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四、九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前均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九九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嗣經確定,而均於九十三年五月廿七日執行完畢(惟本件乙○○及甲○○均不構成累犯)。
二、甲○○係台南縣鹽水鎮農會(下稱鹽水鎮農會)前信用部主任,負責主管該農會信用部存放款業務;乙○○係該農會信用部職員,負責辦理放款案件徵信及鑑估擔保品業務,二人均受僱於鹽水鎮農會,而為鹽水鎮農會代為處理事務之人,渠等均明知鹽水鎮農會於八十一年五月間,制定通過「台南縣鹽水鎮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徵信評定暨擔保物估價辦法」(下稱擔保物估價辦法)係放款部門作業準則,而其中對於土地擔保放款估價標準則規定「評定單位價值」乘「面積」減「應計土地增值稅」乘「放款率(最高90%)」=放款值。單位價值評定原則依據公告現值(三至八)倍以內,若時價低於評定價值時,以時價為準,其應計土地增值稅依規定辦法及稅率計算之,但農業用地部分,依農業發展條例相關條文規定(第二十七條),免徵土地增值稅部分「按公告現值最高加二倍計算單位價值」為核准放款標準。緣借款人連清泰(涉嫌背信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業均已罹追訴權時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南縣○○鎮○○段○○號(地目為水、面積為三十坪、持份全部)及同段九地號(地目為田、等則為九、面積為七二二‧一八坪、持份全部)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向鹽水鎮農會申請貸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擔保品。乙○○明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八百元,依上開擔保物估價辦法規定估價,縱以公告現值最高倍數三倍計算估定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二四○○元,換算結果(一坪=三‧三一平方公尺),其估定價款認定核貸放款標的物價值最高標準,應係在每坪七九四四元以內,甲○○、乙○○二人,為配合連清泰需求申請貸款三千萬元(即鹽水鎮農會對個人貸款最高限額),竟各自基於背信犯意,而違背其任務,先由乙○○以每坪十二萬元超高金額予以核估,並在明知其為不實情形下,將之記載於其業務上所掌管「抵押權設定不動產調查表」,再經鹽水鎮農會內部作業規定,呈由信用部主任甲○○、總幹事陳行昌(已歿)核准,而違法超貸三千萬元予連清泰。
三、嗣連清泰因無力或不欲還款,而該案尚在追訴權時效內,恐涉刑責,遂分別於八十七年二月及八十八年二月間,向上述農會申請展期還款,並填寫借款申請書。「陳滄原」明知上開不動產有高估現象,仍與「甲○○」各自基於背信犯意,由乙○○以每坪約十二萬元超高價評估該擔保品,並分別將不實評估放款價值三四九六萬四三四四元及三四六七萬九三七三元,登載於「抵押權設定不動產調查表」,復呈由甲○○審核,甲○○亦明知該不動產有高估現象,卻未為追償或增加擔保,以保全債權作為,而續予核准連清泰展期貸款三千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該農會對於抵押債權控管。嗣連清泰因利息僅繳納至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止,即不再續繳利息,致其所貸得本金及利息,均無法依約返還鹽水鎮農會,鹽水鎮農會乃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再經聲請強制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僅收回一一三萬四一六六元,致鹽水鎮農會仍受有本利二八八六萬五八三四元損害。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本件檢察官所指關於被告犯罪證據證據能力認定,詳如原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裁定內「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詳原審卷㈠一六九至一八一頁)。又於本院上訴審時,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亦對上開原審關於證據能力裁定,均不予爭執(詳上訴卷六一頁),合先敘明。
