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8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三號、九0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所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十五日,應執行拘役三十日確定)、丙○○(所犯恐嚇罪業經原審判處拘役十日確定)為兄弟,丁○○為該二人之姑姑,彼此間均屬家庭成員關係。緣乙○○、丙○○及父母、祖母劉林秀鳳原共同居住劉林秀鳳所有座落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而與居住同街六0號之丁○○比鄰。
民國九十五年間,乙○○、丙○○之父劉偉健因住院接受治療時不幸亡故,該醫院乃與乙○○、丙○○達成和解並願給付慰問金,嗣丁○○以劉偉健生前曾積欠劉林秀鳳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要求乙○○、丙○○對劉林秀鳳為清償,雙方因此交惡,劉林秀鳳乃要求乙○○、丙○○遷出前述竹圍二街五八號房屋,惟於其等另尋住處期間,同意乙○○、丙○○以每月一萬元代價繼續承租。
二、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許,已搬離之劉林秀鳳因預備收拾一些冬衣備用,持自有鑰匙開啟大門後,與丁○○共同進入上開竹圍二街五八號房屋。適乙○○與其女友王麗雯、丙○○及母親均外出看房子,僅餘丙○○之女友甲○○在家,甲○○遂以電話通知丙○○。乙○○隨即與女友王麗雯返家,見劉林秀鳳、丁○○於該房屋二樓和室(劉林秀鳳房間)收拾衣物,即於劉林秀鳳、甲○○、王麗雯所得共見共聞之下,指稱未經許可即進入其房屋之丁○○、劉林秀鳳為「小偷」(乙○○對劉林秀鳳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隨之與丁○○發生言語衝突,其間乙○○又接續以「畜生」、「瘋女人」等語,公然侮辱丁○○。不甘受辱之丁○○,乃持塑膠椅子毆打乙○○,乙○○即予反擊,徒手推打丁○○,致丁○○與前來阻擋之劉林秀鳳倒地,丁○○起身後,又持掉落之高跟鞋毆打乙○○頭部。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有頭暈噁心、雙手手臂多處擦傷、後頸及左下背疼痛疑為挫傷或拉傷等傷害;丁○○則受有左腰部、右上肢前臂扭傷及拉傷,左、右手挫傷,右上眼瞼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乙○○(起訴書誤載為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被告丁○○對於其為乙○○、丙○○二人之姑姑,此前因乙○○、丙○○父親過世後之和解金處理問題生有嫌隙,於九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許,曾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內與乙○○發生爭執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打人也沒有罵人,我是被打、被罵。甲○○的部分我沒有抓傷她也沒有打她,我從九十二年間罹患憂鬱症,長期吃藥,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可能去打人云云。經查:
(一)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進去(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沒有幾分鐘,乙○○就跑進來,氣沖沖的說我們是賊…後來又說「我不要跟你這個畜生講話」…他又說「為什麼我父親還沒有去世,沒有聽你說我爸爸跟阿嬤(指劉林秀鳳)拿二百萬元,為何我爸爸去世你就說爸爸欠阿嬤二百萬元」,我說你媽媽還沒有死,你可以去問你媽媽,他就罵我「瘋女人」。我當時非常生氣…後來乙○○就站起來,我就拿他坐的(塑膠)椅子阻擋他不要再講」(原審卷第九0頁)、「我拿著椅子馬上被乙○○接過去…」、「他把椅子接過去丟掉,用拳頭打我左胸腋窩的地方」、「…確實有打到我。要打第二拳的時候,我媽媽有下來擋,有沒有打到我媽媽我不知道,我媽媽在我的前方,我們往後退下,將通舖的玻璃門壓破,玻璃門碎掉了幾片…我穿的高跟鞋也掉在地上…我起來…拿著我的高跟鞋舉得很高怕他再打過來,做防備的動作,因被我媽媽擋住,我沒有被打到」(原審卷第九一頁)。
