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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14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0698公頃)係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且知悉其向雲林農田水利會承租該筆土地之範圍,僅及於如附件雲林縣斗南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標示之E、H部分土地(面積合計0.0524公頃),並未及於F、G部分土地即舊7號井基地(地面為混凝土基底,並設置井管、分水箱、導水路等物),詎因不滿雲林農田水利會同意王俊皇在該舊7號井基地架設橋涵,竟萌生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月7日下午2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至上開舊7號井地,挖除毀損該處混凝土基底及導水路(起訴書誤載為導水管),致該混凝土基底及導水路均毀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雲林農田水利會。

二、案經雲林農田水利會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混凝土基底及導水路之犯行,辯稱:雲林農田水利會從我祖父、父親時代,就將明昌段763地號土地租給我們至今,面積不只0.0524公頃,大約5年前,我曾經向農田水利會反應過租賃面積不對,但他們遲遲不願更改,後來農田水利會又一地二租,將土地租給王俊皇20年,20年以後該路就會變成既成道路,等於是變相賣掉,我父親向農田水利會承租時,有約定承租人有買賣的優先權,且農田水利會之前有答應我,廢井後要給我使用,該井地原本是用水泥鋪好,水泥是王俊皇挖起來的,我只是於95年1月7日下午2時許,雇用挖土機挖王俊皇挖起的土,挖到路那邊把出口擋住,種植香蕉、芋頭等作物,並未毀損上開混凝土基底及導水路云云。

二、經查:㈠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0.0698公頃)係告

訴人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雲林農田水利會前於80年間,向原審民事庭訴請被告之父沈榮興返還該筆土地,經原審民事庭以「本件被告(即沈榮興)辯稱就同段763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租賃合約書3份,原告復無法提出已於相當期限內表示反對續租之證明,雖該地為水利用地,然法令就此並無於此情形可排除民法第451條適用之規定,可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等情,判決雲林農田水利會關於此部分之訴駁回,嗣經沈榮興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雲林農田水利會在上訴中另聲明:「原判決附圖所示雲林縣○○鎮○○段○○○號土地F、G部分(即本件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之F、G部分),因被上訴人決定在該位置土地上新鑿深井一口前,於79年12月15日徵求上訴人沈榮興同意並切結同意該土地上之作為自行限期清除讓上訴人鑿井用地,上訴人亦履行自行清除地上物並將用地歸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於80年5月間順利開鑿深井完成,因此判決書附圖F、G部分之土地雙方實無爭執,致無訴求之必要,被上訴人在一審起訴書狀內訴之聲明亦未包括在內,應予敘明」,上訴人即沈榮興則主張:「至原判決附圖所示F、G部分土地,已放棄占有交還被上訴人開設深水井,被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起訴,故對此部分不爭執」,本院民事庭乃判決駁回沈榮興之上訴,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見他卷第4頁)、原審80年度訴字第299號民事判決(含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81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且有被告之父沈榮興於79年12月15日所書立之切結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之父即原承租人沈榮興既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聲明已放棄占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之

F、G部分土地,並交還予雲林農田水利會開鑿水井,則原承租人沈榮興向雲林農田水利會承租上開明昌段763地號土地之範圍,顯未及於上開F、G部分土地甚明,被告辯稱「就上開F、G部分土地仍有承租權」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查,證人即雲林農田水利會職員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農田水利會有○○○鎮○○段○○○○號土地租給被告,但不包含井地即F、G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第56頁背面);證人即雲林農田水利會財務組助理管理師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農田水利會有○○○鎮○○段○○○○號土地租給被告,但只有複丈成果圖標示E、H部分,約524平方公尺,不包括我們使用的井地即G、F部分,租約是很早之前就有,但65年時有終止租約,後來因為我們無法提出終止租約的文件,民事判決就認定是不定期租約關係,我們就把E、H部分繼續租給被告之父沈榮興,G、F部分屬於井地,我們就收回不再繼續租賃」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正面),是雲林農田水利會將上開G、F土地部分(即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G、F土地)收回後,顯未將此部分再出租與原承租人沈榮興。雖被告另辯稱「因曾以其所使用之一釐地交換系爭763號土地之部分,因此上開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G、F土地仍屬承租之土地」云云。然証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証稱「以地易地在八十一年間二審民事審理時,他們(即被告之父沈榮興)也有提到有以地易地方式,他們認為是在K部分,是指原判決附圖K部分即829號土地」、「(K的部分他們有無使用?)他們有佔用。」、「(他們當時是否以一釐地交換?)對」、「(八十年間被告他們主張以地易地的方式交換K?)當時他們說有以地易地的方式交換K,經我們查證,他們交換的部分是828地號,即K的旁邊」、「(他們所謂用一釐地交換是否以

