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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更(二)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二)字第34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三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份撤銷。

甲○○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擔任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下稱鹿寮所)警員。

己○○於九十二及九十三年間,係鹿寮派出所之所長,平日負責轄區內治安之維護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警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戊○○則於九十二年七月間至九十三年七月間,參加政府舉辦之擴大就業專案經錄取後,分派到鹿寮所擔任臨時工,負責查贓車、金融機構站哨防搶及協助車禍處理等警察工作,係受國家警察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警察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

二、緣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依民眾之檢舉,會同雲林縣政府農業局病死豬聯合查緝小組執行秘書丁○○,及率領員警甲○○等人,查獲民眾吳承亮屠宰病死豬案。詎己○○經丁○○告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修正前「獎勵民眾檢舉死廢畜禽非法流用案件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凡由民眾檢舉死廢畜禽非法流用因而偵破犯罪案件,經查證屬實並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者,核發每案件獎金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且依獎勵要點第二點規定,受理檢舉應詳實紀錄檢舉人資料及檢舉事實,竟為不法領取檢舉獎金,而與戊○○(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及不知上情之甲○○,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戊○○並非檢舉人,己○○卻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查獲後某日,指示甲○○及戊○○,由甲○○倒填筆錄製作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及以戊○○為檢舉人之不實檢舉事項,製作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檢舉筆錄,足生損害於真正檢舉人之權益。嗣甲○○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派元長分駐所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下稱虎尾簡易庭)始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一九九號,判處吳承亮有期徒刑六月,經虎尾簡易庭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將該刑事判決書函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後,己○○、戊○○二人知悉已經可以申請檢舉獎金,乃共同基於行使上開不實檢舉筆錄以詐領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檢具該不實檢舉筆錄、戊○○之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及領據,報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轉雲林縣政府後,再向防檢局申請核發檢舉人檢舉獎金,以此為詐術,使防檢局承辦人誤以戊○○為真正檢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核撥五十萬元檢舉獎金,匯入戊○○上開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內,己○○、戊○○二人因此詐得五十萬元之不法利益。戊○○取得獎金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以現金全數領出,留下十萬元據為己有,餘四十萬元交予己○○。己○○將部分款項用於鹿寮所辦公室環境整修及添購設備等辦理派出所ISO認證之花費,餘款則據為私有,足生損害於防檢局對於檢舉獎金核發之正確性。

嗣因遭他人檢舉為檢調單位偵辦,己○○、戊○○、甲○○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己○○、戊○○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各四十萬元、十萬元。又己○○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其他共犯甲○○、戊○○之具體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共犯甲○○、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二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戊○○於雲林調查站供稱:「當時我提供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戶給甲○○,作為領取檢舉獎金之用」等情(偵查卷第72頁),與其於原審證稱:「要領獎金時,我的存摺交給己○○」等情(原審卷第89頁),有所不符,而被告戊○○於偵查時已供稱:「調查站之筆錄,沒有刑求逼供」等情(偵查卷第76頁),自具有信用信,而被告戊○○係提供帳戶領取檢舉將金之人,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自亦具必要性。是被告戊○○於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被告甲○○主張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在偵查中之訊問筆錄(九十五年偵字第五九一八號卷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係在檢察官一再使用會保住被告警察工作之利誘下所為等語,並無證據能力。惟經本院上訴審勘驗該偵訊光碟結果,並無檢察官說「會保住被告警察工作,要被告認罪」之用語,被告及辯護人對之亦無意見,有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十四頁);且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訊問當時,被告有辯護人在場,有辯護律師簽名可證,檢察官應難施以利誘,而經勘驗偵訊光碟,檢察官亦曾告知辯護人:「被告考慮要認罪,你是否要和被告談一下?」辯護人則稱:「依被告之意思。」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四頁),被告於偵查中亦稱:「請檢察官從輕量刑,..,不要讓我丟掉工作。」在場之同案被告己○○於該日偵查中稱:「昨日甲○○被收押後我聽他的律師跟我分析利害關係,我就想自首,我知道錯了,請檢察官給我自新的機會,也給他們(甲○○、戊○○)自新的機會」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並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因我當時已自白,所以(檢察官)要我勸甲○○就他所知道的事講出來」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十九頁),戊○○亦證稱:「己○○當時有向我們說要坦白的講,檢察官會讓我們回去」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十一頁),足見同案被告己○○當時係勸被告就事實之事項陳述,並非因利誘被告供述,是被告甲○○查中上開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而非被利誘所為,被告此項抗辯,應非可採,其偵查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00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95年12月8日之偵查筆錄,記載其供述:「我就將檢舉筆錄、領據、存摺影本交給三組去領獎金」等情(偵查卷第155頁),經本院上訴審勘驗光碟結果,並無被告甲○○或檢察官說:「我就將檢舉筆錄、領據存摺影本交給三組去領獎金」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十三頁及第六十四頁),被告甲○○於95年12月8日之偵查筆錄,其中記載被告甲○○供述:「我就將檢舉筆錄、領據、存摺影本交給三組去領獎金」部分(偵查卷第155頁),與上開錄音光碟內容不符,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被告之偵查筆錄,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為本案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以下之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即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部分)

