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58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烱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德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台灣庵原農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庵原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於附表所示時間,代表庵原公司,向附表所示之黃福成、周定、林草、林鳳、林清石、林生、周有德、周武桐、周大林、周男、周大澤、周大和、王春生購買附表所示農地,但因庵原公司不具有自耕能力,遂借用洪玉雪、張聰鎰、林謀石之名義,並將附表所示農地,登記在洪玉雪等3人名下。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借用被告乙○○之名義,將附表所示農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並委託被告乙○○擔任上開農地之管理人。詎被告乙○○受託擔任庵原公司所有上開農地之登記名義人及管理上開農地之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1年2月15日,以遺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為由,委由不知情之江瑞成、廖勝右,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該管承辦人於91年3月25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各該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嗣於公告30日期間屆滿,因未有第三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乃據以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乙○○,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及庵原公司。其後,被告乙○○又於附表所示時間,委託不知情之江瑞成、廖勝右,將附表所示之部分農地,以贈與方式,分別移轉登記予具有犯意聯絡之其子即被告丙○○、甲○○名下;之後,再由被告丙○○、甲○○分別委託不知情之江瑞成、廖勝右及王耀興,將部分農地設定抵押權予雲林縣虎尾鎮農會、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乙○○3人即共同以此方式,違背上開受託任務,致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及庵原公司。因認被告乙○○、甲○○、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使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述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述須無瑕疵外,尚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代表人即證人戊○○、證人吳龍圖、廖義淵、洪玉雪之證言,及「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不動產土地監證費繳納收據聯、雲林縣政府62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64年1期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臺灣省雲林縣政府土地登記規費收據、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3日95虎地一字第2149號函附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及電子登記謄本、林謀石覺書」(以下簡稱:書證㈠),「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3日95虎地一字第2149號函附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及電子登記謄本、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6日95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地號函附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及電子登記謄本」(以下簡稱:書證㈡),「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95年6月8日虎地一字第0950002485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切結書、權利書狀滅失公告作廢函稿」(以下簡稱:書證㈢),「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91年3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1年度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雲林縣虎尾鎮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農地承受人承諾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經註銷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95年5月23日95虎地一字第2149地號函附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及電子登記謄本、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