(二)被告乙○○則於原審證稱:「我們本來不在家去找房子,甲○○打電話給我說丁○○跟我阿嬤來我家,我就回去,我到家時上二樓就看到她們在搬東西,我就問她們你把房子租給我們,我們在契約書上有寫,要進入我家要經過我們的同意才能進來我們的房子,我問她為何沒有通知我們家的人就開門進來」(原審卷第九八頁)、「我又問她說為何我爸爸還沒有過世,沒有聽過我爸爸欠阿嬤錢,等我爸爸一過世,就說我爸爸欠阿嬤二百三十萬,我跟她說要我們搬走是不是要逼我們去死。我大姑姑(指被告丁○○)就很生氣說我對長輩沒大沒小,她就推我一把,我就跌倒,把我的椅子拿起來,我要站起來時,她就拿椅子從我頭上打下去,我用手去擋,她就一直捶我,我就摔倒,她又衝過來要打我,可是她好像踩到東西自己摔倒撞倒後面的阿嬤,她們二人就撞倒和室的門,她就爬起來,又拿高跟鞋打我的頭」(原審卷第九九頁)。
(三)據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甲○○於原審證稱:「我開始是聽到吵架的聲音,等我看到時是丁○○拿塑膠椅子打乙○○」、「打到頭。我要過去勸架,要把丁○○的塑膠椅拿下來,丁○○不聽我勸就抓我的手,把我推到旁邊去,她自己跌倒壓到阿嬤劉林秀鳳,撞到和室的門,門掉下來」、「(丁○○與劉林秀鳳起來後發生何事?)丁○○拿高跟鞋打乙○○的頭」(原審卷第一二四頁)。
(四)據當時亦在場之證人劉林秀鳳於原審證稱:「那間房子是我給我兒子住的,我打算把房子租給他們,我去的時候他們不在…後來我自己開門進去…後來乙○○進來,拿椅子坐在陽台旁邊,就開始罵我說我是要趕他們搬家,罵他姑姑是瘋女人、畜生,問我們為何去他家,我就在整理衣服,丁○○與乙○○就吵起來,後來就打起來,乙○○第一拳用拳頭打到丁○○胸口,第二拳我去擋所以沒有打到,最後(第三次)乙○○打過來,我往後倒壓到丁○○,再把和室的玻璃門壓破…」(原審卷第一三七頁)、「(有沒有看到丁○○拿高跟鞋舉得高高的?)有。她要阻擋時有把高跟鞋舉起來,但沒有拿高跟鞋打人」(原審卷第一四四頁)。
(五)另據衝突當時在屋內樓下之王麗雯證稱:「我那時人在一樓客廳,聽到二樓吵架聲音,我就跑上去,看到阿嬤倒在地上,看到大姑姑拿鞋子打乙○○,我就先過去扶阿嬤,我去叫大姑姑不要再打了,她就沒有再動手,可是還在吵架…」、「她亂揮,有拿鞋子打到乙○○的頭部」(原審卷第一六七頁)。
(六)綜合被告丁○○、乙○○與證人劉林秀鳳等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丁○○係為陪同劉林秀鳳收拾衣物,而進入被告乙○○、丙○○居住之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惟被告乙○○則不滿其二人未經許可擅行進入,復因被告乙○○父親是否積欠劉林秀鳳債務之事,而與被告丁○○發生衝突。而被告丁○○與乙○○言語衝突後,先後持塑膠椅子、高跟鞋毆打被告乙○○,除經乙○○指訴外,並經證人甲○○、王麗雯於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二三頁)可佐,已可見乙○○指訴遭被告丁○○傷害,非無的放矢。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持上開椅子、高跟鞋毆打乙○○,辯稱僅舉起椅子、高跟鞋阻擋乙○○,且證人劉林秀鳳證稱並未看到丁○○毆打乙○○云云;然被告丁○○於已自承有拿起乙○○原先坐著的塑膠椅子,及持高跟鞋朝向乙○○揮舞之行為,且其係因被告乙○○以「小偷」、「畜生」、「瘋女人」等字眼辱罵,復遭乙○○推打而跌倒,在此情況下,被告丁○○持椅子及高跟鞋揮舞,應非僅止於阻擋而已,其目的應係在攻擊乙○○以發洩怒氣;再參照乙○○所受傷害,包括頭部外傷併有頭暈噁心,雙手手臂多處擦傷等,與其指訴遭被告丁○○持椅子、高跟鞋毆打之情節相符,足見乙○○對被告丁○○傷害行為之指訴,確非虛構。至於證人劉林秀鳳所證並未看到被告丁○○毆打乙○○云云,諒係其當時因收拾衣物而未及目睹,甚或基於與被告丁○○間之母女關係而有意迴護,其就此所為證述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證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末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必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序要件者,始能謂具有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又具有證據能力之測謊紀錄,經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被告丁○○雖又聲請求對伊及乙○○、丙○○、劉林秀鳳、甲○○、王麗雯等人進行測謊鑑定,然被告丁○○、乙○○及證人劉林秀鳳、甲○○、王麗雯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曾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不問渠等所述是否一致或與事實相符,形式上至少需認渠等均在陳述自己所認知之事實。