F、G部分交換)不是。我們和他交換的土地是828號,經查證他們是以835、836號土地和我們交換828號土地一釐地的使用權,這部分沒有另計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且稽之卷附之本院81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父即上訴人沈榮興於該案之陳述,確有述及「與雲林農田水利會交換一釐地使用,此部分係指K部分」等情(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事後再辯稱「其係以一釐交換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G、F土地使用」云云,亦無所據,而難信採。

㈢再查,被告於87年10月30日,曾出具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

棄書、分割繼承協議書、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租金徵收單、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繼承其父沈榮興承租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權利,有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分割繼承協議書、雲林縣斗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雲林農田水利會87年會計年度土地租金徵收單等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7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又觀諸上開申請書所載「申請人之亡父沈榮興向貴會承租○○○鎮○○段○○○號內面積0.0524公頃,因承租人沈榮興已於87年8月20日死亡,依法應由合法繼承人續租,為此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呈請鑒核,懇請准予將原承租人沈榮興名義變更為申請人之名義,至感德便……」等語,及前開分割繼承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沈郭換等5人對於被繼承人沈榮興之遺產繼承事件,因家庭關係經協議結果,願依左列記載歸個人取得所有,恐口無憑證,特立此分割繼承協議書為證。……五、土地承租權○○○鎮○○段○○○號內面積0.0524公頃)右歸甲○○續租……」等語,經與附件複丈成果圖標○○○鎮○○段○○○○號土地之E(0.0208公頃)、F(0.0051公頃)、G(0.0085公頃)、H(0.0316公頃)部分面積比對,堪認被告於87年10月30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要求繼承續租前○○○鎮○○段○○○ ○號土地之範圍,僅指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之E、H部分土地,並未包括F、G部分土地。又稽之被告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繼承續租所檢附之前開87年會計年度土地租金徵收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54頁),及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提出之94、95年會計年度土地租金徵收單影本4份(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繳費人姓名均記載「沈榮興」、土地座落均記載○○○鎮○○段○○○○號」、面積則均記載「0.0524公頃」,益證雲林農田水利會僅將前開E、H部分土地(面積合計0.0524公頃)出租與被告之父沈榮興,租賃關係並未及於前開F、G部分土地即舊7號井基地;而被告既於87年10月30日,出具上開繼承系統表等書面資料,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繼承其父沈榮興承租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權利,則就其承租該土地所應繳納之租金應知之甚詳,且94年、95年度之租金計算,既係以上開763號土地面積「0.0524公頃」計算,被告自應知悉其承租之此部分土地應僅及於該763號E、H部分土地,而未及於F、G部分土地即舊7號井基地。又被告使用之土地雖曾有以地易地之方式(即以一釐地交換土地),但此部分並非交換系爭F、G部分土地即舊7號井基地,又如上述,亦難以被告使用之土地曾有「以地易地」之情事,即認被告雖係以上開763號土地面積「0.0524公頃」計算繳納租金,但承租權仍包括F、G部分之土地。㈣至證人沈秋國於96年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固具結證稱:約

