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05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號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被告丙○○之胞兄,且為「信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閎公司)負責人,被告丙○○因公司經營不善,積欠多筆貸款無力償還,2人均明知信閎公司對被告丙○○並無債權,竟由被告丁○○於民國86年間,持被告丙○○於85年間某日在嘉義縣樸子市仁和裡小槺榔73號信閎公司辦公室內簽發並交付被告丁○○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以信閎公司為債權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法官為形式上審核後,於86年6月2日作成86年度票字第643號裁定。嗣被告丁○○再以信閎公司名義,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丙○○財產強制執行以行使,並經該法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9543號債權憑證予信閎公司。而被告丙○○前於84年間,即因積欠戊○○貨款及借款而簽立本票交予戊○○,惟屆期未依約清償,經戊○○持該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87年度票字第2265號及24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戊○○即執該2紙裁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然因債權未獲滿足,再經該法院以92年年度執字第7014號核發債權憑證予戊○○,戊○○嗣於92年9月29日持該債權憑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丙○○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153之2地號房地(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朴子市小槺榔58號)予以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執字第10863號受理其強制執行聲請。詎被告丙○○、丁○○2人竟共同意圖損害債權人戊○○之債權,於被告丙○○受強制執行之際,推由被告丁○○在92年10月9日,持信閎公司之91年度執字第9543號債權憑證,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參與分配而行使,而使該法院將上開不實之債權,登載於92年度執字第10863號執行事件之分配卷宗,以及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戊○○、其他債權人甲○○、乙○○及法院分配拍賣款之正確性。嗣戊○○對信閎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1日以93年度朴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認信閎公司所執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張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被告丁○○再以信閎公司名義提起上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86號進行審理,惟信閎公司已於94年3月7日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並於94年8月31日撤回上訴。因認被告丙○○、丁○○2人涉有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進而決意使公務員登載,始足當之,亦即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僅限於「直接故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有刑法第216、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93年度朴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92年度執字第7014號債權憑證、93年1月9日嘉院雲民92執實字第10863號通知影本、被告2人提出之聲明參與分配狀、91年度執字第9543號債權憑證影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643號民事裁定影本、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彼等二人間確實有聲明參與分配狀所示之債權存在,只因當時不懂法律才會用信閎公司之名義參與分配,嗣後已經撤回參與分配之聲請,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於83年10月3日、84年1月5日分別出借現金9百萬元、7百萬元予被告丙○○,償還其以土地抵押向第三人邱義聰所商借之9百萬元、7百萬元債務;於84年3月間,代被告丙○○清償其積欠第三人黃進發之1百萬元債務;於85年2月間,代被告丙○○清償其向三商行借貸之機械及汽車融資貸款708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丙○○、丁○○於本案及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948號另案刑事案中供明在卷,核與上開刑事案之證人李仁式、高銘志、邱義聰、黃進發、三商行襄理蔡寬賢於該案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債務清償證明書1份及三商行應收票據明細表2份可證;又被告丁○○代被告丙○○償還大益家具行辜滄洲50萬元借款之事,為證人辜滄洲於上開刑事案稱:「收到品誠公司之一張五十萬元支票,後來未兌現,有去嘉義地院告,他們與我和解,錢是丁○○拿出的」、「我是與丁○○談和解」屬實(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71頁),上情均有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948號刑事確定判決書可據(見發查他卷第100頁至107頁),是被告丁○○代被告丙○○清償上開共計2458萬元債務之事實,應屬實在。事後被告2人於93年間至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依據前揭本院88年度上易字第948號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債務關係,加計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而得出被告丙○○積欠被告丁○○3536萬2,000元債務,並據以作成調解書,有該調解書及被告丁○○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在卷足稽,被告二人辯稱彼等存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要非無據。
