○存摺是何人送給三組?)若在八月前申請是由甲○○送過去,若是八月後,是由我密封後由工友送過去。(乙○○存摺?)如果是八月前就是甲○○送,他調職後就是由我送。」(見一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存摺及領據均是其向乙○○拿的(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十八頁),更證述:「(是你拿領給乙○○,要乙○○填寫,後來你又交給甲○○,由甲○○交給三組林瑞南?)我有說那些話,但可能記錯,因甲○○在八、九月份調職,領據是十二月份才填的,獎金是隔年三月份才領的,那時我也調離鹿寮派出所。所以領據不可能是甲○○拿給林瑞南的,因我不可能在他離職後,還拿給他去處理。」(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十頁),前後供述亦不一。而因被告甲○○是丙○○之部屬,故丙○○有可能直覺認為係被告甲○○送去的。而乙○○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提示乙○○檢舉獎金領據:是否由你本人書寫?在何處書寫?由何人提供你書寫?)是由我親自書寫的,是在鹿寮派出所或我家書寫的,是由丙○○或甲○○拿給我,叫我書寫的。」(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但又稱:「(申請檢舉獎金的領據是你自己寫的?)領據是我自己寫的。」「(是誰拿給你寫的?)是所長丙○○,因那時甲○○不在鹿寮所。」(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於原審證稱:「(何時將檢舉筆錄拿去申請獎金?)忘記了。」「(當時甲○○是否已經離職?)已離職。」「何人拿領據給你簽?)丙○○。」「(要領獎金時,你的存摺影本交給何人?)丙○○。」(見一審卷第四十七、八十九頁),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何人將領據拿給你?)丙○○。」(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並沒有確定領據、存摺影本是被告甲○○送去三組的。而屠宰病死豬之吳承亮案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乙○○出具領據所載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因須查獲屠宰病死豬案件判決有罪之後,才能決定能否可領檢舉獎金,故乙○○領據、乙○○存摺應是於屠宰病死豬之吳承亮案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知悉可領檢舉獎金之後所送,斯時被告甲○○已調職,足認同案被告丙○○、乙○○證詞,非被告甲○○所送,應屬可信。是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將乙○○領據、存摺送交三組並認罪,尚乏確切佐證,自無足採。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於張博彥、林瑞南向鹿寮派出所要求檢舉筆錄後,才命被告甲○○製作筆錄,連同領據、存摺交三組等情,已據丙○○證稱:「做完筆錄歸在我們檔案室,等到三組說要送過去,才將筆錄用公文封密封後送到刑事組。」(見一審卷第八十五頁),故製作檢舉筆錄之時間和製作領據,將領據、存摺送交三組之日期應非同時,不能因被告甲○○製作筆錄即認領據、存摺亦係其所送交。

(八)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卷查被告係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自七十九年間任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五年調派鹿寮派出所(見偵查卷第八十二、九十頁),迄製作該不實檢舉筆錄時,業已擔任警察十餘年,應屬資深員警。以其資歷,對於製作不實檢舉筆錄究竟所為何事?目的何在?當不致不與聞問。」被告雖係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自七十九年間任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五年調派鹿寮派出所,擔任警察十餘年,屬資深員警,然命被告製作不實筆錄之丙○○為虎尾派出所所長,係被告之直屬長官,丙○○以所長身分令下屬之被告製作不實檢舉筆錄,被告以下屬身分,可能礙於長官之因素,難以拒絕,亦屬情有可原;而依上開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行使不實檢舉筆錄冒領獎金之犯意聯絡及參與行為,仍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九)綜上所述,本件不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丙○○訧行使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