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五0號上訴人即被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與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簽訂土雞合作飼養契約,約定於契約期間內之雛雞及飼料由泰山公司提供,乙○○負責一切勞務、設備、飼養銷售管理等所需之一切雜支,待雞隻養成後由泰山公司收購,雙方再依契約約定就成雞總價款扣除雛雞及飼料款之結算後差價,互負給付之責,乙○○並於同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交付泰山公司做為債權擔保。嗣乙○○所飼養之第一批土雞因病陸續死亡,其餘養成後,經與泰山公司結算結果,尚積欠泰山公司595,434元,雖屢經泰山公司催討,均未償還。泰山公司為追償該債權,乃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另同時就上開本票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於595,434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假扣押部分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四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泰山公司)以199,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護公債或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務人(乙○○)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乙○○)之財產,在595,43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第一項)」,該裁定並於同年三月二日送達於泰山公司;另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部分,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七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票號一八一五四一,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泰山公司)二百四十萬元,其中之595,434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分別送達於乙○○及泰山公司。詎乙○○因恐其名下不動產日後遭泰山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追償,竟與其母親簡葉晴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間就乙○○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同段一八一三之一七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五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弄○號房屋所有權(下稱系爭一八一二號、一八一三之一七號土地、一五六建號建物,建物部分未據泰山公司提出損害債權之告訴),實際上並無買賣交易之事實,乃由乙○○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楊國明,代為書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遂先行辦理相關贈與稅證明、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繳納相關契稅,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委請上開不知情之代書楊國明,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遞狀申請辦理上開系爭一八一二號、一八一三之一七號土地及一五六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親簡葉晴香,致使不知情之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資料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予簡葉晴香,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泰山公司債權之擔保。嗣因泰山公司依原審法院上開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四號民事裁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向原審法院提存所提存199,000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原審法院對乙○○所有上開系爭一八一二號、一八一三之一七號土地及一五六建號建物為假扣押執行,因該等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登記,致無法查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泰山公司訴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犯行,辯稱:伊與母親簡葉晴香間所為系爭一八一二號、一八一三之一七號土地及一五六建號建物買賣為真實,因伊前前後後向母親借錢將近二、三百萬元,她說系爭一八一二號、一八一三之一七號二筆土地她要保障養老,就把土地過戶給她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泰山公司簽訂土雞合作飼養契約,約定於契約期間內之雛雞及飼料由泰山公司提供,被告負責一切勞務、設備、飼養銷售管理等所需之一切雜支,待雞隻養成後由泰山公司收購,雙方再依契約約定就成雞總價款扣除雛雞及飼料款之結算後差價,互負給付之責,嗣被告所飼養之第一批土雞因病陸續死亡,其餘養成後,經與泰山公司結算結果,尚積欠泰山公司595,434元,雖經泰山公司多次催討,均未償還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綦詳,並經告訴代理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土雞合作飼養契約書、泰山公司契約雞單批成本及請購記錄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為積欠泰山公司債務之債務人。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而假扣押裁定或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債權人收受後,即發生效力,亦即債權人已對之取得執行名義,隨時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或強制執行,故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或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應均可謂為本條所規定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雖有論者認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言,係以債權人提供擔保時,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然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裁定不宣示者,須公告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假扣押裁定,對此並無特別規定,且假扣押裁定,係法官製作後即行送達,並未經宣示,應認於送達當事人時發生效力。