乙、程序部分: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辯稱,被告二人曾任職鹽水鎮農會因超貸案件,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一日,經鈞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九九三號背信案,分別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件被告二人亦係任職鹽水鎮農會期間,因超貸案而涉犯背信犯行。依其犯罪情形觀之,被告二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是本件應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適用,即本件背信案,顯為被告二人上開已判決確定背信罪既判力所及,則本件應予免訴云云。查本件被告乙○○、甲○○二人,前固於八十三年間,因核准「郭泰宏、黃鴻濱」超貸案,涉犯背信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九九三號背信案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有該案判決正本在卷可憑(詳上訴卷二二二至二二六頁)。然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二人犯行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犯附表一所示背信犯行,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詳上訴卷十一至十三頁)。據此以觀,本件被告二人背信犯行係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所為,與被告二人前於八十三年所犯背信犯行,在時間上,二案相隔長達四、五年以上,本件被告二人所犯,顯係另行起意為之,且本件被告背信犯行,係以容許連清泰以短期貸款形式,行長期貸款之實,使貸款人連清泰迂迴取巧享受短期貸款利益,與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九九三號背信案犯罪手法亦不相同。是二案彼此間顯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前案背信罪之既判力所不及。被告辯護人認本件被告二人應予免訴判決,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供承上開二筆農地,確係以每坪十二萬元價格為核准放款標準,且由被告乙○○將查估擔保品價值登載在抵押權設定不動產調查表,並未符合鹽水鎮農會擔保物估價辦法鑑定規定,且由被告甲○○審核再呈由秘書、總幹事核准借貸連清泰三千萬元等情,惟均否認有上開背信、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乙○○」辯稱:因鹽水鎮農會理事會要求信用部應積極達成放款績效,而該地在學校(南榮工專)附近有發展,可能變更為建地,當時建地每坪為十至十五萬元,所以評估為十二萬元,是以建地併參考周遭土地時價作為鑑價標準,本件與其他借貸案相同都是以通例辦理,而借款人連清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所貸款項,每年均以現金清償後,再借新款項,且均有按時繳納利息,期間長達十年,農會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反而有利息收益,且因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遭新任總幹事洪木華調為催收人員,而本件三千萬元貸款案,係連清泰所新貸,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起,由新任總幹事洪木華所核貸,而連清泰舊有貸款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全部清償,是本件貸款案即與被告乙○○無關云云。至被告「甲○○」則辯稱:當時鹽水鎮農會放款比例太低,理事會有指示要加速放款,才按市價放款,且擔保品鑑價事宜均是被告乙○○獨立負責辦理的,伊僅按照承辦人所做書面資料,經放款審查小組及專員審核後,才蓋章簽擬,僅係書面審核,另伊所經辦連清泰貸款案,連清泰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還清,其後新貸款案均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被告乙○○、甲○○確分別明顯高估並為不實登載及違法核准借款戶連清泰所提供貸款擔保品價值:
⒈查借款人連清泰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以其所有坐落於臺
南縣○○鎮○○段○○號(地目為水、面積為三十坪、持份全部)及同段九地號(地目為田、等則為九、面積為七二二‧一八坪、持份全部)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向鹽水鎮農會申請貸款三千萬元擔保品,上開擔保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八百元,依上開擔保物估價辦法規定估價,縱以公告現值最高倍數三倍計算估定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四百元,換算結果(一坪=三‧三一平方公尺),其估定價款認定核貸放款標的物價值最高標準,應係在每坪七九四四元以內,有連清泰所提借款申請書、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在卷可佐(詳偵查卷十七至十八頁)。而系爭二筆土地為農地,依台南縣鹽水鎮農會上開擔保物估價辦法規定,農地放款值=(評定單位價值最高倍數三倍乘面積)乘放款率(最高90%),系爭二筆土地放款值為八百元乘三倍乘二四八六‧五八平方公尺乘90%=五三七萬一○一三元,縱如被告乙○○辯稱,依建地估價,依上開辦法規定,建地放款值=「(評定單位價值乘面積)-應計土地增值稅」乘放款率(最高90%),系爭二筆土地,縱以建地估價,以上開辦法仍須扣減土地增值稅,其估算結果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八百元乘最高倍數八倍-應計土地增值稅三七一四元)乘面積二四八六‧五八平方公尺,其評定總值為六六七萬八九五四元,放款率最高為評定總值90%。