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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台南縣○○鄉○○村○○路○○○號「啟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佳公司)股東(持有二十五股),其夫即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假冒啟佳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將該公司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暨地上建○○○鄉○○路○○○號房屋全部出租予黃守德,經黃守德於八十四年間提起自訴,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十三號判決依偽造文書罪判處甲○○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為該公司股東胡清順、胡清福(二人各持有二十五股)弟弟,因啟佳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胡清順已先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死亡,公司股東乃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決議:⑴推選胡清福為啟佳公司新任執行長,⑵新刻「啟佳公司」印章,⑶由新執行長胡清順代表啟佳公司與明德牛奶(即黃守德)簽訂契約;嗣黃守德與啟佳公司另起遷讓房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一六號、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號)與返還押金(同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訴訟,法院判決黃守德返還上開土地、廠房與辦公室後,胡清福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將上開土地與廠房出租給貿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貿吉公司)使用,惟甲○○、丙○○○夫婦仍不知悔改,再起私心,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因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啟佳公司上開廠房與辦公室被斷水、斷電,甲○○、丙○○○夫婦明知啟佳公司原創印章與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股東會決議新刻印章(備用),由胡清福與女兒即告訴人乙○○保管,甲○○、丙○○○為繼續出租啟佳公司上開土地、廠房與辦公室得利,竟未經胡清福與其他股東(胡清順死亡,由配偶謝碧綢繼承全部二十五股;另胡清福有二十五股,戊○○有五股)同意,先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刻啟佳公司印章,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與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先後多次蓋用偽造之啟佳公司印章寫陳情書,假冒啟佳公司名義偽造陳情書向臺灣電力公司臺南區營業處陳情遷移變壓器、向臺南電信局陳情遷移電信桿、向臺南縣政府仁德鄉公所申請改編門牌,九十年七月以後,甲○○以貿吉公司未付租金,自己要用,要求貿吉公司搬離,待貿吉公司搬離後,甲○○、丙○○○夫婦亦明知啟佳公司股東會先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選任乙○○為新任執行長(因胡清福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死亡,兒子胡啟楨繼承二十一股,兒子胡松得、胡中憲與女兒乙○○、胡惠珍各繼承一股),再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決議由乙○○處理廠房出租(貿吉公司)問題,其他股東不得擅自與任何人簽約,甲○○、丙○○○卻未經其他股東與新任執行長乙○○同意,擅自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又假冒啟佳公司名義與曾泳明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在該份契約書上蓋用偽造之上開啟佳公司印章,將啟佳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廠房與辦公室全部出租予曾泳明,約定租期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止,使曾泳明陷於錯誤而交付押租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及一年租金七十二萬元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啟佳公司、各股東與曾泳明,嗣因乙○○代表啟佳公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貿吉公司遷讓上開廠房案件,至現場拍照時始發現甲○○、丙○○○擅將上開廠房出租給曾泳明。因認被告甲○○、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與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詞,尚有瑕疵,則在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為斷罪之基礎。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另就被告所提出之書面證據,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明確表示同意列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二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胡松得、丁○○、謝宗展之證述,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啟佳公司八十三年度第一次股東會會議紀錄、九十一年十月六日啟佳公司股東會通知與同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啟佳公司股東會紀錄、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同年八月五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與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陳情書影本等為其論據。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丙○○○二人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雖以啟佳公司名義申請核發改編門牌號碼證明及與曾泳明簽訂租賃契約書,但門牌號碼證明申請書及租賃契約書上所蓋啟佳公司印章,是六十三年啟佳公司成立時就刻了,一直都由我保管,這個印章是用來申請水、電及對縣、市政府使用的,胡清順死後,我不知道要將這個印章交給誰,乙○○知道我保管這枚印章,而啟佳公司的地價稅、房屋稅從八十六年起,都是我在繳納,後來我無力繳納,才想說將啟佳公司廠房出租收取租金來負擔稅賦,我是啟佳公司的大股東,是為了救公司才申請發給改編門牌號碼證明及出租廠房,另係為使啟佳公司可順利將廠房出租予貿吉公司,我們才為上開陳情行為,啟佳公司股東知道等語;被告甲○○辯稱:我們所蓋用啟佳公司的印章,是於六十三年我與胡清順共同申請工廠登記時就有了,是胡清順去刻的。我是為了啟佳公司的利益,才去申請發給改編門牌號碼證明,將啟佳公司廠房出租予曾泳明也是為啟佳公司好,出租廠房的事,其他股東都不知情,因為他們都不管事,我們向曾泳明收來的租金,用於給付周隆輝承攬在啟佳公司土地上搭蓋鐵厝所需的費用,丙○○○是啟佳公司的最大股東,我是她的配偶,才幫忙處理公司的事務,沒有偽造文書意思,且依據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股東過半數才能開會,未過半數開會就算流會,該會議記錄即是假的云云。