一、被告甲○○製作不實檢舉人筆錄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共同被告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偵訊時證稱:「在查獲吳承亮後我就叫警員甲○○來對戊○○製作不實檢舉筆錄、倒填檢舉日期」等情(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證人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偵訊時證稱:「不是我檢舉的,我只是人頭..」(見偵查卷第一五六頁)之證述相符,且有戊○○之不實檢舉筆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5頁),被告甲○○就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例外於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時,始適用新法,即採「從舊從輕原則」。惟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新舊法孰重孰輕,應以其可罰性範圍及刑之重輕為主要比較對象。⑴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二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因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件均適用新刑法,為免適用割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新刑法第二十八條。⑵緩刑之適用:本件被告犯罪,雖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刑法施行前所為,然關於行為人是否符合緩刑要件,其判斷標準,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以裁判時法律為依據,蓋緩刑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針對宣告刑作為宣告緩刑條件,故以裁判時法律為準據。茲新刑法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件關於被告緩刑之宣告要件,自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己○○、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予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判決未及適用,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仍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雖無足取,詳如後述。但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撤銷被告甲○○部分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甲○○係執行勤務之警察,竟製作不實筆錄,足生損害於真正檢舉人,惟係聽命於所長己○○之指示行事,情節尚屬輕微,及無不良素行,犯後坦白認罪,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應減為有期徒刑七月。