6日95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地號函附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及電子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甲○○、丙○○之身分證影本」(以下簡稱:書證㈣),「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95年5月17日95虎地一字第0950003064號函附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標示清冊、甲○○、丙○○之身分證影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權設定契約書、經塗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下簡稱:書證㈤)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甲○○、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均辯稱:系爭土地並非告訴人所信託或借用被告乙○○名義登記,此從被告乙○○持有與前地主洪玉雪、張聰鎰等間之買賣契約書原件,及當時買賣之各項規費繳費收據;且被告乙○○於51年間即取得漁撈長之資格,並從事遠洋漁船工作多年,收入優渥;另被告乙○○並辯稱吳德俊曾多次向其借錢,事後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抵債等情,可證系爭土地確實為被告乙○○所有。再告訴人庵原公司前任董事長吳德俊為被告乙○○之胞兄,生前曾為貸款事宜,情商被告乙○○提供系爭土地供其貸款抵押擔保之用,被告乙○○基於兄弟情誼,乃予以協助,並交付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多年後,被告乙○○淡忘此事,直至90年間,因年紀逐漸老邁,欲將該等土地贈與兒子即被告甲○○、丙○○,因未能找著土地所有權狀,而彼時吳德俊又已往生,經詢之吳德俊之配偶即吳張美雪有無保管該等權狀,亦稱遍尋不著,故而向地政機關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以利辦理移轉登記。被告等人因不知該等權狀尚在告訴人保管中,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再者,系爭土地既為被告乙○○所有,即使以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亦未損及他人權益,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另被告3人並未受告訴人委託處理任何事務,又何來背信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庵原公司之代表人戊○○前於95年5月10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固具結證稱:【(問:吳德俊當時是以公司的名義或個人的名義向乙○○借用其名義來登記?)是公司的名義,因為他是公司的代表人,當初購買土地是由庵原農藥公司出資的。】等語。惟亦同時表示:【(問:當初何人與乙○○洽談擔任上開土地名義上的所有權人?)我不曉得,但我想是我父親吳德俊。】等語(見95年他字第523號卷一《下稱偵卷㈠》第48、49頁)。亦即證人戊○○所謂庵原公司借用被告乙○○名義登記附表所示土地一節,全屬推測,並未親身見聞,自難憑其證言即認被告乙○○與告訴人庵原公司間就該等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關於乙○○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的真正原因為何?⒈曾受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
吳龍圖,固於檢察官在95年6月26日訊問時,結證稱:【(問:是否認識吳德俊?)我不認識,他是庵原農藥公司的董事長,他公司的總經理魏本禮曾因為購買虎尾廠區的土地來找我辦理登記。本件是庵原農業公司的副總經理吳明通介紹過來的。】【(問:魏本禮當初委託你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情形如何?)工廠的工業用地有一部份是登記在公司名下,另有一部份是未經過工業用地許可的土地(接近10筆土地)是登記在吳明通的太太洪玉雪的名下,上開另一部分土地會登記在洪玉雪的名下是公司的人拿資料過來叫我辦理登記的。】【(問:你受魏本禮之委託,辦理了那幾筆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鎮○○○段第3990號至3998號是登記在洪玉雪的名下,因為上開土地是連號,所以我記得起來。】【(問:魏本禮有無告訴你為何要將上開土地登記在洪玉雪的名下?)魏本禮有告訴我上開土地是公司買的,買了之後才發現無法辦理登記在公司的名義下,才會登記在洪玉雪的名下。】【(問:你總共受託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次數有多少?)後來又辦理移轉吳德俊的弟弟乙○○(在登記洪玉雪之際,乙○○人在高雄尚未回來)。】【(問:何人委託你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乙○○名下?)是吳德俊通知我辦理的。】【(問:吳德俊當初如何委託你的?)他當初來我的事務所說將上開土地辦理登記在他弟弟乙○○的名下。】【(問:後來,你又受託辦理了那幾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乙○○?)虎尾過溪子段3990號至3998號土地。】【(問:乙○○與吳德俊或臺灣庵原農藥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有無買賣關係?)上開土地剛開始是庵原農業公司買的,吳德俊來告訴我登記給乙○○時,我並沒有看到他們拿錢出來。】(見偵卷㈠第226、227頁);並於告訴人與被告3人間在原審95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95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土地所有權狀後來交給誰?)交給公司,因為是公司叫我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依證人吳龍圖之上開證言,雖可證明系爭土地,在告訴人初次購買後,係先借用洪玉雪等人名義登記,嗣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且證人吳龍圖亦未見被告乙○○有給付金錢予告訴人或吳德俊之情事;並於辦畢登記後,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告訴人。此等事實,固亦有上開書證㈠(見偵卷㈠第57頁至第93頁、第108頁至第159頁至第96頁、偵卷㈡第4頁至第11頁)及書證㈡(見偵卷㈠第16頁至第32頁、第93頁至第96頁、第168頁至第187頁、第201頁至第216頁、偵卷㈡第23頁至第41頁)等資料在卷足參。惟證人吳龍圖亦供稱:【(問:
吳德俊當初有無告訴你:臺灣庵原農業股份有限公司只是借用乙○○之名義辦理上開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沒有。他只告訴我乙○○回來,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至乙○○的名下。】(見偵卷㈠第228頁)、【土地的登記從頭到尾都沒有說到錢,是公司叫我如何辦,我就如何辦理,他們是否有買賣關係,我不清楚,只是說庵原公司說要登記給乙○○,他們是否有付款事情我並不清楚。當時我都是照他們交代的辦理,他們如何約定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亦即,證人吳龍圖並不清楚吳德俊為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亦不了解其間之約定為何。固然被告等人辯稱系爭土地是被告乙○○買受取得一節,依證人吳龍圖之上開證言,難以遽然採信。然而,因證人吳龍圖既不知吳德俊、乙○○之間,究係基於何種約定,而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是縱使被告乙○○未支付任何金錢,即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可能之法律關係,亦非僅信託或借名關係而已,或為贈與,或如被告乙○○所辯因先前已陸續借錢給公司,故庵原公司將之移轉抵債,均有可能。故自難僅憑證人吳龍圖所稱未見被告乙○○支付金錢一節,即推認被告乙○○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出於信託借名關係而來。
⒉前曾受告訴人之託而出借名義供辦理所有權登記之證人洪玉
雪,雖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在該案承審法官於95年7月31日訊問時結證稱:【我代理買主(即本案告訴人)買下這些地,登記也是登我的名字,因為當時公司的人不是自耕農不能買,後來,大約2、3年後,總經理的弟弟(即本案被告乙○○)從高雄搬上來,他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當時我先生就叫我將名字登記回去給總經理的弟弟,是什麼原因登記回去,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及庵原公司之廠長即證人廖義淵於95年8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問:既然是庵原農藥公司出資購買上開土地,為何當初會登記在乙○○的名下?)因為工廠本身的土地有好幾筆土地,當初買土地需要有自耕農的身份,先登記在吳明通副總經理的太太洪玉雪的名下,吳明通建議董事長給乙○○過來幫忙管理試驗田區及廚房的工作,之後我也不知道為何土地會轉登記在乙○○的名下,但土地不是洪玉雪買的。】等語(見偵卷㈡第179頁)。因證人洪玉雪、廖義淵均不清楚系爭土地為何在原本借用洪玉雪等人名義登記後,又轉換登記至被告乙○○名下之原因。故亦無從憑此等證言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證人李棟成於本院審理中來院證稱:【(問:你是否知道
乙○○取得系爭土地的原因?)吳德俊是我的岳父,有時候我會帶我父親去我岳父家走走,我曾經聽吳德俊講過,乙○○有拿錢出來,所以這些土地是要過戶給乙○○他的。】【(問:吳德俊是你的岳父,是如何說的?)吳德俊與我的關係是很密切的,因為我太太的父親早年去世,我太太是由吳德俊扶養長大的,雖然吳德俊與我在法律上沒有姻親關係,不過親誼上卻是非常密切的。】【(問:你何時在台灣庵原農藥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從63年間開始。】【(問:你何時擔任虎尾廠的廠長?)66年底擔任副廠長,後來升為廠長。70年間擔任協理,後來擔任副總經理。】【(問:乙○○名下的農地是否在虎尾工廠的附近?)是在虎尾工廠的對面。】【(問:該農地曾經種過什麼作物?)韓國草、水稻、蔬菜。】【(問:該農地的作物收成歸乙○○所有或台灣庵原農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是歸乙○○所有。】【(問:台灣庵原農藥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曾經在乙○○的農地上做農藥的試驗?)有的。】【(問:台灣庵原農藥股份有限公司在乙○○的農地做農藥試驗是否需要給乙○○補償費或補助費?)有的。】【(問:為何要給補償費或補助費?)因為那是做公司的事情;我們要將產品送驗之前會自己先做小規模的試驗。】【(問:你剛才所言你曾經聽吳德俊講過乙○○拿錢出來,你有無親眼所見乙○○曾經拿錢出來?)沒有,我只是聽吳德俊這樣講過而已。】【(問:你們公司在乙○○的土地上做試驗要支付補償費,這是如何計算?)細節我並不清楚,不過我們公司確實有支付補償費。】【(問:乙○○拿錢出來,這些錢是拿給公司或是拿給吳德俊?)是拿給吳德俊,我曾經聽吳德俊講過乙○○曾經拿錢給他,並不是拿給公司。】【(問:你是否瞭解吳德俊為何要將土地過戶給乙○○?)因為乙○○他有拿錢出來。】【(問:乙○○與公司有無關係?)至少我當廠長時並不受他管轄,我也沒有指揮他,他也不是公司的員工,我並不清楚他是否為公司的股東。】【(問:給乙○○補償費的原因是否因為土地是乙○○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3至76頁)。
⒋另證人丁○○亦來院證稱:【(問:與被告有無親屬關係?
