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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熊家興 律師蔡麗珠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八十五年間為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下稱臺南分行)辦事員,負責貸款案之徵信工作,係替臺灣銀行處理事務之人。楊登錦(已判決確定)則係前東昌電業行(獨資)及改組後東昌興電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昌興電業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緣東昌電業行實際業務負責人楊登錦與臺南分行經理吳剛明(已判決確定)原係舊識朋友,楊登錦為週轉資金,竟透過吳剛明夥同甲○○(已判決確定)、乙○○及蔡崑山(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該電業行登記負責人即其子楊穎芳名義,及以臺南市○○段五四八之四九、五四九等地號土地、建物作為擔保品,向臺銀臺南分行申請共同擔保一年期之短期擔保放款週轉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十五年長期擔保放款五百八十萬元,依該銀行之申貸程序,該等土地須經銀行之徵信人員勘估土地價值,吳剛明為使楊登錦能順利貸款,竟違背其任務,除授意楊登錦設法提供與實際買賣價額不符之買賣契約(按上開土地及房屋實際買賣價格為一千一百萬元,楊登錦提供予銀行之買賣契約則記載買賣價格係一千五百八十萬元),另授意乙○○高估前述土地,乙○○經吳剛明授意後,即將前述不動產高估,並以高估後之不動產價值之七成作為核貸金額,以此方式將前述土地押值高估為一百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一十二元、建物押值則高估為九百二十二萬二千九百零四元,合計押值一千零八十萬六一千一百一十六元,經初審襄理甲○○、及覆審襄理蔡崑山審核後,由經理吳剛明核定該筆短期擔保放款週轉金五百萬元,並約定每個月付息一次,迄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一年期滿時返還本金。惟該筆五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屆期前,楊登錦並未依契約及該分行八十五年五月十日之通知返還該筆本金五百萬元借款,亦未申請該筆借款續約,反為免遭催收向吳剛明求助,吳剛明等明知楊登錦是時資金已調度困難,為免損害擴大及顧全銀行之利益,理應採取保全債權之措施,對楊登錦實施催討及民事追索,竟不此之圖,反找該分行徵信辦事員乙○○、襄理甲○○(吳剛明與甲○○皆為該分行本次放款審議小組【以下簡稱放審小組】成員)配合,渠等明知:(一)東昌電業行已為逾期放款戶,依規定應即採取保全債權催收。(二)逾放戶雖無明文規定是否可以辦理新授信,然授信業務仍需依該行業務手冊「授信之對象及種類審核分析注意事項」之規定:就借款保證人之信用、借款人之財務、業務情形、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及方式、擔保條件、與本行往來情形及斟酌本行資金運用情形加以評估..,如認有承作可行性,應即具體列舉擬貸條件,亦即需據實揭露前開注意事項內所規定之事項。惟渠等不僅未進行催討該筆東昌電業行之五百萬元逾放款,反指導及配合東昌電業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先改組為東昌興電業公司(負責人楊潁芳未變更),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重新申請辦理一年期短期擔保放款五百萬元,乙○○雖明知東昌電業行原貸款本金已為逾期放款,其並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簽辦稱:「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改組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其前身為東昌電料行。」,卻故意未揭露該電業行本金已為逾放款之事實,並由甲○○代乙○○在渠等業務上所作「臺灣銀行分行經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上:第四、「借款人還本付息是否正常或有拖欠情形及原因」欄位上不實登載:「在本行尚無貸款往來」徵信資料,再由乙○○蓋章,掩飾該公司前筆貸款已為逾放款之事實;甲○○復於前開其所審核之欄位上簽辦「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改組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其前身為東昌電料行、」並不實登載「今鑑於該公司前身以東昌電料行在本行往來一年餘、債信尚佳、目前公司營運尚正常,「借保人無不良紀錄、具償債能力」等與實際情形不符之初審徵信內容後持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前述分行對貸款管控之正確性;又複審蔡崑山明知甲○○隨該准駁表所附之「東昌電業行授信案件概況表」內五百萬元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限尚未清償資料,且已核章知悉,該內容與前開乙○○、甲○○所登載不實之徵信及初審審核資料不符,竟仍在准駁表上核章;經該分行放審小組成員除含前述甲○○及蔡崑山、吳剛明等三人外,另不知情之成員謝武邦、許仁德、陳月嬌、黃煥榮、鄭茂泉等人因只採書面審核上開東昌興電業公司不實授信資料,誤以為乙○○、甲○○、蔡崑山所簽辦核章之授信為真實而簽章完成規定之審議程序,之後再由吳剛明批示核貸該筆東昌興電業公司五百萬元之短期擔保週轉金。