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7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A○○選任辯護人 陳文欽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地○○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B○○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 涂禎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0三五、六七九四、八八九二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八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地○○、A○○部分及B○○常業詐欺部分均撤銷。
B○○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A○○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B○○、地○○、A○○(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業已死亡)及綽號「叮噹」、「文哥」、「昌哥」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常業之犯意及以共同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由B○○、A○○以每盜接有線電話門號一號,代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之方式,委請與其等具有共同及概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聯絡及基於幫助其等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之犯意之林永銘(民國00年0月000日出生,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與黃連興(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二人,盜接他人有線電話以供綽號「叮噹」、「文哥」、「昌哥」之男子所屬之大陸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
二、其等盜接電話之方式為:先由綽號「叮噹」、「文哥」、「昌哥」之男子將其等所屬大陸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B○○,再由A○○或B○○將該行動電話號碼轉告林永銘、黃連興二人,如B○○不在或不便接聽電話,則由地○○負責聯絡。林永銘、黃連興二人於獲悉大陸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攜帶B○○所交付之如附表六所示之工具及器材,至台北、桃園、新竹或高雄等地區,尋覓將電信設備即電話線路設置於公寓樓梯間且設有轉接功能之有線電話,而後以前開工具及器材將附表一、二、三「被盜接之電話號碼及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申請使用之有線電話盜接至綽號「叮噹」等人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待盜接完成並測試成功後,林永銘、黃連興即轉告A○○、B○○或地○○,再由A○○、B○○或地○○等人轉告綽號「叮噹」、「文哥」、「昌哥」之男子。林永銘、黃連興二人即以上開盜接方式與B○○、A○○、地○○、綽號「叮噹」、「文哥」、「昌哥」之男子,共同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並以上開方式幫助B○○、A○○、地○○及綽號「叮噹」、「文哥」、「昌哥」之男子等人共同詐取他人財物。B○○則以每盜接電話一線亦可獲得一千五百元,另林永銘、黃連興每盜接電話一線,B○○亦可獲得五百元之方式獲利。
三、B○○與A○○並負責向他人收購或委託基於幫助其等犯常業詐欺罪之犯意之丁○○(民國000年00月000日出生,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人代為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B○○等人則以每收購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可獲得一千元不等之方式獲利,計其等共收購得如附表一、二、三「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人及其他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而後告知綽號「叮噹」之男子其等所購得之上開人頭帳戶之帳號資料。綽號「叮噹」之男子等人於得知上開資料後,即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先後使用B○○、A○○、地○○所提供之上開盜接電話及人頭帳戶,於附表一、二、三「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實言語,詐騙如附表一、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一、二、三「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綽號「叮噹」之男子等人則於被害人匯款後,通知A○○,並由B○○、A○○或地○○、丁○○等人前往提款機提領詐得之款項,經按每提領十萬元可分得五千元之比例,扣除其等應領取之酬勞後,即將所餘款項轉匯予綽號「叮噹」之男子。B○○、地○○、A○○及綽號「叮噹」、「文哥」、「昌哥」等人即以此方式反覆犯詐欺取財罪為生活之事業。
四、嗣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物品係B○○、地○○、A○○、林永銘、黃連興及綽號「叮噹」、「文哥」、「昌哥」等人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另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物品,係B○○、A○○、林永銘、黃連興等人所有供其等與地○○、綽號「叮噹」、「文哥」、「昌哥」等人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使用之非屬電信器材之物;另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物品係B○○、地○○、A○○、林永銘、黃連興等人所有供其等與綽號「叮噹」、「文哥」、「昌哥」等人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或常業詐欺罪所用或供犯上開罪預備用之物。
五、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中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及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共同被告B○○、A○○、黃連興、林永銘等人業經原審審理時依法傳訊其等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等詰問,另被告B○○、地○○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捨棄詰問共同被告(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五九頁筆錄),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B○○、地○○二人對共同被告B○○、A○○、黃連興、林永銘等人之反對詰問權,証人B○○、A○○、黃連興、林永銘等人以共同被告之身分向法官及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証據,而得為証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証人B○○、A○○、黃連興、林永銘、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B○○、A○○、黃連興、林永銘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見証人B○○、A○○、黃連興、林永銘、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B○○、A○○、黃連興、林永銘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共同被告之身分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証人B○○、A○○、黃連興、林永銘、丁○○等人亦經原審以証人之身分傳訊,另証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以証人之身分傳訊,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揆諸前開規定,証人即共同被告B○○、A○○、黃連興、林永銘、丁○○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証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証人H○○、天○○、未○○、黃○○○、丙○○、庚○○、宙○○、F○○、癸○○、乙○○、G○○、酉○○、X○○、E○○、辰○○、子○○、宇○○、周榮顯、謝陳文紅、張淳理(以上分別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帳戶名義人)、潘政明、劉赤龍、薛迪禮、玄○○、陳娟娟、詹月亮、鄭江龍、戌○○、林學文、盧漫源、C○○、陳彥進、劉佳松、黃陳淑娥、Q○○、巳○○、林玉貴、甲○○、黃梓庭、楊水源、U○○、洪亭佳、高麗卿、卓金雄、曾莉綺、張秀琴、紀益源、彭清杰、趙玉美、張意萱、午○○、張燦賢、陳小銀、杜雯玲、D○○、T○○、謝湯桃妹、劉淑芬、施政順、L○○、朱雄華、陳俊良、申○○、宙○○、林香蘭、張林鳳嬌、林雪英、陳淑娟(以上均為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洪儒民、蘇信豪、洪國元、洪昆榮、曾煥穎、栗振庭、劉家豪、林友義、沈錦城、謝勝和、蔡文東、黃進青、陳俊偉、張誌元、厲彥崑、王志仁、吳南松、廖樹榮、楊明旭、徐淞后、簡茂(以上均為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名義人)、O○○、S○○、I○○、V○○、N○○、J○○、己○○、亥○○、辛○○、W○○、鄭榮文、羅文義、陳鳳英(以上分別為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及帳戶名義人)、K○○、卯○○、M○○、寅○○、甲○○、戊○○、R○○、壬○○、P○○、丑○○(以上均為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丁○○、王春坪、林永銘、黃連興、A○○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証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經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另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同意捨棄傳訊上開証人(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五七頁至第一五九頁筆錄),足見上開証人於警詢中之供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列為証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書面証據,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二一二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証據。
乙、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B○○、地○○二人對其等確有與林永銘、黃連興、A○○及綽號「叮噹」、「文哥」、「昌哥」等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盜接他人有線電話及其等確有與A○○、丁○○等人共同提供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與提款卡予綽號「叮噹」等人,而後由綽號「叮噹」等人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一、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詐騙,並於上開被害人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之後,由其等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上開詐得之款項,經扣除其等應領取之酬勞後,再將所餘款項轉匯予綽號「叮噹」之男子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永銘、黃連興、A○○、丁○○等人於迭次訊問中供述之相關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此外參酌:①、附表一、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確因遭人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騙方法,因而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及上開款項業經他人提領一空乙節,亦據附表一、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証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証據」欄所示之書面証據等在卷可稽,即証人洪儒民、蘇信豪、周榮顯、洪國元、洪昆榮、曾煥穎、栗振庭、劉家豪、林友義、沈錦城、謝勝和、蔡文東、黃進青、陳俊偉、張誌元、厲彥崑、王志仁、吳南松、廖樹榮、楊明旭、徐淞后、簡茂、鄭榮文、羅文義、陳鳳英等人於警詢中亦証稱匯入其等名義所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非其等所領取,該帳戶非其等使用等語,足見附表
一、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確因遭人以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詐騙方法,因而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及上開款項業經他人提領一空之事實,亦堪認定。②、附表一、二、三「被盜接之電話號碼及被害人」欄所示之電話號碼均設有電話轉接功能及該電話之申請使用人之姓名均如該欄所示乙節,亦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服務中心函述明確,有該中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函及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一份(附於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六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該中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函及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一份(附於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三頁)、該中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函及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一份(附於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二頁)暨該中心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函及檢送之客戶基本資料一份(附於本院更㈠卷第三宗第一四八頁及第一四九頁)等在卷可稽,足見附表一、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供稱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其等撥打上開電話與詐騙集團之成員聯繫等語及被告B○○、地○○、林永銘、黃連興、A○○等人供稱其等確有盜接他人有線電話以供綽號「叮噹」、「文哥」、「昌哥」之男子所屬之大陸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等語,均非無據。--等情,足証被告B○○、地○○二人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二人上開供述,自足資為裁判之依據。