是本案最高放款值,縱依建地評估扣減土地增值稅後,亦僅為六○一萬一○五八元。若以系爭土地為農地,而依擔保物估價辦法算計其放款值,亦僅為五三七萬一○一三元,與被告陳凔源所稱依所謂市價評估放款值,差距高達五倍以上。足見被告二人分別所為評定及核准價格,確屬明顯高估,而明顯不合理。⒉系爭二筆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八十二年至九十年間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並無變動,有臺南縣政府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府地用字第0960067809號函在卷可稽;參以系爭二筆土地毗鄰土地於八十至九十年間,曾為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移轉登記市價,經檢察官函詢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結果,亦查無土地移轉地籍異動實例,有該所九十六年一月廿二日所登字第0960000531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乙○○上開所辯以「市價」評估云云,並無實際土地移轉交易案例可資佐證。而被告乙○○卻以「建地」市價來估價,此不但與土地現狀實情不符,且與其所擔負確實查估、鑑價貸款人所提供擔保品,對放款金額為風險控管職務,有明顯違背情形,足見其確有背信犯意無訛。
⒊上開擔保物估價辦法,於八十一年五月制定,歷經八十三年
四月廿五日、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四月間三次修訂,其土地估價標準雖放寬為三至十倍,免徵土地增值稅農地亦維持按公告現值加二倍計算單位價值,惟附加但書地理位置優越者,可參酌當時時價或實際買賣契約書。查擔保物估價辦法雖有上述放寬為三至十倍及但書修正,且逢當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調漲。然依上開辦法評價結果,亦僅為一千六百餘萬元及一千二百餘萬元,與被告乙○○評價差距,亦達二倍以上。又系爭土地毗鄰土地,於八十至九十年間,查無土地移轉地籍異動實例,已如上述。是被告二人,以每坪約十二萬元價值評估與審核,顯屬無據。而被告乙○○卻於不實查估後,以每坪十二萬元高價計算連清泰所提供擔保物價值,並將不實鑑定價值,登載在其業務上所掌抵押權不動產調查表,並呈交信用部主任即被告甲○○審核通過,有抵押權設定不動產調查表在卷可佐(詳偵查卷十五至十六頁)。凡此足以佐證被告二人,分別以此超高價評估為不實登載及核准貸款行為,無非均係為配合借款戶「連清泰」所需貸款金額而為,要屬無疑。
⒋被告乙○○、甲○○,分別係鹽水鎮農會負責辦理放款案件
徵信及鑑估擔保品業務人員及信用部主任,為受鹽水鎮農會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就農會會員貸款案件,皆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後段參照)及實質審查義務。因此,就所有貸款案件,自應善盡其義務,須依法令規定嚴格把關。縱使理事會曾指示,要積極推廣放款業務,以增加利息收入,亦必須在法令規定範圍為之,非可恣意高估擔保品價值,而任意核准放款。而被告二人,既為受鹽水鎮農會委任處理放款事務之人,對上開擔保物估價辦法,自不能諉為不知,而渠等恣意高估擔保品價值及核貸行為,自屬嚴重違反善良管理人實質審查注意義務,應認被告二人有惡意濫用權限,亦足認定渠等確有為「連清泰」不法利益意圖,要足認定。
㈡被告就連清泰貸款展期,未為確實評估,而續以顯然高估放款標準續貸:
⒈按貸款案展期,係指原貸放金額已屆清償期,借款人無力清
償,請求貸款人准予依原來借款條件,延期繼續清償本息,而貸款展期,應就展期時債務人債信、資產、營收及擔保品價值等各項條件,再予詳實評估,展期才無風險,如原貸金額屆期,借款人無力清償,或擔保品價值遽降,為確保債權,即應與借款人洽商縮減貸款金額,或要求債務人增加提供擔保品等確保債權方法,否則,自無依原條件再予展期之理!此亦為各金融機構在辦理展期時,均會再重作徵信及評估擔保品原因。倘不如此,金融機構債權即無法獲得確保。詎被告「乙○○、甲○○」均明知連清泰展貸案件,有違上揭擔保物估價辦法規定,仍以農會理事會指示,應積極推廣放款業務,以增加利息收益為由,而不顧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時,台灣房地產價格已普遍下滑,而就連清泰所提同一借貸擔保品,被告乙○○仍以每坪十二萬元高價,計算擔保品價值,分別將不實鑑定總價值三四九六萬四三四四元及三四六七萬九三七三元,登載在其業務上所掌「抵押權不動產調查表」,並呈交信用部主任即被告甲○○審核通過,有抵押權設定不動產調查表二份在卷可證(詳偵查卷十九至二○、二六至二七頁)。是被告「乙○○」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及被告「甲○○、乙○○」二人背信犯行,均事證明確。
⒉被告乙○○、甲○○均係鹽水鎮農會所僱用,而為鹽水鎮農