嗣彼等鑑於前開擔保品重新鑑價土地押值雖核算為二百四十三萬六千五百一十三元、惟建物押值只剩三百九十五萬八千九百零五元,亦即前述擔保品只剩六百三十九萬五千四百一十八元押值,已不足作為前述東昌電業行八十四年申貸長期(即五百八十萬元部分)、短期(即逾期之五百萬元部分)擔保放款之共同擔保品,故彼等為符合擔保放款規定及避免以專案方式陳報總行核貸時無法獲准,乃決定將本案申貸金額五成送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保證作為擔保,以符合規定。惟吳剛明等人又明知信保基金代位清償之擔保資格規定:(一)企業或其負責人或負責人之配偶或由其負責人或配偶擔任負責人之其他企業債務本金逾期尚未清償,不得移送信用保證。(二)授信行庫違反財政部六十七年九月一日錢第一九五八九號函令頒『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生活道德規範要點』」第二條9:【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及15:【對於貸款客戶不得將其借得之款項轉貸或支付行員使用】等規定。即彼等明知該筆新申貸東昌興電業公司屬獨資之東昌電業行改組後負責人未變更之公司,該公司之前筆五百萬元債務本金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逾期尚未清償,並未符合信保基金保證資格,然若未送信保基金保證,東昌興電業公司欲使用東昌電業行原擔保品申請放款,將因擔保品價值不足無法放款,吳剛明、乙○○、甲○○及楊登錦等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楊登錦不法利益(財產免被執行及信保基金為之保證)之犯意聯絡,由乙○○、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在移送信保基金之「臺灣銀行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案件檢核表」上:壹之四:「借款戶或其負責人或負責人之配偶或其夫婦擔任負責人之其他事業之債務本金【含分期攤還】無逾期尚未清償、、、」之欄位上不實登載:「O」(即無逾期事項而符合送信保基金保證)之審查結果,使信保基金誤以為該案符合資格而給予保證;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核貸放款前一日,吳剛明即指示乙○○代填四筆共五百萬元提款傳票,自渠使用之渠子吳昭輝於該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領款五百萬元現金,代東昌電業行楊登錦返還前筆應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屆期之逾放款,翌日該筆違法新核貸之五百萬元分二筆各二百五十萬元撥款至東昌興電業公司在該分行00000000甲存帳戶,吳剛明即安排還款作帳方式,先請貸款人楊登錦開具AK AK0000000、AK1AK00000000、AK00000000等三張東昌興電業公司之甲存支票,再以楊登錦名義及甲○○所安排之詹益杉、王美玉等人之名義背書提領該五百萬元核撥款,而乙○○再代填五筆共計五百萬元之存款傳票,存回前述吳剛明兒子吳昭輝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違反前述信保基金代位清償規定。嗣前開違法核貸之五百萬元,東昌興電業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屆期前無法一次還清(二十七日屆期),乃申請該筆放款改為二筆分別為五年期之中期擔保放款方式平均攤還本息,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東昌興電業公司則未再依約定攤還本息,臺銀總行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將該筆違法放款轉列為催收款,該分行遂轉而請求信保基金依合約保證理賠,惟被信保基金查獲吳剛明等人代償楊登錦前開五百萬元情事,信保基金乃要求吳剛明提出說明,吳剛明即找乙○○研究如何串供解套及代楊登錦書寫陳報書,惟信保基金仍認該核撥款流入吳剛明等授信人員親屬帳戶,違反該基金前述代位清償規定,信保基金乃解除保證責任,致該筆違法放款皆無法獲得信保基金五成即二百五十萬元之保證清償而未果。迄九十年十一月該楊登錦所提供之擔保品經拍定分配後,臺銀總行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將本五百萬元短期擔保放款之損失金額,轉列呆帳共計損失四百四十八萬零九百七十八元。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楊登錦最先貸款時,有承吳剛明之意配合高估楊登錦所提供之抵押標的物之價值,使其能順利貸出高額貸款,其後在楊登錦辦理信保信貸時,明知東昌電業行有貸款未清償之事實,又故意不揭露,而在徵信報告中,虛偽記載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無信用不佳之情事,並與其餘被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使楊登錦之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能向信保公司貸款云云。