被告丁○○請求進行測謊鑑定,目的雖在排除經鑑定後呈不實反應之陳述,惟前開被告、證人之陳述既均具證據能力,法院已有審酌以認定事實之義務,測謊鑑定之結果僅在提供陳述證明力之參考,並不能因為鑑定呈不實反應,即認屬不具證據能力之陳述而排除不用;且測謊鑑定之結果是否即符合客觀真實仍可質疑,業如前述,是上述人等之供述已足供本院認定待證事實,無藉由測謊鑑定再予調查之必要,被告丁○○就此所為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持塑膠椅子、高跟鞋毆打乙○○,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而為,應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而屬一行為。被告丁○○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丁○○犯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等規定,並敘明審酌被告丁○○與乙○○、丙○○彼此間為姑姪關係,此前因乙○○、丙○○兄弟亡父之和解金而生嫌隙,本件衝突發生之經過情形,被告丁○○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乙○○所受傷害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四十日,減為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壹日。本院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前科表可查,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丙、被告乙○○、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妨害名譽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前開臺南縣永康市○○○街○○號房屋內,於劉林秀鳳、甲○○等人面前,指摘丁○○稱:「當人家女兒還騙自己爸爸拿六百萬元來買自己房子」、「之前沒有聽過其父親劉偉健有欠阿嬤(劉林秀鳳)二百三十萬,怎麼劉偉健去世後,你就說劉偉健有欠阿嬤(劉林秀鳳)二百三十萬元,是要逼我們搬家嗎,難道是要逼我們去死嗎?」「來我們家慫恿其父親劉偉健去騙阿嬤(劉林秀鳳)把財產賣掉在分給你」等語。而被告丁○○與乙○○拉扯互毆時,甲○○見狀欲勸架,被告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抓住甲○○手並將其推到,致甲○○受有雙手多處抓傷、左小腿挫傷併瘀傷,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而被告丁○○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丁○○分別涉有前開犯行,關於被告乙○○被訴誹謗部分,無非係以丁○○之指訴、證人劉林秀鳳證詞以及被告乙○○供述為其論據;關於被告丁○○被訴傷害部分,則係以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乙○○證述與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其論據。
三、被告乙○○、丁○○則均否認有何犯行。據被告乙○○此前答辯意旨辯稱:丁○○於偵訊中已供述有以六百萬元賣房子給其父,劉偉健確實有欠劉林秀鳳二百三十萬元,是在劉偉健死後才告訴乙○○、丙○○等語,可見被告乙○○所說非虛,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非誹謗罪嫌等語。而被告丁○○則辯稱:甲○○係於丁○○對乙○○、丙○○提出告訴並接受警詢後,才於當日晚間十時到醫院驗傷,並於翌日凌晨持驗傷單提出告訴。然依證人劉林秀鳳所述,甲○○於被告乙○○與丁○○發生爭執時,係站在被告乙○○後面,根本不可能與被告丁○○發生拉扯。是甲○○乃設詞捏造而對被告丁○○提出告訴,有誣告之嫌等語。
四、關於被告乙○○被訴誹謗部分:
(一)被告乙○○於前揭時間、地點,指稱丁○○「騙自己父親拿六百萬來買自己的房子」、「慫恿劉偉健要求劉林秀鳳把房子賣掉後分財產」、以及於劉偉健過世後聲稱劉偉健於生前積欠劉林秀鳳二百萬債務等情,除經丁○○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且與證人劉林秀鳳於偵訊中(交查字第六二三號卷第六頁)、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一四
