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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更(一)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一)字第39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戒治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759號、第9760號、第1272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威昇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即販賣予李威昇三次部分),所處之刑及應沒收銷毀或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LIM廠牌行動電話(含晶片卡壹張)壹具、電子磅秤壹台、小型夾鏈袋伍包、中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仟元,應與鄭松川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綽號「黑仔」)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前開緩刑亦經撤銷,入獄執行上開罪刑後,於民國(下同)88年7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假釋亦經撤銷,再度入獄執行撤銷上開假釋後所應執行殘刑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上揭刑事判決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後,於94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94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以無償提供海洛因予鄭松川施用,誘使鄭松川為其跑腿,而與鄭松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自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基於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自96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販賣3次安非他命予李威昇,每次新台幣(下同)1000元,其中2次在甲○○與鄭松川2人同住之臺南縣下營鄉大屯村大屯寮67號住所,由甲○○交付並收錢;另1次則在2人嗣後所搬遷之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42號租屋處,由甲○○囑鄭松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錢。

二、嗣於96年6月22日17時25分許,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至甲○○位於臺南縣官田鄉南廓部村42號A3室處所執行搜索,於該處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李威昇、原審被告鄭松川於警偵詢之陳述及卷附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B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被告甲○○部分)、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見警卷C第35頁、第36頁)及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33頁),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本院關於證據與事實認定關係所採取之基本原則:

㈠、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業據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揭櫫甚明。是本院綜觀本案證人李威昇、鄭松川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如認所言確為屬實,雖就購買次數及金額,前後陳述略有歧異,如於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於詰問過程證述明確,本院認應以該證人於法院審理中所陳述之內容為準,縱該證人就購買次數及金額,並無法為明確陳述,惟此應係因時間經過致記憶模糊所致,自難遽認證人全部供述均不可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是證人供述之證言前後縱有差異,本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採用本院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之矛盾。

㈡、再者,如證人證言已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然因證言前後差異,將導致影響被告所得金額認定,經本院細繹現存證據結果,仍存有無法排除之疑問,即有合理之懷疑,則採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故證人李威昇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關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及金額,如依其陳述及卷附現有證據,無法為明確認定,本院將依「罪疑唯輕」原則予以判斷。

㈢、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因此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自96年3月初因鄭松川失業,乃收留其同住在臺南縣下營鄉大屯村大屯寮67號被告住所,其後於同年5月間,2人共同搬至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42號賃屋居住,嗣於96年6月22日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前開賃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不諱,惟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並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威昇,伊與李威昇係屬舊識,2人曾多次共同前往臺中向綽號「阿宏」之人購買毒品,因「阿宏」提供毒品予購毒者試用,伊恐試毒後會體力不濟意識模糊,需由李威昇開車,故曾數次共同購毒等語為辯。惟查:

㈠、李威昇自96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以每包1000元,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在臺南縣下營鄉大屯村大屯寮67號甲○○住所,由甲○○交付並收錢2次;另1次則在甲○○與鄭松川2人嗣後所搬遷之臺南縣官田鄉南廓村42號租屋處,由甲○○囑鄭松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錢等事實。業據李威昇於原審交互詰問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怎麼知道下營那地方是甲○○住的地方?)我去跟他拿東西,他都住在那裡。】【(檢察官問:你去那裡拿什麼東西?)拿安非他命。】【(檢察官問:所以你知道他住在那裡?)對。】【(檢察官問:為什麼會去南廍村交易?)後來他搬去那裡。】【(檢察官問:後來搬去南廍村,你也是去他住的地方跟他交易?)對。】【(檢察官問:每次都多少錢?)不太記得了,大部份都1千比較多。】【(檢察官問:都在什麼時間跟他買的?)沒什麼印象了,沒在記那個。】【(檢察官問:你跟甲○○買安非他命都是他本人拿給你的嗎?)有時候叫「滾水仔」(鄭松川)拿給我。】【(檢察官問:那你錢拿給什麼人?)有時候拿給甲○○,有時候拿給鄭松川。】【(檢察官問:鄭松川拿過幾次給你?)我沒在記那個。】【(檢察官問:想想看,大部份都誰拿給你的?)大部份都甲○○。】【(檢察官問:鄭松川較少,鄭松川有幾次?)忘記了。】【(檢察官問:但你能夠確定最少有1次?)對。】【(檢察官問:鄭松川是在哪裡拿給你的?)在南廍。】【(檢察官問:那次你跟他買多少?)1千。】【(檢察官問:你都怎麼聯絡買安非他命?)打手機。】【(檢察官問:固定跟他《甲○○》買就好了為什麼又要跟他《鄭松川》買?)甲○○不在,說有交代「滾水仔」《指鄭松川》。】【(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你打電話跟甲○○要買安非他命,甲○○如果不在家他會跟你說,「滾水仔」也就是鄭松川有在家,叫你直接去找鄭松川拿,對不對?)對。】【(檢察官問:所以你跟鄭松川買安非他命,原先是要跟甲○○買,只是甲○○不在,叫你去跟鄭松川拿,對否?)對。】檢察官請審判長提示警卷C第24至32頁予證人李威昇看,經審判長提示上開資料與證人李威昇。【(檢察官問:筆錄頭是你的名字、時間、地點,這沒錯嘛?你看26頁,你在警察局說,你是在96年6月初開始跟甲○○買毒品,到做筆錄為止,總共買3、4次,每次都買1千元,是不是?)對。】【(檢察官問:我現在問你那時講的是否事實?)對。】【(檢察官問:麻煩你看30頁也是你的筆錄,96年8月3日在台南看守所問你的筆錄,你看第32頁,你說你去跟甲○○買毒品時,甲○○如果不在會叫鄭松川拿給你,你把錢拿給鄭松川,這是否事實?)對。】【(檢察官問:甲○○有在官田南廍本人拿安非他命給你?)沒印象,好像不曾,那時候就都是鄭松川拿給我的。】【(檢察官問:在南廍應該是鄭松川拿給你的?)對。】【(辯護人問:你在警察局說你跟甲○○拿東西的地方都是在麻豆鎮上帝廟前面,那剛才怎麼會跟檢察官說在下營跟官田?)上帝廟前面是他有時候打電話要去那裡載我。】【(辯護人問:那他去那裡載你要做什麼?要去哪裡?你們相載都去哪裡?)就是那次要去台中,就約在那裡載。】【(辯護人問:所以說你和他也不是在麻豆鎮上帝廟前面交易的?)那次是因為約在那裡載。】【(辯護人問:所以說只有1次而已,不是交易安非他命?)對。】【(辯護人問:那你有跟甲○○一起去買過毒品嗎?)就是去台中那次。】【(辯護人問:那你方才不是說你沒有買?)沒有,我沒有買,是載他去而已。】【(辯護人問:你稱多次與甲○○去美樂地拿安非他命,此數次是否與你方才跟檢察官陳述的5、6次《按應係指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4次》,是相同的事情?)不一樣。【(審判長問:美樂地在何處?)臺南。】【(審判長問:證人就以上兩種情形,在陳述上是否有區別出來?)有。】等語。已證述確有向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雖證人所述購買之地點、次數與其在警偵訊之陳述有些許出入,然其迭次所證均表明確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屬事實。再證人李威昇經警採取其尿液送往鑑定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附卷足稽(見警卷C第35頁、第36頁),足證該證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雖被告甲○○辯稱渠等係合資共同購買毒品云云。惟證人李威昇於原審審理時固就伊確曾載被告甲○○去購買乙情未加否認,然繼而明確證稱合資購買與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係屬二事,伊可明白區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6頁),而被告甲○○與證人係屬舊識,並無嫌隙,且參以被告甲○○曾邀證人同往臺中合資購買毒品,顯見渠2人間有一定情誼,李威昇應無誣攀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雖共同被告鄭松川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威昇,並稱不識此人。然鄭松川於警詢中經警方提示李威昇刑案照片時即稱:【我見過李威昇經常去找甲○○,但他們在房間內做何事我就不清楚,應該是前去向甲○○購買毒品。】(見警卷C第14頁)。其在檢察官偵訊中亦明確指證李威昇之口卡片,並證稱:【李威昇為「昇仔」,伊稱其為「麻豆昇」,甲○○曾要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某,約拿