二、次查:証人A○○於迭次訊問中業已証稱「(問:跟大陸地區聯絡的方式,主要是由你聯絡,或是由B○○聯絡?)答:由大陸地區的人跟我聯絡之後,我再轉達給B○○,是以發簡訊聯絡」(以上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宗第一0七頁筆錄、「叮噹叫我匯款給我為你網際網路公司,要我跟B○○說去提款機領錢,叫B○○與林永銘、黃連興聯絡」、「我負責中間聯繫的工作,我的對口單位只有叮噹」(以上見偵㈡卷第八十六頁及第八十七頁筆錄)、「我確實向丁○○、B○○拿存摺,並且給丁○○、B○○錢,我是按照叮噹的指示做的」(以上見偵㈡卷第一五0頁筆錄)、「B○○幫大陸詐欺集團提款所得利潤是每次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五,另外百分之五由我分得」、「大陸詐欺集團視我接洽轉接的行動電話門號數量,再給我薪水,大概一個月三萬至五萬元」、「大陸詐欺集團交待我每盜轉接成功一線,就要付給B○○五百元,綽號『社長』(按即林永興)一千元」(以上見警㈤卷第十七頁及第十八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証人丁○○於迭次訊問中亦証稱「(問:你在該詐欺集團從事何工作?)答:交存摺,A○○請我幫他朋友代領錢」、「(問:是何人叫你去交存摺的?)答:A○○」、「(問:你是否知道B○○在該集團從事何工作?)答:我知道的也是存摺、盜轉電話」、「(問:是何人指示B○○去做該工作的?)答:A○○」、「(問:你在九十四年警訊筆錄說『你知道B○○是在幫芳姊向他人收購存款簿,做為詐騙錢財匯款之用』等語,是否實在?)答:實在」、「(問:『芳姐』是否指A○○?)答:是的」、「(問:同日筆錄有提到『B○○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領錢的工作,他扮演芳姊左右手的角色』,所言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去提款可分到多少錢?)答:領十萬元可分得五千元」、「(問:參與該詐騙集團的有哪些人?)答:我知道的有A○○、叮噹、B○○、地○○,其他人我不清楚」(以上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二頁筆錄)、「A○○要我收購存摺,我收購到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A○○,後來A○○要我去提款機領錢,領到錢之後我當面交給A○○」(以上見偵㈡卷第六十三頁及第六十四頁筆錄)、「銀行帳戶我以三千元收購,郵局帳戶以五千元收購,A○○以銀行每本帳戶付我五千元,郵局帳戶每本付我七千元」、「我幫A○○提款她會付我百分之五的傭金,如領十萬元我就分得五千元,我提款後先將我所得部分扣除,再將其他款項親自交給A○○」(以上見警㈤卷第十二頁筆錄)等語,此外參酌:①、被告B○○於迭次訊問中亦供稱「我所領的錢都交給A○○,A○○會拿給我當日所領取的錢其中的百分之五給我作為佣金」(以上見偵㈩卷第五十五頁所附警詢筆錄)、「我每收購一本帳戶就獲利一千元」、「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我扣除百分之五的傭金,其餘交給A○○」(以上見偵㈩卷第六十八頁所附警詢筆錄)、「大陸方面每接一線電話成功,付給芳姐四千元至六千元,而芳姐付我一千五百元,我付給接電話之林永銘及黃連興一千元,我抽取五百元」(以上見偵㈩卷第七十三頁所附警詢筆錄)、「我盜接電話成功後,就會打給叮噹說何門號已經盜接成功」、「黃連興、林永銘完成盜接電話後由我與叮噹聯繫,有時我忙的時候,會叫地○○以電話或簡訊傳門號給叮噹,而我只有跟叮噹說我會找一個女生小林,我忙的時候會叫她幫我打電話,所以叮噹會相信地○○報的門號」(以上見偵㈩卷第八十二頁及第八十三頁偵訊筆錄)等語。②、証人林永銘於偵訊中亦証稱「B○○叫我盜接電話,接一線一千元」、「地○○有幫我處理盜接電話的事,但很少」、「地○○會在前一天將被盜接的手機門號報給我,我在盜接成功後再回報給她」、「地○○知道我在幫B○○做盜接電話的工作,所以她會幫B○○跟我聯繫被盜接的電話,在我盜接成功後告知她這個消息,她也知道我在說盜接成功的事情」等語(以上見偵㈡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二頁筆錄)。③、証人黃連興於偵審中亦証稱「是B○○、林永銘教我盜接電話的」、「接一線之代價當時與B○○約定一千元,但實際上只拿到五百元,後來A○○給我的代價是一線一千元」(以上見偵㈡卷第四十四頁及第四十五頁筆錄)、「三月六日之前盜接電話之報酬是由B○○給付的,三月六日之後則是A○○給付的」(以上見原審卷第七宗第六十九頁筆錄)等語。--等情,足証本件共同被告A○○於本案中係負責與大陸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接受大陸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居於主要角色之人,另被告B○○則係受A○○指揮而居於次要角色之人,至被告地○○則係擔任從旁協助被告B○○之工作之人及被告B○○每盜接電話一線可獲得一千五百元,另林永銘、黃連興每盜接電話一線可獲得一千元,剩餘五百元亦由被告B○○獲得,另被告B○○每收購存摺一本亦可獲得一千元之報酬,至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則可獲得所領款項百分之五之報酬等事實,亦堪認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中所謂常業,係指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事業而言,司法院著有院字第五六八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B○○、地○○二人與A○○、綽號「叮噹」、「文哥」、「昌哥」等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期間,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欺犯行,共七十七次,被害人計七十七人,詐騙金額共八百餘萬元,而被告等人可獲得之報酬,依上所述,其中盜接電話部分,每盜接電話一線可獲得五百元至一千五百元,收購存摺帳戶及提款卡部分,每收購存摺一本及提款卡一張可獲得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另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部分,則可獲得所領款項百分之五之報酬,足見其等於短期間內所為之詐欺犯行,次數非少,獲利甚豐,手法靈活多樣,且分工嚴密,其等顯係以反覆犯詐欺取財罪為生活之事業至明,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B○○、地○○二人與A○○、綽號「叮噹」、「文哥」、「昌哥」等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詐欺犯行,自應論以常業詐欺罪,併此敘明。又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係為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及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等原因,始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而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另所謂「集合犯」,則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至於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情形;另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否則失之寬鬆之結果將使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失其立法之本旨,亦有違刑罰公平之原則。本件觀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向多人多次詐欺或盜用電信設備通信,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足見詐欺罪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均難認係集合犯或接續犯,行為人於刑法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後,如適用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其多次詐欺犯行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辯護意旨認常業犯廢除後,被告所犯詐欺犯行,應依一般詐欺罪,包括論以一罪,而不應論以修正前常業詐欺罪等語,容有未洽,亦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等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三百四十條等條文,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①、第二十八條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②、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為新台幣一千元。③、第五十五條已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將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④、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予以刪除。⑤、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⑥、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亦予以刪除。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三百四十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茲審酌被告二人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另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因被告二人之犯行,依後所述,因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論以一罪即可,如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至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修正為應加減之;另被告二人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論處一罪,則其二人最高可判處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七年,如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因常業詐欺罪業已刪除,其二人所犯數詐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則其二人所犯數罪合計最高可判處之刑期均已逾有期徒刑七年,足見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及牽連犯、連續犯、常業詐欺罪等之廢除,均無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及第三百四十條,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B○○、地○○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二人與A○○、綽號「叮噹」、「文哥」、「昌哥」等成年男子間,就所犯常業詐欺取財犯行,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其二人與A○○、林永銘、黃連興、綽號「叮噹」、「文哥」、「昌哥」等成年人間,就所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相互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多次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罪與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二人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即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依上所述,有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裁判上及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原審被告林永銘、黃連興二人,均係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犯意而為,且所為之行為亦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另其二人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認係犯幫助常業詐欺罪而判決確定,爰認定林永銘、黃連興二人僅成立常業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原審被告林永銘、黃連興二人應與被告B○○、地○○、A○○等人成立常業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又本件被告等人詐騙之金額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3號之金額為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四元、附表一編號5號之金額為三百二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附表一編號10號之金額為四萬四千二百七十三元、附表一編號11號之金額為九萬六千四百二十九元、附表一編號16號之金額為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十二元、附表一編號18號之金額為十萬四千八百零六元,亦有未洽,均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另有盜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9號所示之被害人謝陳文紅部分,經查:本件依前所述,被告等人均係以盜接有線電話之方式資為其等詐騙被害人之工具,另上開行動電話亦查無被盜用之情形,是自難認被告等人有何盜接上開行動電話之情事,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科刑犯行有連續及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証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依前所述,被告二人犯罪之時間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原審疏未詳查致認係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容有未洽。㈡原判決既認被告二人係以盜接之有線電話詐騙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惟原判決附表三並未列有被盜接電話之號碼及該電話之申請使用人之姓名,亦有未洽。㈢被告二人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8號及19號所示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致漏未併予審理,亦有未洽。㈣原判決雖認定被告二人以常業詐欺罪,惟於理由欄中並未說明認定之理由,亦有未洽。㈤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電信器材,係供被告等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用之物,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沒收,原審疏未詳查致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亦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依後所述,雖無理由,另被告地○○上訴意旨認其所為不應論以常業詐欺罪,而僅應論以詐欺罪一罪,依前所述,亦無理由,惟被告B○○上訴意旨認其於本案中非居於主要角色,其係受A○○之指揮而居於次要角色,其所處之刑不應高於A○○等語,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B○○常業詐欺部分及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因一時貪念,致觸刑責,其二人參與犯罪之情節、程度,犯罪結果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非輕,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請求從重量刑,惟念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避免浪費司法資源,減輕法院負擔,且依前所述,被告B○○係聽從被告A○○之指揮而行事,乃居於次要之角色,而被告A○○於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另被告地○○涉案之程度顯然較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及審酌被告二人業已坦承犯行,因而請求就被告B○○部分量處法定刑最高刑期有期徒刑七年,就被告地○○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似嫌過重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號所示之電話測量器一台、電話線路分線器一台、盜轉接電話器具一具、電信保安器二組及盜接電話工具二組等物品均係供盜接電話用之電信器材乙節,業據被告B○○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二一四頁及第二一五頁筆錄),足見該等物品乃被告等人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2號所示之物品,雖係被告B○○及共犯A○○、林永銘、黃連興等人所有供其等與地○○、綽號「叮噹」、「文哥」、「昌哥」等人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用之物,但非屬電信器材,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3號所示之物品乃被告B○○、地○○及共犯A○○、林永銘、黃連興等人所有供其等與綽號「叮噹」、「文哥」、「昌哥」等人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或常業詐欺罪所用或供犯上開罪預備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現金,其中自黃連興處扣得之十萬元、自A○○處扣得之七萬八千元及自林永銘處扣得之三萬元,固據共同被告黃連興、A○○及林永銘等人供稱係其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等語明確(黃連興部分見偵㈡卷第四十五頁筆錄、A○○部分見警㈤卷第十六頁及偵㈠卷第一九0頁筆錄、林永銘部分見警㈣卷第二十二頁及偵㈠卷第二一0頁筆錄),惟上開其等因犯罪所得之款項均係來自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該等款項雖屬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爰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九九號判例)。至於自被告地○○處扣得之現金一萬一千元、自A○○處扣得之其餘現金九千五百元及自林永銘處扣得之其餘現金四萬二千元,則業據被告地○○、B○○及A○○、林永銘等人供稱非因犯罪所得等語綦詳(地○○及B○○部分見本院更㈠卷第一宗第二一三頁筆錄、A○○部分見警㈤卷第十六頁及偵㈠卷第一九0頁筆錄、林永銘部分見警㈣卷第二十二頁及偵㈠卷第二一0頁筆錄),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上開現金確係其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未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寬頻數據機五台、三用電錶三台、行車執照九張、駕照二張、護照M本、台胞證三本、游日翔之重型機車駕照一枚、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吳泓賢、李東元、王光本、莊竣翔」等四人之身分證正本各一張、劉兆青等十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共二十一張、電話簿一本、鐵製電話簿二本、電話費收據等一批、影印資料一袋、資料夾二本、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四張、收據一袋、通訊錄及電話簿二本、記事本三本及便條紙八張等物品,經核均與本件犯罪無關,爰均未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B○○、地○○二人犯常業詐欺罪後,將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以提款卡提領得手,因而以此方式隱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嫌。經查:被告B○○、地○○二人此部分犯行固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係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條文即知,而所謂重大犯罪,洗錢防制法第三條亦定有明文,足見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其客體必須係自己或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三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因而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茲按被告B○○、地○○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重大犯罪即「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及第三百四十五條之罪」及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均已刪除,並均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足見被告B○○、地○○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三條已將其等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排除在該條所規定之「重大犯罪」之外,是其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廢止其二人之刑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應就其二人被訴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八、公訴意旨又以:被告B○○、地○○二人與A○○、林永銘、黃連興等人共同以盜接電話、收購人頭帳戶後,將該等資料轉交予大陸詐欺集團成員,由大陸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之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及款項,因認其二人此部分犯行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接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常業洗錢罪等罪嫌。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辯稱伊等並未涉犯此部分犯行等語,茲查:
1、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變更範疇或僅促請法院審酌注意,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被訴此部分犯罪事實,其中部分犯罪事實雖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聲明予以減縮,惟該聲明並非使訴訟關係消滅,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仍應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合先說明。
2、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3、經查:証人即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K○○、卯○○、M○○、寅○○、甲○○、戊○○、R○○、壬○○、P○○、丑○○等人於警詢中固均証稱其等確有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遭人詐騙及其等確有依指示將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等語,惟其等均無法証明對其等詐騙之人究係何人,且依其等之供述,向其等詐騙之人所使用之電話或其等匯款之人頭帳戶,亦均與被告B○○、A○○、地○○、林永銘、黃連興等人所使用之詐騙電話及人頭帳戶不同,另亦與附表五所示之被告B○○等人遭查扣之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晶片卡不符,足見向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行詐騙行為之人,是否確為被告B○○、A○○、地○○、林永銘、黃連興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B○○、地○○二人確曾與A○○、林永銘、黃連興等人共同詐騙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是被告B○○、地○○二人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B○○與另案被告呂俊德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呂俊德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下旬之某日提供相片予B○○,B○○則在不詳地點將之變造成貼有呂俊德照片之被害人楊勝富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後,交予呂俊德,呂俊德則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持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至高雄市○○○路○○○號和信電訊高雄明誠特約服務中心,以「楊勝富」之名義填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呂俊德,足以生損害於楊勝富與和信電訊公司,另呂俊德復將上開二門號之SIM卡轉交予B○○使用。B○○取得該二門號之SIM卡後,即將之置入手機中使用,而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六月間止,連續盜用和信電訊公司之通信設備進行通話,而完全未繳交費用,共積欠電話費用三千一百零三元與三千零九十五元,爰將被告B○○涉犯之此部分犯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按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五號案件)。經查:被告B○○此部分犯行,經原審以該部分犯行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犯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退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將該部分犯行另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乙節,有該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四0三號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B○○、地○○二人與A○○、林永銘、黃連興等人共同於盜接電話、收購人頭帳戶之後,將該等資料轉交予大陸詐欺集團成員,由大陸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四十二分許,持以詐騙被害人王春坪,致使王春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人頭帳戶內,爰將被告B○○、地○○二人涉犯之此部分犯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按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八號案件)。惟訊之被告B○○、地○○二人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詐騙被害人王春坪所使用之電話及人頭帳戶,均非其等所提供,被害人王春坪遭詐騙一事,與其等無關等語。經查:証人即被害人王春坪於警詢中固証稱其確有於上開時間遭人詐騙,因而將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匯入指定之帳戶等語,惟証人王春坪並無法証明對其詐騙之人究係何人,且依其供述,向其詐騙之人所使用之電話或其匯款之人頭帳戶,亦均與被告B○○、A○○、地○○、林永銘、黃連興等人所使用之詐騙電話及人頭帳戶不同,另亦與附表五所示之被告B○○等人遭查扣之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晶片卡不符,足見向被害人王春坪實施詐騙之人,是否確為被告B○○、A○○、地○○、林永銘、黃連興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非無疑,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B○○、地○○二人確曾與A○○、林永銘、黃連興等人共同詐騙被害人王春坪,是被告B○○、地○○二人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理,且原審以該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因而將該併辦部分退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未將之移送本院併辦,併此敘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綽號阿芳、芳姐)與被告林永銘、黃連興、郭原彰、地○○、B○○及在大陸之不詳姓名人士等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共組詐騙集團。其中被告A○○接受大陸地區不詳人士之委託,在高雄縣、市,負責收購來自B○○、地○○、郭原彰、丁○○等人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將之轉寄給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人士後,再轉交收購帳戶之代價給B○○、地○○、郭原彰、丁○○;A○○另居中傳遞台灣地區經B○○、地○○、林永銘、黃連興盜接之電話號碼及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人士告知受轉接之電話號碼,再轉交盜接電話之代價給B○○、地○○、林永銘、黃連興等人;A○○並負責指示B○○、地○○,攜帶指定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指定之詐騙金額,擔任車手之工作。另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人士則於附表一及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分別以信用卡遭盜刷或行動電話保証金未領回等方式詐騙H○○、天○○、未○○、黃○○○、丙○○、庚○○、宙○○、F○○、癸○○、乙○○、G○○、酉○○、X○○、E○○、辰○○、子○○、丑○○、宇○○、謝陳文紅、張淳理、K○○、卯○○、M○○、寅○○、甲○○、戊○○、R○○、壬○○、P○○等人,因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台灣地區詐騙集團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得手,其等即以此方式隱匿其等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總計盜接電話費用、詐騙金額達六百零九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以上。因認被告A○○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A○○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乙節,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高市民二戶字第0九八000一七0八號函檢送之A○○之戶籍資料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㈠卷第三宗第六十一頁及第六十二頁),足証被告A○○業已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A○○被訴上開犯行,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及審酌被告A○○業已死亡,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是檢察官及被告A○○上訴意旨雖非以此為理由,惟被告A○○既已死亡,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部分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併辦意旨另以:被告A○○以盜接他人有線電話及使用他人人頭帳戶之方式,另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及款項,並將匯入該人頭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A○○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三項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等罪嫌,爰移送併辦(按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八號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經查:本件被告A○○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行,依前所述,業因被告A○○之死亡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本件被告A○○經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行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犯行已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六、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被告A○○與B○○、地○○、林永銘、黃連興等人共同於盜接電話、收購人頭帳戶之後,將該等資料轉交予大陸詐欺集團成員,由大陸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四十二分許,持以詐騙被害人王春坪,致使王春坪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至人頭帳戶內,爰將被告A○○涉犯之此部分犯行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按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八號案件)。經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經原審以該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因而將該併辦部分退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再將之移送本院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美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起訴部分)┌──┬────┬─────┬────────────────┬──────┐│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新台幣)、被害款項匯入│被盜接之電話││ │ │ │之人頭帳戶及証據 │號碼及被害人│├──┼────┼─────┼──────┬─────────┼──────┤│ 1 │H○○ │94年3月9日│99,983元 │土地銀行路竹分行,│00-00000000 ││ │ │下午2時17 │ │帳號:000-00000-00│(陳俞華) ││ │ │分,以退還│ │8845-6號,戶名:張│ ││ │ │台灣大哥大│ │美雅 │ ││ │ │保証金為由├──────┴─────────┤ ││ │ │之方式詐騙│証據:土地銀行路竹分行檢送之客戶│ ││ │ │ │張美雅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份(附於│ ││ │ │ │警卷㈧第五四0頁) │ │├──┼────┼─────┼──────┬─────────┼──────┤│ 2 │天○○ │94年3月23 │5,87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00-00000000 ││ │ │日下午2時0│ │鳳分行,帳號:013-│(吳裕國) ││ │ │分,以退還│ │000000000000號,戶│ ││ │ │台灣大哥大│ │名:黃桂智 │ ││ │ │保証金為由├──────┴─────────┤ ││ │ │之方式詐騙│証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二│ ││ │ │ │月十九日函及檢送之黃桂智帳戶交易│ ││ │ │ │明細資料各一份(附於本院更㈠卷第│ ││ │ │ │三宗第四頁及第四之一頁) │ │├──┼────┼─────┼──────┬─────────┼──────┤│ 3 │未○○ │94年3月14 │99983元 │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00-00000000 ││ │ │日中午12時│ │行,帳號:000-0000│(曾永興) ││ │ │48分,以防│ │000000000號,戶名 │ ││ │ │止信用卡被│ │謝敏聰 │ ││ │ │盜刷,須到├──────┴─────────┤ ││ │ │提款機變更│証據: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九十八│ ││ │ │密碼為由之│年二月十九日函及檢送之謝敏聰新開│ ││ │ │方式詐騙 │戶建檔登錄單與客戶未登摺交易資料│ ││ │ │ │查詢單各一紙(附於本院更㈠卷第三│ ││ │ │ │宗第六頁至第八頁) │ │├──┼────┼─────┼──────┬─────────┼──────┤│ 4 │黃○○○│94年1月23 │9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00-00000000 ││ │ │日下午9時 │ │陽分行,帳號:822-│(傅李秀治)││ │ │24 分,以 │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 │防止存款被│ │號;戶名:陳昆謨 │(曾美秀) ││ │ │盜領,須將├──────┴─────────┤ ││ │ │存款轉存另│証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三│ ││ │ │一帳戶為由│月二十三日函一紙及檢送之陳昆謨帳│ ││ │ │之方式詐騙│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二紙(附於本院│ ││ │ │ │更㈠卷第三宗第一三八頁至第一四0│ ││ │ │ │頁)。 │ │├──┼────┼─────┼──────┬─────────┼──────┤│ 5 │丙○○ │94年1月23 │99,999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00-00000000 ││ │ │日下午9時 │ │投分行,帳號:050-│(真德企業有││ │ │55分,以遭│ │00000000000號,戶 │限公司,負責││ │ │人冒名申辦│ │名:陳淑美 │人廖麗珠) ││ │ │現金卡,須├──────┴─────────┤00-00000000 ││ │ │查存款餘額│証據: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九│(曾美秀) ││ │ │有無遭盜領│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函及檢送之陳淑美│ ││ │ │為由之方式│開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表各一│ ││ │ │詐騙 │紙(附於本院更㈠卷第三宗第十三頁│ ││ │ │ │至第十五頁)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 │ │ │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函及檢送之丙○○│ ││ │ │ │帳戶存提款資料(附於本院更㈠卷第│ ││ │ │ │三宗第一五頁及第一五二頁)。 │ ││ │ │ ├──────┬─────────┤ ││ │ │ │82,577元 │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 ││ │ │ │ │3230號,戶名:林虹│ ││ │ │ │ │岐 │ ││ │ │ ├──────┴─────────┤ ││ │ │ │証據:台北富邦銀行豐原分行九十八│ ││ │ │ │年三月三十日函及檢送之林虹岐客戶│ ││ │ │ │存款對帳單各一紙(附於本院更㈠卷│ ││ │ │ │第三宗第一四四頁及第一四五頁)。│ ││ │ │ ├──────┬─────────┤ ││ │ │ │96794元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簡茂 │ ││ │ │ ├──────┴─────────┤ ││ │ │ │証據: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二│ ││ │ │ │月二十四日函及交易明細資料與簡茂│ ││ │ │ │之基本資料各一紙(附於本院更㈠卷│ ││ │ │ │第三宗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及第二十│ ││ │ │ │一頁) │ │├──┼────┼─────┼──────┬─────────┼──────┤│ 6 │庚○○ │94年3月7日│99,983元 │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00-00000000 ││ │ │19時37分許│ │行,帳號:000-0000│(王榮峰) ││ │ │,以退還台│ │00000000號,戶名:│ ││ │ │灣大哥大保│ │洪如辰 │ ││ │ │証金為由之├──────┴─────────┤ ││ │ │方式詐騙 │証據: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九十八│ ││ │ │ │年二月二十四日函、三月十一日函及│ ││ │ │ │檢送之洪如辰帳戶存提款明細各一紙│ ││ │ │ │、渣打銀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函及│ ││ │ │ │檢送之庚○○帳戶往來明細各一紙(│ ││ │ │ │附於本院更㈠卷第三宗第二十四頁、│ ││ │ │ │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及第)。 │ │├──┼────┼─────┼──────┬─────────┼──────┤│ 7 │宙○○ │94年3月10 │99,983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00-00000000 ││ │ │日下午2時 │ │山分行,帳號:017-│(陳俞華) ││ │ │23 分,以 │ │00000000000號,戶 │ ││ │ │退還台灣大│ │名:蘇晉廷 │ ││ │ │哥大保証金├──────┴─────────┤ ││ │ │為由之方式│証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二│ ││ │ │詐騙 │月十九日函及檢送之蘇晉廷帳戶存提│ ││ │ │ │明細表(附於本院更㈠卷第三宗第二│ ││ │ │ │十七頁及第二十八頁)、宙○○之A│ ││ │ │ │TM交易明細表及蘇晉廷客戶交易明│ ││ │ │ │細查詢表(附於警卷㈧第五一二頁及│ ││ │ │ │第五一七頁)。 │ │├──┼────┼─────┼──────┬─────────┼──────┤│ 8 │F○○ │94年3月10 │15,971元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00-00000000 ││ │ │日下午5時 │ │行,帳號:000-0000│(陳俞華) ││ │ │43分,以退│ │000000000號,戶名 │ ││ │ │還台灣大哥│ │:蘇晉廷 │ ││ │ │大保証金為├──────┴─────────┤ ││ │ │由之方式詐│証據:玉山銀行岡山分行九十八年二│ ││ │ │騙 │月二十四日函及蘇晉廷之存戶開戶資│ ││ │ │ │料及存提款明細資料各一紙(附於本│ ││ │ │ │院更㈠卷第三宗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 ││ │ │ │頁)。 │ │├──┼────┼─────┼──────┬─────────┼──────┤│ 9 │癸○○ │94年3月11 │99,983元 │玉山商業銀行岡山分│00-00000000 ││ │ │日上午12時│ │行,帳號:000-0000│(陳俞華) ││ │ │23分,以退│ │000000000號,戶名 │ ││ │ │還台灣大哥│ │:蘇晉廷 │ ││ │ │大保証金為├──────┴─────────┤ ││ │ │由之方式詐│証據:合作金庫銀行ATM交易明細│ ││ │ │騙 │表、玉山銀行蘇晉廷帳戶存提款明細│ ││ │ │ │資料(警卷㈧第五二0頁及第五二四│ ││ │ │ │頁)、玉山銀行岡山分行九十八年二│ ││ │ │ │月二十四日函及蘇晉廷之存戶開戶資│ ││ │ │ │料與存提款明細資料各一紙(附於本│ ││ │ │ │院更㈠卷第三宗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 ││ │ │ │頁)。 │ │├──┼────┼─────┼──────┬─────────┼──────┤│10 │乙○○ │94年1月9日│2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00-00000000 ││ │ │下午4時1分│ │壢分行,帳號:822-│(衛璨貿易有││ │ │及4時59分 │ │000000000000號,戶│限公司) ││ │ │,以遭人冒│ │名:黃今佃 │00-00000000 ││ │ │領轉運卡預├──────┴─────────┤(郭秀珍) ││ │ │借現金為由│証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二│00-00000000 ││ │ │之方式詐騙│月二十三日函及檢送之黃今佃客戶基│(邱德富) ││ │ │ │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紙(│00-00000000 ││ │ │ │附於本院更㈠卷第三宗第三十八頁至│(李泰泓) ││ │ │ │第四十頁)。 │ │├──┼────┼─────┼──────┬─────────┼──────┤│11 │G○○ │94年1月9日│35,55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00-00000000 ││ │ │下午7時45 │ │壢分行,帳號:822-│(衛璨貿易有││ │ │分,以須檢│ │0000000000000000號│限公司) ││ │ │查帳戶是否│ │,戶名:黃今佃 │ ││ │ │有問題為由├──────┴─────────┤ ││ │ │之方式詐騙│証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二│ ││ │ │ │月二十三日函及檢送之黃今佃客戶基│ ││ │ │ │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紙(│ ││ │ │ │附於本院更㈠卷第三宗第三十八頁至│ ││ │ │ │第四十頁)。 │ │├──┼────┼─────┼──────┬─────────┼──────┤│12 │酉○○ │94年3月3日│99,999元 │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大│00-00000000 ││ │ │中午12時50│ │寮分行,帳號:057-│(李堃宏) ││ │ │分,以信用│ │0000000000000號, │ ││ │ │卡逾期未繳│ │戶名:周宜君 │ ││ │ │款為由之方├──────┴─────────┤ ││ │ │式詐騙 │証據:荷商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 ││ │ │ │分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函及檢│ ││ │ │ │送之周宜君存摺帳卡明細各一紙(附│ ││ │ │ │於本院更㈠卷第三宗第四十二頁及第│ ││ │ │ │四十三頁)。 │ ││ │ │ ├──────┬─────────┤ ││ │ │ │3,046元 │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大│ ││ │ │ │ │寮分行,帳號:057-│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 │ │戶名:周宜君 │ ││ │ │ ├──────┴─────────┤ ││ │ │ │証據:荷商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 ││ │ │ │分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函及檢│ ││ │ │ │送之周宜君存摺帳卡明細各一紙(附│ ││ │ │ │於本院更㈠卷第三宗第四十二頁及第│ ││ │ │ │四十三頁)。 │ │├──┼────┼─────┼──────┬─────────┼──────┤│13 │X○○ │94年3月2日│93,138元 │郵政儲金匯業局高雄│00-00000000 ││ │ │下午6時18 │ │大寮郵局,帳號:70│(黃美娟) ││ │ │分,以帳戶│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將被凍結為│ │,戶名:許晉榮 │(楊蓮福) ││ │ │由之方式詐├──────┴─────────┤ ││ │ │騙 │証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 ││ │ │ │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函及檢送之│ ││ │ │ │許晉榮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 │ │ │各一紙(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三宗第│ ││ │ │ │四十五頁、第四十七頁及第四十八頁│ ││ │ │ │)。 │ │├──┼────┼─────┼──────┬─────────┼──────┤│14 │E○○ │94年3月10 │61,200元 │郵政儲金匯業局嘉義│00-00000000 ││ │ │日中午12時│ │文化路郵局,帳號:│(徐宏寶) ││ │ │22 分,以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中奬新台幣│ │4號,戶名:翁翊綺 │(溫丞碔) ││ │ │一百二十萬├──────┴─────────┤ ││ │ │元為由之方│証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 ││ │ │式 │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函及檢送之│ ││ │ │ │翁翊綺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 ││ │ │ │單各一紙(附於本院更㈠卷第三宗第│ ││ │ │ │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 │ │├──┼────┼─────┼──────┬─────────┼──────┤│15 │辰○○ │94年3月2日│16,650元 │郵政儲金匯業局義竹│00-00000000 ││ │ │下午8時5分│ │郵局,帳號:700-00│(李隆基) ││ │ │,以遭人冒│ │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 │ │領現金為由│ │戶名:黃福森 │(林真真) ││ │ │之方式詐騙├──────┴─────────┤ ││ │ │ │証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 ││ │ │ │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函及檢送之│ ││ │ │ │黃福森之立帳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清單│ ││ │ │ │各一紙(附於本院更㈠卷第三宗第五│ ││ │ │ │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 │ │├──┼────┼─────┼──────┬─────────┼──────┤│16 │子○○ │94年3月18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00-00000000 ││ │ │日下午8時 │ │山分行,帳號:822-│(林燦宗) ││ │ │42分,以信│ │000000000000號,戶│00-00000000 ││ │ │用款未繳款│ │名:周榮顯 │(楊榮昌) ││ │ │為由之方式├──────┴─────────┤ ││ │ │詐騙 │証據: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 ││ │ │ │TM客戶交易明細表、周榮顯之中國│ ││ │ │ │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 ││ │ │ │各一紙(警卷㈧第四十七頁、第四十│ ││ │ │ │八頁及第四十九頁)。 │ ││ │ │ ├──────┬─────────┤ ││ │ │ │99,999元 │復華商業銀行佳里分│ ││ │ │ │ │行,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00號,戶名 │ ││ │ │ │ │:王鈺銣 │ ││ │ │ ├──────┴─────────┤ ││ │ │ │証據:元大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九十八│ ││ │ │ │年二月二十七日函一紙及檢送之客戶│ ││ │ │ │往來交易明細二紙(附於本院更㈠卷│ ││ │ │ │第三宗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 ││ │ │ │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客│ ││ │ │ │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警卷㈧第四十七│ ││ │ │ │頁)。 │ ││ │ │ ├──────┬─────────┤ ││ │ │ │分別匯7879元│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3518元、29│司,帳號:000-0000│ ││ │ │ │72元及2244元│000000000號 │ ││ │ │ │,共匯16,613│戶名:黃景德 │ ││ │ │ │元 │ │ ││ │ │ ├──────┴─────────┤ ││ │ │ │証據: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 ││ │ │ │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函一紙及檢│ ││ │ │ │送之黃景德九十四年三月份存提款明│ ││ │ │ │細二紙(本院更㈠卷第三宗第一一八│ ││ │ │ │頁至第一二0頁)。 │ ││ │ │ ├──────┬─────────┤ ││ │ │ │12,988元 │日盛商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01號,戶名:張永智│ ││ │ │ ├──────┴─────────┤ ││ │ │ │証據: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 ││ │ │ │TM客戶交易明細表一紙(警卷㈧第│ ││ │ │ │四十七頁)、日盛商業銀行個人理財│ ││ │ │ │處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函及檢送之張│ ││ │ │ │永智交易明細資料(本院更㈠卷第二│ ││ │ │ │宗第十二頁及第十三頁)、日盛商業│ ││ │ │ │銀行個人理財處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 ││ │ │ │日函及檢送之張永智交易查詢報表各│ ││ │ │ │一紙(本院更㈠卷第三宗第七十四頁│ ││ │ │ │及第七十五頁) │ │├──┼────┼─────┼──────┬─────────┼──────┤│17 │宇○○ │94年3月20 │99,987元 │日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日下午1時 │ │:000-000000000000│(楊榮昌) ││ │ │50分,以詐│ │01號,戶名:張永智│00-00000000 ││ │ │騙被害人前├──────┴─────────┤(林碧蓮) ││ │ │往提款機操│証據:日盛商業銀行個人理財處九十│00-00000000 ││ │ │作之方式詐│七年十二月十日函及檢送之張永智帳│(賈凱媛) ││ │ │騙 │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更㈠卷第二宗│ ││ │ │ │第十二頁及第十三頁)、日盛商業銀│ ││ │ │ │行個人理財處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 │ │ │函及檢送之張永智交易查詢報表各一│ ││ │ │ │紙(本院更㈠卷第三宗第七十四頁及│ ││ │ │ │第七十五頁)。 │ │├──┼────┼─────┼──────┬─────────┼──────┤│18 │謝陳文紅│93年12月25│分別匯5500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 ││ │ │日晚,以信│元及49782元 │帳號:000-00000000│ ││ │ │用卡被盜刷│,共匯104789│00000000號,戶名:│ ││ │ │為由之方式│元 │陳宗杰 │ ││ │ │詐騙 ├──────┴─────────┤ ││ │ │ │証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二│ ││ │ │ │月二十三日函及檢送之陳宗杰開戶基│ ││ │ │ │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紙(│ ││ │ │ │附於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一七二頁及│ ││ │ │ │第一七三頁)。 │ ││ │ │ ├──────┬─────────┤ ││ │ │ │9968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00000000號,戶名:│ ││ │ │ │ │陳盟分 │ ││ │ │ ├──────┴─────────┤ ││ │ │ │証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二│ ││ │ │ │月二十三日函及檢送之陳盟分開戶基│ ││ │ │ │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紙(│ ││ │ │ │附於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一七二頁及│ ││ │ │ │第一七四頁)。 │ │├──┼────┼─────┼──────┬─────────┼──────┤│19 │張淳理 │94年3月4日│9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00 ││ │ │13時24分許│ │司布袋郵局,帳號:│(陳貴松) ││ │ │,以行動電│ │000-00000000000000│ ││ │ │話保証金未│ │號,戶名:林婉玲 │ ││ │ │領回為由之├──────┴─────────┤ ││ │ │方式詐騙 │証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 ││ │ │ │年二月二十日函及檢送之林婉玲客戶│ ││ │ │ │基本資料各一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 │ │ │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函及檢送之林│ ││ │ │ │婉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附於│ ││ │ │ │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一六五頁、第一│ ││ │ │ │六六頁、第一六九頁及第一七0頁)│ │└──┴────┴─────┴────────────────┴──────┘附表二(併辦案號: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八號):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新台幣)、被害款項匯│被盜接之電話││ │ │ │入之人頭帳戶及証據 │號碼及被害人│├──┼────┼─────┼─────┬─────────┼──────┤│1 │潘政明 │94年1月17 │99,983元 │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00-00000000 ││ │ │日下午8時 │ │行,帳號:000-0000│(蕭金莖) ││ │ │59分,以遭│ │0000000號,戶名: │00-00000000 ││ │ │人冒名辦理│ │李家維 │(胡文子) ││ │ │現金卡為由├─────┴─────────┤ ││ │ │之方式詐騙│証據: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九十│ ││ │ │ │八年二月十九日函及檢送之李家維│ ││ │ │ │存款明細分類帳各一紙(附於本院│ ││ │ │ │更㈠卷第二宗第一一六頁及第一一│ ││ │ │ │七頁) │ │├──┼────┼─────┼─────┬─────────┼──────┤│2 │劉赤龍 │94年2月24 │72,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 │ │日下午2時 │ │帳號:000-00000000│(鄭惠文) ││ │ │41分,以遭│ │0000000號,戶名: │ ││ │ │人冒名盜辦│ │洪儒民 │ ││ │ │信用卡為由├─────┴─────────┤ ││ │ │之方式詐騙│証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洪儒民之│ ││ │ │ │個人基本資料及銀行對帳單各一紙│ ││ │ │ │(附於警卷㈧第二十四頁及第二十│ ││ │ │ │五頁) │ │├──┼────┼─────┼─────┬─────────┼──────┤│3 │薛迪禮 │94年2月2日│99,983元 │高雄商業銀行鼓山分│00-00000000 ││ │ │下午2時30 │ │行,帳號:000-0000│(宏旺電訊有││ │ │分,以信用│ │00000000號,戶名:│限公司,負責││ │ │卡遭人預借│ │蘇信豪 │人陳慶誠) ││ │ │現金為由之├─────┴─────────┤00-00000000 ││ │ │方式詐騙 │証據:蘇信豪之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林福樹) ││ │ │ │清單一紙(附於警卷㈧第三十五頁│ ││ │ │ │) │ │├──┼────┼─────┼─────┬─────────┼──────┤│4 │玄○○ │94年1月22 │分二次匯,│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00-00000000 ││ │ │日下午6時 │每次匯99, │行,帳號:000-0000│(三度空間設││ │ │43分,以信│983元,共 │0000000,戶名:洪 │計有限公司)││ │ │用卡繳費期│199,966元 │國元 │00-00000000 ││ │ │限已過及遭├─────┴─────────┤(林振興) ││ │ │人盜辦金融│証據:洪國元之第一商業銀行未登│ ││ │ │卡為由之方│摺帳款查詢清單一紙(附於警卷㈧│ ││ │ │式詐騙 │第七十一頁) │ │├──┼────┼─────┼─────┬─────────┼──────┤│5 │陳娟娟 │94年1月27 │分三次匯,│泛亞商業銀行前鎮分│不詳 ││ │ │日下午1時 │分別匯20, │行(現寶華商業銀行│ ││ │ │30分,以信│129元、9, │),帳號:000-0000│ ││ │ │用卡帳單未│928元、3, │00000000號,戶名:│ ││ │ │繳及個人資│473元、共 │洪國元 │ ││ │ │料遭盜用為│33,530元 │ │ ││ │ │由之方式詐├─────┴─────────┤ ││ │ │騙 │証據:洪國元之銀行存提款明細表│ ││ │ │ │一紙(附於警卷㈧第六十五頁) │ │├──┼────┼─────┼─────┬─────────┼──────┤│6 │詹月亮 │94年2月24 │99,99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00-00000000 ││ │ │日下午8時 │ │化分行,帳號:012-│(鄭光苑) ││ │ │19分, │ │000000000000號,戶│00-00000000 ││ │ │ │ │名:洪昆榮 │(張照連) ││ │ │ ├─────┴─────────┤ ││ │ │ │証據:洪昆榮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開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 ││ │ │ │各一紙(附於警卷㈧第八十頁及第│ ││ │ │ │八十一頁) │ │├──┼────┼─────┼─────┬─────────┼──────┤│7 │鄭江龍 │94年3月31 │9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00-0000000 ││ │ │日上午11時│ │中分行,帳號:822-│(施明達) ││ │ │59分,以信│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用卡欠款及│ │,戶名:曾煥穎 │(陳駿峰) ││ │ │變更密碼程├─────┴─────────┤ ││ │ │式為由之方│証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曾煥穎之│ ││ │ │式詐騙 │個人基本資料及銀行對帳單各一紙│ ││ │ │ │(附於警卷㈧第九十三頁及第九十│ ││ │ │ │四頁) │ │├──┼────┼─────┼─────┬─────────┼──────┤│8 │戌○○ │94年3月2日│一次匯9980│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下午3時15 │0元、一次 │:000-00000000000 │(江雪娟) ││ │ │分,以簡訊│匯99986元 │號,戶名:栗振庭 │00-00000000 ││ │ │催繳款項及│,共匯199,│ │(馮坤志) ││ │ │金融卡被盜│786元 │ │ ││ │ │刷為由之方├─────┴─────────┤ ││ │ │式詐騙 │証據:栗振庭之第一商業銀行開戶│ ││ │ │ │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各一紙(附│ ││ │ │ │於警卷㈧第一0五頁及第一0六頁│ ││ │ │ │) │ ││ │ │ ├─────┬─────────┤ ││ │ │ │5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號,戶名:劉進松 │ ││ │ │ ├─────┴─────────┤ ││ │ │ │証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八年│ ││ │ │ │三月十七日函及檢送之劉進松帳戶│ ││ │ │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一紙(附於本│ ││ │ │ │院更㈠卷第三宗第一0五頁及第一│ ││ │ │ │0六頁)。 │ ││ │ │ ├─────┬─────────┤ ││ │ │ │796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栗振庭 │ ││ │ │ ├─────┴─────────┤ ││ │ │ │証據:被告及被害人供述。 │ │├──┼────┼─────┼─────┬─────────┼──────┤│9 │林學文 │94年3月2日│47,999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00-00000000 ││ │ │下午4時30 │ │義分行,帳號:012-│(姚文亮) ││ │ │分,以信用│ │000000000000號,戶│00-00000000 ││ │ │卡欠款十萬│ │名:劉家豪 │(葉金田) ││ │ │元為由之方├─────┴─────────┤ ││ │ │式詐騙 │証據:劉家豪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開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 ││ │ │ │各一紙(附於警卷㈧第一一四頁及│ ││ │ │ │第一一五頁) │ │├──┼────┼─────┼─────┬─────────┼──────┤│10 │盧曼源 │94年3月3日│99,999元 │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00-00000000 ││ │ │下午11時34│ │行,帳號:000-0000│(闕太平) ││ │ │分,以遭人│ │000000000號,戶名 │00-00000000 ││ │ │盜辦信用卡│ │:林友義 │(林宜男) ││ │ │為由之方式├─────┴─────────┤00-00000000 ││ │ │詐騙 │証據:林友義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洪昭揮) ││ │ │ │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及盧曼│ ││ │ │ │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一紙│ ││ │ │ │(附於警卷㈧第一二五頁、第一二│ ││ │ │ │七頁及第一二八頁) │ ││ │ ├─────┼─────┬─────────┤ ││ │ │94年3月3日│一次匯498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 ││ │ │下午11時37│7元、一次 │營分行,帳號:822-│ ││ │ │分及39分,│匯6789元, │000000000000號,戶│ ││ │ │以遭人盜辦│共匯56,676│名:沈錦城 │ ││ │ │信用卡為由│元 │ │ ││ │ │之方式詐騙├─────┴─────────┤ ││ │ │ │証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沈錦城之│ ││ │ │ │個人基本資料、銀行對帳單各一紙│ ││ │ │ │及盧曼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二紙(附於警卷㈧第一二五頁、第│ ││ │ │ │一三三頁及第一三四頁) │ │├──┼────┼─────┼─────┬─────────┼──────┤│11 │C○○ │94年2月24 │分二次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00-00000000 ││ │ │日0時46分 │每次99,999│中分行,帳號:017-│(葉瑞珍) ││ │ │,以現金卡│元, 共匯 │00000000000號,戶 │00-00000000 ││ │ │遭人盜刷,│199, 998元│名:謝勝和 │(林春櫻) ││ │ │須至提款機├─────┴─────────┤ ││ │ │變更密碼為│証據:謝勝和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由之方式詐│客戶歸戶資料查詢表及客戶存款資│ ││ │ │騙 │料明細表各一紙(附於警卷㈧第一│ ││ │ │ │四九頁) │ │├──┼────┼─────┼─────┬─────────┼──────┤│12 │陳彥進 │94年3月7日│56,296元 │台東企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 ││ │ │下午1時許 │ │帳號:000-00000000│(王榮峰) ││ │ │,以領回大│ │00000000號,戶名:│ ││ │ │哥大保証金│ │蔡文東 │ ││ │ │為由之方式├─────┴─────────┤ ││ │ │詐騙 │証據:蔡文東之台東區中小企業銀│ ││ │ │ │行對帳單一紙(附於警卷㈧第一六│ ││ │ │ │五頁) │ │├──┼────┼─────┼─────┬─────────┼──────┤│13 │劉佳松 │94年2月27 │70,241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00-00000000 ││ │ │日下午4時 │ │營分行,帳號:050-│(張照連) ││ │ │14分,以金│ │00000000000號,戶 │ ││ │ │融卡遭人盜│ │名:黃進青 │ ││ │ │刷為由之方├─────┴─────────┤ ││ │ │式詐騙 │証據:黃進青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及│ ││ │ │ │劉佳松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 ││ │ │ │表各一紙(附於警卷㈧第一七一頁│ ││ │ │ │、第一七三頁及第一七四頁) │ │├──┼────┼─────┼─────┬─────────┼──────┤│14 │黃陳淑娥│94年1月24 │99,983元 │日盛商業銀行前金分│00-00000000 ││ │ │日下午9時 │ │行,帳號:000-0000│(張家順) ││ │ │56分,以金│ │0000000000號,戶名│00-00000000 ││ │ │融卡遭人盜│ │:陳俊偉 │(張利莎) ││ │ │刷為由之方├─────┴─────────┤ ││ │ │式詐騙 │証據:陳俊偉之交易明細查詢及存│ ││ │ │ │摺存款明細表各一紙(附於警卷㈧│ ││ │ │ │第一八八頁及第一八九頁) │ │├──┼────┼─────┼─────┬─────────┼──────┤│15 │Q○○ │94年3月25 │分別匯98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0 ││ │ │日下午11時│0元、41000│竹分行,帳號:822-│(陳仁) ││ │ │許及同年月│元及53000 │000000000000000號 │ ││ │ │26日零時13│元,共匯19│,戶名:張誌元 │ ││ │ │分許,以金│2,000元 │ │ ││ │ │融卡遭人盜├─────┴─────────┤ ││ │ │刷為由之方│証據:Q○○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 ││ │ │式詐騙 │交易明細表三紙、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行張誌元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銀行對│ ││ │ │ │帳單各一紙(附於警卷㈧第一九七│ ││ │ │ │頁、第二0一頁及第二0二頁) │ │├──┼────┼─────┼─────┬─────────┼──────┤│16 │巳○○ │94年3月28 │分別匯3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00-00000000 ││ │ │日下午10時│0元、70000│民分行,帳號:822-│(陳美金) ││ │ │許,以信用│元、52000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卡資料遭盜│元及23000 │,戶名:厲彥崑 │(周進武) ││ │ │用為由之方│元, 共匯 │ │ ││ │ │式詐騙 │175,000元 │ │ ││ │ │ ├─────┴─────────┤ ││ │ │ │証據:巳○○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 ││ │ │ │交易明細表四紙、中國信託商業銀│ ││ │ │ │行厲彥崑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銀行對│ ││ │ │ │帳單各一紙(附於警卷㈧第二一四│ ││ │ │ │頁、第二一六頁及第二一七頁) │ │├──┼────┼─────┼─────┬─────────┼──────┤│17 │林玉貴 │94年2月25 │99,999元 │郵政儲金匯業局土庫│00-00000000 ││ │ │日不詳時間│ │郵局,帳號:700-03│(詹寶珠) ││ │ │,以積欠銀│ │0000-000000號,戶 │ ││ │ │行十萬元為│ │名:王志仁 │ ││ │ │由之方式詐├─────┴─────────┤ ││ │ │騙 │証據:王志仁之郵局開戶基本資料│ ││ │ │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附於│ ││ │ │ │警卷㈧第二二六頁及第二二七頁)│ │├──┼────┼─────┼─────┬─────────┼──────┤│18 │甲○○ │94年3月9日│28,983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00-00000000 ││ │ │下午7時1分│ │東分行,帳號:011-│(游淑玲) ││ │ │,以欠款未│ │000000000000 00號 │00-00000000 ││ │ │還為由之方│ │,戶名:吳南松 │(楊惠貞) ││ │ │式詐騙 ├─────┴─────────┤ ││ │ │ │証據:吳南松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上│ ││ │ │ │海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臨時對帳單各│ ││ │ │ │一紙(附於警卷㈧第二三七頁及第│ ││ │ │ │二三八頁) │ │├──┼────┼─────┼─────┬─────────┼──────┤│19 │黃梓庭 │94年1月7日│6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00-00000000 ││ │ │下午9時30 │ │雄前金分行,帳號:│(呂麗華) ││ │ │分,以金融│ │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卡遭人盜刷│ │688號,戶名:廖樹 │(吳三木) ││ │ │為由之方式│ │榮 │ ││ │ │詐騙 ├─────┴─────────┤ ││ │ │ │証據:廖樹榮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 │ │ │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各一紙│ ││ │ │ │(附於警卷㈧第二四三頁及第二四│ ││ │ │ │四頁) │ │├──┼────┼─────┼─────┬─────────┼──────┤│20 │楊水源 │94年3月21 │99,999元 │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00-00000000 ││ │ │日下午6時 │ │行,帳號:000-0000│(陳王玉雲)││ │ │許,以前往│ │000000000號,戶名 │00-00000000 ││ │ │金融機關設│ │:楊明旭 │(劉聖星) ││ │ │定防火牆為├─────┴─────────┤ ││ │ │由之方式詐│証據:楊明旭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 ││ │ │騙 │戶建檔登錄單及分戶交易明細表各│ ││ │ │ │一紙(附於警卷㈧第二五0頁及第│ ││ │ │ │二五一頁)、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 ││ │ │ │行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函一紙及檢│ ││ │ │ │送之交易明細表二紙(附於本院更│ ││ │ │ │㈠卷第二宗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 ││ │ │ │頁) │ ││ │ ├─────┼─────┬─────────┤ ││ │ │94年3月21 │55,555元 │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 ││ │ │日下午6時3│ │行,帳號:000-0000│ ││ │ │分許,以前│ │000000000號,戶名 │ ││ │ │往金融機關│ │:徐淞后 │ ││ │ │設定防火牆├─────┴─────────┤ ││ │ │為由之方式│証據:徐淞后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 ││ │ │詐騙 │戶建檔登錄單及分戶交易明細表各│ ││ │ │ │一紙(附於警卷㈧第二五五頁及第│ ││ │ │ │二五六頁)、合作金庫銀行新營分│ ││ │ │ │行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函一紙及檢│ ││ │ │ │送之交易明細表二紙、新竹市第一│ ││ │ │ │信用合作社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 │ │ │函、三月六日函及檢送之楊水源帳│ ││ │ │ │戶交易明細各一紙(分別附於本院│ ││ │ │ │更㈠卷第二宗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 ││ │ │ │一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八五頁、│ ││ │ │ │第一八六頁) │ │├──┼────┼─────┼─────┬─────────┼──────┤│21 │U○○ │94年2月24 │分別匯8687│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00-00000000 ││ │ │日下午4時 │5元及79783│路分行,帳號:008-│(徐宏寶) ││ │ │30分,以帳│元, 共匯 │000000000000號,戶│00-00000000 ││ │ │款逾期未繳│166,658元 │名:許威煌 │(王志成) ││ │ │為由之方式├─────┴─────────┤00-00000000 ││ │ │詐騙 │証據:U○○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黃碧蕙) ││ │ │ │細表二紙、許威煌之華南商業銀行│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各一│ ││ │ │ │紙(附於警卷㈧第二七四頁、第二│ ││ │ │ │七九頁及第二八一頁) │ │├──┼────┼─────┼─────┬─────────┼──────┤│22 │洪亭佳 │94年3月16 │99,983元 │台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 ││ │ │日下午1時 │ │帳號:000-00000000│(陳進龍) ││ │ │44分,以退│ │20780號,戶名:黃 │ ││ │ │還大哥大保│ │景德 │ ││ │ │証金為由之├─────┴─────────┤ ││ │ │方式詐騙 │証據:黃景德之台新銀行開戶基本│ ││ │ │ │資料及存提款交易明細各一紙(附│ ││ │ │ │於警卷㈧第二八七頁及第二八八頁│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二│ ││ │ │ │月十六日函一紙及檢送之黃景德帳│ ││ │ │ │戶資金往來明細一份(附於本院更│ ││ │ │ │㈠卷第二宗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七│ ││ │ │ │頁) │ │├──┼────┼─────┼─────┬─────────┼──────┤│23 │高麗卿 │94年3月16 │分別匯1098│郵政儲金匯業局台南│00-00000000 ││ │ │日下午21時│2元及15471│土城郵局,帳號:70│(王許秀玉)││ │ │34分及57分│元, 共匯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 │ │許,以查詢│26,453元 │號,戶名:徐昆榮 │(劉明中) ││ │ │存款餘額為├─────┴─────────┤ ││ │ │由之方式詐│証據:高麗卿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騙 │細表二紙(附於警卷㈧第二九一頁│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 ││ │ │ │年二月二十日函及檢送之徐昆榮帳│ ││ │ │ │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附於本院│ ││ │ │ │更㈠卷第二宗第一二0頁及第一二│ ││ │ │ │一頁) │ │├──┼────┼─────┼─────┬─────────┼──────┤│24 │卓金雄 │94年3月17 │分別匯4049│華南銀行岡山分行,│00-00000000 ││ │ │日下午4時 │2元及40490│帳號:000-00000000│(劉聖星) ││ │ │許,以信用│元, 共匯 │00000000號,戶名:│ ││ │ │卡款項未繳│80,982元 │羅銘忠 │ ││ │ │為由之方式├─────┴─────────┤ ││ │ │詐騙 │証據:羅銘忠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 ││ │ │ │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各一紙(附│ ││ │ │ │於警卷㈧第三0三頁及第三0六之│ ││ │ │ │一頁) │ ││ │ │ ├─────┬─────────┤ ││ │ │ │99,999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 ││ │ │ │ │山分行,帳號:017-│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戶名:羅銘忠 │ ││ │ │ ├─────┴─────────┤ ││ │ │ │証據:羅銘忠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 ││ │ │ │細查詢表各一紙(附於警詢卷㈧第│ ││ │ │ │三0八頁及第三0九頁) │ │├──┼────┼─────┼─────┬─────────┼──────┤│25 │曾莉綺 │94年3月5日│9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00-00000000 ││ │ │下午8時10 │ │行,帳號:000-0000│(鄭佩慧) ││ │ │分,以信用│ │00000000號,戶名:│ ││ │ │卡遭人冒用│ │石定興 │ ││ │ │,須前往提├─────┴─────────┤ ││ │ │款機修改識│証據:曾莉綺之存摺明細資料及石│ ││ │ │別碼為由之│定興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對帳單各│ ││ │ │方式詐騙 │一紙(附於警卷㈧第三一二頁及第│ ││ │ │ │三二0頁) │ │├──┼────┼─────┼─────┬─────────┼──────┤│26 │張秀琴 │94年2月23 │14,82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00-00000000 ││ │ │日下午9時 │ │多分行,帳號:017-│(張照連) ││ │ │27分,以提│ │00000000000號,戶 │00-00000000 ││ │ │款卡被盜刷│ │名:黃俊華 │(陳沿儒) ││ │ │為由之方式├─────┴─────────┤00-00000000 ││ │ │詐騙 │証據:黃俊華之中國國際銀行三多│(陳沿儒) ││ │ │ │分行歷史資料查詢表一紙(附於警│ ││ │ │ │卷㈧第三二九頁) │ │├──┼────┼─────┼─────┬─────────┼──────┤│27 │紀益源 │94年2月25 │99,999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00-00000000 ││ │ │日下午1時2│ │營分行,帳號:050-│(張照連) ││ │ │分,以現金│ │00000000000號,戶 │ ││ │ │卡遭盜領為│ │名:沈聰林 │ ││ │ │由之方式詐├─────┴─────────┤ ││ │ │騙 │証據:紀益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細表一紙、沈聰林之台灣中小企業│ ││ │ │ │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 │ │ │查詢單各一紙(附於警卷㈧第三三│ ││ │ │ │五頁、第三三九頁及第三四0頁)│ │├──┼────┼─────┼─────┬─────────┼──────┤│28 │彭清杰 │94年3月20 │99,999元 │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00-00000000 ││ │ │日下午9時5│ │行,帳號:000-0000│(黃秋燕) ││ │ │分,以信用│ │00000000號,戶名:│00-00000000 ││ │ │卡遭盜刷為│ │姚秋雄 │(鄭秀桃) ││ │ │由之方式詐├─────┴─────────┤ ││ │ │騙 │証據:姚秋雄之華南商業銀行開戶│ ││ │ │ │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紙│ ││ │ │ │(附於警卷㈧第三四五頁及第三四│ ││ │ │ │七頁) │ │├──┼────┼─────┼─────┬─────────┼──────┤│29 │趙玉美 │94年2月25 │99,999元 │三信商業銀行豐原分│00-00000000 ││ │ │日下午1時 │ │行,帳號:000-0000│(張照連) ││ │ │30分,以現│ │000000000000號,戶│ ││ │ │金卡遭人預│ │名:林虹岐 │ ││ │ │借款項為由├─────┴─────────┤ ││ │ │之方式詐騙│証據:趙玉美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 ││ │ │ │易明細表、林虹岐之三信商業銀行│ ││ │ │ │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帳卡明細單各│ ││ │ │ │一紙(附於警卷㈧第三五0頁、第│ ││ │ │ │三五三頁及第三五四頁) │ │├──┼────┼─────┼─────┬─────────┼──────┤│30 │張意萱 │94年1月20 │分別匯883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00-00000000 ││ │ │日下午7時 │0元、5200 │雄分行,帳號:822-│(李美珠) ││ │ │42分,以提│元,共匯 │000000000000號,戶│00-00000000 ││ │ │款卡遭人側│93,500元 │名:戴芳瓏 │(黃吳珠) ││ │ │錄為由之方├─────┴─────────┤00-00000000 ││ │ │式詐騙 │証據:張意萱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唐宗賢) ││ │ │ │易明細表二紙、戴芳瓏之中國信託│ ││ │ │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 ││ │ │ │報表各一紙(附於警卷㈧第三五七│ ││ │ │ │頁、第三六一頁及第三六二頁) │ │├──┼────┼─────┼─────┬─────────┼──────┤│31 │午○○ │94年3月24 │分別匯1000│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00-00000000 ││ │ │日下午4時 │00元及9014│行,帳號:000-0000│(賴松興) ││ │ │13分及15分│0元,共匯 │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 ││ │ │許,以現金│190,140元 │戶名:歐樹發 │(張路南明)││ │ │卡遭人盜用├─────┴─────────┤00-00000000 ││ │ │而欠款為由│証據:午○○之存摺明細表一紙、│(周月琴) ││ │ │之方式詐騙│歐樹發之聯邦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 ││ │ │ │料及存提款明細表各一紙(附於警│ ││ │ │ │卷㈧第三六九頁、第三八0頁及第│ ││ │ │ │三八一頁) │ │├──┼────┼─────┼─────┬─────────┼──────┤│32 │陳燦賢 │94年3月24 │9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00-00000000 ││ │ │日下午9時2│ │義分行,帳號:822-│(賴松興) ││ │ │分,以現金│ │000000000000號,戶│00-00000000 ││ │ │卡遭人盜刷│ │名:李文龍 │(周月琴) ││ │ │為由之方式├─────┴─────────┤ ││ │ │詐騙 │証據:李文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 ││ │ │ │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各一紙(附於警│ ││ │ │ │卷㈧第三九二頁及第三九三頁) │ │├──┼────┼─────┼─────┬─────────┼──────┤│33 │陳小銀 │93年12月28│分別匯1998│合作金庫銀行三峽分│00-00000000 ││ │ │日下午3時5│3元及16988│行,帳號:000-0000│(吳沛汝) ││ │ │分至30分許│元,共匯 │7653號,戶名:邱奕│00-00000000 ││ │ │,以查詢存│36,971元 │孟 │(駿昇環保有││ │ │款餘額為由├─────┴─────────┤限公司) ││ │ │之方式詐騙│証據:邱奕孟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00-00000000 ││ │ │ │戶建檔登錄單及銀行存提款資料各│陳文霖) ││ │ │ │一紙(附於警卷㈧第三九八頁及第│ ││ │ │ │三九九頁) │ │├──┼────┼─────┼─────┬─────────┼──────┤│34 │杜雯玲 │94年3月28 │94,887元 │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00-00000000 ││ │ │日下午4時 │ │行,帳號:000-0000│(唐秀慧) ││ │ │30分,以資│ │00000000號,戶名:│ ││ │ │料外洩遭人│ │周少懷 │ ││ │ │冒名辦卡盜├─────┴─────────┤ ││ │ │刷為由之方│証據:杜雯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式詐騙 │細表一紙、周少懷之玉山銀行存款│ ││ │ │ │戶約定書及銀行存提款資料各一紙│ ││ │ │ │(附於警卷㈧第四0三頁、第四一│ ││ │ │ │0頁及第四一一頁) │ │├──┼────┼─────┼─────┬─────────┼──────┤│35 │D○○ │94年3月19 │35,849元 │日盛商業銀行苓雅分│00-00000000 ││ │ │日下午11時│ │行,帳號:000-0000│(陳賴瓊花)││ │ │許,以信用│ │0000000000號,戶名│ ││ │ │卡欠款未繳│ │:張永智 │ ││ │ │為由之方式├─────┴─────────┤ ││ │ │詐騙 │証據:張永智之日盛商業銀行存款│ ││ │ │ │帳戶往來申請書及銀行之交易查詢│ ││ │ │ │報表各一紙(附於警卷㈧第四一八│ ││ │ │ │頁及第四二三頁) │ ││ │ ├─────┼─────┬─────────┤ ││ │ │94年3月20 │分別匯98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 ││ │ │日下午4時 │0元及2000 │義分行,帳號:822-│ ││ │ │53分許,以│元,共匯 │000000000000號,戶│ ││ │ │信用卡欠款│100,000元 │名:黃坤瑜 │ ││ │ │未繳為由之├─────┴─────────┤ ││ │ │方式詐騙 │証據:黃坤瑜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各一紙(附│ ││ │ │ │於警卷㈧第四二六頁及第四二七頁│ ││ │ │ │) │ │├──┼────┼─────┼─────┬─────────┼──────┤│36 │T○○ │94年3月26 │100,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站│00-00000000 ││ │ │日下午1時 │ │前分行,帳號:822-│(陳素蕊) ││ │ │56分,以遭│ │000000000000000號 │ ││ │ │人冒名申辦│ │,戶名:鐘佳妤 │ ││ │ │信用卡為由├─────┴─────────┤ ││ │ │之方式詐騙│証據:T○○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 ││ │ │ │易明細表一紙、鐘佳妤之中國信託│ ││ │ │ │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各│ ││ │ │ │一紙(附於警卷㈧第四三0頁、第│ ││ │ │ │四百三十四頁及第四百三十五頁)│ │├──┼────┼─────┼─────┬─────────┼──────┤│37 │謝湯桃妹│94年1月26 │分別匯1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0 ││ │ │日下午22時│0元及63000│營分行,帳號:822-│(陳條樹) ││ │ │27分及23時│元,共匯 │0000000000000000號│ ││ │ │33 分,以 │73,000元 │,戶名:沈聰林 │ ││ │ │信用卡遭人├─────┴─────────┤ ││ │ │盜刷為由之│証據:謝湯桃妹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方式詐騙 │明細表二紙、沈聰林之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查│ ││ │ │ │詢報表各一紙(附於警卷㈧第四三│ ││ │ │ │八頁、第四四一頁及第四四二頁)│ │├──┼────┼─────┼─────┬─────────┼──────┤│38 │劉淑芬 │94年3月16 │分別匯9998│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00-00000000 ││ │ │日下午8時 │3元及99983│行,帳號:000-0000│(陳惠敏) ││ │ │11分及15分│元,共匯 │780372號,戶名:吳│ ││ │ │許,以須更│199,966元 │維傑 │ ││ │ │新密碼為由├─────┴─────────┤ ││ │ │之方式詐騙│証據:吳維傑之三信商業銀行客戶│ ││ │ │ │帳卡明細單一紙(附於警卷㈧第四│ ││ │ │ │四八頁) │ │├──┼────┼─────┼─────┬─────────┼──────┤│39 │施政順 │94年3月2日│99,983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00-00000000 ││ │ │下午12時48│ │林分行,帳號:011-│(張清養) ││ │ │分,以信用│ │0000000000000號, │ ││ │ │卡未繳款為│ │戶名:陳壽甫 │ ││ │ │由之方式詐├─────┴─────────┤ ││ │ │騙 │証據:施政順之自動櫃員機儲戶交│ ││ │ │ │易明細表一紙、陳壽甫之上海商業│ ││ │ │ │銀行開戶申請書及臨時對帳單各一│ ││ │ │ │紙(附於警卷㈧第四五三頁、第四│ ││ │ │ │五七頁及第四六0頁) │ │├──┼────┼─────┼─────┬─────────┼──────┤│40 │楊壁娟 │94年3月26 │分別匯37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00-00000000 ││ │ │日下午10時│0元、52000│園分行,帳號:822-│(侯眉伊) ││ │ │39分,以信│元、94000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 │ │用卡未繳款│元、7000元│,戶名:楊注儀 │(段林合) ││ │ │,個人資料│、2000元,│ │00-00000000 ││ │ │外洩,須變│共匯192, │ │(江昱綾) ││ │ │更密碼為由│000元 │ │ ││ │ │之方式詐騙├─────┴─────────┤ ││ │ │ │証據:楊壁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細表五紙、楊注儀之中國信託商業│ ││ │ │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各一紙│ ││ │ │ │(附於警卷㈧第四七一頁、第四七│ ││ │ │ │四頁及第四七五頁) │ │├──┼────┼─────┼─────┬─────────┼──────┤│41 │朱雄華 │94年3月17 │99,983元 │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00-00000000 ││ │ │日上午11時│ │行,帳號:000-0000│(林永銘) ││ │ │21分,以辦│ │000000000號,戶名 │ ││ │ │理大哥大退│ │:黃瑞祥 │ ││ │ │費為由之方├─────┴─────────┤ ││ │ │式詐騙 │証據:朱雄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細表一紙、黃瑞祥之玉山商業銀行│ ││ │ │ │客戶申請暨約定書及存戶交易明細│ ││ │ │ │表各一紙(附於警卷㈧第四八0頁│ ││ │ │ │、第四八四頁及第四八七頁) │ │├──┼────┼─────┼─────┬─────────┼──────┤│42 │陳俊良 │94年3月7日│31,200元 │郵政儲金匯業局漢中│00-00000000 ││ │ │下午2時54 │ │郵局,帳號:700-00│(曾普) ││ │ │分,以中奬│ │000000000000號,戶│00-00000000 ││ │ │一百二十萬│ │名:陳金鳳 │(林志忠) ││ │ │元,須繳三├─────┴─────────┤ ││ │ │萬元保証金│証據:陳俊良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 │ │為由之方式│一紙、陳金鳳之郵局客戶基本資料│ ││ │ │詐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附於│ ││ │ │ │警卷㈧第四九四頁、第四九七頁及│ ││ │ │ │第四九八頁) │ │├──┼────┼─────┼─────┬─────────┼──────┤│43 │申○○ │94年3月21 │分別匯5998│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 ││ │ │日下午8時 │3元及45697│帳號:000-00000000│(謝正道) ││ │ │38分及40分│元,共匯 │ 05號,戶名:王仲 │00-00000000 ││ │ │,以信用卡│105,680 元│林 │(趙瑞隆) ││ │ │被盜刷為由├─────┴─────────┤00-00000000 ││ │ │之方式詐騙│証據: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蔡水龍) ││ │ │ │細表二紙、王仲林之上海商業銀行│ ││ │ │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卡各一│ ││ │ │ │紙(附於警卷㈧第五0二頁、第五│ ││ │ │ │0五頁至第五0八頁) │ │├──┼────┼─────┼─────┬─────────┼──────┤│44 │宙○○ │94年3月10 │99,983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00-00000000 ││ │ │日下午1時 │ │雄岡山分行,帳號:│(陳俞華) ││ │ │23分,以退│ │000-00000000000號 │ ││ │ │還保証金為│ │,戶名:蘇晉廷 │ ││ │ │由之方式詐├─────┴─────────┤ ││ │ │騙 │証據: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細表一紙、蘇晉廷之中國國際商業│ ││ │ │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 ││ │ │ │易明細查詢表各一紙(附於警卷㈧│ ││ │ │ │第五一二頁、第五一五頁及第五一│ ││ │ │ │七頁) │ │├──┼────┼─────┼─────┬─────────┼──────┤│45 │林香蘭 │94年3月10 │14,69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00-00000000 ││ │ │日下午2時 │ │雄鳳山分行,帳號:│(陳俞華) ││ │ │27分,以行│ │000-000000000000號│ ││ │ │動電話保証│ │,戶名:黃景德 │ ││ │ │金未領回為├─────┴─────────┤ ││ │ │由之方式詐│証據:林香蘭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騙 │細表一紙、黃景德之國泰世華商業│ ││ │ │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款明細表│ ││ │ │ │各一紙(附於警卷㈧第五二七頁、│ ││ │ │ │第五三0頁及第五三二頁) │ │├──┼────┼─────┼─────┬─────────┼──────┤│46 │張林鳳嬌│94年3月21 │99,999元 │誠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日下午1時 │ │:000-000000000000│(宋木棠) ││ │ │16分,以金│ │5號,戶名:王仲林 │ ││ │ │融卡遭盜刷├─────┴─────────┤ ││ │ │為由之方式│証據:張林鳳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 │ │詐騙 │明細表一紙、王仲林之誠泰商業銀│ ││ │ │ │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一紙│ ││ │ │ │(附於警卷㈧第五四五及第五五0│ ││ │ │ │頁) │ │├──┼────┼─────┼─────┬─────────┼──────┤│47 │林雪英 │94年3月19 │99,9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00-00000000 ││ │ │日下午7時 │ │分行,帳號:006-07│(陳錦雀) ││ │ │29分,以個│ │00000000000號,戶 │00-00000000 ││ │ │人資料遭盜│ │名:曹荃凱 │(賴信豪) ││ │ │用,須至提├─────┴─────────┤00-00000000 ││ │ │款機變更密│証據:林雪英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陳家弘) ││ │ │碼為由之方│細表一紙、曹荃凱之合作金庫銀行│ ││ │ │式詐騙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紙│ ││ │ │ │(附於警卷㈧第五五五頁、第五五│ ││ │ │ │九頁及第五六0頁) │ ││ │ ├─────┼─────┬─────────┤ ││ │ │94年3月19 │分別匯1086│郵政儲金匯業局後壁│ ││ │ │日下午7時 │1元、19405│郵局,帳號:700-01│ ││ │ │36分,以個│元及1550元│000000-000000號, │ ││ │ │人資料遭盜│,共匯 │戶名:黃大億 │ ││ │ │用,須至提│31,816 元 │ │ ││ │ │款機變更密├─────┴─────────┤ ││ │ │碼為由之方│証據:林雪英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式詐騙 │細表三紙、黃大億之郫郵局客戶基│ ││ │ │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紙│ ││ │ │ │(附於警卷㈧第五五五頁、第五六│ ││ │ │ │二頁及第五六三頁) │ │├──┼────┼─────┼─────┬─────────┼──────┤│48 │陳淑娟 │94年3月22 │99,987元 │復華商業銀行北屯分│00-00000000 ││ │ │日下午8時 │ │行,帳號:000-0000│(陳怡宏) ││ │ │36分,以信│ │000000000號,戶名 │00-00000000 ││ │ │用卡為繳款│ │:李圳茗 │(楊惠仲) ││ │ │為由之方式├─────┴─────────┤ ││ │ │詐騙 │証據:李圳茗之復華商業銀行之客│ ││ │ │ │戶基本資料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 ││ │ │ │詢各一紙(附於警卷㈧第五六九頁│ ││ │ │ │及第五七0頁) │ │└──┴────┴─────┴───────────────┴──────┘附表三(併辦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新台幣)、被害款項匯│被盜接之電話││ │ │ │入之人頭帳戶及証據 │號碼及被害人│├──┼────┼─────┼─────┬─────────┼──────┤│ 1 │O○○ │94年3月1日│分別匯1053│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00-00000000 ││ │ │13時18分及│4元及3063 │行,帳號: │(韋文好) ││ │ │15時24分,│元,共匯 │000-00000000000 號│ ││ │ │以退還行動│13,597 元 │,戶名:李佳隆 │ ││ │ │電話保証金├─────┴─────────┤ ││ │ │為由之方式│証據:李佳隆之存摺存款明細表一│ ││ │ │詐騙 │紙(附於編號卷第九十九頁反面│ ││ │ │ │)、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九十八│ ││ │ │ │年二月二十三日函一紙及檢送之李│ ││ │ │ │佳隆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份(附於本│ ││ │ │ │院更㈠卷第二宗第一五八頁及第一│ ││ │ │ │五九頁) │ │├──┼────┼─────┼─────┬─────────┼──────┤│ 2 │S○○ │94年3月1日│46,800元 │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00-00000000 ││ │ │17時42分許│ │行,帳號: │(李雅玲) ││ │ │,以退還行│ │000-00000000000 號│ ││ │ │動電話保証│ │,戶名:李佳隆 │ ││ │ │金為由之方├─────┴─────────┤ ││ │ │式詐騙 │証據:李佳隆之存摺存款明細表一│ ││ │ │ │紙(附於編號卷第九十九頁反面│ ││ │ │ │)、S○○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 │ │ │單一紙(附於編號卷第八十六頁│ ││ │ │ │反面)、第一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二│ ││ │ │ │月二十三日函一紙及檢送之李佳隆│ ││ │ │ │存款明細分類帳一份(附於本院更│ ││ │ │ │㈠卷第二宗第一五八頁及第一五九│ ││ │ │ │頁) │ │├──┼────┼─────┼─────┬─────────┼──────┤│ 3 │I○○ │94年2月23 │65,633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 ││ │ │日16時23分│ │帳號:000-00000000│(古佳玉) ││ │ │許,以退還│ │183號,戶名:鄭榮 │ ││ │ │行動電話保│ │文 │ ││ │ │証金為由之├─────┴─────────┤ ││ │ │方式詐騙 │証據:I○○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細表一紙(附於編號卷第九十一│ ││ │ │ │頁)、鄭榮文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一紙(附於編│ ││ │ │ │號卷第一二0頁反面)、台灣中│ ││ │ │ │小企業銀行東港分行九十七年十二│ ││ │ │ │月四日函一紙(附於本院更㈠卷第│ ││ │ │ │二宗第四頁) │ │├──┼────┼─────┼─────┬─────────┼──────┤│ 4 │V○○ │94年2月22 │99,999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日15時57分│ │:000-00000000000 │(謝俊德) ││ │ │許、16時56│ │,戶名:楊琬棋 │ ││ │ │分許、17時├─────┴─────────┤ ││ │ │09分許,以│証據:汐止市農會九十七年十二月│ ││ │ │信用卡遭盜│八日函及檢送之自動提款機跨行轉│ ││ │ │刷為由之方│帳轉出交易明細表各一紙、第一商│ ││ │ │式詐騙 │業銀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函│ ││ │ │ │一紙、汐止市農會九十八年二月十│ ││ │ │ │七日函及檢送之V○○帳戶存款交│ ││ │ │ │易明細表各一紙(分別附於本院更│ ││ │ │ │㈠卷第二宗第七頁、第八頁、第五│ ││ │ │ │十五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 ││ │ │ │) │ ││ │ │ ├─────┬─────────┤ ││ │ │ │49,945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 ││ │ │ │ │港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 000號│ ││ │ │ │ │,戶名:羅文義 │ ││ │ │ ├─────┴─────────┤ ││ │ │ │証據:羅文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提款明細各一紙│ ││ │ │ │(附於編號卷第一七0頁及第一│ ││ │ │ │七一頁)、汐止市農會九十七年十│ ││ │ │ │二月八日函及檢送之自動提款機跨│ ││ │ │ │行轉帳轉出交易明細表各一紙、汐│ ││ │ │ │止市農會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函及│ ││ │ │ │檢送之V○○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 ││ │ │ │各一紙(分別附於本院更㈠卷第二│ ││ │ │ │宗第七頁、第八頁、第一五五頁及│ ││ │ │ │第一五六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東港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函│ ││ │ │ │(附於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三十七│ ││ │ │ │頁) │ ││ │ │ ├─────┬─────────┤ ││ │ │ │49,999元 │台東中小企業銀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28076號,戶名:許 │ ││ │ │ │ │晉發 │ ││ │ │ ├─────┴─────────┤ ││ │ │ │証據:汐止市農會九十八年二月十│ ││ │ │ │七日函及檢送之V○○帳戶存款交│ ││ │ │ │易明細表各一紙、荷蘭銀行松山分│ ││ │ │ │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函及檢送│ ││ │ │ │之許晉發存摺帳卡明細各一紙(附│ ││ │ │ │於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一五五頁、│ ││ │ │ │第一五六頁、第一六一頁及第一六│ ││ │ │ │二頁) │ │├──┼────┼─────┼─────┬─────────┼──────┤│ 5 │N○○ │94年2月25 │分別匯3371│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00-00000000 ││ │ │日16時50分│7元及59180│行,帳號: │(林雲河) ││ │ │及同年3月 │元,共匯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 │ │1日17時許 │92,897 元 │號,戶名:陳鳳英 │(林錦川) ││ │ │,以款項未├─────┴─────────┤00-00000000 ││ │ │繳,建議變│証據: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九十│(林慧瑩) ││ │ │更安全設定│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函一紙、中華郵│00-00000000 ││ │ │等為由之方│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吳安文) ││ │ │式詐騙 │函及檢送之N○○帳戶歷史交易清│ ││ │ │ │單各一紙、台灣銀行屏東分行九十│ ││ │ │ │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函及檢送之劉大│ ││ │ │ │維帳戶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 ││ │ │ │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函及檢│ ││ │ │ │送之N○○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 ││ │ │ │灣銀行屏東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日│ ││ │ │ │函及檢送之N○○帳戶存款往來明│ ││ │ │ │細表(附於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一│ ││ │ │ │三四頁、第一四0頁、第一四二頁│ ││ │ │ │、第一四九頁、第一五0頁、第一│ ││ │ │ │五二頁、第一五三頁、第一九0頁│ ││ │ │ │至第一九二頁) │ │├──┼────┼─────┼─────┬─────────┼──────┤│ 6 │J○○ │94年1月19 │7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0 ││ │ │日9時54分 │ │司,帳號:700-00 │(鄭曉瑜) ││ │ │、12時28分│ │000000000000號,戶│00-0000000 ││ │ │及14時許,│ │名:郭素玉 │(汪美華) ││ │ │以中奬港幣├─────┴─────────┤ ││ │ │二十萬元為│証據:J○○匯款予郭素玉之郵政│ ││ │ │由之方式詐│國內匯款執據一紙(附於編號卷│ ││ │ │騙 │第八十三頁) │ ││ │ │ ├─────┬─────────┤ ││ │ │ │23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號:700-00 │ ││ │ │ │ │000000000000號,戶│ ││ │ │ │ │名:陳文吉 │ ││ │ │ ├─────┴─────────┤ ││ │ │ │証據:J○○匯款予陳文吉之郵政│ ││ │ │ │國內匯款執據一紙(附於編號卷│ ││ │ │ │第八十三頁反面) │ ││ │ │ ├─────┬─────────┤ ││ │ │ │6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號:700-00 │ ││ │ │ │ │000000000000號,戶│ ││ │ │ │ │名:阮憶安 │ ││ │ │ ├─────┴─────────┤ ││ │ │ │証據:J○○匯款予阮憶安之郵政│ ││ │ │ │國內匯款執據一紙(附於編號卷│ ││ │ │ │第八十二頁反面) │ │├──┼────┼─────┼─────┬─────────┼──────┤│ 7 │己○○ │94年1月5日│6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不詳 ││ │ │16時10分及│ │司,帳號:700-21 │ ││ │ │同年1月6日│ │0000 000000號,戶 │ ││ │ │10時52分許│ │名:郭素健 │ ││ │ │,以中奬港├─────┴─────────┤ ││ │ │幣二十萬元│証據:己○○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 ││ │ │為由之方式│易明細表一紙(附於編號卷第八│ ││ │ │詐騙 │十五頁反面) │ ││ │ │ ├─────┬─────────┤ ││ │ │ │70,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 │ │ │司,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0 號,戶名 │ ││ │ │ │ │:陳俊健 │ ││ │ │ ├─────┴─────────┤ ││ │ │ │証據:己○○之自動櫃員機客戶交│ ││ │ │ │易明細表一紙(附於編號卷第八│ ││ │ │ │十六頁) │ │├──┼────┼─────┼─────┬─────────┼──────┤│ 8 │亥○○ │94年1月27 │25,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0 ││ │ │日中午12時│ │司,帳號:700-00 │(陳建璋) ││ │ │許,以中奬│ │00000000000號,戶 │ ││ │ │港幣二十萬│ │名:郭義民 │ ││ │ │元為由之方├─────┴─────────┤ ││ │ │式詐騙 │証據:亥○○匯款予郭義民之郵政│ ││ │ │ │國內匯款執據一紙(附於編號卷│ ││ │ │ │第八十九頁) │ │├──┼────┼─────┼─────┬─────────┼──────┤│ 9 │辛○○ │94年1月8日│分別匯5411│萬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19時45分及│4元及32171│:000-000000000000│(徐小屏) ││ │ │51分,以積│元,共匯 │號,戶名:陸正一 │00-00000000 ││ │ │欠卡債未還│86,285 元 │ │(丁右卿) ││ │ │及遭人盜刷├─────┴─────────┤ ││ │ │信用卡等為│証據:萬泰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三月│ ││ │ │由之方式詐│十三日函一紙及檢送之陸正一存摺│ ││ │ │騙 │對帳單二紙(附於本院更㈠卷第二│ ││ │ │ │宗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七頁) │ │├──┼────┼─────┼─────┬─────────┼──────┤│10 │W○○ │94年1月7日│6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00-0000000 ││ │ │16時26分許│ │司,帳號:700-00 │(許晉榮) ││ │ │,以中奬港│ │000000000000號,戶│ ││ │ │幣二十萬元│ │名:陳文吉 │ ││ │ │為由之方式├─────┴─────────┤ ││ │ │詐騙 │証據:W○○匯款予陳文吉之郵政│ ││ │ │ │國內匯款執據一紙(附於編號卷│ ││ │ │ │第九十四頁) │ │└──┴────┴─────┴───────────────┴──────┘附表四(起訴書起訴部分):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被害人匯款人頭帳戶│詐騙門號 │├──┼────┼─────┼──────┼─────────┼──────┤│ 1 │K○○ │94年3月9日│99,999元 │合作金庫內湖分行,│00-00000000 ││ │ │下午5時11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 │ │分 │ │92640號 │ │├──┼────┼─────┼──────┼─────────┼──────┤│ 2 │卯○○ │94年3月11 │99,883元 │合作金庫大竹辦事處│00-00000000 ││ │ │日下午3時 │ │,帳號:000-000000│ ││ │ │16分 │ │0000000號 │ │├──┼────┼─────┼──────┼─────────┼──────┤│ 3 │甲○○ │94年3月9日│14,106元、 │中華郵政(已改為台│00-00000000 ││ │ │下午6時49 │58,983元兩筆│灣郵政)鼓山分行,│00-00000000 ││ │ │分 │ │帳號:000-00000000│ ││ │ │ │ │513118號 │ ││ │ │ │ │ │ ││ │ │ │ │ │ ││ │ ├─────┼──────┼─────────┤ ││ │ │94年3月9日│28,983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屏│ ││ │ │下午7時1分│ │東分行,帳號:011-│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4 │戊○○ │94年3月2日│95,473元 │玉山商業銀行里港分│00-00000000 ││ │ │下午7時37 │ │行,帳號:000-0000│ ││ │ │分 │ │000000000號 │ │├──┼────┼─────┼──────┼─────────┼──────┤│ 5 │R○○ │94年3月3日│99,98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00-00000000 ││ │ │下午9時21 │ │店分行,帳號:822-│00-00000000 ││ │ │分 │ │000000000000號 │ │├──┼────┼─────┼──────┼─────────┼──────┤│ 6 │M○○ │94年3月7日│200,356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下午某時 │ │:000-000000000000│ ││ │ │ │ │號 │ │├──┼────┼─────┼──────┼─────────┼──────┤│ 7 │寅○○ │94年2月23 │99,999元 │台中商業銀行台中分│不詳 ││ │ │日下午2時 │ │行,帳號不詳。 │ ││ │ │55分 │ │ │ │├──┼────┼─────┼──────┼─────────┼──────┤│ 8 │壬○○ │93年12月20│68,000元 │無資料 │不詳 ││ │ │日某時 │ │ │ ││ │ │ ├──────┼─────────┼──────┤│ │ │ │70,000元 │無資料 │不詳 ││ │ │ │ │ │ │├──┼────┼─────┼──────┼─────────┼──────┤│ 9 │P○○ │93年10月9 │41,966元 │日盛商業銀行台南分│00-00000000 ││ │ │日某時 │ │行,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100,000元 │慶豐商業銀行南門分│ ││ │ │ │ │行,帳號:000-0000│ ││ │ │ │ │00000000號 │ │├──┼────┼─────┼──────┼─────────┼──────┤│10 │丑○○ │94年3月15 │158,043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日下午5時 │ │:000-000000000000│(童義財) ││ │ │31分許,以│ │8號,戶名:陳秋玲 │00-00000000 ││ │ │信用卡未繳│ │ │(歐陽源) ││ │ │款為由之方│ │ │ ││ │ │式詐騙 │ │ │ │└──┴────┴─────┴──────┴─────────┴──────┘附表五(扣案之物品):
┌────┬──────┬─────────┬──────────────┐│受搜索人│時間 │地點 │ 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 │├────┼──────┼─────────┼──────────────┤│地○○、│94年3月29日 │高雄縣鳳山市○○路│【94年度保管字第1921號】 ││B○○ │ │111之3號2樓 │(原審卷二p.p.19-22&警卷㈣ ││ │ │ │p.p.37-40、警卷㈤p.p.144-147││ │ │ │ 、偵卷㈠p.p.59-62) ││ │ │ │ 1.寬頻數據機5台 ││ │ │ │ 2.三用電錶3台 ││ │ │ │ 3.電話測量器1台 ││ │ │ │ 4.電話線路分線器1台 ││ │ │ │ 5.螺絲起子3支 ││ │ │ │ 6.鉗子2支 ││ │ │ │ 7.剪線鉗1支 ││ │ │ │ 8.電話箱模組1個 ││ │ │ │ 9.電話線接頭零件1盒 ││ │ │ │10.線路盒14盒 ││ │ │ │11.盜接電話電線盒6組 ││ │ │ │12.PHS手機13支 ││ │ │ │13.資料夾2本 ││ │ │ │14.筆記本16本 ││ │ │ │15.影印資料1袋 ││ │ │ │16.GSM手機5支 ││ │ │ │17.行車執照9張 ││ │ │ │18.駕照2張 ││ │ │ │19.護照M本 ││ │ │ │20.台胞證3本 ││ │ │ │21.私章31枚 ││ │ │ │22.公司章1枚 ││ │ │ │23.存摺72本 ││ │ │ │24.提款卡57張 ││ │ │ │25.收據1袋 ││ │ │ │26.易付卡2張 ││ │ │ │27.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 │ │ │※現金新台幣1萬1,000元 │├────┼──────┼─────────┼──────────────┤│黃連興 │94年3月29日 │台北縣三重市○○街│【94年度保管字1922號】 ││ │ │1號3樓 │(原審卷二p.p.23-24&警卷㈤ ││ │ │ │p.p.177-178) ││ │ │ │ 1.手機2支 ││ │ │ │ 2.盜轉接電話清冊3本 ││ │ │ │ 3.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 │ │ │ 4.中國信託晶片卡1張 ││ │ │ │ 5.盜轉接電話器具1具 ││ │ │ │ 6.電信保安器2組 ││ │ │ │ 7.剪刀1把 ││ │ │ │ 8.游日翔重型機車駕照1枚 ││ │ │ │※現金新台幣10萬元 │├────┼──────┼─────────┼──────────────┤│A○○ │94年3月29日 │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94年度保管字第1923號】 ││ │ │路457號5樓之2 │(原審卷二p.p.25-31&警卷 ││ │ │ │㈤p.p.161-167、偵卷㈠p.p. ││ │ │ │67-74 ) ││ │ │ │ 1.帳冊2本 ││ │ │ │ 2.存摺11本 ││ │ │ │ 3.提款卡26張 ││ │ │ │ 4.手機5支 ││ │ │ │ 5.行動電話SIM卡17張 ││ │ │ │ 6.ATM交易明細表六張(21紙)││ │ │ │ 7.郵政劃撥單一張(4紙) ││ │ │ │ 8.高雄銀行電匯匯款單1張(2 ││ │ │ │ 紙) ││ │ │ │ 9.大眾銀行匯款單一張(2紙)││ │ │ │10.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單1張 ││ │ │ │11.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單1張 ││ │ │ │12.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 │ │ │ 書4張 ││ │ │ │※現金新台幣8萬7,500元 │├────┼──────┼─────────┼──────────────┤│林永銘 │94年3月29日 │台北縣三重市正義北│【94年度保管字1924號】 ││ │ │路256巷78號4樓 │(審卷卷二p.p.32~34、警卷 ││ │ │ │㈤p.p.174-175) ││ │ │ │ 1.台北縣地圖1張 ││ │ │ │ 2.國泰銀行提款卡1張 ││ │ │ │ 3.彰化銀行存款憑條3張 ││ │ │ │ 4.盜接電話工具2組 ││ │ │ │ 5.帳本及聯絡簿15本 ││ │ │ │ 6.金融機構代碼一覽表1本 ││ │ │ │ 7.盜接電話明細1批 ││ │ │ │ 8.盜接電話總數登記單1張 ││ │ │ │ 9.盜接電話轉接明細1本 ││ │ │ │10.通訊錄及電話簿2本 ││ │ │ │11.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 │ │ │12.帳冊3本 ││ │ │ │13.手機1支 ││ │ │ │※現金新台幣7萬2千元 │├────┼──────┼─────────┼──────────────┤│B○○ │94年5月2日 │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94年度保管字第1926號】 ││ │22時許 │路209號瑞客飯店前 │ (警卷㈣p.p.43-44、偵卷㈩ ││ │ │ │ p.p.47-49) ││ │ │ │ 1.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 ││ │ │ │ 2.鄭進國高雄銀行存簿及提款 ││ │ │ │ 卡1份 ││ │ │ │ 3.邱美儀台新銀行存簿及提款 ││ │ │ │ 卡1份 ││ │ │ │ 4.陸政一中國國際商銀存簿及 ││ │ │ │ 提款卡1份 ││ │ │ │ 5.鐘育智台東中小企業存簿及 ││ │ │ │ 提款卡1份 ││ │ │ │ 6.鄭曉瑜高新銀行存簿及提款 ││ │ │ │ 卡1份 ││ │ │ │ 7.楊俊益大眾銀行存簿及提款 ││ │ │ │ 卡1份 ││ │ │ │ 8.陳正一華南銀行存簿及提款 ││ │ │ │ 卡1份 ││ │ │ │ 9.台中商銀提款卡1張 ││ │ │ │10.吳泓賢、李東元、王光本、 ││ │ │ │ 莊竣翔等4人身分證正本各1 ││ │ │ │ 張 ││ │ │ │11.劉兆青等10人身分證正反面 ││ │ │ │ 影本共21張 ││ │ │ │12.未使用電話晶片卡搭配卡5 ││ │ │ │ 張 ││ │ │ │13.記事本3本 ││ │ │ │14.便條紙8張 ││ │ │ │15.電話簿1本 ││ │ │ │16.鐵製電話簿2本 ││ │ │ │17.行動電話2支 ││ │ │ │18.已使用過電話晶片16張 ││ │ │ │19.電話費收據等1批 │└────┴──────┴─────────┴──────────────┘附表六(附表五扣案物品中,經宣告沒收之物):
┌──┬──────────────┬──────────────┐│編號│ 宣告沒收之物 │宣告沒收所適用之法律 │├──┼──────────────┼──────────────┤│1 │1.電話測量器1台 │均屬電信器材,且供被告等人犯││ │2.電話線路分線器1台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所││ │3.盜轉接電話器具1具 │用,均應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 │4.電信保安器2組 │定沒收。 ││ │5.盜接電話工具2組 │ │├──┼──────────────┼──────────────┤│2 │ 1.螺絲起子3支 │均非屬電信器材,但係被告陳人││ │ 2.鉗子2支 │杰及共犯A○○、林永銘、黃連││ │ 3.剪線鉗1支 │興等人所有供其等與地○○、綽││ │ 4.電話箱模組1個 │號「叮噹」、「文哥」、「昌哥││ │ 5.電話線接頭零件1盒 │」等人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 6.線路盒14盒 │項之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 │ 7.盜接電話電線盒6組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 │ 8.剪刀1把 │收。 ││ │ 9.盜接電話明細1批 │ ││ │10.盜接電話總數登記單1張 │ ││ │11.盜接電話轉接明細1本 │ ││ │12.盜轉接電話清冊3本 │ │├──┼──────────────┼──────────────┤│3 │ 1.PHS手機13支 │係被告B○○、地○○及共犯郭││ │ 2.筆記本16本 │敏旭、林永銘、黃連興等人所有││ │ 3.GSM手機5支 │供其等與綽號「叮噹」、「文哥││ │ 4.私章31枚 │」、「昌哥」等人犯電信法第五││ │ 5.公司章1枚 │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或常業詐欺罪││ │ 6.存摺72本 │所用或供犯上開罪預備用之物,││ │ 7.提款卡57張 │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 8.易付卡2張 │二款之規定沒收。 ││ │ 9.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 │ ││ │10.手機2支 │ ││ │11.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 ││ │12.中國信託晶片卡1張 │ ││ │13.帳冊2本 │ ││ │14.存摺11本 │ ││ │15.提款卡26張 │ ││ │16.手機5支 │ ││ │17.行動電話SIM卡17張 │ ││ │18.ATM交易明細表六張(21紙)│ ││ │19.郵政劃撥單一張(4紙) │ ││ │20.高雄銀行電匯匯款單1張(2 │ ││ │ 紙) │ ││ │21.大眾銀行匯款單一張(2紙)│ ││ │22.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單1張 │ ││ │23.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單1張 │ ││ │24.台北縣地圖1張 │ ││ │25.國泰銀行提款卡1張 │ ││ │26.彰化銀行存款憑條3張 │ ││ │27.帳本及聯絡簿15本 │ ││ │28.金融機構代碼一覽表1本 │ ││ │29.帳冊3本 │ ││ │30.手機1支 │ ││ │31.聯邦銀行提款卡1張 │ ││ │32.鄭進國高雄銀行存簿及提款 │ ││ │ 卡1份 │ ││ │33.邱美儀台新銀行存簿及提款 │ ││ │ 卡1份 │ ││ │34.陸政一中國國際商銀存簿及 │ ││ │ 提款卡1份 │ ││ │35.鐘育智台東中小企業存簿及 │ ││ │ 提款卡1份 │ ││ │36.鄭曉瑜高新銀行存簿及提款 │ ││ │ 卡1份 │ ││ │37.楊俊益大眾銀行存簿及提款 │ ││ │ 卡1份 │ ││ │38.陳正一華南銀行存簿及提款 │ ││ │ 卡1份 │ ││ │39.台中商銀提款卡1張 │ ││ │40.未使用電話晶片卡搭配卡5 │ ││ │ 張 │ ││ │41.行動電話2支 │ ││ │42.已使用過電話晶片16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