是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之後,已取得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可聲請強制執行之狀態,以此作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起算點,尚屬合理。又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時,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須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則在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前,固難逕依該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而無執行力,且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因而附提供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未聲請執行者,該假扣押裁定即失其效力。惟犯罪是否成立,應以行為時之行為是否符合構成要件為準,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係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犯罪即已成立,不因嗣後執行名義因故失效而受影響。就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固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執行力。然債權人是否提供擔保,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如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未供擔保聲請執行,依民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亦僅嗣後失其效力而已。此期間,債權人原得隨時提供擔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宜以三十日期間屆滿,債權人是否提供擔保,作為認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處分」,係指債務人依法律行為,對其財產予以處分之謂,此與民法上所稱之處分同義,而民法上之處分者,係指辦理物權移轉、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而言,此應與何以為處分之贈與等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無涉為是。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參照)。法律上處分不動產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則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至出賣人備齊書類證件申請地政機關為移轉所有權登記過程中、履行契約之行為,宜認為均為處分不動產之行為。另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行為人所以為此處分或毀壞、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之謂,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以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並非所問,是以若債務人已知負有債務,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予處分供債權人擔保之財產,自不阻卻犯罪之故意而應負刑責。
(三)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與泰山公司簽訂土雞合作飼養契約時,於同日並簽發面額二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交付泰山公司做為債權擔保,嗣泰山公司因對被告之債權共595,434元未獲清償,乃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假扣押裁定,另同時就上開本票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於595,434元及其利息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假扣押部分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四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泰山公司)以199,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護公債或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務人(乙○○)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乙○○)之財產,在595,43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該裁定並於同年三月二日送達於泰山公司;另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部分,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七號民事裁定:「相對人(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簽發本票、票號18154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泰山公司)二百四十萬元,其中之595,434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及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分別送達於被告及泰山公司等情,有該土雞合作飼養契約書在卷可佐,並經調取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四號民事執行保全卷宗、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一七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上所述,足見本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泰山公司收受上開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即可謂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四)被告與其母親簡葉晴香就被告所有系爭一八一二號、一八一三之一七號土地及一五六建號建物,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委請代書楊國明,書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遂先行辦理相關贈與稅證明、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繳納相關契稅後,委請該代書楊國明,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遞送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移轉登記該系爭一八一二號、一八一三之一七號土地及一五六建號建物予其母親簡葉晴香,並於同年三月九日完成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楊國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有受被告委託辦理一筆家庭上的買賣案件,該買賣移轉契約書是我寫的,有建地、農地及房子,是按照一般程序申請增值稅、契稅,因是二等親內,要報贈與稅,被告稅金完稅後,我才將土地登記申請書送到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相符,復有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全卷、系爭一八一二地號及一八一三之一七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可予認定。