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經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行使登載不實之檢舉筆錄,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己○○、戊○○基於共同意思聯絡,明知檢舉死廢畜禽非法流用因而偵破可以申請檢舉獎金,三人竟基於行使不實文書詐領檢舉獎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檢具檢舉筆錄、戊○○之帳戶存摺影本及領據後,報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轉雲林縣政府後向防檢局申請核發檢舉人檢舉獎金,以此為詐術,使防檢局承辦人誤以戊○○為真正檢舉人,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核撥五十萬元檢舉獎金匯入戊○○土地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三人因此詐得五十萬元之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防檢局對於檢舉獎金核發之正確性,亦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情。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亦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認罪,承認將檢舉筆錄、領據、存摺影本送三組去領獎金。同案被告己○○亦於偵查中證稱:由被告甲○○將檢舉筆錄、領據給三組的林瑞南去領獎金。同案被告戊○○於調查中證稱;「當時我提供土地銀行存摺號碼給被告甲○○,作為領取檢舉獎金之用。」且雲林縣政府承辦人丁○○係因防檢局告知請領檢舉獎金須有檢舉筆錄,才由丁○○向虎尾分局偵查員林瑞南要求檢附檢舉筆錄,林瑞南向鹿寮派出所反應後,由己○○通知被告甲○○對戊○○作檢舉筆錄,故被告甲○○與己○○、戊○○就行為偽造之檢舉筆錄,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檢舉獎金,顯有犯意聯絡無疑等語。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行使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伊僅製作戊○○筆錄,並無送筆錄及幫忙領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即調派元長分駐所,不知領款之事,亦未分得任何款項」等情。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證人以聞自被告本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所為之轉述,屬於傳聞供詞,縱然具備任意性,因仍屬被告自白或對己不利陳述之範疇,亦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即被告犯罪後對證人所透露犯罪行為之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一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甲○○於於調查局詢問時雖供稱:「製作戊○○檢舉筆錄後,由我保管檢舉筆錄」、「是虎尾分局林瑞南向我索取檢舉筆錄」、「(問:你如何得知檢舉人有檢舉獎金?)是從林瑞南口中得知」、「林瑞南打電話告知後,我才知道屠宰病死豬案件有檢舉人獎金」、「只是林瑞南叫我送交筆錄去申請檢舉人獎金」、「林瑞南向我索取戊○○檢舉筆錄時,同時有告知鹿寮派出所長找己○○,我就直接回寮派出所拿取戊○○筆錄送交林瑞南」、「林瑞南沒有向我要戊○○領據」、「林瑞南叫我送檢舉筆錄,我就送而已」等情(見偵查卷第八五頁背面及第八六頁及背面、第八十七頁),又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們所長為了要做ISO,所以他就利用我們之前查緝吳承亮屠宰病死豬案件來申請檢舉獎金,這跟戊○○一點關係也沒有,所長就找戊○○當人頭叫我對戊○○製作不實檢舉筆錄,倒填檢舉日期,檢舉筆錄做好之後,五十萬元獎金我知道,但是如何運用是所長處理的,我完全沒有拿到一毛錢」、「(檢察官問:本件違反詐取公有財物、偽造文書等罪,是否認罪?)認罪」等情(偵查卷第一五五頁),被告甲○○雖坦承製作虛偽之檢舉人筆錄,並送交三組之林瑞南,但並未坦承送交虛偽檢舉人戊○○之存摺影本及領據,談及所長己○○冒領檢舉獎金,僅係說明其事,並非坦承犯案,尚難遽認被告甲○○已知檢舉筆錄之用途。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後審則矢口否認對戊○○製作筆錄時,知悉己○○欲藉檢舉筆錄領筆檢舉獎金支應鹿寮派出所辦理ISO認證等花費之事。故此部分之被告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甲○○如何送交戊○○之不實檢舉筆錄部分,其於調查站先供述:「何時送交陳煥檢舉筆錄,我已忘記,我是鹿寮派出所工友乙○○送交林瑞南本人」等情(偵查卷第85頁背面),嗣又改稱:「林瑞南向我索取戊○○檢舉筆錄,我就直接回鹿寮派出所拿取戊○○筆錄送交林瑞南」、「送的時候,還在鹿寮派出所任職等情(偵查卷第86頁),其供述顯然反覆不一,而證人乙○○(即鹿寮所工友)於本院證稱:「時間太久忘記了,有時候他們送公文時,是以信封裝好寫明送到分局送交給某人或那一個單位,裏面是甚麼資料,我並不清楚」等情(本院98年6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另證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三組前承辦人)林瑞南於原審亦證稱:「鹿寮所何人將資料報過來,我不知道」、「甲○○未因本案與其接觸過」等情(原審卷第92背面、第93頁背面),證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三組後承辦人)丙○○於原審亦證稱:「申請檢舉獎金之公文是93年12月30日發出,檢舉筆錄及領據何時拿到,時間太久無法確定」、「戊○○之資料從何人手上拿到,時間太久忘記了」等情(原審卷第152頁背面及第153頁背面),嗣於本院證稱:「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公文之資料,我不知道何人放的」等情(本院98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3頁),雖相互推拖,難以證實,然均未能證實被告甲○○是否將不實檢舉筆錄送交林瑞南,被告甲○○上開自白,尚有疑義,自不能盡信。又被告甲○○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我就將檢舉筆錄、領據、存摺影本交給三組去領獎金」等情(偵查卷第155頁),此部分偵查筆錄,不得作為證據,前已述及。惟於原審審理時,審判長諭知:「此部分(戊○○筆錄、領據、存摺)是甲○○自己說的,不是證人己○○說的」,被告甲○○先陳稱:「當時是用公文封密封,我不知道裡面放什麼東西,是巡佐說要送公文去三組,他有用公文封起來,我不知道裡面放什麼」等情,審判長又追問:「裡面不是你寫的筆錄嗎?且你在偵訊時也陳述檢舉筆錄、領據、存摺影本都是你送給三組」。被告甲○○答稱:「當時我跟檢察官說我已經調職,他不相信,硬說是我送的」等情(原審卷第87頁),又否認其送交檢舉筆錄、存摺及領據。待審判長問:「你在偵訊時說檢舉筆錄、領據、存摺的公文是你送到三組?你何時送的?」被告甲○○又答稱:「在破獲案件作完筆錄沒多久就送了」等情,審判長問:「你何時作筆錄?」被告甲○○答:「在破獲後沒有一個星期就做了」等情,審判長又問:「是在一月十五日前作的?」被告甲○○稱:「應該是」等情,審判長問:「你何時將公文送到三組?」被告甲○○答:「分局通知巡佐,巡佐再告訴我,詳細日期忘記了」等情,審判長問:「大約在一月底以前送的」,被告甲○○答稱:「對」等情,審判長又問:「當時手續都已完備?」被告甲○○稱:「對」等情(原審卷第87頁背面),被告甲○○雖然順著審判長的問題及提示而回答,然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並未承認其將檢舉筆錄、存摺影本及領據交予三組去領獎金,其竟於原審提及此部分供述時,仍順勢回答問題,如此自白之可信性,實在難以確認。況本件申領檢舉獎金,依規定必須經法院一審判決有罪,而本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始以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一九九號,判處吳承亮有期徒刑六月,該院虎尾簡易庭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始以雲院瑜刑庚虎簡字第一九九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該案判決正本四件,有該刑事判決書及上開函稿在卷可稽(本院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再以虎警刑字第0930012318號函附戊○○筆錄及領據予雲林縣政府,而雲林縣政府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以府機農銷字第0942300012號函附吳承亮之刑事判決書、戊○○之筆錄及領據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有各該函在卷可稽(本院卷),足認本件吳承亮之一審刑事判決,既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後,不可能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即已手續完備,是被告甲○○前開供稱本件申辦檢舉獎金,於九十三年一月底送公文,手續已完備等情,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信。雖共同被告己○○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曾證稱:「有向甲○○說我們派出所沒有錢做ISO,所以請戊○○當檢舉人」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四0頁、一審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然此部分不能證明為真實,詳如後述。共同被告戊○○亦未曾證述,被告知情己○○欲藉檢舉筆錄領筆檢舉獎金支應鹿寮派出所辦理ISO認證等花費之事。是本件尚難證明被告自白為真實,被告與己○○、戊○○有犯意聯絡,欲藉檢舉筆錄領筆檢舉獎金支應鹿寮派出所辦理ISO認證等花費。