5、6年前,我有看過丙○○去過被告家中,說要開新井,他說因為舊井沒有水,新井開好後,會將舊井歸還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8頁),然除其所述之內容,與告訴代理人丙○○於96年1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指稱:我是去談交換土地的事,因為被告承租部分並不包括舊井部分,所以我們並沒有說要給他使用等語未符外(見偵卷第49頁),其所述之時間,亦與被告於95年10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約在8年前告訴人他們有來說要開挖新井,舊井部分的土地會整理好交給我使用」等語,就時間之供証二人先後不符(見偵卷第32頁),則證人沈秋國上開証詞,是否真實,自非無疑,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雖另辯稱「其父沈榮興於79年12月15日所書立之切結

書,該切結書上沈榮興之簽名係屬偽造,印章亦非其父所有」云云。然稽之被告於87年10月30日,向雲林農田水利會申請繼承其父沈榮興承租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之權利時,依上開申請書所載,並未就上開切結書係屬偽造一事有所爭執;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系爭的井管、分水箱、導水路大概是80年1月29日完成,被告在他父親過世後,有檢送相關資料申請繼承,剛開始是另一個同事處理,他已退休,目前由我處理,我負責檢送租賃契約書過去,我有過去找過他,我們要另外訂約時,他也沒有跟我爭執過F、G部分的問題,他於95年1月28日案發之前,不曾在上面種過農作物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正面);衡情若上開切結書確係屬偽造,且被告主觀上係誤認自己就該井基地有承租及使用之權利,則何以被告於雲林農田水會同意王俊皇在該處架設橋涵之前,從未向負責訂立租賃契約之乙○○爭執或陳述自己有承租權?且又未曾使用過該地以表彰自己權利?再稽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農田水利會有答應我,廢井後要給我使用,井的部分現在水利會在使用,所以他收0.0524公頃的租金也對,但現在井沒有再用,可以回復收取0.0582公頃的租金,不可能說該地我沒有承租,反而租給別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第100頁正面),顯見被告就上開舊7號井基地之混凝土基底、井管、分水箱及導水路等物,均係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於雲林農田水利會同意出租與被告之前,被告並無使用、處分等權限等情,應有認識,殆無疑義。則被告事後辯稱「該切結書係屬偽造」云云,自無足取。

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系爭井地業經雲林農田水利會議

決報廢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然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在水利會負責灌溉排水管理及一般行政業務,每個人都有擔當區,系爭遭被告破壞的井基地,就是我的擔當區範圍,我每天都要巡視轄區井地,該井是抽地下水以補足地面的不足,用來灌溉的,還未報廢弄掉,我們只有用鐵製物品封起來,保留以後缺水遇到大旱災的話,可作為補助水源,所以井管有留住,沒有封死,分水箱及導水路都沒有動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該井地是我們的事業用地,不能出租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正面);證人王俊皇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我們有向農田水利會申請要架設橋涵,申請過後還要送圖給農田水利會審核,要照核准的圖施工,因為怕影響到他們的水利行使,現場不用整地,因為有2條水溝,我只要做橋樑過去就可以,當初我有口頭提及井管,我會用東西蓋住保留,不要讓其他物品如泥土掉下去,這不會影響我的道路出入,我是發包給王柔善,他對施工現場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第68頁);證人即現場施工負責人王柔善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王俊皇將工程發包給我,他說原本橋涵的寬約5米多,要增加到6米,上面水利設施有關井管的鐵片有20幾公分高,要切平到跟路面一樣高,再用鐵塊密封起來,那個還要留著,分水箱是留著沒有施作,因為我們是往中興路那邊要增寬而已,導水路要留著,因為不影響道路路面,不會用到導水路,導水路內有堆置石頭,那是我們在南面施工做小溝部分所挖出來的,只是暫時堆置,該地有鋪設水泥,我們沒有動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70頁、第72頁),顯見前開7號井基地雖係舊井,然雲林農田水利會尚有將該基地設施保留,作為防範旱災灌溉之用,否則証人王俊皇、王柔善施作工程之際,何須仍保留井管、分水箱、導水路、混凝土基底等相關井基地設施?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㈦再查,上開舊7號井地之混凝土基底及導水路均遭毀而受損