五、經查:㈠公司法於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其中有關有限公司執行機

關之規定,由原「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改採為「董事」單軌制;又修正後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公司章程或已登記事項,有與本法牴觸者,應於本法修正後一年內改正,報由地方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但在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已依法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其股東人數未達五人以上者,應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改正。」另參照經濟部五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商字第○五一三一號函解釋意旨所示,未於限期內修正或改正者,應依修正後之公司法辦理,始告適法。本件啟佳公司為有限公司,成立於六十三年,公司章程係定由「執行業務股東」任公司負責人,惟於六十九年五月九日公司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二年內,並未修改其章程,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解釋,自應適用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啟佳公司於七十四年八月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建三字第

一一○五○三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有啟佳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六七頁),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函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至偵查卷第三十頁之啟佳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記載「以七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建三字第○一七九八號公告撤銷登記」部分,應非正確,附此敘明;因而,啟佳公司在七十四年八月被撤銷登記後,應依公司法踐行解散;清算程序。啟佳公司在七十四年八月被撤銷登記時,執行業務股東胡清順早已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死亡,因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即由原始股東丙○○○、戊○○及胡清順之繼承人(即謝碧綢、胡智能、丁○○、胡榮娟)、胡清福(嗣後死亡,亦應由繼承人乙○○、胡啟楨、胡中憲、胡松得、胡惠珍)同為清算人、法定代理人、負責人,始符合法制,附此敘明。

㈢另按公司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

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啟佳公司雖經撤銷登記,但既遺有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南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廠房)等財產未分配予東,復未經清算程序將所剩餘之財產分配予股東,而完結清算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啟佳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並未消滅,亦併此敘明。

六、次查:㈠啟佳公司原執行業務股東胡清順於七十一年八月六日死亡後

,啟佳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召開股東會,經剩餘之三位原始股東即胡清福(二十五股)、戊○○(五股)、被告丙○○○(二十五股)所持股合計五十五股過半數(按啟佳公司全部股份為八十股、胡清順二十五股)之合法出席並同意,選任胡清福為新任執行長,代表啟佳公司,與明德牛奶(即黃守德)簽訂契約,有該股東會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並經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胡清順死亡後,其餘三個股東(按即胡清福、戊○○、丙○○○)有共同推舉胡清福為執行長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九十頁),另參酌該會議紀錄內容,雖可認定該次股東會推選胡清福為新任執行長,並非意在選任清算人,於法固有所瑕疵,但仍可堪認定啟佳公司之原始股東係欲推選胡清福代表啟佳公司處理啟佳公司被撤銷登記後之公司事務,且既經持有過半數股份之剩餘三位原始股東一致同意,應亦可推論啟佳公司之股東就此業已達成共識;此亦可由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指稱:「因為啟佳公司要向黃守德提出歸還廠房的訴訟,::原來負責人胡清順死亡,公司沒有新的負責人,所以才開這次的股東會(即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股東會)。::

」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三一頁),為資佐證。

㈡胡清順死亡後,由其配偶謝碧綢與子女胡智能、丁○○、胡

榮娟等四人共同繼承,並由四人均分所繼承之股份(二十五股),每人六‧二五股乙情,業據證人丁○○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另胡清福死亡後,由乙○○、胡啟楨、胡中憲、胡松得、胡惠珍等五名子女共同繼承,並由五人均分所繼承之股份(二十五股),每人五股乙情,亦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亦有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十四頁),但依啟佳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股東會議紀錄之記載(見發查卷第七頁),胡清福死亡後其股份係由胡啟楨繼承二十一股,乙○○、胡中憲、胡松得、胡惠珍各繼承一股。而:⑴於胡清福死亡後,啟佳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依照卷附之會議紀錄影本(見發查卷第七頁)之記載,固有丙○○○、胡啟楨、乙○○三人簽名,並決議推選乙○○為啟佳公司新執行長等;然實際上合法出席之股東(包括繼承人),只有被告丙○○○、證人即告訴人乙○○二人而已,至於胡啟楨並未到場開會,其簽名係事後補簽,且其亦未以書面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為出席等情,也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因而啟佳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股東會,顯未經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蓋出席之股東即被告丙○○○持有二十五股,證人乙○○係繼承五股(或依會議紀錄所載,只繼承一股),合計僅有三十股(或二十六股)出席,則在該會議上決議推選乙○○為啟佳公司之新執行長,其程序違法顯有瑕疵。⑵至啟佳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所召開之股東會,由股東即被告丙○○○(二十五股)、謝宗展(由戊○○以書面委託代為出席,五股)、乙○○(五股、或一股)、胡松得(五股、或一股)、丁○○(六‧二五股)等人合法出席,其餘均未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為出席等情,亦經證人丁○○、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六四、一六六頁),又於會議中,因被告丙○○○反對會議紀錄上所記載「廠房由新選執行長乙○○處理出租問題,其他股東不得擅自與他人簽約」之決議事項,而拒絕簽名乙情,也經證人丁○○、謝宗展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九十四頁);因此,縱認啟佳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股東會,已經代表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然其決議僅有謝宗展(五股)、乙○○(五股、或一股)、胡松得(五股、或一股)、丁○○(六‧二五股)等人同意,顯亦未達出席股東股份過半數之同意,其程序亦違法有瑕疵。且上開二次股東會之決議事項,連同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股東會之決議事項,顯均非意在選任清算人,也均非意在執行清算事務,於法更有瑕疵,因而上開決議之法律上效力應有瑕疵。