(四)共同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丁○○在查到吳承亮時跟我講說這個有檢舉獎金可以領。我有叫『陳○力』來製作檢舉筆錄,但他不願意出來做筆錄,後來我就找我們派出所裡有一個擴大就業勞工戊○○及甲○○,我跟戊○○、甲○○說因為我們派出所沒有錢做ISO,所以請他當檢舉人,由甲○○來製作不實檢舉筆錄」(見偵查卷第一四0頁),繼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有去找原檢舉人作筆錄,但他不願意曝光..要我找人代領..當時戊○○在我們派出所工作,我就要甲○○幫他作筆錄,『作筆錄時我沒有講的很清楚』,我是說要做認證工作,派出所要整修須要花錢,我要甲○○依照查獲事實作檢舉筆錄。」(見一審卷第八十三頁反面)。證人己○○雖有向甲○○說我們派出所沒有錢做ISO,所以請戊○○當檢舉人。然依上說明,仍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信。而原審法官質之己○○:「你是何時要求甲○○對戊○○作筆錄?」己○○證稱:「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查獲吳承亮屠宰病死豬案件後,我們辦完移送後,丁○○告訴我可以申請獎金,之前他並沒有講,可以申請獎金縣政府也沒有公文給我們,至於要如何申請我就問丁○○,他說要有檢舉人,日期要填在查獲之前。」詢問:「當時如何對甲○○說?」己○○答稱:「我先徵求戊○○的同意,剛開始有獎金時,我有去找原檢舉人作筆錄,但他不願意曝光,他說他也是同業不要曝光,要我找人代領,我認為既然有檢舉案也有查獲,當時戊○○在我們派出所工作,我就要甲○○幫他作筆錄,作筆錄時我沒有講的很清楚,我是說要做認證工作,派出所要整修須要花錢,我要甲○○依照查獲事實作檢舉筆錄。我沒有跟甲○○說有五十萬元獎金的事情。」再詢問:「你請甲○○作檢舉筆錄時,他有無問為何要倒填日期?」己○○答稱:「他沒有問,是我直接跟他講,我倒沒有跟他說要寫一月三日,是他自己寫的,我是說要寫一月八日前(見一審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證述僅含糊說要做認證工作,派出所要整修須要花錢,要被告依照查獲事實作檢舉筆錄,日期填在查獲之前,並沒有向被告講的很清楚,沒有向被告說有五十萬元獎金之事,且己○○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你要甲○○製作檢舉筆錄,係何用途?)我先不知可有檢舉獎金,後來請甲○○對陳渙洲製作檢舉筆錄,但未告訴甲○○作何用途。」(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十八頁),亦無證述有向被告說派出所沒有錢做ISO,所以請戊○○當檢舉人。而己○○告訴被告派出所要整修須要花錢,難認與己○○冒領獎金有犯意聯絡。是己○○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尚屬存疑,尚不能證明。

