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甲○○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薰衣草舒眠皂」及「黃藿香皂」各壹塊,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南市○區○○路「快樂皂吧企業社」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六月間,明知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而香皂亦為化粧品,竟在該企業社內,以手工方式製造香皂,且在上址陳列所製造之手工香皂標價出售,且利用網路行銷,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於96年6月5日派員於臺南市○區○○路「快樂皂吧企業社」查獲,並當場扣得「薰衣草舒眠皂」及「黃藿香皂」各壹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有關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溫桂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網路網頁資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二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十三頁)在卷足稽,足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之條文意旨以觀,顯係指化粧品之製造者須領有工廠登記證,然依該條規定應係防免地下工廠擅自製造化粧品,致危害國民健康之意旨以觀,為保護國民身體健康,對其製造品質能有效管理,其理甚明。若僅因規模小未達設置工廠標準者,而准許其能製造化粧品,則無異變相鼓勵化整為零來從事製造化粧品,使該法形成具文,當非立法之本意。因此被告所屬製造化粧之工廠未達設置工廠標準,致無法領有工廠登記證,則被告既無化粧品製造之工廠登記證,顯然不能製造化粧品。
四、查被告甲○○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而擅自製造化粧品類之肥皂,核其所為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處罰。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詳為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加以審究,即為被告甲○○無罪判決諭知,容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甲○○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再考量其犯罪後自始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薰衣草舒眠皂」及「黃藿香皂」各一塊,雖對人體無害,非妨害衛生之物品,不得依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惟係被告甲○○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法 官 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化粧品之製造,非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不得為之。
前項工廠之設廠標準,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