等事實損,又據証人丙○○於原審証述「井基地原本是鋪設水泥,整個水泥挖起來破壞,且挖得很深,分水箱到大溝那邊有1條導水路,也遭破壞橫向挖1個溝,導水路與基地確定有被破壞掉」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而觀諸卷附現場照片13張(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10頁)所示,及參酌被告供稱「事發時其在該處種植春蕉、芋頭等作物」等語,顯見被告在上開舊7號井基地種植香蕉、芋頭等作物之前,該井基地之地面係平坦之混凝土基底,且設有井管、導水路及分水箱,導水路內雖堆積部分石塊,然2側護岸仍在,只要移除該石塊仍可使用,惟被告於其上種植香蕉、芋頭等作物之際,現場之混凝土基底業遭破壞殆盡,基底下之大量泥土遭人挖起堆置,泥土中夾雜有破碎之混凝土基底(見原審卷第110頁照片),且除分水箱外觀仍舊完好外,井管遭大量泥土掩埋,導水路兩側護岸則遭毀壞受損,外觀輪廓完全消失,已喪失灌溉排水功能,是上開舊7號井基地確有遭人蓄意破壞,且混凝土基底及導水路均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可堪認定。

㈧被告雖辯稱「該混凝土基底及導水路係遭建商挖掉,並非其破壞」云云。但查:

1証人丙○○於原審証稱「95年1月8日前即同年月7日去巡視

場時,土地上的井管、分水箱、導水管等沒有被破壞,同年月8日上午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井管前面那塊地的土全部被挖起來,用土把井管整個蓋掉,分水箱也是用土蓋住,基地被被告挖一個溝起來,種植香蕉,分水箱到大溝那邊有一條導水路,被他(即被告)破壞並在上面種植香蕉,導水路與基地確定有被破壞掉」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証人丙○○亦証述「王俊皇架設橋涵有在現場監工」、「(混凝土基底和導水路遭破壞時,橋涵是否已經架設?)原來就有橋涵在我們的幹線,並非在井地那邊,井地是完好的,之前要進去橋涵,再過去南邊有水溝,他橋涵是要架設在井地前後的水溝上面」、「(如何通過井地?)要稍微鋪蓋瀝清」、「(舖蓋瀝清是否會破壞井的基底和導水路?)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而証人王俊皇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只是承租一個通行權,現場不用整地,因為有2條水溝,我只要做橋樑過去就可以,當初我有口頭提及井管,我會用東西蓋住保留,不要讓其他物品如泥土掉下去,這不會影響我的道路出入,施工前有到現場(即前開F、G部分)看過,但被告阻擋不讓我們施工,且破壞我們施工,例如綁鐵綁好、板模做好後,隔天早上就發現被破壞,我有請被告不要延誤我的工程,但被告堅持不讓我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證人王柔善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王俊皇將架設橋涵的工程發包給我做,井管要切到跟路面一樣高,再用鐵塊密封起來,那個還要留著,分水箱是留著沒有施作,導水路要留著,該地有鋪設水泥,我們沒有動過,那不是我們挖的,施工過程中,被告阻擾3、4次,他說那塊地是他們承租的,我有找王俊皇來,拿向農田水利會承租的收據給被告看,他說這不算,被告還破壞我們的施工設備,就是我們師傅綁好橋墩的鐵條離開後,就有人將鐵條推倒,我有問被告本人為何推倒鐵條,他本人沒有說是他推倒,但另一個人說他們有承租權在那邊,還叫我們先不要施工,另一次是橋墩板模已經弄好,混凝土灌漿下去不到半個小時,我親眼看到被告用鉗子將我們模板的鐵絲剪斷,我有去阻擋,他叫我們不要再做,說他們要跟農田水利會講租賃權的問題,時間發生在被告在該土地種植香蕉前約10天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第71頁至第72頁正面);再參酌証人丙○○証稱「事發時,伊看到事發現場已經挖了一個壕溝,大概深度及腰」等情(見本院卷第76頁);則依証人丙○○、王俊皇上開証詞,証人王俊皇使用系爭舊7號井基地,僅係為通行,且雖因該基地前後各有水溝,而須架設橋涵,但並非在該基地上架設橋涵,而係舖設瀝清即可,實不須「挖除該基地上之混凝土」,或在該基地上「深挖壕溝」,惟事發現場即該基地上竟遭人將基地混凝土挖除,並毀壞導水路,而挖掘出一個深及腰部之濠溝,再由被告在該地點種植香蕉等作物,顯見該基地之混凝土基底及導水路,並非建商即証人王俊皇、王柔善等人施作工程過程所挖除毀損甚明。