四、被告乙○○是否有故意提高估價金額違背徵信之行為:㈠按台灣銀行八十年七月十三日修正適用之擔保品處理辦法第

四條規定:「不論土地或建築物均得以『時價』計算其估價金額,且不以一年內購置者為限。」,有該行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銀授審字第09700218491號函附卷足參,因而只要被告之估價合於該規定,即無違背徵信之行為。

㈡本件被告辯稱:「對新購買一年內土地及建物作為中、長期

放款之擔保品,如其立地條件佳,並能確實查明實際買賣價格與市價相當,且授信戶財業務正常者,經營業單位放款審議小組同意並呈單位主管核准後,得以買賣總價在總行規定最高成數(目前為七成)範圍內核估放款值」規定,則被告所為估價,根本未超過買賣價七成,且經放款審議小組同意,決無刻意高估價格之情。其當時係預估國賓影城成立,會帶動不動產行情,且依據本案不動產標的臺南市○○路○號隔鄰,即臺南市○○路○號之徵信報告所載,臺灣中小企銀評估七號房地價額為一千三百萬元(抵押設定值為一千零九十一萬元,放款值為九百零九萬元),且本案標的尚有地下室供擔保,東平路七號則無,則被告以購價一千五百八十萬元(抵押設定值為一千二百九十六萬元,放款值為一千零八十萬元),尚非違背市場行情等語。

㈢不動產之鑑價,涉及因素甚多,同一不動產於不同時間鑑價

金額不同,常涉及當時不動產景氣、經濟環境及該不動產使用狀況等原因,不能僅以貸款後,不動產價格滑落,即必然表示之前鑑價不實。而證人何福壽於原審即證述:「(你們是在何時推出這個房子?)八十一、八十二年左右」、「(你們當初在八十四年因為房子賣不出去,就按照八十一年表列價格分給股東?)是的。八十一年表價推出的價錢是一千五百萬、一千六百萬」,質言之,當時楊登錦承受之「時價」即達「一千五百萬、一千六百萬元」,則被告以楊登錦所提供予銀行之買賣契約記載之買賣價格「一千五百八十萬元」之「時價」計算,即無不合。縱證人鄭高隆於原審亦曾證述:「(當時為何會定一千一百萬元之價錢?)是當時行情,公司是以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價錢分給我,我看景氣不好,所以就以一千一百萬元出售」、「(你說那是當時行情,是否有去比價?)公司在八十四年賣房子時,我有去問賣房子之小姐,她說公司定價是每棟一千六百萬元,實賣多少價錢我不清楚」、「(既然公司定價一千六百萬,為何你會賣一千一百萬?)因為當時景氣不好,是賣剩下之房子才分給股東」等語,然由其亦證稱:售屋小姐稱「公司定價是每棟一千六百萬元」,亦可證明被告審閱楊登錦之買賣契約時,應係相信該契約為真,至於分得房屋之股東要以何價格出售,牽涉當時需錢之程度及個人之理財規劃,自不能以股東中曾有出售一千一百萬元之情況,即認被告高估。

㈣況被告所為不動產之徵信鑑價,該行總行派駐地區人員亦認

定「擔保品估價是依照規定辦理」、「本案符合規定」,而經覆審人員陳劍生簽署認可,此均有臺灣銀行各營業單位放款覆審紀錄表可參。而被告之估價,經台灣銀行總行放款覆審,認定「擔保品係依照規定辦理」,有該紀錄表附卷;並經放款審議小組同意,明確載明「擔保品是依照規定辦理」、「本案符合規定」;本院民事庭審理本案後亦認為:「不動產之鑑價,涉及因素甚多,同一不動產於不同時間鑑價金額不同,常涉及當時不動產景氣、經濟環境及該不動產使用狀況等原因,不能單以鑑價金額差距甚多,即質疑貸款有異常,而原告(指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何以八十五年之鑑價報告較正確,則其據此質疑八十四年之鑑價報告不實,尚嫌無據」、「台灣銀行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此勘估……有何違反公司之勘估或核貸等相關規定,故尚無證據證明吳剛明有授意經辦勘估之乙○○人員高估系爭房地價值,或有何違背職務」等語明確,有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稽,則被告於當時以其所得資料之「時價」計算其估價金額,並無違背任務之處。

㈤綜上,足證被告乙○○並無故意提高估價金額違背徵信之行為。

五、被告乙○○有無「明知東昌興電業行五百萬元短期擔保借款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竟於徵信報告上隻字未提」及故意隱匿等情:

㈠被告乙○○已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所製作之徵信報告簽辦稱

:「東昌興電業行有限公司改組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其前身為東昌電料行。」,如其有意隱匿此事實,焉有在徵信報告中揭示之理。