二、一四三頁)證述相符,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聽到六百萬及二百三十萬元而已,但實際內容是什麼我不清楚」、「(是否聽到乙○○有講二百三十萬及六百萬元的事情?)是的」(原審卷第一百三十頁),對照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就跟她(丁○○)說,你之前房子還沒有蓋,就叫我阿公拿六百萬買這間房子」、「我又問她說為何我爸爸還沒有過世,沒有聽過我爸爸欠阿嬤錢,等我爸爸一過世,就說我爸爸欠阿嬤二百三十萬,我跟她講要我們搬走是不是要逼我們去死」等語(原審卷第九九頁),與丁○○之指訴亦相符合,堪認被告乙○○確以上開言詞指摘丁○○。
(二)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可參。再者,如果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實應對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二四七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緣乙○○兄弟二人之父亡故後,丁○○曾以劉偉健生前曾積欠劉林秀鳳二百三十萬元,要求乙○○、丙○○對劉林秀鳳為清償,雙方因此交惡,復因劉林秀鳳乃要求乙○○兄弟二人遷出所居住之竹圍二街五八號房屋,與丁○○生有閒隙,業經認定如前,而丁○○於偵查中亦自承確有以六百萬元賣房子給自己父親等語(交查字第六二三號卷第二四頁)。準此以觀,被告劉守揚雖不能證明其指摘丁○○之上開言詞為真實,但依上開情事,可認為被告劉守揚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其據此出言指摘,可認係根據合理懷疑所為,尚難遽認係故意或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捏造虛偽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不能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關於被告丁○○被訴傷害(甲○○)部分:
(一)查甲○○因見乙○○與被告丁○○發生肢體衝突,於勸架拉扯時,遭被告丁○○徒手抓住,再推到旁邊,因此受有雙手多處抓傷、左小腿挫傷併瘀傷之傷害,業經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甚明,且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二二頁);另據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就把我拉住不讓我過去,丁○○有用手去抓要把甲○○拉開」(原審卷第九九頁)、「她抓甲○○的手」等語(原審卷第一00頁),足見甲○○確有介入勸架。此外並有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則甲○○受有傷害,可信屬實。準此以觀,甲○○指稱被告丁○○曾以手抓住伊,再予推開之事實,應可採信。
(二)被告丁○○以手抓住甲○○後將其推開之行為,雖因此致使甲○○受有雙手抓傷、左小腿挫傷併瘀傷等傷害,然觀諸甲○○傷勢,雙手之抓傷顯係被告丁○○抓住時所致,而左小腿之挫瘀傷,則應為被推開時撞擊他物所造成,而當時與被告丁○○發生衝突之對象既為乙○○,甲○○應屬局外人。堪信被告丁○○並非針對甲○○之身體直接進行攻擊。且參酌本件衝突發生當時之情形,被告丁○○正與乙○○因口角進而為肢體衝突,甲○○為勸止雙方而介入該二人之間,遂遭被告丁○○推開,可認被告丁○○所以推開甲○○,無非在排除其與乙○○間之阻礙,並無傷害甲○○之故意。是被告丁○○就此所為,尚難遽以刑法傷害罪相繩。
六、縱據上述,關於被告乙○○被訴誹謗罪部分,可認為被告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出言指摘丁○○,乃根據合理懷疑所為,尚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捏造虛偽事實,不能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因被告丁○○並無傷害甲○○之故意,亦不能據論以傷害罪。原審因認被告二人上開被訴犯罪均不能證明,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其中關於被告乙○○部分,其認定之理由雖異於本院,然結論尚無不同,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乙○○被訴誹謗及被告丁○○被訴傷害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崇義
法 官 曾文欣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安里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