(五)被告甲○○固坦承製作不實之檢舉筆錄。然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虎警偵字第0960004499號函檢送原審之領據,本件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始由戊○○以領取人名義,向防檢局申請領取檢舉屠宰病死豬獎金五十萬元。防檢局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核撥五十萬元檢舉獎金於戊○○設於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帳戶後,悉由戊○○領取全數獎金並留下十萬元據為己有,其餘四十萬元均交予己○○,甲○○並未分得任何檢舉獎金,此有證人戊○○、己○○之證述在卷可佐。再依據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虎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之派令,被告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調派元長分駐所。顯示本件戊○○向防檢局申請檢舉獎金時,被告早已調離鹿寮派出所,足認被告並無參與分配獎金,亦顯見被告不知有獎金之事,故己○○告訴被告派出所要整修須要花錢,尚與己○○冒領獎金無犯意聯絡。因此就行使登載不實罪及詐領財物之部分,難認被告甲○○有參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六)己○○再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甲○○說有五十萬元獎金的事」、「戊○○打電話跟我說錢領到了這件事,我沒有告訴甲○○」、「事後這筆錢如何運用,我沒有和甲○○商量,因為他已經調走了,我就沒有跟他講」、「錢要下來之前有領據要給戊○○簽名,這部分甲○○沒有參與」及「我們的錢,甲○○都沒有領到」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六頁反面)。且戊○○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獎金下來時,是己○○通知我去領獎金」、「領據是己○○拿給我簽的」、「要領獎金時,我的存摺影本交給己○○」(見一審卷第九十、九十頁))。依二人之證述,亦足以證明被告甲○○並無參與申請檢舉獎金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七)證人即承辦業務之林瑞南於原審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雖證述:「有為了檢舉獎金這件事,主動打電話代為轉告鹿寮所」,但稱「甲○○沒有因為本案與我接觸過」(見一審 卷第九十三頁正反面)等語。又證人即承辦業務之丙○○於原審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審理時證稱:「沒有因戊○○案件與鹿寮所甲○○聯絡」,且就領據是何人去簽?何人補領據等重要事項,均推諉不知或答以不記憶(見一審卷第一五二頁反面、第一五四頁反面)。足證被告甲○○就申請檢舉獎金之行為並無參與。