)吳德俊是我三叔,乙○○是我最小的叔叔,我小時候是由吳德俊扶養大的。】【(問:你是否曾經擔任台灣庵原農藥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廠的廠長?)是的。】【(問:任廠長的期間?)71年間開始。】【(問:是否曾經利用乙○○名下的土地做農藥試驗?)有的,我們有專人在做。】【(問:公司利用乙○○土地做農藥試驗,是否要支付補助費或補償費?)有的。】【(問:你何時離開台灣庵原農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底。】【(問:吳德俊及其配偶在世時,是否曾經要求乙○○返還這些土地?)沒有。】【(問:你是否知道系爭土地登記在乙○○的名下之原因?)不太清楚,因為這是他們兄弟之間的事情。】【(問:乙○○是否曾經向吳張美雪要回所有權狀?)我聽乙○○說過,他要向吳張美雪要回土地所有權狀,吳張美雪說她找不到了。】【(問:你何時在何地聽乙○○這麼講過?)時間點我記不太起來,因為乙○○有時候會來台北,我是在台北聽他講的。】等語。
⒌由上開證人李棟成,丁○○所證,顯見該庵原公司使用當時
乙○○管理之土地供試驗農藥用,亦曾給付費用。按如該土地為告訴人所有,被告乙○○僅受僱管理上開土地,則告訴人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試驗農藥,何須支付費用?此亦違反常情。李棟成並證稱曾聽聞吳德俊提到,因為乙○○有拿錢給伊,所以要將土地過戶給乙○○。
⒍至告訴人提出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所寫證明書以證明當初係吳
德俊為照顧被告乙○○一家生活始要乙○○舉家搬遷到虎尾,乙○○初到虎尾時仍租屋而居,其子女並進入工廠工作,生活清苦,而後吳德俊於農場試驗區蓋別墅,並同意被告吳秀遷入等情。按然:上開證明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不具證據能力。且依其內容,均不外乎吳德俊照顧提攜被告乙○○一家,被告乙○○無力購地,附表所示土地應屬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等語。所述與告訴人提告之內容同,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有調查參考之價值。另告訴人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對於被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提告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按股東會、董事會會議記錄為公司從事業務之人,依公司法之規定,於業務上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若未製作將受一定金額之處罰,該會議紀錄應屬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為傳聞法則之例外。然細繹該公司之股東會及董事會亦僅提到就虎尾土地產權問題,將訴訟解決而已,對本件土地所有權之爭執並無從證明。
⒎告訴人復以持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證明其與被告
乙○○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為真,並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為證,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僅是表彰權利之文書,持有所有權狀者,未必即為所有權人,且持有不動產所有權狀者,該所有權狀亦非必確由所有權人交付;縱使為所有權人交付,其交付之目的可能不一,衡情自無從由所有權狀持有之外觀,判斷不動產所有權人之用意何在?或係如告訴人所稱係證明其與被告乙○○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之憑證,或係如被告所稱因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吳德俊亟需資金,而商議被告乙○○提供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被告乙○○遂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吳德俊辦理,嗣並置放於吳德俊處,俾以隨時辦理抵押借款,均不無可能。蓋參諸告訴人並不否認被告乙○○持有訴外人洪玉雪、張聰鎰、林謀石與伊之不動產土地監證費繳納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之情,雖告訴人陳稱該等原本乃被告乙○○非法取得等語,惟告訴人就此迄仍未舉證以實其說,要不足取。依告訴人迄今仍持有訴外人周有德等人與訴外人洪玉雪、張聰鎰、林謀石之不動產土地監證費繳納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覺書原本乙節觀之,顯見告訴人留存相關文件、資料甚為仔細謹慎,則苟告訴人所陳上開情節為真,其焉未能保存時隔較近之訴外人洪玉雪、張聰鎰、林謀石與被告乙○○間不動產土地監證費繳納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本,反卻持有時隔較遠之訴外人周有德等人訴外人洪玉雪、張聰鎰、林謀石間不動產土地監證費繳納收據、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覺書原本之理?甚且,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相關水利會費、房屋稅自始均由被告乙○○繳納之情,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此核與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所生相關稅捐規費係由信託人繳納之常情,相互杆格,則被告所抗辯上開情節之可能性,自無從排除,是縱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然此尚不足遽而推論告訴人與被告乙○○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乙事為真,是自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乙○○之主張。
