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唐淑民 律師
徐慧齡 律師李國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生活及事業周轉需要,向其弟鄭明宗之妻甲○○借用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現金卡使用,並約定所生債務應由乙○○負責償還,惟乙○○使用現金卡借款後,僅清償部分債務,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債務本金部分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利息部分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及手續費五百元,合計三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迄未償還,嗣甲○○與鄭明宗感情生變,雙方已於九十五年十月七日協議離婚,甲○○遭台新銀行催討債務後,因不甘承擔,於向乙○○索討借款未果後,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下稱本院簡易庭)訴請乙○○償還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一一三號民事簡易判決命乙○○應給付甲○○三十三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及其中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並經本院簡易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詎乙○○知悉甲○○已取得執行名義,竟意圖損害債權人甲○○之債權,於所有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一樓之「詩妮美容材料行」(下稱詩妮材料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移轉予具犯意聯絡之表妹許盈婕,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辦畢商業登記變更詩妮材料行負責人為許盈婕,而處分該財產,甲○○則因再度向乙○○索討借款未果,遂委請律師於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檢附前開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具狀向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甲○○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導引執行書記官至詩妮材料行現場準備執行時,因鄰人告知材料行已易主,致執行無著核發債權憑證,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查:
㈠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查前揭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向告訴人借用台新銀行現金卡使用留下債務,告訴人催討未果,起訴請求被告償還,經原審法院判命被告給付告訴人前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及該判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原審法院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存證信函、現金卡交易紀錄(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三0號卷第三至一0頁)、民事簡易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二0六九號卷第
三、四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曾收受起訴狀繕本,知悉被告請求金額,並曾對前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撤回致全案確定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六八、六九頁),並有上訴狀、撤回上訴狀影本在卷可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交查字第一一九三號卷第二五至二八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已知悉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復參酌證人甲○○證述其於判決確定後,在執行前曾到被告經營之材料行要求償還部分款項遭拒,當時即表示要依法律程序繼續進行,被告則表示不予理會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衡情,被告對其所負擔債務將受告訴人強制執行應有所悉。
㈡前揭被告將詩妮材料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移轉予表妹許
盈婕,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辦畢負責人變更登記,及甲○○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詩妮材料行易主致執行無著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簡易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營利事業查詢資料、詩妮材料行儀器清單、民事執行處通知、執行筆錄、債權憑證(以上見同執字卷第一至一一頁)及移轉協議書(見同交查字卷第八頁)在卷可憑,亦堪認定,是被告確在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處分財產,致告訴人執行債權無從實現,亦無疑義。
㈢至證人許盈婕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其於九十三年三月至五月
間,因與被告合夥經營詩妮材料行而投資二百六十二萬元,惟只參與一個月即退出,退股後投資款項並未收回,亦未曾回收報酬,當時因為彼此信任未簽書面契約,未向被告索討,直到九十六年五月間為保障債權始受讓詩妮材料行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三一至三四頁),核其所述投資情形,許盈婕既於二個月內投資二百六十二萬元予詩妮材料行,經營一月即告退出,不僅未收回投資款,亦未尋求任何擔保,顯與一般常情有違;而證人許盈婕雖提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已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購併)之存摺節本以為投資材料行之證明(見同交查字卷第二一至二四頁),惟其所稱提領用來投資材料行之款項,少則十餘萬元,多則四十二萬元,均未進任何帳戶,原審法院質其投資款交付方式與憑據時,其僅稱全部都是現金交付,因為彼此信任沒有任何憑據或領據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一、三四頁),與一般款項交付情形亦不合;復審酌詩妮材料行於設立時登記資本額僅六千元,有前開營利事業查詢資料可憑,於九十六年五月間移轉時,則約值六十萬元,亦經證人許盈婕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六頁),材料行之價值與許盈婕所稱二百六十二萬元投資數額有極大差距,遑論許盈婕於偵查中自稱其投資占詩妮材料行半數出資比例云云(見同交查字卷第一三頁),與此相互矛盾,益見其證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參以詩妮材料行移轉至許盈婕名下後,實際上仍由被告經營之情,亦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足見許盈婕與被告間,就本件損害債權犯行,具有相同密切之利害關係,再衡以許盈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知悉告訴人對被告訴請求賠償及判決等情(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及前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核發,被告與許盈婕旋於次日(即同年月十五日)簽訂材料行移轉協議書,雙方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辦畢負責人變更登記等情,已足認被告所為損害債權犯行與許盈婕間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㈣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與許盈婕間,就前開損害債權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許盈婕雖非本件債務人,惟與具有「債務人」身分之被告共同實行前開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避免自身財產遭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材料行移轉至許盈婕名下,非但使告訴人蒙受諸多程序障礙及不便,更損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公正性,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素行良好暨犯後於原審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及給付款項之收據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法 官 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