(八)被告並未於偵查中供稱:我就將檢舉筆錄、領據、存摺影本文給三組(見偵查卷第一五五頁),前已述及,己○○於偵查中證稱:「甲○○將檢舉筆錄、領據給三組的林瑞南去領獎金。」(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惟被告嗣後否認有送檢舉筆錄、領據、存摺影本交給分局刑事三組,己○○於原審則稱:「(甲○○在檢舉筆錄做完後,接下來如何處理?)做完筆錄歸在我們檔案室,等到三組說要送過去,才將筆錄用公文封密封後送到刑事組。公文流程都是由工友遞送。」(見一審卷第八十四頁),於原審並證稱:「(檢舉筆錄、戊○○領據、戊○○存摺是何人送給三組?)若在八月前申請是由甲○○送過去,若是八月後,是由我密封後由工友送過去。(戊○○存摺?)如果是八月前就是甲○○送,他調職後就是由我送。」(見一審卷第八十四頁反面),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存摺及領據均是其向戊○○拿的等情(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十八頁),更證述:「(是你拿領給戊○○,要戊○○填寫,後來你又交給甲○○,由甲○○交給三組林瑞南?)我有說那些話,但可能記錯,因甲○○在八、九月份調職,領據是十二月份才填的,獎金是隔年三月份才領的,那時我也調離鹿寮派出所。所以領據不可能是甲○○拿給林瑞南的,因我不可能在他離職後,還拿給他去處理。」(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十頁),前後供述亦不一。而因被告甲○○是己○○之部屬,故己○○有可能直覺認為係被告甲○○送去的。而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提示戊○○檢舉獎金領據:是否由你本人書寫?在何處書寫?由何人提供你書寫?)是由我親自書寫的,是在鹿寮派出所或我家書寫的,是由己○○或甲○○拿給我,叫我書寫的。」(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但又稱:「(申請檢舉獎金的領據是你自己寫的?)領據是我自己寫的。」「(是誰拿給你寫的?)是所長己○○,因那時甲○○不在鹿寮所。」(見偵查卷第七十八頁),於原審證稱:「(何時將檢舉筆錄拿去申請獎金?)忘記了。」「(當時甲○○是否已經離職?)已離職。」「何人拿領據給你簽?)己○○。」「(要領獎金時,你的存摺影本交給何人?)己○○。」(見一審卷第四十七、八十九頁),於本院更一審證稱:「(何人將領據拿給你?)己○○。」(見本院更一卷第七十一、七十二頁),並沒有確定領據、存摺影本是被告甲○○送去三組的。而屠宰病死豬之吳承亮案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戊○○出具領據所載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因須查獲屠宰病死豬案件判決有罪之後,才能決定能否可領檢舉獎金,故戊○○領據、戊○○存摺應是於屠宰病死豬之吳承亮案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判決知悉可領檢舉獎金之後所送,斯時被告甲○○已調職,足認同案被告己○○、戊○○證詞,非被告甲○○所送,應屬可信。公訴人認被告甲○○係於丁○○、林瑞南向鹿寮派出所要求檢舉筆錄後,才命被告甲○○製作筆錄,連同領據、存摺交三組等情,已據己○○證稱:「做完筆錄歸在我們檔案室,等到三組說要送過去,才將筆錄用公文封密封後送到刑事組。」(見一審卷第八十五頁),故製作檢舉筆錄之時間和製作領據,將領據、存摺送交三組之日期應非同時,不能因被告甲○○製作筆錄即認領據、存摺亦係其所送交。

(九)至被告係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自七十九年間任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五年調派鹿寮派出所(見偵查卷第八十二、九十頁),迄製作該不實檢舉筆錄時,業已擔任警察十餘年,應屬資深員警。以其資歷,對於製作不實檢舉筆錄究竟所為何事?目的何在?當不致不與聞問,雖屬可疑,惟查被告雖係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自七十九年間任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五年調派鹿寮派出所,擔任警察十餘年,屬資深員警,然命被告製作不實筆錄之己○○為虎尾派出所所長,係被告之直屬長官,己○○以所長身分令下屬之被告製作不實檢舉筆錄,被告以下屬身分,可能礙於長官之因素,難以拒絕,亦屬情有可原;且被告甲○○於本件調查、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其自白供述反覆不一,對同一問題,答覆不同者有之,甚至,於偵查中所未供述者,法院予以詢問,竟仍承認對答,顯見其應付曲從之性格,雖說任警察工作,依其辦案經驗,應不至如此,然本件並非直接向雲林縣警察局申請辦案獎金,而是經雲林縣政府,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防檢局聲請檢舉獎金,不但被告甲○○未曾辦過,連共同被告及鹿寮所長己○○也是聽聞雲林縣農業局查緝小組執行秘書丁○○,始知其事,足認本件申請查緝病死豬檢舉獎金之事,雖係警方所辦刑案,但並非為警方所知曉,自不得以被告甲○○聽命製作虛偽檢舉筆錄,即推測其知用以申請檢舉獎金,況被告甲○○就偵查中未曾供述之事,未為強力辯解,反而於原審仍承認回答,,益見其聽從之個性,且其此部分自白,反覆不一,本不能遽信。況依本件上開事證,既無法佐證證明被告有參與行使不實檢舉筆錄冒領獎金之犯意聯絡及參與行為,自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

(十)綜上所述,本件不足認被告甲○○與被告戊○○、己○○訧行使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登載不實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被告犯罪,其行使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前揭登載不實犯行,有行為階段之吸收關係,又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法 官 宋明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子起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