⒏至告訴人主張依被告乙○○資歷,要無買受如附表所示土地
之經濟能力,何況告訴人公司於該時經營良善,斷無出售如附表所示土地予被告乙○○之理等語。惟依卷附坐落雲林縣○○鎮○○○段第2323至2327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主登記次序第叁、肆欄所載內容,乃告訴人因積欠稅捐,相關稅捐機關遂以66年11月28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禁止處分登記,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乃於66年12月1日登記完畢,直至67年3月13日稅捐機關始申請塗銷禁止處分登記,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才於67年3月13日辦理塗銷登記完畢,則於該時,告訴人究否有其所自稱經營良善,資力無虞之情,即有可疑。反觀被告乙○○戶籍謄本之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所載內容,可知被告乙○○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51年9月間取得20頓以上漁輪漁撈長臨時登記證書,係從事漁業工作之情,則算至被告乙○○於66年1月20日遷入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16鄰中與34號居住之時止,被告乙○○業已從事20頓以上漁輪漁撈長職務長達14餘年之久,依該時之社會經濟、生活水準而言,是否能認被告乙○○無資力借錢予吳德俊,即得遽予排除吳德俊將系爭土地因借錢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有之可能性,尚乏實據證明。
⒐綜上所述,此部分證據不夠充分,難以判斷乙○○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究竟是本於信託的借名登記,或是本於買賣、贈與或與之前的借款抵銷等的原因,事實既然不明,本於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公訴人固提出上開書證㈢證據(見偵卷㈠第168頁至第187頁、第201頁、第216頁),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明知所有權狀未遺失而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就此一節,被告乙○○辯稱因為曾經向吳德俊之配偶吳張美雪要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吳張美雪也表示稱遍尋不著,因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此部分亦難以證明乙○○所辯情節是否為真實,因此本於無罪推定原則,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自幼由吳德俊扶養長大之證人丁○○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亦
證稱:「因為是兄弟,所以將土地給哥哥(指吳德俊)使用,當時大家是很單純的作法,後來戊○○認為是公司的土地。而所有權狀是放在那裡,我是沒有看過,是我二位叔叔在言談間,我有聽到。我是吳德俊養大的。87年死後,由吳張美雪任董事長,當時乙○○有跟我說,曾向吳張美雪要所有權狀,吳張美雪說找不到,我大哥吳錫圭就告訴乙○○說就重新申請一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頁),丁○○的證詞,充其量只能證明乙○○曾經在私下向丁○○提及「曾經向吳張美雪要所有權狀,吳張美雪說找不到」而已,難以證明乙○○確實曾經向吳張美雪要所有權狀,而吳張美雪表示找不到。
⒉即使不能證明乙○○確實曾經向吳張美雪要所有權狀,然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明知所有權狀未遺失而申請補發。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公訴人所提上開書證㈣(見偵卷㈡第23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76頁、第84頁至第103頁、偵卷㈠第108、126至159頁)、書證㈤(見偵卷㈡第23頁、第104至129頁)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乙○○有將附表部分土地分別贈與被告甲○○、丙○○;以及證明被告甲○○、丙○○有將受贈與所得之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設定抵押權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情事。