被告委託代書楊國明向地政機關遞送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上開系爭一八一二號、一八一三之一七號土地及一五六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告訴人泰山公司收受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四號假扣押裁定後發生,是被告處分該系爭不動產之時點,符合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規定之「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要件,應無疑義。至被告雖不知債權人泰山公司是否已取得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檢察官固認被告有接獲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四四號裁定,惟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是被告於假扣押執行前,並不會收到假扣押之裁定,此亦據原審調取該保全卷宗核閱被告並未曾收受該假扣押之裁定無誤,是檢察官此部分論述尚有誤解),然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務人知悉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債務人收受執行名義為其要件。故本件被告是否構成損害債權罪,在於其主觀上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為斷。
(五)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泰山公司於刑事告訴狀中所告內容:乙○○未依約履行應負擔損失且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否屬實?)公司營業人員會不定期與乙○○聯繫催討債務,如何償還虧欠公司的帳款,自九十五年七月底至九十六年三月這段期間都有撥打電話或至其住處催討債務,乙○○均有說:要償還,但都沒有提出具體償還計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泰山公司擔任法務,負責處理訴訟案件及催收,我們公司營業人員鄭文源有與被告簽訂土雞合作飼養契約,被告第一批飼養不好,導致有虧損,應該付給泰山公司的部分有五十幾萬元,我本身有去被告住所二次,都沒有見到他本人,也有跟他母親說,是否請被告出面解決,後來被告都沒有出面解決,因被告沒有還款,我們於九十六年初,查知其名下有雲林縣○○鎮○○段一六四0之一號、一六四一號、一八一二號、一八一三之一七號四筆土地,當時過年前有聽當地飼養戶說被告有脫產的意思,聽到的是要賣一六四0之一號及一六四一號土地,另系爭一八一二號及一八一三之一七號土地則沒有聽說要處分,我們就開始加緊動作,防止被告脫產,我在對被告財產聲請假扣押之前,都沒有聯絡接觸到被告,但我們公司同事鄭文源,有於九十五年底聯絡到被告,請他出面談還款計劃,當初被告只說要還,但要一次還沒有可能,我們請他談能否分期付款,他說他也沒有錢,我請營業人員談及跟我想打電話跟他談,不下十次,因為被告都沒有出面,所以也沒有談出什麼結果,有次我到他家樓下,用我的手機打電話給他,結果他太太接的,我請他太太傳達,若他有誠意談,請他出面談,結果也沒有下文,就是被告沒有還款誠意,我們才會聲請假扣押,後來我們要進行該系爭一六四0之一號、一六四一號、一八一二號、一八一三之一七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的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假扣押執行的當天早上送,當天下午他土地就已經移轉登記了,我們三月十五日才再去調資料,看被告移轉給誰,才知是該系爭一八一二號、一八一三之一七號土地已移轉登記給被告母親簡葉晴香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九頁背面至第八十六頁)。由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對於其積欠泰山公司共595,434元之債務,業經泰山公司法務人員及營業人員多次催討,均未能償還分文,或主動提出具體償債計畫與泰山公司協商,足見被告處理此部分債務之態度消極,且泰山公司既一再催討該筆債權,被告顯然可知日後將會遭泰山公司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以追償其所積欠之金額。而被告於泰山公司人員多次催討債務情況下,猶將系爭一八一二號、同段一八一三之一七號土地及一五六建號建物所有權,於未告知債權人泰山公司情形下,私下移轉登記予其至親即母親簡葉晴香,被告與其母親簡葉晴香間就該等不動產是否真有買賣交易,即令人存疑。
(六)被告就上開系爭一八一二號、同段一八一三之一七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五六建號建物所有權,何以移轉登記予其母親簡葉晴香?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將坐○○○鎮○○段一六四0之一號及同段一六四一號土地出售後,販賣所得償還斗南農會、藥廠及我向他人所借貸的款項,尚不足以償還,所以我要求我母親簡葉晴香協助償還債務,我母親雖同意協助我償還欠債,但她提出需將系爭一八一二號、一八一三之一七號土地過戶到她名下,她才願意拿出三百萬元幫助我,所以我才將這兩筆土地過戶到我母親名下云云(見被告警詢筆錄)。嗣於偵查中供述:系爭土地是我賣給我母親三百萬元,我母親是她的勞保及新光人壽保險退保的錢,時間是在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之前,她都是拿現金給我,另有一部分的錢,是我父親簡源朝出車禍,人家賠我們的錢,約有二百萬元,共分四、五次拿給我,有些錢是在斗南農會,有些錢是在家裡拿給我的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系爭二筆土地(指一八一二號、一八一三之一七號)本來就是繼承我母親的,我為了確保我母親以後的生活,就把土地過還給她,我母親陸陸續續有拿錢將近三百萬元給我,她有些錢是從定期存單領出來的,是從斗南農會及斗六復華銀行(前斗六信用合作社)那邊領出的,是我跟她借錢,後來我母親說這兩筆土地她要保障養老,把系爭兩筆土地過戶給我母親也可以說是要還她錢云云(見一審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七頁背面、第十九頁、第一二三頁)。被告或稱因其母親要求必須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其母親,始願意出資三百萬元協助被告償債;或稱該土地是賣給其母親,其母親以勞保及新光人壽保險退保,及其父親因車禍死亡獲得之賠償金,以現金交付給被告;或稱因陸陸續續向其母親拿了將近三百萬元,有些是從定期存款領出來的,為了確保其母親日後生活及償還向其母親所拿取之金錢債務,才移轉登記該土地之所有權;且一開始於警詢供稱係其母親拿三百萬元出來,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則改稱是其母親陸陸續續拿錢出來,被告所述先後均不一致,已難令人信其所述為真實。復經原審法院函詢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復華銀行業經改名元大商銀)斗信分行、斗南分行有關被告母親簡葉晴香之定期存款及解約情形,被告母親簡葉晴香並未在元大商銀斗信分行開立帳戶;另簡葉晴香雖於元大商銀斗南分行有定期存款二十九萬元,但該款項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中途解約,並轉而購買歐元及基金;又簡葉晴香於斗南鎮農會之定期存款十三萬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存入),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解約,此有各該分行及農會之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母親簡葉晴香僅於該斗南鎮農會有定期存款十三萬元經解約而提領現金使用,然該十三萬元款項之提領時間,距離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一八一二號、一八一三之一七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五六建號建物所有權予簡葉晴香之時間相去甚遠,金額亦與被告所述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款三百萬元差異甚大,實難認該筆十三萬元與本件系爭一八一二號、一八一三之一七號土地及一五六建號建物之買賣交易間有何關聯性可言。