七、末查:㈠綜就啟佳公司上開三次股東會之召開及決議事項,一再違反

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及被告、告訴人等於偵審中所為之陳述,顯足堪認定啟佳公司之原始股東及繼承人均不知悉公司法或相關法令之規定,甚至有相當之誤解,方有一再違反法令之決議或作為出現。

㈡因此,在胡清福被推選為啟佳公司新任執行長而代表啟佳公

司之期間內,被告甲○○、丙○○○二人固有以啟佳公司名義並蓋用啟佳公司名義之印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臺電公司臺南營業處、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向臺南電信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臺南縣政府,陳情遷移變壓器、電信桿、恢復工業用電等之行為,有各該陳情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二、七十四、七十五頁),但當時啟佳公司已由股東會選任胡清福為執行長全權處理啟佳公司被撤銷登記後之事務,有如前述,啟佳公司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案外人黃守仁返還土地及其的廠房後,胡清福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將上開土地與廠房出租給案外人貿吉公司使用,有啟佳公司與貿吉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一份在卷足證(見偵查卷第六十頁)。準此,被告二人上開分別向臺電公司臺南營業處、臺南電信局、臺南縣政府陳情遷移變壓器、電信桿及恢復工業用電之行為,雖係以啟佳公司名義為之,但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遷移變壓器、遷移電信桿、恢復工業用電均係對啟佳公司有利,且為助成啟佳公司順利將廠房出租予貿吉公司而為之行為,且衡情當時啟佳公司之執行長胡清福必然事前即授權或同意被告二人為上開陳情行為,否則於當時啟佳公司即可訴請究辦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罪責,豈有歷經五年餘,才由偵查本案之檢察官發覺自動偵查起訴之理。再參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前於八十六年到八十八年間,啟佳公司的執行長是胡清福,我是於九十一年間才擔任執行長。啟佳公司於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本來就有要向臺電、電信局、臺南縣府申請遷移變壓器、電信桿及及復電,這些事都是我父親胡清福在處理,做這些申請是對公司有幫助的,啟佳公司做這些申請,是為了要把廠房出租,後來我父親把廠房租給貿吉公司,並交待貿吉公司把租金匯到我的帳戶內。又甲○○、丙○○○向臺電、電信局、臺南縣政府申請遷移電信桿、變壓器及復電等的花費,有向我要二十五萬元,我有開支票給他們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七十八、八十一頁),益徵被告二人係為配合胡清福順利出租啟佳公司廠房,才為上開申請行為,由此更足以推知,其等為上開申請行為並蓋用啟佳公司印章時,業經啟佳公司執行長胡清福授權同意,灼然甚明。從而,被告二人當時所蓋用之啟佳公司印章,亦應係經胡清福之同意而使用,應非被告二人所私下偽刻使用,被告二人應無偽造上開陳情書之故意或行為可言。