會代為處理事務之人,渠等固須戮力以求信用部門放款業績成效,以廣進財源,供作農會經營及人事費用所需。惟渠等既以吸納農會會員心血點滴所得儲蓄以供作放款基礎,自應隨時以控管放款風險,為鹽水鎮農會及全體會員看緊荷包為要務,自不得託詞擴展業務,或係對當時任何會員放款通例,置應遵循作業準則於不顧。況被告乙○○辯稱,此種貸款情形係「通例」,而舉借款人楊進興、連李抄等人,均為借款人連清泰另一筆貸款人頭,亦據被告乙○○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詳六八○四號偵查卷三九頁),而連清泰亦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代為清償該等人頭借款,有臺南縣鹽水鎮農會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楊進興、連李抄等人轉帳支出傳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憑,更足認被告乙○○等人,確係配合連清泰而故為違背職務行為。就系爭土地估價金額以觀,其查估核准標準係按每坪十二萬元計算,高出公告現值約廿倍,顯見本件放款核貸過程,被告二人確已違背職務,至為灼然。㈢被告二人容許連清泰以短期貸款形式,行長期貸款之實,並使連清泰迂迴取巧,享受短期貸款利益:
⒈由台南縣鹽水鎮農會擔保放款帳卡資料顯示,連清泰自八十
四年二月十日立即還款開始,旋於翌日即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再度貸款相同金額三千萬元,並陸續固定於:⑴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清償、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新貸。⑵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清償、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新貸。⑶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清償、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新貸。⑷八十八年二月廿日清償、八十八年二月廿二日新貸。⑸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日清償、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新貸。⑹九十年二月廿一日清償、九十年二月廿一日新貸。從清償到新貸間,八十四年只相隔一天,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則相隔月餘,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只相隔數日,甚至於九十年清償與新貸日竟為同日,即連清泰原先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廿二日申貸三千萬元時,約定貸款期限為廿年(詳六八○四號偵查卷六九頁)。因此本件貸款案,原屬長期貸款性質,遽自八十四年起,台南縣鹽水鎮農會與被告甲○○,竟以短期貸款形式,逐年換單,使連清泰遂行長期貸款之實。惟查短期擔保放款目的,原係為便於一般借款人短期急需要求,使一般借款人得以迅速籌措大筆資金,以供短暫急需。所謂急需,是以一般借款人臨時資金週轉需求作考量。因此,在貸款期間內,不要求借款人逐期(每月)攤還本金,只需繳納利息,迨借款期限屆滿時,借款人再一次償還全部本金即可。所謂短期,一方面係為因應貸款人臨時週轉需求,一方面係考量金融機構在不要求借款人逐期攤還本金條件下,將貸款回收風險降至最低所設。換言之,金融機構不要求借款人逐期攤還本金的同時,即需要求借款人屆期必須「實質上」攤還全部本金,以確保金融機構得以回收全部貸款,始為短期放款本意所在。因此,真正有意願使用短期擔保放款方式借款人,應該在達成短期融資週轉目的後,就不會再有重複申貸同額款項需求,否則,該借款人資金運用情形,即非為急需週轉所用。此時金融機構,即應使用長期擔保放款方式,轉而要求借款人逐期攤還本金,始不會使金融機構,隨時處於貸款無法回收高度風險狀態。惟從本件「連清泰」借款情形觀之,連清泰借款三千萬元用途,顯然不是為週轉急需,因為連清泰以「再還再借、再還再借」方式,持續長達九年,顯已形同實質長期貸款。而被告二人在繼續查估核貸時,即應注意及此,並應盡其職務上注意義務,經由農會內部該將連清泰貸款案,變更為長期貸款條件,計算連清泰逐期攤還本金與利息全額,要求連清泰同時清償本金與利息,以降低臺南縣鹽水鎮農會貸款風險,詎被告二人捨此未為,反繼續以短期貸款形式為高估及核貸,讓連清泰只需繳納利息,不必分期攤還本金,卻又逐年換單,使連清泰得以連續短期貸款三千萬元,長達九年以上,連清泰既享受短期貸款,又毋需攤還本金利益,且能享受長期使用貸款利益,讓台南縣鹽水鎮農會自身陷入貸款無法回收高度風險。況這種風險不能僅以九年計算,因台南縣鹽水鎮農會每年核准連清泰短期貸款,風險即是以倍數增加,導致無法完全回收貸款情形,致鹽水鎮農會最終受有本利高達二八八六萬五八三四元損害。
⒉連清泰並未逐年還款本金三千萬元,而係由被告甲○○與台南縣鹽水鎮農會逐年為形式作帳:
按若僅從臺南縣鹽水鎮農會擔保放款卡資料來看,連清泰形式上,似有逐年清償三千萬元後,再行借貸。然連清泰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卻係填寫「擔保放款延期還款申請書」(詳六八○四號偵查卷七六頁),申請緩期清償,亦即連清泰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貸款屆期時,並未返還三千萬元貸款,而係申請展期一年,但對照台南縣鹽水鎮農會擔保放款帳卡與原審函調「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臺南縣鹽水鎮農會轉帳收入傳票」,連清泰卻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償還本金三千萬元紀錄,再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借款三千萬元;如此一來,擔保放款帳卡與「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臺南縣鹽水鎮農會轉帳收入傳票」記載,明顯與連清泰申請展期還款事實不符,九十年二月廿一日情形亦同(連清泰於該日申請展期還款,擔保放款帳卡,卻記載該日業已還清;再於九十年三月廿六日借款三千萬元)。從而,益徵連清泰該筆三千萬元貸款,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從臺南縣鹽水鎮農會貸給連清泰後,實質上,再也沒有回到臺南縣鹽水鎮農會內部,因由連清泰借款情形可以得知,連清泰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從臺南縣鹽水鎮農會取得三千萬元貸款後,該筆貸款從未實質清償回到臺南縣鹽水鎮農會內部,連清泰所謂清償,只是迂迴取巧作帳方式。以八十四年為例,先由連清泰填製「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臺南縣鹽水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在帳面上,顯示自連清泰活期帳戶,取出三千萬元及利息(四十五萬五一九三元)。接著,再由臺南縣鹽水鎮農會製作「八十四年二月十日臺南縣鹽水鎮農會現金收入傳票」,在帳面上,顯示臺南縣鹽水鎮農會收到三千萬元及四十五萬五一九三元,再由臺南縣鹽水鎮農會製作「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臺南縣鹽水鎮農會轉帳收入傳票」,以在帳面上,顯示臺南縣鹽水鎮農會將三千萬元及四十五萬五一九三元轉入連清泰擔保放款帳戶,代表連清泰有從「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轉出三千萬元本金及四十五萬五一九三元利息,再匯入連清泰擔保放款帳戶,完成帳面記載還款動作。上開方式,實質上,係迂迴取巧作帳,堪以認定。是被告二人顯均明知連清泰逐年換單而未實際還款,至為明確。
⒊連清泰本件貸款案,不但不合金融機關控管貸款風險慣例,亦與常人貸款經驗法則,大相逕庭,茲分敘如下:
⑴就連清泰借款人清償意願而言:
連清泰長達九年三千萬元貸款案,均未逐月攤還本金,而係在每次屆期時形式上一次償還,實與常情相違。一般人向金融機構貸款,不但會受到金融機構要求需分期清償本金,以降低風險,貸款人也會希望能同時攤還本金與利息。因利息是根據本金數額計算,若能逐期攤還本金,則根據愈來愈低本金所計算利息將會愈來愈少,利息負擔即可逐漸降低,因此少有債務人如連清泰一般,在貸款期間始終不清償本金,而一直甘願支付以三千萬元本金所計算高額利息,如果連清泰有清償三千萬元貸款意願,就會如一般人一樣逐期攤還本金,以減輕利息負擔,但本件連清泰卻一直只支付利息,從未攤還本金,足見連清泰根本沒有清償本件貸款意願至明。
⑵次就金融機關即本件臺南縣鹽水鎮農會而言:
連清泰逐年貸款實質上為同一筆三千萬元,實際上該當長期貸款事實,已如前述。但自八十三年至九十一年止,連清泰並未逐月攤還本金,對臺南縣鹽水鎮農會而言,勢必每年都要倍增承受連清泰可能無法清償三千萬元風險,被告甲○○竟任由連清泰逐年更換借單,從未要求連清泰分期清償本金,足使臺南縣鹽水鎮農會每年均在承擔三千萬元貸款無法清償風險,期間不但長達九年,且最終至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止,果然因連清泰不清償而形成呆帳,若連清泰能逐月清償本金,就能使臺南縣鹽水鎮農會貸款風險逐月逐年降低,而不至於造成受有本利二八八六萬五八三四元重大損失。被告甲○○行為,確已構成違背任務行為,洵堪認定。
㈣鹽水鎮農會確因被告二人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
被告乙○○、甲○○均係長期在鹽水鎮農會從事金融暨放款等業務之人,對連清泰還債能力理應確實徵信,但在本件連清泰貸款案竟一再准予「展期」,足見連清泰償還貸款能力有問題。又被告二人對連清泰所提出可作為債權擔保土地予以高估且核貸,且當時房地產價格已普遍下滑,被告二人竟未妥適處置(即要求貸款人減縮貸款金額或再提供擔保物);且就連清泰借款來看,其擔保品皆同一,債務金額同一,縱形式上已符合屆期清償再新借,然整體實質觀察,仍屬同一件借款案,而不可切割看待,應可認定。是鹽水鎮農會所受損害,確係因被告「乙○○」當時查估而為不實登載後,由被告「甲○○」核准放款行為及「連清泰」為展期貸款時,被告「乙○○」繼續高估擔保品價值及不實登載,被告「甲○○」亦繼續核准放款等行為所致,亦可認定。足見被告二人渠等背信犯意,極為明顯。本件被告「乙○○、甲○○」分別違背其任務,刻意就本件高估,並為不實登載,而違法核貸續貸,以圖利貸款人連清泰,致鹽水鎮農會僅收回金額一一三萬四一六六元,其收回金額竟不到原貸款金額三千萬元的百分之四,對鹽水鎮農會確實已造成鉅大損失。
㈤被告乙○○雖辯稱:伊所為查估仍須受其主管實質審核,非