2況參酌証人丙○○於原審証述「王俊皇申請後在95年1月8日

之前即有動工,但遭被告主張該部分土地有承租權,並屢次阻擋王俊皇施工」等情(見原審卷第56頁、第58頁背面);而被告於原審亦供認「其有阻止王俊皇在上開舊7號井基地施工,並將王俊皇做好的工程破壞掉」等情(見原審卷第99頁);顯見被告於証人王俊皇等人在該基地施工一節,一再與証人王俊皇有所爭執,甚而破壞王俊皇施作之工程,以達阻止証人王俊皇使用系爭基地之目的,則若果真上開基地之混凝土基底及導水路,確係遭証人王俊皇等人毀損,衡情被告豈有未向雲林水利會反應,以達其阻止王俊皇等人使用該基地之目的,反而在該遭破壞之基地上種植香蕉等作物?益証該基地之混凝土基底及導水路,並非証人王俊皇、王柔善等人施作工程過程所挖除毀損。

3再查,証人丙○○於原審証述該基地之混凝土基底及導水路

係遭被告所破壞,被告並在該土地種植香蕉等作物等情(見原審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指証「該基地之混凝土基底及導水路確係遭被告破壞」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且被告就其在上開遭破壞之基地上種植香蕉、芋頭等作物一節,亦供認在卷;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1張(見他卷第6頁)所示,被告種植之香蕉、芋頭等作物,有數株香蕉甚至超越被告之身高,衡情若非以挖土機破壞上開舊7號井基地之混凝土基底,將基底下之大量泥土翻起,並將地面挖深、挖大,實無從將該數株香蕉順利置入栽種;再佐以被告因不滿雲林農田水利會同意王俊皇使用上開舊7號井基地,架設橋涵,而有屢次阻擋施工之情事,然與之有利害關係之建商即証人王俊皇等人並未破壞上開混凝土基底及導水路,均如上述,足証上開基地之混凝土基底及導水路,應係被告僱工破壞,進而在該基地上種植香蕉、芋頭等作物,以達阻止証人王俊皇等人使用該基地之目的,應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難信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毀壞上開基地之混凝土基底及導水路等

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等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其中:㈠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㈡第41條已由原先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並均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上開規定,關於罰金刑部分,罰金既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1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而依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台幣3千元、或2千元、或1千元折算1日;從而綜合比較上情,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等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之規定。此外,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但本件既應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毀損前開舊7號井基地之混凝土基底及導水路,為間接正犯。再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毀損混凝土基底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毀損導水路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中當庭陳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98頁),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因予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原判決漏未記載,應予補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原判決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應予更正)、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就系爭舊7號井基地並無租賃權,僅因不滿雲林農田水利會同意王俊皇使用該地架設橋涵,竟毀損該地混凝土基底及導水路,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造成雲林農田水利會受有損失,惡性非輕,且被告事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除毀壞該基地之混凝土基底及導水路外,亦同時破壞井管、分水箱等地上物之毀損犯行;然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2張(見他卷第5頁、原審卷第108頁)所攝,分水箱並未遭泥土掩埋,且證人丙○○於96年12月6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井管口有封1個鐵板,至於有無土掉落,因為被甲○○用很深的土蓋住,要掀起來看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而檢察官於96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時亦庭呈近日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9頁),陳明井管目前係遭泥土覆蓋,分水箱基礎則未遭破壞,是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遽認系爭分水箱有遭破壞,或井管內部業遭泥土堵塞,致有喪失效用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