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自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原為南台科技大學之電子系系主任,自訴人則為該系之助理教授。被告前因不滿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對於系內關於奈米科技計畫經費使用問題,提出「給校長簽呈」之電子郵件,對自訴人提出加重毀謗之自訴,於第一次刑事案件調查時,明知自訴人並非南台科技大學2003教師專題成績最後一名,竟故意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在台南地院刑事法庭之公判庭上不實誣指自訴人在2003年底經校方評審教師專題,成績為當年最後一名。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被告又在南台科技大學電子系務會議上,以上開不實言詞公然毀謗自訴人。㈢自訴人就被告上開惡意毀損名譽之行為,原均未予追究。詎被告竟而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訴易字第十號損害賠償案中,在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具準備書狀要求自訴人登報道歉函內容中再一次不實指控自訴人「2003年底校方評審教師專題,本人(即自訴人)成績為當年最後一名,這個成績已經傷害了電子系的形象及當初賞識的甲○○主任」等語,指摘自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判斷,已足使自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產生減損,因而貶抑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連續加重毀謗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關於自訴意旨㈡、㈢所示之言論,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係其所為,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因自訴人於當年度係學校領取經費最多之教師,卻是惟一沒有交報告者;且全校教師經審查被評定為「尚待改進」。得此成績者全校僅二名,敬陪末座,故被告說他成績最後一名,用語雖不同,但事實則一致,並非無的放矢;系務會議討論是否將自訴人之設備繳回系上,十九票同意,兩票棄權,兩票反對,系裡百分之八十五之教師都同意;另被告當時係系主任,關於教師的優劣有一定之裁量權,伊根據上開具體事實指自訴人係年度教師表現最後一名,並無誹謗故意等語。經查:
⒈自訴意旨㈡所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被告在南台科
技大學電子系務會議上,以上開不實言詞公然毀謗自訴人部分,被告雖不爭執曾在該場合說過自訴人係年度教師表現最後一名之言詞,惟南台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務會議出席人員為該系系主任及專任教師,於必要時得請相關人員列席,有該系系會議設置辦法一份附於原審卷可按。則該系系務會議顯係具有一定資格之特定人士方得參加之場合,自非不特定之「大眾」可任意參與或聽聞之場所。又前開系務會議設置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即本件被告被訴誹謗犯行之時才通過,然參諸各校各系系務會議之性質及實際運作情形,與南台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務會議之前開辦法大致相同,即由系主任及專任教師為主體,議決系所之重要事項,尚非不特定之多數「大眾」可自行任意參加之場合。是被告縱曾在系務會議上發表上開言論,然其所為與刑法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不合,依法即難論以該罪。
⒉被告在自訴意旨㈢所指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易字第十號損
害賠償案中,在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具準備書狀要求自訴人登報道歉函內容中再一次不實指控自訴人「2003年底校方評審教師專題,本人(即自訴人)成績為當年最後一名,這個成績已經傷害了電子系的形象及當初賞識的甲○○主任」等語,指摘自訴人之事實,固經被告自承無訛,惟本院九十五年度訴易字第十號損害賠償案件,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由受命法官在準備程序時諭知「原告(即本案之被告)訴代儘速陳明登報道歉啟事內容」,於次一準備程序,即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原告(即本案被告)訴代即代原告擬具本件自訴人所指誹謗自訴人之道歉啟事庭呈法官參酌,有上開筆錄影本可參(外放)。參諸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號被告(即該案自訴人)對本案自訴人所提起刑事誹謗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本案自訴人(即該案被告)無罪,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四四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本案自訴人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本案被告在該案刑事上訴審審理中對本案自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由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五年度訴易字第十號損害賠償案審理。被告因名譽受損,依上開刑事及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本屬法定權利之行使。被告在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請求本案之自訴人賠償五十萬元,並刊登道歉啟事一天,並應法官諭知就道歉啟事之內容提出具體文字,要屬人民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且該道歉啟事係附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原告(即本案被告)訴代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之後,依該日筆錄所載,原告訴代亦未當庭宣讀,該道歉啟事除承審法官及該案兩造訴訟代理人得依法律規定探知其內容外,外人並無機會任意窺曉。且事後該案判決本案自訴人應刊登之道歉啟事,亦無「2003年底校方評審教師專題,本人(即自訴人)成績為當年最後一名,這個成績已經傷害了電子系的形象及當初賞識的甲○○主任」等文句,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易字第十號判決在卷可稽。綜合上情,堪認本案被告於該案中所提出之道歉啟事,旨在補足訴之聲明之欠缺,踐行法官要求命補正事項,其中雖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文字,惟客觀審酌該文字於該案程序中出現之緣由、提出時之狀況及事後之結果,尚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意,亦無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此部分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之要件亦有未合,對被告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被告就自訴意旨㈡、㈢之言論係其所為雖未爭執,惟被告就各該部分之行為均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之要件未合,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又「南台科技大學教師重點科技研究獎助辦法」及該校「九十一年度教師重點科技研究獎補助案成果審查會議」記錄業經原審函查在卷(原審卷第六五至七0頁),且上開辦法之內容及審查結果決定之程序究竟如何,與本院上開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乃自訴人猶聲請本院調閱上開資料,即無必要。另被告復聲請傳喚證人黃永慈,欲證明被告迭次陳稱自訴人就該計畫未提報告,為當年教師評鑑最後一名之言論,確為不實;聲請傳喚證人陳澄和,欲證明南台科技大學之獎補助審查會之審查程序及作法,由之亦能了解被告蓄意扭曲審查結果之意義;聲請傳喚證人江德光,欲證明被告蓄意貶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實等,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判決之結果,均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㈠部分,即被告另案(經查係原審法院九十三年自字第八號)自訴本案自訴人(即該案被告)誹謗之刑事案件第一次開庭調查時,在法庭上指自訴人係南台科技大學2003教師專題成績最後一名乙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坦承無隱,此部分事實固無爭執。惟查,上開自訴案件係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此有原審法院九十三年自字第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外放),則被告作此陳述之時間,自早在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原審判決前。嗣被告(即該案自訴人)對該無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第五四四號判決在案,亦有該本院判決在卷可查準此以觀,本案自訴人知悉被告上開陳述之時間,自應早在上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判決前。乃自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始提起本件自訴(參照原審卷第一頁自訴狀上原審收發室所蓋之收文章日期),顯已逾六個月之期間。
(三)又本件自訴意旨㈠既係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因逾告訴期間,已不得為告訴,而再行提起本件自訴,即有違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於法自屬不合法。依據上開規定,就本件自訴意旨㈠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就自訴意旨㈡、㈢部分,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均為無罪之諭知,就自訴意旨㈠部分,認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已逾告訴期間,已不得為告訴,而違背規定再行提起本件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