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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律師

孫大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80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向經營「私立碩博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簡稱「碩博補習班」)之班主任乙○○應徵國中數學教師乙職,經乙○○告知任教教師資格須為國立大學畢業,薪資待遇則依教學經驗而有所不同,甲○○明知其為開南商工畢業,世界新專肄業,未具有國立臺灣大學數學系學士學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求獲聘上開數學教師乙職,竟施用詐術於履歷表之學歷欄填載「台大數學」,並謊稱「於吉尼士、建志系列補習班有10年教學經驗」,致使乙○○因此陷於錯誤,以每週1堂,每堂3小時,時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聘用甲○○教授碩博補習班之國中數學課程,並於每次課後,即將薪資以現金方式交付予甲○○多次。迨甲○○於96年6月間離職後,乙○○遂向高雄市建志補習班、國立臺灣大學查證甲○○之經歷與學歷,得知甲○○並未任職於建志系列補習班,亦非國立臺灣大學數學系畢業,始知受騙。計乙○○因此支付予甲○○學歷、經歷不符之薪資,受有約18萬4200元之損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認罪,且經檢察官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件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95年間我先在報紙刊登廣告應徵數學老師,被告就打電話給我,我在廣告中已經載明國立大學或研究所學歷。面試的時候,被告說他台大的畢業證書沒有帶來,我叫他日後再補,我再詢問他學經歷這麼好,為何沒有在嘉義(市)任教,被告表示有在中興補習班任教,日後我才發現他是擔任中興補習班的導師。被告還口頭陳述他任教學生93年基測平均分數52分,滿分有12個,94年基測約有40個學生滿分,並表示可以開試聽會,試聽後會有百分之80的學生留下來上課。如果是以被告開南商工畢業的學歷,我們補習班絕不可能聘用當老師,因為班上隨班的導師都是國立大學,更何況是任教老師一定要國立大學學歷等情(見交查卷第11頁、原審卷第103頁);及證人林秀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每次上課後即以現金給付薪資等語(見交查卷第11頁)、證人賴佳奇即被告任職碩博補習班時之隨班導師(助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確實任職碩博補習班等語(見交查卷第12頁)屬實。此外,並有國立臺灣大學96年9月7日校教字第0960030002號函1紙(該函文載明國立臺灣大學學籍檔案中,數學系並無甲○○資料)、被告每週上課時間、時薪資料1紙及私立高宏文理補習班97年1月21日高宏(00)000-000號函1紙(該函記載:甲○○先生於本單位任職期間為95年2月至95年11月止,擔任職位為數學講師,每次1.5小時,鐘點費1500元整,此外,本單位於94年起已與建志系列終止合作關係)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頁、交查卷第15頁、原審卷第4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自95年6月間應聘至96年6月間離職,雖於每次上課後獲取薪資,然係被告利用同一機會,於時空密接情況下,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四、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97年7月14日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和解情形,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不思以正當方法謀職,竟謊報學歷應徵,不僅造成告訴人補習班商譽受損,亦影響學生之受教權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及告訴人所生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洪碧雀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