㈢再被告甲○○、丙○○○二人固有蓋用上開經胡清福同意使

用之啟佳公司印章於申請書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推由被告丙○○○為代表人,以啟佳公司名義向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申請改編門牌,經仁德鄉公所於同年月十八日函送門牌證明書,嗣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推由被告丙○○○為代表人,以啟佳公司名義,與曾泳明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蓋用上開啟佳公司印章於契約書上,將啟佳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廠房及辦公室全部出租予曾泳明等情,有上述申請書、仁德鄉公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函及門牌證明書(由所記載內容顯示啟佳公司廠房門牌,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即已整編○○○鄉○○村○○路○○○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六至八十二頁),亦為被告甲○○、丙○○○二人所自認無訛,可堪信為真實。惟由被告甲○○、丙○○○之辯解,及前述理由欄所載之論述,顯足認被告甲○○、丙○○○二人係因誤認啟佳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股東會決議推選乙○○為新任執行長,及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股東會就「廠房由新選執行長乙○○處理出租問題,其他股東不得擅自與他人簽約」之決議事項等,係未經持有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出席、或未經出席股東股份過半數之同意,有程序違法之情形,均應屬無效,而被告丙○○○又自認係啟佳公司持有最大股份之原始股東,上開法律效力有瑕疵之決議應不能拘束被告丙○○○,並堅信被告丙○○○所持有之上開陳情遷移電信桿、變壓器及復電時所使用之啟佳公司印章,其等亦有合法權源使用,且被告丙○○○應可為啟佳公司之代表人;另參酌:⑴啟佳公司於原執行業務股東胡清順任職期間之六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與案外人永利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合約書,將啟佳公司所有之土地、廠房出租予永利有限公司,租期自六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七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雙方並於六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當天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有公證書、租賃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⑵胡清福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之股東會被推選為啟佳公司新任執行長時,曾一併決議由胡清福代表啟佳公司與明德牛奶(即黃守德)簽訂契約,將啟佳公司土地、廠房出租予明德牛奶,亦有該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二九頁);嗣後胡清福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將啟佳公司之土地與廠房出租給案外人貿吉公司使用,租期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止,有啟佳公司與貿吉公司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一份在卷足證(見偵查卷第六十頁),嗣後因貿吉公司積欠租金,啟佳公司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召開股東會商議如何處置,有該股東會議通知及股東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證(見發查卷第八、九頁)等情,足以認定啟佳公司一向使用土地、廠房之方式,有出租予他人以收取租金之慣例。因而被告甲○○、丙○○○於貿吉公司在九十一年積欠啟佳公司租金後,並代啟佳公司繳付多筆房屋稅、地價稅後,為使啟佳公司有租金收入,以便支付啟佳公司之稅款、或其他開銷,延用啟佳公司使用土地廠房之慣例,先由被告丙○○○自居啟佳公司之代表人,以啟佳公司名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向仁德鄉公所申請門牌改編(按早已於八十二年八月一日即整編完成),嗣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再由被告丙○○○為代表人,以啟佳公司名義,與曾泳明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啟佳公司所有上開土地、廠房及辦公室全部出租予曾泳明等情,已如上述,應足以認定被告甲○○、丙○○○二人係堅信其等可合法使用上開經胡清福同意使用之啟佳公司印章,及誤認被告丙○○○應可為啟佳公司代表人,在圖啟佳公司之利益下,方始為上述申請門牌改編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行為,被告甲○○、丙○○○二人於為此等行為時,顯應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至於被告二人所為上開行為,究係有權代理、抑或無權代理?對於啟佳公司、或其他股東應否負賠償責任?則屬民事上之糾葛範疇;另其等出租後,所收取租金之開支,是否符合實際開銷?有無其他刑事責任?要屬另一問題,非屬本案所得以審究者,均附此敘明。

㈣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

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經查被告甲○○、丙○○○二人以啟佳公司名義,與曾泳明簽訂出租啟佳公司土地及廠房之租賃契約書後,已依約交付土地、廠房供曾泳明使用迄至今,此據其等二人供陳在卷,且據告訴人乙○○、丁○○陳明無訛,於此即難認被告二等有何對曾泳明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曾泳明係陷於錯誤才交付押租金及一年的租金,是其等此部分之行為,核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

㈤綜就上情參酌以觀,被告甲○○、丙○○○二人所辯符合常

情,尚屬可採。本件被告甲○○、丙○○○二人所為上開陳情行為,既為配合啟佳公司執行長胡清福出租廠房,被告二人亦無私下向貿吉公司收取租金之行為,而陳情遷移變壓器、電信桿及恢復工業用電輒需花費鉅額負擔,鮮有未經授權即逕為上開行為者,況告訴人乙○○亦表示曾給付上開費用予被告二人,則其等所為上開陳情行為,係經當時執行啟佳公司職務之胡清福同意或授權,彰彰甚明。又被告二人出租啟佳公司土地、廠房予曾泳明,亦係誤認其等二人可合法使用上開經胡清福同意使用之啟佳公司印章、被告丙○○○可為啟佳公司之代表人、及為圖啟佳公司之利益等情下所為之者,被告二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出租後即交付土地、廠房予曾泳明使用,也難謂被告二人有對曾泳明施用詐術,至於被告二人未明確告知承租人曾泳明啟佳公司廠房管理歸屬,其等二人是否確實可代表啟佳公司簽訂該租賃契約?而可能衍生民事法律爭執,仍不能憑此即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而遽入被告二人詐欺取財罪責。

八、再按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之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二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不察,遽予論處被告二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容有未洽,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義 仲

法 官 蘇 清 水法 官 宋 明 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