2、3次等語明確】(見偵卷B第152頁)。嗣於原審審理改稱不識李某,惟李威昇仍當庭證述曾自鄭松川處至少收受甲○○所託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證稱其本人居住於麻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頁),然鄭松川仍堅稱不識該人云云,惟嗣轉以證人身分就被告甲○○是否販賣毒品進行詰問程序時證稱:【(審判長問:那現在跟你確定,你現在和我說你這東西是和甲○○拿的,是甲○○叫你送的,是不是隨便亂講的?)那不是隨便亂說的,是事實。我今天為了吃這東西也覺得後悔,為了他用藥物控制我,不時要替他做事。】【(審判長問:他是用藥物控制你幫他做事,是不是?)對。】審判長諭知翻到偵卷第151頁,【(審判長問:「4月份開始,自他知道我有毒癮,又沒錢買毒品,所以叫我幫他送毒品,他給我毒品,我幫他送了2個多月。」對不對?)對。】【(審判長問:「我幫他送毒品,約3、4個人,送多少次我不知道,送給什麼人、什麼名字我都不知道,有1個人他開紅車來,我叫他開紅車來,我東西拿了就走,不知道他叫什麼。這個人叫「昇仔」,我叫他「麻豆昇」,甲○○叫我拿安非他命給他,約2、3次,是今年5月份在「宏仔」的住處拿給他的,我之前欠甲○○2、3萬。」你有說這句對不對?你說你有送毒品給3、4人,幾次你忘了,什麼人、什麼名字你不知道。對不對?)對。】【(審判長問:再做一個確定,你方才說96年5月時,你在你住的地方,甲○○有拿海洛因給你止癮,這句話是否實在?)對。】【(審判長問:他有賣過海洛因給你?)他不曾賣我,都叫我送東西給人。】【(檢察官問:除了你們兩個之外,誰知道你今天說的這些事?)在庭證人李威昇為「麻豆昇」,麻豆昇都知道,他和甲○○是朋友。】【(檢察官問:麻豆昇也都知道?)對。【(檢察官問:你為何知道他叫麻豆昇?)他和甲○○很好,我還沒去他那裡時,他們就都在一起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9至第84頁)。依前開諸情,本院認被告鄭松川前於偵訊中所稱確稱代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威昇之陳述,確屬真實。

㈣、起訴書就被告甲○○販賣予李威昇次數之記載,雖為4、5次,惟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就該起訴範圍已確認為4次,有原審97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32頁),本院參酌李威昇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先供稱為3、4次,後於偵查中供述為4、5次,並於原審證稱鄭松川至少交付1次,因證人李威昇關於次數部分,無法為具體明確供述,而被告鄭松川於偵查中雖供稱被告甲○○曾要其拿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威昇約2、3次(參偵卷A第164頁至第165頁),故本諸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甲○○、鄭松川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予李威昇3次,每次1000元,其中2次在甲○○與鄭松川2人同住之臺南縣下營鄉大屯村大屯寮67號住所,由甲○○交付並收錢;另1次則在2人嗣後所搬遷之臺南縣官田鄉南廍村42號租屋處,由甲○○囑鄭松川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錢(而其餘1次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詳上訴審97年度上訴字第512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77號判決)。

三、經本院勾稽相關卷證結果,被告甲○○向他人購入毒品之時間、地點、對象及其價格,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我都向《宏仔》買的,我都1個月才向他購買1次,每次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連同昨日總計向他購買2次,都是他主動分到我現住地址給我的。】【都是他主動找我,我與他並無電話聯絡,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我只知道他年約35歲、理平頭、體胖、身高約170公分…。】(見警卷C第5頁);而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有去臺中、臺南向一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清仔】之人購買,每次4,000元,但不知地點,次數已忘記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前後所述不一,復毫無任何關連,顯見其所述不實。此外,餘均無相關資料可供查考。惟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充分反證證明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得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此業據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揭櫫確詳。是以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之性質,客觀而言,倘無利可圖,則被告自無屢屢為上開證人冒險取來交付之理。據此,被告甲○○、鄭松川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威昇,應有相當利潤賺取,當堪認定。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與鄭松川就上開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本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甲○○夥同鄭松川4次(其中1次已無罪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威昇,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以被告甲○○所犯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被告甲○○自84年起,即與毒品脫離不了關係,其間歷經判刑、入監、假釋、觀勒、戒治、判刑等。十餘年來仍未能有所悔悟,而毒品殘害人群之深,被告當知之甚稔,竟繼而販賣,審理中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其行其狀,難謂可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本院認依其情狀自應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以為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是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有未妥。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以無法完全析離為由,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毀。然查該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㈢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5、6、7所示電子磅秤及小、中型夾鏈袋,雖經被告甲○○辯稱購毒後,用以秤重及以前開餐廳提供予顧客包裝沾料所用,認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供被告販毒所用,且被告自行施用毒品,亦有使用之必要,而不予諭知沒收。惟按依一般販賣毒品之經驗法則,上開諸物應係被告購買較多數量之毒品後,供分裝出售使用,為被告販毒所用之物,且衡情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時,亦無自行秤重後再使用之理,一般均自行酌量使用。故上開物品,既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原判決未予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犯後未坦承犯行,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又原審適用法條不當,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再原審雖認被告甲○○之犯罪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然本院認被告甲○○所觸犯之罪名,與國家公權無涉,其性質上尚無褫奪公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自被告甲○○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附表二編號3),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且驗前淨重1.185公克,驗後淨重1.17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參原審卷㈠第161頁)。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