(二)被告丙○○為擔保前揭債務,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無記名本票4紙予被告丁○○收執,雖經被告丁○○以信閎公司之名義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據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之財產,由該執行法院核發91年度執字第9543號債權憑證予信閎公司,並於戊○○聲請就被告丙○○所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153之2地號房地予以強制執行(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863號)時聲明參與分配,嗣經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被告丙○○與信閎公司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朴子簡易庭以93年度朴簡字第16號判決被告丙○○與信閎公司敗訴。惟被告丁○○係信閎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告訴人所不爭,且有公司資料可稽,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又均係無記名,被告丁○○本於丙○○債權人之身分收受該本票後,若以背書方式交付信閎公司、由信閎公司行使該本票上之權利,本為法律所許可,根本不必要透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為之,雖其未透過背書轉讓方式逕以信閎公司名義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聲明參與分配,理論上固不能認信閎公司已合法取得該本票債權,然實質上被告丁○○係以信閎公司之名義行使其本人對被告丙○○之債權,此觀之被告丁○○自取得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後,僅以信閎公司之名義聲請法院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聲明參與分配,直至告訴人戊○○對信閎公司及被告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於93年9月21日以93年度朴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認信閎公司所執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張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後,始於94年2月1日改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前開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在此之前,被告丁○○從未同時以自己或信閎公司名義重複行使債權,難認其以信閎公司名義所為之上開行為,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毀損他人債權之故意。參以一般人就公司與負責人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常混淆不清,尤以一人公司(其餘股東僅掛名而已)或家族公司之情況更為明顯,被告丁○○固擔任信閎公司負責人多年,然其僅為高職畢業之知識程度,被告丙○○亦僅為工專肄業,均非習於公司法律運作之人,彼等辯稱因不諳法律,致被告丁○○誤用公司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不知聲明異議等情,以其自85年間系爭本票簽發後,被告丁○○均係以公司名義行使權利,並未同時以其個人名義重複行使債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認信閎公司所執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張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敗訴判決後,始於94年2月1日改以個人名義行使債權並撤回信閎公司部分之聲明參與分配等過程觀之,尚非不能採信,自不能以其用信閎公司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受敗訴判決,即認其有以信閎公司之名義與被告丙○○製造假債權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損害他人債權之犯行。
(三)至於被告二人於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於93年9月21日以93年度朴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認信閎公司所執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之敗訴判決後,始於93年12月31日即以被告丙○○積欠被告丁○○債務為由再向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作成93年民調字第124號調解書,繼於94年2月1日由被告丁○○改持該調解書、以自己名義聲請就上開告訴人戊○○與被告丙○○間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863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等情,經原審以被告二人在未由被告丁○○撤回上開信閎公司名義聲請之參與分配前即再於被告二人間另行成立調解,並急於再以新成立之調解書就告訴人戊○○與被告丙○○間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且在以被告丁○○個人名義聲請參與分配之書狀亦未說明與前開本票裁定之債權為同一債權,復未於該聲請參與分配之同時撤回信閎公司之聲請云云,推定若非被告二人事前即有共謀,且於程序中互有緊密聯繫,又豈能順利同時以信閎公司名義之參與分配及以被告丁○○名義之參與分配併存於上開告訴人戊○○與被告丙○○間之強制執行事件,而認被告二人有共同以信閎公司名義具狀聲請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惟被告丁○○不論以公司或個人名義所主張並行使者,都只有該由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無記名4紙本票所表彰之權利,別無其他,被告丁○○以個人名義聲請參與分配之書狀有無說明與信閎公司本票裁定之債權為同一債權,並無差別,又依前揭(一)部分之說明,被告丁○○確對被告丙○○有3536萬2,000元之債權存在,被告2人係兄弟,於丙○○受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過程中為確實保障丁○○之權利,在被告丁○○以個人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確定後,始撤回信閎公司部分之聲請,該二動作未同時為之,自權利保障之觀點來看,實不足為奇,並不能以之推定彼等有製造假債權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暨損害他人債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所為,尚難謂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戊○○等人債權之情事。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本件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債權罪嫌,均屬不能證明。原審法院未為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遽為被告2人有罪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判決不當,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依法為其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被告二人無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請併辦之97年度偵字第6595號偽造文書等乙案,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結,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乃玉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1 │CH016502│1000萬元 │83年9月25日 │83年12月25日│├──┼────┼───────┼──────┼──────┤│2 │CH016503│250萬元 │84年12月30日│85年3月30日 │├──┼────┼───────┼──────┼──────┤│3 │CH016501│600萬元 │85年1月25日 │85年4月25日 │├──┼────┼───────┼──────┼──────┤│4 │CH016504│700萬元 │85年2月12日 │85年5月30日 │├──┴────┼───────┼──────┼──────┤│共計 │2550萬元 │ │ │└───────┴───────┴──────┴──────┘