惟如上所述,既難以認定被告乙○○非真正所有人,則被告等人即有可能是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而為贈與或設定抵押,因此,即難以認定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存有合理可疑,且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七、從而原審基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為被告應為有罪之判決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法 官 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附表
┌─────┬─────┬─────┬─────┬─────┬───────────────┐│地號 (以下│庵原農藥公│庵原農藥公│乙○○申請│乙○○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義務、債務人及登記││均為雲林縣│司購地之登│司購地之第│權利書狀補│移轉所有權│日期。 ││虎尾鎮過溪│記名義人及│二次登記名│發及登記之│之日期、所├──────┬────────┤│子段)。 │登記日期。│義人及日期│日期。 │有權人。 │第一次 (已辦│第二次(尚未清償)││ │ │。 │ │ │理塗銷登記) │ │├─────┼─────┼─────┼─────┼─────┼──────┼────────┤│2321 │林謀石 │乙○○ │91/2/15。 │未辦理。 │未辦理。 │未辦理。 ││ │65/8/30 │66/4/18 │ │ │ │ │├─────┼─────┼─────┼─────┼─────┼──────┼────────┤│2322 │同上。 │乙○○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66/4/28 │ │ │ │ │├─────┼─────┼─────┼─────┼─────┼──────┼────────┤│2328 │張聰鎰 │乙○○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62/11/30 │69/4/17 │ │ │ │ │├─────┼─────┼─────┼─────┼─────┼──────┼────────┤│2329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 │ │ │├─────┼─────┼─────┼─────┼─────┼──────┼────────┤│3990 │洪玉雪 │乙○○ │同上。 │甲○○ │債務人:吳春│債務人:甲○○、││ │ │66/4/28 │ │91/3/25 │生。 │丙○○。 ││ │ │ │ │ │設定義務人:│設定義務人:吳春││ │ │ │ │ │甲○○。 │生。 ││ │ │ │ │ │抵押權人: │抵押權人:斗南鎮││ │ │ │ │ │虎尾鎮農會。│農會。 ││ │ │ │ │ │登記日期:91│登記日期:92/9/1││ │ │ │ │ │/8/7。 │5。 │├─────┼─────┼─────┼─────┼─────┼──────┼────────┤│3991 │洪玉雪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992 │洪玉雪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993 │洪玉雪 │同上。 │同上。 │同上。 │債務人:吳春│未辦理。 ││ │62/11/30 │ │ │ │生。 │ ││ │ │ │ │ │設定義務人:│ ││ │ │ │ │ │甲○○。 │ ││ │ │ │ │ │抵押權人:土│ ││ │ │ │ │ │地銀行。 │ ││ │ │ │ │ │登記日期:91│ ││ │ │ │ │ │/4/22。 │ │├─────┼─────┼─────┼─────┼─────┼──────┼────────┤│3994 │同上。 │同上。 │同上。 │丙○○ │債務人:吳錫│債務人:甲○○、││ │ │ │ │91/3/25 │文。 │丙○○。 ││ │ │ │ │ │設定義務人:│設定義務人:吳錫││ │ │ │ │ │丙○○。 │文。 ││ │ │ │ │ │抵押權人: │抵押權人:斗南鎮││ │ │ │ │ │虎尾鎮農會。│農會。 ││ │ │ │ │ │登記日期:91│登記日期:92/9/1││ │ │ │ │ │/8/7。 │5。 │├─────┼─────┼─────┼─────┼─────┼──────┼────────┤│399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996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997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99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債務人:吳錫│債務人:丙○○。││ │ │ │ │ │文。 │設定義務人:吳錫││ │ │ │ │ │設定義務人:│文。 ││ │ │ │ │ │丙○○。 │抵押權人:土地銀││ │ │ │ │ │抵押權人:土│行。 ││ │ │ │ │ │地銀行。 │登記日期:92/12/││ │ │ │ │ │登記日期:91│4。 ││ │ │ │ │ │/4/2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