伊基於個人意思可以遂行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依規定估價是被告乙○○獨立作業即可,伊事後僅形式上審核而蓋章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事務,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授權,兩者間並不存在所謂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事務(八十五台上六六○號判決參照)。再按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或本人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經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放款程序,自收件後由放款人員受理,放款人員調查申貸人信用狀況,其後再交另一位放款人員評估擔保品價值審核,作出其擔保品現有價值多少,其評估報告交給覆核人員審核,再經由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核閱通過後,再放款,每個案件一般正常作業時間,是三至七天完成放款核貸,借款人重新申請的案件,就要重新評估,續借也要經過放款主辦人員、信用部專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等人同意等語(詳六八六四號偵查卷三五、三八至三九頁)。又被告甲○○及證人王澄淵(八十七年間擔任鹽水鎮農會秘書)於原審證稱:就農會會員向農會申請貸款案流程,本即須經承辦放款人員為擔保品徵信及鑑估擔保品後,並製作不動產查估調查表,由放款審議小組審核後,放款專員可簽註意見,再送交信用部主任核章後,再送交秘書核章,秘書若有意見時也可簽註,最後,再送到總幹事批核等語(詳原審卷㈠二一一至二一六頁)。是就農會貸款案件,在農會內部需經放款人員、信用部主任、秘書、總幹事等人逐級審核,若有任一層級未同意,該借款人即無法完成申貸,是在農會內部,各種層級決定均有其獨立意義,也均會影響申請貸款案成立,而其間差別僅在於何人為初步決定,何人為中間決定,何人為最終決定,任何一層級決定權人,就農會內部而言,均係具有相當責任性事務,且係在貸款案處理上,各於其職掌範圍內有權作成決定之人。是依上說明,被告乙○○、甲○○二人,就鹽水鎮農會而言,確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應堪認定。被告二人相互推諉卸責,均辯稱,渠等均無實質決定權者,均非可採。㈥另檢察官雖認被告甲○○、乙○○就事實欄所示背信及業務
登載不實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查本件被告甲○○、乙○○雖分別擔任鹽水鎮農會信用部主任、信用部職員,而均受僱於鹽水鎮農會,然其二人就借款人連清泰本件三千萬元貸款案,雖各負有查估擔保品及核准貸款權責,而均為違背其任務行為,已如上述。惟按所謂共同正犯,須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亦即須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各個犯罪參與者,須對其他參與者所實施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僅對其所實施行為負責而已。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二人本件違法貸款案,究是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為積極證明,且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本院遍查全卷,亦無相關佐證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就各自所為背信,或被告乙○○所為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彼此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可認為共同正犯,進而使被告二人須互相就對方所為行為負責。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及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就被告二人僅得就其個人所為犯行,各論以單獨正犯,併此敘明。
㈦末按被告乙○○一審辯護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具狀辯稱:
連清泰三千萬元借款,確係按年清償後再續借,而本件逾放款係九十一年續借貸款,被告乙○○當時並非放款案件徵信及鑑估擔保品業務承辦人,而係另有他人承辦,最終核貸人係總幹事洪木華,有鹽水鎮農會放款審議小組會議記錄在卷可參。本件係檢舉洪木華不法,而洪木華偵查中證稱,接任總幹事後,發覺這筆土地有高估,承辦這案件是主任甲○○,土地評估人員乙○○,但其上任後,就將他們調離現職,因為他們的風評不好等語(詳偵查卷二五四頁)。連清泰借款案件,均係清償後再續借,八十九年洪木華召開審議小組開會決定是否再予續借時,連清泰已清償八十八年三千萬元借款,如洪木華認為擔保品高估,自可要求借款人增加擔保品,否則無庸同意續借,鹽水鎮農會不可能受有借款無法收回損害,洪木華既稱被告乙○○等人風評不好,而調離現職,擔保品高估且借款人不願增加擔保品,何以審議時,仍以被告乙○○過去鑑估價值,為其決定續借判斷依據,而認檢察官應對被告洪木華展開更偵查作為,不應將已不負鑑估業務,且與最終逾放無關被告乙○○起訴云云。經查,被告乙○○犯行部分,業如上開查事證所證,甚屬明確。又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二人犯行,係如附表一所示「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犯行,而被告乙○○一審辯護人上開所述案外人洪木華倘確涉有背信等罪嫌,將洪木華涉案部分,移請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乙○○、甲○○所辯,均不足採。