㈡「臺灣銀行分行經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未揭露該

電業行本金已為逾放款之事實,並在第四、「借款人還本付息是否正常或有拖欠情形及原因」欄位上不實登載:「在本行尚無貸款往來」之徵信報告為甲○○所製作,此為甲○○所承認。而甲○○為襄理,為被告之上司,被告乙○○僅為基層之徵信人員,因而徵信報告豈有擔任襄理之甲○○幫其製作,反而由乙○○用印之理?況甲○○既為徵信之覆核單位,怎可能徵信亦委託甲○○製作之理?又證人即該行催收部門副主管魏秀峰於調查站時即供稱:「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該筆貸款案其中五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可知該筆貸款案應於到期後並未償還,而係以新公司名稱借款方式辦理借款,甲○○、蔡崑山、謝武邦、吳剛明均在該小組會議紀錄簽署。」(見調查局卷第一三0頁)等語,足徵所謂逾期後送信保五成,乃係合於規定。且系爭「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之徵信概況,本為最重要之依據,並非以「基金保證案件檢核表」之記載為其依據。此可據證人鄭茂泉(副理)於調查站所供稱「(問: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一同送交放款審議小組審議是否予以放款……?)答:該表記載內容僅為還款期限,至於借款戶實際上繳息是否正常,無法從該表看出,還是需以分行經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為審議依據,必須該表據實載明已列逾期放款戶等內容,放款審議小組才會知道貸款戶債信情形。」(見調查局卷第一三六頁)。而本案所謂「分行經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之記載並非由被告乙○○所記載,業據調查屬實,如被告乙○○涉有不法,大可自行記載即可,焉需委託他人記載?又依陳月嬌(襄理)所供稱「放款審議案件主要是由經理、授信人員決定是否通過放款,其餘組員實際上並沒有決定的權力」(見調查局卷第一四六頁),則被告本為徵信人員,根本沒有決定放款之權力,更不可能由授信人員(決定放款者)代替徵信人員記載之理。因而公訴人認為係甲○○代乙○○在渠等業務上所作「臺徵信資料,再由乙○○蓋章,掩飾該公司前筆貸款已為逾放款之事實,顯屬無稽。反由上開徵信報告由襄理製作,而非應製作報告之被告製作,可彰顯被告並未涉入須為登載意圖讓楊登錦違規放款之事實(至於甲○○如何盜蓋被告印章於徵信報告上,則非本院所得審究)。

㈢上開被告之報告亦載明:「借戶前身為東昌興電業行,於85

年8月改組為公司組織」,因而有關基金保證之欄位記載為:「0」之部分,應為信保基金所明知,此由信保基金函之意見第二點載明「其他條件經查亦均符合本基金保證對象標準」可窺而知之。況依當時規定:「企業或其負責人本金逾期二個月以上始清償,清償後尚未滿二個月」得以授權保證成數最高五成之規定。本案並非送保七成,並非所謂受「逾期未清償」之限制。

㈣又本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經理即同案被告吳剛明業已

代償五百萬元,此情嗣後遭信保基金查明系爭款項乃係經理吳剛明所借貸,方認為拒絕保證。可見本案之所以事後信保基金拒絕代償,乃係因吳剛明違反「不得與客戶發生金錢借貸往來」之規定,方解除保證責任,並非基於「逾期尚未清償」之規定拒絕保證,因而信保基金是否拒絕代償,亦與被告無關。

㈤綜上,足認被告並無「明知東昌興電業行五百萬元短期擔保

借款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到期,竟於徵信報告上隻字未提」及故意隱匿等情事。

六、被告乙○○有否指導及配合東昌電業行先改組為東昌興電業公司,再重新申請辦理一年期短期擔保放款五百萬元:

㈠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調查筆錄曾稱「東昌電業

行前開放款借期未還後,楊登錦曾到台灣銀行台南分行找經理吳剛明商量……事後討論結果是建議楊登錦將東昌興電業行改制為公司」(見調查局卷第三十八頁),然被告辯稱係因記憶有誤,實則係「清償期屆至前」之誤。

㈡東昌興電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係成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日,且其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書亦係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詳見東昌電業授信卷第三十三、三十六頁)均係在「清償期屆至前」,再由原審卷附八十五年五月十日南營字第1834號函即已通知楊登錦前來續約,就此調查局亦有詢問證人陳麗琴供稱:「一般在本金屆期前的二個月,我們會發出續約通知書,留下書面資料以免客戶爭議未收到通知書」(見調查局卷第一四三頁)。因而如係清償期屆至後自無所謂「事後討論結果是建議楊登錦將東昌興電業行改制為公司」之陳述,且亦不可能旋即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即成立公司之理。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並無違反規定為徵信行為,且基金保證未予理賠之部分,亦與被告無關,且非被告之受任範圍。況同案被告吳剛明業已代償客戶楊登錦之五百萬元欠款,就外部關係言,客戶楊登錦僅尚欠六百三十九萬元,就台灣銀行言,該筆欠款亦在擔保品之範圍內。縱使楊登錦債信不佳,應屬楊登錦與吳剛明之間之民事糾葛,或屬同案被告吳剛明背信之問題,況被告乙○○事後未遭台灣銀行總行認定有何等行政疏失,未為任何處分。因而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

八、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乙○○有罪判決之諭知,顯有未當,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崇 義

法 官 曾 文 欣法 官 杭 起 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