況依被告所述,其母親簡葉晴香先後陸陸續續交付被告之現金約有二千三百萬元云云,然此金額並非小數目,而經原審訊問被告實際交易之情形,被告又無法具體指出其母親簡葉晴香交付相關款項之詳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七)又被告之母親簡葉晴香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中陳稱:我有新光人壽保險及農保,新光人壽沒有退我錢,我先生之前出車禍,對方有賠我們現金六十幾萬元,我拿去花費在喪葬費用,我先生是在八年前過世的;我有借錢給被告,有勞保給付及國泰保險各約五十幾萬元,勞保給付的錢是直接匯入我郵局的帳戶,國泰保險部分我忘記了;我約今年(指九十六年)農曆過年後,說要跟我兒子(指被告)買土地連房子共二百四十萬元或二百五十萬元,錢我分二次給他云云(見偵查卷第八頁)。其與被告就雙方彼此買賣之標的、價款總額、價金來源、交付次數之陳述,完全不符,且出入懸殊。復經檢察官調取簡葉晴香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南石龜郵局、斗南農會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亦無簡葉晴香上開所述之大筆存款及其支出,亦有該金融機構函覆之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被告又始終無法提出與其母親所為本件上開系爭一八一二號、一八一三之一七號土地及一五六建號建物所有權買賣交易之相關資金往來等有利證據供參酌,尚難認被告與其母親簡葉晴香就系爭一八一二號、一八一三之一七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五六建號建物所有權之買賣交易屬實,其等就此部分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交易之相關契約應屬虛偽不實,應可認定。又被告與其母親簡葉晴香均明知並無買賣該系爭一八一二號、一八一三之一七號土地及同段一五六建號建物之事實,被告卻猶以買賣為由,委託代書書立所有權移轉契約,並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所有權,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泰山公司之債權,被告行為自已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堪以認定。況被告就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曾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文書部分表示承認(見一審卷第十八頁原審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審判筆錄)。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地政機關有實質審核權,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罪嫌云云,然地政機關雖有命申請地籍登記之當事人補正相關資料之權利,但並無就當事人間是否為真實交易一情,具有實質審核權,是實務上就事實上若無真正買賣交易,卻以買賣為由,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倘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其他要件,依然會構成該罪。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於受泰山公司多次催討債務之情況下,未能依泰山公司之請求償還該部分債務,竟私下將其名下頗具價值之系爭一八一二號、同段一八一三之一七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五六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虛偽以買賣為原因,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楊國明,代為書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進向地政機關遞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亦屬知情之母親簡葉晴香,被告顯有意逃避對泰山公司之債務,其主觀上自有損害債權人泰山公司債權之意圖甚明,且與其母親簡葉晴香具有犯意聯絡足明。被告於原審雖辯稱:當時於出賣坐落同段一六四0之一號、一六四一號土地時,有通知泰山公司,但因泰山公司要求全部清償,所以他們不處理,就由其他債權人分掉了,且外面積欠的債務都比泰山公司還多,都還了,豈會逃避泰山公司的債務云云。然被告所有上開一六四0之一號、一六四一號土地出售時,泰山公司並不知情,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且該二筆土地與檢察官本件起訴之同段一八一二號、一八一三之一七號土地及其上一五六建號建物並非相同之不動產,而被告自承於移轉本件一八一二號、一八一三之一七號土地及其上一五六建號建物時,並未通知泰山公司,是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與其母親簡葉晴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楊國明辦理上開系爭一八一二號、一八一三之一七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五六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處分系爭一八一二號、同段一八一三之一七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五六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上,所處分之不動產雖有三筆,論理上應僅為一行為,公訴人認係接續犯,尚有未洽。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損害債權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系爭一五六建號建物,以買賣之不實原因,委請代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同段一八一二號、一八一三之一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良好,動機損害告訴人泰山公司之債權,以虛偽買賣,使地政機關登載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手段尚屬平和,,所損害債權之金額約六十萬元,所生之損害非大,暨其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現無工作,及犯後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量處有期徒八月。認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求刑尚屬過重。並以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無不予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法官 蔡 長 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培 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