渠等分別所涉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各犯附表一所示法條及罪名。又被告乙○○就所犯附表一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罪與背信罪間,彼此間均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各以背信罪處斷。又被告二人所犯二次背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四、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二人前因背信等案件,雖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九九三號背信等案件,依序判處徒刑六月、四月確定,並均於九十三年五月廿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二人在「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有附表一所示犯行,已如前述。據此,被告二人所犯附表一所示背信等犯行,顯在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九九三號背信犯行前所為,自不符刑法「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規定(刑法第四十七條參照)。是本件被告乙○○及甲○○二人顯均不構成累犯。原判決認被告二人均構成累犯,尚有誤會。被告二人上訴意旨,雖均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所述,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擔任農會信用部主任、放款徵信鑑價人員,身負農會會員託付,理應為農會會員最大利益為表量,卻不顧廣大農會會員權益而違法放貸,並渠等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仍飾詞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二人每次背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前,且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減刑條件,爰依法就被告二人二次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上開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併諭知所處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另就被告二人各自所宣告二次背信罪所宣告徒刑,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併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參照)。至檢察官雖就被告甲○○、乙○○二人,分別求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年等情。惟查被告二人犯行,業據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資懲儆。檢察官所為求刑尚屬過重,併此敘明。
五、關於刑法修正部分:㈠查被告乙○○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刑法,自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規定。本件被告乙○○所犯背信罪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犯行,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規定,應依牽連犯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被告乙○○。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背信罪處斷。
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犯,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茲將本件分別適用舊新法結果,被告二人合併刑期,均不生逾二十年或逾三十年情形。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就定執行刑最高刑度而言,並不生「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情形,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另按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被告二人於行為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行為後,上開刑法規定,分別於九十年及九十五年經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規定,即中間時法(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較有利被告。