㈡、另按犯第4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甲○○與鄭松川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威昇所得現金計為3,000元【(1,000×3)=3,000】,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與鄭松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㈢、次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惟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號及第305號等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⒈附表二編號5、6、7所示電子磅秤及小、中型夾鏈袋,雖經

被告甲○○辯稱購毒後,用以秤重及以前開餐廳提供予顧客包裝沾料所用云云,然如前述,其所辯未販毒等情不足採信,而依一般販毒之經驗法則,上開諸物係其購買較多數量之毒品後,供分裝出售使用,為被告販毒所用之物,且衡情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時,亦無使用之必要。故上開物品,既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自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⒉查附表二編號10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及晶片卡(即SI

M卡),依據申辦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契約第18條規定,該晶片卡於申辦手續完成時即為申辦人所有,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3日遠傳(企營)字第09611203987號函附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7頁至第158頁)。被告甲○○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聯絡工具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LIM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係被告甲○○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A第2頁、第13頁),而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甲○○聯絡販售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㈣、其餘不予沒收部分:⒈附表二編號1、2毒品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毒

品海洛因,並為被告甲○○所有,固據其自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145頁),然被告甲○○並未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是認該毒品非被告甲○○供本案販毒所用,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玻璃球吸食器2個,為甲○○所有供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該扣案物品核與被告所犯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亦顯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等之物品,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8、9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甲○○所有

(見原審卷㈡第145頁),然依卷附證據,無法認定甲○○曾以前開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上開物品,既與本案販賣毒品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

⒋扣案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聯絡簿及帳冊,被告甲○○堅稱

非供販毒所用,觀之其內容又未載明任何足認為販毒之文句(參警B卷第66頁至第72頁),更無販賣予附表二、四所示買受人李威昇等人之相關記載,難認係供販毒所用或所得之物,而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但書、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甲○○)┌──┬──────┬────────────────────┬─────┐│罪數│罪 名│宣告刑及沒收 │備 註 │├──┼──────┼────────────────────┼─────┤│3罪 │共同販賣第二│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與鄭││ │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壹柒貳公克│松川共犯3 ││ │ │)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個、扣案│罪。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SLIM廠牌行動電話(含晶│ ││ │ │片卡壹張)壹具、電子磅秤壹台、小型夾鏈袋│ ││ │ │伍包、中型夾鏈袋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參仟元,應與鄭松川│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貳│ ││ │ │人之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在甲○○處所扣得物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編號│扣案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磚1包 │7 │中型夾鏈袋1包 │├──┼──────────┼──┼───────────┤│2 │粉狀海洛因1包 │8 │門號000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 │9 │門號0000000000 │├──┼──────────┼──┼───────────┤│4 │玻璃球吸食器2個 │10 │門號0000000000 │├──┼──────────┼──┼───────────┤│5 │電子磅秤1台 │11 │聯絡簿1本 │├──┼──────────┼──┼───────────┤│6 │小型夾鏈袋5包 │12 │帳冊1本 │├──┴──────────┴──┴───────────┤│附註: ││㈠編號1、2所示之物品,經法務部鑑定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且合計淨重10.15公克,空包裝袋重1.56公克,另純度 ││ 61.75%,純質淨重6.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7月22日調 ││ 科壹字第09623056500號鑑定書(參偵卷A第67頁)。 ││㈡編號3所示之物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為第二級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185公克、檢驗後淨重1.172││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2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33 ││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參原審卷㈠第161頁)。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