則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其折算標準。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被告二人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背信罪,法定刑得科以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法律,被告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台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被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杭起鶴法 官 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姓名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及罪名 │備註 │├───┼──┼────────┼────────┼───┤│ │ 一 │87年2月18日,陳 │刑法第342條第1項│ ││ │ │滄源違反擔保物估│背信罪 │ ││ │ │價辦法規定,超估│ │ ││ │ │擔保品價值,並將│刑法第215條 │ ││ │ │超估鑑價金額填在│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 │ │「抵押權設定不動│ │ ││ │ │產調查表」交由沈│ │ ││ │ │武雄審核。 │ │ ││乙○○├──┼────────┼────────┼───┤│ │ 二 │88年2月9日,陳滄│刑法第342條第1項│ ││ │ │源再違反擔保物估│背信罪 │ ││ │ │價辦法規定,超估│ │ ││ │ │擔保品價值,並將│刑法第215條 │ ││ │ │超估鑑價金額填在│業務登載不實罪 │ ││ │ │「抵押權設定不動│ │ ││ │ │產調查表」交由沈│ │ ││ │ │武雄審核。 │ │ │├───┼──┼────────┼────────┼───┤│ │ 三 │87年2月18日,先 │刑法第342條第1項│ ││ │ │由乙○○超估擔保│背信罪 │ ││ │ │品價值,再由沈武│ │ ││ │ │雄核貸三千萬元予│ │ ││ │ │連清泰,致生損害│ │ ││ │ │於農會。 │ │ ││甲○○├──┼────────┼────────┼───┤│ │ 四 │88年2月9日,陳滄│刑法第342條第1項│ ││ │ │源、甲○○違反擔│背信罪 │ ││ │ │保物估價辦法規定│ │ ││ │ │,超估擔保品價值│ │ ││ │ │,核貸三千萬元予│ │ ││ │ │連清泰,致生損害│ │ ││ │ │於農會。 │ │ │└───┴──┴────────┴────────┴───┘附表二:連清泰借貸款清償情形一覽表┌──┬────────┬───────┬────────┐│ │放款日期(民國)│清償日期與金額│貸款擔保品 ││編號│及金額(新台幣)│、支付利息(新│ ││ │ │台幣) │ │├──┼────────┼───────┼────────┤│ 一 │83.1.18 │84.2.10 │連清泰所有坐落台││ │3000萬元 │現金清償3000萬│南縣○○鎮○○段││ │ │,繳息288萬 │8地號及同段9地號││ │ │6923元 │二筆土地 │├──┼────────┼───────┼────────┤│ 二 │84.2.11 │85.2.11 │ ││ │3000萬元 │現金清償3000萬│ 同 上 ││ │ │,繳息237萬 │ ││ │ │4279元 │ │├──┼────────┼───────┼────────┤│ 三 │85.2.12 │86.2.13 │ ││ │3000萬元 │現金清償3000萬│ 同 上 ││ │ │,繳息285萬 │ ││ │ │7764元 │ │├──┼────────┼───────┼────────┤│ 四 │86.2.14 │87.2.17 │ ││ │3000萬元 │現金清償3000萬│ 同 上 ││ │ │,繳息279萬 │ ││ │ │3146元 │ │├──┼────────┼───────┼────────┤│ 五 │87.2.13 │88.2.20 │ ││ │3000萬元 │現金清償3000萬│ 同 上 ││ │ │,繳息277萬 │ ││ │ │3757元 │ │├──┼────────┼───────┼────────┤│ 六 │88.2.22 │89.2.18 │ ││ │3000萬元 │現金清償3000萬│ 同 上 ││ │ │,繳息257萬 │ ││ │ │1374元 │ │├──┼────────┼───────┼────────┤│ 七 │89.2.19 │未清償 │ 同 上 ││ │3000萬元 │ │(被告乙○○自 ││ │ │ │88.6.10起改為催 ││ │ │ │收人員,未續辦本││ │ │ │件放款徵信及鑑估││ │ │ │擔保品業務) │├──┼────────┼───────┼────────┤│ │連清泰目前尚積欠│共計繳息 │編號一至七借款擔││共計│鹽水農會3000萬元│1625萬7244元 │保品皆為相同二筆││ │貸款本金,經法院│ │土地 ││ │強制執行後,於93│ │ ││ │年5月,僅收回113│ │ ││ │萬4166元,致鹽水│ │ ││ │鎮農會仍受有本利│ │ ││ │2886萬5834元損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